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金融憑證與票據詐騙的區別,金融憑證詐騙怎麼處罰
首先,金融憑證詐騙罪(刑法第194條第2款),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其次,票據詐騙罪(刑法第194條第1款),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明知是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據,或簽發空頭支票、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據事實,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票據詐騙罪在主觀上須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出於過失而使用金融票據,如不知是偽造、變造或作廢的金融票據、誤簽空頭支票、對票據事項因過失而導致記載錯誤等,不構成犯罪。 根據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成為票據詐騙罪的主體。
B. 票據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
票據詐騙罪(刑法第194條第1款),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明知是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據,或簽發空頭支票、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據事實,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票據詐騙罪在主觀上須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出於過失而使用金融票據,如不知是偽造、變造或作廢的金融票據、誤簽空頭支票、對票據事項因過失而導致記載錯誤等,不構成犯罪。 根據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成為票據詐騙罪的主體。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採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隨著中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利用簽訂合同詐騙錢財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勢,不僅侵犯了他人財產權,擾亂了市場秩序,而且與經濟糾紛極難區分與識別,因而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個熱點問題。
C. 票據詐騙罪的案例分析
票據詐騙罪的案例分析
案情
被告人郭某,男,宜昌市襄穀物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1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持一張票面額人民幣3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到中國工商銀行三峽分行鐵路壩辦事處(以下簡稱工行鐵辦)申請辦理貼現手續,並要求銀行用電報方式查詢匯票真偽。之後,銀行通過查詢證實該匯票為假。同年3月26日,被告人郭某再次到該銀行時被當場抓獲歸案。
審判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以郭某的行為已構成票據詐騙罪,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郭某辯稱,該匯票是其融資所取得,取得時並不知道匯票是假的。
辯護人認為,郭某在使用300萬元的承兌匯票時,並不知道該匯票為假,不具備非法騙取銀行資金的主觀故意,請求法院對郭某宣告無罪。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認為,郭某明知是偽造匯票而使用,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票據詐騙(未遂)罪。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不明知該匯票是假的等辯護意見沒有證據印證,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對郭某以票據詐騙(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5萬元。
郭某對一審判決不服,以該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等理由,上訴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證據不足,公訴機關在一審庭審中也僅是推理了郭某對匯票系偽造明知的可能性,且基本依據於郭某的供述,本案現有證據尚不足以達到確實充分,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重新開庭審理認為:郭某持偽造的300萬元承兌匯票到工行鐵辦申請辦理貼現手續,並要求銀行用電報方式查詢匯票真偽的事實屬實。但公訴機關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郭某在實施上列行為時,明知該承兌匯票系偽造。郭某當庭辯稱其不明知的觀點,與公訴機關提供的柳立華帳戶查詢結果、劉傳新的證言相吻合,即可印證其並不明知。本案的重要參與人魯新超、黃志明、柳立華均沒有歸案。故本案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郭某的行為構成了票據詐騙罪。經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書面建議,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檢察院對郭某票據詐騙一案撤回起訴。
