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信託公司的固有業務是指什麼
信託公司固有業務是指信託公司運用資本金的業務。信託公司資本金項下回可以開展存放同業、答拆放同業、貸款、租賃、投資等業務。投資業務限定為金融類公司股權投資、金融產品投資和自用固定資產投資。
信託公司的固有業務是與信託業務相對應的信託公司業務組成部分。固有資產狀況和流動性良好,符合監管要求,是開展各類信託業務的條件。
(1)民事信託和商事信託擴展閱讀:
基本特徵
1、信託是以信任為基礎,受託人應具有良好的信譽。
2、信託成立的前提是委託人要將自有財產委託給受託人。
3、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信託依法成立後,信託財產即從委託人、受託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財產中分離出來,成為獨立運作的財產。
4、受託人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託事務。
信託業務范疇含商事信託、民事信託、公益信託等領域。經央行批準的金融信託投資公司可以經營資金信託、動產信託、不動產信託和其他財產信託等四大類信託業務。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信託公司
2. 民事信託的優點
1、民事信託是目前解決企業內部職工股及自然人股最為合法有效一種方式。信託信託法第三條規定:「信託委託人、信託受託人、信託受益人(以下統稱信託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民事、營業、公益信託活動,適用本法。」除資金信託專由信託公司承辦外,財產信託可以由信託規定的信託公司或其他社會自然人和法人機構承辦。
信託產品的受益人可以是自己(自益信託),也可以是他人(他益信託),還可以是大眾(公益信託),這是信託產品獨有的東西。這種投資方式和產品的靈活性是券商和基金公司所缺乏的。本次使用民事信託有充足的法理依據和成熟的操作實踐,有利於保證內部職工和投資者合法權益。對此律師也出具了法律意見書。
2、民事信託方式是國際通用的一種方式,只在中國在最近幾年才剛剛採用,事實上在國外已有100多年的歷史,已形成了一種社會法律慣例。目前,在英國民事信託已佔信託業務總量的80%,美國民事信託也隨處可見。
3、人們的財產一旦經過合法的信託形式,便不受委託人、受託人以及受益人的債務人追索。即使受託人出現其他意外,信託財產還可以完整地交由其他受託人繼續管理。因此,在法律上最大限度地保護了信託財產的獨立與安全。民事信託可以充分保證內部職工及自然人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大大降低股權投資者的投資風險。它可以解決股權委託關系中的「代持人」惡意佔有行為;可以在定期報告制度中公開公司信息,保證受益人的知情權;可以遠離商事信託的功利性減少少數股東的投資成本;可以在有限責任公司的條件下解決股權分割問題,等等。
4、民事信託可以減少境外上市的操作環節,在上市換股時只要信託終止並簽署有關換股協議即可換成境外上市主體的股票,受益權人即可無條件地轉換成股東,這種便利性和合法性是其它方式所無法相比擬的。
3. 回答問題: 積極的商事信託行業形成的條件 【商事信託】
商事信託是指信託人將其財產交由信託機構設立信託,由信託機構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為信託受益人(即信託人或其指定的信託受益人)獲取收益或者實現特定目的的商事活動。 信託機構是依法設立的、具有信託營業資質,通過受理信託業務獲取信託報酬的獨立企業法人。商事信託肇端於英國,在美國發展成熟,被加拿大、澳大利亞、日本等國家廣泛借鑒。 我國於2001年出台了信託法,而今商事信託在中國大陸蓬勃發展,已然成為中國金融行業的支柱之一。
