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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賬戶的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21-10-15 13:17:32

Ⅰ 資金信託的八項准則

1、《關於規范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已明確了獲得中國證監會業務資格認定的證券公司可從事委託理財業務,故當然也就可以從事資金信託業務。但由於《暫行辦法》制訂的法律基礎主要是《管理辦法》,則《暫行辦法》所指的資金信託業務的受託人並不包括獲得中國證監會資格認定的證券公司.
2、信託投資公司可經營的本外幣業務,雖然包括作為企業間的中介,企業間的資金可以做到合法的間接拆借(同商業銀行的此功能一致),但這不表明信託投資公司可開展存貸款業務。信託投資公司通過資金信託取得的資金,必須專戶管理(不同的資金信託也有此要求),類似於證券投行業務中對上市公司募集資金的管理要求。既然信託投資公司因資金信託業務取得的資金既非其負債,也非其資產,並須專戶管理,故信託投資公司若開展(變相)吸收存款業務缺乏法律/財務基礎。
3、依《暫行辦法》第4條的規定,信託投資公司若違反規定辦理資金信託業務,按照非法集資處理,而造成的資金損失由投資者承擔。《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表明,若發行人非法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其應當停止發行、退還所募集資金及其利息(顯然,如有損失,賠償責任應由發行人承擔)。《暫行辦法》在此處的規定與《公司法》及民法的過錯責任原則不一致,委託人應特別關注。委託人在簽訂資金信託合同時,同時會簽訂信託資金管理、運用風險申明書(「申明書」)。申明書須至少包括如下內容:若信託投資公司依信託文件(信託合同)約定管理、運用資金而導致的損失由信託財產(信託資金)承擔;反之,賠償責任由信託投資公司承擔,若仍不足賠償,由信託財產(信託資金)承擔。
4、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發行債券,不得以發行委託投資憑證、代理投資憑證、受益憑證、有價證券代保管單和其他方式籌集資金,辦理負債業務。發行相關憑證,在法律上反映了合法憑證持有人擁有因憑證而反映的一種合同關系中,其享有要求權,即委託人對信託投資公司的要求權,因此信託投資公司會在其會計報表上記錄為負債。因為禁止信託投資公司負債,當然也就順理成章禁止其相關發行業務/發行職能。
5、《暫行辦法》限定了信託投資公司作為受託人,其接受資金信託合同的上限為200份(含200份)。證券投行業務中,已有不少擬上市公司的股權設置方案中將員工持股問題間接通過信託投資公司持股予以解決。同一信託投資公司,接受資金信託合同的上限為200份(含200份),單份合同金額不低於5萬元(含5萬元);當前民營企業的上市將成為未來一段時間中國大陸IPO發行的主流,而民營企業一般全員均為股東(特殊的如股份合作制企業),人數很多,則方案設計時應充分考慮上述規定。
6、信託合同及其他信託文件,應在首頁右上方用醒目字體載明「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應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依據本信託合同規定管理信託資金所產生的風險,由信託財產承擔,即由委託人交付的資金以及由受託人對該資金運用後形成的財產承擔;受託人違背信託合同、處理信託事務不當使信託資金受到損失,由受託人賠償。」。該段文字很重要,保險合同及其相關文件也會在首頁有同樣法律意義的文字。《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第16條規定,保險人應主動向投保人說明/解釋保險合同、接受投保人詢問、不得故意/過失隱瞞事實或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否則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信託投資公司若有類似行為,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7、信託文件(信託合同)在有效期限內,受益人可以根據信託文件的規定轉讓其享有的信託受益權。信託投資公司應為受益人辦理信託受益權轉讓的有關手續。這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則,但應注意,同債權人轉讓其債權一樣,債權人對債務人有且僅有通知業務而無須徵得其同意;則受益人轉讓其信託受益權時,應履行通知義務。
8、信託投資公司辦理資金信託業務,應指定信託執行經理及其相關的工作人員。擔任信託執行經理的人員,應具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信託經理資格證書》。信託業的資格管理,同證券業、保險業一樣。證券業、保險業已經開展了全國范圍的相關資格考試,只有合格的人方可從事相關業務。

