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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bgc融資建設總承包的法律問題

發布時間:2021-09-29 06:42:07

1. 請問建築工程類公司會面臨到的法律問題有哪些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常見糾紛
施工合同主體糾紛
(1)施工單位無證、無照承包工程所簽訂的合同無效(一般農建工程除外)。
(2)施工單位借用、冒用、盜用營業執照、資質證書承包工程所簽訂的合同無效。
(3)施工單位超越經營范圍、資質等級承包工程所簽訂的合同無效。
(4)無資質的建築隊掛靠建築公司,成為建築公司的一個工區對外承包工程,有兩種情況:
①以掛靠單位的名義簽訂合同的,合同無效;
②以被掛靠單位的名義簽訂合同,有兩種情況:A.建築公司承包工程,將工程交給建築隊施工,所簽訂的合同有效;B.建築隊自己承包工程,以建築公司的名義簽訂合同,合同無效。
(5)建築公司的分支機構對外承包工程,所簽訂的合同無效。
(6)個人建築隊、個人合夥建築隊承建的一般農用建築,符合有關規定的,認定有效。
(7)兩個施工單位聯合共同承包工程的,應按資質等級低的單位的業務許可范圍承包,否則合同無效。

施工合同工程款糾紛
(1)關於無效合同的工程價款結算
施工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後,若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按照雙方合同的約定結算工程價款;若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修復後驗收合格的,發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修復後仍驗收不合格的,承包人無權得到整個工程的工程價款。
(2)關於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就同一工程簽訂幾份不同版本合同的工程價款結算
若幾份不同版本的合同中有一份是經備案的中標合同,以經備案的中標合同為結算依據。否則,應根據合同簽訂的時間順序,以後簽訂的合同為結算依據。
(3)關於實際施工人主張工程價款的特別規定
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工程質量糾紛
(1)一般施工質量糾紛
由於承包方原因造成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的,承包方應負責無償修理或返工,由此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應支付逾期違約金。在合同規定的保修期內,對屬於承包方責任的工程質量問題,負責無償修理。
隱蔽工程經雙方驗收認可後,承包人繼續施工而發現隱蔽工程存在質量問題造成損失的,發包人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若設計單位和監理單位亦有過錯的,應按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2)工程未經驗收即投入使用的質量糾紛
發包方工程未經驗收即投入使用的,其責任在發包方,承包方不予認可,出現的質量問題由發包方自己承擔。但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提前使用建築物,使用後發現因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存在缺陷影響建築物安全使用的,承包人應承擔民事責任。發包人能夠證明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准,是由於施工人偷工減料,使用不合格材料,或者不按設計圖紙、技術標准施工造成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對於其他可整改或者外露的質量問題,施工人不承擔民事責任,返工和修理費由發包人自行承擔。

施工合同工期糾紛
工程實際工期超過施工合同約定工期的,若系承包人原因造成延期,則應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若是發包人原因造成延期,應按合同約定賠償承包人損失。若是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誤的,則應按實際情況確定責任

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應注意的問題
1、在施工總承包合同中,發包人不得:
(1)直接指定專業施工分包人或者勞務分包人;
(2)指定承包人負責采購的建築材料、設備、建築構配件的生產商、供應商;
(3)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幹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人;
(4)將應當採取招標方式發包的建築工程發包給未中標人或者中標無效的投標人。
2、在施工總承包合同中,施工總承包人不得:
(1)將總承包工程全部轉包給其他承包人,或者將工程肢解成若幹部分以分包的名義發包給其他承包人;
(2)除勞務分包外,在合同未約定且未經發包人認可的情況下將總承包工程中的專業工程分包給其他施工人;
(3)將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交由他人完成。
3、工程分包應遵循一定的原則:
(1)除施工總承包合同已有約定外,專業施工分包必須經發包人認可;
(2)專業施工分包人必須具備相應的專業承包施工資質,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業務,勞務分包人必須具備相應的勞務承包資質,並在其資質許可的范圍內承攬業務;
(3)專業施工分包人必須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不得將全部轉包或者部分再分包;
(4)專業施工分包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施工總承包人共同向施工總承包合同的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工程索賠
工程索賠是工程合同承、發包雙方中的任何一方因未能獲得合同約定支付各種費用、順延工期、賠償損失的書面確認,在約定期限內向對方提出賠償請求的一種權利,是單方的權利主張。
索賠的法律特徵有:
(1)與工程簽證是雙方法律行為的特徵不同,工程索賠是雙方未能協商一致的結果,是單方主張權利的要求,是單方法律行為。
(2)與工程簽證涉及的利益已經確定的特點不同,工程索賠涉及的利益尚待確定,是一種期待利益。
(3)與工程簽證一般不依賴於其他證據不同,工程索賠是要求未獲確認的權利的單方主張,必須依賴於證據。
發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各種費用、順延工期、賠償損失的,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GF-1999-0201)的規定,承包人可以按以下規定向發包人索賠:
(1)有正當索賠理由,且有索賠事件發生時的有關證據;
(2)索賠事件發生後28天內,向發包人發出索賠的通知;
(3)發包人在接到索賠通知後28天內未給予答復,或要求承包人進一步補充索賠理由和證據,發包人在10天內未予答復或未對承包人作進一步要求的,應視為該項索賠已經認可。
發包人向承包人索賠的主要原因有:工程誤期、違反合同規定、工程缺陷和不執行工程師糾正指示、承包人違約,以及由於承包人違約、毀約或他對此負有責任引起的變更等。發包人應按合同規定的合法程序要求承包人補償、賠償和趕工。在發包人向承包人索賠成立時,發包人可以從應支付或將要支付的任何款項中將承包人應承擔賠償扣回,也可以從保留金和履約擔保中得到補償,或者以債務方式利用承包人的現場材料和設備作為抵押等。

