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關於資產管理公司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不同國家對於本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都有明確的法律法規約束,截止2009年12月31日,我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遵循的日常法律法規如下:
1.《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97號),2000年11月1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當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該條例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經營活動依照的核心依據。詳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詞條。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1〕12號)(2001年4月11日) 。 內容如下:
金融資為深化金融改革,規範金融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現對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作如下規定: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
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並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 本規定僅適用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有關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案件交納訴訟費用的通知【法[2001]156號】(2001年10月25日)具體內容如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各級人民法院陸續依法受理了一批華融、長城、信達、東方等四家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國有商業銀行剝離的不良資產的案件,據國務院有關部門反映,涉及四家國有資產管理公司的此類案件數量多、標的大、所需交納的訴訟費用數額也很大,要求適當給予減免。為了支持國家金融體制改革,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減輕國有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置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過程中的費用負擔,使這部分不良資產得以盡快依法處置,現對審理此類案件交納的訴訟費用等問題通知如下:一、凡屬上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為處置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提起訴訟(包括上訴和申請執行)的案件,其案件受理費、申請執行費和申請保全費,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計算,減半交納。二、上述案件中,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申請財產保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1]12號)第五條的規定執行。三、對於訴訟過程中所實際支出的訴訟費用,以及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的規定應向當事人收取的差旅費等費用,各級人民法院要嚴格按照實際發生的項目和金額收取。四、各級人民法院要嚴格執行上述規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准,改變計費方式以及違反規定加收訴訟活動費、執行活動費等其他費用。五、本通知規定的事項自下發之日起實行,至2006年2月28日廢止。本通知下發之前已經受理的案件,所收取的訴訟費用不予退回。人民法院過去處理這類案件,已決定同意當事人緩交的,超出本通知規定限額的部分不再追收。
4、最高人民法院對《關於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法函(2002)3號】(2002年1月7日)具體內容如下:
信達、華融、長城、東方資產管理公司:
你們於2001年10月15日發出的「信總報[2001]64號」關於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收悉。經研究,現就函中所提問及解題答復如下:依據我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條規定,為了最大限度的保全國有資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全國或升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的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所構成的訴訟時效中斷,可以溯及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原債權銀行債權之日;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已承接的債權,可以在上述報紙上以發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去的訴訟時效中斷(主張權利)的證據。關於涉及資產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資產的訴訟案件,其 「管轄問題」應按《規定》執行。、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法【[2005]62號】(2005年5月30日)具體內容如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了深化金融改革.規範金融秩序,本院先後下發了《關於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和《關於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案件交納訴訟費用的通知》。最近,根據國務院關於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改革的總體部署,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了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和交通銀行剝離的不良資產。為了維護金融資產安全,降低不良資產處置成本,現將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收購、處置不良資產發生的糾紛案件的有關問題補充通知如下:一、國有商業銀行(包括國有控股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貸款,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貸款後,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的,可以適用本院發布的上述規定。二、國有商業銀行(包括國有控股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貸款,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不良貸款的,擔保債權同時轉讓,無須徵得擔保人的同意,擔保人仍應在原擔保范圍內對受讓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擔保合同中關於合同變更需經擔保人同意的約定,對債權人轉讓債權沒有約束力。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處置已經涉及訴訟、執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協議和轉讓人或者受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或者執行主體。
6、《財政部關於印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有關業務風險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金(2004)40號)。
該文件將國務院批準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投資業務風險管理辦法》、《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委託代理業務風險管理辦法》、《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商業化收購業務風險管理辦法》印發給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為2005年我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開始商業化運作,從風險控制角度制定了監管制度。
7、《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54)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詳見《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網路詞條
8、《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財駐京監[2008]191號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9、《金融企業財務規則》(財政部令2009第42號)
❷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資產公司)資產處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資產處置行為,確保資產處置收益最大化,防範處置風險,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范圍為經國務院批准成立的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
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和匯達資產託管有限責任公司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處置,是指資產公司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綜合運用經營范圍內的手段和方法,以所收購的不良資產價值變現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資產公司接受委託管理和處置的不良資產可參照本辦法執行。委託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條資產公司資產處置應堅持效益優先、嚴控風險、競爭擇優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五條資產公司資產處置應遵循「評處分離、審處分離、集體審查、分級批准,上報備案」的原則和辦法。 第六條資產公司必須設置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負責對資產處置方案進行審查。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由資產處置相關部門人員組成,對資產公司總裁負責。資產公司可建立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後備成員庫。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成員和後備成員應具備一定資質,熟悉資產處置工作和相關領域業務,且責任心強。
資產公司分支機構也應健全處置程序,成立相應的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對分支機構負責人負責。
第七條資產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必須完善資產處置內部控制制度和制衡機制,明確參與資產處置各部門的職責,強化資產處置內部監督。 第八條 資產處置方案未經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資產公司一律不得進行處置,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裁決的資產處置項目除外。資產處置無論金額大小和損益大小,資產公司任何個人無權單獨決定。
第九條資產處置方案審批工作程序。
(一)分支機構資產管理和處置部門制定處置方案,如有必要,經征詢相關部門意見後,將在授權范圍內的處置方案及相關資料(如評估報告、法律意見書等)提交分支機構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查通過後,由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實施。對超出授權范圍的,上報資產公司審批。
(二)資產公司指定歸口部門對分支機構上報的處置方案進行初審,將處置方案及初審意見提交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查通過後,由資產公司總裁批准實施。分支機構上報的處置方案提交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查前,如有必要,應征詢資產評估、資金財務、法律等部門意見。
(三)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召開資產處置審核會議必須通知全體成員,7人以上(含7人)成員到會,會議審議事項方為有效;分支機構召開資產處置審核會議必須5人以上(含5人)成員到會,會議審議事項方為有效。全體到會人員以記名投票方式對處置方案進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獲到會人員總數2/3(含2/3)以上票數方可通過。
第十條審查依據和審查重點。
(一)資產處置方案的審查依據是資產收購成本、評估價值、盡職調查和估值結果、同類資產的市價和國家有關資產管理、資產處置、資產評估、價值認證及商品(產權)交易等方面的法律法規。
(二)資產處置方案的審查重點是處置方案的成本效益性、必要性及可行性、風險的可控性、評估方法的合規性、資產定價和處置費用的合理性、處置行為和程序的公開性和合規性。
第十一條資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支機構負責人對資產處置的過程和結果負責。
資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支機構負責人不參加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可以列席資產處置審核會議,不得對審議事項發表意見,但對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的資產處置方案擁有否決權。如調整處置方案,調整後的處置方案如劣於原處置方案,需按資產處置程序由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重新審核。
資產公司副總裁和分支機構副總經理(副主任)參加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的,出席會議時不得事先對審議事項發表同意與否的個人意見。
直接參與資產處置的部門負責人及有關人員可以列席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資產處置審核會議,介紹資產處置方案的有關情況。
資產公司和分支機構審計與紀檢、監察人員應列席資產處置審核會議。
第十二條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必須實行迴避制度,資產公司任何個人與被處置資產方、資產受讓(受託)方、受託資產評估機構等有直系親屬關系的,在整個資產處置過程中必須予以迴避。
第十三條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裁決的資產處置項目,不再經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但是,該項目在訴訟或執行中通過調解、和解需放棄全部或部分訴訟權利、申請執行終結、申請破產等方式進行處置時,應事先經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
