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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信託歷程

發布時間:2021-12-29 00:05:29

信託在中國有多久的歷史

1.信託的由來:
信託是一種特殊的財產管理制度和法律行為,同時又是一種金融制度,與銀行、保險、證券一起構成了現代金融體系。
信託制度起源於英國,是在英國「尤斯制」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距今已有幾個世紀了。
但是,現代信託制度卻是19世紀初傳入美國後,在傳入美國後信託得到快速的發展壯大起來的。美國是目前信託制度最為健全,信託產品最為豐富、發展總量最大的國家。
我國的信託制度最早誕生於20世紀初,但在當時中國處於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情況下,信託業得以生存與發展的經濟基礎極其薄弱,信託業難以有所作為。
我國信託業的真正發展開始於改革開放,是改革開放的產物。1978年,改革初期,百廢待新,許多地區和部門對建設資金產生了極大的需求,為適應全社會對融資方式和資金需求多樣化的需要,1979年10月我國第一家信託機構——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經國務院批准同意誕生了。它的誕生標志著我國現代信託制度進入了新的紀元,也極大促進了我國信託行業的發展

信託即信任委託。它起源於14世紀羅馬的「Fidei Commissum」(遺囑信託)制度。當時這一信託制度的設立,是為了使外國人、俘虜、異教徒等非法繼承人能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對遺產的繼承。即財產所有者通過遺囑,指定一個具有法定資格的繼承人,先讓其繼承遺產,然後再由這個人轉給立囑者意願中要贈與的人。由於這一制度具有的規避當時遺產受贈法的特性,起初並不為羅馬法所承認,只是到了羅馬國後期才賦予其合法的地位。

古羅馬信託制度盡管在結構和功能上都與今天的信託制度相差甚遠,但在本質上都不失是將財產交給受託人經營,而收益由收益人享用的一種制度。此後,這一制度被英國採用。在英國,最初是由個人承辦信託,委託者找自己信任的親朋或律師擔任受託者,不給報酬,稱之為「民事信託」。這種依靠個人關系而進行的信託,在管理、運用財產的時候往往出現許多問題和發生財產損失、糾紛。1883年英國政府頒布了「受託者條例」,對個人受託者的權利和義務通過法律加以限制。1896年英國政府又頒布了「官選受託者條例」,規定法院可以選任受託者。被選任的一般是法院的法官,仍是以個人作為受託者。1907年公布的「官營受託法規」規定,政府可以開辦信託機構並成為信託法人。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這種信託主要是為參加戰爭的英國軍人辦理遺囑信託。直到1908年由官方出面設立的信託局才在倫敦正式成立,並在各大城市相繼設立了分局。官方信託局的主要業務是:管理 1000鎊以下的小額信託財產,保管證券及重要文件,辦理遺囑或契約委託事項,辦理政府機關委託事項,管理被沒收的財產等。辦理這些業務雖都要收取一些費用,但由政府組辦的信託機構不是以贏利為目的。而由法人辦理的信託則是在1899年《公司法》的基礎上,以1925年的「法人受託者條例」為基礎開始的。

英國的信託業務主要是銀行和保險公司的兼營業務,專營信託業務的公司所佔的比重則較小。英國全部信託業務的90%集中在威斯敏斯特、密特蘭、巴克萊、蘇埃德等四大商業銀行設立的信託部和信託公司。由於大部分信託業務是個人承辦的,所以英國的信託以民事為主。由法人承受的主要是股票、債券等代辦業務和年金信託、投資顧問、代理土地買賣等業務。

在世界各國當中,雖然英國信託業發展的時間較長,而且美國的信託源於英國,但其發展程度則遠不如美國和日本。

從1792年美國第一家信託公司成立到19世紀初,信託多由保險公司作為一項副業經營,主要是按死者生前的願望處理其財產。此後不久,隨著信託業務的擴大,當時的信託公司從保險公司中獨立出來。特別是1830年以後,美國的信託公司大量出現。到十九世紀末,在美國社會中,信託公司不僅積極參與籌集、承購鐵路、礦山債券,而且也為普通百姓辦理管理錢款和財產。

如果說美國的信託業務是從英國學來的,那麼,日本的信託業則是從美國引進的。

日本的信託業務最初是在銀行內部經營的。1902年,日本興業銀行成立以後,首次開辦了信託業務。不久,安田銀行(今富士銀行)、第一百銀行(今三菱銀行)和三井銀行等幾家主要的銀行也都先後開辦了信託業務。

1904年成立的東京信託公司,是日本第一家專業性信託公司。這家信託公司的成立,是日本信託事業大發展的開端。隨後,在日本國各地很快出現了各類信託公司,業務品種比較多,其經營也較混亂。

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後,許多信託公司因經濟蕭條而倒閉。日本政府則藉此機會先後頒布了《信託法》和《信託業法》。這兩個法對信託業務的經營原則和監管辦法做了詳細的規定,並使之成為日後日本信託事業發展的基本法。同時,依據以上兩法對全日本的信託業進行全面的整頓,從而把日本的信託事業推進到一個規范化發展的嶄新階段。

19世紀中期以後,世界上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中,隨金融工具形式的增多,人們的財富觀和價值觀都發生了變化。信託關系中的受託人也一改原來那種在信託關系中消極地充當財產持有人的做法,而以積極的態度運用信託財產增殖,在社會經濟中,信託日益擔負起參與一國經濟建設的資金融通作用。受託人角色與功能的變化,一方面促進了受託人自身經營專業化程度的提高,另一方面也使信託與融、投資日益密切結合。在信託業務的發展過程中,一種具有顯著特徵的房地產信託也隨之發展起來。

二、房地產信託及主要形式

房地產信託在國外許多國家中被稱為不動產信託。這是一種以土地及地上固著物為標的物,並以對其進行管理和出賣為目的的信託。在這種信託關系中,其核心是房地產財產,基礎是信任委託,運作方式是房地產財產的經營與管理。由於這種融資方式涉及到房地產業的資金融通及風險管理,從而成為許多國家房地產融資的一種主要形式。

從世界各國房地產信託發展的歷程看,大體上經歷了一個由傳統信託業務向開放性業務轉變的過程。

傳統房地產信託業務主要是在二戰前後開展的宅地分塊出售、對不動產的管理和一些中間業務。這一時期的諸項業務品種大體上可以歸類為管理信託和處分信託。其中的管理信託,主要是代收地租、房租和承辦租賃辦公樓、居民樓及其設施等。
希望採納