2. 關於工程總承包的問題

樓主你的問題應該算是邏輯問題了吧
建築法的那句說的是可以把一項或多項發包給工程總承包單位,可沒說這個就叫工程總承包了,我的理解,多項的時候是總承包,一項的時候就不是了,但也可以僅發包一項給這個具備總承包資質的單位,但僅發包一項的時候和總承包就沒什麼關系了
並且建築法原條款中樓主省略的部分其實挺重要的,正是有了前一句,才有後面可以一項或多項那句,看原文:
「建築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將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一並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但是,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築工程肢解成若幹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如果再多聯系幾句,其實再前面那句也挺重要的,「提倡對建築工程實行總承包,禁止將建築工程肢解發包。」,正是有了前面這句,這個條款最後才有了個結論性的說法,就是不得肢解的那句。
至於一項算不算總承包,需要看看工程總承包這個名詞的界定了,從樓主後面說的主要方式看,一種應該不算總承包吧,但這種問題,通常解釋權都在制定者一方,所以想找依據的話只能去找關於該法律條文的一些官方解釋了,也許制定者有什麼深意在裡面也說不準
雜家雜談

3. FBGC方式

FBGC(Financing Build General Contracting)即「融資、建設、總承包」的意思,長期以來,中國內地各地方基礎設施建設及保障性住房項目發展資金主要來源於國內政策性銀行貸款和財政資金,融資渠道相對單一。從目前的情況看,國家開發銀行由於商業化改革和政府監管的不斷加強,貸款規模受到極大限制,除國家重點項目外,新的項目貸款業務已基本停滯;商業銀行關於人民銀行和銀監會由於國發[2010]19號文件,對地方投融資平台貸款已經基本停止。「財預[2012]463號」通知,由財政部主辦、由國家發改委、人民銀行、銀監會會簽的財預(2012-463號)文不僅涉及平台公司的融資問題,也涉及了信政合作、銀行理財等問題,體現出各部委甚至是國務院對相關問題較為強硬的監管態度。與近期下達的發改辦財金(2012-?3451號)文類似, 「財預[2012]463號」通知對城投債券市場的影響也分為兩個方面:一方面,財預(2012-463號)文規范了地方政府以及城投公司的融資行為,有助於提高城投債券的信用資質。另一方面, 「財預[2012]463號」通知也對地方政府的信託融資、銀行表外融資、BT融資等形式予以限制,因此會使更多政府平台轉為(FBGC模式)對基礎建設項目進行融資建設。
事實上,從2011年三季末開始,發改委對於城投債券的監管態度明顯寬松於銀監會對於平台貸款的管理,從而造成了城投債券增速顯著擴大的局面。同時,國家發改委12月11日下發的發改辦財金(2012-3451號)文並未對今後城投債券的供給量進行實質性地限制。因此,如果其他部門對地方政府性債務的監管進一步收緊,特別是對政信合作、銀政合作等融資模式進行清理,則平台債券的供給將較有可能超出市場的預期。財政資金由於其自身特點難以滿足各地方基礎設施項目及保障性住房項目建設大規模投資的資金需求,土地財政受限的大環境則進一步加劇了這一矛盾。因此,單純依靠財政資金顯然已經不能滿足各地方基礎設施項目及保障性住房建設開發的發展需求,拓展新的融資渠道,特別是採用FBGC(Financing Build General Contracting)即「融資、建設、總承包」的方式籌措項目資金及利用民營或外資企業組織銀團貸款籌措項目建設資金等直接融資渠道勢在必行。

