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信託委託人在成立信託之前曾另設好遺囑,遺囑受益人和信託收益人不同。如此委託人去世,遺囑受益人還可以
僅依據一般國際法律原則而言:
遺囑與信託,在沒有顯見有違法律精神、社會公序良俗等原則的前提下,且可被證明為委託人的真實意思表述的,基於對同一份委託人遺產的不同處置方式,遺囑的效力在先。
而信託的生效實際上有兩個法律程序構成,首先是信託合同的生效;其次是基於信託合同委託人向受託人真實交付受託資產,使得信託成立;如信託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不能依據信託合同真實交付受託資產,則信託合同自行解除。
也即遺囑設定的遺囑受益人應有權先於信託的設立而享有遺產。如果遺囑受益人根據遺囑,將取得委託人全部遺產時,因為信託的成立所需要被真實交付的受託資產實際為零,則信託合同應自行解除,實際上沒信託受益人啥事兒。除非扣除遺囑受益人取得的遺產額度後,總遺產仍有餘額,且該當余額仍能滿足信託設立的條件,信託受益人方可根據實際交付的信託資產額度享受信託收益。
信託一旦設立,即信託合同生效且信託財產既已真實交付與受託人,則信託期間,受託人將根據信託合同的授權全權代行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和處分。如信託合同有明確載明司法管轄權歸屬,如特別強調該信託合同在印度簽署,則僅應受印度法律管轄;否則在受託人可舉證未有損害受益人利益的前提下,應由受託人所在司法區域(如新加坡)實施司法管轄。不過一般正規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信託文件,都會明確載明合同文件的簽署地、使用司法范疇與司法管轄權地域的。
2. 信託遺囑符合哪些條件才合法
1、形式要件
我國《繼承法》規定了遺囑的形式要件:自書遺囑、版代書遺囑、錄音遺權囑、口頭遺囑、公證遺囑。《信託法》規定了:設立信託,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信託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
因而遺囑信託可採用自書、代書及公證的方式。自書的信託遺囑應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代書的信託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公證遺囑則由專業的公證人予以辦理。
2、法律要件
遺囑信託的委託人即立遺囑人應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所信託的財產需是其合法所有的確定的財產。信託遺囑必須載明:信託的目的。此目的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遺囑人、受託人的姓名;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范圍;信託財產的范圍、種類、狀況;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的形式、方法。還可以載明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受託人的報酬、新受託人的選任方式、信託終止事由等等。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否則不發生法律效力。
3. 遺囑信託的設立
遺囑信託除符合信託法的基本要求外,還應當符合繼承法的規定。一般說,遺囑信託應當採取書面形式。遺囑信託文件不同於一般的遺囑。遺囑信託文件應包括三個方面的當事人。委託人(被繼承人),受託人(遺囑執行人),受益人(繼承人)。遺囑信託必須指定受託人(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一般選擇具有理財能力律師、會計師、信託投資機構等專業人員或專業機構。遺囑信託的受益人可以是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公民可以立遺囑將遺產受益人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遺囑信託在被繼承人訂立遺囑後成立,並應於遺囑人人(被繼承人)去世後生效。公證的遺囑在效力上高於其它方式的遺囑。一般來說,
遺囑信託的處理程序有以下幾個步驟
鑒定個人遺囑:在遺囑中必須明確以信託為目的的財產的同時,並明確表示用該財產建立信託的意願,這是
遺囑信託成立的必備條件
確立遺囑信託:首先,要確認財產所有權。信託機構作為遺囑信託的受託人,首先要確知死者對於財產的所有權。其次,確立遺囑執行人和遺產管理人。信託機構要成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必須由法院正式任命。第三,通知有關債權人和利害關系人。信託機構在被正式任命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後,應在報紙上刊登公告向死者的債權人發出正式通知,要求債權人在指定的期限(一般通知發出後的4~6個月)之內出示其對死者的債權憑證,據以掌握和清償債務。同時,信託機構還要向死者的繼承人和被遺贈人兩種利害關系人發出正式通知。
編制財產目錄:受託人應在被正式任命後的較短時間內(通常為60天左右)與遺囑法庭一起完成對遺產的清理、核定。信託機構准備好一個登記簿,仔細地將死者的財產集中起來,並記錄在登記簿上。
安排預算計劃:信託機構在受託管理遺產和執行遺囑的過程中,會發生一系列的支付,為此,信託機構須擬訂一個正式而詳細的預算計劃,將現金來源與運用逐項列示出來,若遺產的流動性差,現有的和可能的現金來源不足以支付債務、稅款、喪葬費、受託人初期的管理費用等,則信託機構應制定一個出售部分財產的預算政策和計劃。
結清稅捐款項:信託機構應付清與遺產有關的稅款,這些稅款主要有所得稅、財產稅和繼承稅。
確定投資政策:如果遺囑中涉及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必須對財產進行再投資的條款的話,受託人在准備稅收申報單的同時,應該制定適當的投資政策和計劃,選擇既安全靈活又盈利的投資工具進行投資。信託機構受託進行投資,要像對待自己的財產或投資一樣進行決策,投資決策應合理、及時、謹慎,需經得起主管部門的定期檢查。
編制會計賬目:信託機構編制的會計賬目分為兩種:一種是在執行遺囑或管理遺產階段,即辦理完各項遺產所得和債務、費用支付後所作的會計賬目,這些會計賬目必須上交法院,經其核定後,寄發給受益人若干副本,允許受益人在一定時期內向法院提出異議。若無異議,法院則批准信託機構的該種會計賬目。
進行財產的分配:上交法院的會計賬目獲准後,由法院簽發一份指示信託機構進行財產分配的證書。信託機構在收到該證書後,視遺囑信託辦理的進度決定行使分配權。若遺囑信託已經辦完,則著手對財產進行分配;若仍有部分的投資或其他業務未結束,則等辦完之後再行分配。
4. 信託法中信託行為中受益人死亡怎麼辦
信託計劃存續期間,如遇受益人死亡,通常會出現以下幾種解決方案:
受益人死亡,受益人生前曾立遺囑,說明該信託收益權由某某繼承。
該情況下,信託收益權繼承人應持受託人要求的相關材料(需要哪些材料《資金信託合同》上有詳細說明)到受託人指定地點進行收益權繼承手續辦理,待信託計劃終止後,繼承人方可收到本金即收益。
受益人死亡,受益人生前未立遺囑。
該情況下,受益人的直系親屬或其他合法繼承人(關於什麼是合法繼承人請查閱相關法律)持受託人要求的相關材料到受託人指定地點進行收益權繼承手續辦理,待信託計劃終止後,繼承人方可收到本金即收益。
受益人死亡,且無人提出繼承其收益權。
該情況較為罕見,如發生,受託人待信託計劃終止後,會將此受益人的本息劃至公司的清算賬戶,並一直存續,直到有合法繼承人提出繼承為止。
最後引用下《資金信託合同》中可能出現的關於收益權繼承的相關條款:
1. 信託受益權的繼承/承繼
1.1 自然人受益人持有的信託受益權可以繼承,機構受益人持有的信託受益權可以承繼。信託受益權發生繼承/承繼的,繼承人/承繼人應提交:繼承/承繼法律文件、《資金信託合同》、有效身份證件及復印件、證明被繼承人死亡的有效法律文件及復印件/證明信託受益權發生合法承繼的有效法律文件及復印件以及受託人要求的其他文件,前往受託人處辦理信託受益權繼承/承繼確認。未到受託人處進行確認的不能對抗受託人。