Ⅱ 行政合理原則的發展歷程

行政法上合理性原則的確立,與政府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和發展,以及人們對行政自由裁量權認識的深化,特別是對其控制意識的加強有關。政府的行政行為在客觀上有羈束行為與自由裁量行為之分。在行政法治發展的初期,人們的目標只限於規范羈束行政行為,行政法的任務亦停留在以制定法去衡量羈束行為的合法性。此時的行政自由裁量權處於絕對的「自由」狀態。隨著社會的發展,政府行政職能的強化,特別是19世紀以來,政府行政自由裁量權不斷擴張,人們日益感受到來自於它的威脅。人類逐漸認識到,行政法不僅應控制政府的羈束行為,同時更應控制政府的自由裁量行為。正如美國行政法學者B·施瓦茨所說:「自由裁量權是行政權的核心。行政法如果不是控制自由裁量權的法,那它是什麼呢?」英國行政法學專家H·韋德認為:「所有的自由裁量權都可能被濫用,這仍是個至理名言。」「在公法中沒有不受約束的自由裁量權。……絕對的和無約束的自由裁量權的觀點受到否定。為公共目的所授予的法定權力類似於信託,而不是無條件地授予。」因此,只以一個原則,即行政合法性原則,約束政府的行政行為是不夠的,行政合理性原則理應成為行政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列寧早在20年代就有這樣的思想:在國家管理中不僅有合法性問題,而且還有合理性問題;因為在管理方面,不僅有法律規范在起作用。而且還有技術的、經濟的、道德的和其它的規范在起作用,其中一些具有法律形式,另一些則不具有: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遵循的就是合理性原則。世界各國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則正是在這種歷史背景下和理論基礎上成立的。 普通法上行政合理性原則的起源可追溯到16世紀末。當時英國一個著名的案例即魯克案件包含了一個1598年作出的著名判詞。該判詞在近400年一直未失去其准確性。英國下水道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們為修正河岸徵收費用。但他們把所有所需費用都攤派給鄰近土地的所有人,而不是攤派給所有的受益者。法律賦予委員們有徵收費用的自由裁量權,沒有規定向誰徵收。科克在判詞中寫道:盡管委員會授權委員們自由裁量,但他們的活動應受限制並應遵守合理規則和法律規則。因為自由裁量權是一門識別真假、是非、虛實、公平與虛偽的科學,而不應按照他們自己的意願和私人感情行事。1609年的一個判例又重復了這一原則。現在,英國的合理性原則已成為審查行政行為效力的一個獨立並且是重要的理由。在美國確立行政合理性原則雖在時間上稍晚於英國,但合理性原則的精神是相同的。關於政府必須」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規定源於美國憲法第5條修正案,」非經正當的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的規定。許多授權行政官員或機關裁量的法律皆明文規定,裁量權的行使必須「合理」。其它的法律使用相似的字眼如:「適當的」、「必要的」、「可實行的」、「可行的」或「適合的」等等。當法律規定「公共利益」,使用「過渡」一詞時,意思都是使行政行為能有最起碼的推理及常識。
在大陸法系國家,行政合理性原則起源於德國。合理性原則(thePrincioleofVerhāItnismāβigkeit)在德國雖沒有普通法這樣的歷史,但其源頭亦可追溯到19世紀末期的一些司法宣告(theJudicialPronouncement)之中。在這些司法宣告中,普魯士最高行政法院()援引這些原則來審查在法律領域或有關程序事務方面警察機關自由裁量的權力()。象普魯士法院一樣,德國法
院沒有使法院制定的這種原則建立在禁止不合理地行使權力的儲蓄的立法禁止令基礎之上,而是建立在一種更重要的、更科學的關於行使自由裁量權之目的、方法、理由及效力關系的基礎之上。從而形成了「適當性原則」(PrincipleofSuitability)、「必要性原則」(PrincipleofNecessity)和「比例原則」(PrincipleofProportionality)這三項中心內容。德國的這一合理性原則爾後還波及和影響了日本的行政法。義大利在1955年5月21日推出的《行政程序法(草案)》還要求政府行政行為不得違反行政上之妥當性或平衡性,並且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違背良好行政之法則,否則該行為視為具有欠缺正當之瑕疵。在中國,自建國以來大量的行政性法律、法規和規章均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合理性精神。然在學術界公認行政合理性原則為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之一,那是80年代以後的事。中國行政法上合理性原則的確立,不僅是中國法學工作者長期研究的結果,是司法部門長期司法實踐的經驗總結,更是中國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發展的必然。這一原則的確立,表明中國行政法對政府工作有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政府的行政行為既符合合法性標准,又符合合理性標准。 在中國,以行政合理原則是否為立法確立,以及立法確立程度不同為標准對該原則在中國法制史上地位的變動劃分為如下幾個階段:
行政合理原則的時期
在這個階段中又可細化為兩個階段。建國前,行政合理原則未進入立法者考量的范圍,即使在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具體規范中都找不到能夠體現行政合理原則的基本理念或具體要素。在專政的中國,行政權力之大可謂除皇權對其有約束力和威懾力外幾乎不受司法權的限制,在這樣的社會中,就行政合法原則都很難貫徹就更不用說行政合理原則了。建國初期後,行政合理原則雖然未明文規定在法律中,但是在構建民主社會的大背景下,大量的行政法規、法規中也體現了一定的合理性。「法律平等」、「為人民服務」的一般政治宗旨也當成行政法的基本原則。
法律規定了行政原則
1982年《憲法》第89條13款:「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改變或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十四)改變或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憲法》第108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工作,有權改變或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199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4條第2款:「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4條:「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能應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可見將該原則已經作為行政立法監督、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的行為依據。但尚未成為行政訴訟領域的基本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Ⅲ 歷史上經濟危機爆發的原因及經濟背景分析