Ⅱ 信託賬戶與普通銀行賬戶有什麼區別

信託賬戶與普通銀行賬戶的區別如下:

(1)概念不同:

信託賬戶指受託人在開立的信內托資金專用賬戶。銀行賬戶是容客戶在銀行開立的存款賬戶、貸款賬戶、往來賬戶的總稱。在我國,按規定,凡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及企事業單位,均須在銀行開立賬戶。銀行賬戶可分為基本賬戶、專用賬戶和輔助賬戶三類。

(2)性質不同:

信託賬戶有虧損比例的限定,根據資金配比的比例確定,資金配比比例越高,允許虧損的比例越小。信託賬戶區別於普通賬戶之處在於,信託賬戶存在強制平倉線,當虧損達到一定比例時放貸方將進行強行清倉,以保證貸出資金的安全性。普通賬戶只是收付款的表現。

(3)開立主體不同:

關於信託賬戶的開立主體,凡在業務活動巾需接收信託資金的律師事務所均應以律所名義到監管部門指定的具有一定資質的銀行申請開立專用於存放信託資金的賬戶,並到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備案。而普通賬戶是所有人都可以開立賬戶。

Ⅲ 目前中國關於信託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原來是人民銀行,後來是銀監會,下面是具體內容。
第五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規定製訂本公司的信託業務及其他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設立內部審計部門,對本公司的業務經營活動進行審計和監督。信託投資公司的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會提交內部審計報告,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上述報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依法建賬,對信託業務與非信託業務分別核算,並對每項信託業務單獨核算。具體財務會計制度應當遵守財政部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三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應當經具有相應資格的注冊會計師審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有關部門報送營業報告書、信託業務及非信託業務的財務會計報表和信託賬戶目錄等有關資料。

第五十四條 信託投資公司的信託業務部門應當在業務上獨立於公司的其他部門,其人員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員相互兼職,具體業務信息不得與公司的其他部門共享。

第五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信託投資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責令信託投資公司聘請具有相應資格的中介機構對其業務、財務狀況進行審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提供有關業務、財務等報表和資料,並如實介紹有關業務情況。

第五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審查制度。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任職資格審查或者審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職。

信託投資公司對擬離任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進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信託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時,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認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離任。

第五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的信託從業人員實行信託業務資格考試制度。考試合格的,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不得經辦信託業務。具體考試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 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信託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取消其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五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就對信託投資公司監管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有權質詢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並責令其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條 信託投資公司管理混亂,經營陷入困境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該公司採取措施進行整頓或者重組,並建議撤換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其實行接管。

第六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可以成立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信託投資公司同業協會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指導和監督。
後來是銀監會。
具體的是信託業號稱四大金融支柱之一,但長期以來,信託業缺乏權威的、行之有效的監管架構。無論是人民銀行時期還是現在的銀監會,具體管理信託公司的職能部門僅僅是非銀司下設的信託處。這種機構設置不能適應新時期信託業發展和監管的客觀需要,也與信託業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稱。目前信託法規建設的滯後可能與信託監督管理機構在級別和人員配備上的嚴重不足存在直接關系。

除了上述問題之外,信託監管架構的另一個重要缺陷就是信託業的監督管理實際上被人為地分割。目前除了銀監會通過「兩規」等法規規范、監管信託公司以外,還有證監會頒布的規范證券類業務相應的規章,即一類是《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和《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另一類就是證監會關於綜合類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規定。由此可見,對於信託監管的法律法規實際上體現在三個方面,銀監會管信託公司的;證監會管基金公司的;證監會管券商的。我們可以將基金脫離信託法理另成體系,也可能不宜改變歷史形成的管理架構,因此而存在的問題也就是這三個方面如何保持一致。