第十四條分支機構不得向內設機構和項目組轉授資產處置審批權。
第十五條資產公司和分支機構應按規定,逐月分別向財政部和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報告資產處置進度。報告內容包括資產處置項目、全部債權金額、處置方式、回收非現金資產、回收現金等內容。分支機構對單項資產處置項目收購本金在1000萬元以上(含1000萬元)和單個資產包收購本金在1億元以上(含1億元)的項目,終結處置完成後報專員辦備案。 第十六條資產公司可通過追償債務、租賃、轉讓、重組、資產置換、委託處置、債權轉股權、資產證券化等多種方式處置資產。資產公司應在金融監管部門批準的業務許可范圍內,探索處置方式,以實現處置收益最大化的目標。
第十七條資產公司可依法通過公告、訴訟等方式維權和向債務人和擔保人追償債務,加強訴訟時效管理,防止各種因素導致時效喪失而形成損失。
資產公司採用訴訟方式應考慮資產處置項目的具體情況,避免盲目性,最大限度降低處置成本。
第十八條資產公司在資產處置過程中,根據每一個資產處置項目的具體情況,按照公正合理原則、成本效益原則和效率原則確定是否評估和具體評估方式。
資產公司對債權資產進行處置時,可由外部獨立評估機構進行償債能力分析,或採取盡職調查、內部估值方式確定資產價值,不需向財政部辦理資產評估的備案手續。
資產公司以債轉股、出售股權資產(含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股權資產,下同)或出售不動產的方式處置資產時,除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權資產外,均應由外部獨立評估機構對資產進行評估。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股權資產,按照國家國有資產評估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備案;其他股權資產和不動產處置項目不需報財政部備案,由資產公司辦理內部備案手續。
資產公司應參照評估價值或內部估值確定擬處置資產的折股價或底價。
第十九條資產公司轉讓資產原則上應採取公開競價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招投標、拍賣、要約邀請公開競價、公開詢價等方式。其中,以招投標方式處置不良資產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組織實施。以拍賣方式處置資產,應選擇有資質的拍賣中介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組織實施。招標和拍賣的底價確定按資產處置程序辦理。
以要約邀請公開競價、公開詢價等方式處置時,至少要有兩人以上參加競價,當只有一人競價時,需按照公告程序補登公告,公告7個工作日後,如確定沒有新的競價者參加競價才能成交。
資產公司未經公開競價處置程序,不得採取協議轉讓方式向非國有受讓人轉讓資產。
第二十條資產公司對持有國有企業(包括國有全資和國有控股企業)的債權資產進行出售時,應提前15天書面告知國有企業及其出資人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資產公司以出售方式處置股權資產時,非上市公司股權資產(含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非上市股權,下同)的轉讓符合以下條件的,資產公司可採取直接協議轉讓的方式轉讓給原國有出資人或國資部門指定的企業:
(一)因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從事戰略武器生產、關系國家戰略安全和涉及國家核心機密的核心重點保軍企業的股權資產;
(三)資源型、壟斷型等關系國家經濟安全和國計民生行業的股權資產;
(四)經相關政府部門認定的其他不宜公開轉讓的股權資產。
第二十二條 資產公司直接協議轉讓非上市公司股權資產的,除以下情形外,轉讓價格不得低於資產評估結果:
(一)資產公司向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原國有出資人轉讓股權的,經財政部商國資委審核後,可不進行資產評估,以審計的每股資產凈值為基礎,由雙方依商業原則協商確定收購價格,不得低於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資產凈值。
(二)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原股東用債轉股企業所得稅返還購買資產公司持有的債轉股企業股權,無須經過處置公告和資產評估,雙方應根據企業經審計的每股凈資產在協商的基礎上確定轉讓價格,不得低於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資產凈值。
第二十三條 資產公司以出售方式處置股權資產時,除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外,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股權資產及評估價值在1000萬元以上的其他非上市公司股權資產的轉讓均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程序,在依法設立的省級以上產權交易市場公開進行。首次掛牌價格不得低於資產評估結果。當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重新履行資產公司內部處置審批程序。
第二十四條 資產公司以出售方式處置股權資產時,上市公司股權資產的轉讓應按照金融類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的有關規定,通過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系統進行,並根據證券交易的相關規定披露轉讓信息。
第二十五條除向政府、政府主管部門、出資人及其指定機構、資產公司轉讓外,資產公司不得對外轉讓下列資產: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債權;經國務院批准列入全國企業政策性關閉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債權;國防軍工等涉及國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債權;國家法律法規限制轉讓的其他債權。
第二十六條資產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員轉讓不良資產: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幹警、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債務人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評估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人。資產公司在處置公告中有義務提示以上人員不得購買資產。
第二十七條資產公司可按資產處置程序自行確定打包轉讓資產。對於打包處置項目,可採用抽樣方式,通過對抽樣項目的評估或內部估值,推斷資產包的總體價值,確定打包轉讓的底價。
對於將商業化收購資產與政策性資產混合處置的資產(包),資產公司必須合理確定各類資產的分攤成本,據實分配收益,不得人為調劑。
第二十八條資產公司必須按規定的范圍、內容、程序和時間等要求進行資產處置公告,國家有關政策另有規定除外。特殊情況不宜公告的需由相關政府部門出具證明。
第二十九條資產公司委託處置資產時,必須遵守回收價值大於處置成本的原則,即回收的價值應足以支付代理處置手續費和代理處置過程中發生的訴訟費、公證費、資產保全費和拍賣傭金等直接費用,並應有結余。
第三十條資產公司可通過吸收外資對其所擁有的資產進行重組和處置,嚴格執行我國外商投資的法律和有關法規,處置方案按資產處置程序確定。
資產公司利用外資處置資產應注重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促進現代企業制度的建設,提升資產價值。
第三十一條資產公司在資產處置過程中,需注入部分資金提升處置回收價值的,在業務許可范圍內,按市場原則和資產處置程序辦理。
第三十二條為避免競相壓價,最大限度地回收資產,減少資產損失,資產公司處置資產中,凡涉及兩家或兩家以上資產公司的共同資產,應加強溝通和協調,共同做好維權和回收工作,不得相互之間發生惡性競爭。
第三十三條資產公司應建立資產保全和追收制度,對未處置和未終結處置的資產繼續保留追索的權利,並對這部分資產(包括應計利息、表外應收利息等)應得權益繼續催收。
資產公司接受抵債資產後,必須保障資產安全,應盡可能及時辦理過戶手續,並按資產處置程序和回收最大化原則,擇機變現,不得故意拖延或違規自用。資產公司應加強抵債資產的維護,建立定期清理制度,避免因管理不當導致資產減值。 第三十四條資產公司應建立健全資產處置的項目台賬,對每一個資產處置項目應實行項目預算管理,加強對回收資產、處置費用及處置損益的計劃管理,並持續地跟蹤、監測項目進展。對一個資產處置方案(金額按單個債務人全部債務合並計算),如預計其全部回收資產價值小於直接處置費用的,原則上應另行考慮更為經濟可行的資產處置方案。
第三十五條資產公司必須按照國家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嚴格加強資產處置檔案管理。資產處置過程和結果的資料必須完整、真實。對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的資產處置審查意見和表決結果必須如實記錄,並形成會議紀要。
第三十六條資產公司及其任何個人,應對資產處置方案和結果保守秘密。除國家另有規定以及資產公司為了處置資產必須公布有關信息外,嚴禁對外披露資產公司資產處置信息。
第三十七條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資產處置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資產處置進行干預,資產公司必須抵制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資產處置的干預。
第三十八條資產公司要強化一級法人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分工明確的制約機制和授權管理,健全資產處置項目各種可行方案的比較分析機制,嚴禁採取超授權、越權、逆程序等違規手段處置資產,嚴禁虛假評估,嚴禁偽造虛假檔案和記錄。要採取各種措施從實質上防範商業風險、道德風險,按照最優方案處置資產。 第三十九條 資產公司以打包形式收購的資產,應將整包資產的收購成本按照適當的方法分攤至包內的每戶單項資產,作為該戶單項資產的收購成本入賬。
第四十條資產公司應採取合理、審慎的方法確定資產處置的盈虧平衡點。計算盈虧平衡點時,應考慮資產收購成本、融資成本以及資產收購、管理和處置過程中發生的相關成本和各項稅費等因素。資產處置項目的預計回收價值可以彌補或超過上述各項成本及稅費的,視為達到或超過盈虧平衡點;不足以彌補各項成本及稅費的,視為未達到盈虧平衡點,差額為預計虧損。
第四十一條對達到或超過盈虧平衡點的資產處置項目,資產公司可按照資產收購成本的一定金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對分支機構的授權額度。授權額度之內的資產處置項目,必須經分支機構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後,由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超出授權額度的資產處置項目,必須經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後,由資產公司總裁批准。
第四十二條 對未達到盈虧平衡點的資產處置項目,資產公司可按照預計虧損的一定金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對分支機構的授權額度。授權額度之內的資產處置項目,必須經分支機構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後,由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超出授權額度的資產處置項目,必須經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後,由資產公司總裁批准。
第四十三條資產處置過程中,對列入全國企業兼並破產領導小組計劃內的兼並、破產等政策性核銷債權的處置,資產公司應嚴格按規定進行審核並出具意見,從相關部門批准或通知之日起,資產公司對相關債權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資產公司應建立資產處置盡職調查和事後檢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對分支機構資產處置進行審計。
資產公司審計與紀檢、監察部門和專員辦設立資產處置公開舉報電話,對舉報內容如實記錄,並進行核實和相關調查。
第四十五條財政部和專員辦定期或不定期組織對資產公司及分支機構資產處置過程的合規性和處置結果進行抽查。
第四十六條對發生以下行為,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一經查實,按照處理人和處理事相結合的原則和國家有關規定,視情節輕重和損失大小進行相應的經濟處罰和行政處罰;違反黨紀、政紀的,移交有關紀檢、監察部門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放棄資產公司應有、應得權益;
(二)超越許可權或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擅自處置資產;
(三)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擅自更改處置方案;
(四)隱瞞或截留處置資產、回收資產和處置收入;
(五)在進行收購成本分攤入賬時,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擅自更改資產公司既定的成本分攤入賬原則;
(六)玩忽職守,造成債務人逃廢債務;
(七)內外勾結,串通作弊,壓價處置資產;
(八)暗箱操作、內部交易、私下處置;
(九)泄露資產公司商業秘密;
(十)抵債資產管理不善,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擅自使用,造成資產損失;
(十一)謀取小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
(十二)資產處置檔案管理混亂;
(十三)其他因自身過錯造成資產損失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資產公司資本金項下股權資產應按照金融類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登記、資產評估、產權管理的統一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資產公司可根據本辦法制定資產處置管理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關於印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修訂)〉的通知》(財金[2004]41號)同時廢止。以往其他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准。
❸ 關於民法的條例有哪些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6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9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1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1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14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15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1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1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1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1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2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2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廢止]
23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
