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融券和股票質押融資的主要區別
一、融得的標的物不同
融資融券顧名思義,可以融得資金,也可以融得證券,融得的資金再買股票就增強了多方力量,融券則增強了空方力量,因此融資融券是一種即可做多也做空的雙刃劍。股票質押融資只能融得資金,無法做空。
二、融得資金的用途不同
這點可能是兩者最大的區別。融資融券中的融資,獲得的資金通常必須用來購買上市證券,增強了證券市場的流動性,在一定條件下加快了證券市場價值發現功能。股票質押融資則不同,融得的資金可以不用來購買上市證券,當然,針對具體的融資主體,國家對其融得資金的用途會有一定的要求。例如,證券公司通過股票質押融資取得的資金只能用來彌補流動資金不足,不可移作他用。由此可見,融資融券與資本市場聯系更緊密,股票質押融資可能既涉及資本市場,也直接涉及實體經濟。另外,與股票質押融資有個相類似的概念是股權質押融資,主要是指以非上市公司股權提供擔保以融通資金。
三、擔保物不同
融資融券和股票質押融資都是是對融入方的授信,故都需要擔保物。融資融券中,擔保物既可以是股票,也可以是現金。股票質押融資則不同,它主要是以取得現金為目的,因此擔保物不可能再用現金,它的主要擔保物是有價證券,例如上市公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以及公司債券等。
四、資金融出主體不同
融資融券在各國採取了不同的運作模式。例如,在美國市場化分散授信模式和日本專業化模式下,融出資金的中介有證券公司和證券金融公司,但最終的資金融出方通常是銀行。我國當前採取的運作模式則規定資金融出的直接主體是證券公司,即證券公司以自有資金、證券向客戶融資融券;同時,確立了證券金融公司向證券公司提供轉融通的制度。股票質押融資一般由銀行、典當行等機構辦理,資金融出主體與融資融券有明顯區別。
五、杠桿比例與風險控制不同
一般而言,融資融券相比股票質押融資而言,風險可控程度更高。由於融資融券所獲得的資金或證券都有專門的賬戶記錄,因此監控其市值變化、測算風險程度和要求追加保證金相對都是比較容易的。並且,融資融券的杠桿比例可以根據情況調整,在市場整體風險不大時可適當放大杠桿比例,反之則可收緊。股票質押融資實質是質押貸款,其資金用途雖然可能會有限制,但監控難度顯然大得多,當股票市值下跌時,借款債權的風險就隨之增加。
六、產品屬性不同
融資融券是一種標准化的產品,在交易規則和合約細節上,都有比較明確具體的安排或規定。例如,融資融券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和第三方存管銀行分別有專門的賬戶登記相關的股票和資金並可方便地查詢,股票和資金來龍去脈一目瞭然;融資融券可採用的杠桿比例有統一規定;融資的資金借出成本不得低於同期金融機構的貸款利率;融資用來購買的股票或者融券可獲得的股票都在一定范圍之內,等等。股票質押融資則不是一種標准化產品,在本質上更體現了一種民事合同關系,在具體的融資細節上由當事人雙方合意約定。
七、對機構投資者的影響不同
就個人投資者而言,如果融資的目的是用於購買股票,融資融券和股票質押融資都可以取得相同的效果,但兩者對機構投資者的影響就不一樣了。例如,對於證券公司而言,融資融券拓寬了業務收入渠道,是一個基於創新產品的盈利增長點,而股票質押融資對於券商來說盈利能力沒有改變,融來的資金只能用於補充流動資金不足。
⑵ 融資主體是什麼,融資主體有哪些
融資主體:是指進行融資活動,承擔融資責任和風險的項目法人單位。確定項目的融內資主體應該容考慮項目投資的規模和行業的特點,項目自身的盈利能力等因素。
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家庭、企業及特定的政府部門如公積金管理中心
個人和家庭通過參加住房儲蓄存款或購買房地產金融市場上的各類有價證券而成為房地產金融市場的資金供給者,或者為了購、建、修住房向房地產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而成為資金的需求者。
⑶ 企業融資,公司作為借款主體,還要再找一保證人,保證人有要求嗎
有要求,至少是具有同等還款能力。
對保證人的具體要求,可詢問出借方。最終保證人是否能通過,得看出借方的意見。
⑷ 房地產項目融資的融資主體
每個房地產項目的開發,都是一個多方參與的過程。就房地產項目融資而言,主要有以下9個參與主體。 (1)項目發起人(Proiect Sponsors)
即商業房地產開發商,是項目的實際投資者和真正主辦人,可以是單獨一家房地產開發企業,也可由多個投資者組成聯合體。他們通常因為自身資金不足或不願承擔全部項目風險而選擇項目融資,在有限追索項目融資中,開發商除了擁有項目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權外,還需要以直接或間接擔保形式為項目公司提供一定的信用支持。因此,開發商是項目融資中的真正借款人。
(2)項目公司(Proiect Company)
即項目的直接主辦人。通常,由項目發起人出資,專門為該項目成立一個單一目的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項目公司,作為借款人對外融資,直接參與項目投資和項目管理,並直接承擔項目的債務責任和風險。開發商投入的資本金形成項目公司的權益,項目公司把項目I開發風險與開發商的其他資產相隔離,實現貸款銀行對開發商的有限追索。在整個項目開發經營過程中,項目公司作為法律和經濟上獨立的主體與各參與方發生經濟關系。項目公司也可以在經營期間轉型為商業管理公司,持有物業繼續經營。
