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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公司股權質押的法律依據

發布時間:2021-11-23 13:10:27

⑴ 關於股權質押的法律規定

所謂股權質押是指出質人以其所擁有的股權作為質押標的物而設立的質押。我國公司法對股權質押缺乏規定,主要由《民法典》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可以質押。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本票、支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⑵ 什麼是股權質押,我國法律對股權質押有哪些規定

股權質押(Pledge of Stock Rights)又稱股權質權,是指出質人以其所擁有的股權作為質押標的物而設立的質押。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制度的規定,質押以其標的物為標准,可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股權質押就屬於權利質押的一種。因設立股權質押而使債權人取得對質押股權的擔保物權,為股權質押。
中國《公司法》對股權質押缺乏規定。真正確立了中國的質押擔保制度的是1995年10月1日 開始實施的《擔保股權質押《擔保法》法》,其中包括關於股權質押的內容。2007年10月1日開始實施的《物權法》再次明確股權可以質押。
《擔保法》第七十五條(二)項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可以質押。《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可以轉讓的股權可以出質。另外,1997年5月28日國家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布了《關於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經其他各方投資者同意將其股權質押給債權人」予以特別確認。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以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物權法》關於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質登記程序的規定與《擔保法》不一致。因《物權法》頒布在後,股權質押的法律實踐操作以《物權法》為准。
根據《關於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應經審批機關批准和登記機關變更登記。未經審批機關批準的股權變更無效。未經登記機關登記的則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綜上可見,已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質押應在證券登記機構辦理質押登記,未上市的內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質押應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質押登記,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質押應向審批機關辦理審批及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信託中,有的要股權質押,有的要股權收益權轉讓,這兩種手段到底有什麼區別它們之間有什麼共同點嗎

1、概念不同

在市場發展中,一企業因經營發展向實力雄厚的大型金融機構貸款融資,在融資性擔保機構提供擔保和借款企業抵押或質押後,如果符合融資條件,大型金融機構會將資金借予該企業從而獲取一定的債權收益。

由於業務及自身發展,大部分金融機構會將這些基礎財產的部分收益權在合法的交易場所掛牌轉讓出去,以此來實現資產證券化提高資本的運用效率,增加收入來源。這個過程就是收益權轉讓。

股權質押是指出質人以其所擁有的股權作為質押標的物而設立的質押。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制度的規定,質押以其標的物為標准,可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股權質押就屬於權利質押的一種。因設立股權質押而使債權人取得對質押股權的擔保物權,為股權質押。


2、處置資產的許可權不同

股權質押是債務人將股權質押給債權人,質押後所有權仍是債務人所有,只是債務人有權在債權人違約的情況下處置股權。股權收益權轉讓卻不能,一般都是因為該股份無法質押、退而求其次,採用收益權轉讓的方式。

股權轉讓是公司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東權益有償轉讓給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權的民事法律行為。股權轉讓是股東行使股權經常而普遍的方式,中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有權通過法定方式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

3、對象不同

以股權為質權標的時,通常來說質權的效力並不及於股東的全部權利,而只及於其中的財產權利。換言之,股權出質後,質權人只能行使其中的受益權等財產權利,原公司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非財產權利則仍由出質股東行使。

所以在某些投資理財產品中,融資方會有通過股權質押來取得融資,質權人(投資者)以此獲得投資收益。

股權收益權類項目多為信託產品。通常由銀行面向合適的法人客戶和具有相關投資經驗和較強風險承受能力的高資產凈值客戶發行的,其所募資金通過設立信託計劃向特定企業購買非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股權的收益權,相關股權質押給信託計劃。

網路-股權質押

⑷ 股權質押類信託有哪些風險

風險就是如果出問題,法院審判都難。因為股權質押和債權有本質區別。而且,萬一融資方到期真沒法還錢,甚至破產了。清算順序是先還債,還完債以後還有剩下的資產才會按照股權來分給股東。所以為什麼說明股實債的項目風險偏大的原因。