評析
本案在審理的過程中,對於被告人郭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一審法院存在以下幾種意見。
一種意見是:郭某的行為已構成了票據詐騙罪。其理由是:被告人郭某明知是偽造的匯票而使用,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票據詐騙罪。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郭某犯罪數額巨大,與有關規定不相符,應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郭某在被捕之前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被捕之後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不好,應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另一種意見是:郭某的行為不構成票據詐騙罪。票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它具有以下的特徵:1、犯罪客體,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他人的財物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對象為金融票據,包括本票、匯票、支票。2、犯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3、犯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上須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佔有為目的。4犯罪主體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公訴機關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郭某明知300萬元的承兌匯票是假的這一事實,即不能證實其主觀上明知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理由如下:
第一、公訴機關指控郭某構成該罪的主要證據是其在偵查期間的供述,郭在被逮捕後翻供,對於郭某的口供是採信其在逮捕前的供述,還是採信其被逮捕以後的供述,必須結合其他的間接證據來認證。
第二、對本案的間接證據分析如下:趙錫文、沈嗚祥證實2000年8月或9月,郭某與宜昌市東山開發區洽談投資,雙方簽訂了一份投資意向書。印證郭某與宜昌市東山開發區簽訂過投資合同。劉傳新證實工行鐵辦以匯票為真將郭某騙到該行的事實。儲蓄存款回單、柳立華的身份證復印件及招商銀行武漢分行儲蓄交易查詢結果,證實2001年3月26日,柳立華的帳戶上收款34000元。印證郭某辯稱:銀行通知其300萬元的承兌匯票是真實的,其便給柳立華支付手續費34000元的事實。
第三、本案的參與人魯新超、黃志明、柳立華均沒有歸案。
從以上三點可以看出,郭某在被逮捕前所作的供述,與本案的其他證據不能形成證據鎖鏈,而本案的三個主要參與人沒有歸案,故公訴機關指控郭某構成票據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對郭某宣告無罪。
我們認為,一審法院在該案被發還重審後,認定郭某無罪的觀點是正確的。
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杜曉紅
D. 商業銀行票據業務的風險及防範
一、我國票據業務風險分析
近幾年我國票據業務發展迅猛,這得益於我國經濟的快速增長和企業對短期融資需求的增加。票據作為企業間、銀企間的融資工具,兼具結算和融資功能。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市場化進程的加快,企業越來越重視票據的融資功能。同時,票據以其較高的流動性和穩定的收益,也成為國內金融機構競爭的焦點。票據市場的發展對完善貨幣政策傳導機制,改善商業銀行資產結構,拓寬企業融資渠道等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市場體系發育的不完善及相關風險控制機制建設的滯後,使我國金融機構票據業務的風險日益凸顯。其原因有:
1、商業銀行對票據市場的過度競爭是導致票據業務風險積聚的根本原因。票據市場的交易由供求雙方完成,企業提供票據,是資金的需求者;商業銀行提供資金,是票據的需求者。只有商業銀行產生對票據的需求,才能完成對資金的供給,否則交易無法實現。目前,我國商業銀行不僅存在著追求業務擴張的動機,而且有急於降低不良資產比率的壓力,在信貸規模受到存貸款比率等指標約束的條件下,票據貼現這一手續簡便、收入有保證、規模容易增加的融資業務,便成為銀行擴大資產規模、稀釋不良資產比率的重要手段,被各銀行視為立竿見影的可行方法。同時,我國金融業內控機制不健全,特別是國有商業銀行治理結構不完善,不能對風險實施有效的控制,導致票據業務風險不斷積聚。
