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建行10年前不良資產債權後,向我收取10年不良資產債務利息合法么誰懂政策
轉讓不只通過證券化形式,單筆直接轉讓也是可以的,但是范圍是有政策限制的,范圍不只資產管理公司,受讓方應具備信貸資產受讓業務資格,主要包括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商業銀行、財務公司和信託投資公司等
B. 資產管理公司是如何盈利的
一般是通過發行資產管理計劃(私募性質的),在盈利的部分進行業績提成(比如37分或者46分),或者是對產品設置管理費和認購退出費等來盈利。
一般資產管理公司經營范圍為:投資管理,企業管理,受託資產管理;投資顧問;股權投資;企業資產的重組、並購及項目融資;財務顧問;委託管理股權投資基金;國內貿易;投資興辦實業。(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禁止的項目除外,限制的項目須取得許可後方可經營)。
(2)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率擴展閱讀: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我國金融行業中有著特殊的功能。1999年,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陸續成立,其功能定位是作為逆周期管理工具和金融「穩定器」,風險「防火牆」,主要使命是化解金融風險。正是由於成立之初的功能定位,決定了這一階段的AMC的盈利功能並不突出。
2005年之後,政策性不良資產處置接近尾聲,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開始向自主經營的金融企業發展。近幾年,隨著利率市場化進程的加快,以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為代表的資產管理行業掀起了迅速發展、提高盈利水平的新浪潮,正式邁入「大資管時代」。
C. 金融資產中實際利率的計算
一定時期金融資產所取得的收益除以本金乘百分之百。
D. 四大資產管理公司分別對口的國有銀行
我國四家資產管理公司,即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分別接收從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剝離出來的不良資產。
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對應接收中國工商銀行的不良資產。
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對應接收中國農業銀行的不良資產。
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對應接收中國銀行的不良資產。
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對應接收中國建設銀行的不良資產。
現在各公司同樣也接收、處置其他金融機構和非對口銀行的不良資產。
1999年,國家為了處置四大行的不良資產,分別對口成立了東方、長城、華融和信達四家資產管理公司(AMC)。
當時,由財政部為四家AMC分別提供100億元資本金,由央行提供5700億元的再貸款,同時允許四家AMC分別向對口的四大行發行了固定利率為2.25%的8200億元金融債券,用於收購四大行1.4萬億元不良資產。
2008年8月,財政部牽頭成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型發展領導小組」,負責推動資產管理公司商業化轉型。
E. 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業務上有什麼區別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AMC)原則上特指信達、華融、長城、東方,但近年來,隨著經濟不景氣,地方債務和不良資產風險不斷開始大規模形成. 大,有些人有足夠的心,但沒有足夠的能量。 在這種情況下,本地版本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運而生,目前被稱為本地版本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AMC)有十幾家。 AMC可以定義為專業處理不良金融資產的公司。
目前來看,不管是四大還是這些地方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都不可能走向國際市場的。所以,從這個層面來講,這些地方性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很難成為國際的金融資產管理標桿。
F. 金融投資公司可以有哪些盈利方式
1、 存貸款息差收入;
2、 投資回報:各種證券(債券)投資;
3、 中間業務收入:IPO、代收代付代銷代管等。
經紀業務:大家買賣股票的時候除了交給國家印花稅之外,還要交給券商手續費,這就是券商的傭金;各家券商的手續費都可以申請打折,資金量越大,那麼可以申請的優惠越多;
通常都可以拿到千分之一的低手續費水平,給大家透個底,券商最低的可以打到千分之0.5,當然還有包月的就更便宜了。
自營業務:只有取得自營資格的券商才能進行自營業務,就是可以利用自有資金進行買賣股票、基金等。這在牛市是券商的大利潤。 當然還有承銷業務(幫企業發行股票)等也是盈利渠道。 證券公司盈利模式(經紀業務、投資銀行業務、資產管理業務)。