另外,券商、證券投資基金由中國證監會監管;信託公司由銀監會行使監督職責;產業投資基金則由國家計委統籌管理;而數量巨大的私募基金還處於監管空白區。這意味著,在同一片天空下,做同樣的業務或者實際上是同樣的業務,只是因為公司類別或業務名稱不同,可能分屬於完全不同的法律約束,受不同機關的管轄,並且接受不同的管理。

Ⅳ 信託募集賬戶

信託募集賬戶指受託人在開立的信託資金專用賬戶。性質有:
1、 信託募集賬戶是將原始資金按一定比例進行放大,其中存在一定的杠桿效應,利益放大的同時風險也在放大。
2、 信託募集賬戶有虧損比例的限定,根據資金配比的比例確定,資金配比比例越高,允許虧損的比例越小。
3、 信託募集賬戶區別於普通賬戶之處在於,信託賬戶存在強制平倉線,當虧損達到一定比例時放貸方將進行強行清倉,以保證貸出資金的安全性。

Ⅳ 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的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

2007年1月23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發布《信託公司管理辦法》和銀監會令[2007]年第3號《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已廢止此法。 本辦法所稱資金信託業務是指委託人基於對信託投資公司的信任,將自己合法擁有的資金委託給信託投資公司,由信託投資公司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運用和處分的行為。
除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的信託投資公司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資金信託業務,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資金信託業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
(二)不得發行債券,不得以發行委託投資憑證、代理投資憑證、受益憑證、有價證券代保管單和其他方式籌集資金,辦理負債業務;
(三)不得舉借外債;
(四)不得承諾信託資金不受損失,也不得承諾信託資金的最低收益;
(五)不得通過報刊、電視、廣播和其他公共媒體進行營銷宣傳。
信託投資公司違反上述規定,按非法集資處理,造成的資金損失由投資者承擔。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資金信託業務可以依據信託文件的約定,按照委託人的意願,單獨或者集合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資金。
單獨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資金是指信託投資公司接受單個委託人委託、依據委託人確定的管理方式單獨管理和運用信託資金的行為。
集合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資金指信託投資公司接受二個或二個以上委託人委託、依據委託人確定的管理方式或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運用信託資金的行為。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資金信託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合同。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立。
信託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委託人、受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或者受益人的范圍;
(四)信託資金的幣種和金額;
(五)信託期限;
(六)信託資金的管理方式和受託人的管理、運用和處分的許可權;
(七)信託資金管理、運用和處分的具體方法或者安排;
(八)信託利益的計算、向受益人交付信託利益的時間和方法;
(九)信託財產稅費的承擔、其他費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十)受託人報酬計算方法、支付期間及方法;
(十一)信託終止時信託財產的歸屬及分配方式;
(十二)信託事務的報告;
(十三)信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十四)風險的揭示;
(十五)信託資金損失後的承擔主體及承擔方式;
(十六)信託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方式;
(十七)信託當事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資金信託業務時,應當於簽定信託合同的同時,與委託人簽定信託資金管理、運用風險申明書。
風險申明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信託投資公司依據信託文件的約定管理、運用信託資金導致信託資金受到損失的,其損失部分由信託財產承擔;
(二)信託投資公司違背信託文件的約定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資金導致信託資金受到損失的,其損失部分由信託投資公司負責賠償。不足賠償時,由信託財產承擔。 受託人制定信託合同或者其他信託文件,應當在首頁右上方用醒目字體載明下列文字:
「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應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依據本信託合同規定管理信託資金所產生的風險,由信託財產承擔,即由委託人交付的資金以及由受託人對該資金運用後形成的財產承擔;受託人違背信託合同、處理信託事務不當使信託資金受到損失,由受託人賠償。」 信託文件有效期限內,受益人可以根據信託文件的規定轉讓其享有的信託受益權。
信託投資公司應為受益人辦理信託受益權轉讓的有關手續。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資金信託業務,應設立專門為資金信託業務服務的信託資金運用、信息處理等部門。
信託投資公司固有資金運用部門和信託資金運用部門應當由不同的高級管理人員負責管理。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資金信託業務,應指定信託執行經理及其相關的工作人員。
擔任信託執行經理的人員,應具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信託經理資格證書》。 資金信託終止的,信託財產歸屬於信託文件規定的人。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信託文件的規定書面通知信託財產歸屬人取回信託財產。
未被取回的信託財產,由信託投資公司負責保管。保管期間,保管人不得運用該財產。保管期間的收益歸屬於信託財產的歸屬人。發生的保管費用由被保管的信託財產承擔。 信託財產的歸屬依據信託合同規定,可採取現金方式、維持信託終止時財產原狀方式或者兩者的混合方式。
採取現金方式的,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於信託合同規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託期滿日前(如遇法定節假日順延)變現信託財產,並將現金存入信託文件指定的賬戶。
採取維持信託終止時財產原狀方式的,信託投資公司應於信託期滿後的約定時間內,完成與歸屬人的財產轉移手續。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資金信託業務,應當按季或者按照信託合同的規定,將信託資金管理的報告和信託資金運用及收益情況表書面告知信託文件規定的人。信託期限超過一年的,每年最少報告一次。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資金信託業務經營的有關資料。 信託資金管理的報告書應當載明如下內容:
(一)信託資金管理、運用、處分和收益情況;
(二)信託資金運用組合比例情況;
(三)信託資金運用中金額列前十位的項目情況;
(四)信託執行經理變更說明;
(五)信託資金運用重大變動說明;
(六)涉及訴訟或者損害信託財產、委託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七)信託合同規定的其他事項。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