⑸ 法律對股權質押是怎樣規定的

一、股權質押的概念

在此需要指出,《擔保法》第75條第2項及第78條法條表述頗有不妥之處。首先,「股份」這一概念使用不規范。第78條第3款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可見,《擔保法》該處所用的「股份」,是僅指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份額。對股份這一概念,盡管世界上有些國家,如德國和法國,在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立法中,均統一使用,即不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出資還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均稱為「股份」。然而,在這兩個國家,其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資本,也如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分為數額相等的份額」。(註: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4頁。)但在大多數國家,股份這一概念,仍然特指公司有限公司股東的出資。如日本《有限公司法》中稱「股東份額」(註: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3頁。),日本《商法》股份有限公司一章則稱「股份」(註: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13頁。)。我國《公司法》及我國公司法頒布以前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有限責任公司規范意見》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規范意見》中,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僅稱「股東出資」或「股東的出資額」,對股份有限公司才稱「股份」,從未混同使用。可見,在我國,「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有概念。《擔保法》對此概念的不規范使用,實為立法技術上的一大缺憾。其次,對「股份」和「股票」兩概念並列使用不妥當。股份,從公司的角度看,是公司資本的成份和公司資本的最小計算單位;從股東的角度來看,是股權存在的基礎和計算股權比例的最小單位。而股票,是指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持有股份的憑證。股份是股票的價值內涵,股票是股份的存在形式,兩者之間的關系,猶如靈魂和軀殼。(註:江平主編:《新編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89頁。)因而,股份與股票是兩個不同層次上的概念,不應並列使用。我個人認為,上述《擔保法》的兩條文中,對「股份」和「股票」應統一改稱股權為宜,或至少應與公司法相統一。

二、股權質押標的物的分析

股權質押的標的物,就是股權。股權是股東因出資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規定的規則和程序參與公司事務並在公司中享受財產利益的,具有轉讓性的權利。(註:孔祥俊:《民商法新問題與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80-281頁。)一種權利要成為質押的標的物,必須滿足兩個最基本的要件:一是具有財產性,二是具有可轉讓性。股權兼具該兩種屬性,因而,在質押關系中,是一種適格的質。

(一)作為質押標的物的股權的內涵

關於股權的內容,傳統公司理論一般將股權區分為共益權和自益權。自益權均為財產性權利,如分紅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權、股份(出資)轉讓權;共益權不外乎公司事務參與權,如表決權、召開臨時股東會的請求權、對公司文件的查閱權等。而在一人公司中,共益權已無存身之地,股東權利均變成一體的自益權。因此,有些學者主張,與其繼續沿用共益權和自益權的傳統分類方法,不如將股權區分為財產性權利與公司事務參與權。(註:孔祥俊:《民商法新問題與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76頁。)還有學者認為股權包括財產權的內容和人身非財產權的內容。(註:毛亞敏:《擔保法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17頁。)據以上對股權內容的劃分,有人斷言,股權質押,僅以股權中的財產權內容為質權的標的。(註:毛亞敏:《擔保法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17頁。)對此意見,我個人不敢苟同。首先,股權從其本質來講,是股東轉讓出資財產所有權於公司,即股東的投資行為,而獲取的對價的民事權利(註:孔祥俊:《民商法新問題與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73頁。)不論股東投資的直接動機如何,其最後的目的在於謀求最大的經濟利益,換言之,股東獲取股權以謀得最大的經濟利益為終極關懷。既然股東因其出資所有權的轉移而不能行使所有權的方式直接實現其在公司中的經濟利益,那麼就必須在公司團體內設置一些作為保障其實現終極目的的手段的權利,股東財產性權利與公司事務參與權遂應運而生,即兩者分別擔當目的權利和手段權利的角色。而且,兩種權利終極目的的相同性決定了兩者能夠必然融合成一種內在統一的權利,目的權益就成為缺乏有效保障的權利,目的權利與手段權利有機結合而形成股權。可以說,股權中的自益權與共益權或財產性權利與公司事務參與權或目的權與手段權利,只是對股權具體內容的表述。實質上這些權利均非指獨立的權利,而屬於股權的具體權能,正如所有權之對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諸權能一樣。正是由於這些所謂的權利和權能性,方使股權成為一種單一的權利而非權利的集合或總和。(註:孔祥俊:《民商法新問題與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77頁。)因而,作為質權標的的股權,決不可強行分割而只承認一部分是質權的標的,而無端剔除另一部分。其次,股權作為質權的標的,是以其全部權能做為債權的擔保。在債權屆期不能受到清償時,按照法律的規定,得處分作為質押物的股權以使債權人優先受償。對股權的處分,自然是對股權的全部權能的一體處分,其結果是發生股權轉讓的效力。如果認為股權質押的標的物僅為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而股權質押權的實現也僅能處分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而不可能處分未作為質押標的物的公司事務參與權。這顯然是極其荒謬的。

