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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融資擔保機構的依據

發布時間:2021-10-04 18:10:33

Ⅰ 為什麼融資性擔保機構需要前置審批

國務院法制辦公開了《融資擔保公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徵求意見稿。《條例》如順利實施,將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取代《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為行業發展提供良好的法制保障。

《條例》擬從源頭抓起,加強對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管。徵求意見稿第八條規定,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批准。

徵求意見稿明確了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規則主要包括:

1、對擔保責任和資產實行風險分類管理;遵守審慎經營規則;

2、開展融資擔保業務應當與有關當事人訂立書面合同,按照風險共擔、公平合理原則確定各自承擔風險的比例和方式;

3、融資擔保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人提供的融資擔保余額與其凈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上限;

4、不得為其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資金運用應當符合安全性、流動性原則,所運用資金與其凈資產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5、准確計量融資擔保責任風險,並按照有關規定提取各項准備金;對向被擔保人收取的反擔保保證金實行專戶管理或者委託第三方存管;

6、按照債權人要求及時提供相關信息;

7、對辦理融資擔保業務中知悉的客戶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Ⅱ 什麼是融資性擔保機構

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專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屬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詳見《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Ⅲ 融資性擔保公司2010年5月1日以後設立時,需要前置審批嗎參考文件是哪個

近日,經國務院批准,中國銀監會、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工商總局聯合發布《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辦法》是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明確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職責的通知》(國辦發〔2009〕7號)要求,由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在深入調研和反復論證的基礎上研究起草的。《辦法》共七章,五十四條。其中,第一章總則,主要規定了制定《辦法》的目的與依據、經營原則、監管體制及相關釋義;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重點確立了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審批制度與設立的條件;第三章業務范圍,規定了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業務范圍和禁止行為;第四章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對內部控制制度、風險集中度管理、風險指標管理、准備金計提、為關聯方擔保的管理以及信息管理與信息披露等進行了重點規范,對公司治理、專業人員配備、財務制度、收費原則以及責任分擔等內容作出了原則性規定;第五章監督管理,對非現場監管、資本金監管、現場檢查和重大事項報告、突發事件響應、審計監督、行業自律以及徵信管理等內容作出了相應的規定;第六章法律責任,在現行法律法規的限度內規定了監管部門、融資性擔保公司以及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其他市場主體的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規定了《辦法》的適用范圍、制定相關辦法的授權、規范整頓等內容。

《辦法》的規范對象主要是公司制融資性擔保機構,即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據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銀監會融資擔保業務部)有關負責人介紹,近年來,我國融資性擔保業為中小企業特別是小企業、微小企業提供融資服務和促進地方經濟發展的能力和作用日益增強,特別是在國際金融危機爆發後,擔保機構在緩解中小企業貸款難、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益。但與此同時,擔保行業也暴露出相關法律法規和社會信用體系不健全、有效監管缺失、擔保機構運作不規范、內部管理鬆弛、風險識別和控制能力不強以及違法違規抽逃資本金、非法經營金融業務等問題。《辦法》的制定和發布將進一步加強對融資性擔保業務的規范管理,防範化解融資性擔保業風險,促進融資性擔業健康發展。

這位負責人表示,《辦法》的制定實施,將對融資性擔保業的規范和發展產生現實和長遠的積極影響,特別是通過《辦法》有關審慎規則的實施和對現有擔保機構的規范整頓,有望使融資性擔保機構乃至整個擔保行業逐步走上依法審慎經營的軌道,這對於提高社會特別是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對融資性擔保業的認可度將起到積極的作用,有利於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長遠發展,有利於更好的支持和促進廣大中小企業發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2010年第3號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了《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經國務院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 劉明康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 張 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部長 李毅中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部長 謝旭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部長 陳德銘

中國人民銀行行長 周小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 周伯華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所稱監管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部門。

第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並遵守合同的約定。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實施屬地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並向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准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另行制定。

