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羅馬法關於物權和債權的規定,及在兩大法系中的發展,以及我國關於民法分論的體系結構。
1.物權
羅馬法上所說的物,范圍較廣,泛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於自然界的一切東西,凡對人有用並能滿足人所需要的東西,都稱為物。不僅包括有形物體和具有金錢價值的東西,而且包括無形體的法律關系和權利。
物的分類主要有要式轉移物和略式轉移物;
有體物和無體物;動產和不動產;主物和從物;特定物和非特定物;有主物和無主物;原物和孳息等。物權是指權利人可以直接行使於物上的權利。物權的范圍和種類皆由法律規定,而不能由當事人自由創設。物權主要有五種:所有權、役權(地役權、人役權)、地上權、永佃權、擔保物權(質權、抵押權)。其中所有權為自物權,其他的為他物權。
3.債
在羅馬法中,債是物法的一個重要內容。羅馬法中債的發生原因主要有兩類:一類是合法原因,即由雙方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引起的債;一類是違法原因,即由侵權行為而引起的債,羅馬法稱之為私犯。此外,准契約和准私犯也是債的發生原因。羅馬法根據債的標的和標的物不同,對債進行了詳細的分類,主要有:特定債和種類債,可分債和不可分債,單一債和選擇債,法定債和自然債。羅馬法還對債的履行、債的擔保、債的轉移、債的消滅作了詳細規定。
我就找到這一點,只是前一問,呵呵,lv老師沒說清楚
② 讓與擔保制度的羅馬法
在羅馬法的最初階段,所有權是物權的唯一存在形態,因此,作為取得物的信用的手段,除了利用所有權,別無他法。信託是當事人一方用市民法上的轉讓方法,如要式買賣或擬訴棄權,移轉其物的所有權於他方,他方則憑借信用,在約定的情況下,仍把原物歸還物主。在羅馬法上,信託是一種相當普遍的制度,它的目的並不是專門用於擔保債權。借用、擔保、寄託甚至夫權的取得、奴隸的解放和遺產的繼承等都廣泛採用信託方式。該制度自身存在難以克服的缺陷,從而最終走向衰落,其缺陷主要是:
1、讓與擔保的標的物通常是要式物,需要以要式買賣或擬訴棄權的方式移轉,這就大大限制了信託擔保的范圍。
2、債務人在償還債務前,標的物所有權已移轉給債權人,如果債權人背信棄義,將擔保物轉讓給第三人,則債務人最多受信託之訴(actioficia)的保護,不能依物件返回之訴追還原物,在債權人喪失給付能力而破產時,該擔保物即被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扣押出賣,抵充欠款,從而使債權人蒙受損失。
3、擔保物無論價值高低,都只能向一個債權人作擔保,使債權人失去了利用該擔保物向其他人借貸的可能,不利於充分發揮擔保物的價值。
由於上述缺陷的存在,信託擔保方式到羅馬帝國時期隨著要式買賣的廢棄而逐步走向衰落,優士丁尼皇帝編纂法典時,質押和抵押完全取代了信託。
③ 信託的起源,有誰知道
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照委託人意願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簡單地說,就是「受人之託,代人理財」。
信託制度作為人類文明的結晶,發端於英國,但信託思想的起源與古希臘、古羅馬的遺囑執行、遺產繼承與管理,有著密切的關系。可以說,歷史悠久的遺囑託孤才是信託的起源。現存世界上考古發現的最早的遺囑是公元前2548年一個埃及人立下的遺囑,其中指定其妻繼承財產並為其子指定了監護人。這樣,遺囑用於繼承和分配遺產的文字記載可上溯到公元前兩千年前,這其中蘊涵著信託的萌芽。
在古羅馬,羅馬法一度規定只有羅馬市民才享有羅馬法所賦予的權利;家主可用遺囑指定遺產繼承人,但繼承人必須是羅馬市民;凡羅馬市民以外的法人,不得被指定為遺產繼承人。即使指定,也沒有法律效力。後來是羅馬皇帝奧古斯特士修訂法律,才解除了上述限制。
在羅馬法中,關於財產的遺贈制度有兩種規定:一是有一定格式的遺贈,即依法命令繼承人將遺產直接贈與受贈人;一是不用遺囑的一定格式處分遺產,即所謂信託遺贈。
信託遺贈是羅馬法律遺贈制度中的一種間接遺贈方式。即財產所有者以被繼承人的名義,用遺囑指定一個具有羅馬法法律效力資格的繼承人,先由這個繼承人受領遺囑指定的財產,然後再由此人將遺產轉移或贈與最終要贈與的人。
在中國,遺囑託孤的最著名的例子也許是劉備託孤諸葛亮。諸葛亮在《前出師表》中說:「先帝知臣謹慎,故臨崩寄臣以大事也。受命以來,夙夜憂慮,恐付託不效,以傷先帝之明;故五月渡瀘,深入不毛。今南方已定,甲兵已足,當獎帥三軍,北定中原,庶竭駑鈍,攘除奸凶,興復漢室,還於舊都:此臣所以報先帝而忠陛下之職分也。」這里所託付的一種政權,與平常的「受人之託,代人理財」不同的是,諸葛亮是「受人之託,代人治國」。治國的意義是遠比理財要廣泛得多,因為政權的內容就包括財產權。因此,從廣義上說,劉備託孤諸葛亮也是一種信託行為。
從操作的層面上說,現代信託起源於英國。在13世紀的英國,有一種叫尤斯(Use,即用益權)制的法律制度以管理私有財產和執行遺囑為前提,仿效和引用羅馬法上的使用權(即使用他人所有物的權利)、用役權(即使用他人所有物而獲其收益的權利,又稱用益權),及信託遺贈的制度,奠定了現代信託制度的法律基礎。