1.2 信託受益權發生繼承/承繼的,受託人不收取辦理信託受益權繼承/承繼確認手續費。
5.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的內容
第一條 為了調整信託關系,規范信託行為,保護信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信託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第三條 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以下統稱信託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民事、營業、公益信託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 受託人採取信託機構形式從事信託活動,其組織和管理由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
第五條 信託當事人進行信託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設立信託,必須有合法的信託目的。
第七條
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產,並且該信託財產必須是委託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本法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
第八條
設立信託,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包括信託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等。
採取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合同簽訂時,信託成立。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受託人承諾信託時,信託成立。
第九條
設立信託,其書面文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委託人、受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
(四)信託財產的范圍、種類及狀況;
(五)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項外,可以載明信託期限、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受託人的報酬、新受託人的選任方式、信託終止事由等事項。
第十條
設立信託,對於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
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產生效力。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無效:
(一)信託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信託財產不能確定;
(三)委託人以非法財產或者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託的財產設立信託;
(四)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託;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委託人設立信託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託。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銷信託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託利益。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第十三條
設立遺囑信託,應當遵守繼承法關於遺囑的規定。
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託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選任受託人;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遺囑對選任受託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受託人因承諾信託而取得的財產是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也歸入信託財產。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託財產。
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作為信託財產。
第十五條
信託財產與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相區別。設立信託後,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託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終止,信託財產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委託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存續,信託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但作為共同受益人的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託受益權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十六條
信託財產與屬於受託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託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
受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十七條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一)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對該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
(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
(三)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於違反前款規定而強制執行信託財產,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第十八條
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其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
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一節 委託人
第十九條
委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第二十條
委託人有權了解其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並有權要求受託人作出說明。
委託人有權查閱、抄錄或者復制與其信託財產有關的信託賬目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條
