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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糾紛第一案

發布時間:2021-12-11 20:14:04

信託合同糾紛怎麼處理

1、協商

合同當事人在友好的基礎上,通過相互協商解決糾紛,這是最佳的專方式。

2、調屬解

合同糾紛合同當事人如果不能協商一致,可以要求有關機構調解如,一方或雙方是國有企業的,可以要求上級機關進行調解。上級機關應在平等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而不能進行行政干預。當事人還可以要求合同管理機關、仲裁機構、法庭等進行調解。

3、仲裁

合同當事入協商不成,不願調解的,可根據合同中規定的仲裁條款或雙方在糾紛發生後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㈡ 公益信託糾紛有哪些

公益信託糾紛相關的法律規定包括《信託法》第五十九條至第七十三條,公益事業管理機構違反法律規定的,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第五十九條
公益信託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的,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第六十條
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設立的信託,屬於公益信託:
(一)救濟貧困;
(二)救助災民;
(三)扶助殘疾人;
(四)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體育事業;
(五)發展醫療衛生事業;
(六)發展環境保護事業,維護生態環境;
(七)發展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㈢ 第一例判決的民事信託突破與不足

確認了遺囑信託的效力。

無法突破信託財產登記問題,將房產以折價款計入信託。


案例評析

一、遺囑信託的效力

1.基金會還是信託?

立遺囑人在遺囑中明確規定,要把其個人財產裝入「家族基金會」,用於其家庭成員的生活目的。不過,立遺囑人很明顯搞混了基金會和基金。所謂基金會,在我國「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以從事公益事業為目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成立的非營利性法人。」按照該定義,基金會是公益(慈善)法人,所有財產要用於公益慈善目的,這顯然和本案中的為了家庭成員的利益為目的是相矛盾的;另外,基金會為法人,需要按照非常嚴格的設立程序經民政部門批准設立。在本案中,立遺囑人很顯然並不清楚什麼叫基金會,但是其把個人財產設立一個獨立的整體(基金),用於家庭成員生活的目的是非常明顯的。所以,一審法院通過合理解釋立遺囑人意願,盡力辨別出符合立遺囑人真意的法律形式,幫助私人意願得以實現。

信託本身就是一個獨立目的財產,不管是私人目的、公益目的還是其他特殊目的,該財產只為其目的而存在。這個獨立財產無論被稱為「基金」或者「財團」(patrimony),都不妨礙信託法的適用。可以這樣說,每一個非法人基金或者非法人財團,都具備信託的特徵,可以適用或者參照適用信託法。

2.遺囑的效力

自書遺囑必須全部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本案所涉李某4在2015年8月1日所立遺囑為其最後遺囑,符合繼承法要求的形式要件,且未見存在遺囑無效的情形,一審法院認定該份遺囑成立並有效。

3.遺囑信託的效力

根據信託法的規定,信託文件應當載明信託目的、委託人及受託人姓名、受益人范圍、信託財產范圍、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的形式和方法。該遺囑在內容上包含了一個有效信託的全部條件。

第一,信託財產為其遺囑中所詳盡列舉的財產,「不對遺產進行分割,而是要將遺產作為一個整體」,這是一個獨立存在的、確定的財產。雖然部分財產後來價值減損降低,但並不妨礙其確定性。

第二,李某4所立自書遺囑明確其信託目的為管理遺產,並進一步在購買房屋一事上闡明其目的——「只傳承給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判決認為這「就是要求實現所有權和收益權的分離」,實現家族財富之傳承,這也非常明確。

信託法還要求信託目的必須合法,李某4的信託目的在於根據其意志管理遺產並讓指定的受益人獲得收益,符合法律規定。

第三,委託人為立遺囑人李某4,自無疑問。

第四,通過一個第三方進行管理,組成人員為欽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管理方式為共同負責管理,這是對信託共同受託人的指定。遺囑中還明確了受託人或管理人的報酬。

第五,遺囑中還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部分財產的用途。受益人為欽某某、李某2、李1,這符合受益人確定性的要求。遺囑中還規定了受益人以居住、報銷和定期領取生活費等方式取得信託利益。