2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5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26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
27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英文版)
28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英文版)
29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
30中國銀行業櫃面服務規范
3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32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二)
33貸款通則
3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3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36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37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38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3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4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41《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中文版
4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4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分項限額能否突破的答復
4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45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46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
47個體工商戶條例
4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4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50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5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
5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
5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5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
5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廢止]
56村鎮銀行管理暫行規定
57票據管理實施辦法
58最低工資規定
59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6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6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62中小企業劃型標准規定
63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
64現金管理暫行條例
6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葯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66關於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67公務員迴避規定(試行)
68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
6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7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71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
72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7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74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
75個人貸款管理暫行辦法
7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相關法律問題的批復
77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78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
7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80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決定
8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個人獨資企業清算是否可以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清算程序的批復
8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8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軍事法院管轄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84關於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8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86優先股試點管理辦法
87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
88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8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9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廢止]
9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9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9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
9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
95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
96工傷認定辦法
97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98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99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100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10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102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10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10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105國際商會托收統一規則
106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
107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
108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公安廳關於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
109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
11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行政處罰案件證據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
111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
112網路交易管理辦法
113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
114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11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1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17工業企業知識產權管理指南
118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
119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
120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12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122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123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124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准規定
125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
126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
127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128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
12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
130病歷書寫基本規范
13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32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
133企業債券管理條例
13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135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13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37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外國人參加社會保險暫行辦法
138事業單位財務規則
139ICC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
140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
141關於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見
14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43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
144專利代理管理辦法
145總會計師條例
146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147中國邊民與毗鄰國邊民婚姻登記辦法
148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
149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15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51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
152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15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
154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155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
156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
15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錯誤造成案外人損失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問題的解釋
15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
159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160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161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
16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163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
164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指導規則
165物業管理條例
166軍隊銀行帳戶和存款管理規定
16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1993)
168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
16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不良債權案件涉及對外擔保合同效力問題的通知
170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PRC
171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
172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
17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券條例
174旅遊投訴處理辦法
175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
176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
177國家版權局關於對影樓拍攝的照片有無著作權的答復
178婚姻登記條例
179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180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安全審查制度的通知
18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