因設立信託時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不利於實現信託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託人有權要求受託人調整該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委託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並有權要求受託人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託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託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
前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委託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第二十三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規定解任受託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受託人。
第二節 受託人
第二十四條
受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規對受託人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
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受託人除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
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所得利益歸入信託財產。
第二十七條
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的,必須恢復該信託財產的原狀;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受託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經委託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並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
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受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並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第三十條
受託人應當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處理。
受託人依法將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同一信託的受託人有兩個以上的,為共同受託人。
共同受託人應當共同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規定對某些具體事務由受託人分別處理的,從其規定。
共同受託人共同處理信託事務,意見不一致時,按信託文件規定處理;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委託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決定。
第三十二條
共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三人對共同受託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對其他受託人同樣有效。
共同受託人之一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其他受託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受託人必須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
受託人應當每年定期將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託人和受益人。
受託人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受託人以信託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託利益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受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取得報酬。信託文件未作事先約定的,經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作出補充約定;未作事先約定和補充約定的,不得收取報酬。
約定的報酬經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增減其數額。
第三十六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在未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未予賠償前,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第三十七條
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以信託財產承擔。受託人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受託人違背管理職責或者處理信託事務不當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損失,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第三十八條
設立信託後,經委託人和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辭任。本法對公益信託的受託人辭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託人辭任的,在新受託人選出前仍應履行管理信託事務的職責。
第三十九條
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責終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資格喪失;
(五)辭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託人職責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監護人、清算人應當妥善保管信託財產,協助新受託人接管信託事務。
第四十條
受託人職責終止的,依照信託文件規定選任新受託人;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委託人選任;委託人不指定或者無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
原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的權利和義務,由新受託人承繼。
第四十一條
受託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六)項所列情形之一,職責終止的,應當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報告,並向新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和信託事務的移交手續。