第五,信託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李某4立有自書遺囑,符合書面形式的要求。

法院指出,李某4在2014年11月23日自書遺囑中也明確表示了「信託」二字,與2015年8月1日遺囑可相互印證。因此,該份遺囑的效力,應當根據繼承法和信託法進行認定。


4.遺囑信託的可執行性

一審判決還探討了遺囑信託的可執行性問題。在一審審理過程中,李1主張,遺囑中提及了購買一套650萬元的房屋,該房屋「只傳承給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李1認為,對該句的理解應當是指該650萬元的房屋或錢款由「下一代」繼承,欽某某不屬於「下一代」, 說明李某4就該部分剝奪了欽某某的繼承權,所以該部分遺產應當由李1和李某2均分。至於「永久不得出售」,這只是李某4的一個願望,實際無法實現。

而欽某某、李某2則認為,李1對遺囑的理解是錯誤的,李某4做出這個安排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成長。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後,李某4的遺產已經沒有650萬元,因此遺囑實際無法執行,不能成立信託。

針對當事人的上述主張,一審法院認為,「對遺囑的理解,應當結合遺囑的目的和上下文來進行。從遺囑的目的來看,李某4的目的在於保持其繼承人及直系後代能夠獲得穩定收益,將遺產的處分權與收益權相分離。從上下文來看,李某4在遺囑中明確要把650萬元房產並入『李某4家族基金會』,由管理人統一管理。因此,遺囑對該650萬元房產的安排與其他資產一致,既沒有剝奪欽某某的繼承權,也沒有安排李1、李某2直接繼承。遺囑中的「只傳承給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在法律上並非不能實現,這恰恰正是信託制度的功能之一」。因此,一審法院沒有採納李1的主張。

一審法院認為,由於股市波動等客觀原因,李某4的遺產總值已不足650萬元,因此遺囑中關於購買650萬元房屋的內容已無法執行。但遺囑中還有設立信託以及欽某某、李某2可收取信託利益等內容,上述內容與購買650萬元房屋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或前提關系。只要信託財產符合法律規定,即具備執行條件,可獲執行。因此,部分遺囑可獲執行,欽某某、李某2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採納。

二、受託人問題

根據繼承法和信託法的規定,立遺囑人有權在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信託的委託人有權指定受託人。從遺囑的上下文來看,李某4指定的管理人即為遺囑執行人和信託受託人。

我國繼承法規定了遺囑執行人,但是對於遺囑執行人的職權、義務和責任等語焉不詳,這對於繼承糾紛的解決非常不利。在普通法上,遺囑執行人和信託受託人法律地位類似,都是受信人(ficiary),因此似乎可以參照信託法的規定來規范遺囑執行人的行為。本案中無論是立遺囑人還是法院都沒有特別區分遺囑執行人和受託人,並無大礙。

欽某某亦為被指定的管理人之一,但其已向法院明確拒絕該指定,一審法院沒有將其列為遺囑執行人和受託人。二審審理期間,欽某某在二審階段向本院遞交《信託管理人申請書》,稱:「若貴院判令以被繼承人李某4自書遺囑設立信託,必須成立合法中立的信託機構,申請人申請作為該信託管理人之一」。二審法院認為,在一審期間欽某某已經明確拒絕了指定,二審在此提出申請有違誠信,不宜再列為遺囑執行人、管理人和受託人。李某7、李某6、李某5向法院表示承諾信託,願意履行相關法律義務,故一審法院確認信託成立,李某7、李某6、李某5為遺囑執行人、管理人和受託人,有權根據一審判決指定的范圍接管李某4的遺產。

本案中,受託人為立遺囑人的親屬,均為自然人。遺囑中明確受託人每人每年取得1萬元管理費用。取得信託報酬並不能使這些自然人的行為變成「經營信託業務」,因此無必要受銀保監部門的監管。

根據信託法第24條規定,非信託機構充任家族信託受託人並無障礙,過去的一些判決錯誤理解信託法第4條(此前博文有探討),造成了不少混淆,借本案再次澄清。

自然人等充任家族信託的受託人有其獨特的優點,例如,熟人甚至是親屬關系能很好地解決信任問題。自然人充任受託人的主要的問題在於專業性欠缺,而在法律層面並不存在問題。例如,自然人也有權對信託財產進行合理的投資,如果自己不具備專業投資能力,也可以根據信託法第30條轉委託投資事宜。如前所述,自然人受託人從事投資並不必然構成「經營信託業務」。