Ⅵ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的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信託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信託公司的經營行為,促進信託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信託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設立的主要經營信託業務的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信託業務,是指信託公司以營業和收取報酬為目的,以受託人身份承諾信託和處理信託事務的經營行為。
第三條信託財產不屬於信託公司的固有財產,也不屬於信託公司對受益人的負債。信託公司終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四條
信託公司從事信託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託文件的約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六條設立信託公司,應當採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條設立信託公司,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並領取金融許可證。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託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託公司」字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設立信託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
(三)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四)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託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託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審慎監管原則對信託公司的設立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說明理由。
第十條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申請經營企業年金基金、證券承銷、資產證券化等業務,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信託公司行業發展的需要,可以調整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第十一條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信託公司不得設立或變相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二條信託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住所;
(四)改變組織形式;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更換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並或者分立;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信託公司出現分立、合並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申請解散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後解散,並依法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十四條信託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對該信託公司進行重整或破產清算的申請。
第十五條信託公司終止時,其管理信託事務的職責同時終止。清算組應當妥善保管信託財產,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報告並向新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的移交。信託文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章 經營范圍
第十六條 信託公司可以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幣業務:
(一)資金信託;
(二)動產信託;
(三)不動產信託;
(四)有價證券信託;
(五)其他財產或財產權信託;
(六)作為投資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發起人從事投資基金業務;
(七)經營企業資產的重組、購並及項目融資、公司理財、財務顧問等業務;
(八)受託經營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證券承銷業務;
(九)辦理居間、咨詢、資信調查等業務;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業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十七條 信託公司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開展公益信託活動。
第十八條 信託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按照信託目的、信託財產的種類或者對信託財產管理方式的不同設置信託業務品種。
第十九條 信託公司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時,可以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採取投資、出售、存放同業、買入返售、租賃、貸款等方式進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信託公司不得以賣出回購方式管理運用信託財產。
第二十條 信託公司固有業務項下可以開展存放同業、拆放同業、貸款、租賃、投資等業務。投資業務限定為金融類公司股權投資、金融產品投資和自用固定資產投資。
信託公司不得以固有財產進行實業投資,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信託公司不得開展除同業拆入業務以外的其他負債業務,且同業拆入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20%。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信託公司可以開展對外擔保業務,但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
第二十三條 信託公司經營外匯信託業務,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接受外匯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四章 經營規則
第二十四條 信託公司管理運用或者處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維護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條 信託公司在處理信託事務時應當避免利益沖突,在無法避免時,應向委託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絕從事該項業務。
第二十六條 信託公司應當親自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文件另有約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時,可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但信託公司應盡足夠的監督義務,並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信託公司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所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信託文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信託公司應當妥善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定期向委託人、受益人報告信託財產及其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的情況。
委託人、受益人有權向信託公司了解對其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並要求信託公司作出說明。
第二十九條 信託公司應當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並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第三十條 信託公司應當依法建賬,對信託業務與非信託業務分別核算,並對每項信託業務單獨核算。
第三十一條 信託公司的信託業務部門應當獨立於公司的其他部門,其人員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員相互兼職,業務信息不得與公司的其他部門共享。
第三十二條 以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時,信託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委託人、受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
(四)信託財產的范圍、種類及狀況;
(五)信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六)信託財產管理中風險的揭示和承擔;
(七)信託財產的管理方式和受託人的經營許可權;
(八)信託利益的計算,向受益人交付信託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託公司報酬的計算及支付;
(十)信託財產稅費的承擔和其他費用的核算;
(十一)信託期限和信託的終止;
(十二)信託終止時信託財產的歸屬;
(十三)信託事務的報告;
(十四)信託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方式;
(十五)新受託人的選任方式;
(十六)信託當事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以信託合同以外的其他書面文件設立信託時,書面文件的載明事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信託公司開展固有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關聯方融出資金或轉移財產;
