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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目的信託受託資格

發布時間:2021-11-21 12:35:04

信託受託人的三大信託受託人

在新規實施之後,信託公司的集合理財產品投資門檻大幅提高。信託公司信託業務開展陷入困境,苦苦尋找新的盈利模式。此時,信託與銀行合作推出的理財產品不失為一個創新亮點。
去年下半年以來,銀行與信託合作推行打新股的理財產品數不勝數,規模迅速攀升。當前,銀行、信託、基金公司的合作,再次讓信託公司在股票市場獲益。
南方一家信託公司經理稱,「銀行理財產品不能直接投資股票市場,信託公司的受託人角色因此得以淋漓盡致地發揮。在這類理財產品中,信託、銀行、基金或券商的功能環環相扣,缺了誰都不行。」
在招商銀行的「添富增利」理財計劃中,信託、銀行、基金公司各司其職,分別扮演受託人、保管人和投資顧問的角色,充分發揮固有的職能。
據悉,投資這只產品的投資者繳納的受託人服務費年費率5‰,無疑將為信託增加一塊大蛋糕,為信託公司開辟一種新的盈利模式。 根據規定,只有創新類券商才能開展集合理財業務,大部分券商暫時無緣此項業務。記者近日了解到,隨著股市走好,多家非創新類券商借道信託參與到集合理財這一市場中來,力爭分得集合理財市場的一杯羹。
一位信託公司經理告訴記者,針對非創新類券商集合理財的需求,目前已有多家信託公司與券商、銀行合作,推出資金信託計劃,券商通過藉助信託實現了曲線出擊集合理財業務的目的。
業內人士透露,上海一家大型信託公司開展這類業務較早,也比較成熟,已推出一系列券商參與的投資證券二級市場的信託產品,總募集資金規模近10億元。
據了解,其具體安排是———信託公司發行投資證券二級市場的集合信託計劃,券商以自有資金作為投資者參與信託計劃,同時,券商兼任投資顧問的角色,引導信託產品募集資金的投資,並獲得收益分配。當然,券商借道信託需支付其一定的管理費用。 對於基金公司來講,投資管理是其強項。在與信託和銀行合作的新型理財產品中,基金公司擔任理財顧問,收取投資顧問費。對此業內人士表示,這等於在充分利用現有資源的同時,增添了一塊新的收入來源。只要合規運作,前景將十分廣闊。
目前國內的基金公司急於拓展新的盈利模式,由於新發基金控制相當嚴格,部分基金公司一年都難以發上新產品,因此,基金也十分樂意參與銀行的理財產品。
此外,相比一般基金公募產品,這類銀行理財產品在設計中部分加入了激勵機制,讓投資管理人員充分分享投資收益。光大銀行有關人士介紹,即將推出的銀行、信託、基金合作的理財產品在激勵機制上採取業績分成,根據晨星評級表現,到期後超出同類型基金的超額收益部分按25%的比例分成,沒有超過晨星評級的同類型基金平均收益率則不提成。
一家基金公司的督察長則表示,雖然該業務前景廣闊,最主要還是迴避利益沖突,避免關聯交易。如果基金公司向咨詢公司推薦它自己買的股票,這就涉及到利益沖突的問題。因此,對於基金公司來說,一定要建立好防火牆。
去年3月份,監管層出台了《關於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對象提供投資咨詢服務有關問題的通知》,根據該通知,基金公司可直接向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保險公司及其他依法設立運作的機構等特定對象提供投資咨詢服務。但是該通知也對基金公司提供投資咨詢業務提出了相當嚴格的要求,包括要求基金公司配備專門的專業人員,建立健全業務隔離等內控制度,將投資咨詢業務與基金投資管理等業務相分離,防範利益輸送行為等。