第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人民幣500萬元。

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一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持有注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並。

(九)修改章程。

(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徵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同意,並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並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並憑批准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監管部門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

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注冊資本應當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並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託發放貸款。

(四)受託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章 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第二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並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准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於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三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三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准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准備金。擔保賠償准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准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准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准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並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並於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

第三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性擔保公司向監管機構提交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監管部門報告資本金的運用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

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四十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四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監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四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監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 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四十五條 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並於每年2月底前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四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行業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

全國性的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接受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的指導。

第四十七條 徵信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有關信息納入徵信管理體系,並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處罰;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外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融資性再擔保機構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2011年3月31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具體規范整頓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Ⅳ 目前國家對融資擔保公司的政策

目前國家對融資擔保公司的政策如下:
一、積極創新信用擔保機構的設立形式,擴大擔保機構的資金來源
一是自上而下創建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國家級信用擔保機構重點對科技含量高、風險大、對國民經濟有較大影響的高科技中小企業提供支持,而地方性擔保機構則對本轄區內的中小企業進行重點扶持。二是不斷創新擔保機構的設立形式,如政府獨資、政府控股和會員制等。
二、建立健全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外部監管體系
1、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銀行等部門組成擔保監督委員會,對擔保機構進行監督。擔保機構要規范運作,防範風險,應採取公司制的形式,對目前一時尚難採用公司制的擔保機構,應逐步規范,在條件成熟時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各級政府出資的中小企業擔保機構,應一律納入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並實行市場化運作。各級政府不得指令具體擔保行為,不能幹預具體項目的決策,不得操作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具體業務。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要與財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密切配合,各司其職,依照法律、法規對擔保機構進行有效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2、建立信用擔保行業協會,形成行業行為規范,加強行業自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的發展不僅需要政府的監督管理、政策扶持,還需要擔保業協作和自律。協會要依據中小企業擔保的體系建設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制定行業准則和業務規范,監督擔保機構依法運作。通過培訓、信息融通、信用評估、研討交流等指導擔保機構開展業務。通過行業自律,逐步規范業務操作、行業協作、交流信息,樹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行業的社會公信力。
三、健全再擔保制度,完善風險分散機制
1、逐步建立全國和省級的再擔保機構,對擔保機構開展一般再擔保和強制再擔保業務,有效地分散擔保風險。同時,再擔保機構還可以進行再擔保,即再擔保機構將已承保風險通過再擔保的方式向全國性再擔保公司再次轉保出去,這樣通過多層次轉保,使擔保機構最後承擔的風險被最大限度地轉移。
2、建立政府補償機制,保證擔保機構有穩定的補充資金。中小企業擔保基金規模不能太小,不能過於分散,只有達到一定規模,才能抵禦風險(梅強、譚中明,2002)。政府部門應樹立這樣一種觀念,只要貸款擔保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擔保機構規范操作,不存在人情擔保,那麼政府擔保補償金支出越大,企業獲得的銀行有效貸款就越大,對地方社會經濟的發展越有利。
3、建立貸款銀行、受保企業與擔保機構的共擔風險機制。防止銀行放鬆對借款人的審查,要通過合理的擔保比例來增強銀行的貸款責任。因此,除了確定適當的擔保比例,在貸款銀行與信用擔保機構之間合理分擔風險外,信用擔保機構還應定期審查貸款銀行的擔保貸款業績。同時,還要強化中小企業的風險責任,如強制要求中小企業主要管理者以個人財產提供反擔保品,以此來約束主要管理者的經營行為。
4、開展聯合擔保,分散擔保風險。兩家或兩家以上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對某些擔保額度偏大或異地項目開展聯合擔保,可以分散部分風險,並有利於對項目的監管,增進了機構間交流,實現了共同發展。