產生根源

資本主義經濟危機的根本原因在於資本主義制度本身,在於資本主義的基本矛盾──生產的社會性與資本主義私人佔有形式之間的矛盾。經濟危機的可能性,早在簡單商品生產中就已經存在,這是同貨幣作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相聯系的。但是,只有在資本主義生產方式占統治地位以後,危機的可能性才變成了現實性。隨著簡單商品經濟的矛盾──私人勞動與社會勞動之間的矛盾發展成為資本主義的基本矛盾,就使經濟危機的發生成為不可避免的了。
經濟危機在資本主義社會里,隨著社會分工的廣泛發展,商品生產占統治地位,每個資本主義企業都成為社會化大生產這個復雜體系中的一個環節。它在客觀上是服務於整個社會,滿足社會需要、應受社會調節的。但是,由於生產資料私有制的統治,生產完全從屬於資本家的利益,生產成果都被他們所佔有。而資本家生產的唯一目的,就是生產並佔有剩餘價值,他們「生產的擴大或縮小,不是取決於生產和社會需要即社會地發展了的人的需要之間的關系,而是取決於無酬勞動的佔有以及這個無酬勞動和物化勞動之比,或者按照資本主義的說法,取決於利潤以及這個利潤和所使用的資本之比,即一定水平的利潤率。因此,當生產的擴大程度在另一個前提下還遠為不足的時候,對資本主義生產的限制已經出現了。資本主義生產不是在需要的滿足要求停頓時停頓,而是在利潤的生產和實現要求停頓時停頓」(《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288頁)。
資本主義基本矛盾的重要表現之一,就是單個企業生產的有組織性同整個生產的無政府狀態之間的矛盾。資本主義單個企業的生產,在資本家或其代理人的統一指揮下,是有組織、有計劃的;而整個社會生產卻基本上陷於無政府狀態。社會再生產過程中比例關系的失調,特別是生產與需要之間的比例關系的失調,是資本主義私有制所造成的必然結果。私有制把社會生產割裂開來,資本家們各行其是。各生產部門比例的不協調,是資本主義生產運動中的經常現象,而按比例的發展,則是資本主義生產運動中的個別情況。嚴重比例失調是引起經濟危機的重要原因之一。
資本主義基本矛盾的另一個重要表現,就是資本主義生產能力的巨大增長同勞動群眾有支付能力的需求相對縮小之間的矛盾,即生產與市場需求之間的矛盾或生產與消費之間的矛盾。在追逐高額利潤的驅使下,所有資本家都拚命發展生產,加強對工人的剝削,結果是勞動者有支付能力的需求落後於整個社會生產的增長,商品賣不出去,造成生產的相對過剩。這是引起經濟危機的最根本的原因。
生產與消費的矛盾以及生產的無政府狀態,作為資本主義基本矛盾的具體表現是彼此緊密聯系在一起的。正是它們的結合,才不可避免地使資本主義社會再生產周期地遭到破壞,引起生產過剩的經濟危機。
註:資本主義市場需求不足性經濟危機以及封建主義土地產出不足性經濟危機,從根本上都是私有制持續作用的結果。封建社會土地產出充足的情況下(更確切的說是有充足的土地用於耕作或者放牧)以及資本主義社會市場需求旺盛的情況下,私有制的生產資源所有者(封建社會為地主、資本社會為工商企業主及銀行家)會傾向於擴大生產,這是私有制社會價值觀決定的。當土地產出最大化也不能滿足日益增長的需求時封建社會就會產生經濟危機;當市場需求最大化也不能滿足資本主義擴大化的生產能力時資本社會就會產生經濟危機。另外,天災人禍會加速經濟危機爆發,儲蓄則能延緩經濟危機爆發。
經濟危機是指經濟系統沒有產生足夠的消費價值。也就是生產能力過剩的危機。有的學者把經濟危機分為被動型危機與主動型危機兩種類型。所謂被動型經濟危機是指該國宏觀經濟管理當局在沒有準備的情況下出現經濟的嚴重衰退或大幅度的貨幣貶值從而引發金融危機進而演化為經濟危機的情況。如果危機的性質屬於這種被動型的,很難認為這種貨幣在危機之後還會回升,危機過程實際上是對該國貨幣價值重新尋求和確認的過程。主動型危機是指宏觀經濟管理當局為了達到某種目的採取的政策行為的結果。危機的產生完全在管理當局的預料之中,危機或經濟衰退可以視作為改革的機會成本。經濟危機可能是:
1、經濟政策錯誤
2、原材料緊張,尤其是原油危機
3、自然災害
4、全球化的後果
5、金融政策錯誤
經濟危機的後果可能是:
1、社會動亂
2、國民經濟調節和經濟恢復
3、政變

Ⅳ 有誰打款去中融信託公司遭退款的經歷啊

要催著他們盡快給辦退款,最好找到項目經理幫助協調辦理,速度會加快。對公賬戶向私人賬戶退款手續會有些復雜,銀行會要求信託公司出具蓋公章的退款說明。但按照正常程序,一周內肯定可以退款成功。如果沒有人督辦此事,一個月也是可能的。
另外,購買信託通常會按照時間優先、額度優先確認購買,您當時買信託時說有額度,並且已經打款,當時應該確認您的購買。信託公司事後說額度滿了,並且退款是沒有道理的。
退款時信託公司應該將您打款到帳日連同退款日之間的活期利息一並退還給您,扣下不退還也是不對的。

Ⅳ 南京高科的發展歷程

◆2009年5月8日 公司法人股東所持股份實現全流通,公司真正意義上進入全流通時代
◆2009年3月 南京新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成立,進一步提升了公司在物業管理服務領域的專業化水平
◆2008年12月 公司辦公地址遷至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新港大道129號
◆2008年7月 出資12,589.84億元認購棲霞建設公開增發A股中向原有股東優先配售部分的1,460.5萬股,仙林 地產出資1,616.25萬元認購了187.5萬股。
◆2008年5月 實施2007年度利潤分配方案[每10股派現金紅利3.0元(含稅)]
◆2008年4月 斥資5億元成立南京高科新創投資有限公司,使優質股權投資一翼更為豐滿
◆2008年2月 整合市政業務資源,成立新港建設、新港園林、新港水務三家獨立的控股子公司,實現下屬公司的優勢互補
◆2007年12月 以25.95億元競得仙林湖以西34.6萬平方米土地,成為南京實行土地公開掛牌出讓以來的新「地王」。
◆2007年10月 受讓南京仙林康喬房地產公司60%的股權,並對其增資
◆2007年6月 轉讓電力分公司資產,退出資產盈利能力較低、不具備比較優勢的電力產業
◆2007年5月 續發5億元短期融資券
◆2007年4月 實施2006年度利潤分配方案[每10股派現金紅利2.0元(含稅)]
◆2007年2月 增資4.186億元南京仙林房地產有限公司,公司持有其80%股權,標志著公司正式進入房地產開發領域。
◆2007年1月 成功發行3億元人民幣信託理財產品
◆2006年12月 轉讓江蘇華城股份,退出不具備比較優勢的商品零售業務
◆2006年6月 實施2005年度利潤分配方案[每10股派現金紅利3.0元(含稅)]
◆2006年4月3日 實施股權分置改革,從此進入全流通時代
◆2006年2月 成功發行5億元短期融資券
◆2005年6月24日 實施2004年度利潤分配方案[每10股派現金紅利2.0元(含稅)]
◆2004年5月26日 改制南京港灣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為南京高科港灣工程分公司
◆2003年12月 參股公司南京棲霞建設仙林有限公司成立,目前公司持股49%
◆2003年8月22日 實施2002年度利潤分配方案[每10股派現金紅利2.0元(含稅)]
◆2003年7月10日 成立新港污水處理分公司
◆2003年6月30日 參股公司蘇州棲霞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成立
◆2003年2月8日 成立南京新港醫葯有限公司,目前本公司持股90%。
◆2002年4月 收購南京LG同創彩色顯示系統有限責任公司25%股權,現該公司更名為「南京LG新港彩色顯示系統有限責任公司」。
◆2001年12月26日參股公司南京瀚宇彩欣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成立
◆2001年9月 成立江蘇華誠新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目前本公司持股53.94%,2006年12月,轉讓所持華誠全部股權。
◆2000年12月31日出資2.03億元共同成立南京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7月,該公司上市。
◆2000年5月15日 實施1999年度利潤分配方案[每10股派現金紅利8.0元(含稅)]
◆1999年12月29日出資4800萬元購入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3000萬股,占其1.44%股權。2003年1月6日,該公司上市。
◆1999年12月23日參股公司南京棲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2002年3月28日,該公司上市。
◆1999年3月11日 實施「每10股送2股」分配方案,總股本增至34,414.5888萬股
◆1998年11月15日收購南京臣功制葯有限公司37.50%股權,後經一系列股權運作,目前本公司持有其99%股權
◆1998年8月25日 公司更名為「南京新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簡稱變更為「南京高科」
◆1998年9月8日 實施「每10股送3股轉增2股」的方案,總股本增至28,678.824萬股
◆1998年8月 實施「每10股配3股」的配股方案,總股本增至19,920萬股
◆1998年3月 實施「每10股送2股」的分配方案,總股本增至17,520萬股
◆1997年12月26日 收購南京第二熱電廠的電力部分資產成立南京新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電力分公司,2007年5月將公司電力資產全部轉讓。
◆1997年5月6日 經上海證券交易所上證上字(1997)21號文同意,在該所掛牌上市交易,證券簡稱「南京新港」,證券代碼「600064」,總股本14,600萬股
◆1995年12月20日參股公司南京華新藤倉光通信有限公司成立,目前該公司更名為「南京烽火藤倉光通信有限公司」。
◆1993年12月23日參股公司南京華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目前本公司持有其5.22%股權。
◆1993年2月25日 成立南京高科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目前本公司持股98.33%。
◆1992年8月29日 成立新港公用事業公司(系分公司)
◆1992年8月8日 公司成立,前身為南京新港經濟技術開發股份有限總公司