商事信託受到各國法律的廣泛承認和借鑒,說明其具備重要的制度價值。但商事信託的制度價值不能單從可為投資者獲取收益,為融資方提供資金這些功能中做出有說服力的解釋。因為這些功能通過委託代理、訂立契約、設立企業等方式都可以實現。理解商事信託的價值,必須要從與其他替代性資產管理機制的比較入手。信託是法律的造物,商事信託更是如此,但是對其存在的意義和價值則需要從經濟價值和社會功能的角度進行分析。本文擬對商事信託機制的核心特質進行梳理,比較商事信託與其他替代性資產管理機制的差異及其獨特優勢,並據此指出中國商事信託未來發展的根基所在。
一、商事信託的特質
商事信託在各國的發展程度和表現形式存在差異,各國法律對信託的定義也有所不同。《關於信託的法律適用及其承認的公約》(即「海牙信託公約」)將信託界定為信託人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為了特定目的將財產置於受託人的控制之下而產生的效力及於信託人生前或身後的法律關系。《歐盟信託法院的基本原則》也做了類似的規定。 我國信託法也基本予以沿用。通過前述定義和商事信託的實踐運用,可以看到商事信託具備以下特徵:
(一)風險隔離
風險隔離功是信託財產的核心屬性,具體體現在三個方面:
首先,信託財產與信託人其他財產的隔離。即一旦將財產設立信託,信託財產便具有了與信託人其他財產相互隔離的地位。如果信託財產用於投資後出現虧損,也僅以信託財產本身承擔責任,不會追及信託人的其他財產。其次,信託財產與其他信託財產的隔離。即信託人的信託財產與信託機構受託管理的其他信託財產相隔離。其他信託財產在投資中出現虧損,與本信託財產無關。最後,信託財產與信託機構固有財產的隔離。即信託財產出現虧損,不追及信託機構固有財產,信託機構固有財產出現虧損,其名下管理的信託財產不會被法院強制執行。
(二)信託財產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分離
財產設立信託後,信託機構將按照信託合同約定的用途運用信託財產,但具體運用和管理方式則由信託機構決定,而且信託人不得隨意撤銷信託。在信託登記制度完備的條件下,信託期間信託人並不是信託財產的登記所有人。只要設定了信託,即便不對信託財產的所有權進行轉移登記,信託人對信託財產所享有的權利都是一種受限制的所有權。 信託機構對於第三人而言,享有對信託財產進行使用、處分和收益的權利。在信託期限內,信託受益人享有信託受益權,即要求信託機構按照信託合同管理信託財產並向其分配信託收益的權利。
(三)信託財產的份額化表現形式
一方面,信託設立後,信託財產是以份額化的信託單位存在的。信託財產的份額化使得在集合信託(即多個信託人將財產共同交付給信託機構設立信託)中可以區分不同信託單位的收益率,滿足不同風險偏好的投資者的需求,同時也為不同投資者的信託財產在同一投資項目中的不同時點以不同方式退出提供了可能。
另一方面,信託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可以分割轉讓,典型就是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中信貸資產受益權的轉讓。這樣就通過引入分散的社會資金轉移了銀行風險,實現了信貸資產的流動化, 而且受益權本身還可以分拆組合,繼續轉讓。
(四)信託財產的准法人運作
在商事信託中,信託財產獲得了一種相對獨立的准法人地位。信託合同是這個准法人的章程,信託受益人大會相當於股東大會,信託財產相當於企業財產,信託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相當於股東的股權,信託經理相當於企業管理者,信託機構可以代表信託財產行使簽署合同、參與表決、追索債權、提起訴訟等各項權能。信託機構負責收取信託財產的收益,計算和支付信託存續期間發生的費用和自己應得的信託報酬,然後將信託收益支付給信託受益人。信託受益人所獲得的信託收益類似於公司股東的股息紅利等。在受託人不能盡職管理而侵害了信託財產的情形下,信託人或者其他受益人有權要求信託機構將信託財產恢復原狀,這跟公司股東的撤銷權也很近似。
二、商事信託與其他資產管理機制的對比分析