現代信託產生之後,風靡全球,走向世界。目前,在英美國家,信託幾乎覆蓋了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據統計,至20世紀初,英國財產的1/20已成為信託財產。20世紀以來,日本、韓國、法國等一些大陸法系國家,也都紛紛引進信託制度。在世界的大部分地區,信託已成為與銀行、證券、保險並列的四大金融領域之一。而在中國大陸,1979年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的成立,宣告了中國開始引入信託制度。
④ 關於古代」羅馬法」的幾個問題
羅馬法,是羅馬共和國及羅馬帝國所制定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羅馬法的歷史開始於東羅馬帝國時期,於東羅馬帝國皇帝查士丁尼一世時期達到鼎盛。
體系特點
羅馬法是現今許多國家法律體系的基礎。所謂的「民法」就起源於羅馬法。在歐洲的大陸法系國家以及南美洲的許多國家都因為法國民法典而與羅馬法有著密切的聯系。在適用普通法系統的國家和地區,羅馬法的影響比較小。
羅馬法的起源是著名的十二銅表法(公元前449年)。在此之後,羅馬法取得了很大的發展,經過幾個世紀,其形成了今天許多國家的法律的基石。
例如,羅馬法提出了契約和侵權行為的不同之處。而在此之前(如古代希臘法),契約的不履行被簡單地視為一種侵權。另外,羅馬法也提出了佔有(一種事實狀態:某人擁有某種物體)與所有權(一種權利:某人可以對物體做任何行為)的區別。還有,現代的契約概念就來源於羅馬法中的合意規定。
羅馬法分為本國國民所適用的「市民法」以及使用與外國人的「萬民法」,後者就是現在的國際私法的起源。
羅馬法反映出當時羅馬帝國的現實。羅馬執政官保證了法律能夠適應一個迅速膨脹的帝國不斷變化的需求。但是,這種變化仍然是在傳統的價值體系下完成的。執政官並不重新修改法典,而是通過新的解釋或者修訂來解決新的問題。這種對傳統的依賴以及對變動的懷疑態度正是羅馬人的思維特點。
編纂過程
狄奧多西一世皇帝於公元438年將帝國的法律匯編成《狄奧多西法典》(Codex theodosianus)。這部匯編只是把君士坦丁大帝(306年-337年)之後的歷任皇帝所簽署的憲令進行匯集。一個世紀後,查士丁尼大帝對大部分羅馬法進行了重新整理匯總,編纂成一部有四部分構成的《民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又譯作「國法大全」)。該法典是羅馬法的集大成者。
第一部分為《法典》(Codex),收集了自哈德良皇帝(117年-138年)以後的各代皇帝敕令。第二部分為《學說匯纂》(Digesta或Pandectae),收集了羅馬帝政時代被賦予「解答權」的法律學者們的學說。這一部分共有50卷,費時3年,於533年完成。皇帝也同時命令編輯了一本法學入門教材《法學階梯》(Iustiniani Institutiones),這部教材非常經典,以至於到今天仍然作為法學學生的使用書籍。該書有四卷構成,旨在對學習羅馬法的學生提供一個概覽。與普通教科書不同,該書的內容被賦予了法律的效力。這部教材也是《民法大全》的第三部分。查士丁尼死後,法學家們整理其在位期間頒布的憲令,定為一編,名為《新律》(Novellae Constitutiones Justiniani)。《新律》共收有百餘條,以希臘文和拉丁文兩種文本行世,流傳至今的有152條。1583年,法國法學家丹尼斯·高第弗洛依首次使用《民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來指稱包括《新律》在內的查士丁尼編纂的全部法典。
在整個編纂工程完成之後,任何對於《民法大全》的評論或者其他立法都被禁止。
羅馬法的發展被分成三個歷史時期:羅馬王國,羅馬共和國和羅馬帝國。第一個時期即法律訴訟(legis actiones)時期包括王國及共和國的初期。公元前3世紀羅馬法進入程式訴訟(formulas)時期。從元首制羅馬帝國早期開始,羅馬法進入了最後一個階段,就是法律認知(cognition)時期。
羅馬法的接受和影響
羅馬法在世界法制史上佔有重要地位。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羅馬法是資本主義前的商品生產的完善的法,但是它也包含著資本主義時期的大多數法律關系」它是「商品生產者社會第一個世界性法律」。
隨著羅馬帝國的滅亡,羅馬法失去了國家法律效力。然而,作為人類重要文化遺產之一,仍然以其強大的魅力,影響著世界法制史發展的進程。現代西方兩大法系——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均在不同程度上繼續借鑒和吸收羅馬法的精華。
羅馬法關於公法和私法的劃分以及人法、物法、訴訟法的體系一直成為大陸法系各國民事立法的依據。人法理論導源於古希臘斯多葛學派的自然法學說,然而羅馬法學家卻在先驅者提供的物質和精神財富的基礎上創立了「自然人」和「法律人格」的理論,這一理論,奠定了「民事權利主體」和「法人」學說的基礎。後世民法關於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界定,在羅馬法里早已得到了詳盡的論證。
羅馬法里的「對物的訴訟」(actiones in rem)和「對人的訴訟」(actiones in personam),實際上指的是「對物權」和「對人權」,它是物權和債權劃分的理論依據。