Ⅵ 跪求論文《土地法制建設存在的問題與對策》急!急!急!

現在的人們很難想像,30年前,擁有960萬平方公里國土的泱泱中國,沒有一部專門規范土地管理和利用的法律。

30年過去,伴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偉大歷程,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土地管理法律體系已初步建立,土地權利保護、土地登記、土地用途管制等諸多重要方面,均從法律上得以規范。

在市場化配置土地資源的歷史進程中,我國廣袤的城鄉土地激情擁抱法治。

零的突破:選擇市場,選擇法治,土地管理和利用步入有法可依的軌道

土地管理法制建設,合著改革開放的節拍而動。

改革始於土地,改革喚醒了對法治的需求。1978年12月,安徽鳳陽小崗村18戶農民的包干協議一舉掀開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新的歷史,農村土地從人民公社的集體化大生產轉變為以戶為單位的農村家庭聯產承包。1982年12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

土地管理法制化進程不斷加快。1982年,國務院決定在農牧漁業部內設置土地管理局,作為依法統一管理全國土地的職能機關。同時,《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建設用地暫行規定》等一系列法規出台、實施。

然而,這些規定不能從根本上扭轉土地分散管理、政出多門的局面。1985年,全國耕地凈減少高達100萬公頃,喚醒了人們對耕地資源的嚴重稀缺及加強耕地保護緊迫性的認識。

1986年是新中國土地管理史上具有決定意義的一年。3月,黨中央、國務院發布了《關於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占濫用耕地的通知》,提出要「建立和完善土地管理法規」,「抓緊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4月,農業部上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經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後提請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6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於6月25日公布,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依據這部法律,我國對城鄉土地集中統一管理。1986年8月1日,原國家土地管理局誕生,代表國務院對全國范圍內的城鄉土地實行統一管理。隨後,省、市、縣、鄉四級地方土地管理機構也相繼建立,我國土地管理隊伍不斷壯大。

我國土地有償使用制度改革的步伐不斷加快。1987年12月,深圳經濟特區敲響了土地拍賣第一槌,突破了當時《憲法》對出租土地的禁令。法隨事變。1988年4月,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同年12月29日,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修改後的《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這次適憲性修改,一舉掃清了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面臨的法律障礙,為土地作為生產要素進入市場開辟出一條法治之路。

原國家土地管理局成立後,以《土地管理法》配套法規建設為中心,形成以《土地管理法》為基本法律的法規體系框架。據不完全統計,僅從1986年8月到1992年年初的5年多時間里,國務院先後制定頒布了《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外商投資成片開發經營土地暫行管理辦法》、《土地復墾規定》等;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制定頒布了《土地違法案件處理暫行辦法》、《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審批管理暫行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土地登記規則》等。

土地管理有法可依,並不意味著高枕無憂。隨著改革開放的逐步深入,特別是進入上世紀90年代以後,我國國民經濟發展中的深層次矛盾逐漸顯現,土地管理面臨嚴峻挑戰。法律規定的分級限額審批制度,在現實生活中大打折扣。各地通過「化整為零」、「下放土地審批權」等辦法,大量佔用耕地。據統計,1986年到1996年,因各項建設佔用、農業結構調整以及災毀等原因全國共減少耕地約1.02億畝,而同期開發復墾的耕地只有7368萬畝,10年間,耕地凈減少2898萬畝。

嚴峻的現實,迫切要求土地管理法制與時俱進。

關鍵之舉:確定用途管制的法律地位,土地管理思想發生根本性轉變

廣泛深入的調查研究,為法制變革打下堅實基礎。

1996年初,中央農村工作領導小組下達了11個重點調研課題,其中之一就是耕地保護問題。原國家土地管理局黨組十分重視,舉全局之力開展這項調研。經過對廣東等13個省(區)和上海等12個城市歷時10個多月的調查,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向中央提出了保護耕地的政策性意見,其中一項重要內容就是修改和制定有關法律。

1997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土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的通知》即中央11號文件下發,明確提出,必須從體制、機制和法制上採取治本之策,扭轉人口大量增加、耕地大量減少的失衡趨勢。

此時,《土地管理法》的修訂也正式啟動。1997年5月成立修改小組, 8月18日修訂草案上報國務院。經國務院第64次、第65次常務會議討論審議原則通過後,形成了《土地管理法》修訂草案。1998年4月11日,由國務院正式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4月26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聽取國務院就《土地管理法》修訂草案作的說明。8月29日上午,出席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的141名代表按動了表決器,新修訂的《土地管理法》以139票贊成獲高票通過。

新修訂的《土地管理法》,以立法形式明確肯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確立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土地利用規劃的法律地位。在立法指導思想上,從保障建設用地供應為主轉到切實保護耕地為主;在土地管理方式上,從分級限額審批制度轉到用途管制制度;在土地利用方式上,從外延粗放型轉到內涵集約型;在各級政府土地管理職權分配上,從土地管理權主要集中在市、縣轉到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土地用途管制要求合理劃分;在執法監督工作上,從傳統的土地監察轉到建立現代土地執法監察體系;在調整范圍上,從單純調整行政管理關系轉到既調整行政管理關系又調整財產關系。

1999年1月1日,新修訂的《土地管理法》正式實施,作為其重要配套法規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同步施行。速度之快,在中國立法史上前所未有。

土地有償使用制度改革繼續向前推進。2001年,《國務院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出台,明確規定四類經營性用地一律實行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但隨著我國工業化、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征地規模不斷擴大,涉及征地問題的土地信訪數量不斷攀升,因征地補償安置引發的矛盾和糾紛日益突出,社會各界對改革和完善征地制度的呼聲十分強烈。