商事信託作為一種資產管理機制,其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及獨特價值只有在與其他替代性機制的對比中才能得到最有效的體現。
(一)商事信託與委託代理
從表面來看,信託作為一種民事行為,與委託代理並無實質差別,尤其是在資金信託這種信託財產無需專門登記即可轉移的信託中。在最寬泛的意義上,我們甚至可以說信託就是一種委託。而且隱名委託行為與信託行為看起來並無差別。但是當信託行為有了信託法的支撐,信託法律關系表現出了與委託關系不同的法律特性,商事信託機制也擁有了不同於委託代理的特殊價值。
1、信託是不可撤銷的委託。
委託模式下,委託人可以隨時撤銷委託。委託往往適用於短期的某項事務的處理,而不適合於重大資產的委託管理和長期投資行為。信託可以設定較長的信託期限,而且信託人不可隨意撤銷信託。這為商事信託中的信託機構發揮其資產管理才能提供了空間。信託機制為資金或其他財產在某一項目或領域中的長期運用提供了可能,有助於實現社會閑余資金與信託機構專業管理才能的充分結合。
2、信託是更為徹底和方便的委託。
物權登記制度的創設是為了在交易發達的市場中讓交易各方方便的確認財產的歸屬,也是對財產所有權人和交易方的保護,但是物權登記制度的嚴密和機械化也帶來了許多交易上的不便。比如房屋委託管理後,包括出租在內的任何重大處分行為,都需要由登記的所有權人親自出面,一紙委託不能改變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但是信託模式則可以克服這一問題。
3、信託是風險隔離的委託。
委託模式下,委託財產既不能與委託人本人的財產相隔離,也不能與代理人的財產相隔離。這意味著,一旦委託投資行為虧損,則委託人仍應以其全部財產承擔責任;如果代理人本人因債務被強制執行,則可能會累及委託人的財產。信託通過信託財產與受託人固有財產之間的風險隔離,降低了投資風險,有利於鼓勵投資者的投資行為,也有利於受託人發揮其資產管理才能。
(二)商事信託與契約
任何交易行為都可以通過一系列契約來實現。契約的核心功能就是增進交易各方的預期,約束彼此的行為,用提前設定的交易條款和違約責任條款降低交易成本。商事信託的成立和運行是由一系列交易契約構築的。 商事信託機制相對於契約模式,最根本的特性在於法律賦予信託財產的風險隔離功能,這是交易主體單純通過雙方協議無法實現的。在此基礎上,商事信託還存在如下優點:
1、商事信託用信賴降低了交易成本。
不可否認,如果把信託財產的投資運用考慮進來,無論是否通過信託機制進行投資,信託財產所參與的交易數量都不減少。但是對信託人來說,他只要跟一個可信的受託人簽訂一份信託合同即可不再參與後期事務的處理;對同一投資項目的全體信託人來說,所有信託人本都需要跟一系列交易對手談判、簽訂合同,在信託模式下,信託機構統一代理了所有信託人的談判,大大降低了交易各方的交易成本。信託人對信託機構的信賴來自於信託法律的保障、信託機構的行業聲譽以及信託機構固有財產對其管理行為的潛在擔保。
2、商事信託有利於專業資產管理機構能力的發揮。
契約模式下,信託人只能通過詳細的合同條款來約束其所委託的代理人的投資行為,以保障自身利益和財產安全,但是這樣就限制了財產管理人員專業能力的發揮。信託模式下,信託人基於對信託機構專業能力的認可,將資產交由其管理以獲取收益,信託人不能隨意干涉信託機構的具體投資行為。信託機構不是信託人指令的簡單執行者,而是需要發揮專業能力進行投資的機構。
3、信託避免了合同相對性的限制
信託人與信託受益人可以不是同一人,這為財產擁有者利用信託機制實現各類特定目的提供了可能,家族信託和公益信託最為典型。在信託人為第三人的利益設定信託的情況下,的確可以認為信託合同本身是一個第三方受益合同。美國學者蘭貝恩甚至提出:「在任何一種情況下,信託交易的功能與現代第三方受益合同沒有區別。信託就是合同」。 部分大陸法系國家為了在傳統合同理論和物權理論框架下接納信託制度,將信託作為一種第三方受益合同來處理。這種變通肯定是有積極價值的,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難以克服的問題。在信託模式下,信託受益人被賦予了對受託人的請求權及要求法院強制受託人履行信託義務的權利,這是第三人受益合同所難以實現的。更一步的問題是,信託還可以允許信託受益人是數量巨大、不特定且不斷變化的第三方,典型的就是公益信託。