❷ 信託受託人的權利

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和受託人管理的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並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本合同約定權益以外的利益;受託人必須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受託人應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向受益人支付信託利益,信託終止時以信託財產為限向信託受益人返還信託財產。 隨著現代商事信託的發展,受託人被賦予了極大的財產管理權力。
相對於無管理能力的委託人和消極的受益人,受託人因多是擁有雄厚資金和專業管理人才的專業機構,如信託公司和信託銀行,其優勢地位尤顯突出。為平衡受託人與其他信託當事人的權利,各國信託法也紛紛建構信託平衡機制以達到對受託人權力監控的目的。
為規范受託人的管理行為,保障受益人的信託利益,各國都從法律上確定了受託人的權力范圍,而且法律對信託文件改變或超越受託人法定權利的規定或約定,也予以承認以滿足特定信託的需要。以英國為例,受託人權利主要規定於《1925年受託法》中。
隨著信託目的的日益多樣化,為了規范受託人的投資行為,特別是適當地擴大受託人的投資權,以順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英國議會制定了《1981年受託人投資法》,使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享有的投資范圍進一步擴大。然而中國對受託人應享有的權利規定得較為原則,缺乏對受託人權利的具體界定。
《信託法》第4章第2節共有19個條文專門規定受託人問題,而其中規定受託人權利的條文卻只有3條。這與世界范圍內受託人權利擴張之趨勢相悖。因此,中國應通過立法擴張受託人之權利。
受託人享有更為寬泛的財產管理權,同時也就應承擔相應的義務,以限制受託人不斷擴張的權力,保障處於 劣勢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對受託人的義務監控主要表現為要求其恪守信義義務(ficiary ty) ,即忠實義務與謹慎義務。忠實義務之實質是受託人「忠實於受益人」之義務。
具體而言,受託人不應採取任何使自己處於與受益人利益相沖突地位的行動。受託人在管理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時,既不能為自己也不能為第三人謀取利益;他只能忠實於受益人,為受益人謀取利益。英美法系國家的信託法制對受託人權利界定和義務監控設計都是從積極方面實現對受託人自由權利限制的。
若受託人超越其權利范圍,違背其義務而損害了受益人利益時「衡平法不允許存在錯誤而沒有救濟」,信託法則命令其承擔一定的財產責任。這屬於對受益人利益的事後救濟。在許多情況下,受託人可能以不同的方式違反信託,但從內容上看,無非有兩類:一是違反支付信託利益的義務,二是違反信託財產管理處分的義務。
因此,違反信託的責任也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對受益人的責任,二是對信託財產的責任。前者是指受託人未按信託條款指示將信託利益全部交付或根本未交付於受益人而應承擔的財產責任。受託人應本著為受益人謀取最大利益的目的行事,並依信託協議將信託利益交付於受益人。
倘若受託人因管理不善致使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遭受損失,無法依約交付全部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受託人應以個人財產承擔賠償責任。後者是指受託人在從事信託事務時,因處理不當而造成信託財產毀滅的,受託人應承擔恢復信託財產的責任。

