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新公司法實施後,實收資本到位後,還需要驗資嗎
絕大多數公司不再需要驗資。直接到工商局去登記就可以了。
新公司法刪去了原公司法的第二十九條。原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股東繳納出資後,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這表明未來設立新公司在登記過程中不再需要經過驗資程序。
但是新公司法中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以下行業的公司因相關法律法規要求,仍然需要驗資:
1、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2、商業銀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3、外資銀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
4、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
5、信託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6、財務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7、金融租賃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8、汽車金融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9、消費金融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10、貨幣經紀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11、村鎮銀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12、貸款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13、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14、農村資金互助社:《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15、證券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16、期貨公司:《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17、基金管理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18、保險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19、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及保險經紀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20、外資保險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
21、直銷企業:《直銷管理條例》
22、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
23、融資性擔保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24、勞務派遣企業:《國務院第28次常務會議決定》
25、典當行:《國務院第28次常務會議決定》
26、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國務院第28次常務會議決定》
27、小額貸款公司:《國務院第28次常務會議決定》
另外,外資企業任何行業均需驗資,需找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
㈡ 請法律專家回答:公司向銀行借款的問題
1. 首先這個「必須」可能是不存在的,假設沒有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法人代表和公司公章簽訂的合同也是有效的,但是有瑕疵的,銀行一般是比較強勢的,它一般不接受有法律瑕疵的這種事情,所以它會要求你出具,你當然可以不出具,銀行也可以選擇不和你合作,要求企業出具董事會決議不是法律規定,而是銀行內部規定。
現實中這樣的例子很多,有的產品符合國家標准,但是買方就是要求使用國際標準的產品,那沒辦法,買方市場情況下,你的產品不符合國際標准,你強調符合了國家標准也沒用,只能證明你這個產品是合格的,不能要求買家就要購買它。
2.銀行一般不會做這種判斷,如果這個問題拿到我這來,我會建議讓企業修改企業章程,一勞永逸,從根本解決問題。因為你光這一次貸款,也不光要和這一家銀行打交道,企業關於對外融資、對外擔保等事項很多,不如就改一下章程,大家都舒服了,否則銀行也會很為難,這個事說大不大,說小不小,你讓經辦人員違反內部制度他也怕內部審計日後處罰他。
3.不知道你具體情況如何,如公司規模、股權結構等,是不是召開股東會比較麻煩?小公司的話其實無所謂了。
PS:本人非律師,只是在銀行風險管理條線工作過一些年頭,對銀行、企業相關法律、法規略知一二,以上回答僅供參考。
㈢ 關於<新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疑問
你好!
《公司法》該條,針對你的問題可以解決,B公司作出抵押的由其母公司A決定即可,因為A是其股東。該條第二款說的是,公司為股東擔保才需要迴避,本題中,B公司並不是為其股東A公司擔保,所以無需迴避。
回答可以,請採納,如需改進,可溝通!