此外,蘭貝恩的理論是單純從信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出發的。信託作為一種資產管理機制,它並不等同於信託合同本身,它包括了信託設立、信託財產運用、信託收益分配、信託財產清算等一系列活動。信託合同僅僅意味著信託的設立,信託機構對信託財產的後續管理和收益的分配都需要信託法律的規范,以及專門機構的監督約束,這都需要信託法和信託業法的專門規定。
4、信託可以實現信託人意志的永續性
信託可以附有一定期限,也可以是永續存在的,即信託可以及於信託人去世之後。合同模式下,合同一般附有一定期限,而且如果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合同權利由當事人繼承人繼受,繼受人有權對合同權利進行變更和處分。而在信託模式下,信託人的意志落實到信託合同上之後,即便信託人死亡或者終止,信託機構都應按照信託合同約定管理信託財產,信託人可以在信託合同中限制受益人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式的權利。即便信託人死亡或者終止,信託仍可以繼續存在。即便信託機構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法院或者其他法定機構仍可指定其他有資格的信託機構繼續管理信託財產。在公益信託中,法院或者專門設立的信託監察人將對受託人義務的履行起到督促作用,保證信託人意志的執行。藉助於信託,信託人的意願獲得了超越於個體生命而存在的能力。在信託發達的國家,信託能夠成為遺產處分和發展公益的重要手段,正是根源於此。
(三)商事信託與企業
相對於委託代理模式和契約模式,商事信託和有限責任企業都具有風險隔離的功能,即信託財產和企業財產都獨立於信託人(或股東)的其他財產。信託機制與通過設立企業進行投資的方式有一定的可替代性。英國公司制度沒有建立起來之前,就是充分利用信託原理實現了財產的破產隔離,甚至在公司法施行後,許多重要的經營主體至今仍選擇以信託形式存在。 按照科斯的理論,可以將企業理解為一套契約的集成,企業通過僱主與雇員間的長期合約及僱主在經營過程中的指令權力降低了純粹市場交易下的交易成本。 商事信託也是一套契約,而且設立信託後,財產的最終流向一般也是企業。但是,商事信託相對於企業仍具備以下特殊優越性:
1、商事信託是一種快速、靈活的資金運用機制。
商事信託可以被理解為更為靈活的、多元化的、無經營限制的企業。典型的企業是長期存續的,營業內容也是相對固定的,一般情況下,企業財產專注於特定領域的長期投資,並且資產注入企業後不得隨意撤出。而通過設立不同投向和不同期限的商事信託,就可以在實現財富增值、讓資產發揮社會效用的同時,保持一定的資產流動性。企業需要限定於特定的經營領域,利潤的實現往往需要較長的周期,還需要經受特定行業的市場風險,而商事信託中,信託機構可以將信託人的資金分散投資於不同的行業領域,而且信託財產在優秀信託機構的管理下可以直接在企業的利潤高峰期分享盈利。
2、商事信託降低了投資者的投資成本和風險。
企業的設立比較復雜,企業經營需要大量精力,而財產所有人本身不一定具備經營企業的才能和精力。通過設立信託,讓信託機構選擇合適的企業去運用資金,讓資產增值,避免自身經營企業需要的大量精力消耗和投資風險。在信託人即為企業法人的情形下,信託則為信託人充分利用閑余資金提供了有效渠道。商事信託實際上是將信託人的閑余資金、信託機構遴選投資項目的能力和企業管理者的經營管理能力結合了起來,大大降低了信託人的投資風險,當然他要為此支付成本,即信託機構的信託報酬。
三、商事信託的特殊優勢
單就商事信託的每一種特質而言,都有可替代的機制與其分享。商事信託的特殊價值在於它組合了委託代理、契約、企業等多種資產管理機制的優勢,並且極為靈活,富於彈性。信託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和法律賦予信託機構的特殊功能讓商事信託顯示出特殊的制度優勢。