(6)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率擴展閱讀
金融投資作為一種可以擴大生產資本,增加獲利收益的經濟行為,如今已被更多的公司及個人所應用。作為金融投資,其自身可與實物投資相分離,隨機性增強,這就加大了金融投資的風險性。金融投資的操作風險管理就是要保證金融投資這種經濟行的穩定性與可獲利性。
隨著商品社會與市場經濟的日益發展,現時的金融市場也在不斷地完善與發展,金融投資的形式也愈發的多種多樣,結合金融投資的不同方式種類,做到在盤間操作的風險可控,金融投資才可以做到穩定獲利,金融投資才可以更好在生產和生活中發揮良性作用。
近些年來,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促進了金融投資行為的不斷增加,金融投資體系也處在不斷的發展與完善的過程中。作為一種經濟行為,金融投資在社會與經濟的不斷發展的基礎上形成,並且逐漸成為了人們關注的一種投資行為而進入到國際市場中。
G. 關於金融投資公司的盈利點
金融公司的賺錢之道 「商業模式」,簡單理解即「賺錢模式」,即通過什麼樣的方式賺錢盈利。
一、保險: 人壽保險公司和財產保險公司。
1、預定利潤率:
(1)保險精算師進行產品定價的時候,主要考慮三個因素 風險損失率、營業費用率、預定利潤率;比如一個保險產品定價100元,那麼通常風險損失成本要佔到75,營業費用成本佔20,利潤5元;如果實際的出險情況與預定情況基本一致,那麼保險公司就穩賺這5元。 (2)如果實際發生的風險頻率和損失程度超過了精算模型的假設,那麼風險損失成本肯定超過了75元,可能達到了90元, 那麼此時,保險不但5元利潤沒有了,反而要虧損10元。所以當出現自然災害的時候頻繁的年頭,保險公司都會利潤大減,甚至虧損!
2、投資收益:客戶買了保險產品花了100元,那麼通常客戶出險都在一段時間以後,比如半年後,那麼在這半年裡,保險公司運用客戶交的這100元,進行投資來獲取投資收益,比如獲利2元,來彌補出現大災時的虧損。所以投資能力對於保險公司經營能力非常重要!是獲得利潤的主要來源。
保險公司盈利模式:借雞生蛋---蛋生雞---雞生蛋
1、 承保利潤(生命價值理論、大數法則) 死差益:實際死亡人數小於預計死亡人數; 利差益:實際利率低於預定利率; 費差益:實際費用低於預定費用率; 多差益:退保、理賠、保單失效等的實際狀況低於預定狀況;
2、 投資利潤 保險資金運用(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資金運作渠道多達13種)最為顯著; 3、續期保費形成的滾雪球式的現金流效應,公司價值持續積累。
二、銀行
1、存貸差:存款和貸款利率的差,這是銀行的主要利潤來源;廣大人民群眾存個一年定期3%的利率,銀行貸給企業或其他個人的利率可能是5%-6%,這個中間就有2%的利率差,不要小看這個2%啊,如果資金規模是1000億,那這個利潤就是20億!(當然過去那種亂貸款,導致錢追不回來的出現壞賬,那麼也會發生虧損的)
2、中間業務:泛指代理銷售各類理財產品、保險、基金等,包括代收水電費等等這也構成銀行的一塊比較重要的利潤。銀行做中間業務有一個很大的優勢,就是大家都覺得銀行比較可信!
銀行的盈利模式
1、 存貸款息差收入;
2、 投資回報:各種證券(債券)投資;
3、 中間業務收入:IPO、代收代付代銷代管等。
三、證券 主要指那些券商,大家炒股都熟悉的,要先在證券公司開戶。其實券商就是證券交易所的代理商。
兩個利潤來源:
1、經紀業務:大家買賣股票的時候除了交給國家印花稅之外,還要交給券商手續費,這就是券商的傭金;各家券商的手續費都可以申請打折,資金量越大,那麼可以申請的優惠越多;通常都可以拿到千分之一的低手續費水平,給大家透個底,券商最低的可以打到千分之0.5,當然還有包月的就更便宜了。
2、自營業務:只有取得自營資格的券商才能進行自營業務,就是可以利用自有資金進行買賣股票、基金等。這在牛市是券商的大利潤。 當然還有承銷業務(幫企業發行股票)等也是盈利渠道。 證券公司盈利模式(經紀業務、投資銀行業務、資產管理業務)
1、 證券交易傭金;
2、 金融產品(銀行理財產品、自營理財產品、保險、信託、基金等)的銷售;
3、 證券保薦與承銷;
4、 咨詢與服務。
四、期貨公司盈利模式
1、手續費收入(包括交易所的返佣)
2、存款利息收入:期貨公司的客戶資金規模很大時,銀行是按照高於活期存款的利息支付給期貨公司的,因為期貨公司不會把客戶的全部資金都打入交易所
3、用自有資金做的非期貨類的其它金融投資,比如證券、債券、基金等
4、實業投資:期貨公司可以投資實業,只要不是主管部門禁止參與的都可以
5、期貨培訓的收入,比如投資講座、出版資料書籍等的收入 6、期貨相關的技術研發收入,比如出售交易類相關軟體的收入等,大的期貨公司能自己研發應用軟體的 五、信託公司盈利模式 承攬項目,募集資金,收取手續費,銀信合作,歸還本金賺取息差; 管理費,信託報酬,通道費,投資收益,超額收益,產品消費發行費等; 信託公司作為一個中介平台,為籌資方提供資金,同時,為提供資金的一方(投資方即委託人)提供資金管理的服務。信託公司可以同時滿足融資方的資金需求和投資方的投資理財需求。信託公司的盈利方式是通過與雙方協商的回報率之間的差額實現的。這個差額實質也包含了一定的管理費、銷售費用、印花稅等 通過發行信託產品,信託公司只要在信託產品成立後,都會每年抽取2-4%的管理費,不管項目是不是賺錢,這筆費用是一定收取的 對於信託投資公司而言,主要利用目前的優勢創造收益。
1、業務功能壟斷優勢。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功能,就是所謂的破產隔離功能,該功能是實施資產證券化業務的前提條件,信託投資公司可以利用該功能從事其他公司所不能開展的業務。
