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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信託存在的問題

發布時間:2021-10-04 17:34:11

㈠ 為什麼大多數居民不願意採用遺囑信託的方式對其財產傳承做出規劃

因為對遺囑信託的方式認識不足和辦理的方法不了解,以為非常麻煩。其實以遺囑信託的方式進行財產傳承,是今後依法繼承財產的最佳規劃,供參考。

㈡ 怎麼辦理遺囑信託 有什麼需要注意的

我國法律作出了以下的規定:
遺囑信託的流程,如果已符合繼承法規定,其基本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步驟
第一步,鑒定個人遺囑,這是確定遺囑信託成立的條件
第二步,確立遺囑信託
第三步,編制財產目錄,然後安排預算計劃,結清稅捐款項,確定投資計劃,編制會計賬目,進行財產的分配。
遺囑信託注意事項如下:
1、自書遺囑信託或代筆遺囑信託應避免以打字機或計算機製作完成,換句話說,遺囑信託最好由自己親筆書寫或由代筆者書寫。

2、代書遺囑的遺囑人最好以親自簽名或按指紋,避免採用蓋印章的方式。

3、如果採用代書遺囑的方式,最好除了代書人之外,應再經三人以上的見證人簽名,以增加此遺囑有效性。

4、前項見證人中應避免由遺贈人擔任而造成缺格現象。

5、遺囑信託中最好能考慮民法上有關「特留分」的因素。換句話說,不可將所有遺產信託給指定的某一人(身心障礙的孩子),而必須依民法上「特留分」的規定將一定比例的遺產給擁有繼承權的人(例如其它子女)和生前由委託人撫養的人。

6、遺囑信託中要明確信託財產的管理與運用的方式(例如每月給付受益人多少錢),及信託終止後信託資產如何處理的方式。

7、遺囑信託中最好指定「信託監察人」,以便監督受託人在管理與運用信託財產時,有無違反信託合同。

㈢ 遺囑信託的特點

1、延伸個人意志,妥善規劃財產。
2、以專業知識及技術規劃遺產配置。
3、避免繼承人爭產、興訟。
4、結合信託,避免傳統繼承事務處理的缺點。

㈣ 設立遺囑信託要注意什麼

當委託人以立遺囑的方式,把財產交付信託時,就是所謂的遺囑信託,也就是委託人預先以立遺囑方式,將財產的規劃內容,包括交付信託後遺產的管理、分配、運用及給付等,詳訂於遺囑中。等到遺囑生效時,再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依據信託的內容,也就是委託人遺囑所交辦的事項,管理處分信託財產。
與金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等個人信託業務比較,遺囑信託最大的不同點在於,遺囑信託是在委託人死亡後契約才生效。
遺囑信託又分為執行遺囑和管理遺產兩種業務。
①執行遺囑信託是信託機構在受託之後,根據遺囑或有關的法院裁決,在遺囑人死亡後,代遺囑人辦理債權債務的收取和清償,遺囑物品交付以及遺產的處理和分割等有關遺囑的執行事宜。執行遺囑信託大多是因為遺囑人財產較多,遺產的分割處理關系比較復雜,且缺少可靠執行人等原因而設立的。
②管理遺產信託是信託機構受遺囑人或法院委託,在某一時期內代為管理遺產的信託業務。這種業務又分為「繼承未定」和「繼承已定」兩種情況。
通過上述介紹可知,設立遺囑信託時,要注意最好親自書寫和簽名,經三人以上的見證人簽字。如果有其他相關問題想要了解,歡迎咨詢華律網的免費法律咨詢,可以幫助你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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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我想知道遺囑信託的缺點是什麼

缺點是必須是有錢、有文化的家庭方可適用,簡單地說,就是不適合窮人。

㈥ 遺囑信託是什麼具有哪些特點

立信託可以採取遺囑的形式。當委託人以遺囑形式設立信託時,該行為包含兩項法律行為,一是立遺囑行為;二是設立信託行為。由此,為要使信託行為有效,其前提是遺囑行為應當有效。因此,設立遺囑信託,應當符合繼承法有關遺囑的規定。
為了使遺囑有效,必須按照繼承法的規定完成立遺囑行為。
一是立遺囑人應當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繼承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遺囑無效」;
二是立遺囑人只能就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立遺囑,例如: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按照上述規定,立遺囑人不能把不屬於其或其無權以遺囑處分的財產列入遺囑財產之中。
三是立遺囑人可以自書遺囑,也可以由他人代書遺囑。在自書遺囑的情況下,立遺囑人應當親筆書寫,並簽名和註明立遺囑的日期;在由他人代書遺囑的情況下,必須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遺囑上必須註明立遺囑的具體日期,代書人、見證人、遺囑人都應當在遺囑上簽字。如果需要製作公證遺囑,應當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四是不得偽造遺囑,不得篡改遺囑。偽造的遺囑和遺囑中被篡改的內容無效。
在遺囑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遺囑中指定的受託人承諾該委託的,由遺囑形式設立的信託始得成立。為了滿足信託行為有效的法定要件,在相關的遺囑中,除了應當記載繼承法對遺囑內容要求的一般事項外,還必須記載信託法規定的法定事項,如果信託財產不予明確的指定,或者受益人不確定或不清楚等,都會導致信託無效,如果出現此種情況,通過遺囑將自己遺產的全部或部分設立信託的目的就難以達到。
立遺囑人依法立遺囑後,雖然遺囑成立,但遺產繼承權要在立遺囑人死亡時才生效。在立遺囑人死亡前,被指定的人拒絕擔任受託人或無能力擔任受託人時,立遺囑人可以修改遺囑,指定其他人為受託人。而在立遺囑人死亡後,被指定人拒絕擔任受託人,或者發生無能力擔任受託人的情形時,則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由受益人來另行選任。如果受益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當由其監護人代其選任。如果立遺囑人在遺囑中對選任受託人有其他規定的,應當按照遺囑規定的方式來選任受託人。