2、利益驅動導致票據業務空轉對倒。所謂銀行票據業務的空轉對倒是指銀行向企業發放貸款,企業再把貸款存入銀行作為保證金,開出銀行承兌匯票,將銀票貼現;貼現所得資金作為保證金,再次開出銀行承兌匯票並將銀票貼現……。這樣一來,票據承兌、貼現業務就呈現出超常增長勢頭,而且銀行信貸也被虛增放大。銀行這樣做的好處一是通過賺取利息和套利差,獲取利潤;二是可收取保證金,虛增存款;三是可擴大貸款,壓縮不良資產,並獲取利息收入。但是,這種滾動承兌、滾動貼現形式的承兌、貼現、保證金、再次承兌、再次貼現的操作方式,產生了巨大的信貸泡沫。據統計,2003年上半年以來,新增貸款中的20%是靠票據融資拉動的。
3、社會信用體系不健全,企業惡意套取銀行資金,導致銀行信用風險加大。社會信用體系不健全,無法對企業進行信用考核,守信得不到尊重,失信得不到懲罰。信用評級的缺失使得企業利用法律法規的空白進行票據欺詐,惡意套取銀行資金,加大了票據業務的風險。一是票據貼現在非100%保證金開票的情況下,開具全額銀行匯票,企業到銀行貼現後以貼現資金作為保證金再次開具全額匯票,套取銀行資金。票據融資中的信用泡沫不斷加劇。二是沒有真實交易背景的融資性票據與具有真實交易的票據混雜在一起。企業提供虛假的交易合同、增值稅發票,通過貼現和質押方式輕易套取銀行資金,銀行承兌墊款不斷增加,不良資產額也隨之增大,信用風險急劇擴大。
4、銀行內控機制不健全及票據真偽查詢手段落後,導致票據欺詐案件日趨增多。票據業務崗位職責不明確,重點崗位監督管理以及內部檢查不嚴,對內部違規發展票據業務缺乏有效監督,甚至採取默許的態度。目前銀行票據查詢手段落後,缺乏全國統一聯網的票據信息查詢系統,查詢效率低下。聯行系統查詢系統及其查詢方式存在著局限性,無法完全識別票據的真偽。管理和制度上的漏洞使得外部人員和內部人員勾結進行票據欺詐,騙取銀行的資金,成為票據業務風險增大的又一個因素。
二、防範票據業務風險的措施
1、加快《票據法》的修訂進程,強化票據業務的監督管理。在當前我國金融業自律管理能力較弱及內控機制不健全的情況下,防範票據業務風險的有效方法是金融監管機構依法加強監督管理。首先,要盡快補充修訂有關票據法律法規,堵塞現行票據交易法規存在的諸多漏洞,完善法律所應具備的約束和懲罰機制;其次,要加強票據市場的監管力度,充分發揮監管機構的監管作用,對於違法違規行為加大處罰力度,以引導和規范承兌和貼現業務活動;第三,要加大執法部門對票據違法犯罪的查處和處罰力度,最大限度減少票據詐騙案件的發生。
2、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形成有效的內控機制。在票據業務活動中,商業銀行是最重要的環節,如果商業銀行建立了完善的法人結構,注重自身效益和風險控制,作為票據提供者和資金需求者的企業,即使有再強的慾望和可能欺詐銀行的資金,最終也難以如願。將承兌匯票業務列入信貸資產比例管理和授信管理,承兌墊款計入不良貸款之列,強化對臨櫃人員的業務培訓,規范銀行票據業務操作流程等控制票據業務風險的措施都必須以此為前提。也就是說,沒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就不可能形成有效的內控機制,也就難以從根本上控制風險。
3、建立全國性的網路化、電子化票據查詢統計,加強信用秩序建設,防範道德風險。進一步提高商業匯票防偽、防詐的科技含量,規范票據業務中的印章使用標准;通過全國票據聯網,建立新的票據查詢方式;優化票據業務發展的外部環境,建立社會徵信體系,完善社會信用制度,規范社會各經濟主體的信用行為,為銀行全面、真實掌握客戶的信用狀況提供保證。加大對失信企業的聯合制裁力度,發揮銀行同業公會的作用,通過制定同業競爭規則,建立風險預警機制,防範道德風險。
E. 現在票據的詐騙手段有哪些
票據是發票人依法簽發的,約定自己或者委託他人、金融機構向受款人或持票人於到期日或見票日無條件地支付一定金額的有價證券。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票據包括匯票、本票、支票。由於票據本身代表一定的金額,而且票據的付款義務人負有無條件付款的義務,因此票據往往成為犯罪分子進行詐騙犯罪的目標。為了打擊利用票據進行詐騙的犯罪活動,保證票據的正常流通秩序,刑法規定了票據詐騙罪。根據刑法的規定,構成金融票據詐騙罪需要具備以下幾個條件: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有以金融票據進行詐騙犯罪活動,從中牟利的目的;行為人必須實施金融票據詐騙行為;行為人騙取的財物數額較大。
由於票據種類比較多,票據詐騙犯罪的方式比較復雜,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對票據詐騙罪的行為方式進行了明確的列舉,根據該規定,票據詐騙罪的行為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對於本項行為,行為人是否明知所使用的匯票、本票、支票是偽造、變造的,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當然,要判斷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明知」,不是僅憑他個人的供述,重要的是要在全面分析整個案件的基礎上,綜合分析各方面的證據得出結論。行為人在實際上還要有使用行為,才構成犯罪,如果只是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沒有使用的,不構成犯罪。
2.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行為人是否明知其使用的匯票、本票、支票屬於作廢的票據,是區分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重要界限。這里的「作廢」,是指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不能使用的票據,它既包括《票據法》中所說的「過期」的票據,也包括無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廢的票據。
3.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