18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18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84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期限暫行規定
18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186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
187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188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
189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190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191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
19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
19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94關於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補充規定
195股權出資登記管理辦法
19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被終止的民辦學校如何組織清算問題的批復
19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198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199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
200金融企業財務規則
201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202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
203期貨公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試行辦法
20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5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206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
20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8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
209保險公司管理規定
210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
211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
212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21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214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准則
21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16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
217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218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
21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20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
221信息產業部《關於規范移動信息服務業務資費和收費行為的通知》
222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
223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22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225進出口許可證證書管理規定
22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27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
228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22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230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
23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32期貨公司管理辦法
233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
234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助學管理辦法
235著作權質權登記辦法
236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廠長工作條例
237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
23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涉及汶川地震相關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一)》
239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
240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
241儲蓄管理條例
24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
243企業會計准則——基本准則
244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
245信託公司管理辦法
246房屋登記簿管理試行辦法
247馳名商標認定工作細則
248拍賣管理辦法
249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
250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
251預防接種異常反應鑒定辦法
252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
253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254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
25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25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57關於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辦法
258關於規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證和標志管理的通知
259再保險業務管理規定
260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
261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廢止]
262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26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
26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265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
266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267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
268典當管理辦法
26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270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
271企業財務通則
272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273保險公司管理規定
27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
275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
276失業保險條例
277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
278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
279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280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
281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定
28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廢止]
28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84技術進出口合同登記管理辦法
285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286零售商供應商公平交易管理辦法
287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
288境外投資管理辦法
289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
29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91道路旅客運輸班線經營權招標投標辦法
292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
29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
294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限制證券買賣實施辦法
29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96基金會管理條例
297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錄音製品支付報酬暫行辦法
298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299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
300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
30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302糧食流通管理條例
303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
304商業助學貸款管理辦法
305二手車交易規范
306公路工程施工監理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307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PRC
308貸款公司管理暫行規定
309外商投資礦產勘查企業管理辦法
310農村資金互助社管理暫行規定
31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
312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313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
314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
315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
316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
317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
318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管理辦法
319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
320彩票管理條例
321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
322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
323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
324關於查詢、凍結、扣劃證券和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有關問題的通知
325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
326金融機構撤銷條例
327零售商促銷行為管理辦法
328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實施細則
329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
330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
33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332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
333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334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
335禁止進口限制進口技術管理辦法
336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
337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338最高人民法院轉發對外經濟貿易部《關於執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應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
339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340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
341國內船舶管理業規定
342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343健康保險管理辦法
344郵政普遍服務監督管理辦法
345關於解決各國和其他國家的國民之間的投資爭端的公約
346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
347證券市場禁入規定
348馳名商標認定工作細則
349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法
350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
351收費公路權益轉讓辦法
352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353救災捐贈管理辦法