㈣ 信託合同糾紛的解決方法有哪些

信託合同糾紛的解決途徑有:協商、調解、仲裁、訴訟。信託合同糾紛屬於民事糾紛,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期間為三年,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條
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㈤ 湖南高速集團買信託產品出問題,打官司卻敗訴,敗訴的原因是什麼

回湖南高速集團買信託產品出問題,打官司卻敗訴,敗訴的原因是什麼?

按照我國現行法律制度,實行的是二審終審制,也就是說湖南高院這個判決之後,雙方不服的就不能再上訴了,但是後面還有個再審程序,不過這個程序就比較難了,除非有重大錯誤。像這個判決,估計很可能就是最終結果,也就是說湖南高速這個錢,90%以上的概率,是要不回來了。

那麼這個事,可不光是湖南高速一家倒霉,這個判決有著重要的司法意義,他為現在正在進行當中的,還有以後所有的同類事件都打了個模板,而且這個絕對不光是法院的表態,相關監管部門也多次表態。銀保監會的相關領導,對於信託產品對付問題的表態用了12個字,一單一策,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對於有的信託公司出具兜底函,監管態度一直是非常明確的,這是一個非常嚴重的違規行為,因為這不符合信託法律關系的本質特徵,也違背了信託公司作為受託人履職的基本要求。所以此次湖南高院,必然是跟監管溝通之後,才做出的改判。所以雖然不合理但卻合法,有著積極的引導作用。

湖南高速的背景其實並不弱,他是湖南省交通廳下屬的事業單位,湖南高速集團財務公司相當於湖南高速集團的內部銀行,可謂是掌上明珠,這次也是動用了全集團的資源,甚至是全湖南的資源,在打這場官司。但最後還是敗訴了,可見此次從監管到司法的態度之堅決,那麼一個這么大的事業單位都要不回錢了,普通的投資者還能要回錢嗎?

所以,小編建議買信託的投資者可長點心吧,未來信託這塊,可能會出大問題,不要再對剛性兌付抱有不切實際的幻想,無論信託公司告訴你兜底,還是他找的擔保方承擔兜底責任,一概全都不能相信。買者自負之前是監管的精神,現在已經變成了司法精神。以後恐怕一審你都不過去。打官司也是輸。還白白承擔訴訟費用。信託雖然暴雷的概率要比P2P小得多,甚至風險只是P2P的十分之一都不到,但是他的殺傷力極強,因為起購門檻高,動輒就是100萬,300萬,很多家庭甚至把一輩子的積蓄都壓在了一個信託一隻產品上,那麼即便他有10%的概率收不回來,你也是無法承受的。所以千萬千萬要小心,最好的辦法就是什麼信託都不投。

固收是個火葯桶,他會一層一層的爆炸,最外面那層就是P2P,已經炸過一輪了,這東西自然也是遵循買者自負的原則,而且基本都刑事立案,即便人抓到了,也攥不出多少錢了,投資者也只能自認倒霉。第二層就是信託了,信託資產很多也都是垃圾債性質的,你想想他給那麼高的收益,一定是做不了貸款,也發不了債的資產,才會去搞信託,承擔高成本,否則有5-6%的錢不借,為啥要借10%以上的錢,那麼自然他資產質量肯定不如債券。前幾年經濟擴張,再加上金融擴張,信託行業風生水起掩蓋了很多問題,並不是他能夠還錢,而是很多信託都是借新還舊,通過資金池的滾動在遮遮掩掩,現在要控制信託規模,那麼他資產質量不足的問題,馬上就會暴露出來。後面很快你就能看到,很多信託暴雷的新聞了。有這個判決在,以後投資者,也就再也別想打官司的事了,即使去告,也是白白承擔訴訟費用。