Ⅳ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屬於什麼性質

融資性擔保公司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也就是說融資性擔保公司屬於連帶責任性質,對承擔的貸款人起到貸款擔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但不得低於人民幣500萬元。就是說,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根據當地的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發展融資性擔保業的實際需要。

由當地監管部門來決定,但任何地區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都不得低於人民幣500萬元。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與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5)設立融資擔保機構的依據擴展閱讀:

融資性擔保業務審慎監管原則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1、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並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2、對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市場准入、業務范圍實行前置行政許可,推行許可證管理制度。

3、對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資本、放大倍數、撥備、公司治理、內部控制、風險集中度、關聯交易、信息披露、高管及從業人員資格管理等方面實施審慎監管。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融資性擔保公司

Ⅵ r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標準是什麼

為穩步推進我省融資性擔保公司規范整頓工作,根據《廣東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下稱《實施細則》)和《廣東省融資性擔保公司規范整頓方案》(下稱《規范整頓方案》),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通告
(一)可參照省金融辦提供的規范整頓通告通稿發布本市通告。
(二)《規范整頓方案》印發當日,省金融辦在本辦網站公布《規范整頓方案》。
(三)在《規范整頓方案》公布後的3個工作日內,省金融辦在《南方日報》發布規范整頓通告,各市金融局(辦)在當地主流報紙發布規范整頓通告。
二、登記
(一)申報登記。
擔保公司(含國家有關部門或中央企業依法出資設立並控股的擔保公司)持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效證明等資料,到工商注冊所在市金融局(辦)申報登記;省屬融資性擔保公司(包括省直有關部門或省屬企業依法出資設立並控股的擔保公司)到省金融辦申報登記。申報登記應提交的資料有:
1、申請書。包括申請事項、公司簡況、業務經營情況等。
2、《擔保機構基本情況登記表》(附件一)。
3、經年審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
4、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效證明:與銀行金融機構等債權人(1-2家)簽訂的擔保業務合作協議。
如果合作協議無法確認該擔保公司實際有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市金融局(辦)可以要求其提供以下一項或多項資料,作為補充證明:
(1)貸款卡復印件,貸款卡查詢授權書,貸款卡信息系統中的企業基本信息和當前對外擔保余額信息記錄。
(2)與被擔保人簽訂的擔保合同(2-3份)。
(3)合作銀行(1-2家)出具的擔保業務合作證明。
5、2009年12月後新設或變更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提供省金融辦的批准文件。
6、市金融局(辦)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以上資料的原件與復印件經核對無誤後,原件即退回申請人。復印件裝訂成冊送市金融局(辦),數量由各市金融局(辦)自行確定。
(二)審查確認。
各市金融局(辦)對擔保公司提交的資料進行審查,確認是否列為規范整頓對象,並於10個工作日內填列《申報規范整頓登記回執》,將審查結果告知申請人。
規范整頓對象的認定,以是否實際有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為標准。2008年3月8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間,凡有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業績的擔保公司,均列為規范整頓對象。其中,為維護國家法律法規的嚴肅性,對2010年3月8日《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頒布實施後新設立的未經省金融辦批准違規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擔保公司,一律要提供書面材料作出說明。
融資性擔保公司省內分支機構,待其總公司申報登記獲確認後,持總公司登記確認回執復印件,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到所在市金融局(辦)辦理預登記。分支機構注冊地與總公司注冊地在同一地級市的,可與總公司一並參加規范整頓。
(三)登記造冊。
登記期限截止後,各市金融局(辦)對經確認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填列《擔保公司規范整頓登記匯總表》,統一登記造冊,並於5個工作日內將本市登記工作情況總結、登記匯總表和各擔保公司登記資料(1份)報省金融辦備案。省金融辦匯總全省的登記名冊,抄告省工商局和廣東銀監局,由其分別轉發省內各市工商局和各銀行金融機構。