羅馬法關於所有權是所有人「對物的最完全的支配權」的定義以及關於佔有、使用、受益、處分各種權能的理論,直接被歸納到拿破崙法典的第544條中;其他像關於所有權的取得包括先佔、添附、加工、埋藏物、孳息、時效、交付、遺贈、分割裁判、公賣等原始取得和傳來取得方式,關於他物權中的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等極為詳細的具體制度,關於物的分類和物權保護等學說,也不同程度地滲透到後世各國私法之中。
在債權法方面,1805年德國法學家胡果(g•hugo,1764-1844)依據羅馬法已經闡明的權利主體所從事的旨在設定、保護、變更和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的各種「適法行為」(negozio giuridico)的必備條件和原則概括出法律行為的概念(它首先被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所採用),成為現代民法學最為流行、最被普遍遵循的概念;關於契約、准契約包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監護」、「海損」等的學說,關於遺囑繼承和遺贈的學說,關於違約的法律責任和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等,備受當代各國民法學界的推崇,陸續被各國民法所採用。
在當代的商法、海商法以及其他民、商法具體制度里,到處都可找到羅馬法的痕跡。
當然,羅馬法的某些領域例如刑法,比之民商法對後世的法律的影響就比較小。
自中世紀開始,羅馬法對歐洲各國的影響從未間斷過,它在東羅馬帝國境內完全適用,7-9世紀之間,它是拜占庭帝國的重要法律淵源,並影響到斯拉夫國家和俄羅斯人的法律。僅在西羅馬帝國滅亡之後(公元5世紀),羅馬法才被那裡的日爾曼人所燃起的戰火硝煙所淹沒。然而,與此同時,各「蠻族國家」在推行日爾曼法和天主教教會法的同時,卻又按照屬人主義原則對原西羅馬帝國的居民適用羅馬法。
盡管這時適用的羅馬法並非優士丁尼的法律匯編,而是經過選擇適用當時社會需要的規范,但為應付急需,一些日爾曼王國不得不對流散於民間的羅馬法進行編纂和整理,其中以西哥特王國阿拉利克二世(alaric ⅱ 400-507)組織編纂的《阿拉利克羅馬法輯要》最享盛名,影響也最大。同時,有不少「蠻族法典」(日爾曼法習慣匯編)確認日爾曼法與羅馬法的共存關系和羅馬法的法律效力。例如,東哥特國王狄奧多理的「告示」規定,對羅馬人適用羅馬法。公元643年編定的《倫巴德法典》明確規定對羅馬人之間發生的爭執,適用羅馬法。
從地區來看,公元6世紀義大利東哥特王國的法律一直處於羅馬法的控制之下。盡管後來倫巴德人很快入侵義大利並長期定居下來,但這個國家的南部沿海城市直到11世紀中期仍受羅馬帝國法律的支配。在法國南部,《阿拉利克羅馬法輯要》經久不衰,該地區並因此得名為羅馬法區。由此可見,西羅馬帝國滅亡後,羅馬法以不同形式和不同程度繼續存在於歐洲各地。
從12世紀開始,西歐各國先後出現了一股研究羅馬法的熱潮,史稱羅馬法復興(refmation)。通過這次復興,羅馬法的適用范圍擴大了,各國結合自己的實際接受羅馬法,羅馬法成為西歐的「普通法」。其根本原因在於中世紀後期的法律狀況,不能適應發展起來的商品貨幣經濟關系。在舊有城市逐漸恢復、新的城市紛紛建立的情況下,人們開始從注重不動產而轉移到對動產的重視,許多新的關系不斷出現,而佔主導地位的地方習慣法和法律的分散性,顯然不能滿足這種需要。當時雖然有了商法,但商法只調整商人之間以及商人與非商人之間因商業活動所發生的關系,商業法院僅設在城市,並不受理商人以外當事人的案件。再者,14世紀以前,西歐除英國以外尚處於封建割據狀態,各國君主一般只能在自己管轄領地內行使權力,自然也缺乏依靠王室法令和王室法院的判決來滿足日益增長的新的經濟需要的前提 。於是,人們很自然地會被羅馬法所吸引,因為正如恩格斯所說「在羅馬法中,凡是中世紀後期的市民階級還不自覺的追求的東西,都已經有了現成的了。」
羅馬法的復興是從義大利開始的。1135年在亞馬菲城(amalfi)發現了優士丁尼《學說匯纂》的原稿,引起了義大利法學家研究羅馬法的興趣。其實這種說法並不確切,德國法學家薩維尼在其《中世紀羅馬史》中證明:中世紀早期歐洲各國教會藏書庫中均保存有優士丁尼法律匯編的抄本,並被教會法學者經常引用。在7-11世紀,義大利城市的世俗和教會文法學校里也都未間斷對羅馬法的研究。普羅旺斯(provence)、帕維亞(pavia)、拉文那(ravenna)尤其是波倫亞(bologna)的法律學校,都在講習羅馬法。
波倫亞大學被稱為現代大學之母,於1158年由德國皇帝授予特許狀成立。13世紀,歐洲各國的學生到這里來研習羅馬法的達萬人。學者們採用注釋方法研究羅馬法(因而得名為「注釋法學派」)其創始人是伊爾納留斯(irnerius),他因對研究羅馬法作出了重大貢獻而被譽為「法律之光」(lamp of the law)。伊爾納留斯的得意門生有柏加努斯(bulganus)、馬丁努斯(martinus)。柏加努斯專攻嚴格注釋法條,馬丁努斯則力圖發現衡平的解釋方法。此外著名法學家亞祖(azo),亞庫修斯(acurius)是標准注釋法學派集大成者,他們對羅馬法的復興都作出了重大貢獻。