前款報告經委託人或者受益人認可,原受託人就報告中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原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共同受託人之一職責終止的,信託財產由其他受託人管理和處分。
第三節 受益人
第四十三條
受益人是在信託中享有信託受益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委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
受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條
受益人自信託生效之日起享有信託受益權。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託文件的規定享受信託利益。信託文件對信託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規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託利益。
第四十六條
受益人可以放棄信託受益權。
全體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的,信託終止。
部分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的,被放棄的信託受益權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
(一)信託文件規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
第四十七條
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託受益權可以用於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但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委託人享有的權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權利,與委託人意見不一致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託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行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銷裁定,對全體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十條
委託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可以解除信託。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設立信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人可以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
(一)受益人對委託人有重大侵權行為;
(二)受益人對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權行為;
(三)經受益人同意;
(四)信託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人可以解除信託。
第五十二條
信託不因委託人或者受託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也不因受託人的辭任而終止。但本法或者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終止:
(一)信託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
(二)信託的存續違反信託目的;
(三)信託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
(五)信託被撤銷;
(六)信託被解除。
第五十四條
信託終止的,信託財產歸屬於信託文件規定的人;信託文件未規定的,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
(一)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
(二)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
第五十五條 依照前條規定,信託財產的歸屬確定後,在該信託財產轉移給權利歸屬人的過程中,信託視為存續,權利歸屬人視為受益人。
第五十六條
信託終止後,人民法院依據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原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的,以權利歸屬人為被執行人。
第五十七條
信託終止後,受託人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請求給付報酬、從信託財產中獲得補償的權利時,可以留置信託財產或者對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提出請求。
第五十八條
信託終止的,受託人應當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受益人或者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對清算報告無異議的,受託人就清算報告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的除外。 第五十九條
公益信託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的,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第六十條
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設立的信託,屬於公益信託:
(一)救濟貧困;
(二)救助災民;
(三)扶助殘疾人;
(四)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體育事業;
(五)發展醫療衛生事業;
(六)發展環境保護事業,維護生態環境;
(七)發展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第六十一條
國家鼓勵發展公益信託。
第六十二條
公益信託的設立和確定其受託人,應當經有關公益事業的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
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託的名義進行活動。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對於公益信託活動應當給予支持。
第六十三條
公益信託的信託財產及其收益,不得用於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條
公益信託應當設置信託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由信託文件規定。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指定。
第六十五條
信託監察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為維護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訴訟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第六十六條