❸ 特殊目的信託的運作障礙

特殊目的信託項下的證券化安排中,最核心的環節是由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如果這里的受託機構是信託公司,則存在監管法規上的障礙。因為中國人民銀行2002年頒布的《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不得辦理存款業務,不得發行債券,不得舉借外債」。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的《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也明確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在辦理資金信託業務時「不得發行債券,不得以發行委託投資憑證、代理投資憑證、受益憑證、有價證券代保管單和其他方式籌集資金,辦理負債業務」。除非商業銀行與信託公司共同努力,能爭取監管當局的特別批准。當然,我國《信託法》並沒有明確禁止「受益權憑證」的發行問題。這為突破監管當局制定的規章留下了空間。
我國台灣地區「信託法」則明確肯定了受託人可以依法發行受益證券,該法第37條規定:「信託行為訂定對於受益權得發行有價證券者,受託人得依有關法律之規定,發行有價證券」。
另外,在我國現行監管法規安排下,解決禁止發行「受益證券」的問題,可以從構造「資金信託」的角度來考慮。如果將「受益證券」理解為資金信託合同項下委託人的權利憑證,則持有人是資金信託的委託人,信託公司是受託人;受託人——信託公司根據信託合同的安排來管理和處分持有人的信託資金。這實質上是試圖採用財產信託與資金信託相結合的萬式——銀行與信託機構之間以不良資產形成了「財產信託」關系、受託機構與投資人之間形成了「資金信託」關系。在資金信託安排下,信託機構並不直接發行信託收益憑證,而是與投資者簽訂資金信託合同,以資金信託合同代提信託受益憑證。這種處理在現有法制框架下可合法操作。但值得注意的是,《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集合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資金時,接受委託人的資金信託合同不得超過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額不得低於人民幣5萬元(含5萬元)」。基於此,如果信託財產規模較大,則依賴200份資金信託合同融資可能存在實際操作上的困難。 運用特殊目的信託處置不良資產,首先需要轉移特定化的銀行不良資產給受託機構。眾所周知,這里的信託轉移必將導致不良資產權益讓渡——資產的管理和處分權利均轉移給受託機構,其目的是使特定化的不良資產與銀行其它資產隔離開來,並不受銀行債權人的追索。這種「信託」在實質上與通常的轉讓有很多的共同之處。倘若法律不能確保這種轉移後資產的高度獨立性,則信託財產的獨立化及其隔離風險功能將無法實現,其證券化及證券的發行也將遇到障礙。
值得注意的是,通過信託來實現欺詐性轉移,則可能存在信託合法與否的問題。從國外法制實踐來看,認定欺詐性轉移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發起人如果在轉移時或者轉移後陷入破產的困境或者接近破產;二是轉移人轉移財產的主觀意圖,即轉移人意圖在於逃避、拖延或欺詐債權人。
我國《信託法》對欺詐性轉移對信託的影響有專門性規范:其一,信託無效的清形。《信託法》第11條規定,有下列清形之一的,信託無效:信託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信託財產不能確定;委託人以非法財產或者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託的財產設立信託;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託;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其二,信託被撤銷的清形。《信託法》第12條規定:委託人設立信託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消該信託;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消信託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託利益。但是這里規定的申請權,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消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顯然,信託法的前述規定可能對信託的合法性、獨立性形成挑戰,並進而影響信託財產及其風險與原所有人的分離。
另外,我國《破產法》對欺詐性轉移也有規定,該法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下列行為無效: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破產企業有前款行為的,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追回的財產並入破產財產」。這種規范,也為信託財產原債權人行使追索權創造了條件。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專門針對資產證券化的立法為了穩定經過監管程序的「特定目的信託」設立的穩定性,也專門設計了排除有關欺詐性的法律規則的適用。如我國台灣「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53條規定:「信託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特殊目的信託,不適用之」。實際上,台灣「信託法」第六條第三項的規定就是針對「信託撤銷」問題而設立,該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信託法」第十六條則是針對法院變更信託的規則,該條指出: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可申請法院變更之;前項規定,於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准用之。 信託財產的轉移涉及到是否需要通知不良貸款債務人的問題。從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來看,是採用了協議移轉原則——債權的轉讓必須與債務人達成合意。這種做法雖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債務人的知情權,但也加大了證券化的成本負擔,降低了證券化的效率,從而不利於這項金融創新的大規模開展。但是我國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第80條第一款則採用了「通知轉讓」原則,該法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這里明確規定了債權轉讓只需通知債務人,而不需徵得債務人的同意,但必須通知債務人。
從境外立法的情況來看,挪威、瑞典等國法律採用了「通知轉讓」原則,要求發起人必須將證券化資產的轉移通知債務人,否則,在發起人破產時,受託人所主張的權利可能會受到破產管理人或接收人的質疑,導致已轉移的資產可能會被重新列入破產財產范圍。
通知轉讓雖然比協議轉讓的成本要低,但是通常證券化資產規模校大,涉及的債務人人數眾多,倘若逐一通知,勢必加大證券化的成本。我國國務院2000年頒布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則已經明顯傾向於支持自由轉讓原則,該條例第13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不良貸款後,即取得原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各項權利。原借款合同的債務人、擔保人及有關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
我國台灣地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提出了通知和不必通知相結合的規則,該條例第6 條規定:「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債權之讓與,除有下列情形外,非通知債務人或向債務人寄發已為前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一、創始機構仍受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委任或信託擔保服務機構,向債務人收取債權,並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告者。二、創始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其它萬式,取代通知或寄發前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創始機構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定之承認,創始機構與債務人得於契約中約定以其它萬式代之。第一項所定公告證明書之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很顯然,前述規定將 「通知」作為信託和讓與生效的基本原則,但是也有兩種不需要通知的例外——銀行繼續為管理人、原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 在銀行不良貸款資產設立信託後,信託財產的權利需要更新定位,與此關聯的資產所附屬的抵押擔保權益是否應該作相應的變更?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第一階段信託設立時要做變更,則影響到資產管理服務階段——受託機構將資產委託給創始機構——銀行管理也需要做變更的問題。
從資產證券化成本的控制來看,筆者認為法律對該問題需要明確規范。否則,循環注變更不僅徒增成本,而且加大了操作風險。但是在缺乏法律明文規定的環境中,權利發生變更而相關手續不做變更則很難有效地對抗第三人,法院面臨第三人的抗辯也很難認可這種做法的合法性。 在特殊目的信託運作過程中,信託財產的轉移、資產證券化以及資產委託管理、相關權益變更手續等等都涉及到稅收和有關費用的支出問題。如果嚴格按照通常稅收法則來解決這些問題,勢必大大增加不良資產證券化的成本,挫傷創始人和投資者的積極注。為了解決該問題,一些國家和地區的證券化法律對此作了特別的稅收和費用豁免、減征規定。如我國台灣地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就從資產轉移及相關權利手續變更、信託財產和受益證券或的收益等萬面的稅收與費用的豁免和減征做了規定。該條例第38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氧化計劃所為之資產移轉,其相關稅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移轉資產而生之印花稅、契稅及營業稅,除受託機構處分不動產時應繳納之契稅外,一律免徵。
二、不動產、不動產抵押權、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得憑主管機關之證明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
三、因實行抵押權而取得土地者,其辦理變更登記,免附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移轉時應繳稅額依法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但於受託機構處分該土地時,稅捐稽徵機關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得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稅額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劃,將其信託財產讓與其它特殊目的公司時,其資產移轉之登記及各項稅捐,准用前項規定」。條例第39條則規范了受益證券的交易稅問題,該條規定:受益證券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其買賣按公司債之稅率課征證券交易稅。第40條規定了特殊目的信託財產收入,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第41條進一步規定「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收益,為受益人之所得,按利息所得課稅,不計入受託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前項利息所得於實際分配時,應以受託機構為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不並計受益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 特殊目的信託相關的會計法律問題,最突出的是:隨看信託的設立,銀行是否應該將這些信託財產——不良資產從我行資產負債表中剔除。
如何在會計上確認、計量和披露MBS的交易內容,也是我國目前開展資產支持證券化所要解決的重要課題之一。資產支持證券化中最關鍵的會計問題是證券化資產能否轉移到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之外。由於信託項下的資產轉移不是完整意義上的所有權改變,原資產所有人的財務賬目上是否應該徹底清除有關資產記靈,不僅關繫到不良資產的有效分離問題,也關繫到商業銀行資產負債表的整體形象問題。由於目前我國的金融會計法律制度還沒有涉及該問題,因此也為商業銀行的具體操作帶來困難。