2、信託投資公司是唯一可以進行直接投資的金融機構。信託投資公司可以同時涉足金融市場和產業市場,這是其他所有機構所無法比擬的,因此信託投資公司可以積極地選擇合適的項目進行直接投資。由於信託投資公司本身具有的融資能力,其比較優勢就是籌集資金的能力,所以信託投資公司應該以參股的形式選擇資金密集型行業進行股權投資,尤其是進入具有壟斷地位的產業。
3、所從事的業務具有極強的創新潛力。信託投資公司能運用的金融工具非常多,如直接投資、貸款、租賃、擔保等等。這樣信託投資公司可以根據客戶的需要靈活地設計項目運作方案,滿足客戶的個性化要求。單純提供某個金融工具的業務,或許其他的金融機構也可以提供,但是如果要組合運用多個金融工具,其他金融機構則由於資格的限制而無法提供。
H. 什麼是融資年利率
融資利息是針對融資融券業務,是指融資人為了達到融資和融券的目的而繳納給券商一定費用。該費用等於融券資本或則融資資本乘於融資融券利息,該利息是一個百分基數。
融資年利率,就是融資融資年度成本與本金的比率
從狹義上講,融資即是一個企業的資金籌集的行為與過程,[1] 也就是說公司根據自身的生產經營狀況、資金擁有的狀況,以及公司未來經營發展的需要,通過科學的預測和決策,採用一定的方式,從一定的渠道向公司的投資者和債權人去籌集資金,組織資金的供應,以保證公司正常生產需要,經營管理活動需要的理財行為。公司籌集資金的動機應該遵循一定的原則,通過一定的渠道和一定的方式去進行。我們通常講,企業籌集資金無非有三大目的:企業要擴張、企業要還債以及混合動機(擴張與還債混合在一起的動機)。
從廣義上講,融資也叫金融,就是貨幣資金的融通,當事人通過各種方式到金融市場上籌措或貸放資金的行為。從現代經濟發展的狀況看,作為企業需要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加深刻,全面地了解金融知識、了解金融機構、了解金融市場,因為企業的發展離不開金融的支持,企業必須與之打交道。1991年鄧小平同志視察上海時指出:「金融很重要,是現代經濟的核心,金融搞好了,一著棋活,全盤皆活。」由此可看出政府高層對金融逐漸重視。
利率表示一定時期內利息量與本金的比率,通常用百分比表示,按年計算則稱為年利率。其計算公式是:利息率= 利息量/本金x時間×100%。
I.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從銀行或其它資產管理公司購買債權可不不交保證金嗎,有無依據
一、債權受讓主體資格問題
與原債權銀行政策性帳面剝離不良債權的單一性轉讓對象(四家國有商業銀行對口向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剝離)不同,不良資產的處置轉讓必須考慮到投資者的購買力及市場准入的需要問題:從國內市場上投資者主體上看,單純的國有投資者多數自身都面臨方方面面的問題,對市場准入的需求也並不突出;相反,隨著國內市場民間資本的日益壯大,民間投資者(包括法人、自然人)的購買力大大增強,對一些國有領域的資產和經營具有較強的市場准入慾望;從國際市場上看,潛在的外商投資者更對不良資產的受讓懷有濃厚的興趣,其中不乏對國內市場准入和資本運作升值的動機。
1、機構投資者、自然人
從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目前債權轉讓的對象和結果上看,債權或其他資產的受讓主體主要是機構投資者,如投資公司、律師等社會中介機構。自然人作為受讓主體的案例較少。究竟那一類投資者可以作為債權受讓的主體,是長期困擾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債權轉讓業務中的難題。一種普遍的觀點認為,目前法律、相關金融法規(特別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未對債權轉讓業務中的受讓人資格問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和限制,這里涉及到對機構與自然人的政策及法律問題。在國內債權轉讓業務框架下,機構作為受讓人主體似無異議,但是自然人能否成為受讓人主體來購買金融不良債權,自然人作為受讓人主體,有可能因此成為國有企業的債權人,或者因此介入金融領域。而且自然人追償,將來可能後患無窮,因為不能確定自然人購買債權的用途,其中並不排除炒買炒賣甚至社會惡勢力介入的可能。
2001年10月26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以2001年第6號令發布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吸收外資參與資產重組與處置的暫行規定》(以下稱「暫行規定」),實際上回答了上述問題。根據該暫行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擁有的不良債權可以向外國、港澳台投資者轉讓。結合我國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規定,外國投資者可以為「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包含了機構投資者和個人投資者。鑒於我國已經加入WTO,根據WTO國民待遇基本原則,境內外投資者應當在市場准入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權利。據此可以認為,我國境內的機構及個人投資者均應當可以成為不良資產受讓的主體。這樣的結論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盡快處置、回收不良資產的目標也是相符合的。從另一方面上看,「機構」與「個人」的概念實際上在實踐中變得越來越模糊,它們僅僅具有相對的意義,1999年出台的《個人獨資企業法》便是例證;另外,個人通過控股權等控制企業的經營的現象屢見不鮮,這也造成了機構與個人混同的局面。因此,簡單人為地區分「機構」和「個人」實際上不能解決上述一部分人的擔心。由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擔負著「化解金融風險、保全國有資產、支持國企改革」的政策性任務,在債權轉讓交易中,如何根據不同的投資者性質設計相應的交易條款,以有效避免轉讓債權後出現的不良後果,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當面對的課題(下文將論及)。