354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
35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356導遊人員管理條例
……
❹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法律法規
不同國家對於本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都有明確的法律法規約束,截止2009年12月31日,我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遵循的日常法律法規如下:
1.《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97號),2000年11月1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當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該條例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經營活動依照的核心依據。詳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詞條。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1〕12號)(2001年4月11日) 。 內容如下:
金融資為深化金融改革,規範金融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現對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作如下規定: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
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並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 本規定僅適用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有關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案件交納訴訟費用的通知【法[2001]156號】(2001年10月25日)具體內容如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各級人民法院陸續依法受理了一批華融、長城、信達、東方等四家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國有商業銀行剝離的不良資產的案件,據國務院有關部門反映,涉及四家國有資產管理公司的此類案件數量多、標的大、所需交納的訴訟費用數額也很大,要求適當給予減免。為了支持國家金融體制改革,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減輕國有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置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過程中的費用負擔,使這部分不良資產得以盡快依法處置,現對審理此類案件交納的訴訟費用等問題通知如下:一、凡屬上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為處置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提起訴訟(包括上訴和申請執行)的案件,其案件受理費、申請執行費和申請保全費,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計算,減半交納。二、上述案件中,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申請財產保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1]12號)第五條的規定執行。三、對於訴訟過程中所實際支出的訴訟費用,以及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的規定應向當事人收取的差旅費等費用,各級人民法院要嚴格按照實際發生的項目和金額收取。四、各級人民法院要嚴格執行上述規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准,改變計費方式以及違反規定加收訴訟活動費、執行活動費等其他費用。五、本通知規定的事項自下發之日起實行,至2006年2月28日廢止。本通知下發之前已經受理的案件,所收取的訴訟費用不予退回。人民法院過去處理這類案件,已決定同意當事人緩交的,超出本通知規定限額的部分不再追收。
4、最高人民法院對《關於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法函(2002)3號】(2002年1月7日)具體內容如下:
信達、華融、長城、東方資產管理公司:
你們於2001年10月15日發出的「信總報[2001]64號」關於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收悉。經研究,現就函中所提問及解題答復如下:依據我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條規定,為了最大限度的保全國有資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全國或升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的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所構成的訴訟時效中斷,可以溯及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原債權銀行債權之日;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已承接的債權,可以在上述報紙上以發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去的訴訟時效中斷(主張權利)的證據。關於涉及資產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資產的訴訟案件,其 「管轄問題」應按《規定》執行。、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法【[2005]62號】(2005年5月30日)具體內容如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了深化金融改革.規範金融秩序,本院先後下發了《關於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和《關於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案件交納訴訟費用的通知》。最近,根據國務院關於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改革的總體部署,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了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和交通銀行剝離的不良資產。為了維護金融資產安全,降低不良資產處置成本,現將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收購、處置不良資產發生的糾紛案件的有關問題補充通知如下:一、國有商業銀行(包括國有控股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貸款,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貸款後,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的,可以適用本院發布的上述規定。二、國有商業銀行(包括國有控股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貸款,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不良貸款的,擔保債權同時轉讓,無須徵得擔保人的同意,擔保人仍應在原擔保范圍內對受讓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擔保合同中關於合同變更需經擔保人同意的約定,對債權人轉讓債權沒有約束力。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處置已經涉及訴訟、執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協議和轉讓人或者受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或者執行主體。
6、《財政部關於印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有關業務風險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金(2004)40號)。
該文件將國務院批準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投資業務風險管理辦法》、《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委託代理業務風險管理辦法》、《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商業化收購業務風險管理辦法》印發給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為2005年我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開始商業化運作,從風險控制角度制定了監管制度。
7、《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54)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詳見《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網路詞條
8、《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財駐京監[2008]191號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9、《金融企業財務規則》(財政部令2009第42號)
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案件外幣債權如何處理
一、2005年1月1日之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不良債權,向外國投資者出售或轉讓不良資產,外國投資者受讓債權之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債務人及擔保人直接向其承擔責任的案件,由於債權人變更為外國投資者,使得不良資產中含有的原國內性質的擔保具有了對外擔保的性質,該類擔保有其自身的特性,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對該類擔保的審查採取較為寬松的政策。如果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依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不良資產有關外匯管理問題的通知》(匯發〔2004〕119號)第六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通知了原債權債務合同的擔保人,外國投資者或其代理人在辦理不良資產轉讓備案登記時提交的材料中註明了擔保的具體情況,並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管理部審核後辦理不良資產備案登記的,人民法院不應以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或者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為由認定擔保合同無效。
二、外國投資者或其代理人辦理不良資產轉讓備案登記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提交的材料中應逐筆列明擔保的情況,未列明的,視為擔保未予登記。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管理部補交了註明擔保具體情況的不良資產備案材料的,人民法院不應以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為由認定擔保合同無效。
三、對於因2005年1月1日之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不良債權而產生的糾紛案件,如果當事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依照當時的規定辦理了相關批准、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不應以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為由認定擔保合同無效。
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不知情的買主買得的贓物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
物權類12000011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人民銀行鄭州分行與濟南市電信局侵權損害賠償一案的復函21995010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王春林與銀川鋁型材廠有獎儲蓄存單糾紛一案的復函31994090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淄博食品廠訴張店區車站事處財產交換一案請示的函41994032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四川經濟日報社與段惠民、第三人成都實用信息公司財產侵權案如何處理的復函51990110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對有關獎券糾紛問題的復函61989122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淮北市青龍山鎮洪庄行政村訴青龍山鎮人民政府塌陷區水面使用權糾紛一案的電話答復71988042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劉士庚訴定州市東趙庄鄉東趙庄村委會白銀糾紛一案的批復81988040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掘獲過去地主埋藏的銀元歸誰所有問題的批復91964022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地主王維新與農民換房並挖出銀元銀錁等財物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節錄)101958071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不知情的買主買得的贓物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111951112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權應否保護的問題的復函擔保物權類12005053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22004112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出口退稅託管賬戶質押貸款案件有關問題的規定32004041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42004022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深圳發展銀行廣州分行信源支行與成都宗申聯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的復函52003122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如何適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請示的答復62003112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甘高法[2003]183號請示的答復72003102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就