2004年3月14日,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憲法修正案》,決定將《憲法》第十條第三款「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用」,修改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這一修正,不僅將原來的土地徵用區分為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而且從《憲法》層面上強調無論徵收或者徵用都要給予補償,體現國家對公民合法權益的保障。

同年8月28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對《土地管理法》的部分條款進行了第三次修正,主要是將總則第二條第四款的「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徵用」,修改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同時,將《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徵用」全部修改為「土地徵收」。

隨著土地管理法律體系不斷完善,國土資源部門依法行政的水平在不斷提高。以《土地管理法》修訂草案徵求全民意見的成功嘗試為起點,國土資源部對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法律草案,積極採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形式多方聽取意見,奉行「開門立法」。對一些技術性較強的立法,認真組織專家咨詢論證。《徵用土地公告辦法》、《國土資源信訪規定》等規章在出台前,都全文公布,向社會徵求意見。

作為健全依法決策機制的重要內容,《國土資源聽證規定》是第一部嚴格規范國土資源系統聽證工作的規章。2004年1月9日經國土資源部第12次部務會議通過後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它是最早的由部門制定的聽證規定。頒布並實施《國土資源聽證規定》,是國土資源系統推進依法行政的重要舉措。與此同時,以層級監督和行政救濟為重點的國土資源行政復議工作不斷得到加強,探索建立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制度,有效化解因征地補償安置引發的群體性糾紛和社會矛盾,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法律的創新和變革,使我國土地管理走上法治軌道。

新的起點:土地管理制度改革面臨新形勢,土地管理法制建設擔負新使命

進入新世紀,我國工業化、城鎮化不斷提速,土地問題成為各方關注的熱點。

2004年6月,國務院領導批示要求,在抓好土地清理整頓的同時,著手研究制定管理制度。7月,國土資源部先後召開部黨組擴大會議和專家座談會,專題研討國土資源制度建設,繼而成立了加強土地管理制度建設領導小組,保證《土地管理法》確立的各項制度真正得到執行。當年10月,《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出台,決定重申,要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形勢的發展,出現新增建設用地供應量過大、工業用地低成本過度擴張、土地地方違法用地比例很高、出現新的違法形式如「以租代征」等。為解決這些問題,中央下定決心,要運用土地政策,切實加強和改善宏觀調控。

2006年8月31日,《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下發,從調整利益機制、完善責任制度和健全法律機制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

經過多年的積極摸索,土地管理改革方向越來越明晰,就是法律、經濟、行政手段並舉,建立土地管理的長效機制。與中央的部署相一致,國土資源部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政策措施。

2007年10月1日起實施的《物權法》,作出了許多有重大意義的規定。如:建立了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完善了土地徵收補償制度,構建了以土地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為主要內容的土地物權體系;依據憲法,按照黨和國家關於征地補償安置必須保證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的原則,對土地徵收補償制度進行了完善;貫徹平等保護的原則,在土地物權體系方面作出了多項創新性規定。

結合《物權法》的頒布實施,國土資源部部署開展了相關部門規章的制定工作。2007年12月30日,《土地登記辦法》正式向社會公布,並於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規定》等規章的制定工作,正在有條不紊地進行。

2008年10月,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乾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健全嚴格規范的農村土地管理制度。按照產權明晰、用途管制、節約集約、嚴格管理的原則,進一步完善農村土地管理制度。《決定》同時明確,抓緊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和配套政策。

積極穩妥和規范推進農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任務迫切,《土地管理法》已進入新一輪修訂。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擬將《土地管理法》修改列入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國土資源部黨組對《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工作高度重視,多次召開會議專題研究《土地管理法》修改工作方案和修改思路,目前,《土地管理法》修訂草案的起草工作正在抓緊進行。

據部有關負責人透露,起草工作堅持四項原則。一是既要全面總結和回顧現行《土地管理法》實施以來取得的經驗、成效和存在的主要問題,又要展望未來土地管理改革的基本方向,為構建保障和促進科學發展新機制提供法律武器。二是注重將黨的政策上升為法律。黨中央、國務院在土地參與宏觀調控、完善征地制度、提高新增用地成本、節約集約用地等方面已經作出一系列重大決策,將通過法律修改使之上升為法律制度。三是按照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的要求,將被實踐證明的具有強大生命力的共同責任制度、國家土地督察制度等上升為法律制度。四是堅持開門立法、民主立法。這是我部立法工作一貫堅持的基本原則,也是保證立法質量的關鍵環節。起草《土地管理法》修訂草案,除了由部機關主要司局參與起草外,還特別委託中國科學院法學研究所起草專家建議稿,委託廣東等省廳聯合起草地方建議稿。最終報送國務院法制辦審議的送審稿,將綜合考慮專家和地方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意見,並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