公益信託的受託人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不得辭任。
第六十七條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應當檢查受託人處理公益信託事務的情況及財產狀況。
受託人應當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託事務處理情況及財產狀況報告,經信託監察人認可後,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核准,並由受託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條
公益信託的受託人違反信託義務或者無能力履行其職責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變更受託人。
第六十九條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設立信託時不能預見的情形,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信託目的,變更信託文件中的有關條款。
第七十條
公益信託終止的,受託人應當於終止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終止事由和終止日期報告公益事業管理機構。
第七十一條
公益信託終止的,受託人作出的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應當經信託監察人認可後,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核准,並由受託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條
公益信託終止,沒有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或者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的,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受託人應當將信託財產用於與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組織或者其他公益信託。
第七十三條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的,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十四條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6. 設立遺囑信託要注意什麼
當委託人以立遺囑的方式,把財產交付信託時,就是所謂的遺囑信託,也就是委託人預先以立遺囑方式,將財產的規劃內容,包括交付信託後遺產的管理、分配、運用及給付等,詳訂於遺囑中。等到遺囑生效時,再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依據信託的內容,也就是委託人遺囑所交辦的事項,管理處分信託財產。
與金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等個人信託業務比較,遺囑信託最大的不同點在於,遺囑信託是在委託人死亡後契約才生效。
遺囑信託又分為執行遺囑和管理遺產兩種業務。
①執行遺囑信託是信託機構在受託之後,根據遺囑或有關的法院裁決,在遺囑人死亡後,代遺囑人辦理債權債務的收取和清償,遺囑物品交付以及遺產的處理和分割等有關遺囑的執行事宜。執行遺囑信託大多是因為遺囑人財產較多,遺產的分割處理關系比較復雜,且缺少可靠執行人等原因而設立的。
②管理遺產信託是信託機構受遺囑人或法院委託,在某一時期內代為管理遺產的信託業務。這種業務又分為「繼承未定」和「繼承已定」兩種情況。
通過上述介紹可知,設立遺囑信託時,要注意最好親自書寫和簽名,經三人以上的見證人簽字。如果有其他相關問題想要了解,歡迎咨詢華律網的免費法律咨詢,可以幫助你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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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信託關系中受益人先於委託人死亡財產怎麼辦
信託如果仍在存續期,信託財產仍受受託人管理,因受益人死亡所形成的受益權轉讓,原則上第一順位繼承人是委託人,或者受益人有生前遺囑的,按其遺囑要求轉讓信託受益權,財產權在信託計劃沒有終止前是不會產生變化的。
8. 什麼是遺囑信託,以及如何設立遺囑信託
遺囑信託(Probate Trust)是指通過遺囑這種法律行為而設立的信託,也叫死後信託.當委託人以立遺囑的方式,把財產交付信託時,就是所謂的遺囑信託,也就是委託人預先以立遺囑方式,將財產的規劃內容,包括交付信託後遺產的管理、分配、運用及給付等,詳訂於遺囑中。等到遺囑生效時,再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依據信託的內容,也就是委託人遺囑所交辦的事項,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與金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等個人信託業務比較,遺囑信託最大的不同點在於,遺囑信託是在委託人死亡後契約才生效。
鑒定個人遺囑:在遺囑中必須明確以信託為目的的財產的同時,並明確表示用該財產建立信託的意願,這是
遺囑信託成立的必備條件
確立遺囑信託:首先,要確認財產所有權。信託機構作為遺囑信託的受託人,首先要確知死者對於財產的所有權。其次,確立遺囑執行人和遺產管理人。信託機構要成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必須由法院正式任命。第三,通知有關債權人和利害關系人。信託機構在被正式任命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後,應在報紙上刊登公告向死者的債權人發出正式通知,要求債權人在指定的期限(一般通知發出後的4~6個月)之內出示其對死者的債權憑證,據以掌握和清償債務。同時,信託機構還要向死者的繼承人和被遺贈人兩種利害關系人發出正式通知。
編制財產目錄:受託人應在被正式任命後的較短時間內(通常為60天左右)與遺囑法庭一起完成對遺產的清理、核定。信託機構准備好一個登記簿,仔細地將死者的財產集中起來,並記錄在登記簿上。
安排預算計劃:信託機構在受託管理遺產和執行遺囑的過程中,會發生一系列的支付,為此,信託機構須擬訂一個正式而詳細的預算計劃,將現金來源與運用逐項列示出來,若遺產的流動性差,現有的和可能的現金來源不足以支付債務、稅款、喪葬費、受託人初期的管理費用等,則信託機構應制定一個出售部分財產的預算政策和計劃。
結清稅捐款項:信託機構應付清與遺產有關的稅款,這些稅款主要有所得稅、財產稅和繼承稅。
確定投資政策:如果遺囑中涉及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必須對財產進行再投資的條款的話,受託人在准備稅收申報單的同時,應該制定適當的投資政策和計劃,選擇既安全靈活又盈利的投資工具進行投資。信託機構受託進行投資,要像對待自己的財產或投資一樣進行決策,投資決策應合理、及時、謹慎,需經得起主管部門的定期檢查。
編制會計賬目:信託機構編制的會計賬目分為兩種:一種是在執行遺囑或管理遺產階段,即辦理完各項遺產所得和債務、費用支付後所作的會計賬目,這些會計賬目必須上交法院,經其核定後,寄發給受益人若干副本,允許受益人在一定時期內向法院提出異議。若無異議,法院則批准信託機構的該種會計賬目。
進行財產的分配:上交法院的會計賬目獲准後,由法院簽發一份指示信託機構進行財產分配的證書。信託機構在收到該證書後,視遺囑信託辦理的進度決定行使分配權。若遺囑信託已經辦完,則著手對財產進行分配;若仍有部分的投資或其他業務未結束,則等辦完之後再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