在訴訟時效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保證人是否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等問題請示的答復820030904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公室對湖南高院關於《合同法》生效前承包人的工程款與抵押權的受償順序問題的請示報告的答復函92003061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外國企業派駐我國的代表處以代表處名義出具的擔保是否有效及外國企業對該擔保行為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的請示的復函102003043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南昌市商業銀行象南支行與南昌市東湖華亭商場、蔡亮借款合同擔保糾紛案請示的復函112003022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錦州市商業銀行與錦州市華鼎工貿商行、錦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實華通信設備安裝公司借款糾紛一案的復函122003010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船舶抵押合同為從合同時債權人同時起訴主債務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應否受理請示的復函132003010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吉林市商業銀行營業部與交通銀行吉林分行船營支行長春路分理處存單質押糾紛一案請示的答復142002112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及擔保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的適用和保證責任方式認定問題的批復152002112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復1620021122最高人民法院對《關於擔保期間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及程序問題的請示》的答復172002101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中國銀行中銀發[2002]45號請示的答復182002101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廣西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與中國信達資產公司南寧事處借款合同擔保糾紛一案請示的復函192002080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擔保法生效前發生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的通知202002061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有工業企業以機器設備等財產為抵押物與債權人簽訂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問題的批復212002020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西安市第三奶牛場與咸陽市中陸城市信用社、西安新業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復函222001082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沈陽市信託投資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問題的答復232001081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能否對連帶責任保證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權的請示的復函242000120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52000080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因法院錯判導致債權利息損失擴大保證人應否承擔責任問題的批復262000021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展期貸款超過原貸款期限的效力問題的答復2719990630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聯合社能否作為保證人問題的復函281999030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口魯銀實業公司典當拍賣行與海南飛馳實業有限公司、海南萬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海南內江房地產開發公司抵押貸款合同糾紛一案的復函291998091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確認企業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有關保證合同效力問題的通知301996103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四川省汽車運輸成都公司與四川省農村信託投資公司擔保借款糾紛一案中四川省汽車運輸成都公司應否承擔保證責任的復函3119951106最高人民法院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借款擔保合同糾紛請示問題的答復321995050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的株洲鋼廠與湘潭亨發工貿公司等購銷合同糾紛一案有關保證人保證責任問題的復函331995041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的經濟合同糾紛案有關保證人保證責任問題的復函341995041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認定中國農業銀行湖北省分行國際業務部申請宣告武漢貨櫃有限公司破產一案中兩份抵押合同效力問題的復函351994121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銀行貸款抵押財產執行問題的復函(失效)相關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廢止的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目錄(第五批)(20020306)361994090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詐騙犯罪的被害人起訴要求詐騙過程中的收取擔保費用的保證人代償「借款」應如何處理的請示的函371994041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381994032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而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是否有效問題的批復391993120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應否免除問題的復函401993071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貴陽第二城市信用社向中國北方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函是具有擔保性質的答復411993070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保險公司與長城公司的保險合同的效力及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函421993040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農業銀行哈爾濱市分行道里事處訴民革哈爾濱市委及三棵樹糧庫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中三棵樹糧庫是否承擔擔保責任的復函431992102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電子器材公司與招商銀行擔保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的通知441992090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職工利用本單位公章為自己實施的民事行為擔保企業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問題的函4519920418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庭關於同一抵押物設立數個抵押權依次受償問題的函461992040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財產保險單能否用於抵押的復函471991102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機構不履行其義務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復函481991101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是否可直接判令保證單位履行債務的復函491991083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惠州恆業公司訴恩平旅遊實業公司購銷合同糾紛一案中銀行是否負擔保責任的函501991060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借款合同當事人未經保證人同意達成新的《財產抵押還款協議》被確認無效後,保證人是否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請示的答復5119910427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購銷合同當事人延長履行期限後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問題的電話答復521991013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靈山縣公安局對其工作人員擅自以所在單位名義對外提供財產保證,應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答復531990052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洪紹武賀建玲債務擔保一案適用法律問題的復函541990040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人民解放軍河南省軍區訴鄭州市花園路城市信用合作社借貸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的法律適用和擔保協議效力問題的復函5519890717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於國家機關作為借款合同保證人應否承擔經濟損失問題的電話答復561988101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機關不能擔任保證人」的時效問題的答復571988101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作為保證人的合夥組織被撤銷後,債權人未請求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是否不視為債權人放棄請求權的批復581988100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機關能否作經濟合同的保證人及擔保條款無效時經濟合同是否有效問題的批復591988032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分支機構作為經濟合同一方當事人的保證人其保證合同是否有效及發生糾紛時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失效)相關文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79年至1989年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廢止的1979年至1989年間發布的司法解釋目錄(第二批)(19961231)6019880109關於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未經保證人同意達成延期還款協議後保證人是否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批復(失效)相關文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79年至1989年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廢止的1979年至1989年間發布的司法解釋目錄(第二批)(19961231)6119870205關於專業銀行、信用社擔保的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後保證人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問題的批復(失效)相關文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79年至1989年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廢止的1979年至1989年間發布的司法解釋目錄(第二批)(19961231)621957062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擔保人是否應代債務人償還欠款問題的批復631953082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重慶市針織業聯營社對外擔保的責任問題的解答意見的復函6419530206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執行保證債務問題的答復651952042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償付抵押債務應依照司三通字第16號通報第四項之規定處理的復函661951090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抵押權問題的復函671951071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請示抵押權問題的答復681951070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務擔保財產與抵押財產性質及各債權人在受償時有無區別的問題的批復
❼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從銀行或其它資產管理公司購買債權可不不交保證金嗎,有無依據
一、債權受讓主體資格問題
與原債權銀行政策性帳面剝離不良債權的單一性轉讓對象(四家國有商業銀行對口向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剝離)不同,不良資產的處置轉讓必須考慮到投資者的購買力及市場准入的需要問題:從國內市場上投資者主體上看,單純的國有投資者多數自身都面臨方方面面的問題,對市場准入的需求也並不突出;相反,隨著國內市場民間資本的日益壯大,民間投資者(包括法人、自然人)的購買力大大增強,對一些國有領域的資產和經營具有較強的市場准入慾望;從國際市場上看,潛在的外商投資者更對不良資產的受讓懷有濃厚的興趣,其中不乏對國內市場准入和資本運作升值的動機。
1、機構投資者、自然人