2、國有、民營
在不良金融債權轉讓對象問題上,也存在受讓人是否須為國有性質的爭論。這種爭論嚴格來說不是一個法律問題,其實質在於不良資產處置中一部分人所謂的「道德風險」邏輯:不良資產轉讓給國有性質的企業,即便定價較低,也不會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相反,轉讓給非國有經濟主體,即便定價較高,如果受讓人實際回收的資產高於轉讓時的定價,就可能被指為「賤賣國有資產」。實際上,由於被剝離的不良資產多數屬於應當退出市場或被淘汰的領域,因此,在法律上基本不存在國有、非國有受讓人的准入或限制問題,特別是單純的債權轉讓,受讓人取得的僅僅是債權,而非股權。至於轉讓定價的合理性,筆者認為,只要在轉讓債權時嚴格履行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所規定的「公開、競爭、擇優」的原則運作,所得出的定價應當認為就是合理的,至於受讓人的是否為國有性質在所不論。
3、政府、民商事主體(東方南京辦灌雲打包案例、信達案例)
從2002年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轉讓的情況上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將不良資產單個或組合一次性賣斷給地方政府的方式(也被稱之為「政府買斷」)成為不良債權境內轉讓的一個「亮點」。被各類媒體廣泛關注的「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灌雲不良債權整體打包轉讓項目」以及隨後的「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鄂州不良債權整體打包轉讓項目」均是政府買斷模式的典型案例。政府買斷式的債權轉讓與一般債權轉讓不同:受讓方不是普通的民商事主體,而是地方政府;轉讓債權涉及的債務人或債務人群體為國有企業;受讓方購買債權的目的不是商業目的,而是地方政府為達到維護社會穩定、職工安置、保持國有債務企業的「牌子」等政策性目標,減少或降低因國有債務企業破產引發的一系列問題而必須由政府支付的成本進行的政府購買行為。該方式與政府及其控制的關聯企業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債務人的債務重組提供擔保具有類似的政策目的。由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具有「支持國企改革」的政策使命,從而在政府買斷等類似資產處置方式中與地方政府的政策目標相一致,出現這種債權轉讓方式有其必然性。
與普通民商事主體作為債權受讓人的方式不同,政府買斷行為的法律效力及其操作方式值得研究。一般而言,政府作為民事主體僅僅限於參與履行其法定職責所必須的民事活動,政府買斷行為的法律效力存在不確定性;即使該行為被確定為有效,一旦政府方發生違約,鑒於國家機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受到其財產性質的限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此類主體的主要財產和運作資金均不受強制執行,即使有部分可用於承擔民事責任的財產,執行起來也有相當的難度。正是基於這種考慮,上述東方和信達的兩個債權組合政府買斷交易中,債權受讓方由政府控制的資產經營管理公司擔任。為避免政府買斷的法律效力不確定性、政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有限性,筆者建議:第一,政府買斷方式下的債權轉讓協議(特別是政府分期履行付款義務的情形)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地方政府設立的資產經營管理公司或資產管理公司簽署;第二,政府一次性付款買斷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債權的,可在特殊情況下(如沒有類似的資產經營公司),直接由地方政府或經其授權的職能部門簽署。
二、向外資出售/轉讓不良金融債權中特殊法律問題
隨著不良資產處置時間的推移,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待處置不良資產的巨大存量與國內市場短期內消化不良資產的能力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利用外資進行各種方式的不良資產處置和重組成為各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必然選擇。截至目前,東方公司已經向美國投資者成功出售兩個債權組合、信達公司也在蚌埠熱點廠以及與德意志銀行的資產證券化項目中成功地利用外資進行不良資產重組、華融公司也已經在100多億不良資產組合國際招標項目中與摩根斯坦利、雷曼兄弟等外國投行進行了合作。本部分僅就債權境外出售(轉讓)中遇到的幾個突出法律問題進行簡單分析:
1、對內債務轉對外債務中的法律問題