為了使羅馬法同中世紀歐洲社會實踐結合起來,到14世紀,「評論法學派」應運而生。它肇始於法國,根據時代的需要將羅馬法的原則和制度適用於改造法國落後的習慣法,因而使羅馬法的研究有了新的突破。
到16世紀,新的法學派大多屬於人文主義者(humanist)。研究羅馬法的方法也轉向從探討羅馬法的歷史發展和沿革,發現羅馬法的真義,因而成為近代歷史法學派的先聲。與此同時,優士丁尼法因與《教會法大全》相對應被確切的稱為《民法大全(cpus iuris civilis)》。這一名稱不是原來就有的,自1583年在熱那亞出版了苟托弗雷多(gotofredo)的全集之後,這個稱謂開始被人們通用。從那時起,羅馬法已經成為歐洲大多數國家的普通法,補充著各國法律和習慣的不足。正如基克(a•gierke)所指出:「活的義大利法……已經越過了阿爾卑斯山」。
如所共治,羅馬法的接受並不是同步進行的,也不是立即的,而是延續了幾個世紀,並且根據各國的歷史與現狀而各異。瑞士和斯堪的那維亞國家受羅馬法的影響最小。
除義大利以外,羅馬法對荷蘭的影響比較大些。15世紀,羅馬法被荷蘭所接受。到17世紀,荷蘭的統治者巧妙的將羅馬法和本國的習慣法結合起來,因而有「羅馬荷蘭法」之稱。荷蘭的法院普遍適用優士丁尼法,以補充當地法律的不足。然而經過一段法國佔領之後,1836年荷蘭才制定自己的民法典,從而有了羅馬荷蘭法的典型形式。在此之前,法國佔領者在荷蘭推行拿破崙法典。
法國也是接受羅馬法最早的國家之一。12世紀開始,有大批學者到波倫亞大學學習。大約在此後200年間,法國法學基本受義大利注釋法學派支配。法國效法義大利成立了許多大學,例如圖盧茲大學、巴黎大學、奧爾良大學等。各大學均設法律系,羅馬法作為一門主課受到教師和學生的重視。16世紀人文主義法學派在法國崛起之後,法國對羅馬法的研究超過了義大利,取得了全歐領導地位。
人文主義法學派的研究活動,推動法國南、北兩大法律區域在接受羅馬法的道路上取得了不同的發展程度。羅馬法對南部成文法區的影響繼續擴大,而對北部習慣法區,羅馬法原則也滲透到王室法院、地方法院的司法判決之中。當然,與南部地區不同,北部地區只是承認羅馬法的理論權威,接受其原則和精神,而不直接承認其效力。
盡管法國境內存在著大量的地方習慣法,此外還盛行著教會法,法律的紛繁和分散程度使人經常想起伏爾泰的一句名言:一個越過法國的旅行者就像經常更換他人的馬匹一樣,經常更換他能適用的法律。然而,15世紀以後,人們大抵習慣於這樣一種法律生活:遺囑由教會法管轄,契約由羅馬法管轄。法國大革命後情況繼續發生變化:拿破崙民法典完全接受了優士丁尼法學階梯關於人和物劃分的體系,不加掩飾地因襲優士丁尼《民法大全》地原則和制度。這部法典不僅在法蘭西帝國內部適用,而且成為其他許多歐洲國家制定法典的基礎。恩格斯稱他使「典型的資產階級社會的法典。」這部法典經過一些修改,直到今天仍然成為法蘭西共和國現行民法典。
西班牙的拉伐爾、巴塞羅那由於和義大利、法國接壤,都屬於羅馬法的管轄范圍。拉伐爾所適用的羅馬法是附有義大利注釋法學派注釋的羅馬法。巴塞羅那的法學家公認優士丁尼法有補充法律的效力,稱本地法為「國內法」(municipal law),稱羅馬法為「普通法」(common law)。巴塞羅那實施的名叫「優沙提西」(usatici)的地方習慣法,其中一部分直接引用《學說匯纂》的原文,不少章節取材於羅馬法其他文獻資料。西班牙曾派許多學者到義大利研究羅馬法,義大利的法學家也不斷到西班牙講授羅馬法。
西班牙卡士提利亞王國的斐迪南三世以及其繼承人都延聘羅馬法學家進入國王參事府和王室法院任職。爾後,羅馬法學家為王室編纂成《國王法典》,並且吸收優士丁尼法的原則和精神,制定了一系列王室法令、詔書和議會法規。阿方索十世於1265年頒布了一部《七編法典》(code of seven parts),包含了羅馬法的大部分內容,作為普通法實施。1348年,《七編法典》作為大學指定教材。該書後來北納入中、南美洲國家、墨西哥和美國路易斯安那的部分法律之中。
中世紀的德意志如同法國一樣,長期處於割據狀態,皇帝由七個選侯輪流擔任。然而德意志民族始終認為自己是羅馬帝國的延續,從10世紀起就稱自己的國家為「神聖羅馬帝國」,15世紀又改稱「德意志民族的神聖羅馬帝國」。因此,羅馬法對德國的影響也自然不遜色。德國歷屆皇帝都宣布羅馬法的效力遍及全國。在現實生活中,從帝國法院至地方普通法院都適用羅馬法。凡受過羅馬法訓練的法官和律師,均依羅馬法工作。16世紀還形成了一種制度:法院對疑難案件的判決,事先要征詢大學法科師生的意見。與此相聯系,法學家和職業法官們巧妙地將羅馬法同德國習慣法、地方法乃至教會法融合為一體,從而制定出一系列成文法典。
巴伐利亞在法典編纂中走在前列,之後是普魯士,但最引人注目地是德國統一後於1900年生效的《德國民法典》。它以優士丁尼《學說匯纂》為藍本,其體系結構雖然不像拿破崙法典那樣明顯的效法《法學階梯》,但於羅馬法一脈相承至少一樣事實。正如薩萊利斯(saleilles)當時所說:「要想撇開羅馬法去制定一部法典,就可能會產生一部沒有德國法的德國法典」。
英格蘭由於沒有經歷過羅馬法復興運動的洗禮,走著一條不同於西歐大陸法律獨特發展的道路。但即使如此,它也無例外地接受了羅馬法的影響。英王愛爾弗利特大帝(alfned the great 871-901)和愛德華(edward the confess 1043-1066)都以重視立法著稱,愛爾弗利特曾於855年游歷羅馬,能閱讀和書寫拉丁文,從羅馬法里學到很多知識。愛德華早年因逃避丹麥人入侵,大部分時間流亡法國,長期生活在諾曼底僧侶中間。他們的立法無不出自天主教僧侶的手筆,爾僧侶們都熟悉羅馬法,自然會將羅馬法輸入英國法律之中。愛德華回國時帶了許多熟悉羅馬法的諾曼底僧侶,委派他們擔任法官和其他要職。