(二)作為質押標的物的股權的表現形式

如前所述,股權是股東以其向公司出資而對價取得的權利。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擁有股權是以其對公司的出資為表現,出資比例的多寡決定並且反映股權范圍的大小。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東擁有股權是以其擁有的股份為表現,股份額的多寡決定並且反映股權范圍的大小。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的出資證明書是其擁有股權和股權大小的證明,但出資證明與股票不同,它不是流通證券。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權的證明是股票,股東持有的股票所載明的份額數證明股東擁有的股權的大小。股票是股權的載體,即股票本身不過是一張紙,只是由於這張紙上附載了股權方成為有價證券,具有經濟價值,股權才是股票的實質內容。股票是流通證券,股票的轉讓引起股權的轉讓。所以,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又常常用出資轉讓或出資份額轉讓的稱謂來代替,而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則多以股份轉讓或股票轉讓的稱謂來代替。(註:如股票轉讓。日本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稱份額轉讓,對股份有限公司稱股份轉讓。)因此,股權質押,對有限責任公司,又常被稱為出資質押或出資份額質押,對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則稱股份質押或股份質押。(註:前已述及,我國擔保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稱股份質押,對股份有限公司稱股票質押。日本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稱份額質押,對股份有限公司稱股份質押。)

(三)對股權質押標的物的限制

我國《擔保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方可以設立質押。可見,可轉讓性是對股權可否作為質押標的物的唯一限制。首先,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出質,遵照《擔保法》第78條第3款,應「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我國《公司法》第35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作了明確規定。參考該條精神,可以認為:(1)股東向作為債權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東以股權設質,不受限制;(2)股東向同一公司股東以外的債權人以股權設質,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且該同意必須以書面形式即股東會議決議的形式作成(註:《公司法》第35條第10項。);(3)在第(2)情形中,如果過半數的股東不同意,又不購買該出質的股權,則視為同意出質。該種情形,也必須作

⑹ 股權質押的法律規定

中國《公司法》對股權質押缺乏規定。真正確立了中國的質押擔保制度的是1995年10月1日開始實施的《擔保法》,其中包括關於股權質押的內容。2007年10月1日開始實施的《物權法》再次明確股權可以質押。
《擔保法》第七十五條(二)項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可以質押。《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可以轉讓的股權可以出質。另外,1997年5月28日國家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布了《關於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經其他各方投資者同意將其股權質押給債權人」予以特別確認。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以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物權法》關於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質登記程序的規定與《擔保法》不一致。因《物權法》頒布在後,股權質押的法律實踐操作以《物權法》為准。
根據《關於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應經審批機關批准和登記機關變更登記。未經審批機關批準的股權變更無效。未經登記機關登記的則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綜上可見,已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質押應在證券登記機構辦理質押登記,未上市的內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質押應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質押登記,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質押應向審批機關辦理審批及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⑺ 股權質押涉及到哪些法律的規定,股權質押又有