本部分所稱「對內債務轉對外債務」系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將其擁有的不良債權或不良債權組合向外國投資者轉讓過程中,一方面,債務人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債務轉化為對外國投資者的債務(主債務轉移);另一方面,擔保人(包括:保證人、抵押人、質押人)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擔保債務轉化為對外國投資者的擔保債務(擔保債務轉移),兩者統稱為「對內債務轉對外債務」。
「對內債務轉對外債務」主要涉及我國外債管理制度,目前,關於外債管理的法律規范,包括:《擔保法》、《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辦法》、《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外債管理暫行辦法》等。這些外債管理法律規范對上述「對內債務轉對外債務」將產生如下影響:
①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轉讓債權後,對外債務的生效要件問題
將原《經濟合同法》與《涉外經濟合同法》等進行統一規范的《合同法》對合同權利義務的全部或部分轉讓規則及生效要件進行了明確規定,根據該法,債權轉讓只要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一致並達成協議,即可在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生效;在轉讓方通知債務人後,該等轉讓對債務人、擔保人生效。但是,根據上述外債管理規范,對外債務的生效尚須履行相應的外債審批、登記手續。
關於「外債」的概念。《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外債是指中國境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金融機構或其他機構對中國境外的國際金融組織、外國政府、金融機構、企業或者其他機構用外國貨幣承擔的具有契約性償還義務的全部債務。《外債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外債是指境內機構對非居民承擔的以外幣表示的債務;第七條規定,「對外擔保」是指境內機構依據擔保法,以保證、抵押、質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擔保,對外擔保形成的潛在對外償還義務為或有外債。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外債應當表現為外幣表示的債務,對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多數出讓給外國投資者的不良債權,均屬於人民幣貸款債權,轉讓後,外國投資者作為受讓人和新的債權人,其擁有的債權也應當是人民幣貸款債權。根據這種定義,人民幣貸款債權對外轉讓並不造成內債轉外債的結果;只有那些原本就屬於外匯貸款的債權對外轉讓後,才符合內債轉外債的要件。事實上,人民幣貸款債權的對外轉讓並未增加國家的外債規模,不影響國家整體的外匯平衡。但是,實際項目操作中,「外債」與「對外債務」兩個概念混同,給對外債權轉讓業務的運作帶來了相當的不確定性。
關於外債的審批和登記。《外債管理暫行辦法》第21條規定,「未經國務院批准,任何政府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不得舉借外債或對外擔保」;第22條規定,「境內機構對外簽訂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後,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國際商業貸款合同或擔保合同須經登記後方能生效」;第40條規定,「境內機構舉借外債或對外擔保時,未履行規定的審批手續或未按規定進行登記的,其對外簽訂的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第41條規定,「不以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等形式體現,但在實質上構成對外償付義務或潛在對外償還義務的對外借款或擔保,須按照本辦法納入外債監管」。《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規定,經外匯局批准後,擔保人方能提供對外擔保;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應當到所在地的外匯局辦理擔保登記手續;擔保人未經批准擅自出具對外擔保,其對外出具的擔保合同無效。《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規定,債務人以自身財產為自身債務提供對外抵押、質押的,無需得到外匯局的事前批准,只須事後按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根據上述規定:第一,境內企業單位對外負債所依附的契約必須履行外匯局的登記手續始能生效;第二,境內非盈利性機構(包括政府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舉借外債或對外擔保必須經國務院批准並履行登記手續後方能生效;第三,對外擔保行為中,對外保證必須經外匯局批准並辦理登記手續後方能生效;對外抵押、質押擔保須履行登記手續後生效。