三、自查整改
(一)經登記確認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對照《實施細則》規定的標准自查自糾,逐項落實整改。規范整頓的重點內容見附件二。
(二)沒有達到《實施細則》規定標準的擔保公司,應及時努力完成指標,規范整改。其中,有關調整事項需報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的,應及時向市金融局(辦)提出變更申請。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整改工作後期,應聘請有法定資格的、熟悉擔保業務的審計機構,對其資產負債、業務經營等情況進行專項審計,出具審計報告。專項審計工作由各市金融局(辦)統一組織,所選擇的審計機構需經市金融局(辦)認可。
審計報告應至少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附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表):
1、資本金來源及到位情況。
2、2010年3月8日《管理辦法》頒布後,擔保公司業務經營合規性、客戶保證金管理、風險撥備等情況。
3、融資性擔保業務審慎性指標達標情況。
4、公司內部治理和風險控制情況。
(四)融資性擔保公司完成專項審計後,可向原申報登記機關申報審核驗收。申報審核驗收的截止時間原則上為2011年2月28日。
申報驗收時應提交以下資料:
1、驗收申請書。如變更公司名稱的要提供工商部門的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2、規范整頓情況報告。包括規范整頓工作情況、對照規范整頓重點內容自查發現的問題、違規情況說明、整改措施和結果、以及擬保留分支機構名單等。
3、專項審計報告。
4、股東關於入股資金來源合法性及持續出資的承諾書(附件三);持有5%以上(含5%)股權的股東簡介。
5、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證明。
6、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消防設施合格證明。
7、市金融局(辦)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申報驗收材料應裝訂成冊,數量由各市金融局(辦)自行確定。
四、審核驗收
(一)驗收工作的組織。各市金融局(辦)牽頭成立驗收工作組,按照「申請一家,驗收一家」的原則,具體組織審核驗收工作。驗收工作組成員由各市根據實際需要確定,必要時,可聘請熟悉融資擔保業務的專業中介機構協助審核工作。
(二)驗收的重點內容。驗收的重點包括機構建設、業務經營和接受監管情況等三個方面,具體內容見《規范整頓驗收工作簡表》。
(三)驗收意見的出具。驗收工作組對申請驗收的擔保公司規范整頓情況進行審核(包括現場、非現場檢查等方式),每名審核人員填列《規范整頓驗收工作簡表》並簽名;驗收工作組參考審核人員驗收結論,進行集體評議,出具初審意見。
1、初審合格的,由市金融局(辦)通知擔保公司,並將初審意見、申報驗收材料裝訂成冊,一式11份,附市金融局(辦)請示(2份),報省金融辦組織審核驗收。
2、初審不合格的,由驗收工作組提出整改意見,擔保公司逐項落實整改;條件達標後,在申報驗收截止日期前可再次提出驗收申請。
五、核准並頒發經營許可證
對各市金融局(辦)報送的驗收請示及相關材料,省金融辦組織召開廣東省融資性擔保公司准入審核委員會進行審核;審核通過的,由省金融辦頒發經營許可證,擔保公司憑該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變更登記。
2011年3月31日規范整頓時限滿後,未申請審核驗收的,以及審核驗收不合格的(包括初審不合格),均作為未通過審核驗收處理。
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的審核驗收工作,參照上述程序和要求進行。
六、分類處置
(一)規范整頓審核驗收合格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金融辦頒發經營許可證,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
(二)不申報登記、申報登記未獲確認、以及未通過審核驗收的擔保公司,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其營業執照有關事宜。2011年3月31日規范整頓期滿後未通過審核驗收的擔保公司名單,省金融辦、市金融局(辦)要及時通報省、市工商局。
此類公司如要求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應在所在市規范整頓工作完成後,按照新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程序和標准申請報批。

Ⅶ 融資擔保公司注冊需要什麼條件

1、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2、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3、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4、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5、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7、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另行制定。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人民幣500萬元。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7)設立融資擔保機構的依據擴展閱讀: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並遵守合同的約定。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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