4. 施工管理總承包 什麼法律有規定

「兩個總包」的法律制度
1、《建築法》第24條規定:「提倡對建築工程實行總承包,禁止將建築工程肢解發包。建築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將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一並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但是,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築工程肢解成若幹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2、《合同法》第272條規定:「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幹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人。」
根據上述二法和《建設部關於培育發展工程總承包和工程項目管理企業的指導意見》(建市[2003]30號)的規定,工程總承包是指從事工程總承包的企業(簡稱工程總承包企業)受業主委託,按照合同約定對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采購、施工、試運行(竣工驗收)等實行全過程或若干階段的承包。

5. BOT項目貸款有什麼法律問題值得研究

BOT投融資過程中存在的法律問題
運用BOT方式進行融資,無疑可以擴大資金來源,分散每個企業承擔的風險,同時,由於高投入,高回報,獲益也是巨大的。但是,同時,由於當事人較多,法律關系復雜,也存在諸多法律問題。綜合來看,有這幾個類別:第一,BOT當事各方的法律關系,以及權利義務問題,比如招投標的問題,所有權的問題,政府保證的問題,稅收優惠的問題等等;第二,BOT風險的分擔問題,比如投資風險,匯率風險以及政治風險等;第三,違約救濟問題以及法律適用問題;以及第四,BOT項目融資的問題,比如資金的來源,貸款的分配等等。
(一)BOT當事各方的法律關系以及權利義務問題
BOT投資的主體有政府與項目投資人(或稱項目主辦人)以及項目公司;發放借貸款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即項目貸款人;提供項目保險、財產保險等業務的保險公司;項目建築工程的總承包商、轉包人、分包人、提供機器設備等租賃的租賃公司、承租人、原材料供應商、項目營運方,項目投資回報和貸款償還的擔保人等。多個主體有可能跨越不同國境。
各方當事人通過合同聯系起來,形成了不同的法律關系。合同主要有以下幾種:(1)政府主管部門與該BOT項目主辦公司之間的特許專營權合同,這是政府與項目主辦人關系形成的法律基礎。特許授權的內容是以項目公司設立及其權利、義務的確定為核心,涉及其他相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而展開的「一攬子」安排。這是整個項目運作的前提與核心;這個特許權協議的性質有爭議。有學者認為相當於行政合同關系,有學者認為相當於國際經濟合作中的國家契約關系。若是前者就不能接受國外仲裁機構管轄,而必須在我國進行仲裁或訴訟。(2)項目公司的各個股東之間的合資或聯營合同;(3)項目公司與工程設計公司的設計合同;(4)承建公司與項目公司的交鑰匙承建合同;(5)以及項目公司與供應公司的物資供應合同、與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與政府主管部門的產品回購合同及項目設施使用、移交合同、與貸款人的貸款合同,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關系等等。BOT方式在運作時,就體現為上述各個合同的實際履行。[⑦]因此,在訂立合同的時候,就需要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比如政府保證義務,項目公司的擔保義務,主要是投資回報擔保和貸款償還擔保,以及各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比如交付貸款、如期完成施工、轉移所有權、如期供應原材料等等。
(二)BOT風險的分擔問題
BOT由於主要用於基礎設施,投資額大,建設和回收成本周期較長,因此風險較大。政府之所以會採用這種投融資方式,一個很重要的出發點也是為了減少直接財政負擔,分散投資風險,提高運作效率。在分擔風險的時候,應當注意風險承擔與權利獲得的平衡。
總的來說,BOT中存在的風險主要包括以下幾類:(1)政治風險,這是指政府更迭或政策、法律的改變(如稅收增加、對基建項目進行限制等),政府行為的影響。東道國的宏觀經濟政策是否穩定也是政治風險,如通貨膨脹率、財政赤字、外匯管制、償債危機等。以及包括國有化的風險、戰爭內亂險等等。為了減少風險,項目公司一般要求通過立法明確政府對項目的批准即構成對國家的約束力,即要求東道國提供政府保證,如發生上述風險,政府應給予補償。同時,也會向投資者母國的保險公司、出口信貸機構、國際多邊投資擔保機構等投保,以轉移政治風險。也就是說,這類風險可以通過合同安排和投保來分擔。(2)不可抗力風險,主要指的是項目參與者無法預知也無法避免的事件給項目造成的損害。比如山洪、地震、海嘯、火災等自然災害造成的損害,以及外匯風險、利率風險等等。這些風險中,自然災害引起的,不能要求政府全部補償,只能由項目參與人通過協商等進行一定比例的分攤,而諸如外匯險等,有些時候可以與政府簽訂協議要求政府保證外匯的穩定,有時候則需要項目參與人自己承擔。這類外匯險也可以向相關保險公司投保。(3)經濟風險,主要指的是BOT 項目所在的外部經濟環境對項目建設和經營產生的潛在不利影響。這里,外部經濟環境包括世界經濟環境、國家經濟環境及相關行業經濟環境。比如,世界經濟形勢蕭條,金融市場不穩定;國家經濟增長乏力、財政狀況惡化;相關行業的風險,比如供應關系發生大的變化,原材料價格突然上漲,銷售市場萎靡等。