當西歐進入羅馬法復興時期,1149年,義大利學者、落發馬學家威卡留斯(vacarius)應坎特伯雷大主教提奧伯立特(theobald)的邀請到牛津講授羅馬法,羅馬法在英國正式開始傳播。威卡留斯並且出版了一部關於優士丁尼法典和學說匯纂的著作。這個時期英國發表的一些法律著作,都程度不同地吸收了羅馬法原理,這一點可以從格蘭威爾約於1188年出版的《法律論》、布拉克頓約於1259年發表的《英國法律與習慣》中反映出來。這兩部著作對英國法律的發展具有深刻持久的影響。據考證,布拉克頓曾向威卡留斯學過羅馬法,他在上述著作的序言里也說明了這一點。該著作的前三卷分別以人法、物法、訴訟法為體系,從而說明是以優士丁尼法學階梯為借鑒的。這部著作的其他部分,大多取材於義大利注釋法學派亞祖的《法律大全》和《法典研究》。
14世紀中葉,英國還吸收了羅馬外事裁判官以所謂「公平」、「正義」的判決彌補「市民法」缺陷的經驗創設了「衡平法院」,從而產生了英國的「衡平法」。衡平法的主要內容之一——信託(trust),吸收了羅馬法的用益權和信託遺囑的經驗。其他如商法、海商法、遺贈、合夥、詐騙、抵押以及未成年人和心神喪失者的法律行為能力等,也大多淵源於羅馬法。
羅馬法對英國法的影響尚可通過地役權取得時效來驗證。通過時效取得地役權是羅馬法的古老制度,最先見於《十二表法》,其基本原則是:地役權(例如通行權)的基礎是在一段必要時間內,連續地、世界地使用而獲得權利。發展到優士丁尼時期,法律規定:當一個地役權被非暴力地、公開地、穩定地(nes vi,nec clam,nec precario)享受10年或20年(視供役地所有人是否在當地而有所區別),一項有效的、合法的地役權就被確認了。
在確定「實際使用獲得權利」這個詞語的含義時,英國法院採用了羅馬法的「非暴力地、公開地、穩定地」(nes vi,nec clam,nec precario)術語。在1879年司塔吉斯訴布雷奇曼(sturges v. bridgman)一案中,法官西賽吉(thesiger)勛爵說:「時效制度的基礎包含著供役地所有者的同意或默許。對不明確的同意的推斷,即這種同意的行為或實際使用,必須被證明為下面特徵之一種或那種,用羅馬法的術語來說,即「非暴力地、公開地、穩定地」。
⑤ 信託是什麼意思,,
信託是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進行管理和處分的行為。
信託(Trust)是一種理財方式,是一種特殊的財產管理制度和法律行為,同時又是一種金融制度。信託與銀行、保險、證券一起構成了現代金融體系。信託業務是一種以信用為基礎的法律行為,一般涉及三方面當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託人,受信於人的受託人,以及受益於人的受益人。
信託起源
原始的信託行為發源於數千年前古埃及的「遺囑託孤」。信託最早的文字記載是公元前2548年古埃及人寫的遺囑,其中指定其妻繼承財產,其子為受益人,並為其子指定了監護人。
從法律的角度講,信託源於羅馬法「信託遺贈」制度。《羅馬法》中規定:在按遺囑劃分財產時,可以把遺囑直接授予繼承人,若繼承人無力或無權承受時,可以按信託遺贈制度,把財產委託或轉讓給第三者處理。古羅馬的「信託遺贈」已形成了一個比較完整的信託概念,並且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確定。
⑥ 信託的名詞解釋
信託是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進行管理和處分的行為。
信託(Trust)是一種理財方式,是一種特殊的財產管理制度和法律行為,同時又是一種金融制度。信託與銀行、保險、證券一起構成了現代金融體系。信託業務是一種以信用為基礎的法律行為,一般涉及三方面當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託人,受信於人的受託人,以及受益於人的受益人。
(6)羅馬法中有關信託的規定被稱為擴展閱讀
原始的信託行為發源於數千年前古埃及的「遺囑託孤」。信託最早的文字記載是公元前2548年古埃及人寫的遺囑,其中指定其妻繼承財產,其子為受益人,並為其子指定了監護人。
從法律的角度講,信託源於羅馬法「信託遺贈」制度。《羅馬法》中規定:在按遺囑劃分財產時,可以把遺囑直接授予繼承人,若繼承人無力或無權承受時,可以按信託遺贈制度,把財產委託或轉讓給第三者處理。古羅馬的「信託遺贈」已形成了一個比較完整的信託概念,並且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確定。
從操作的層面上說,現代信託起源於英國的「尤斯制」。
英國在封建時代,人們普遍信奉宗教,按照當時的基督教義,信徒「活著要多捐獻,死後才可以升入天堂」。這使得教會的土地不斷增多。
⑦ 羅馬法的規定
羅馬法可謂近現代各國民法學的源頭,羅馬法早在城邦時期就確立了許多非常重要的法律思想和現代各國民法所援用的法律制度,並且羅馬法很早就有了國際私法的概念,所謂國際私法,就是在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中,如何適用法律的法律。當然了,說起來有點饒口。