30年銳意改革和不斷創新,我國土地管理法制建設正站在一個嶄新的起點上,我國土地法治之路必將走得越來越順暢。(

Ⅶ 衡平法的發展歷史

英國衡平法的產生與發展:
自1066年法國諾曼人威廉公爵(威廉一世)征服英格蘭,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改革訴訟程序,宣布廢除明裁判制度,建立巡迴法官,定期到全國各地進行巡迴審判,對有關國王財政、土地所有權和國王安寧秩序方面的案件進行主動追究,並監督地方的司法活動,而且容許騎士、平民和自由農民可以越過地方法院直接向王室法院提起訴訟,英國的普通法在全英國得到廣泛的適用和發展。
隨著英國手工業和商業的不斷發展,特別是商品經濟的發展帶來了社會經濟關系和財產關系人復雜化,出現了許多普通法所沒有規定的新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現象,當時現有的普通法以土地為中心的解釋農業經濟的產物,無論就其內容來看、還是就其訴訟方式來看,都過於保守、陳舊和僵化,而不能適應社會經濟關系發展的新需要。
首先,普通法訴訟程序方面過於僵硬和殘缺不全;如根據普通法的規定,當事人要向王室法院提起訴訟,必須先向大法官領取開審令狀,王室法院才能開始審判。開審令狀是大法官以國王名義發出的一種訴訟文書,責令被告人履行令狀中所明示的要求,否則即應出庭答辯。因此,不同的訴訟請求就有不同類型的開審令狀,分別規定著不同的訴訟方式(到十二世紀來有各種令狀75種,十三世紀末發展有上百種)。原告提起訴訟必須精心考慮適用哪一種令狀。如果選錯了。法院將拒絕接受受理他的控告,當事人的權益因此就得不到保證。其次,普通法內容也不能適應客觀需要,如普通法規定:債務人到期不能償還債務,其抵押品全都歸債權人所有,這就是說,不管抵押品的價值比所欠債款高多少,債權人都可以永久取得全部抵押品的所有權等等。再次,有些案件當事人的敗訴,往往僅只由於技術上的錯誤,或因為證人受賄、訴訟程序的捉弄,及對手的個人政治影響和干涉,在這些情況下,如果這些案件判決生效後得到執行,必然會產生新的不合理和不公平因素。於是,按照英格蘭自古臣民有直接請求國王保護權利的習慣。早在14世紀,由於以上原因在皇家法院敗訴的當事人,就向國王提出請求,請求國王命令對方根據道德和良心的要求行事。國王常常把這種請求委託他的最高行政官員(即大法官)代為處理,因為大法官負責簽發令狀。他通曉普通法及其救濟手段,並且作為「國王良心的守護人」,大法官被認為最適合確定特殊案件的請願者是否應獲得所期望的「上帝之愛」和仁慈的恩典。
大法官(僧侶擔任)處理這類案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他既不受普通法訴訟程序的約束,也不遵循普通法的成例,而只依據其個人良心所認為的「公平」「正義」原則獨立處理,無須陪審團參加,這樣在普通法體系之外,就又產生了以大法官判例為法律規則的衡平法。不過初期的衡平法很不穩定,標准也不統一。如俗語所說,如大法官之足,其長短因人而異,大法官某種程度是根據自己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理案件,裁決結果帶有當時擔任此職的僧侶的很強的個人傾向性。自從1529年托馬斯·莫爾作為第一任世俗大法官擔任此職後,衡平法院審判逐漸仿照普通法,發展出一套自己的規則和學說;當類似的事實情節出現,大法官便求助於這些規則和學說去處理案件。這些規則和學說發展到16世紀末,大法官的判決開始定期公布,這樣大法官的活動越來越具有司法的性質,他的辦事機構變成了獨立的衡平法法院(大法官法院)。
最初,大法官是獨任法官,但從1730年開始,他便由他的直接下屬,即衡平法院「案卷主事官」相輔助。到18世紀,經過大法官們和法學家的不斷總結、整理、編纂,衡平法也像普通法一樣,採取了遵循先例主義原則,使衡平法的規則也逐漸實現了規范化和條理化,從而將衡平法變成了英國所特有的一種法律形式。這樣,在英國法中,就形成了普通法和衡平法兩種法律規則。兩種法院和兩種訴訟程序並存的法律體制,分別適用不同的法院。當大法官發出的一個「禁令」,禁止某個當事人在普通法院提起或繼續訴訟,或者停止執行當事人已經獲得的普通法法院作出的升效判決時,就必然導致衡平法和普通法在適用上沖突,這就出現了(在17世紀)大法官埃爾斯米爾與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柯克的激烈沖突。柯克法官認為,大法官無權粗暴地禁止在普通法法院管轄訴訟的繼續進行、或禁止執行普通法院依合法方式作出的判決,藉此對普通法法院的審判進行干預。埃爾斯米爾則答到:「如果普通法法院作出的一項判決是依靠壓迫、錯誤和昧著良心取得的,大法官就要挫敗它,並把它們擱到一邊,這樣做不是由於判決中的任何錯誤或缺陷,而是由於當事人一方昧著良心。」
當這場爭論提交給國王詹姆斯二世進行仲裁時,他作出了有利於大法官的裁決。那時起,當衡平法與普通法發生沖突時,前者優於後者並使其成為定製。這樣,在17世紀確定了衡平法效力優先原則。1852年和1858年英國國會制定《衡平法法院訴訟條例》和《衡平法修正條例》,從而使衡平法與普通法的訴訟程序趨於融合;直到18世紀末,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一起納入「最高法院」二者的對立和沖突始告結束。所謂「衡平法」是指大法官通過判決發展起來的一套獨立於「普通法」之外特別規則。衡平法規則並不與普通法規則相對抗。也不旨在廢除或取代普通法規則,相反,衡平法是普通法的拾遺,注釋和補充;衡平法規則極為重要,它有時起到了有效地緩解普通法規則過於嚴苛的作用,從而克服普通法的保守僵化,彌補普通法的空缺陳舊。兩者是法典與法典補充條款之間的關系,正文與注釋之間的關系。「衡平法不是一種自立的制度——而是一些補充性規則的集合。普通法是一種完整的制度,如果衡平法法院的衡平審判權被撤銷,仍有法律適用於每個案件,盡管這種法律可能有些粗糙,它不能完全適應我們時代的需要,但我們對每個案件畢竟有法律可適用」(英國著名法學家梅特蘭語)。與此相反,如果廢除了普通法,衡平法必定不復存在。因為它在每一點上都以龐大的普通法本體的存在為前提。所以從一定意義上講,衡平法促進了使普通法能更好地適應社會發展的新需要,起著完備英國的法律制度的作用。衡平法最早始於英國,當時它是由衡平法法院所實施的法律體系,與普通法相對。它作為和嚴厲的普通法規則選擇使用。衡平法根據特定情況下的公平、正義、合理 ( 公道 ) ,有它自己的系統規則和原則,或者說衡平法的作用是以公平、正義的原則彌補普通法不足之處。依靠衡平法系統,某人可以在法庭上尋求法律救濟措施,而不是根據普通法。「衡平法」一詞說明它的精神和習慣是公平、正義、公理;它處理人與人之間的交際行為。衡平法是現代英美法系的重要組成,和普通法、制定法並稱為三大法律淵源,它成為與普通法制度並列的第二大法律體系。 衡平法有自己的一套法院裁判規程和管轄規定。它一開始就在理論上和方法上與普通法不一樣。衡平法可用這樣一句格言來總結,「公正不會讓在沒有救濟的情況下蒙受一種冤屈」。英國衡平法在其歷史發展中,經歷了三種法律形態: 早期衡平法發展形態:
12~14 世紀,這一階段基本屬於形成時期。衡平法的適用,是以被告的良心為基礎。這成了典型的衡平法所具有的特殊觀念,其實質是「自然正義」。衡平法為了彌補普通法之不足,而由大法官根據公平及正義的原則,在 12~14 世紀發展形成法律體系。此期間,普通法已顯得保守、呆板而缺乏靈活性,不能適應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於是,當事人只能請求國王裁判。到14 世紀20 年代,由於國王無法處理日益增多的案件,便交由樞密院和大法官審理。大約從1400 年起,法律承認甚至擴大了大法官和樞密院的管轄權。普通法法官最初顯得願意與大法官和樞密院合作,後來普通法院里也出現了許多具有衡平法特徵的規則。這種新式法庭並沒有完全創造出衡平法,但至少以不同的方法發展了國王公平正義原則中固有的衡平法。衡平法逐漸發展起來彌補普通法的不足和糾正普通法不公平之處。其權利和救濟手段主要有:用益權 (uses) 、禁止令 (injunction) 、特定履行令 (specific performance) 。在英國,樞密院是指以前由一批被任命的顯貴人物組成的就政府事務向王室提供建議的組織。此刻,它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現在它的司法委員會,即聽取並裁決來自某些自治領和附屬國以及來自英國國內某些法院和某些由國家授予司法權的專門組織的上述案件的最高法院。 近代衡平法發展形態:
15~18 世紀,該時期是衡平法獨立、成熟時期,在這一時期,衡平法由衡平法院專門適用,並加以發展。 為了應付大量的案件,王座法院院長便建立起了自己的法庭,即大法官法院 ( 亦叫衡平法院 ) 。大法官審理這些案件,並不受普通法的約束,而是根據公平和正義的原則,發展自己的法律,即「衡平法」。15~16 世紀,衡平法在內容和形式上的進步,很大程度取決於普通法本身所具有的種種弊端。從當時的發展狀況看,通行全國的普通法確實存在很多不足,例如:內容不全面,對某些社會關系缺乏相應的規定;規范性不足,條文本身含糊不清;適應機制不強,不能隨著社會的變化而在內容上作相應的變更。16 世紀初,聖·熱爾曼·克里斯托弗 (St.Germain,Ch ristopher(1460~1540)) 的著作《神學博士與學生對話錄》 (Doctor and Student) 從道德角度提出了衡平法的基本理論,對衡平法的發展有很大影響。實際上,16 世紀時,各地普通法院常常採用衡平法的某些原則。 16 世紀末,大法官法院按衡平原則審理了大量案件,衡平法最初的任意性特徵已在很大程度上消失了。1616 年詹姆斯一世 (1566~1625 ,英王,在位期於(1603~1625 ),並於(1567~1603 為蘇格蘭王 ,稱作詹姆斯六世) 親自確認了大法官權利,保證了英聯邦下衡平法沒有被廢除,保 存了人們認為能夠給予公平救濟的法院。其掌璽大臣和大法官埃傑頓·托馬斯爵士 (Ege rto,Sir Thomas(1540~1617)) 主張衡平法是法而不是任意決定,其後任弗蘭西斯·培 根 (Francis Bacon(1561~1626)) 幫助恢復了衡平法與普通法之間的協調,處理了積壓的案件,制定了大法官法院訴訟法典,這部法典使用了兩個世紀之久。後來的掌璽大臣和大法官諾丁漢伯爵(Nottingham,Earl of 1621~1682) 系統地整理衡平法院活動原則,衡平法開始呈現出它的確定形式。他還做了大量的工作,以使衡平法規則融成一個規范的法律制度,傳統上,他被稱之為現代衡平法 之父。17 世紀後期大法官實際上已經不再執行含糊不清的衡平法,而是明顯地傾向於系統地闡述那些以此為基礎給予救濟的原則,明確其范圍,並使衡平法形成體系。至此,衡平法管轄范圍 包括:執行信託,干預抵押,行使對未成年人的管轄權,監督賬目和遺產管理,對欺詐、意外事故、過錯、威脅手段等造成的損害給予公平的救濟和制訂家庭財產協定等。衡平法逐漸變成了有其特點的穩定的規范體系。衡平法案例匯編開始於 16 世紀後期,但直到 18 世紀才得以持續發表。衡平法的發展表明衡平法的原則一直在實施。
18 世紀衡平法與普通法關系是融合的,雙方在內容上相互滲透。默里威廉爵士、曼斯菲爾德伯爵(Murray,Sir William,Lord Mansfield(1705 ~1793)) 作為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曾試圖把某些衡平原則引入普通法,但沒有成功。18 世紀最傑出的大法官是約克·菲利蒲·哈德威克第一伯爵 (Yorke,Philip,lst Earl o f Hardnicke(1690 ~1764)) 。他的偉大成就是以近代形式確定了許多衡平法原則,統一 與系統化了衡平法自諾丁漢伯爵以來在過去的一個世紀中的發展,因而使衡平法發展成為一 個確定的但仍有靈活性與成長和適應能力的原則與規則體系。他堅定地確立了這樣一條基本規則,衡平法官應該遵循從大量判例中形成的原則,而不是單個的判例。衡平法的最終結果是經過大法官斯克特·約翰·埃爾登勛爵 (Scott,John,Lord Eldon(1751 ~1838)) 的努力而確立的,他對衡平法的發展主要表現在:設法確立衡平法的原則,使衡平法的規則與普通法一樣確定,他的這些成就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諾丁漢伯爵和哈德威克伯爵的工作。並且確定了衡平法規則與法律的關系。這樣,衡平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衡平法成為有明確范圍的體系,在這個體系中將遵循判例原則。最終發展的結果,衡平法在 信託、已婚婦女財產分割等方面經常享有專屬管轄權;在合同強制履行、欺詐、過錯和意外事故等方面享有與普通法的共同管轄權;另外,特別是在發布禁令、指定管理人上享有輔助管轄權。1873~1875 年司法制度法撤銷了大法官法院,實現了普通法與衡平法管轄權的融合。但是又規定,除專門對沖突情況下作出的規定以外,在所有事務中衡平規則應優於普通法規則。即衡平法不屬於普通法體系的一部分,當兩套原則發生沖突時,衡平法處於優勢。 19 世紀~此刻,《1873 年司法制度法》雖然通過將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並入新的最高法院,而統一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管轄權,使高等法院的各個法庭都可以作出相應的不論是普通法的,還是衡平法的任何補償判決。但它沒有規定在權利、財產及收益等方面衡平法與普通法處理原則的歸並和統一,根據《 1925 年財產法》規定,普通法與衡平法在處理原則上仍然不一樣。
現代法律中衡平原則主要適用於以下的處分原則的認可和強制執行:
(1) 衡平法上的財產利益,特別是信託、抵押人在衡平法上的贖回權;衡平法上的抵押和負擔;動產與合同中衡平法上的利益;產生於衡平法上的土地利益的限制條款和衡平法上的轉 讓。
(2) 衡平法上的有關財產原則,如變更原則、選擇原則、清償與撤銷原則、履行原則、調配原則、財產與負擔合一原則和替代權原則。
(3) 對於依照處罰與沒收以及雙方信託關系的衡平法上的救濟。
(4) 衡平法上的保護,如衡平法上的相抵、解除與放棄、默認與疏忽等。
現代衡平法的內含與外延有著不同往日的新的動態及發展趨勢。根據《 1925 年財產法》,衡平法之財產和利益的概念被擴展到以前由普通法加以認可的某些財產利益上去。在衡平法上的請求與辯護方面,《 1873 年司法制度法》以後,某人在任何法院都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或普通法上的請求與辯護,並且可以獲得普通法上的或衡平法上的救濟措施。已往的衡平法上的專屬管轄權、共同管轄權和輔助管轄權此刻變為「三位一體」,即擴大的共同管轄權。在現代實踐中,高等法院既可以行使普通法上的管轄權,也行使衡平法上的管轄權,並授予當事人以在他看來是正當的、任何形式的補救,而不論是普通法上的,還是衡平法上的。
現代衡平法所審理的案件,仍舊是民事初審和上訴審,其訴訟程序許多方面與普通法訴訟程序相近,但在審判活動的原則和方式上仍然是以書面的、審問式的方式進行審判,陪審團只起顧問性的作用。 現代衡平法對社會起著不可估量的作用。17 ~18 世紀某些重要的衡平法領域,在制定法的配合下,許多已成為現代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大都有了新的發展,甚至有某些部門,已獨當一面了,如信託法、公司法等。它的理論和救濟手段在現代紛繁復雜的社會生活中,用途更為廣泛,且已深入公法領域,如在契約法中廣泛使用的特別履行、部分履行的救濟手段,不當壓迫、對未得到通知的已給付價格的善良購買人的衡平理論,「重意圖而輕形式」、 「平等」的衡平原則,「不把時間條款作為契約的要素」等。在現代侵權法中,大量運用各種衡平禁止令,涉及社會公益、無形財產、個人權利等各方面的侵權案件。此外,衡平法上的抵押在現代社會也廣為利用,並發展成為一種「留置權」理論。現代衡平法還發展了一種 「夫妻財產分別制」理論,旨在保護已婚婦女的財產,維護男女平等的財產觀念。現代衡平法依舊建築在司法判例原則的基礎上,由司法解釋和法定原則的適用所組成。衡平法通過規定新的權利和救濟方法以及軟化普通法中過於呆板之處來補充普通法,在信託法、合同法、繼承法等方面,對普通法起著重要作用。
英國現代衡平法的新特徵是:
(1) 確立了「同等權能」和「衡平法優先」原則,「遵循先例」原則伴隨現代法院組織體系的完善也最後確立和鞏固,它們是現代衡平法適用上的特徵,也是英美法系的基本原則。
(2) 現代衡平法觀念已由中世紀的「自然主義」、近代的「個人主義」過渡到現代的「社會主義」。
(3) 以前衡平法和普通法時有沖突,此刻基本上和平共處、相互融合滲透。
(4) 在現代法庭,法官以衡平法審理案件的權力正日益擴大,法官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權」 ,衡平法不完全固守自己單一的傳統救濟措施,往往交叉使用某些彼此有聯系的、穿插的、混合調整方式。
英國衡平法的形成、發展和演變表現為吸收、分離、組合的過程:
(1) 吸收過程:主要表現在衡平法對羅馬法、教會法、普通法和商法的吸收,衡平法是在全面、廣泛吸收其他法律的基礎上形成自己的法律體系的。
(2) 分離過程:主要表現為衡平法院與行政權力的分離;衡平法與普通法分離;衡平法與宗教、倫理的分離。時代的發展使衡平法進步,表現為新的形式和新的充分內容。分離使衡平 法得以發展,從而具備純法律特徵,成為與普通法制度並列的第二大法律體系。
(3) 組合過程:首先,主要表現自我組合上。衡平法在司法組織上有專門法院,即衡平法院,在訴訟程序上形成了一套與普通法訴訟程序相區別的獨特的訴訟法,在實體內容上,進行 案例報告、匯編,形成體系,力求原則、理論和規則上的制度化。其次,表現在混雜組合上。一是將來源不一的法律淵源組合在一起;二是通過立法進行改革,同國家其他的司法組織 在行政管理上和司法管轄權上的合並,使其在訴訟程度上趨於一致,以及在實體原則、規則上相互滲透,合二為一。
雖然英國的衡平法院在19 世紀後半葉已被撤銷,取而代之以高等法院中設立的大法官分院, 但衡平法的許多原則,卻被保留下來,沿用至今。