㈣ 新的公司法規定貨幣資金出資的比例
新的公司法取消對公司貨幣出資的比例限制。
本次修改刪去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於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
這意味著,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的一種或者幾種出資,出資方式不再作任何限制,公司注冊資本可以不用貨幣出資。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㈤ 現在銀行融資需要驗資報告嗎
絕大多數公司不再需要驗資。直接到工商局去登記就可以了。
新公司法刪去了原公司法的第二十九條。原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股東繳納出資後,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這表明未來設立新公司在登記過程中不再需要經過驗資程序。
但是新公司法中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㈥ 2006年新公司法對擔保有什麼新要求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公司能否以其財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在新《公司法》實施前一直存在爭議,理論與實務界也在積極探討。盡管隨新《公司法》的頒布實施,有關公司對外擔保能力問題的爭議已塵埃落定,但為求法律適用的統一,似乎仍有探討的必要。
《公司法》原第60條第3款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從字面上看,該規定似乎不難理解,「不得」含有否定、禁止的含義,即本條規定的是禁止公司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然而,問題遠沒有這么簡單。既然法律規定董事、經理不得從事對外擔保行為,那麼如果其違反上述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了擔保,該擔保行為的效力如何?公司董事、經理可否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以外的法人債務提供擔保?公司能否以其資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這些問題均產生於上述法律的模糊規定。
《公司法》原第60條第3款是對董事、經理個人行為的約束,還是對公司擔保能力的限制,對此問題,學者間認識不一。有學者認為,原《公司法》第60條第3款是法律上對公司權利能力的限制。「限制公司提供擔保的理由有二:一是切實保護股東權益,避免公司財產因提供擔保而招致被查封拍賣。此處所稱保證,既包括人的擔保如充當他人的保證人,也包括物的擔保如以公司財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抵押。向他人提供擔保有可能使公司受到重大不利,並因此損害公司股東的利益。特別是,這種損害風險往往是公司事先無法預測和防範的,故公司風險與充當無限責任股東並無不同,這無疑會妨礙公司正常業務的開展。二是,普通商業公司不得從事金融業務活動。擔保屬於金融業的組成部分,普通商業公司無權涉足金融業,除非公司宗旨允許公司從事金融業或者明確規定可以對外提供財產擔保……此條究竟為禁止公司提供擔保,還是禁止董事及經理對外提供擔保,理解上存有疑義,但應為禁止公司提供擔保作同一解釋。另有學者對此提出了不同見解,他們認為該規定並未禁止公司對外實施擔保行為,只是禁止公司董事、經理對公司的股東及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並且認為公司董事、經理可以以公司資產為非公司股東的法人組織的債務提供擔保,並有權決定公司對外實施擔保。
我們認為,《公司法》原第60條第3款的規定並非限制公司的擔保能力,而僅僅是對公司董事、經理經營許可權所作的限制,目的是為了防止董事、經理違背誠信義務,為牟取個人私利而濫用擔保職權,損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的利益。眾所周知,以公司資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在會計學上被稱為「或有負債」,盡管這種「或有負債」並不一定會轉化為實際負債,但這種負債風險卻時刻存在。當公司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時,如果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不能償還債務,債權人必然從設定擔保的公司財產中變價受償。由於提供擔保的行為大多是無償行為,對公司來說難有法律上利益可言,而公司財產為股東出資及公司債權人對公司所擁有債權之集合,如果對公司董事、經理提供擔保的行為不作任何限制,必將導致因其濫設擔保而使公司資產流失,最終損害的是公司股東及債權人的利益。由是觀之,限制公司董事、經理的越權擔保行為,不僅包括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而且包括為其他法人債務提供擔保,因為為其他法人債務提供擔保同樣會存在損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利益的問題。因此,對《公司法》原第60條第3款的規定應作擴張解釋。有學者認為,「由於法律沒有禁止公司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其他公司或單位設定抵押擔保,而從理論上說,公司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對公司的資產有獨立的支配權,因此,公司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他公司或者單位提供抵押擔保是許可的,由此訂立的抵押合同應是有效的。」這種見解值得商榷。雖然在實踐中公司之間相互提供擔保的情形比比皆是,但這並不是因為公司董事、經理可以公司資產為其他法人債務提供擔保,而是因為法律並沒有限制公司的擔保能力,只要履行公司章程規定的對外擔保的條件並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批准,公司仍然可以對他人債務提供擔保。那種如禁止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其他法人債務提供擔保,必將導致公司之間相互提供擔保的行為被全面禁止,勢必大大限制公司的融資渠道的擔憂就顯得多餘。
關於董事、經理違法對外提供擔保的效力,《公司法》並無明確規定,僅於原第214條第3款規定:「董事、經理違反本法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責令取消擔保,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將違法提供擔保取得的收入歸公司所有。情節嚴重的,由公司給予處分。」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董事、經理違法提供擔保的行為並非無效,而是恰恰相反。因為只有在擔保有效的基礎上才能責令取消擔保,否則,如果擔保無效,也就談不上什麼取消了。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公司法》原第60條第3款作為強制性規定,在性質上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它僅僅約束公司治理結構中的董事、經理的個人行為,不具有約束公司的效力,更不具有約束公司債權人的效力。「分析該條文並作反對解釋,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個人債務所提供的擔保有效」。