這三種風險都是無法為項目參與人控制的風險,可以稱之為外部風險,需要審時度勢盡量避免。比如,藉助金融工具等或安排長期的供應協議。同時,需要按照權義比例協商分擔。(4)管理風險,管理風險系指BOT項目在內部經營管理活動中可能發生的潛在不利影響。又包括:完工風險,比如在建設過程中因出現監理問題、財務問題、資金問題等,造成項目無法如期完工,造成違約;經營維護風險,比如在經營過程中使用不合理,安裝錯誤等引發的問題等等。[11]這些問題都可以通過合同協商分擔。因為不同的當事人需要承擔不同的義務,如果違反,就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需要注意的是在簽訂合同的時候,做到細化,權責明晰。如果安排合理,這些風險即使無法完全避免,也可以降到最低。(5)技術風險,主要指的是在建設過程中由於技術更新換代而帶來的風險。這就要求項目參與人主動進行技術改良和更新,避免由於技術落後帶來的風險,比如無法盈利,或者無法獲得貸款。
總之,項目參與人通過事前判斷,事中控制,事後總結,識別不同種類的風險,最大限度地把項目風險降低,並採取相應的風險防範與分擔措施,避免自身承擔的風險過重,無法獲得收益。
(三)違約救濟與法律適用問題
違約主要指的是違反合同的規定,由於BOT大多有外國公司企業的參與,利用的也主要是國外的資金,因此就涉及到適用哪一國法律或者是否適用國際法的問題。
BOT有很多合同,因此如果違約,當然可以採取合同法上的救濟辦法。比如,要求實際履行,損害賠償,解除合同等。救濟方式可以是訴訟,也可以是仲裁,視當事人約定而定。另外一個重要問題就是:在採取救濟措施的時候,應該依據什麼法律?如前所述,BOT可能會涉及到多國當事人,比如,項目公司是外國公司,或者項目貸款人是外國銀行等。這里又分成兩個方面。一個是特許權協議的法律適用問題,第二是其他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有學者稱之為輔助合同。如前所述,對於特許權協議的性質有爭議,因此帶來的法律適用也有爭議,有學者認為應當適用東道國法律,有學者認為可以適用外國法或者國際法。由於這主要涉及的是政府和外國公司之間,我們在此不予討論。只看第二個問題。即其他合同或輔助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
可以明顯看出,輔助合同是平等民商事主體之間的根據一般的民法原則和合同法原則及規定簽訂的。因此,這類合同自然要適用一般民事合同法律適用的規定。BOT項目的投資者依東道國法律在東道國境內成立項目公司,可以是完全由外商投資的,也可以是由東道國合作者與外國投資者合資的。無論採取哪一種模式,項目公司通常都具有東道國內國法人資格。當項目公司與輔助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中不含涉外因素時,則該輔助合同只能適用東道國法律。如果輔助合同法律關系中含涉外因素,則會涉及到合同准據法的選擇問題。這個問題,各國規定並不一致,但是,大部分國家都採取了合同自體法模式,肯定當事人意思自治,由當事人約定法律適用問題,並輔之以最密切聯系原則。我國的法律也是這樣規定的。但是,為了公共政策和國家利益的考慮,存在例外。比如,合同法第126 條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四)BOT項目融資過程中的法律問題
前面已經反復指出,BOT投資額大,單靠一家或幾家企業的資本是遠遠不夠的。所以,BOT大部分的資金都需要從別的渠道獲得。這些渠道以及存在的法律問題包括:
(1)銀行貸款,這是獲得資金的一個重要來源。按BOT模式運作的項目,是以項目自身預期收入和資產作為擔保條件,依靠項目自身的投資價值進行融資,是一項無追索權或有限追索權的融資方式。這里的有限追索權是指貸款人可以在貸款的某個特定階段(例如,項目的建設期和試生產期) 對項目借款人實行追索,或者在一個規定的范圍內(這種規定范圍包括金額和形式的限制) 對項目借款人實行追索,除此之外,無論項目出現任何問題,貸款人均不能追索到項目借款人除該項目資產、現金流量以及所承擔的義務之外的任何形式的財產。[13]項目融資不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出具的還款保證,也不需要政府出具擔保,其融資能力不受項目股東本身的資產負債情況限制。這為資金薄弱的中國建築企業利用外資提供了很好的條件。[14]因此,這種貸款方式也可以分擔項目公司的風險。即把一部分的風險轉移給貸款人。這些銀行既包括國內銀行,也包括國際銀行以及外國政府等。
這就會涉及擔保法律問題,借貸法律問題等等,貸款人願意在有限追索的情況下提供貸款,必定是因為對項目經過考察,有信心,相信它能盈利。一般會加入諸如完工要求等條件,如果無法滿足這些條件,則涉及到違約等問題。
(2)股權投資,它主要是由項目公司的合營者或股東所投入的股本組成的。項目公司的合營者或股東通常包括與項目有關的一些主要當事人,如承建商、營運商、供應商、用戶、東道國政府等,有時銀行也可能成為合營者之一。除合營者認股外,項目公司還可以通過在股票市場發行股票來籌集資金,特別是當工程耗損大而需要較多股本時,更需如此。[15]通過發行股票融資,相比債權融資方式,成本也較低,可以利用社會閑散資金,籌集到長期穩定資金,同時,如果企業經營得好,滿足一定條件,還可以持續融資。因此,就會產生諸如上市、發行股票等一系列的法律問題。
(3)中間資金,或者說第三方資金。第三方是指願意購買項目產品、接受項目服務,願意為項目提供原材料設備等的公司和政府機構。它們出於某種政治目的,或經濟利益的考慮,為項目的實施提供一些股本資金、貸款或貸款擔保等。包括「長期購買合同」、「遠期購買協議」和「設施使用協議」,這也是企業融資的一種手段。這類資金的地位以及清償次序等都會涉及到法律規定。一般而言,它的清償位次排在銀行貸款之後,股本金之前。
綜上所述,由於可以大規模籌集國內外資金,並運用國外先進技術,加快經濟建設,降低政府成本和經濟風險,BOT成為特別是基礎設施建設經常採用的一種投融資方式。我們在運用BOT方式時,要處理好它在各個階段存在的法律問題,保證項目的順利進行。

