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什麼叫不允許券商搞場外配資,傘形信託
場外配資相當於借錢炒股,炒股作為高風險投資,本身就具有巨大的風險,借錢炒股將這種風險可以放大很多倍,讓很多投資者瞬間破產,甚至背負一生的債務。因此,不管什麼類型的投資,都應當量力而行。
2015年4月16日,證券業協會召開了融資融券業務通報會,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開展場外股票配資、傘形信託。
場外配資是指融資融券以外的,所謂的股票配資公司公開的借錢炒股。
所謂傘形信託,是指由證券公司、信託公司、銀行等金融機構共同合作,結合各自優勢,為證券二級市場的投資者提供投、融資服務的結構化證券投資產品。具體來說,就是用銀行理財資金借道信託產品,通過配資、融資等方式,增加杠桿後投資於股市。
這種投資結構是在一個信託通道下設立很多小的交易子單元,通常一個母賬戶可以拆分為20個左右的虛擬賬戶,按照約定的分成比例,由銀行發行理財產品認購信託計劃優先順序受益權,其他潛在客戶認購劣後受益權,根據證券投資信託的投資表現,剔除各項支出後,由劣後級投資者獲取剩餘收益。
在傘形信託的一個信託母賬號下,可以通過分組交易系統設置若干個獨立的子信託,每個子信託便是一個小型結構化信託。信託公司通過其信息技術和風控平台,對每個子信託進行管理和監控。雖然信託母賬戶真實存在,但並不參與實際操作,由每個子信託進行單獨投資操作和清算。也就是說,傘形信託只需要一張股東卡就可以服務多個客戶,客戶在其子交易單元操作即可,這樣就避免了信託開戶的難題。
② 傘形信託與FOF是一回事嗎
傘形信託與FOF不是一回事
1.定義:
1傘形信託是借鑒傘形基金的產物。傘形信託指同一個信託產品之中包含兩種或兩種以上不同類別的子信託,投資者可根據投資偏好自由選擇其中一種或幾種進行組合投資,滿足不同的投資需要.
2FoF(FundofFunds)是一種專門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基金的基金
2.優點:
1其他信託往基金的轉換只能通過贖回或者證券交易進行,但是傘形基金的投資者可在其各基金間直接進行轉換。傘形基金使投資者可依本身的風險承受程度進行不同比例的股票、債券等的配置,並進行方便的轉換,分散投資風險。除此之外,傘形基金的基金經理人並非一人,而是各基金都設立的財富專業的管理團隊,根據專長管理不同的基金,可以分散單一經理人的操作管理風險,通常也比單一經理人操作的平衡基金更具優勢。
2FoF的優勢在於:收益較高並有補償機制 ,
3.特點:
傘形信託:
1劣後投資者門檻相對低,500萬元或以上即可,按每10萬遞加,原則不超過2億;個人投資者可以做劣後; 融資的總成本低,
2年化收益:約11.5%-13%左右;
3融資比例靈活:分為三檔:①1:1 ②1:1.5 ③1:2;
4投資期限靈活:有6個月、12個月二個輪動品種; 投資范圍廣泛,除「*S*ST、SST;受託人關聯公司」等股票不能投資外,其他股票都可以投資; 持倉比例相對靈活,單只股票最高為單個信託單元資產的20%;但單個信託單元內的單只股票不得超過整個信託計劃資產的20%,不得超過上市公司流通股本的5%;劣後投資者收益可提前適度兌現;也可延長合同期限。
FOF
1FOF產品並不是簡單的基金的組合。FoF的起購金額基本上都是10萬,開放期不是每天,而是根據不同的券商,有的是一個季度開放一周,有的是一個星期開放一日,其他的時間就無法買賣。
2由於FOF投資的產品是基金,所以其手續費是在所包含的基金手續費基礎上的二次收費,即投資FOF會付出雙重費用。雙重投資費用會帶來雙重投資回報么?由於FoF在投資基金中不可能全部投資股票型基金,需要配置一定的貨幣或者債券型基金,收益一般沒有股票型基金的收益高。
3然而,相比挑選單只基金的高風險和大難度,FoF通過對基金的組合投資,大幅度降低了投資基金的風險,通過專業機構對基金進行的篩選,投資者可以實現「一籃子基金」的投資策略,有效降低非系統性風險,實現較穩定收益,對於投資新手和無暇打理投資組合的投資者,是不錯的選擇
③ 合同糾紛案件,我可以提兩個不同類型的訴求嗎
1。你們雙方是合同關系,以脅迫等理由要求撤銷合同或主張合同無效,在法律上是可以操作的。但最好帶相關證據找律師看看。
2。至於扣押你個人財產一事,如果有前一合同有必然關系,可以同時解決,如果無關,可以請求返還財產、賠償損失。
3。一般情況下,以你所說的情況,無法在法律上提起賠禮道歉等要求,那是一些人身權利受到侵害時才能提起的訴訟請求。
要操作,盡早,撤銷權的行使要在一年之內,另外,要注意證據。
④ 審理委託貸款合同糾紛案件的幾個法律問題
一、委託貸款合同的效力認定