一、股權質押涉及到哪些法律的規定?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股權質押包括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質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質押和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質押。對股權質押標的物的唯一限制是股權必須是可以依法轉讓的。
因此,本案中A公司以其持有的大華公司70%的股權提供質押擔保是合法的,銀行要求確認質押合同無效是沒有依據。
不同性質的股權,法律對設立股權質押的程序和要求是不一樣的。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質押應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1)股東向作為債權人的同一公司的其他股東以股權設質,不受限制;(2)股東向同一公司股東以外的債權人以股權出質,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且該同意必須以書面形式即股東會決議的形式作出;(3)如過半數的股東不同意,又不購買該出質的股權,應視為同意出質。同時,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出質在形式上需要滿足以下幾個條件:(1)簽訂書面的質押合同;(2)經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同意後,將股權出質記載在股東名冊上。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在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記載需要具備:質權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出質的出資額或股份數以及出質期限等。上市公司的股權質押應在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後生效;以其他公司的股份出質的在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後生效。
二、股權質押又有哪些法律上的風險?
股權質押與其他擔保方式相比,法律風險較大。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是一種權利,不像抵押和動產質押的標的,是實在的「物」。質押權的實現,很大程度取決於被質押的公司的「含金量」;同時,股份質押後,公司可以通過將財產抵押給他人、不予年檢、歇業、投資高風險項目、大量增加經營負債等方式,降低公司的價值,使質權難以實現。因此,債權人在接受股權出質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嚴格審查出質人的資格。《公司法》修改後,有限責任公司在出資范圍、出資期限、股權出質和股權轉讓方面與舊公司法有了重大變化,公司本身的自治范圍擴大,因此,嚴格審查出質人出資情況、公司章程對股權出質和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等都成為簽訂股權質押合同的前提。
2、審查股權出質的合法性。首先,《公司法》和《關於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都嚴格禁止股東或投資者將其擁有的股權質押給本公司。其次,對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發起人股份和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公司的股份在法律上都有一定的限制轉讓的規定,因此,在股份限制轉讓期間,該部分股份是不能設定質押的。對外商投資企業而言,其股權出質必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未經一致同意則不能出質;並且,其股權出質范圍只能是投資者實際繳付的出資。
3、應合理評估股權價值。從上述案例就可以看出,對股權價值的合理評估成為質權實現的一個重要因素。質押合同簽訂之前,債權人就應當對質押股權進行全面調查和合理評估,正確判斷出質股權的擔保價值,特別對公司的或有債務應有充分的認識和判斷。另一方面,本案中直接以持有的債務人股權作為質押並不能增強對債權的擔保,因為債務人本身就以公司的全部法人財產權對債權人提供了一種償債保證,而股權的價值也依賴於公司法人財產的盈利。對債權人而言,股權的價值並不能超出公司法人財產的價值,因此,以債務人股權提供質押並不能增加對債權的擔保,這種股權出質對債權人而言是沒有價值的(當然債權人以投資和並購為目的的除外)。
4、完善質押合同。股權出質過程中,僅僅只限制了股權的轉讓。但質押人可以通過增加負債、對外借款、抵押或低價轉讓資產等各種形式實質性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債權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應在質押合同中增加對質押人行使股權的監管,甚至對公司的重大財產處置和重大負債行為都應作出嚴格限制。
5、及時辦理審批手續。以上市公司股票出質的,應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質押的,應經審批機關批准、登記機關備案,質押合同自審批機關批准之日生效。

⑻ 部分上市公司為什麼要把股權質押給信託公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可以作為權利質押的標的。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股權質押必將成為一種越來越重要的融資方式。
股權質押是一種擔保措施……

⑼ 什麼是股權質押 股權質押有哪些法律效力

您好,一、股權質押需滿足的條件
我國《擔保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方可以設立質押。可見,可轉讓性是對股權可否作為質押標的物的唯一限制。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東以股權作質沒有任何限制,對同一公司以外的債權人以股權為質,必須得到其他股東書面形式的過半數同意。過半數的股東不同意也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自公司設立後三年內不能設立質權,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等管理人員在職內不得設立質權。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質押必須為外商投資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者以其擁有的股權為標的物而設立的質押,且得到其他投資者的全部同意。
二、股權質押有哪些法律效力
(一)對質權人的效力
股權質權對質權人的效力,是指股權質押合同對質權人所生之權利和義務。首先,股權質權人所享有的權利,一般應包括:優先受償權。質權人可就出質股權的價值優先受償。這是質權人最重要的權利。這種優先受償權主要體現在:質權人就出質股權之價值優先於出質人的其他債權人受清償。質權人就出質股權優先於後位的質權人優先受清償。物上代位權。中國《擔保法》第73條規定,質物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出質財產。即股權因其他原因滅失所得賠償金應作為出質財產。⑶質權保全權。質物有貶值毀損的可能時,質權人可以提前處置質物。
(二)對出質人之效力
出質人以其擁有的股權出質後,該股權作為債權之擔保物,在其上設有擔保物權,出質人的某些權利因此受到限制,但出質人仍然是股權的擁有者,其股東地位並未發生變化,故而出質人就出質股權仍享有出質股權的表決權、新股優先認購權、余額返還請求權等權利。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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