主要包括:自由權、市民權和家庭權
我們先來看自由權。自由權是作為自有人所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而只有奴隸,不享有這種自由權。
羅馬法上的自由人(liberi),包括生來自由人和解放自由人兩種。
生來自由人(ingenus),是指出生就獲得自由權,而且未曾喪失過自由身份的人。基於兩種原因,可以成為生來自由人:一是出生,二是皇恩。
古羅馬系講血統主義的國家,所以,自由人的後代也是自由人,而不論其父母為生來自由或解放自由。而對於父母一方不是自由人的,則從其母,只要出生時其母為自由人的,則其為自由人。而到了後來,由於戰爭對於兵源的需求,以及受希臘哲學關於人生而自由思想的影響,改為規定只要其母在受孕期間一度為自由人的,則其為自由人。
而法律擬制主要系基於皇恩,所謂皇恩浩盪啊,按照羅馬法規定,皇帝是最高統治者,他可以將自由賜予奴隸,在古羅馬,由於只有自由人可以戴金戒指,因此,基於皇恩的自由權又稱為「金戒指權」。但在這種情況下取得自由權的奴隸,尚不能擺脫其原主人的恩主權。
解放自由人,是原來主人所解放的自由人,即法律擬制自由人。羅馬法上賦予主人的恩主權,是連皇權也無法剝奪的,因我羅馬法上認為,恩主權是私權,皇權不能幹涉。
古羅馬的市民權類似於今天的公民權或者國籍,包括公權和私權,選舉、被選舉權屬於公權,其實,和我們現代的政治權利、民主權利一樣。由於羅馬的官職都是榮譽性的,所以,被選舉權又被成為榮譽權(jus honorarium)。我們重點看私權部分。
私權,包括婚姻權、財產權、遺囑能力和訴訟權。說到訴訟權,我們可以結合一個恩主解放奴隸的例子來予以說明:
案例:恩主解放奴隸的時候,有一種訴訟的方式,就涉及到訴訟權問題,而按照法律規定,奴隸是不具有訴訟權的,也就是說,奴隸沒法去起訴了,那麼,如何通過起訴的法律規定來解放奴隸呢?這時候,恩主就請一個人作為奴隸的辯護人,一起到長官那裡去,由那個人裝做起訴恩主,問恩主是不是要解放這個奴隸,恩主予以認可…… 到後來,手續簡化了,恩主直接和奴隸過去,就讓長官的侍衛扮演這個辯護人角色來解放奴隸。如果用非起訴手段私自解放奴隸屬於略式解放,略式解放的後果早期不為市民法所承認,但後來,只要恩主找夠了證人,也可以通過略式解放合法滴解放奴隸。
羅馬法把羅馬境內的居民分為市民、拉丁人和外國人三類,所謂市民權都專屬羅馬市民享有。市民法是適用於羅馬市民之間的法律,對於羅馬市民與非羅馬市民、非羅馬市民之間,適用萬民法(國際私法的起源)。古羅馬市民身份可以基於出生和入籍獲得,而入籍又分為獎賞與恩賜。
獎賞,凡外國人告發羅馬官吏的貪污賄賂而使之定罪的,可獎賞告發者以羅馬市民資格。公元前111年,又規定把這種獎賞擴大到拉丁人。此時的拉丁人實際上指古羅馬社會中介於市民與外國人之間的自由人,因享有權利的多少,分為三等:古拉丁人、殖民地拉丁人、優尼亞拉丁人。外國人,指羅馬市民以及拉丁人以外的友邦人民。在羅馬法中,與羅馬處於交戰和不友好狀態的國家的人民,被稱之為敵國人。
恩賜,軍伍大會或皇帝可以個別地或集體地授予居民以市民權。
家族權,指家族團體成員在家族關系中所處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權利。由於羅馬家族成員有的享有完全的權利能力,有的不享有,因此,根據他們權利之不同,可以分為自權人和他權人。他權人,指處於其他市民的權力支配之下的市民。這種權利,在羅馬法上分為家長權、夫權和買主權。
家長,實際上指家父,在古羅馬,能夠成為家父的,只有長子(頭生子)以及長子的長子(也許我的理解有誤)。家父對於家庭成員具有支配權,他可以將家庭成員賣為奴隸,也可以讓他成為自由人等等。包括其子之妻,都處於其支配下,也包括其子或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如果無子繼承,則可以收養和認領,然後取得家父權。
夫權,和中國封建時期的綱常之說有點相似了。基本就是說,丈夫可以支配妻子。另外,古羅馬的婚姻—華麗滴分為有夫權婚姻和無夫權婚姻,以及姘合。
買主權,我覺得和家長權以及自權他權構成一個非常有趣的體系。買主權在兩種情況下產生。第一,羅馬法上長期無僱傭契約,因此人們通過買賣方式出賣勞動力,家屬被家長出賣後,就要處於買主的支配之下。第二,在羅馬法上,家屬無獨立人格,如果家屬侵害了他人權益,家長為避免賠償損失,往往將致害的家屬給受害人任其處理,使之處於受害人的買主權之下。
從共和國末期開始,家長權和夫權逐漸收到限制,僱傭契約的出現使得僱傭勞動也不再用買賣方式……因而將家屬給受害人處理的情形也日益少見,在優帝一世(或曰查士丁尼一世)時徹底消除。而到優帝一世時,他權人的地位改進至近乎享有完全的權利能力了,也就是說幾乎享有完全的人格了。
與他權人相對應的概念就是自權人。也就是不受上述家長權、夫權、買主權支配的人就是自權人。
花絮:有網友提出從此看出中國古代人權比羅馬進步一點,但中國古代人權也好不到哪裡去,比如主人可以任意殺害僕人或者奴隸,種種限制基本相當於不存在。而中國的家法:休書、逐出家門,都與羅馬法中家長任意處置家庭成員類似,特別是沒什麼名分的家屬,連蘇東坡都把丫鬟送人且能傳為佳話。
人格變更是羅馬法上的一項特有制度,羅馬法規定,具有完全人格的人必須享有自由權、市民權和家族權。一個人因某種原因,使這三種權利喪失一部分或全部,或者喪失某一種而取得另外一種,這種情況就叫人格變更,分為人格大變更、中變更和小變更。