(一)有利於充分發揮資產管理人員的社會效用
信託機構的發展和成熟意味著資產管理人才的專業化,這一職業群體的社會價值在於能夠發現和甄別真正有投資價值的企業和企業家,然後向他們輸送資本。信託機構專業化之後,相當於同一批資產管理人員在同時管理多個企業,而各個企業之間不會傳遞風險。另一方面,信託機制的存在讓掌握較多財富、希望獲取資產收益、可以承受一定投資風險,但沒有能力或者時間直接投資設立企業的社會階層可以在專注於本職工作的同時,獲取資本增值。商事信託的發展也有利於財富擁有階層尤其是利用專業技能獲取社會財富的階層的人力資源效用的最大化。
(二)有利於資本的充分運用、靈活組合和快速流轉
任何企業在不同階段需要的資金規模和對資金的渴求程度是不同的。而法律為了保障企業財產的獨立性和企業交易對手的合理預期,對企業的資本變動設定了比較復雜的程序。股東常常是在企業快速發展時,需要外部資金的幫助。商事信託的存在,正為資金隨時流入和從企業退出提供了渠道。信託資金可以方便的募集起來並分享那些前景較好、急需資金但存在一定投資風險的企業的經營利潤。商事信託可以起到在社會中迅速、直接的調劑資本的作用,能夠促進不同風險偏好的社會資金跟不同實體企業的對接,從而為社會經濟的發展提供傳統融資模式難以實現的支撐作用。
此外,在部分投資項目如大型基礎設施建設等項目中,行業特性或者項目本身特點決定了只有巨額資金的較長期投入,才能運行並實現較高利潤。信託可以方便的匯聚巨額資金投入同一項目,又能比較靈活的退出,這使得一些重大項目可以得到社會資金的支持,也有助於在社會范圍內分散單體項目的投資風險。
(三)擁有獨特而有效的增信手段
商事信託中,信託財產的份額化表現形式提供了獨有的內部增信機制,在起到擔保功能的同時,也能夠吸引不同風險偏好和對特定項目具有不同風險判斷的投資者。具體來說,在集合信託項目中,不同的信託人可能對投資風險有不同的判斷,他們本身的風險偏好可能也不相同。此時,受託人可以對信託財產進行分級,即區分信託財產的收益率,以吸引不同風險偏好的投資者。同時,還可以實行信託財產內部信用增級,即高風險偏好的信託人以其信託財產為低風險偏好的投資者的收益進行擔保,以吸引低風險偏好者加入信託,並獲取自身的高收益。
(四)能夠實現信託財產內部的風險隔離
在信託財產本身可分割的情形下,典型的如資金信託中,通過將信託財產中的部分財產再設信託,可以實現信託財產內部之間的風險隔離,還能將信託財產運用於不同的投資領域,以分散風險。商事信託的這一特殊優勢是信託的風險隔離功能和信託財產的份額化表現形式相結合的產物。
(五)多元化投資工具的結合
信託業發達的國家都賦予了信託機構比較寬泛的經營范圍。我國信託公司的營業范圍橫跨實業、資本和貨幣市場,可以投向實業、工商企業和金融業等各個領域,這為商事信託根據實際需要量身訂制投融資模式提供了前提。以股權加債權的資金運用模式為例,信託資金部分用於向融資企業增資擴股,部分用於向融資企業發放貸款。信託財產對融資企業入股後,信託機構成為公司股東,雖然不真正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但可以通過行使股東權利,實時掌握和監督融資企業的經營情況,以保障信託財產安全。而債權投資風險法律關系明晰,風險相對較低。股權和債權相結合兼顧了投資風險和後期管理,是一種非常好的投資手段。
四、商事信託發展的根本條件
信託機制是法律設計的產物。只有法律明確規定了信託財產的獨立地位和風險隔離功能,信託機制才能夠存在。信託成為一種營業活動,需要受託人自身資產管理能力和職業操守得到社會認可。成熟的信託行業的出現,則需要一整套法律來界定和規范信託活動中的各種法律關系,尤其是信託機構的盡職管理義務。當然,擁有閑余資本和一定風險承受能力的信託人群體是商事信託發展的必備前提。
(一)信託法是信託機製得以存在的前提
首先,信託的風險隔離功能必須通過法律予以明確界定。商事信託是法律發展到一定程度的一種擬制。法律的初級狀態是對人類樸素道德觀念的體現,但當法律發展到一定程度,人類開始主動的通過設計法律來增進社會利益和促進經濟發展。賦予信託財產相對獨立的地位,將信託財產變成了一個准法人主體,有利於鼓勵投資和財富效用的最大化。信託機制的風險隔離功能便是法律的一種創造,跟道德上的正當與否無關。