盡管立法上對董事、經理違法擔保的行為效力問題語焉不詳,但作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的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卻作出了絕對無效的否定性評價。《擔保法解釋》第4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於上述解釋,銀行界從自己的利益的角度提出了異議,他們認為,《公司法》這條規定只是限制公司內部的經營管理活動,並不能影響公司對外的民事責任。換句話說,《公司法》規定董事和經理不允許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和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只是為了約束董事、經理的個人行為,防範道德風險,並不是為了規范法人和債務人之間的關系。因此,如果發生了董事和經理以公司名義對公司股東和個人債務的擔保行為,只是應對董事、經理個人行為進行處罰,並不應影響公司對外承擔的法律責任——這就是說,擔保本身並沒有喪失法律效力。銀行界的異議並沒有改變最高法院的立場,就在《擔保法解釋》出台後一年,最高法院即在「中福實業公司擔保案」中再次堅持並重申了其在司法解釋中的態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60條第3款對公司董事、經理以本公司財產為股東提供擔保進行了禁止性規定,中福實業公司的章程也規定公司董事會非經股東大會批准不得以本公司資產為公司股東提供擔保,因此,中福實業公司以趙裕昌為首的五名董事通過形成董事會決議的形式代表中福實業公司為大股東中福公司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的行為,因同時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中福實業公司章程的授許可權制而無效,所簽訂的保證合同也無效。」
最高法院的法官在論述公司對外擔保的限制問題時,認為《擔保法解釋》第4條以及「中福實業公司擔保案」是利益衡量的產物,體現了對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曹士兵指出,「在利益衡量上,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在公司擔保問題上被置於較之債權保護更為重要的地位,這不能不說是我國證券市場經歷了風風雨雨後的理性選擇。原證券管理委員會發布的61號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和裁決的『中福實業公司擔保案』,從價值取向上明確了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從監管的角度和法律適用的角度,傳達了在利益衡量上對中小股東權益的眷顧的理念。」有的學者則對此提出不同主張,他們認為這是最高法院利益衡量的誤區,「在利益衡量問題上,最高法院也沒有考慮其行為可能給銀行業帶來的巨大沖擊,不懂得尊重業內的意見的重要性。按照銀行業的解釋,企業正常的擔保行為往往可以使企業投資者同時獲益,並不是所有公司為股東擔保的行為都會損害其股東的利益。根據銀行的信貸實踐,公司的擔保行為往往發生於有關聯的企業之間,否則,擔保關系一般不可能發生,而最終影響企業的貸款融資的效率。由於對銀行資產進行監督的主要力量應該是新成立的銀監會,它的主要職責是化解銀行業的風險,最高法院應該依靠銀監會的力量來化解2700億元的風險,而不是增加其風險。所以,最高法院對於在司法解釋形成之前的2700億元的信貸資產應該有所說明,這種解釋必須是具體細致和語境化的,必須尊重業內已經形成的市場慣例。」
關於公司的擔保能力問題,2005年修訂後的《公司法》作出了明確規定。該法第1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與原《公司法》相比,上述規定有兩個顯著的特點:一是將該條規定置於新公司法「總則」之中,而不是如原公司法那樣置於「有限責任公司」一章的「組織機構」一節中,說明這一規定是對公司本身的規范,而不單單是對董事、經理的規范,同時也說明這是對所有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規范;二是其中的第二、第三款對公司是否可以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提供擔保的條件及程序如何,有清楚明確的規定,其文字表述也不會引起理解上的歧義和爭議。根據新《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公司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這里的他人應指除公司本身以外的一切民事主體,既包括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組織,也包括本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以公司章程的規定為前提,如果章程沒有規定公司可以提供擔保,則公司不能對外提供擔保。公司章程是規定公司的組織及行為的基本規則的重要文件。通過公司章程對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條件、限額、程序等作出明確規定,並將公司章程在工商登記中予以公示,即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有章程規定的條件下,公司對具體債務的擔保決定還必須由其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在公司章程對擔保總額及單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情況下,即使經過了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也不能超過規定的限額。這是對公司對外擔保能力范圍的限制。新《公司法》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比為一般人提供擔保來說,公司為其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條件要嚴格的多,前者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均可,而後者則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公司董事會則沒有此項職權,而且在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時,被擔保的股東或者受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擔保事項的表決。另外,新《公司法》為了規范上市公司的擔保行為,對其提供擔保的條件以及決議程序作出了嚴格的規定。根據該法第122條的規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內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30%的,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並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