根據上述外債的定義及外債的生效要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外國投資者因轉讓債權行為產生的部分「內債轉外債」事實上很難依法生效。如前所述,基於不良資產自身的特質,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債務人、擔保人多數資不抵債,不願意償還債務,很多早已下落不明,處於歇業、被吊銷甚至被注銷的狀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很難協調這些債務人、擔保人向主管部門履行審批和登記手續,在不良債權組合出售模式中,由於債務人、擔保人眾多、債權結構復雜,這種協調甚至成為不可能。如果國家不允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代為履行審批、登記手續,外國投資者受讓的債權相當一部分(即屬於外債、或有外債的部分)將在中國法律框架內處於客觀上無法生效的尷尬局面,從而不利於鼓勵外資參與不良資產的處置和重組。建議國家出台關於鼓勵外資參與不良資產重組和處置辦法的相關配套規定,明確人民幣貸款債權對外轉讓無需外債登記與審批、外匯貸款債權轉讓可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統一代為申請審批和登記,從而促進不良資產的加速處置和消化。
②外債管理辦法對外國投資者處置受讓債權的影響
根據現行外債管理法律規范,外國投資者處置已受讓債權將產生如下障礙:
第一,債務重組。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43條的規定,擔保人提供對外擔保後,債權人與債務人修改債務合同的主要條款而導致擔保責任變更的,必須取得擔保人的同意,並按照原審批程序由擔保人向外匯局報批;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外匯局批準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合同主要條款指擔保項下受益人、擔保人、被擔保人、債務期限、金額、幣別、利率、適用法律等條款。這樣的規定對外國投資者受讓的不良債權處置活動十分不利。在不良債權處置活動中,債權人通過豁免部分債權金額、延長債務償還期限等對債務進行重組是最常見的方式,擔保人完全可以利用上述規定的同意及批准程序達到逃廢債務的目的。實際上,上述規定與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相抵觸,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對於減輕擔保人負擔的債務重組無需徵得擔保人的同意,對於僅延長還款期限的債務重組,擔保人仍應對原合同債權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第二,債權轉讓。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44條的規定,受益人將擔保項下的權利轉讓須事先經擔保人同意並經外匯局批准,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外匯局批準的,擔保人的擔保義務自行解除。結合該細則第43條的規定,外國投資者將主債權及擔保債權單獨或一並轉讓,均須取得擔保人的同意並經外匯局批准,如上所述,由不良資產的自身特性所決定,這樣的要求在實踐中根本無法做到。
2、法律適用問題
法律適用問題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轉讓不良債權中的另一個重要問題,合同准據法的適用不僅關繫到程序上的管轄權問題,它將進一步影響到基礎實體關系的認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外國投資者轉讓不良債權法律適用問題涉及兩個方面:
第一,債權轉讓法律關系的法律適用。該環節的法律適用即合同准據法的適用應當說是可控制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外國投資者簽署債權轉讓協議時,可以在協議爭議管轄條款或法律適用條款中明確規定協議的適用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並由中國法院管轄。這樣的法律適用條款可以解決債權轉讓的效力等問題,從而有力地保護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權益。
第二,受讓人與債務人、擔保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該環節的法律適用問題較為復雜。如果外國投資者取得債權後,在中國境內對債務人、擔保人進行債務追償或重組活動,特別是通過訴訟或仲裁方式依法通過中國法院、仲裁機構追償債務的,無論原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是否約定了爭議適用的法律、解決方式、管轄地法院或仲裁機構,依照中國的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爭議債權債務關系的判定都將按照中國的法律進行。如果外國投資者在外國法院對債務人、擔保人提起訴訟,法律適用問題將根據該國法院所在地國際私法(沖突法)規則加以確定:如該國沖突法規則指向的適用法律(准據法)為中國法律,則與前述情況相當;如該國沖突法規則指向的適用法律為中國以外的法律,則在有關債權債務的效力方面存在諸多的不確定性,特別是有關政府擔保效力的認定上,根據國內法律,除擔保法規定的例外情形外,均屬無效擔保,但外國法律則可能認定有效;在外債管理問題上,國內相關法律規范規定了詳盡的生效要件,但外國法的適用將可能對此進行規避,從而引發一系列與國內法律相沖突的問題,進而影響到相關國內法律確定的秩序。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轉讓不良債權還涉及到金融債權檔案出境、外國投資者炒作不良資產等諸多問題。