人格大變更,實際上指喪失自由權而淪為奴隸,一般原因有三種:因犯罪被剝奪自由;被家長或債權人出賣到國外為奴;降服外國人違反禁令的。而人格大變更,實際上是人格的消滅或者法律上的死亡。
人格中變更,指羅馬市民喪失市民權而成為拉丁人或外國人。由於羅馬的家族權以市民權為前提,因此,喪失市民權就當然喪失家族權。其與人格大變更的區別,在於變更後是否仍保有自由權。發生人格中變更的事由有三:受刑事宣告而被剝奪市民身份的;羅馬市民加入外國籍;拉丁人或外國人加入羅馬國籍而取得市民資格的。
人格小變更,指喪失原有的家族權而取得新的家族權,權利人原來享有的自由權和市民權不便,因而在法律上仍然享有完全的人格。發生小變更有三類:1、自權人變為他權人;2、他權人變為他權人;3、他權人變為自權人。
結合前面講的人格權部分,我們可以看到,發生人格變更的時候,相應財產會發生變化,如自權人變為他權人時,其財產即歸其權利人所有;又或會導致身份上的變化,如婚姻有有夫權到無夫權,由家長變為家屬等等。
在羅馬法上,除了人格變更外,名譽減損也是用來變更權利能力范圍得一種制度。所謂名譽減損,就是在保全自由權、市民權和家族權得前提下,使一個人的權利能力受到某種限制。
古羅馬社會非常重視名譽,一個人名譽之好壞,影響他參與各種社會活動的資格。所謂名譽減損,就是在保全自由權、市民權和家族權得前提下,使一個人的權利能力受到某種限制。實際上有點類似於現在的信用制度了。
名譽減損有三種:
第一種,不能作證(intestabilis):所謂不能作證,不是不能在法庭上作證,而是喪失做證人或者請他人為自己做證人的資格,因為在古羅馬,很多交易都需要證人的證明,比如古羅馬的交易,必須由一名司秤、若干證人,交易雙方在集市日,以天平、象徵貨物和對價的物體、並高聲呼叫交易內容才能成立。恩主解放奴隸的略式也是如此,需要5名證人。可以想見,不能作證是多麼嚴重的懲罰! 不能作證的原因有二:證人事後拒絕作證明的;用文字侮辱他人的。
第二種,喪廉恥(infarmia):.這種名譽減損比不能作證稍輕。原因有:由於法院判決;法律規定的事實。喪廉恥分為直接喪廉恥和間接喪廉恥。
直接喪廉恥,是由執政官或者監察官根據事實,在選舉或者戶口登記時作出決定,將其不列入選舉名單,或在戶口登記簿上作出記載,當事人對此不得申訴。直接喪廉恥具有實效性,羅馬執政官任期一年,監察官任期為五年,他們任期滿後,任期內所作喪廉恥決定要由新任長官重新決定是否有效。
而喪廉恥的法律效果是:喪失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相應的服兵役的權利也被剝奪;訴訟權受到限制,不能為家庭外的人作訴訟代理人,也不能請他人作代理人;如妻子與人通姦,即使當場抓獲,也無權殺死姦夫或對之起訴(汗……);《優尼亞婚姻法》禁止元老院醫院及其子孫與喪廉恥的婦女結婚。
第三種:污名(turpitudo):有污名者,是指因其行為卑劣,受人蔑視,為社會輿論所不齒。
由於這種名譽減損即非由法律規定,也非由長官宣告之法律上喪廉恥,所以又稱事實上的喪廉恥。對有污名者的權利能力的限制,是不準他們擔任需要誠實信用的職務,如監護人、保佐人、證人等。而在婚姻方面,在婚姻由家長作主的時代,通常子女無權拒絕家長包辦的婚姻,但如果未婚夫是有污名的人,則他可以反對。
個人認為,羅馬法上的名譽減損,對於我們建設現代信用制度有非常重大的啟示意義。雖然其規定可能過於落後,但給予一些人以污名或者喪廉恥稱號,或能極大程度提高社會整體信用水平以及道德基礎。
⑧ 論述羅馬法中有關物法的規定
您好!物權,主要分以下幾種1、所有權2、用益物權3、擔保物權4、佔有
所有權的定義在羅馬法上采抽象定義指的是對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權,在現在民法包括我國一般采列舉式定義即指的是對所有物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所有權在物權法中算是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權利也叫做本物權,而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則被稱為他物權。因為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為了提高對財物的利用率而出現了用益物權,用益物權是指保持本權的情況下對他人物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在羅馬中主要包括役權地上權以及永租權。擔保物權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以保證債務履行而設定的物權,羅馬法中的擔保物權主要包括信託抵押權和質權。佔有是一種事實還是權利自始以來就有爭論,在羅馬法中佔有則被認為是一種事實而不是權利,乃是對物的一種實際的占據的狀態。但是在羅馬法中佔有也有其法律效果。