(二)為關聯方提供擔保;
(三)以股東持有的本公司股權作為質押進行融資。
信託公司的關聯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企業會計准則的有關標准界定。
第三十四條 信託公司開展信託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受託人地位謀取不當利益;
(二)將信託財產挪用於非信託目的的用途;
(三)承諾信託財產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
(四)以信託財產提供擔保;
(五)法律法規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信託公司開展關聯交易,應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逐筆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事前報告,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條 信託公司經營信託業務,應依照信託文件約定以手續費或者傭金的方式收取報酬,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託公司收取報酬,應當向受益人公開,並向受益人說明收費的具體標准。
第三十七條 信託公司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在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前,信託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第三十八條 信託公司因處理信託事務而支出的費用、負擔的債務,以信託財產承擔,但應在信託合同中列明或明確告知受益人。信託公司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因信託公司違背管理職責或者管理信託事務不當所負債務及所受到的損害,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第三十九條 信託公司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託人或受益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解任該信託公司,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該信託公司。
第四十條 受託人職責依法終止的,新受託人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選任;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委託人選任;委託人不能選任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新受託人未產生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指定臨時受託人。
第四十一條 信託公司經營信託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終止:
(一)信託文件約定的終止事由發生;
(二)信託的存續違反信託目的;
(三)信託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
(五)信託期限屆滿;
(六)信託被解除;
(七)信託被撤銷;
(八)全體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
第四十二條 信託終止的,信託公司應當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受益人或者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對清算報告無異議的,信託公司就清算報告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信託公司有不當行為的除外。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信託公司應當建立以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等為主體的組織架構,明確各自的職責劃分,保證相互之間獨立運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與約束機制。
第四十四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職責分離的原則設立相應的工作崗位,保證公司對風險能夠進行事前防範、事中控制、事後監督和糾正,形成健全的內部約束機制和監督機制。
第四十五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規定製訂本公司的信託業務及其他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應當經具有良好資質的中介機構審計。
第四十七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信託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託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要求提供有關業務、財務等報表和資料,並如實介紹有關業務情況。
第四十八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實行凈資本管理。具體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信託公司每年應當從稅後利潤中提取5%作為信託賠償准備金,但該賠償准備金累計總額達到公司注冊資本的20%時,可不再提取。
信託公司的賠償准備金應存放於經營穩健、具有一定實力的境內商業銀行,或者用於購買國債等低風險高流動性證券品種。
第五十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審查制度。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任職資格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職。
信託公司對擬離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進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信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時,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任職資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離任。
第五十一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的信託從業人員實行信託業務資格管理制度。符合條件的,頒發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取得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不得經辦信託業務。
第五十二條 信託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信託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規定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取消其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五十三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信託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信託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就信託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五十四條 信託公司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信託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受益人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區別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
第五十五條 信託公司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受益人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依法對該信託公司實行接管或者督促機構重組。
第五十六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在批准信託公司設立、變更、終止後,發現原申請材料有隱瞞、虛假的情形,可以責令補正或者撤銷批准。
第五十七條 信託公司可以加入中國信託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中國信託業協會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章 罰則
第五十八條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設立信託公司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信託公司擅自設立分支機構或開展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禁止的業務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信託公司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相應的處罰措施。
第六十一條 信託公司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予以撤銷。
第六十二條 對信託公司違規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區別不同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罰款、取消任職資格或從業資格等處罰措施。
第六十三條 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信託公司處理信託事務不履行親自管理職責,即不承擔投資管理人職責的,其注冊資本不得低於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對該類信託公司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2〕第5號)不再適用。