從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目前債權轉讓的對象和結果上看,債權或其他資產的受讓主體主要是機構投資者,如投資公司、律師等社會中介機構。自然人作為受讓主體的案例較少。究竟那一類投資者可以作為債權受讓的主體,是長期困擾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債權轉讓業務中的難題。一種普遍的觀點認為,目前法律、相關金融法規(特別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未對債權轉讓業務中的受讓人資格問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和限制,這里涉及到對機構與自然人的政策及法律問題。在國內債權轉讓業務框架下,機構作為受讓人主體似無異議,但是自然人能否成為受讓人主體來購買金融不良債權,自然人作為受讓人主體,有可能因此成為國有企業的債權人,或者因此介入金融領域。而且自然人追償,將來可能後患無窮,因為不能確定自然人購買債權的用途,其中並不排除炒買炒賣甚至社會惡勢力介入的可能。
2001年10月26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以2001年第6號令發布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吸收外資參與資產重組與處置的暫行規定》(以下稱「暫行規定」),實際上回答了上述問題。根據該暫行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擁有的不良債權可以向外國、港澳台投資者轉讓。結合我國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規定,外國投資者可以為「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包含了機構投資者和個人投資者。鑒於我國已經加入WTO,根據WTO國民待遇基本原則,境內外投資者應當在市場准入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權利。據此可以認為,我國境內的機構及個人投資者均應當可以成為不良資產受讓的主體。這樣的結論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盡快處置、回收不良資產的目標也是相符合的。從另一方面上看,「機構」與「個人」的概念實際上在實踐中變得越來越模糊,它們僅僅具有相對的意義,1999年出台的《個人獨資企業法》便是例證;另外,個人通過控股權等控制企業的經營的現象屢見不鮮,這也造成了機構與個人混同的局面。因此,簡單人為地區分「機構」和「個人」實際上不能解決上述一部分人的擔心。由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擔負著「化解金融風險、保全國有資產、支持國企改革」的政策性任務,在債權轉讓交易中,如何根據不同的投資者性質設計相應的交易條款,以有效避免轉讓債權後出現的不良後果,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當面對的課題(下文將論及)。
2、國有、民營
在不良金融債權轉讓對象問題上,也存在受讓人是否須為國有性質的爭論。這種爭論嚴格來說不是一個法律問題,其實質在於不良資產處置中一部分人所謂的「道德風險」邏輯:不良資產轉讓給國有性質的企業,即便定價較低,也不會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相反,轉讓給非國有經濟主體,即便定價較高,如果受讓人實際回收的資產高於轉讓時的定價,就可能被指為「賤賣國有資產」。實際上,由於被剝離的不良資產多數屬於應當退出市場或被淘汰的領域,因此,在法律上基本不存在國有、非國有受讓人的准入或限制問題,特別是單純的債權轉讓,受讓人取得的僅僅是債權,而非股權。至於轉讓定價的合理性,筆者認為,只要在轉讓債權時嚴格履行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所規定的「公開、競爭、擇優」的原則運作,所得出的定價應當認為就是合理的,至於受讓人的是否為國有性質在所不論。
3、政府、民商事主體(東方南京辦灌雲打包案例、信達案例)
從2002年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轉讓的情況上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將不良資產單個或組合一次性賣斷給地方政府的方式(也被稱之為「政府買斷」)成為不良債權境內轉讓的一個「亮點」。被各類媒體廣泛關注的「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灌雲不良債權整體打包轉讓項目」以及隨後的「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鄂州不良債權整體打包轉讓項目」均是政府買斷模式的典型案例。政府買斷式的債權轉讓與一般債權轉讓不同:受讓方不是普通的民商事主體,而是地方政府;轉讓債權涉及的債務人或債務人群體為國有企業;受讓方購買債權的目的不是商業目的,而是地方政府為達到維護社會穩定、職工安置、保持國有債務企業的「牌子」等政策性目標,減少或降低因國有債務企業破產引發的一系列問題而必須由政府支付的成本進行的政府購買行為。該方式與政府及其控制的關聯企業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債務人的債務重組提供擔保具有類似的政策目的。由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具有「支持國企改革」的政策使命,從而在政府買斷等類似資產處置方式中與地方政府的政策目標相一致,出現這種債權轉讓方式有其必然性。
與普通民商事主體作為債權受讓人的方式不同,政府買斷行為的法律效力及其操作方式值得研究。一般而言,政府作為民事主體僅僅限於參與履行其法定職責所必須的民事活動,政府買斷行為的法律效力存在不確定性;即使該行為被確定為有效,一旦政府方發生違約,鑒於國家機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受到其財產性質的限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此類主體的主要財產和運作資金均不受強制執行,即使有部分可用於承擔民事責任的財產,執行起來也有相當的難度。正是基於這種考慮,上述東方和信達的兩個債權組合政府買斷交易中,債權受讓方由政府控制的資產經營管理公司擔任。為避免政府買斷的法律效力不確定性、政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有限性,筆者建議:第一,政府買斷方式下的債權轉讓協議(特別是政府分期履行付款義務的情形)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地方政府設立的資產經營管理公司或資產管理公司簽署;第二,政府一次性付款買斷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債權的,可在特殊情況下(如沒有類似的資產經營公司),直接由地方政府或經其授權的職能部門簽署。
二、向外資出售/轉讓不良金融債權中特殊法律問題
隨著不良資產處置時間的推移,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待處置不良資產的巨大存量與國內市場短期內消化不良資產的能力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利用外資進行各種方式的不良資產處置和重組成為各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必然選擇。截至目前,東方公司已經向美國投資者成功出售兩個債權組合、信達公司也在蚌埠熱點廠以及與德意志銀行的資產證券化項目中成功地利用外資進行不良資產重組、華融公司也已經在100多億不良資產組合國際招標項目中與摩根斯坦利、雷曼兄弟等外國投行進行了合作。本部分僅就債權境外出售(轉讓)中遇到的幾個突出法律問題進行簡單分析:
1、對內債務轉對外債務中的法律問題
本部分所稱「對內債務轉對外債務」系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將其擁有的不良債權或不良債權組合向外國投資者轉讓過程中,一方面,債務人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債務轉化為對外國投資者的債務(主債務轉移);另一方面,擔保人(包括:保證人、抵押人、質押人)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擔保債務轉化為對外國投資者的擔保債務(擔保債務轉移),兩者統稱為「對內債務轉對外債務」。
「對內債務轉對外債務」主要涉及我國外債管理制度,目前,關於外債管理的法律規范,包括:《擔保法》、《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辦法》、《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外債管理暫行辦法》等。這些外債管理法律規范對上述「對內債務轉對外債務」將產生如下影響:
①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轉讓債權後,對外債務的生效要件問題
將原《經濟合同法》與《涉外經濟合同法》等進行統一規范的《合同法》對合同權利義務的全部或部分轉讓規則及生效要件進行了明確規定,根據該法,債權轉讓只要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一致並達成協議,即可在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生效;在轉讓方通知債務人後,該等轉讓對債務人、擔保人生效。但是,根據上述外債管理規范,對外債務的生效尚須履行相應的外債審批、登記手續。
關於「外債」的概念。《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外債是指中國境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金融機構或其他機構對中國境外的國際金融組織、外國政府、金融機構、企業或者其他機構用外國貨幣承擔的具有契約性償還義務的全部債務。《外債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外債是指境內機構對非居民承擔的以外幣表示的債務;第七條規定,「對外擔保」是指境內機構依據擔保法,以保證、抵押、質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擔保,對外擔保形成的潛在對外償還義務為或有外債。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外債應當表現為外幣表示的債務,對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多數出讓給外國投資者的不良債權,均屬於人民幣貸款債權,轉讓後,外國投資者作為受讓人和新的債權人,其擁有的債權也應當是人民幣貸款債權。根據這種定義,人民幣貸款債權對外轉讓並不造成內債轉外債的結果;只有那些原本就屬於外匯貸款的債權對外轉讓後,才符合內債轉外債的要件。事實上,人民幣貸款債權的對外轉讓並未增加國家的外債規模,不影響國家整體的外匯平衡。但是,實際項目操作中,「外債」與「對外債務」兩個概念混同,給對外債權轉讓業務的運作帶來了相當的不確定性。
關於外債的審批和登記。《外債管理暫行辦法》第21條規定,「未經國務院批准,任何政府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不得舉借外債或對外擔保」;第22條規定,「境內機構對外簽訂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後,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國際商業貸款合同或擔保合同須經登記後方能生效」;第40條規定,「境內機構舉借外債或對外擔保時,未履行規定的審批手續或未按規定進行登記的,其對外簽訂的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第41條規定,「不以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等形式體現,但在實質上構成對外償付義務或潛在對外償還義務的對外借款或擔保,須按照本辦法納入外債監管」。《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規定,經外匯局批准後,擔保人方能提供對外擔保;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應當到所在地的外匯局辦理擔保登記手續;擔保人未經批准擅自出具對外擔保,其對外出具的擔保合同無效。《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規定,債務人以自身財產為自身債務提供對外抵押、質押的,無需得到外匯局的事前批准,只須事後按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根據上述規定:第一,境內企業單位對外負債所依附的契約必須履行外匯局的登記手續始能生效;第二,境內非盈利性機構(包括政府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舉借外債或對外擔保必須經國務院批准並履行登記手續後方能生效;第三,對外擔保行為中,對外保證必須經外匯局批准並辦理登記手續後方能生效;對外抵押、質押擔保須履行登記手續後生效。
根據上述外債的定義及外債的生效要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外國投資者因轉讓債權行為產生的部分「內債轉外債」事實上很難依法生效。如前所述,基於不良資產自身的特質,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債務人、擔保人多數資不抵債,不願意償還債務,很多早已下落不明,處於歇業、被吊銷甚至被注銷的狀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很難協調這些債務人、擔保人向主管部門履行審批和登記手續,在不良債權組合出售模式中,由於債務人、擔保人眾多、債權結構復雜,這種協調甚至成為不可能。如果國家不允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代為履行審批、登記手續,外國投資者受讓的債權相當一部分(即屬於外債、或有外債的部分)將在中國法律框架內處於客觀上無法生效的尷尬局面,從而不利於鼓勵外資參與不良資產的處置和重組。建議國家出台關於鼓勵外資參與不良資產重組和處置辦法的相關配套規定,明確人民幣貸款債權對外轉讓無需外債登記與審批、外匯貸款債權轉讓可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統一代為申請審批和登記,從而促進不良資產的加速處置和消化。
②外債管理辦法對外國投資者處置受讓債權的影響
根據現行外債管理法律規范,外國投資者處置已受讓債權將產生如下障礙:
第一,債務重組。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43條的規定,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債權人與債務人修改債務合同的主要條款而導致擔保責任變更的,必須取得擔保人的同意,並按照原審批程序由擔保人向外匯局報批;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外匯局批準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合同主要條款指擔保項下受益人、擔保人、被擔保人、債務期限、金額、幣別、利率、適用法律等條款。這樣的規定對外國投資者受讓的不良債權處置活動十分不利。在不良債權處置活動中,債權人通過豁免部分債權金額、延長債務償還期限等對債務進行重組是最常見的方式,擔保人完全可以利用上述規定的同意及批准程序達到逃廢債務的目的。實際上,上述規定與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相抵觸,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對於減輕擔保人負擔的債務重組無需徵得擔保人的同意,對於僅延長還款期限的債務重組,擔保人仍應對原合同債權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第二,債權轉讓。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44條的規定,受益人將擔保項下的權利轉讓須事先經擔保人同意並經外匯局批准,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外匯局批準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結合該細則第43條的規定,外國投資者將主債權及擔保債權單獨或一並轉讓,均須取得擔保人的同意並經外匯局批准,如上所述,由不良資產的自身特性所決定,這樣的要求在實踐中根本無法做到。
2、法律適用問題
法律適用問題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轉讓不良債權中的另一個重要問題,合同准據法的適用不僅關繫到程序上的管轄權問題,它將進一步影響到基礎實體關系的認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外國投資者轉讓不良債權法律適用問題涉及兩個方面:
第一,債權轉讓法律關系的法律適用。該環節的法律適用即合同准據法的適用應當說是可控制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外國投資者簽署債權轉讓協議時,可以在協議爭議管轄條款或法律適用條款中明確規定協議的適用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並由中國法院管轄。這樣的法律適用條款可以解決債權轉讓的效力等問題,從而有力地保護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權益。