這里所說的「冒用」,是指行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義,支配、使用、轉讓自己不具備支配權利的他人票據的行為。通常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行為人以非法手段,如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權人名義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而使用票據;將他人委託代為保管的或者撿收他人遺失的票據進行使用,騙取財物的行為。
4.簽發空頭支票或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
票據法對開立支票存款賬戶,規定了明確的條件:申請人必須使用其本名,並提交證明其身份的合法證件;申請人必須存入一定的資金,有可靠的資信;申請人必須預留其本名的簽名式樣和印鑒。此外還明確規定:禁止簽發空頭支票;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當前實踐中出現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的情況比較復雜,但要構成金融票據詐騙罪,則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要有進行騙取財物的故意。要是因單位內部缺乏健全的支票管理制度,對轉賬制度管理不嚴,把蓋有印鑒的支票交給采購人員隨身攜帶,而采購人員並不清楚本企業在銀行賬上有多少錢,如果購買大量貨物,造成空頭支票的情況出現,或者由於一些銀行、金融機構在辦理結算、轉賬、匯款等業務時,拖延時間,「壓單」、「壓票」,使原本按正常期限應當到賬的款項被拖延,使單位在出票時誤以為錢已到賬而開出空頭支票等,由於行為人主觀上沒有利用票據詐騙財物的故意,不構成犯罪。
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
這里所說的「匯票、本票的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製作匯票、本票並在這些票據上簽章,將匯票、本票交付給收款人的人。「資金保證」,是指票據的出票人在承兌票據時具有按票據支付的能力。由於匯票往往不是即時支付的,有的是遠期匯票,因此,匯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並不要求其當時即具有支付能力,而是要求其保證匯票到期日具有支付能力即可。為此,票據法明確規定:匯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的資金來源;出票人簽發匯票後,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並保證支付;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票據時,必須承擔付款的責任。此外,票據法還對票據記載的內容及其真實性作了明確要求,嚴禁作虛假記載。匯票、本票的出票人有無騙取財物的目的是區分本項行為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在出票時記載有誤,是出於過失或其他原因,而沒有騙取財物的目的,不構成犯罪。
根據刑法規定,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進行票據詐騙活動,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F. 據說史玉柱當年曾經偽造金融票據,巨額金融詐騙,誰知道真實內情
史玉柱當年非法集資,金融詐騙案件的真實內幕:
史玉柱當年犯下了兩大死罪:金融詐騙罪和偽造金融票據罪(數額特別巨大)
***********************************************
史玉柱當年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向出資的老百姓承諾年利息33%,三年還本付息,回報100%。
他害怕老百姓不相信他的忽悠,詐騙,就偽造《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保函,欺騙出錢的老百姓:如果到時候,巨人公司無法還錢,《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負責按年利息33%賠償出錢的老百姓。因此,史玉柱詐騙了老百姓5億多元血汗錢。
三年後,巨人公司無法還本,更不要說付息。造成無數家庭妻離子散,家破人亡。數千被詐騙了血汗錢的老百姓到北京找《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要求賠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才知道史玉柱竟然膽大包天地偽造《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保函,赤裸裸地欺騙出錢的老百姓。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把這個情況立即舉報到了公安部,國務院。別的不用說,僅僅偽造《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保函一項金融詐騙罪行,史玉柱就得被以法槍決。
史玉柱非法集資,金融詐騙5億資金,應該像沈太福金融詐騙那樣被依法判處死刑,被槍決,他何以沒有被處死?
史玉柱公然偽造《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保函,赤裸裸地欺騙老百姓,騙取老百姓巨額資金,史玉柱應該依法判處死刑,被槍決,他何以沒有被處死?