Ⅶ 判斷題:根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規定,信託基金專用存款賬戶需要支取現金的,應在開戶時報中

根據《人民幣結算賬戶管理辦法》規定,信託基金專用存款賬戶不得支取現金。所以他是錯的

Ⅷ 什麼是信託帳戶

信託賬戶就是受託人在開立的信託資金專用賬戶。

信託(Trust)是一種理財方式,是一種特殊的財產管理制度和法律行為,同時又是一種金融制度。信託與銀行、保險、證券一起構成了現代金融體系。信託業務是一種以信用為基礎的法律行為,一般涉及到三方面當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託人,受信於人的受託人,以及受益於人的受益人。

1、 信託賬戶是將原始資金按一定比例進行放大,其中存在一定的杠桿效應,利益放大的同時風險也在放大。

2、 信託賬戶有虧損比例的限定,根據資金配比的比例確定,資金配比比例越高,允許虧損的比例越小。

3、 信託賬戶區別於普通賬戶之處在於,信託賬戶存在強制平倉線,當虧損達到一定比例時放貸方將進行強行清倉,以保證貸出資金的安全性。

4、 信託賬戶在接近強制平倉線時可繼續追補資金,追補資金可以保證所持股票不被強行平倉。

5、 信託賬戶中存在限制買入的股票種類。如ST股、創業板個股

6、 信託賬戶中單只股票具有一定的持倉上限。

7、 信託賬戶持有某隻股票數量過大時容易被主力察覺。

8、 信託賬戶存在一定的利息,一個操作周期結束後,賬戶持平也是虧損。

9、 信託賬戶資金量較大,買入賣出時受流動性影響明顯。

1、 由於信託賬戶風險放大的特性,當指數處於下跌趨勢中禁止重倉操作,禁止長期持股。

2、 由於信託賬戶存在嚴格的虧損比例限制,且允許虧損的比例一般較小,在未創造出利潤之前要採取保守操作,在有一定的盈利前提下,按照盈利的比例適當提高激進程度。

3、 由於信託賬戶存在強制平倉線,當賬戶接近強制平倉線時主動清倉,等待確定的機會再輕倉參與。

4、 由於信託賬戶風險放大的特性,當指數處於整體下跌趨勢中的反彈趨勢中時,採取半倉以內博取反彈操作。

5、 信託賬戶禁止投機操作,所持股票均為價值投資。

6、 如果信託賬戶中持股數量過多,應將所持股票分組指派不同操盤人員進行盤中跟蹤觀察。

7、 由於信託賬戶的資金量較大,所選標的物必須保證有足夠好的流動性。

Ⅸ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

設立信託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 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託從業人員。

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託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控制制度;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審慎監管原則對信託公司的設立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說明理由。

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申請經營企業年金基金、證券承銷、資產證券化等業務,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信託公司行業發展的需要,可以調整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信託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變更名稱;變更注冊資本; 變更公司住所;改變組織形式;調整業務范圍;更換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修改公司章程;合並或者分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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