其次,調整信託關系的基本法必須與物權法、公司法、合同法、破產法、民事訴訟法等基本民商事法律和程序法處於同一法律位階。信託財產的獨立地位和風險隔離功能是與傳統物權法、公司法、破產法等法律的規定不一致甚至相沖突的。因此,信託的基本法必須處於與這些法律相等同的法律位階,且相關法律也應當在修訂時考慮信託財產的特殊性。只有這樣,才有可能真正實現從信託設立、財產運用、信託清算到糾紛解決的整個過程中的風險隔離。
此外,應該完善信託財產的登記制度,這對於一些非資金財產信託具有重要意義。我國《信託法》第10條明確規定設立信託應當辦理信託登記,但是並沒有出台專門的信託登記制度,導致我國信託登記至今空缺。 不過,資金信託已經成為商事信託的主要業務類型,而資金經轉移佔有即可實現所有權轉移,這使得我國對於信託財產登記制度的實際需要並不那麼迫切。而且當前人們對於信託機制還沒有形成足夠的認知,對物權登記制度的重大改變恐怕難以施行,這也是大陸法系各國在繼受信託法時所普遍遇到的問題。 但是將來根據我國法律體系和信託發展的實際情況,完善信託登記制度是大勢所趨。
(二)信託業法的完備
信託法是調整一般民事信託、商事信託、公益信託等各類信託法律關系的基本法律。商事信託是一種營業活動,信託機構作為以經營信託,獲取信託報酬為業的金融機構,需要有專門的法律來規制,但我國至今未制定統一的信託業法。 由於信託的靈活性,如果缺乏法律規制,對金融秩序可能造成巨大的破壞。中國過去信託業的多次清理整頓即是例證,日本也曾經歷過一樣的教訓。 隨著我國信託行業的快速發展,起草和出台我國的信託業法已經是迫在眉睫。
首先,建立信託業的准入制度。金錢是現代商事信託中的主要財產形態。信託行業的特性決定了它是一種資金融通機制。因此,必須要建立信託行業的准入制度,以保證受託人具備相應的資產管理能力,維護國家的金融秩序。我國《信託公司管理辦法》對信託公司的設立進行了規定,但今年以來,證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貨公司等機構已經按照證監會的有關文件獲准開展信託業務,對這些機構的信託營業資質和信託營業行為尚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制。
其次,信託業法應對信託機構規定較高的盡職管理標准。信託能起到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基本前提就在於信託人對信託機構的合理信賴。這種信賴的基礎就在於法律對信託機構盡職標准及追責機制的強制性規定。信託法對信託機構管理職責的一般性規定是信託合同的當然組成部分,降低了商事信託的談判成本。信託機構應當具備豐富的財務、法律知識和良好的資產管理能力,且應在受託管理信託財產時盡到較高的注意義務。法律加諸於信託機構的一般性義務不得通過信託合同約定轉嫁給信託人。
(三) 信託行業的發展壯大
首先,信託經理層的真正形成。信託經理應當具備良好的金融和法律知識,了解經濟發展動向,能夠判斷和甄別特定投資項目的前景和潛在風險。惟其如此,信託機構才能夠實現有效配置社會資源的作用,把資本帶到社會真正需要的地方,同時實現信託財產的增值。目前,在我國信託業快速發展的同時,銀行、券商、基金等行業的資產管理業務競爭加劇,信託人才嚴重不足。而且作為新興行業,信託經理專業素養參差不齊,行業約束較少,未建立起具有行業影響力的執業行為評判機制。今後,建立信託經理的注冊登記和執業記錄制度,規范信託經理的執業行為,是值得考慮的一個方向。
其次,信託機構資產管理能力的提升。信託人將信託財產交付於特定信託機構,其信賴除了來自法律的隱性保障,還來自對信託行業和特定信託機構資產管理能力的了解和認同。當信託行業真正成熟,信託機構必然要在競爭中提高自身資產管理能力,以吸引投資者。如果信託行業不能取信於投資者,那麼信託機制可以減少交易成本的制度優勢也就無法實現。信託機構的核心競爭力應當是遴選優質的投資項目,並運用信託機制的制度優勢,為投資者創造收益。當下房地產信託項目占據了信託業務的很大比重, 這一方面反映了房地產行業能夠為投資者創造較高的收益,但過度依賴於通過融資方對融資成本的承受度來判斷投資項目的盈利能力,也間接反映出信託行業資產管理能力的不足。如果房地產業存在泡沫,那不少信託項目在連續的擊鼓傳花後,終將被證明是火中取栗。即便房地產業不出現系統性和區域性的風險,也難以繼續維持如此的規模和增速,中國信託業必須要在更廣泛的實體經濟中尋找自己的業務來源。實際上,我國存在許多前景看好,又急需資金的工商企業,他們是支撐中國經濟健康發展的生力源,也是信託在中國能夠發展下去,不會僅僅因為房地產業的冷卻而停滯的根本理由。