趕緊告訴你的父母家人,不光是信託,以後買任何理財產品,也千萬別相信,任何形式的保本保息承諾,可以說除了存款產品之外,其他的保本保息都是違規的。最後自然也就在法律上無效。那有人說,這些孫子騙人,難道沒人管嗎?肯定有人管,行政處罰甚至刑事處罰都是少不了的,讓他們丟掉工作,甚至蹲監獄,但問題是,處罰了他,你的錢也回不來了。就像當時P2P一樣,大家都以為大機構不會有風險,說大平台沒事,結果大家都看到了。投資需謹慎。

㈥ 有人統計過信託公司歷史違約事件嗎

2021年2月,有違約記錄的非標資產風險產品有51個,包括信託計劃、私募基金、債券計劃、基金賬戶等,涉及30名產品經理。在非標爆發性增長中,信託產品違約較多,佔比較高,這與信託監管政策日趨嚴格、再融資壓力加大有關。保監會以電話、視頻等形式召開2021年信託監管年會,要求行業在2021年繼續開展“兩壓一減”:縮小信託渠道業務規模、縮小非法融資業務規模、縮小金融同業渠道業務規模,加大風險處置力度。2017年以來,信託監管政策日趨嚴格,再融資壓力加大,疊加的信貸資格分層加大了信託違約風險。風險管理是信託業的重中之重。尤其是新時代信託、安信信託、四川信託等高風險機構出現危機後,市場對信託業真實的風險狀況憂心忡忡。

2020年2月4日,中國司法文書網公布一審判決。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針對交通銀行國際信託公司與小營農牧業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湖北省作出判決,小營農牧業向交銀國際信託支付轉讓價款本金6億元和約定返還款3141.37萬元,並按每天萬分之五計算罰款1.36億元。目前,交銀國信·小鷹農業產業並購基金單一基金信託計劃違約金額為7.67億元。過去,雛鷹農牧業的“養豬第一股”曾經十分繁榮。但2016年後,雛鷹農牧業業績大幅下滑,公司債務持續增加。2019年10月,小營農牧業正式退市。

㈦ 如何評議業主委員會訴訟「全國第一案」

郁華

案情簡介

2003年11月,溫州市某花園業主委員會訴溫州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因原告的訴訟請求金額累計逾5000萬元人民幣,該案被新聞媒體稱為業主委員會訴訟全國第一案。

案件事實:1996年7月25日,被告受讓土地,依據政府部門批準的規劃進行商品房開發。被告在樓書和廣告中稱:創國內一流的別墅花園,區內設購物超市、醫療保健站、900平方米幼兒園、銀行、物業管理樓、酒店及三個標准網球場、一個游泳池,綠化面積達2.7萬平方米,擁有4500平方米俱樂部(內設檯球、保齡球、乒乓球、KTV、咖啡座)等生活設施,小區實行封閉式管理,並設有電視監控、紅外報警等。1997年1月、1999年1月和2001年12月,被告分別取得商品房預售證,先後與業主簽訂了購房合同,其中部分合同約定「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溫州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部分合同約定由鹿城區仲裁委員會仲裁(該仲裁機構不存在),部分合同約定由商品房所在地仲裁委員會仲裁,也有部分合同約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業主人住後,發現開發商的承諾沒有完全兌現,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原告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明確,並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被告的行為侵害了業主的利益,為了維護業主們的合法權益,經業主大會決定,由業主委員會代表全體業主提起本案訴訟。訴訟請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承諾將花園內擁有的4500平方米的俱樂部、3個網球場和1個游泳池移交給原告管理使用,並判令被告至今沒有履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24萬元;2.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承諾,完成俱樂部內檯球、保齡球、壁球、乒乓球、KTV、咖啡座等健身娛樂設施,並判令被告至今沒有履行賠償原告的損失312萬元;3.判令被告因沒有依照規定移交1368平方米的物業用房和132平方米的經營用房,賠償原告經濟損失921.6萬元;4.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承諾,完成小區內超市、醫療、保健、銀行等生活設施,並判令因至今沒有履行賠償原告損失312萬元;5.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承諾,完成小區的部分電視監控、紅外線報警系統、衛星電視及自備發電機等設施,並判令被告因遲延履行造成原告的損失312萬元;6.判決被告因沒有按承諾完成小區的38.6%綠化率賠償因綠地減少4.1畝的經濟損失1435萬元;7.判決被告賠償因擅自佔用小區東首區內道路800平方米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420萬元;8.判令被告因無法完成小區東側和北側的封閉性圍牆向原告支付補償金1040萬元。