金融不良債權境外出售,與轉讓的債權相關的權利憑證(如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催收通知、銀行傳票、政府批文等)應當依法向外國投資者交付。但是,與該等金融債權相關的檔案文件,特別是其中政策性貸款項目形成的各類批件、批文以及政府擔保性文件的境外移轉,將在實際上形成障礙。部分解決該問題的辦法可以借鑒目前國內不良資產打包出售的一些特定交易結構,在這些交易中,投資者受讓債權後,並非親力親為債務追償或債務重組,而是將受讓的債權仍然委託轉讓方代為管理和處置,這樣債權的法律文件根本無需移交,所有的交易和債權的管理處置均在國內進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在對外轉讓不良資產中慎重對待這些問題,在交易結構、法律適用等問題的設計上,最大限度地維護中方相關當事人的利益,這是一個重要的法律課題。
三、組合債權/債權打包轉讓中涉及的債權轉讓通知問題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債權組合打包出售業務系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根據不良債權的某一共性,例如同屬某一行業、某一地域,將多筆、多戶債權組合打包,出售給境內外投資者的行為。該業務中涉及的特殊法律問題突出表現為債權轉讓通知問題。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組合債權打包出售與單一債權出售相比,其特點表現為債權筆數、戶數眾多;債務人/擔保人分散等。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生效須由債權轉讓方履行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由不良貸款的特性所決定,債務人、擔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業、被吊銷、注銷的情況較多,事實上根本無法逐筆、逐戶對債務人進行有效的通知,在組合打包轉讓債權的情形下,通知義務的履行變得更為困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原債權銀行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特別規定了原債權銀行可以通過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通知公告的形式解決合同法規定的通知義務;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後再次轉讓債權特別是組合打包出售債權,能否通過同樣的方式進行,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支持。筆者認為應當允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享有原債權銀行的上述權利,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釋的政策目的在於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處置不良資產提供便利條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債權轉讓業務針對的是同樣的不良債權;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債務人給及保證人可否通過發布報紙公告的方式進行債權催收問題作出了肯定的解釋,因此,對於組合債權打包出售的債權轉讓通知亦應當允許通過同樣的方式進行,從而促進不良資產的處置進程。
四、債權轉讓的程序要求
一般認為,我國現行《合同法》從鼓勵當事人交易的角度出發,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只要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真實、一致,其簽訂的合同就應當確認為有效。但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轉讓債權具有特殊性,表現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經營目標定位於最大限度保全資產,減少損失,然而,債權的評估與定價尚沒有統一的標准可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處置因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應當按照公開、競爭、擇優的原則運作;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資產,主要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從而以行政法規的形式確定了不良資產處置(包括債權轉讓)程序應遵循公開、競爭、擇優的原則。結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訂立的合同無效」的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未採取公開方式對外轉讓債權將可能被認定為無效。《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的上述規定也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轉讓債權的處置工作帶來一些困難與不確定性,例如:地方政府買斷債權或債權組合的交易中,事實上由於交易對象的唯一性、交易目的的特殊性,不可能採取公開競價的模式進行。另外,何謂「公開」、「競爭」,公開的范圍有多大,這些問題都亟待明確。