根本原因就是,史玉柱是傻子(李)和戲子(江)樹立起來的典型,而且與史玉柱有千絲萬屢的利益關聯。如果把史玉柱槍決了,傻子(李)和戲子(江)不但沒有面子,而且暴光他們與史玉柱無法見人的私下交易。
因此,傻子(李)和戲子(江)才為史玉柱撐起了免死牌,阻止司法查處犯下了九重死罪的史玉柱,讓史玉柱不但死裡逃生,而且逍遙法外,繼續害人騙人,坑蒙拐騙,招搖撞騙。
G. 上海聯合融資擔保公司是騙人的大家一定要小心我被騙了幾千
立即報警,別無選擇!
【網路反詐騙聯盟團隊】特別提醒:
請警惕網路上發布的各種虛假貸款和辦理大額信用卡信息的騙局!網上各種小額貸款公司和擔保類公司發布的所有隻憑身份證就可以貸款或者辦理信 用卡的信息基本都是低級騙局,無論公司是否注冊備案,都不要相信,騙子先騙你簽訂傳真合同,並按捺手印,然後會一步步騙取你交納保險費、支付首月利息、繳納履約費、保證金、擔保費、放款費、公證費、徵信費、抵押金、開卡費等等,還會以你銀行流水不足、查驗你的還款能力或者是驗資為名,要求你將自己賬戶上所有的資金打至騙子的賬戶,甚至要求你到指定銀行辦理銀行卡並存入一定的現金,然後綁定騙子的手機號碼等低級詐騙手段,殊不知這種手段會騙光你賬戶上所有的錢,如果你不按騙子的要求交納費用,騙子會以你已經和他們簽了合同為名,威脅要把你拉入黑名單、並威脅起訴你違約、賠償巨額違約金等等,這實為低級的詐騙手段和典型詐騙!
請永遠記住,凡是對方以任何理由要求你先支付任何費用的,都是絕對的詐騙,無論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要先給其他人匯款、轉賬以及繳納任何費用,以免被騙!更不要相信騙子的任何威脅,由於對方涉嫌詐騙,所以,和騙子簽的合約沒有任何法律效力,更不存在違約之說,騙子威脅到法院起訴賠償違約金的低級詐騙手段更是純屬無稽之談,無需任何擔心。
所以,特此提醒廣大網友,小額貸款公司是不能跨區放貸的,辦理信用卡請到正規銀行,不要相信網上各種投資、融資擔保公司以及各類小額貸公司發布的此類貸款或者辦卡信息,特別是北京、上海、廣州、深圳等大城市的這類公司基本都是騙子公司!如果被騙,無論金額大小,都請選擇報警!如此猖狂詐騙,還請各地公安機關大力打擊和整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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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我被北京國華文創融資擔保公司昨天以貸款名義詐騙了三萬元錢,報警後能不能追回我的錢
正所謂錢財落到光棍手,難追啊,除非有一天公安機關能將他們這幫狗男女,一網收拾他們。…行騙你的時候他們會說,驗證你的帳號有沒有還款能力,然後叫你收到手機驗證碼就報給他聽,如你一報,那就馬上把你帳號里的錢轉走了,所以千萬別上當咯。
I. 票據詐騙是怎麼回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構成票據詐騙罪: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條【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使用偽造、變造的委託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J. 票據詐騙罪的詐騙罪
合同詐騙和票據詐騙在本質上都是「詐騙」,而且票據詐騙犯罪很多時候也都使用了合同這一手段,故而存在著一些交叉關系,容易混淆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因此,我們要正確區分合同詐騙和票據詐騙,不僅要及時合法地保護正常經營,還要嚴厲打擊詐騙犯罪活動,以便於正確適用法條,定罪處刑。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票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進行金融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司法實踐中,一些票據詐騙犯罪往往藉助經濟合同的形式,而一些合同詐騙犯罪也會採取以價值基礎不真實的票據作為擔保或者支付手段,因此,這些詐騙犯罪案件,既牽涉到經濟合同,又與金融票據相關聯,究竟以合同詐騙罪還是票據詐騙罪論處,往往存在爭議。合同詐騙罪與票據詐騙罪主觀上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客觀上都實施了詐騙行為,特別是合同詐騙罪中第二款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作擔保進行詐騙與票據詐騙罪利用各種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進行詐騙,這兩者之間極易混淆,因此在實踐中應注意區分二者之間的界限。二者的區別有:
客體不同。兩罪的客體盡管都是復雜客體,但合同詐騙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中,侵犯的是市場經濟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而票據詐騙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五節「金融詐騙罪」中,侵犯的是票據所有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以及金融機構的財產權,和國家金融管理秩序。
犯罪對象不同。合同詐騙罪的犯罪對象是對方當事人的財物。這里的對方當事人,即與之簽訂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還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財物的種類也多種多樣,諸如生產資料、生活資料、動產、有形財產、多數無形財產、合法取得的財產、非違禁品等。而票據詐騙罪的犯罪對象是貨幣和有價證券。
客觀方面的表現不同。合同詐騙罪主要發生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中,具體表現為上文所述的法定五種情形。與票據詐騙罪相比較,行為人使用種種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必須是而且只能作為合同履行的擔保,這是為了使對方當事人相信自己的經濟實力,從而與之簽訂合同,進而詐騙對方財物;票據詐騙罪主要發生在票據交易活動中,具體表現為如前所述的法定的五種形式。相對於合同詐騙罪客觀表現中「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產權證明作擔保的、誘騙當事人簽訂、履行合同,從而騙取當事人財物的行為」,票據詐騙的行為人是使用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直接支付合同的款項,從而進行詐騙。要達到其非法佔有的目的,必須通過金融機構兌現。
主觀方面認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具體外在表現不同。合同詐騙犯罪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外在表現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通過簽訂、履行合同的方式,將當事人的貨物、貨款非法佔有。票據詐騙犯罪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外在表現是行為人是通過偽造、變造金融票據或者使用廢票據或其他違法票據將他人財物非法佔有。
合同詐騙罪與票據詐騙罪之間的關系屬於法條競合。因為票據不同於其他有價證券之處在於,自出票人簽發票據開始,持票人就與在票據上簽章的當事人之間形成了一種金錢債權債務關系,持票人是票據權利人,其所享有的票據權利實際上就是一種金錢債權,其他在票據上簽章的當事人對票據債務負連帶責任。這表明,票據也是合同的一種形式,票據關系是合同關系的特殊表現形式。我國合同法第123條明確規定:「其他法律對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是解決合同法與其他特別法競合問題的法律規定。在這里顯然包括票據法。而由票據與合同之間的關系所決定,票據詐騙罪無疑是合同詐騙罪的一種特殊類型,兩者之間是典型的法條競合關系。其中,票據詐騙罪是特別法條規定之罪,合同詐騙罪是普通法條規定之罪。一行為同時觸犯這兩個罪名時,按照「特別法優於一般法適用」的法條競合處理原則,以票據詐騙罪論處。
對於金融票據與經濟合同相關聯的詐騙案件,可依照以下原則處理:在合同詐騙過程中以價值基礎不真實的票據為給付,同時符合合同詐騙罪和票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的,應按照法條競合關於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處理,依票據詐騙罪定罪量刑;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做合同擔保而進行詐騙的,由於刑法第224條第二項明確規定其屬於合同詐騙的客觀表現形式,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刑;在合同詐騙實施完畢後,用虛假的金融票證搪塞被害人,借故推脫或者意圖掩蓋犯罪事實的行為,不符合票據詐騙罪中以虛假票據進行結算的方式直接騙取受害人財物的行為特徵,應以合同詐騙罪處理;以騙取銀行承兌匯票為目的,採用虛構購銷合同、偽造不可撤銷質押擔保書等辦法,利用銀行承兌匯票詐騙銀行資金的,不符合合同詐騙罪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特徵,應以票據詐騙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