爭議焦點

1.原告訴訟主體是否適格;2.本案是否屬於法院受理的范圍;3.被告在廣告中承諾的事項是否履行、是否違約,違約賠償如何計算。

審理判決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本案業主委員會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故不是合同一方當事人。從物業管理條例規定來看,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其主要職責是針對物業管理、服務等事項進行監督,業主委員會不能行使業主的合同權利代表業主提起訴訟。因此,業主委員會在本案中的原告主體不適格。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二)項之規定,約定仲裁條款的部分業主不得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只能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但部分業主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業主委員會以業主名義提起本案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於業主委員會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不是本案適格的主體,且部分合同不屬於法院管轄,對被告在廣告中承諾的事項是否履行等訴訟請求,法院不予審查。法院裁定:駁回原告溫州市某業主委員會的起訴。

一審裁定後,溫州市銀都花園業主委員會不服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業主所享有的權利如未兌現,業主可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業主委員會與房地產公司之間沒有基於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而形成相應的合同法律關系,不是相關合同一方當事人。按照物業管理條例規定,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其職責范圍是針對物業管理、物業服務等事項進行監督。業主大會的職責沒有包括針對業主的合同權利涉及共有權問題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不能取代全體業主以民事訴訟主體的身份作為原告直接參加民事訴訟活動。雖然本案中業主大會授權銀都業主委員會提起訴訟,但這種授權超出了業主大會的職責范圍,不能產生業主享有的合同權利轉換的效果,因此不能導致民事訴訟主體的轉移。本案中,業主委員會在一審起訴時提出的訴訟請求,基本上屬於業主與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內容,雖然有一些涉及全體業主的公共利益問題,但這些問題也都屬於合同權利衍生的權益問題,業主委員會主張屬於違約和侵權的競合,與本案的實際情況不符。業主委員會在一審起訴時主張的8項訴訟請求,涉及全體業主擁有的共有權,雖然無法以單個業主名義實際取得份額,但可以從法律上區分各自應當享有的權益份額,該項共有權可以由全體業主共同主張和行使。業主委員會認為該類共有權只能由其主張和行使的理由不成立。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業主委員會作為本案的原審原告主體不適格,裁定駁回業主委員會的起訴,在適用法律上並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經典評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一)項的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權利、利益或者某種資格被侵害,或者認為需要通過人民法院確認某種民事權利狀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支持自己主張,這提起民事訴訟程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是原告。原告應當是民事實體法律關系的主體,或者依法享有民事實體權利的主體,或者是依法享有代位訴訟權利的主體。如果某個主體在實體法律關系中沒有任何權利和義務,那麼,這個主體就不可能與特定的實體法律關系有直接的利害關系,除了法律規定的情形,這個主體依法不能成為由這特定實體法律關系而產生的訴訟中的原告。

《物業管理條例》(2003年)第10條規定:「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第11條規定:「業主大會履行下列職責:(一)制定、修改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二)選舉、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三)選聘、解聘物業管理企業;(四)決定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續籌方案,並監督實施;(五)制定、修改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六)法律、法規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有關物業管理的職責。」第十五條規定:「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履行下列職責:(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四)監督業主公約的實施;(五)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經業主大會民主選舉產生,代表業主對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行使民主監督的群眾自治管理組織。業主委員會可以代表業主或業主大會,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成為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關系的主體。而本文中,原告業主委員會訴訟的案由是「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在起訴狀中所陳述的事實,是業主與開發商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的內容,引用的法條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主張的是業主與開發商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業主享有的權利。顯然,原告業主委員會和被告開發商之間從來就沒有形成過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業主委員會能否代表全體業主提起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訴訟嗎?合同相對性原則告訴我們,除合同當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請求享有合同權利,除合同當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擔合同責任。所謂「無契約即無責任」,說的就是這個意思。合同當事人外的第三人沒有參與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的形成,沒有參與要約和承諾的過程,當然不必承擔合同義務,也不能享受合同權利。顯然,業主委員會不是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事實上,商品房合同生效時,業主委員會還沒有成立,業主委員會不可能享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權利,不可能充當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也不可能行使商品房買賣合同當事人的權利。業主委員會不能以自己的名義,直接以商品房買賣合同當事人自居,進而充當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的原告。

