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融資租賃增值稅如何處理
《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著物回並取得收入的單位答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融資租賃期間,並未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著物,出租人不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若融資租賃期限屆滿,不動產權屬發生轉移,出租人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
B. 融資租賃業務如何繳納增值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融資租賃業務徵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0]514號)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融資租賃業務徵收流轉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0]909號)規定,經中國人民銀行、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批准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的單位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無論租賃的貨物的所有權是否轉讓給承租方,均按《營業稅暫行條例》的有關法規徵收營業稅,不徵收增值稅。其他單位從事的融資租賃業務,租賃的貨物的所有權轉讓給承租方,徵收增值稅,不徵收營業稅;租賃的貨物的所有權未轉讓給承租方,徵收營業稅,不徵收增值稅。 根據上述規定,融資租賃企業涉及增值稅問題,長城金融公司則根據自身實際情形確定是繳納營業稅還是增值稅。 《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條例第一條所稱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 根據上述規定,企業將購入的設備銷售後又將其租回,對售後回租業務應分解為銷售和租賃兩項業務分別進行稅務處理。即銷售設備應繳納增值稅,購入的設備用於銷售,其進項稅額可以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C. 融資租賃業務,屬於交增值稅項目。是以什麼為營業額呢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融資租賃業務徵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0]514號)的規定:對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的單位所從事的融資租賃業務,無論租賃的貨物的所有權是否轉讓給承租方,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徵收營業稅,不徵收增值稅。其他單位從事的融資租賃業務,租賃的貨物所有權轉讓給承租方,徵收增值稅,不徵收營業稅;租賃的貨物所有權未轉讓給承租方,徵收營業稅,不徵收增值稅。
D. 違約,融資租賃公司(直租業務)如何繳納增值稅
關於增值稅。自13年起營改增後,有形動產融資租賃即作為有形動產租賃業務,按照17%稅率繳納增值稅,租賃結束後租賃標的所有權轉移的,無需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可見,增值稅對該業務完全去除了貨物銷售的概念,因此違約收回的,系經營租賃的終止,增值稅無需作任何處理。在融資租賃合同完全履行前,貨物所有權並未發生轉移,貨物的再銷售也缺乏法律事實基礎。
關於企業所得稅。業內一般將融資租賃業務中出租方的企業所得稅作為分期收款銷售處理,在合同約定的收款時間確認收入,根據配比原則,根據已收款佔全部價款比例結轉貨物成本。若租賃合同因違約終止的,要確定的問題包括兩點:一是未收款部分是否應確認收入;二是取回租賃物的計稅基礎如何確定,上述兩個問題又互為因果。按照國稅函[2008]875號文對收入確認的規定,顯然的是終止後無需繼續確認未收款部分收入,收回資產的計稅基礎為購買成本減去已在分期收款業務中結轉的成本。上述處理符合現行規定,同時簡單易操作,不存在重復征稅或稅基侵蝕問題。唯一的難點即納稅調整的問題。
E. 融資性售後回租本金部分要繳納增值稅嗎
需要的,該被轉讓的不動產所有權相關的成本、費用的差額,應作為業務發生當期的損益,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外商投資企業以銷售方式轉讓其生產、開發的房屋、建築物等不動產,又通過租賃方式從買受人回租該資產,企業無論採取何種租賃方式,均應將售後回租業務分解為銷售和租賃兩項業務分別進行稅務處理。
企業銷售或轉讓有關不動產所有權的收入與該被轉讓的不動產所有權相關的成本、費用的差額,應作為業務發生當期的損益,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企業與其關聯方進行不動產售後回租交易的,除適用本批復規定外,還應適用有關關聯企業業務往來的稅務管理規定。
(5)融資性租賃繳納增值稅擴展閱讀:
融資性售後回租要求規定:
1、在售後租回的交易過程中,出售方對資產所有權轉讓並不要求資產實物發生轉移,因而出售方(承租方)在售後租回交易過程中可以不間斷地使用資產。
2、作為購買方即出租方,則只是取得資產的所有權,取得商品所有權上的風險與報酬,並沒有在實質上掌握資產的實物,因而形成實物轉移與價值轉移的分離。
