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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發布時間:2022-01-09 12:18:27

『壹』 信託和債的區別如何理解信託財產的獨立性

在信託關系中的受益人與在債的關系中的債權人,在權利要求上處於一種類似的地位。信託受益人對信託財產享有收益權.而債權人對債務人則享有請求權。受益人享有信託財產收益權是特定的,而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並無財產上的利益。在信託關系中的受益人與受託人間存在一種信任關系,而在債的關系中,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不一定存在信任關系。信託與債的區別還具體表現在下面三個方面上;

1.關於破產時權利的區別

某債權人與某債務人如存在法律上的債的關系,當某債務人宣告破產,則此債權人只能與此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平等分配破產後的財產。某債權人沒有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清償的權利。若某債權人與某債務人存在的是法律上的信託關系,即債權人是受益人的地位,債務人是受託人地位,則此債權人(受益人)在債務人(受託人)宣告破產時,則能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取得清償的權利。

2.關於利益承受的區別

在債的關系中.債務人舉債將資金用於投資而獲益.此收益當然歸債務人所得.債權人不得要求享有.只有要求債務人償還原借資金的權利。但在信託關系中,受託人處於債務人地位,受益人處於債權人地位.受託人用收取的信託資金用於投資而獲益,受託人(債務人)不能享有此收益.收益應歸於受益人(債權人)。

3.關於風險承擔的區別

在債的關系中,債務人對債權人對待定的借款負責。如所借財產發生遺失或損失,其對債權人應負的責任並不因此減輕。但在信託關系中,如嚴格按信託文件規定運用,發生信託財產的損毀、滅失或資金受損,均應由受益人(債權人)承包,受託人(債務人)不承擔損失責任。當由於受託人(債務人)本身造成的過失而使財產受損,則應負責填補。

所謂信託財產的獨立性,是指信託財產有一種獨立於其他財產的性質,主要表現在:

(1)信託財產與受託人的固有財產相互獨立。若受託機構(信託公司)解散、被撤銷或破產,信託財產不屬於其清算或破產的財產。

(2)委託人的信託財產與委託人的其他財產相互獨立。這是一種特殊的破產隔離制度,它能保障受益人不因委託人破產或發生債務而失去享有其對該信託財產的權利。

(3)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或同一委託人的不同類別的信託財產相互獨立。這是為了保障每一個委託人的利益,保障同一委託人的不同類別的信託財產的利益,不因一種信託財產受損失而危及其他項信託財產。

『貳』 信託財產一般不得強制執行

對信託財產不得進行強制執行的例外情形

第十七條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一)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對該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
(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
(三)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於違反前款規定而強制執行信託財產,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釋義】

本條是關於對信託財產不得進行強制執行的例外情形的規定。
(一)信託財產獨立性之三:強制執行的禁止
本條雖未直接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本條的第一款,規定的是不得強制執行的例外情形,其隱含的前提就是,對於信託財產一般情況(指除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外)不得強制執行。一般認為,因信託財產應與受託人自有的財產相分離,所以某一信託一經產生,該信託所設定的財產即「自我封閉」。這樣一來,不論是受託人個人固有財產的債權人,還是受託人所管理的其他信託財產的債權人,都不能對該信託財產申請強制執行。

具體而言,從信託當事人的債權人方面來講,委託人的債權人除了以設定信託有害於債權人為由而請求撤銷信託外,對於信託財產不能強制執行,因信託成立後,信託財產已經歸受託人所有,而不再是委託人的財產;受益人的債權人,只有在受益人破產並且信託之受益權不專屬個人的情況下,受益權列為破產財產時,才有權請求強制執行,但無權對信託財產本身申請強制執行。

其他國家的信託法除了對信託財產的強制執行加以禁止外,還同時規定了對信託財產也不得進行拍賣。比如《日本信託法》第十六條規定:「信託財產除因信託前之理由發生的權利或信託事務處理中發生的權利外,不得強制執行、臨時扣押、臨時處分或進行拍賣。」《韓國信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或拍賣。」我國對信託財產拍賣的禁止未加規定。