(3)貸款銀行(Lending Bank)
貸款銀行,可以是單獨一家余融機構,也可以是多家金融機構的聯合體,這主要由貸款規模和項目風險等決定。在由多個金融機構聯合提供融資時,往往需要設立一個經理銀行(Manager),其他為參與銀行。項目公司更多的是與經理銀行進行接觸、談判,由經理銀行負責各參與銀行之間的協調工作。這樣大大降低了項目公司工作難度。
(4)產品購買者或設施使用者(Buyers or Users)
即項目房產的銷售對象。在房地產項目融資中,入駐零售商與開發商簽訂長期租賃合同,可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項目的出租面積和租金收入,從而保證項目建成後能夠產生穩定的用於還貸的現金流,為貸款提供重要信用保證。零售商既可以作為項目發起人之一,成為項目公司股東,分享開發利潤:也可以只作為項目建成後的運營商,規避開發風險。
(5)工程承包商(Contractors)
通常,承包商通過與項目公司簽訂承包合同,負責商業地產項目的設計和建設工作,並承擔延期誤工和工程質量不合格的風險。承包商的資金情況、工程技術能力及經營紀錄,會影響貸款銀行對項目建設期風險的判斷。
(6)擔保受託方(Security Trustee)
由於貸款銀行主要以項目公司的資產及項目未來收益作為還款保證,因此為防止項目公司違約或轉移資產,貸款銀行一般都要求項目公司將其資產及收益賬戶交由一個具有信託資格的機構保管,這家機構被稱為擔保受託方。擔保受託方一般由境內商業銀行獨家或境內、外商業銀行聯合擔任。
(7)房地產項目管理公司
項目建設只是商業房地產開發投資的開始階段,最重要的是後期的經營管理。項目管理公司的專業水平和經營業績,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貸款銀行對項目經營期風險的判斷。
(8)項目融資顧問和法律、稅收顧問(Financial,Law or Tax Adviser)
項目融資是一項系統的專業工作,需要聘請專業顧問負責融資方案的設計、分析、比較和談判,幫助開發商實現有限追索和表外融資,並充分利用稅務虧損降低資金成本,並能保證相關法律文件的嚴謹。
(9)其它
此外,項目融資的參與方還包括保險公司、有關政府機構等等,這些都會直接影響貸款銀行對項目建設期和經營期風險的評價。
⑸ 融資主體的分類
融資主體的分類是指中國項目融資的不同的分類中,其中按融資主體分有以下兩種:
1、既有法人融資
在下列情況下,為既有法人融資:
(1)既有法人具有為項目進行融資和承擔全部融資責任的經濟實力;
(2)項目與既有法人的資產以及經營活動聯系密切
(3)項目的盈利能力較差,但項目對整個企業的持續發展具有重要作用,需要利用既有法人的整體資信獲得債務資金。
2、新設法人融資
在下列情況下,為新設法人融資:
(1)擬建項目的投資規模較大,既有法人不具有為項目進行融資和承擔全部融資責任的經濟實力;
(2)既有法人財務狀況較差,難以獲得債務資金,而且項目與既有法人的經營活動聯系不密切;
(3)項目自身具有較強的盈利能力,依靠項目自身未來的現金流量可以按期償還債務。
融資主體是指進行融資活動,承擔融資責任和風險的項目法人單位。確定項目的融資主體應該考慮項目投資的規模和行業的特點,項目自身的盈利能力等因素。
⑹ 融資擔保是什麼意思
融資擔保:
融資擔保是擔保業務中最主要的品種之一,是隨著商業信用、金融信用的發展需要和擔保對象的融資需求而產生的一種信用中介行為。
信用擔保機構通過介入包括銀行在內的金融機構、企業或個人這些資金出借方與主要為企業和個人的資金需求方之間。
作為第三方保證人為債務方向債權方提供信用擔保——擔保債務方履行合同或其他類資金約定的責任和義務。
在其業務性質上,融資擔保具有金融性和中介性雙重屬性,屬於一種特殊的金融中介服務。
它通過利用自身的第三方信用為資金供給和資金需求方雙方提供融資擔保服務,以此促進雙方交易的完成。
在開展融資擔保業務過程中,信用擔保機構要完成兩方面的工作:一方面,是對資金需求方的信用評估;
另一方面是向資金供給方提供自身資信證明,取得其對自身信用保證資格和履約能力的認可。
融資擔保公司業務范圍:
經監管部門批准,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經營以下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1、貸款擔保;
2、票據承兌擔保;
3、貿易融資擔保;
4、項目融資擔保;
5、信用證擔保;
6、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同時,經監管部門批准,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兼營以下部分或全部業務:
1、訴訟保全擔保;
2、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其他履約擔保業務;
3、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4、以自有資;
5、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⑺ 融資主體和授信主體是同一個意思嗎
這個不是的,後者是有系統認證的。
⑻ 請問融資融券交易的主體是什麼謝謝!