6. 建設工程咨詢合同,BT、BOT合同,設計施工總承包工程是否需要進行合同備案,分別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答:以深圳為例:
為加強建設工程合同管理,規范建設工程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根據《深圳市建設工程合同備案辦法》的規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對屬市建設局項目管理許可權,深圳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合同進行備案,現具體法律依據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八條;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第八條;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釋》(法釋[2004]14號)第二十一條;
四、《深圳經濟特區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
五、《深圳市制止建設工程轉包、違法分包及掛靠規定》;(深府令第104號)第十五條;
六、《深圳經濟特區建設工程監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七、《房屋建築與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24號)第十條;
八、《深圳市建設工程合同備案辦法》深建規〔2007〕3號。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八條;
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第八條;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釋》(法釋[2004]14號)第二十一條;
十二、《深圳經濟特區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
十三、《深圳市制止建設工程轉包、違法分包及掛靠規定》;(深府令第104號)第十五條;
十四、《深圳經濟特區建設工程監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十五、《房屋建築與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24號)第十條;
十六、《深圳市建設工程合同備案辦法》深建規〔20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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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想問一下工程總承包合同涉及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有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法規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建築業企業資質等級標准》(試行)、《建築安裝工程總分包實施辦法》、《建設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價格管理暫行規定》、《工程建設項目實施階段程序管理暫行規定》等。

8. 法律對建設工程總承包是如何規定的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
《建築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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