(二)禁止強制執行的例外情形
本條第一款規定了可以對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的四種情形。
1.「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對該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此項規定表明,申請強制執行的主體是債權人,如果和「設立信託前」這一時間要求相聯系,債權人一般應是委託人的債權人。該債權人先在某一財產上設定了優先受償的權利,之後,委託人又將該財產信託出去。比如,信託成立前,該財產之上已經設定了抵押權,此時,雖然信託成立,但原抵押權等優先受償的權利仍然有效。如果債權人申請對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信託財產不再具有獨立性,人民法院可以對其依法執行。
2.「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此項規定表明,申請強制執行的主體是受託人的債權人,但不是受託人固有財產的債權人,而是受託人在處理信託事務時所產生債務的債權人。這種債權,一般被認為是受託人因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由他人取得的債權。比如因維護信託財產而應向維護者支出的手工和材料等費用等。我國台灣「信託法」第十二條規定,對「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可以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台灣的學者認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還應包括信託財產本身所生的權利和受益人的給付請求權,前者如受託人依信託文件出賣信託財產時,而產生的瑕疵擔保責任。我國信託法對於為實現因出賣信託財產所產生的瑕疵擔保責任所生的債權,也應該可以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3.「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這里的稅款應該理解為信託財產被管理和處分過程中所產生的稅。比如將信託的現金存入銀行後對所生利息徵收的利息稅,將信託的房屋出售,在此過程中所要支付的契稅、印花稅等。對於這些稅款,名義上是受託人應該支付,受託人當然可以用信託財產支付。如果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未按時上繳,國家稅務等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對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如果是受託人固有財產所生的稅款,則不能以信託財產償付,更不能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本條包括現行法律和將來實行的法律中所有對信託財產可以強制執行的情形。

(三)相關第三人對強制執行信託財產的異議
本條第二款規定,如果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認為對信託財產的強制執行不在信託法規定的上述四種情形以內,是違法對信託財產進行了強制執行,可以和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執行異議是指在執行中,案外人以執行標的的全部或一部主張權利,並要求人民法院停止並變更執行的請求。
提出執行異議要具備以下條件:第一,有權提出執行異議的人必須是案外人,即本案當事人以外的人。他雖然沒有參加訴訟,但卻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第二,必須是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自己的實體權利。第三,執行異議必須在程序結束之前提出。
因此,如果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是案外人,不是執行案件的當事人,他可以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出執行異議。有一點疑問是,如果信託財產已經轉移給受託人信託持有,那麼受託人一般已經成為信託財產的所有人,如果是對該信託財產執行的案件,受託人一般應是案件的當事人,這樣看來,由受託人的提出執行異議,似乎不可能。

『叄』 哪些財產可以作為信託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里對信託財產的描述是這樣的:

第三章 信託財產

第十四條 受託人因承諾信託而取得的財產是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也歸入信託財產。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託財產。

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作為信託財產。

第十五條 信託財產與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相區別。設立信託後,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託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終止,信託財產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委託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存續,信託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但作為共同受益人的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託受益權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十六條 信託財產與屬於受託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託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

受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十七條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一)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對該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

(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

(三)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於違反前款規定而強制執行信託財產,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第十八條 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其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

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總結:信託財產只要是你合法所得。不管是現金、金融資產、房子、車子乃至公司股權都可以做為信託財產。

『肆』 人民法院執行凍結、扣劃相關規定和依據

《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

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時候,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即通知郵電機關。

第一百四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被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

(4)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擴展閱讀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下列的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傢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准確定;

(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於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