第三,謹慎勤勉義務的履行。法律層面對受託人義務的強制性規定為受託人的盡職管理義務設定了最低標准。但具體信託項目的信用風險、操作風險的防範和市場風險的判斷都需要受託人義務的謹慎履行。我國信託法第25條規定,「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但信託行業的靈活性和具體投資項目的差異化決定了法律的一般界定難以確定具體信託關系中受託人的盡職義務。信託行業真正成熟的一個重要標志就是信託機構能夠在法律要求的最低標准之上,在特定情形下准確判斷並主動的最大化的履行自己的審慎、盡職管理義務,真正做到「受人之託,代人理財」。商事信託的動因在於逐利,但其發展卻需要信任的累積,這是單靠法律規定無法奏效的。
(四)成熟的信託人群體的形成
自然人已經成為商事信託信託人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我國,集合信託計劃在信託資產規模中的比例持續增大。 成熟的信託人群體是商事信託能夠發揮資金融通作用的基本前提。
首先,社會中有相當數量的人群擁有一定規模的閑余資金。商事信託發展的前提是有資產可供管理,不過只有當社會財富積累到一定程度,才可以為信託這種特殊的資金融通機制提供足夠的機會。信託行業在近年來的爆發式增長,一個重要前提就是人們可支配財富的積累。隨著城市化的進一步推進,中國經濟的持續發展,信託行業將有更大的發展空間。
其次,信託人應當具有一定的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信託人應當具備一定的風險識別能力,能夠對信託機構所編制的信託文件和項目資料進行基本的甄別和判斷,了解項目的前景和風險,以決定是否將其財產設立信託。我國信託業在近幾年快速發展,但眾多投資者對信託機制及其中的法律關系並不了解,對信託投資的原理和風險沒有清醒的認識,許多手中掌握大量財富的投資者實際上並不具備起碼的風險識別能力。擁有閑余資本的社會階層成長為真正合格的信託投資者,尚待時日。
五、結語
可以說,商事信託是風險隔離的委託,是簡化了各種設立、清算程序且營業范圍不受局限的企業,是一套復雜契約的集成。它是介於委託投資和直接經營企業之間的一種資產管理機制,它在信託法律的支撐下,通過信託合同,建立起一個具備高度靈活性的准法人主體,再憑借信託財產的份額化表現形式以及信託牌照多功能的制度優勢,具備了其他替代性資產管理機制難以比擬的優越性,成為一種有效的資產管理手段。
4. 商事信託的商務關系
商事信託與民事信託的界限有時沒有明顯的區別,因為兩者有很多的密切聯系,所以有些信託事項兩者可以通用,既可劃為商事信託類,也可劃為民事信託類。例如「附擔保公司債信託」即是如此。凡發行公司債券則屬於商事法規范疇,而提供擔保晶給受託人的做法,涉及抵押晶問題,則屬於民法中有關規定的范疇。所以說這種信託方式或事項,是民事商事通用信託。若要真正劃分這種信託屬於哪一類,可以其設定信託的動機來加以區分。設定信託的動機偏重於債券發行的目的,即為商事信託。設定信託的動機偏重於抵押品的確實與安全,則屬於民事信託這一類。
5. 信託公司和證券公司有什麼區別啊
證券公司一般是幫你開證券賬戶給你自己交易或者有授權幫你買賣股票的,內而信託公司是你把容資金交給那個公司的專業管理人員幫你投資,相當與基金。(一)實繳資本或者實際繳付出資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二)自行募集並管理或者受其他機構委託管理的產品中,投資於公開發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債券、基金份額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證券及其衍生品種的規模累計在1億元人民幣以上;(三)有兩名符合條件的持牌負責人及一名合規風控負責人;(四)有好的社會信譽,最近三年沒有違法違規行為記錄,在金融監管、工商、稅務等行政機關以及商業銀行、自律管理等機構無不良誠信記錄。