這項交易的主體包括具有證券交易所會員資格的證券公司 和個投資者。
融資融券交易又稱「證券信用交易」或保證金交易,是指投資者向具有融資融券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提供擔保物,借入資金買入證券(融資交易)或借入證券並賣出(融券交易)的行為。包括券商對投資者的融資、融券和金融機構對券商的融資、融券。從世界范圍來看,融資融券制度是一項基本的信用交易制度。
(8)融資主體和擔保主體擴展閱讀:
融資融券交易,與普通證券交易相比,在許多方面有較大的區別,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點:
1、保證金要求不同。
投資者從事普通證券交易須提交100%的保證金,即買入證券須事先存入足額的資金,賣出證券須事先持有足額的證券。
而從事融資融券交易則不同,投資者只需交納一定的保證金,即可進行保證金一定倍數的買賣(買多賣空),在預測證券價格將要上漲而手頭沒有足夠的資金時,可以向證券公司借入資金買入證券,並在高位賣出證券後歸還借款;預測證券價格將要下跌而手頭沒有證券時,則可以向證券公司借入證券賣出,並在低位買入證券歸還。
2、法律關系不同。
投資者從事普通證券交易時,其與證券公司之間只存在委託買賣的關系;而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其與證券公司之間不僅存在委託買賣的關系,還存在資金或證券的借貸關系,因此還要事先以現金或證券的形式向證券公司交付一定比例的保證金,並將融資買入的證券和融券賣出所得資金交付證券公司一並作為擔保物。
投資者在償還借貸的資金、證券及利息、費用,並扣除自己的保證金後有剩餘的,即為投資收益(盈利)。
3、風險承擔和交易權利不同。
投資者從事普通證券交易時,風險完全由其自行承擔,所以幾乎可以買賣所有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證券品種(少數特殊品種對參與交易的投資者有特別要求的除外);
而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如不能按時、足額償還資金或證券,還會給證券公司帶來風險,所以投資者只能在證券公司確定的融資融券標的證券范圍內買賣證券,而證券公司確定的融資融券標的證券均在證券交易所規定的標的證券范圍之內,這些證券一般流動性較大、波動性相對較小、不易被操縱。
4、與普通證券交易相比.
投資者可以通過向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擴大交易籌碼,具有一定的財務杠桿效應,通過這種財務杠桿效應來獲取收益。
5、交易控制不同。
投資者從事普通證券交易時,可以隨意自由買賣證券,可以隨意轉入轉出資金。而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如存在未關閉的交易合約時,需保證融資融券賬戶內的擔保品充裕,達到與券商簽訂融資融券合同時要求的擔保比例,如擔保比例過低,券商可以停止投資者融資融券交易及擔保品交易,甚至對現有的合約進行部分或全部平倉。
另一方面,投資者需要從融資融券賬戶上轉出資金或者股份時,也必須保證維持擔保比例超過300%時,才可提取保證金可用余額中的現金或充抵保證金的證券部分,且提取後維持擔保比例不得低於300%。
⑼ 一個抵押物能不能擔保兩個主體
物權法解釋:第一百九十九條【數個抵押權清償順序】 第一百九十九條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解釋】本條是關於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數個抵押權清償順序的規定。 要解決同一財產上存在的數個抵押權清償順序的問題,首先要明確同一財產能否向數個債權人做抵押。對此,本法和擔保法的規定都是肯定的,但本法規定的精神與擔保法的規定又有所不同。擔保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根據這一規定,只有在抵押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的債權時,抵押人才可以就同一抵押財產向其他的債權人再次抵押,而且向數個債權人抵押擔保的債權總額不得超出該抵押財產的價值。例如,如果抵押人以價值100萬元的房屋向甲抵押貸款了50萬元,那麼抵押人還可以向乙抵押貸款20萬元,向丙抵押貸款30萬元;如果抵押人以該房屋向甲抵押貸款的數額恰好是100萬元,那麼他就不能以該房屋再向乙和丙抵押貸款了。 擔保法制定於1995年,當時我國市場經濟正處於起步階段,各種制度和規范還不完善,「三角債」的現象比較嚴重,社會信用程度比較低。在這種情況下,嚴格抵押制度,對重復抵押行為即以同一財產向同一債權人或者不同債權人多次抵押的行為,做出上述限制性規定,是非常必要的。但隨著近年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完善,該規定也顯示出了一些局限性,主要有:(1)限制了抵押財產的充分利用,沒有充分發揮抵押財產的融資作用和擔保效益,不利於市場經濟條件下債務人對融資的需求;(2)要求被擔保債權不超出抵押財產的價值,限制了當事人設定抵押的意願。債權人是否接受抵押擔保,並不完全取決於抵押財產的價值是否大於或者與被擔保債權數額相當,債權人還要綜合考慮債務人的償還能力、信用狀況以及是否還存在其他擔保形式等諸多因素。在某些條件下,即使抵押財產的價值小於被擔保債權的數額,債權人仍然願意接受該抵押擔保。例如,甲以價值100萬元的房屋向乙抵押貸款50萬元後,還希望以該房屋再向丙抵押貸款60萬元,丙經調查發現甲的收入狀況和以往的信用記錄都比較好,貸款的風險比較小,因此願意接受該抵押擔保,向甲提供貸款。