3、售後租回交易是承租人在不改變其對租賃物佔用和使用的前提下,將固定資產及類似資產向流動資產轉換的過程,從而增強了長期資產價值的流動性,促進了本不活躍的長期資金發生流動,提高了全部資金的使用效率。
F. 如何正確理解融資租賃業務增值稅稅負
根據承租人的要求從非試點地區購入一台設備。設備含稅價234萬元,進項稅額為34萬元,運雜費、安裝費等11.7萬元。租賃期限24個月,租賃費含稅價為280.8萬元,每月收取租賃費11.7萬元。
營業稅政策下,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的規定,甲公司可以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減除出租方承擔的出租貨物的實際成本後的余額為營業額。甲公司租賃期內應繳納營業稅為:〔280.8-(234+11.7)〕×5%=35.1×5%=1.755(萬元)。
「營改增」後,根據財稅〔2011〕111號文件附件2《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試點納稅人提供包括融資租賃在內等按照國家有關營業稅政策規定差額徵收營業稅的應稅服務,允許其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支付給非試點納稅人價款後的余額為銷售額。財稅〔2013〕37號文件只保留了融資租賃業務的差額征稅政策。根據財稅〔2013〕37號文件附件2《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經中國人民銀行、商務部、銀監會批准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試點納稅人提供有形動產融資租賃服務,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包括殘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擔的有形動產的貸款利息(包括外匯借款和人民幣借款利息)、關稅、進口環節消費稅、安裝費、保險費的余額為銷售額。
因此,甲公司租賃期內應繳納增值稅為:(280.8-11.7)÷(1+17%)×17%-34=5.1(萬元)。
爭議觀點:
有觀點認為,絕大部分企業按照財稅〔2012〕86號文件規定計算的增值稅稅負不可能達到3%,也就無從享受增值稅即征即退的待遇。如本案例中,甲公司按照財稅〔2012〕86號文件規定計算的增值稅稅負率2.1%〔5.1÷(280.8÷1.17)〕,遠低於3%.而在營業稅政策下,甲公司只需繳納1.755萬元的營業稅,「營改增」後甲公司稅負增加數倍而又不能申請退稅,不符合「營改增」結構性減稅的精神,因此財稅〔2012〕86號文件的規定是不合理的。因此,財稅〔2012〕86號文件中計算實際稅負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應該理解為出租方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減除租賃貨物的購入價、運雜費等費用後的余額。這樣,甲公司該項融資租賃業務的增值稅稅負應為5.1÷〔(280.8-234-11.7)÷(1+17%)〕=5.1÷30=17%,可就超過3%稅負部分申請退稅,實際繳納的增值稅為0.9萬元〔5.1-(17%-3%)×30〕,低於原來繳納的營業稅,體現了「營改增」結構性減稅的精神。
筆者分析:
上述觀點看似合理,其實並不恰當。首先,在全國范圍內開展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改增」試點之前,經人民銀行、銀監會、商務部批准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的試點納稅人並非都能差額征稅,其可以從銷售額扣除的只能是支付給非試點納稅人的相關價款,而支付給試點納稅人的相關價款是不允許扣除的;其次,即使是向非試點納稅人支付的相關價款,如果相關貨物和勞務已抵扣進項稅額,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若干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133號)規定,也是不能在銷售額中再扣除的。而在全國范圍內開展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改增」試點之後,根據財稅〔2013〕37號文件,差額征稅中列舉的可扣除項目也不包括作為租賃標的物的有形動產成本。那麼,我們究竟應如何理解融資租賃業務增值稅稅負的計算?這里的關鍵是要正確理解我國增值稅的計稅辦法。在我國,納稅人除購進部分農產品實行實耗抵扣法外,採用的都是購入抵扣法。就本例而言,甲公司購進設備和支付運費可抵減的銷項稅額是一次性抵減的,而租金的銷項稅額是每次收取時分次計提的,增值稅稅負也是分期計算的,並非按項目計算。假設不考慮其他業務,甲公司在該設備的租賃前期,並不需要交增值稅。甲公司購進設備和支付運費時一次性抵減銷項稅額的金額是(234+11.7)÷(1+17%)×17%=35.7(萬元),而其每期計提的銷項稅額為280.8÷(1+17%)÷24×17%=240÷24×17%=1.7(萬元),直到第21期才正好將可抵減銷項稅額抵減完畢。第22期至24期每期實際繳納增值稅為1.7萬元,稅負率為17%〔1.7÷(240÷24)〕,每期應退增值稅1.4萬元〔(240÷24)×(17%-3%)〕,甲公司租賃期內實際繳納的增值稅為(1.7-1.4)×3=0.9(萬元)。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發現,財稅〔2012〕86號文件對融資租賃企業增值稅稅負的規定是恰當的,其與融資租賃業務增值稅的計算原理和實際徵收過程也是相符的。也正因為此,財稅〔2013〕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