㈦ 遺囑信託的管理

管理遺產信託是主要以管理遺產為目的而進行的信託業務。此類遺囑信託的形式主要是由於遺產繼承問題引起的。管理遺產信託有「繼承未定前」和「繼承人已定後」兩種情況。「繼承未定前」的管理遺產信託,是在沒有遺囑、遺產繼承存在糾紛或遺囑中的繼承人尚未找到的情況下,遺囑中指定的受託人在處理分割遺產前暫時代為管理遺產。「繼承人已定後」管理遺產信託是指繼承人雖然繼承了遺產,但因種種原因不能自行有效地保護和經營其財產,以至無法運用這些財產提供自身的生活和教育費用,甚至使財產蒙受損失時,事先由遺囑人或其親屬或法院指定或選任受託人,在遺產繼承後的一定期限內代繼承人管理遺產。信託期限視繼承人情況而定,對未成年人,至其成年之時為止;對無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至其恢復行為能力或死亡為止。
成立與終結管理遺產信託關系可因下列情形而成立(1)「繼承未定」前的管理遺產信託的成立
有的遺產沒有立遺囑,無法體現遺囑人對繼承的具體意思表示,雖然根據法律順序可以析產,但各方意見分歧,經久不好解決,此即繼承未定。但遺產不能無人去管,只得委託信託機構辦管遺產信託。 有的遺產分割繼承有遺囑可據,但繼承人一時找不到,繼承不落實。遺產不能無人照管,只得委託信託機構辦管遺產信託。
有的遺產既無遺囑可據,按法定繼承,又一時找不到繼承人,同樣可以委託信託機構,辦理管理遺產信託。 (2)「繼承已定」後管理遺產信託的成立
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不能立時接管分得的財產。如繼承人不在本地,長期外出,不能對當地分得的遺產接受下來。又如繼承人長期患病,不能接管而自理。只得辦理管理遺產信託解決。
繼承人繼承遺產後,本人事務繁忙或經驗不足,未去立時接受遺產,委託信託機構代為管理。 繼承人繼承遺產後,因屬寡婦孤兒,一時心情抑鬱悲痛,不願立時接受遺產,也可由信託機構辦理管理遺產信託。
在上述信託關系成立中,原執行遺囑信託時的委託人、各種繼承人都是委託人,所有繼承人又都是受益人。
信託機構在「繼承未定」前管理遺產時,如繼承人得到確認,並把遺產移交給了繼承人,此項信託關系即告終止;在「繼承已定」後管理遺產時,如繼承人已能自己理財,而將遺產移交給了繼承人,此時信託關系也同樣即告終止。除了上述兩種情況外,如信託機構與委託人訂的遺囑契約中,另有對遺產管理特訂期限的,如遺囑人在遺囑中要求繼承確定後,再管理遺產若干年,則達到特定期限時信託才告終止。又信託關系亦可由於特殊情況的發生,經法院或經委託人、受益人有關方面提出,各方同意,信託關系也可提前解除而終止。 編制遺產清冊、對保存遺產代作必要的處置。
公告繼承人。
公告債權人和受遺贈人。
償還債務並交付遺贈物。
移交遺產。信託機構辦理管理遺產信託,既然債務已清償,遺贈物已交付,接著就應該移交遺產。移交遺產時,信託機構應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如果繼承人存在,或繼承人在公示催告所定時期內承認繼承,經證明各種條件確實,在清償債務和交付遺贈後即開始移交遺產。有遺囑的,按遺囑移交;無遺囑的,與有關親屬商討後移交。如果繼承人不存在,或在公示催告後,仍無繼承人來聯系承認繼承,則對清償債務和交付遺贈後的遺產有兩種處理辦法:一是遺囑中有明確指定的,如發現無人合法繼承時,把剩餘遺產交由某社會公益事業,則信託機構可以在不違背特留份的情況下,按遺囑指定的處置。二是遺囑沒有指定,在清償債務和交付遺贈後,剩餘的遺產沒有合法繼承人;並經與被繼承人的親屬和有關的利害關系人咨詢商討也沒有結果,此時可依法將剩餘遺產上交國庫。
辦理結束。管理遺產的費用都得從遺產中支付。遺產移交事宜辦理完畢,信託機構仍須造具財務報告清冊分別送交各繼承人和有關親屬。由法院指定管理遺產的,則應報送法院。在報送的財務清冊得到各方認可後,管理遺產信託關系即告終止。
繼承確立後的管理工作及操作程序
繼承確立後的管理遺產信託工作總起為三項,依程序編制遺產清冊、妥善管理遺產、向受益繼承人交還遺產,三項工作的重心在於妥善管理遺產。
編制遺產清冊。信託機構作為管理人於接手管理之時,即應把受益之繼承人(這里專指繼承確立後之遺產管理信託中的受益人)所繼承的遺產,按市場價值估值並造冊登記,再將清冊送交委託人或繼承人,或呈報法院。
妥善管理遺產。妥善管理遺產是這種信託最重要的職責。在「繼承已定」後,如有未償還的債務,必是遠期未清償之債務,這種債務事先由信託機構與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協商約定,依法已劃歸受益繼承人負擔,到期應由受益繼承人清償。此種債權的到期收取與債務的到期清償,均應由信託機構代理處置,這是遺產管理職責之一。信託機構不只代理債權債務,而且要對受益繼承人其他繼承的遺產盡保管運用之責,並將其收益交給受益繼承人,這是遺產管理職責之二。信託機構在管理遺產過程中,應按信託財產的特性,不得與本身財產混淆,應另立帳戶,更不得用此財產進行投機行為,這是遺產管理職責之三。
向受益繼承人交還遺產。信託機構管理遺產繼承人的遺產一直到繼承人能自理遺產或約定的信託期滿為止,此時將所管遺產編制財務報告清冊,連同遺產移轉給受益繼承人。如這種信託關系成立是由法院指定的,還要將財務報告清冊報送法院,得到認可,再移交遺產給受益繼承人。遺產移交完畢,信託關系才告終止。