五、轉讓方對受讓方的權利限制的情形及其有效性
為有效履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法定職責,維護金融不良債權交易的良性運作,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債權轉讓協議》中設置了限制或禁止債權受讓方行使一項或多項權利的條款,如「禁止轉售條款」、「限制追索權條款」等。
1、禁止轉售條款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吸收外資參與資產重組與處置的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要防止以炒作資產為唯一目的的短期交易及企業逃廢債務」。一部分市場投資者購買不良債權的目的不在於對債務企業進行優化重組以及其他的依法追索行為,其目的在於對債權進行再度轉讓以獲取價差,從而在短期內實現商業利潤;而投資者的後手也可能進行類似短期炒作,債權始終處於轉讓與再轉讓的循環鏈條中。為避免引起這種不良債權的短期炒作行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投資者在債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禁止受讓方將債權再度轉讓。禁止轉售條款實際上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限制債權受讓方行使債權處分權的方式,這種條款在法律上是否有效,能否對抗債權受讓方的在後受讓者?現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並未禁止當事人之間作出這種約定,禁止轉售條款應當是有效的,受讓方取得的是一個受到限制債權處分權,其再度轉讓債權成為合同及法律上的無權處分行為,再度債權轉讓協議應當歸於無效;債務人可據此向再度轉讓債權的後受讓者主張協議無效的抗辯。
禁止轉售條款分為「絕對禁止轉售任何第三人」以及「禁止轉售特定第三人」兩種。例如,一些債權轉讓交易中,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希望外國投資者成為受讓方,從而在與國內投資者的債權轉讓協議中約定,受讓方不得將受讓債權再度轉讓給外國投資者,明確限定了再度轉讓債權的受讓者群體,故稱為「禁止轉售特定第三人條款」。
在此應當加以說明的是,對於交易對象為國內投資者的債權轉讓,我國法律、法規並未規定債權轉讓交易目的與方式對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事實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交易中也難以判斷投資者購買不良債權的真實用途;即使在向外國投資者出售債權或債權組合時,對於何謂「炒作」/「短期交易」也難以作出判斷。
2、限制追索權條款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承接或經過重組後的一些項目,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即是債權人,又是股權權益的受託管理方或持有人;一些債權項目由地方政府或政府職能部門提供擔保,這些項目債權轉讓後將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自身或政府部門帶來諸多問題。前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債權後,受讓方將可能在債務人無法履行或全部履行債務的情形下,根據公司法追究項目出資人或股東在出資不足、抽回出資的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甚至根據「揭開公司面紗原則」要求作為股東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原債權銀行承擔全部債務履行責任;後者,在不良債權境外出售的情形下,外國投資者可能在外國依據其本國的法律追究中國相應政府的擔保責任,即便在中國的法律環境下,政府擔保是無效的。
上述這些項目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持有債權轉讓將可能產生的問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債權轉讓協議簽署時可以設定「限制追索權條款」,即債權受讓方在債務追索時,不得要求作為股權持有人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承擔出資瑕疵的民事責任;不得要求政府承擔擔保責任等。限制追索權條款實質上是限制了債權受讓人形式債權請求權的范圍,對於限制的部分請求權,債權受讓人將無權行使。從合同對價的角度上看,限制受讓人行使的部分權利已經在合同對價上予以扣除,從而並不存在顯失公平、重大誤解的合同可撤銷情形。
J. 有的資產管理公司讓人投資給高利息合法嗎
別介入,這可能是金融詐騙!!
現在很多跑路的公司都是用高利息做誘餌的,當然,超過一定數額也是違法的。
有錢還是存銀行吧,大型國有銀行的利息是太低了,但是很安全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