(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第五條。

『伍』 最高人民法院什麼款不能凍結扣劃

1、金融機構存款准備金、備付金不得凍結扣劃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4條:被執行人為金融機構的,對其交存在人民銀行的存款准備金和備付金不得凍結和扣劃,但對其在本機構、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銀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凍結、劃撥,並可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採取執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營業場所。
2、社會保險基金不得凍結、扣劃
依據:《關於在審理和執行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時不得查封、凍結和扣劃社會保險基金的通知》(法【2000】19號)規定:
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和執行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時,不得查封、凍結和扣劃社會保險基金;不得用社會保險基金償還社會保險機構及其下屬企業的債務。各地人民法院如發現有違反上述規定的應當及時依法予以糾正。
3、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不得凍結、扣劃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禁凍結或劃撥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通知》(法【1999】228號)「規定: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是採取企業、社會、財政各承擔三分之一的辦法籌集的,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設立專戶管理,專項用於保障下崗職工基本生活,具有專項資金的性質,不得挪作他用,不能與企業的其他財產等同對待。
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和執行經濟糾紛案件時,不得將該項存於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專項資金作為企業財產處置,不得凍結或劃撥該項資金用以抵償企業債務。各地人民法院應對已審結和執行完畢的經濟糾紛案件做一下清理,凡發現違反上述規定的,應當及時依法予以糾正。」
4、信用卡賬戶不宜凍結、扣劃
依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金融機構協助凍結、扣劃信用卡賬戶款項有關問題的批復》(銀辦函[1996]30號)規定:
信用卡賬戶不同於其他存款賬戶,凍結、扣劃信用卡賬戶,不能立刻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進行消費性活動,反而會造成銀行墊付資金。因此,不宜對信用卡賬戶採取凍結、扣劃等強制措施。
5、政府財政經費賬戶:不得對政府財政經費賬戶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但可以執行政府財政經費以外賬戶內的存款。
依據:《關於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注釋[2001]8號)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移交、撤銷、脫鉤的企業的案件時,認定開辦單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得對開辦單位的國庫款、軍費、財政經費賬戶、辦公用房、車輛等其他辦公必需品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保全和執行措施。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在執行涉及開辦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的生效判決時,只能用開辦單位財政資金以外的自有資金清償債務。如果開辦單位沒有財政資金以外自有資金的,應當依法裁定終結執行。

『陸』 哪些賬戶法院不能凍結

1、因存款或者賬戶的特殊性質不得凍結扣劃的

這類賬戶或者資金,其性質屬於國家所有或者國家用於特定用途,或者為了保障弱勢群體的利益,因此法律法規或者相關規定明確要求不得凍結、扣劃。

2、金融機構存款准備金、備付金不得凍結扣劃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

第34條:「被執行人為金融機構的,對其交存在人民銀行的存款准備金和備付金不得凍結和扣劃,但對其在本機構、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

3、社會保險基金不得凍結、扣劃

依據:《關於在審理和執行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時不得查封、凍結和扣劃社會保險基金的通知》(法【2000】19號)

「……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和執行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時,不得查封、凍結和扣劃社會保險基金;不得用社會保險基金償還社會保險機構及其下屬企業的債務。各地人民法院如發現有違反上述規定的應當及時依法予以糾正。」

4、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不得凍結、扣劃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禁凍結或劃撥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通知》(法【1999】228號)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是採取企業、社會、財政各承擔三分之一的辦法籌集的,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設立專戶管理,專項用於保障下崗職工基本生活,具有專項資金的性質,不得挪作他用,不能與企業的其他財產等同對待。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和執行經濟糾紛案件時,不得將該項存於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專項資金作為企業財產處置,不得凍結或劃撥該項資金用以抵償企業債務。

各地人民法院應對已審結和執行完畢的經濟糾紛案件做一下清理,凡發現違反上述規定的,應當及時依法予以糾正。」

5、國庫庫款不得凍結、扣劃

依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對查詢、凍結、扣劃國庫庫款有關問題的復函》﹝銀函[1999]48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的規定,國庫負責辦理國家預算資金的收入和支出,各級國庫庫款的支配權屬於本級政府財政部門。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同意,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動用國庫庫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國庫的庫款。因此,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查詢、凍結、扣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銀行存款的通知》(銀發[1993]356號)中查詢、凍結、扣劃的存款范圍不包括國庫庫款。」

6、因資金的專屬性而一般不得凍結扣劃

此類賬戶的資金,一般並不屬於企業或者事業單位的資產,而是專屬於某一項特定目的或者某一類特定對象,在此情況下,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相關規定明確,除非因為特定的目的,否則這類資金不得凍結、扣劃。