㈧ 遺囑信託的存在意義是什麼,如何改正遺囑信託

一、遺囑信託的存在意義
(一)繼承法是私法中的強行法,繼承法的這種雙重品格決定了其存在固有的缺陷。遺囑信託具有獨特的理論構造,可以成為克服繼承法缺陷的工具。
(二)人類創造了繼承法律制度以達財產傳承之目的。為充分發揮當事人對於財產的處分自由,現代社會無不承認繼承法是私法,繼承法的這一私法品格決定了繼承活動必須以意思自治為首要原則;而為了保障財產運作秩序,各國又都賦予繼承法強行法的品格。正是在這種雙重品格作用下,我國現有繼承法律制度呈現下列缺陷:由於繼承法是強行法,繼承製度一定程度上不能確保被繼承人充分發揮意思自治;由於繼承法是私法,國家權力較少干預,從而使繼承法的某些原則性規定(如繼承權平等原則)不能夠充分貫徹以及一些重要的制度(如遺產處分制度) 存在很多運行障礙。
二、如何改正遺囑信託的不足之處
由於遺囑信託具備獨特的理論構造,其可以成為克服繼承法上述制度缺陷的工具;但是我國的遺囑信託制度存在的若干不足制約了遺囑信託功能的發揮,文章在著重研究了遺囑信託的設立生效制度後,試提出若干改進建議。
(一)遺囑信託的理論構造
遺囑信託是指遺囑人通過遺囑的方式設立信託以處分身後遺產的制度。[1]依此定義就可發現遺囑信託是橫跨信託法、繼承法兩個法域的制度,其理論構造具備如下兩個鮮明的特點:
(二)遺囑處分制度與信託制度的結合。
按照遺囑在繼承中的作用不同,財產繼承製度可以分為法定繼承、遺囑處分兩大類,其中當事人通過遺囑的方式處分其死後遺產的制度是遺囑處分制度 ,遺囑處分包括遺囑繼承、遺贈、遺囑信託等。既然遺囑信託屬於遺囑處分,顯然其首先應該適用繼承法中遺囑的形式、遺囑的效力,遺產的范圍,特留份等制度的制約。換句話講,不能通過遺囑信託制度規避現有繼承製度中的強行性規定,否則遺囑信託便會因法律行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無效。同時,遺囑信託也是信託制度的重要內容,因而遺囑信託的設立、運行必須按照《信託法》的要求進行。我們認為正是這兩個制度的結合使遺囑信託能夠最大限度發揮當事人的意思自由,其原因在於:一方面繼承法均貫徹「遺囑自由」原則以允許遺囑人通過遺囑將自己的財產任意處分;另一方面,信託制度能起到通過信託文件將委託人對自己財產的自由處分發揮到極致的作用對此有學者正確指出,信託制度的特徵在於一國法律制度對於當事人意思自治(自由處分自己的財產) 能容忍到什麼限度[3].這一命題從遺囑信託的豐富的現實功能中得到充分驗證,在英美法系人們廣泛利用遺囑信託達到財產隔代傳承、避稅等目的,其中的財產隔代傳承功能甚至可以使當事人對財產的支配持續到死後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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