❹ 請問,有關成為信託人的條件是什麼受託人和委託人的。謝謝!

受託人不就是信託公司嘛、委託人就是合格的融資機構

❺ 請問受託人必須是持牌信託公司,這個規定的法律條文能告知嗎我是說普通資產信託,不是集合信託

可以信託,但是不受法律保護,出現什麼問題通過法律這條道解決糾紛是行不通的。

❻ 特殊目的信託的核心內容

從特殊目的實際操作和法律結構來看,它是指特定資產的所有人(委託人,settler)將其資產作為信託財產信託給一家信託機構(有的是信託銀行,有的是信託公司),資產所有人的受益權利(beneficiary rights)被分解(證券化)並出售給投資者;信託機構負責根據已經規劃好的信託資產證券化計劃來管理和處置信託財產,並針對信託財產向投資者分配盈利。菲律賓資產證券化法規所稱特殊目的信託,是指一個被受託人管理且僅為發售和管理資產支撐證券(ABS)而設立的信託。
特殊目的信託的核心內容是信託法律關系,即發起人將基礎資產委託給受託機構,成立信託關系,再由受託機構作為證券的發行人,發行代表對基礎資產享有按份權利的信託收益證書。根據信託的法律關系,發起人將基礎資產信託於受託機構之後,這一資產的權利就轉移到受託機構,發起人的債權人就不能對這部分資產主張權利,從而實現了證券化資產與發起人的破產風險相隔離的要求。

❼ 信託委託人需要具備什麼條件

信託委託人條件在《集合資金信託管理辦法》中第六條規定
(一)投資版一個信託計劃的最權低金額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二)個人或家庭金融資產總計在其認購時超過10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財產證明的自然人;
(三)個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20萬元人民幣或者夫妻雙方合計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收入證明的自然人。

❽ 目的信託是什麼意思:目的信託的承認

目的信託(purpose trust),又稱道義信託或者名譽信託(honorary trust),主要是以非公益的特定目的而設立的信託,例如以寵物的飼養、同鄉會的維系、墓碑的保管等為目的的信託。因其早期在法律上不被承認,僅靠受託人基於道義或者榮譽感加以執行,所以有此稱謂。上面的目的信託,指的是狹義的目的信託。公益信託也是目的信託,和狹義的目的信託共同構成廣義的目的信託概念。

信託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此處將「特定目的」和「受益人的利益」(私益目的)並列,似乎為承認非公益的目的信託留下了空間。

承認目的信託,承認公益和私益之間的信託目的的存在,為意思自治的實現提供了一種制度保障。其實,我國法人法更應在公益法人和營利法人之間承認「中間法人」,為多元化的社會需求提供出口。

承認目的信託,還能為資產證券化等商業行為提供SPV,增加商業設計的手段。

❾ 獲得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資格有哪些

就是 信託公司啊。信託公司就有這個受託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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