我們研究分析古代羅馬法中物權法的的目的主要就是為了現代人服務或者說是為了制定一部完備的適應現代我國的物權法。在2007年之前我國並沒有一部完整的物權法,只是大略的在民法通則中做關於物權的了規定,並且因為一些歷史原因對於物權這樣的字眼都比較敏感而在民法通則中將物權換做財產所有權以及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的叫法。在民法通則中關於物權法的體系結構也比較零散而不明顯。2007年10月1日我國物權法開始實施,自此我國物權法才算有了比較明朗的體系結構,我國物權法分五編十九章其體系結構如下:第一編總則分三章,基本原則,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包括不動產登記動產交付和其他規則,第三章物權的保護。第二編所有權,規定了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相鄰關系,共有,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第三編用益物權,創造性的設立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以及地役權第四編擔保物權設立了抵押權包括一般抵押權最高額抵押權,質權,包括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留置權。第五編佔有,只有一章也是最後一章即佔有。
對於我國物權法首先不管怎麼說,至少從沒有到有這來說就是個進步並且是很大的一步,但也不能因此說,我們的物權法就很好了,事實上,物權法目前來說還不能算是很完備還有很多問題值得提出來。第一個是關於擔保物法是否應該在物權法中規定。提這個問題是因為有觀點認為擔保物法應該規定在債法中,事實上在一些國家和地區也確實是有這個趨勢,其所持的理由是擔保的目的或者說擔保其實質就是為了債的擔保,為了債的履行,擔保是附屬在債上面的,所以應該規定在債法上面。關於這兩種方式的選擇,應該說德國和法國的選擇正好相反,德國選擇在物權法中規定而法國則更強調擔保物權的債的屬性。在我看來,將擔保物權規定在債法中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擔保物權法從其本質來說畢竟是物權,仍是屬於物權的,在考慮到法律的體系結構的一致性以及法律條文的邏輯歸屬性,我還是認為物權法上面規定擔保物權法還是有他的道理的,因為畢竟不論怎麼說,擔保物權終究還是物權,在二千年前信託制度被發明之後就被決定了。第二個值得提出來的是關於物權法中沒有時效取得的規定,用梁慧星老師的話來說「此為一項重大的立法缺漏」並且「應屬無疑」。時效取得是指無權利人以行使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的意思公然和平的繼續佔有他人的財產經過法律規定的期間即依法取得該財產所有權的制度。我國未規定取得時效最開始的原因解放前民國時期據說是有背與我國拾金不昧的傳統美德而今在新中國據說是因為取得時效可以規定在消滅時效中,並不需要在物權法中規定。如果真是這個原因確實只能說是立法委的法學功底不扎實。時效取得制度,在我看來,確實應該在物權法中規定,時效取得最早在羅馬法中有何規定,時效取得制度的作用在於維持因一定的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而形成的財產關系的新秩序。時效取得制度在各國物權法中一般都是有規定的,比如德國民法典第三編物權法中將時效取得制度規定在第三章所有權中,法國民法典則將其設立在專門的一章時效當中。所以時效取得制度也確實應該引起立法機關注意,建議將其規定在佔有中,因為時效取得的首要表現就是對物的佔有,而且對於我國物權法中佔有一編,其內容與前幾編相比確實不相稱內容太過簡單,這實際上也是物權法的一個問題。而最後一個問題是關於我國國家所有權和個人所有權的規定,因為國家的歷史原因,一直以來是有重國有而輕個人所有的傾向,但是社會經濟體制的改革事實上不可避免的帶來人民思想上的變化,市場經濟的發展對國家對個人財產的保護和重視應該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在目前的物權法,其語句的差異很是明顯看出仍然有這種現象,物權法的規定給人感覺什麼都是國家所有的,而個人所有仍是有限的,事實上這種規定與現下的社會發展乃是不符的,在以後我認為仍然應該調整。謝謝閱讀!
⑨ 有關羅馬法歷史題
1、B
由於羅馬的擴張成為地中海強國,異邦人與羅馬人之間的矛盾突出,爭訟現象增多,為調和權利義務關系,公元前3世紀出現了萬民法。
2、D
推動歷史前進的根本力量是生產力。生產力的發展使社會不斷進步。
羅馬法的形成經歷了早期共和時期的《十二銅表》,帝國時期出現了五大法學家,到東羅馬帝國時期(拜占庭),查士丁尼(也有叫「尤士丁尼」),頒布《民法大全》。《民法大全》可謂集大成之作,至此,這才是我們現在所說的「羅馬法」。
我認為不選B的原因:法理學上講,法有階級性,法代表統治階級的意志。統治的需要是屬於上層建築中政治范疇的那一部分。
因此,從公元前5世紀的《12銅表》到公元6世紀《民法大全》,顯然作為上層建築的法律的不斷完善,正是適應社會發展的結果,由經濟基礎決定的。
3、D
很明顯,第4個是影響不是目的,所以不對。
⑩ 《羅馬法》中的"信託遺贈"制度.主要體現什麼功能
遺贈就是將自己的遺產以贈送的形式無償給予他人!就是為人民服務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