6. 商事信託和民事信託有什麼特點
看門狗財富為您解答:
商事信託與民事信託的界限有時沒有明顯的區別,因為兩者有很多的密切聯系.所以有些信託事項兩者可以通用.既可劃為商事信託類,也可劃為民事信託類。
例如「附擔保公司債信託」即是如此。凡發行公司債券則屬於商事法規范疇。
而提供擔保品給受託人的做法,涉及抵押品問題,則用於民法中有關想定的范疇.所以說這種信託方式或事項.是民事商事通用信託。
若要真正劃分這種信託屬於團一類,可以其設定信託的動機來加以區分。
設定信託的動機館置於債券發行的目的,即為商事信託。
設定信託的動機偏重於抵押品的確實與安全,則屬於民事信託這一類。
7. 民事信託的概念定義
在學術上,人們一般將信託按照受託人接受信託之行為是否具有營業性或者說是否以營業為目的,而將信託劃分為商事信託(營業信託)和民事信託 (非營業信託)。(註:中野正俊、張軍建:《信託法》,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頁。)所謂商事信託是指受託人以營業為目的而接受的信託,相反,民事信託的受託人接受信託並非以營業為目的。
如是,以受託人接受信託之行為是否具有營業性這一特徵將信託進行分類後,即使沒有特別規定,商事信託的受託人就自己的受託行為當然可以取得報酬,而民事信託的受託人除非信託行為中存在特別規定,否則不可以收取報酬。(註: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第35條。)
故此,商事信託和民事信託之間所適用的法律條文也將隨之而異。如,商事信託除適用中國《信託法》之外,也適用近似信託業法的《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以及《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
而民事信託除適用中國《信託法》之外,還適用民法(包括《民法通則》、《合同法》以及《繼承法》等)。
8. 最早完成民事信託向商事信託轉化的國家是英國還是美國
美國
在信託制度的起源國英國,民事信託(非商事信託)是為了保護個人財產,逃避國王以種種理由沒收個人財產而誕生並發展起來的。在中世紀的英國,盛行長子繼承製度,不僅女性沒有繼承權,就連長子以外的男子也沒有繼承權。所以,沒有兒子的家族的遺產將全部由國王沒收。因此,英國國民為逃避國王的沒收,在去世前便將自己的財產轉移給可以信賴的他人(變更財產所有人的名義),委託其將該財產的收益轉交給自己的女兒。同時,為了避免自己所信賴的人死後其財產被國王沒收,便將其財產委託給多個受託人,即信託財產由多個受託人共同共有(或者說是合有或者公同共有),使其財產變成了一種完全不被沒收的財產。
隨著英國移民團湧入美國,信託制度也隨之被引進到美國。但是,在美國,不存在類似英國的利用民事信託制度的社會背景,受託人純粹是為了營業牟利而接受信託,所以使得本來是作為民事信託而誕生並發展起來的信託制度,便以商事信託(營業信託)的形式確立起來,並取得了迅猛的發展。但是,即使在美國,也不是不存在民事信託,除商事信託之外,一種被稱作宣言信託(DeclarationofTrust)的信託形態,在法律上即被認為是民事信託。(註:參見《美國信託法重述(第2版)》(RestatementofTheLawof Trusts,2nd.)第58條。)
9. 家族信託屬於下列哪一種類型的信託
法律區分商事信託、民事信託、慈善信託。家族信託屬於民事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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