Ⅷ 楊慧妍的成長經歷

樓上夠詳盡的了,不過需要聲明的是她是內地首富
中國內地首富的寶座近期有望易主!張茵當上中國內地首富才半年多的時間,近日便遭遇到一個強有力競爭對手的沖擊。廣東碧桂園集團昨日在香港聯交所公開招股,總計發行24億股,本月20日將掛牌上市。上市後,公司大股東楊惠妍持股量為59.5%,其股票市值有望超過張茵一躍成為中國內地新首富。

昨日,張茵旗下的玖龍紙業收盤價為16.10港元/股,以此折算張茵身家將為479億港元左右。而碧桂園招股價為每股4.18~5.38港元,按每股5.38港元來算,楊惠妍身家高達529億港元,將躍升為中國內地首富。

最低調的女富豪

今年25歲的楊慧妍是即將上市的碧桂園控股有限公司的執行董事,目前持有碧桂園集團70%的股權。據碧桂園招股書披露,上市後楊惠妍將持有碧桂園及其公司59.5%權益。楊慧妍畢業於美國俄亥俄州立大學,曾獲得市場營銷及物流專業學士學位。

2005年,大學畢業的楊慧妍加入到父親楊國強的碧桂園集團擔任采購部經理,現在主要負責集團內整體采購監督和企業資源管理,以及參與制定集團的發展策略。據碧桂園透露,截至2007年1月,該集團已經在珠江三角洲、湖南、內蒙古、江蘇、遼寧等地區開發近30個處於不同階段的房地產項目。

旁人眼中的楊慧妍

2006年胡潤百富榜中,碧桂園有十位股東入選,碧桂園成了當年上榜股東最多的公司。昨日,胡潤對記者表示,碧桂園已經上榜有5年時間了,在廣東當地發展非常不錯,是個值得關注的企業,不過遺憾地是自己和碧桂園公司的人來往了許久,還沒見過楊國強和楊慧妍本人。

「我進公司已經快一年了,還從沒見過楊董事長本人和他女兒楊慧妍,只是在公司內部的資料上看到過他們的照片。」碧桂園公司的一位羅姓員工昨日在電話中告訴記者。當記者表示是否可以前往順德采訪他們時,羅先生急忙說:「你來了也是白來,我們老總就連廣東本地的媒體都不願意見,更何況是外地媒體了。」

而碧桂園物業發展有限公司集團辦公室負責外宣的盧小姐明確表示,楊董事長和楊慧妍都不是願意拋頭露面的人,自己也已經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見到他們了。盧小姐稱,楊慧妍是個富有親和力的領導,不過低調是楊董事長父女一貫的作風,他們喜歡做實業,更願意媒體去關注公司的業績和發展情況,而不是把焦點對准他們的個人生活,以及楊慧妍是否會成為中國首富等話題。

而據調查,創辦於2002年9月的廣東國華紀念中學也正是由碧桂園董事長楊國強及其子女捐資興辦的純公益性學校。

昨日,國華紀念中學辦公室一位楊小姐在接受記者采訪時稱,學校資助人的確是楊國強,自己也曾見過楊慧妍本人。不過對楊小姐不肯再透露更多關於楊慧妍的長相、身高等細節問題。

楊國強與碧桂園

楊國強家族於1997年在廣東順德成立順德碧桂園公司,在廣東省內從事房地產開發、建築及裝飾、物業管理和酒店運營等業務,此後向省外拓展。2004年至2006年三年間,碧桂園交付房地產總建築面積分別為42.7萬平方米、73.1萬平方米和132萬平方米;公司主營業務收入分別為32.4億元、51.9億元和79.4億元人民幣;凈利潤分別為2.37億元、5.9億元和16.7億元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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