第二,受讓人與債務人、擔保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該環節的法律適用問題較為復雜。如果外國投資者取得債權後,在中國境內對債務人、擔保人進行債務追償或重組活動,特別是通過訴訟或仲裁方式依法通過中國法院、仲裁機構追償債務的,無論原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是否約定了爭議適用的法律、解決方式、管轄地法院或仲裁機構,依照中國的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爭議債權債務關系的判定都將按照中國的法律進行。如果外國投資者在外國法院對債務人、擔保人提起訴訟,法律適用問題將根據該國法院所在地國際私法(沖突法)規則加以確定:如該國沖突法規則指向的適用法律(准據法)為中國法律,則與前述情況相當;如該國沖突法規則指向的適用法律為中國以外的法律,則在有關債權債務的效力方面存在諸多的不確定性,特別是有關政府擔保效力的認定上,根據國內法律,除擔保法規定的例外情形外,均屬無效擔保,但外國法律則可能認定有效;在外債管理問題上,國內相關法律規范規定了詳盡的生效要件,但外國法的適用將可能對此進行規避,從而引發一系列與國內法律相沖突的問題,進而影響到相關國內法律確定的秩序。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轉讓不良債權還涉及到金融債權檔案出境、外國投資者炒作不良資產等諸多問題。金融不良債權境外出售,與轉讓的債權相關的權利憑證(如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催收通知、銀行傳票、政府批文等)應當依法向外國投資者交付。但是,與該等金融債權相關的檔案文件,特別是其中政策性貸款項目形成的各類批件、批文以及政府擔保性文件的境外移轉,將在實際上形成障礙。部分解決該問題的辦法可以借鑒目前國內不良資產打包出售的一些特定交易結構,在這些交易中,投資者受讓債權後,並非親力親為債務追償或債務重組,而是將受讓的債權仍然委託轉讓方代為管理和處置,這樣債權的法律文件根本無需移交,所有的交易和債權的管理處置均在國內進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在對外轉讓不良資產中慎重對待這些問題,在交易結構、法律適用等問題的設計上,最大限度地維護中方相關當事人的利益,這是一個重要的法律課題。
三、組合債權/債權打包轉讓中涉及的債權轉讓通知問題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債權組合打包出售業務系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根據不良債權的某一共性,例如同屬某一行業、某一地域,將多筆、多戶債權組合打包,出售給境內外投資者的行為。該業務中涉及的特殊法律問題突出表現為債權轉讓通知問題。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組合債權打包出售與單一債權出售相比,其特點表現為債權筆數、戶數眾多;債務人/擔保人分散等。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生效須由債權轉讓方履行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由不良貸款的特性所決定,債務人、擔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業、被吊銷、注銷的情況較多,事實上根本無法逐筆、逐戶對債務人進行有效的通知,在組合打包轉讓債權的情形下,通知義務的履行變得更為困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原債權銀行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特別規定了原債權銀行可以通過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通知公告的形式解決合同法規定的通知義務;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後再次轉讓債權特別是組合打包出售債權,能否通過同樣的方式進行,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支持。筆者認為應當允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享有原債權銀行的上述權利,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釋的政策目的在於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處置不良資產提供便利條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債權轉讓業務針對的是同樣的不良債權;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債務人給及保證人可否通過發布報紙公告的方式進行債權催收問題作出了肯定的解釋,因此,對於組合債權打包出售的債權轉讓通知亦應當允許通過同樣的方式進行,從而促進不良資產的處置進程。
四、債權轉讓的程序要求
一般認為,我國現行《合同法》從鼓勵當事人交易的角度出發,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只要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真實、一致,其簽訂的合同就應當確認為有效。但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轉讓債權具有特殊性,表現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經營目標定位於最大限度保全資產,減少損失,然而,債權的評估與定價尚沒有統一的標准可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處置因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應當按照公開、競爭、擇優的原則運作;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資產,主要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從而以行政法規的形式確定了不良資產處置(包括債權轉讓)程序應遵循公開、競爭、擇優的原則。結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訂立的合同無效」的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未採取公開方式對外轉讓債權將可能被認定為無效。《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的上述規定也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轉讓債權的處置工作帶來一些困難與不確定性,例如:地方政府買斷債權或債權組合的交易中,事實上由於交易對象的唯一性、交易目的的特殊性,不可能採取公開競價的模式進行。另外,何謂「公開」、「競爭」,公開的范圍有多大,這些問題都亟待明確。
五、轉讓方對受讓方的權利限制的情形及其有效性
為有效履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法定職責,維護金融不良債權交易的良性運作,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債權轉讓協議》中設置了限制或禁止債權受讓方行使一項或多項權利的條款,如「禁止轉售條款」、「限制追索權條款」等。
1、禁止轉售條款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吸收外資參與資產重組與處置的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要防止以炒作資產為唯一目的的短期交易及企業逃廢債務」。一部分市場投資者購買不良債權的目的不在於對債務企業進行優化重組以及其他的依法追索行為,其目的在於對債權進行再度轉讓以獲取價差,從而在短期內實現商業利潤;而投資者的後手也可能進行類似短期炒作,債權始終處於轉讓與再轉讓的循環鏈條中。為避免引起這種不良債權的短期炒作行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投資者在債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禁止受讓方將債權再度轉讓。禁止轉售條款實際上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限制債權受讓方行使債權處分權的方式,這種條款在法律上是否有效,能否對抗債權受讓方的在後受讓者?現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並未禁止當事人之間作出這種約定,禁止轉售條款應當是有效的,受讓方取得的是一個受到限制債權處分權,其再度轉讓債權成為合同及法律上的無權處分行為,再度債權轉讓協議應當歸於無效;債務人可據此向再度轉讓債權的後受讓者主張協議無效的抗辯。
禁止轉售條款分為「絕對禁止轉售任何第三人」以及「禁止轉售特定第三人」兩種。例如,一些債權轉讓交易中,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希望外國投資者成為受讓方,從而在與國內投資者的債權轉讓協議中約定,受讓方不得將受讓債權再度轉讓給外國投資者,明確限定了再度轉讓債權的受讓者群體,故稱為「禁止轉售特定第三人條款」。
在此應當加以說明的是,對於交易對象為國內投資者的債權轉讓,我國法律、法規並未規定債權轉讓交易目的與方式對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事實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交易中也難以判斷投資者購買不良債權的真實用途;即使在向外國投資者出售債權或債權組合時,對於何謂「炒作」/「短期交易」也難以作出判斷。
2、限制追索權條款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承接或經過重組後的一些項目,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即是債權人,又是股權權益的受託管理方或持有人;一些債權項目由地方政府或政府職能部門提供擔保,這些項目債權轉讓後將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自身或政府部門帶來諸多問題。前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債權後,受讓方將可能在債務人無法履行或全部履行債務的情形下,根據公司法追究項目出資人或股東在出資不足、抽回出資的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甚至根據「揭開公司面紗原則」要求作為股東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原債權銀行承擔全部債務履行責任;後者,在不良債權境外出售的情形下,外國投資者可能在外國依據其本國的法律追究中國相應政府的擔保責任,即便在中國的法律環境下,政府擔保是無效的。
上述這些項目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持有債權轉讓將可能產生的問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債權轉讓協議簽署時可以設定「限制追索權條款」,即債權受讓方在債務追索時,不得要求作為股權持有人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承擔出資瑕疵的民事責任;不得要求政府承擔擔保責任等。限制追索權條款實質上是限制了債權受讓人形式債權請求權的范圍,對於限制的部分請求權,債權受讓人將無權行使。從合同對價的角度上看,限制受讓人行使的部分權利已經在合同對價上予以扣除,從而並不存在顯失公平、重大誤解的合同可撤銷情形。
❽ 關於辦理執行債權轉讓 關於辦理執行債權轉讓變更申請執行人的暫行通知!誰能提供這個通知萬分感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
法[2005]6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了深化金融改革.規範金融秩序,本院先後下發了《關於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和《關於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案件交納訴訟費用的通知》。最近,根據國務院關於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改革的總體部署,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了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和交通銀行剝離的不良資產。為了維護金融資產安全,降低不良資產處置成本,現將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收購、處置不良資產發生的糾紛案件的有關問題補充通知如下:
一、國有商業銀行(包括國有控股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貸款,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貸款後,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的,可以適用本院發布的上述規定。
二、國有商業銀行(包括國有控股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貸款,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不良貸款的,擔保債權同時轉讓,無須徵得擔保人的同意,擔保人仍應在原擔保范圍內對受讓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擔保合同中關於合同變更需經擔保人同意的約定,對債權人轉讓債權沒有約束力。
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處置已經涉及訴訟、執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協議和轉讓人或者受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或者執行主體。
2005年5月30日
❾ 銀行不良資產轉讓中隱藏了多少致命的法律陷阱
金融機構不良資產是指5級貸款中後三類貸款,即可疑、次級、損失。金融機構不良資產債權轉讓,在債權轉讓和債權實現上均與普通債權有所不同,司法實踐對債權轉讓效力、不同債權受讓人的執行清償范圍、訴訟費用交納金額亦有所不同。
首先,寬松對待原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不良債權案件涉及對外擔保合同效力問題的通知》,對於此類因二次轉讓,而導致的擔保具有對外性質,主管部門進行審查時,一般採取相對寬松的原則。
其次,必須登記備案。判斷擔保合同的效力主要看,外國投資者是否事後進行了備案。依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不良資產有關外匯管理問題的通知》規定:外國投資者或其代理人在辦理不良資產轉讓備案登記時,應在資產備案登記中註明擔保的具體情況;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擔保,不予登記。因此,若外國投資者一旦成功將擔保事項備案登記中;則人民法院不應以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或者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為由認定擔保合同無效。
最後,禁止再次擔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資產後,除原有擔保外,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為所出售或轉讓的債權提供其他擔保。
❿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的介紹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於2008年7月9日由財政部以財金〔2008〕85號印發。該《辦法》分總則、處置審核機構、處置審批、處置實施、處置管理、處置許可權劃分、監督檢查、附則8章49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財政部關於印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修訂)〉的通知》(財金〔2004〕4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