委託貸款合同的表現形式主要有兩種:雙方協議的委託貸款和三方協議的委託貸款。雙方協議的委託貸款由資金提供人(委託人)與銀行(受託人)簽訂的委託合同及銀行(受託人、貸款人)與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構成,委託人與受託人、貸款人與借款人的權利義務分別在兩個合同中約定;三方協議的委託貸款則由一個合同構成:資金提供人(委託人)、銀行(受託人、貸款人)與借款人的權利義務均在一個合同中約定。審判實踐中,從事委託貸款的委託人多為非金融企業,借款人則多為難以從銀行取得貸款的中小企業,按現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釋,企業間的借貸合同屬無效合同。由此引發了一個法律問題,即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通過委託貸款形式向企業發放貸款是否就自然演變成有效合同了呢?有觀點認為,《貸款通則》中規定委託人為「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但對委託人的主體身份並未作限制性規定,因此,應視為法律允許所有的「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均可以「委託人」的身份將資金委託銀行辦理委託貸款,委託貸款作為《貸款通則》規定的一種借貸模式,其合同形式不論是雙方協議還是三方協議,均為委託人、受託人(貸款人)及借款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這類合同應作有效合同處理。這是當前審判實踐中的主流觀點。
但筆者認為,委託貸款合同是否為有效合同,應結合委託人的身份、資金來源及貸款用途等實際情況進行綜合審查,不宜僅依委託貸款合同的外衣就認定此類合同為有效合同。理由是:《貸款通則》中關於委託貸款的規定,只是對委託貸款的操作形式及特點進行了概括性地表述,並未對委託貸款這種方式的效力作出規定。《貸款通則》還規定了自營貸款,但這並不意味著所有的「自營貸款」合同均為有效合同。二者中的道理顯而易見。如前所述,當前我國規范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及政策框架仍不允許政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從事資金拆借業務。如果政府部門及企事業單位披上委託貸款的外衣從事資金拆借業務獲得允許,將動搖當前的民間借貸法律框架。委託貸款這種「過橋借款」雖然具備了合法的形式,但事實上卻成了某些政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逃避金融監管、違規從事民間借貸牟利的途徑,明顯屬於規避法律的行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如果對委託貸款合同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不作區分,無視對委託貸款合同內容合法性的審查,就有可能因司法的錯誤引導進一步滋生民間借貸的亂象,擾亂國家金融秩序,影響金融安全。
二、委託貸款合同中擔保權的行使
《中國人民銀行對「關於委託貸款的擔保問題的請示」的答復》(銀條法[1991]14號)第二條規定,委託貸款一般不需要擔保;有擔保人的委託貸款與其他經濟合同擔保成立的要求一樣,要有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並簽訂正式的擔保合同,其內容要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文件的要求。現實生活中,商業性的委託貸款(區分政府部門發放的政策性資金貸款)合同中,為了減少資金回收風險,絕大多數會設定擔保,並且多為物的擔保。在委託貸款合同中,由於真正提供資金放貸的是委託人,銀行只是名義上的貸款人,因此,委託貸款合同項下擔保的債權應該是委託人對借款人所享有的債權,名義貸款人受託銀行不享有債權,自然也不享有擔保權。這時就涉及到另一個法律問題:在委託貸款合同中,設定受託銀行為擔保權人的擔保合同是否有效?委託人能否享有擔保權?對此,分兩種情況分析如下:
1、委託貸款合同有效。如果擔保合同系擔保人與委託人簽訂,且擔保合同並不存在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且依法履行了相應的程序(如抵、質押登記),擔保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如果擔保合同系受託銀行與擔保人簽訂,約定的擔保權人為受託銀行,或擔保登記機關登記的擔保權為受託銀行時,擔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委託人擔保權的行使就值得商榷。根據《貸款通則》及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批復,真正的債權人是委託人,名義貸款人受託銀行對所發放的貸款並不享有債權。根據合同法及擔保法的相關規定,擔保權基於擔保主債權的實現而存在,屬於一項從權利。既然受託銀行不享有債權,自然就不存在為實現其債權而設立的擔保權,因此登記其名下的擔保權因主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此時,盡管委託人是真正的債權人,但因委託人未按擔保法的規定與擔保人簽訂擔保合同及履行相應的手續,按照擔保法的相關規定,不屬於擔保權人,自然也不得享有擔保權。此時,委託人向擔保人主張擔保權缺乏法律依據。