7、「工會經費集中戶」不得因企業欠債凍結扣劃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產業工會、基層工會是否具備社團法人資格和工會經費集中戶可否凍結劃撥的批復》(法復【1997】6號)

「根據工會法的規定,工會經費包括工會會員繳納的會費,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會撥交的經費,以及工會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繳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補助等。工會經費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級總工會和全國總工會撥交。工會的經費一經撥交,所有權隨之轉移。在銀行獨立開列的「工會經費集中戶」,與企業經營資金無關,專門用於工會經費的集中與分配,不能在此帳戶開支費用或挪用、轉移資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不應將工會經費視為所在企業的財產,在企業欠債的情況下,不應凍結、劃撥工會經費及「工會經費集中戶」的款項。」

8、信託財產非因法定原因不得凍結、扣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一)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對該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三)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對於違反前款規定而強制執行信託財產,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9、旅行社質量保證金非特定原因不得扣劃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問題的通知》(法【2001】1號)

「人民法院在執行涉及旅行社的案件時,遇有下列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擔或無力承擔賠償責任的,可以執行旅行社質量保證金:(1)旅行社因自身過錯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服務質量標准而造成旅遊者的經濟權益損失;(2)旅行社的服務未達到國家或行業規定的標准而造成旅遊者的經濟權益損失;(3)旅行社破產後造成旅遊者預交旅行費損失;(4)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認定的旅行社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情形。除上述情形之外,不得執行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同時,執行涉及旅行社的經濟賠償案件時,不得從旅遊行政部門行政經費帳戶上劃轉行政經費資金。」

10、證券投資基金財產非因自身債務不得凍結、扣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權投資基金法》

「非因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

已經明確資金特定用途的,只能凍結不能扣劃

這類資金一般為金融特定業務的擔保資金,此類資金因為銀行等金融機構已經享有了在先權利,且涉及到金融業務的穩定運行,因此相關規定明確,只能凍結,一般不能扣劃,只有當這些資金喪失了其擔保性質的用途後,方可按照一般存款予以扣劃。

11、信用證開證保證新可凍結不得扣劃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能否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採取凍結和扣劃措施問題的規定》(法釋【1997】4號)

12、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可以凍結不得扣劃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法發【2000】21號)

「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採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如果金融機構已對匯票承兌或者已對外付款,根據金融機構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已喪失保證金功能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採取扣劃措施。」

13、金融機構存款准備金、備付金不得凍結扣劃

依據:《關於凍結、劃撥證券或期貨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經營或期貨經紀機構清算賬戶資金等問題的通知》(法發【1997】27號)

第四條「交易保證金是證券經營機構向證券交易所繳存的用以防範交易風險的資金,該資金由證券交易所專項存儲,人民法院不應凍結、劃撥交易保證金。但在該資金失去保證金作用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凍結、劃撥。」

因賬戶本身的性質不宜凍結、扣劃

此類賬戶,因其本身性質為欠款或者透支賬戶,因此相關規定明確不宜凍結扣劃。

14、信用卡賬戶不宜凍結、扣劃

依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金融機構協助凍結、扣劃信用卡賬戶款項有關問題的批復》(銀辦函[1996]30號)

信用卡賬戶不同於其他存款賬戶,凍結、扣劃信用卡賬戶,不能立刻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進行消費性活動,反而會造成銀行墊付資金。因此,不宜對信用卡賬戶採取凍結、扣劃等強制措施。

此類賬戶因其主體進入到了特定的法律程序,為了維護相關利益方的權益,法律規定不得凍結扣劃。

15、法院已受理破產申請企業的存款不得凍結、扣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柒』 哪些信託財產可以強制執行

信託一經設立,信託財產即與委託人和受託人的自有財產相區別,不受委託人或受託人狀況的變化、甚至破產影響。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的債權人一般也無權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受託人因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都歸入信託財產。受託人除為受益人之一,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除傭金以外的信託利益。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總結:信託財產只要是你合法所得。不管是現金、金融資產、房子、車子乃至公司股權都可以做為信託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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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 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包括哪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下列的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傢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准確定;
(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於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按你說的情況,
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都在以上的規定里詳細列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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