新《公司法》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外擔保能力問題亦作出了明確規定。根據該法第149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與原《公司法》相比,上述規定將限制對外擔保的對象擴大到了董事以及包括經理在內的高級管理人員,被擔保的對象也不再僅僅局限於公司股東、其他債務人,而是擴大到了一切民事主體,即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不得以公司財產為任何人提供擔保。而反過來說,如果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遵守公司章程的規定,並且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是可以以公司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根據新《公司法》第149條第2款的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對外擔保,其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這里依然沒有明確說明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法對外擔保的法律效力如何。我們認為,對於新《公司法》的上述規定應做與原《公司法》第60條第3款相同的解釋,即董事、高級管理人違法對外擔保的,該擔保行為並非無效。
可見,不論是原《公司法》,還是新《公司法》,在公司對外擔保能力問題上的規定是一脈相承的,即都允許公司以其資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這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公司相互之間進行融資的客觀需要。但是,由於原《公司法》對此問題上規定的模糊,導致了學者間的理解分歧,新《公司法》則在吸取學者建議的基礎上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由於對外擔保既包括人的保證,也包括物的保證(抵押、質押),因此,公司作為擔保人,不論是為自身債務,還是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在新、舊公司法的框架內都是沒有任何疑義的。
㈦ 新的公司法是否允許企業間的借貸活動
1、可以;
2、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部分不能稅前所除;
3、需要。
4、提供關於稅前准予利息支出的規定:
(1)納稅人在生產、經營期間,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實際發生數扣除;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於按照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部分,准予扣除
(2)納稅人之間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按上述向非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規定執行。
㈧ 公司法借款有哪些法律規定
您好,一、公司向個人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的批復》中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為無效:
1、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職工集資的;
2、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的;
3、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的;
4、有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的。」
二、公司借款給個人
1、企業作為出借方與個人之間發生的借貸行為屬於民間借貸。企業向公民出借款項,是其行使財產權的表現。根據最高法院民發[1991]21號《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一條和第六條,以及法釋[1993]3號《關於如何確定公
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的規定,民間借貸包括公司與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因此,企業與個人之間借貸行為的性質應認定為民間借貸。
2、由於企業作為出借方與個人之間發生的借貸行為屬於民間借貸,根據最高法院民發[1991]21號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只要借貸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規定,該借貸行為一般應認定為有效,但是,經審理查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企業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出借款項的行為,因其違反《商業銀行法》關於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屬於金融業務的法律規定,故該出借行為屬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應認定無效;
(二)企業向名為個人實為企業的借款人出借款項的行為,違反有關金融法規以及最高法院法復[1996]15號《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復》的規定,屬企業間非法借貸行為,應認定無效;
(三)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16條的規定向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借款的行為,應認定無效。審理中應注意審查公司以支付報酬等形式向上述主體提供資金的行為是否屬《公司法》第116條所禁止的借款行為。
(四)其他違法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行為。
人與人之間是可以借貸的,公司與人之間也是可以借貸的,公司法借款在公司向個人借款方面規定非法集資是無效借貸行為,在公司借款給個人方面規定這種行為是民間借貸行為。如果雙方的借貸關系是合法的,那麼雙方將受到法律的認定和保護。借貸如果處理不好極易發生糾紛,所以在借款之前雙方要簽署一份借款協議較為妥當。
望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