2、委託貸款合同因被認定為規避法律而無效。委託貸款合同無效,因擔保合同屬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當屬無效,委託人自然無法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三、委託人能否按合同法中委託合同的相關規定直接向借款人主張債權
不管是雙方協議還是三方協議,均存在兩個合同關系:委託人與受託銀行間的委託合同關系、受託銀行與借款人間的借貸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在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履行還款義務時,委託人不得直接向借款人主張債權,而應由受託銀行主張,受託銀行實行債權後轉交委託人。在審判實踐中,大量委託貸款合同糾紛因借款人不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受託銀行又怠於履行協助義務而產生。這時,委託人如何主張權利?有觀點認為,由於借款人由委託人確定,受託人系受委託人指示向借款人發放貸款,這就意味著借款人明知委託人與受託銀行之間的委託合同關系,因此,在借款人不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時,委託人可依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和第三人」的規定,直接起訴借款人主張債權。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法復[1996]6號)中卻規定,在履行委託貸款協議過程中,由於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託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貸款人堅持不起訴的,委託人可以委託貸款協議的受託人為被告,以借款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意味著最高法院對委託貸款產生糾紛時的訴訟路徑已有明確規定。因此,委託貸款合同產生的糾紛,原則上應按上述最高法院的批復進行審理,除非三方當事人在委託借款合同中特別約定委託人可以直接起訴借款人的除外。如《中國建設銀行人民幣資金委託貸款合同》作為建設銀行擬定的標准制式合同,其第十二條的約定就屬於這種例外情形,這時委託人直接起訴借款人具有合同依據,並不與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復相沖突。
四、是否適用調解結案
在當前民商事審判領域,力爭調解結案是人民法院的追求。但因委託貸款合同及相應擔保合同的效力問題並不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圍,而屬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的范圍,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不僅要尊重當事人對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依法處分,還要加強對當事人調解協議內容的司法審查。不能將本屬無效的委託貸款合同及項下的擔保合同以調解書確認為有效,否則,不僅有違法律規定,還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毫無疑問,委託貸款合同糾紛適用調解,但調解必須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嚴格審查「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以及調解「自願、合法」的原則,確保「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時,則應按照「當判則判,調判結合」原則依法及時處理,確保案件處理合法公正。
⑤ 最高法關於傘形信託場外配資的最新判決某案例
⑥ 合同糾紛案,被騙十萬
這個被騙了十萬的情況下,要看這個是屬於詐騙還是合同糾紛,如果詐騙可以報警,糾紛就找法院。
⑦ 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中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1、對債權轉讓債權人轉讓債權從法律關系的角度講,新的債權人即受讓人將取代原債權人即轉讓人的地位而成為訴訟當事人,原法律關系消滅,而產生了一個新的法律關系。2、在此情況下,新的債權人提起的訴訟,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關於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⑧ 同一個合同糾紛案件能由兩個法院分別審理嗎
肯定不行,由先立案的法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