擔保法的規定限制了債權人的這種意願。(3)實踐中,登記部門往往以擔保法規定的「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為由,在辦理抵押登記時,強制要求對抵押財產進行評估,有的甚至要求一年評估一次,借評估高收費。強制評估致使很多當事人不去辦理抵押登記。 本法起草過程中,多數意見認為本法應當將擔保法的這一規定刪去。鑒於上述情況,本法沒有保留該規定,也就是說,本法不再限制同一財產的重復抵押行為。以同一財產向同一債權人或者不同債權人多次抵押的,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可以超出其抵押財產的價值,數個抵押權依照本法規定的順序清償。是否在同一財產上設定數個抵押,由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判斷和決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以下原則清償: 首先,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關於抵押權生效的原則,本法區分不動產和動產抵押,做了不同規定。根據本法的規定,以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荒地的承包經營權和正在建造的建築物這些不動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發生效力。根據本法的規定,以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交通運輸工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飛行器等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根據本法的規定,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和產品這些動產抵押,即以動產設定浮動抵押的,抵押權也自抵押合同生效時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條規定的按照抵押權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債權的原則,既適用於以登記為抵押權生效要件的不動產抵押,也適用於以登記為抵押權對抗要件的動產抵押,即無論是不動產抵押還是動產抵押,數個抵押權都已登記的,都按照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以抵押權登記的先後順序為標准清償抵押債權是世界各國抵押擔保制度中的一般規則。確定抵押權登記的先後,以登記部門登記材料中記載的登記時間為准。做第一順序抵押登記的被擔保債權,就拍賣、變賣抵押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處於第二順序的只能就剩餘的部分受償,依此類准。如果抵押權登記的時間相同,也就是抵押權登記的順序相同,那麼就按照各擔保債權的比例來清償;所佔比例大的,多受清償。 其次,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這一原則是針對動產抵押而言的。因為在不動產抵押中,未辦理抵押登記的,不發生抵押權的效力,也就不會發生未登記的抵押權與已登記的抵押權之間清償順序的問題。根據本法的規定,當事人以動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登記,而不要求必須辦理登記。動產抵押權無論是否辦理登記都自抵押合同生效時發生效力。但是,當事人是否辦理抵押登記,在法律效力上還是有差別的: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權人可以對抗第三人;未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樣規定主要是因為辦理抵押登記的,其他債權人就可以通過查閱登記資料知道該財產已經設定抵押的情況,公示性較強;而沒有辦理抵押登記的,其他債權人一般很難知道該財產是否已經設定了抵押,所以法律給予已登記的抵押權以特別的保護。在清償順序的問題上,本法做出抵押權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的規定。 最後,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這一原則也是針對動產抵押而言的。前面已經講到,本法規定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依照這一規定,在同一抵押財產上設定數個抵押權時,各抵押權人互為第三人,如果每一個抵一押權都沒有辦理登記,那麼無論各抵押權設立先後,其相互間均不得對抗。因此,各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應當享有同等的權利,按照各債權的比例受清償。這一原則與擔保法的規定不同。擔保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抵押物未登記的,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根據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擔保法的上述規定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