業主委員會能否代表全體業主提起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訴訟嗎?所謂業主委員會代表訴訟,是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陳述的一個觀點,這個觀點本身的概念是模糊的。從法律上來說,通常情況下,在訴訟中,原告自己不親歷訴訟行為的話,可以委託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但是,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並不改變訴訟當事人的身份,訴訟代理人也不能充當當事人的角色。

其次,有可能出現的是訴訟信託情況,原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維護他人的合法權益,訴訟涉及的實體權利和義務可能與原告無關。如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這里的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可能提起的訴訟,就屬於訴訟信託。訴訟信託情況,只有在法定的情況下才出現。沒有法律明確規定,不可能出現訴訟信託的權利人。業主委員會顯然不可能成為業主或者業主大會的訴訟信託人。

第三,訴訟代表人的情況。《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訴訟代表人自己本身就是共同訴訟的當事人之一,不是當事人的人不能成為訴訟代表人。業主委員會與業主、業主大會是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中的,因此,業主委員會也不可能成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的訴訟代表人。

綜上所述,已經可以作出明確的判斷,業主委員會依法不能成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的原告。至於有相當部分的業主與開發商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了,爭議解決選擇了仲裁,對有明確仲裁條款的業主來說,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糾紛自願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這部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審理。

由於原告訴訟的案由是商品房買賣合同,而業主委員會顯然不是合同的當事人,這使得原來本應該非常復雜的、關於被告是否完全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承諾的訴訟,轉瞬間變得非常簡單,這部分內容法院不再審查。當然,被告方面也已經提交一定的證據證明自己沒有違約,這在此就不再贅述了。

㈧ 民事案件對一審決不服,上訴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一般需要審理的期限是多長,訴訟受理費怎麼收

上訴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一般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訴訟受理費由上訴人預交,具體金額取決於案件的實際情況。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參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案件受理費分別按照下列標准交納:

(一)財產案件根據訴訟請求的金額或者價額,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計交納:

1、不超過1萬元的,每件交納50元;

2、超過1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2.5%交納;

3、超過10萬元至20萬元的部分,按照2%交納;

4、超過20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照1.5%交納;

5、超過50萬元至10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

6、超過100萬元至200萬元的部分,按照0.9%交納;

7、超過20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按照0.8%交納;

8、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7%交納;

9、超過1000萬元至2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6%交納;

10、超過2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

(二)非財產案件按照下列標准交納:

1、離婚案件每件交納50元至300元。涉及財產分割,財產總額不超過20萬元的,不另行交納;超過2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

2、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以及其他人格權的案件,每件交納100元至500元。涉及損害賠償,賠償金額不超過5萬元的,不另行交納;超過5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

3、其他非財產案件每件交納50元至100元。

(三)知識產權民事案件,沒有爭議金額或者價額的,每件交納500元至1000元;有爭議金額或者價額的,按照財產案件的標准交納。

(四)勞動爭議案件每件交納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標准交納:

1、商標、專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納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納50元。

參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條,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上訴人預交。被告提起反訴,依照本辦法規定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的,由被告預交。追索勞動報酬的案件可以不預交案件受理費。申請費由申請人預交。但是,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項規定的申請費不由申請人預交,執行申請費執行後交納,破產申請費清算後交納。

(8)信託糾紛第一案擴展閱讀

參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二條,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通知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反訴案件由提起反訴的當事人自提起反訴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

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時預交。雙方當事人都提起上訴的,分別預交。上訴人在上訴期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在7日內預交。申請費由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預交。

當事人逾期不交納訴訟費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或者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仍未交納訴訟費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參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發回重審的,應當退還上訴人已交納的第二審案件受理費。

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應當退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當事人對第一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退還當事人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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