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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車輛發生交通事判決

發布時間:2022-02-05 20:22:19

A. 融資租賃的車輛到底歸誰所有

確定合同的性質是否屬於融資租賃合同是解決該類法律糾紛的前提和基礎。法院往往將車輛所有權的歸屬作為認定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據。如果法院認為車輛不歸出租人所有,進而認定融資租賃關系不成立,則出租人主張承租人違約解除合同,請求確認車輛歸其所有,或者請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等將失去依據。對此問題,司法實踐中,為了鼓勵交易,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一般認為在汽車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現車輛登記在承租人名下但實際所有權為出租人的情況時,法院不宜直接做出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不成立的判定。公安部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98號)以及《關於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110號)為解決此問題提供了依據,即確認了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准予或不準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車輛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的時間不宜作為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時間。

作為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出租人應該如何證明自己是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中車輛登記單位與實際出資購買人不一致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2000]
執他字第25號),法院可以根據出租人出具的財務憑證、銀行賬冊明細表、繳納養路費和稅費的憑證,證明出租人為實際出資人,獨自對機動車享有、使用、收益和承擔責任。法院不應確定登記名義人為車主,而應當依據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確定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

B. 租賃物在使用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由誰承擔

現實困惑

陳某從某計程車公司租了一輛汽車,從事個體出租業務。宋某乘坐該車時,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亡,經查,司機陳某負全責。宋某之妻要求陳某賠償,可是陳某經濟困難,沒有實際賠償能力。宋妻得知該車是某汽車出租公司的之後,將出租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出租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出租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嗎?

律師答疑

出租公司不應承擔對宋某的賠償責任。本案中,陳某與計程車公司之前的關系是融資租賃關系。所謂融資租賃,是指租賃物由出租人出資購買,並將其租給承租人使用,同時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融資租賃中,承租人佔有、使用租賃物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據此,本案陳某作為融資租賃的承租人,在他使用汽車期間因重大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責任應當自負。而公司並不實際支配該車的運行,因此不對汽車造成第三人宋某的死亡後果承擔賠償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六條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法理薈萃

融資租賃合同是融資租賃交易的核心,雖與租賃合同在轉移財產使用權方面較為相同,但其出租人享有對第三人責任的免責之特殊法律利益。

C. 融資租賃的汽車,出了事故,出租方車主需要承擔有關責任嗎

通常出租方不需要承擔責任,和一般的車輛借用一樣道理。
只要承租人有合法有效的駕駛證、計程車時不存在醉酒、毒駕、無證等法律規定不能駕駛的情形,則無出租人的責任。

D. 融資租賃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如何承擔

物流公司在通過融資租賃方式計程車輛時,最好與租賃方明確約定因佔有、使用、管理租賃汽車所發生的全部責任均由租賃方承擔,以規避法律風險。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 融資租賃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出租方應承擔賠償責任嗎

有約定按照約定,無約定一般由承租人賠償

F. 車輛融資租賃的所有權如何認定

車輛融資租賃期間,車輛所有權歸融資租賃的出租人所有。
融資租賃期滿的,車輛所有權按雙方的約定進行處理,沒有約定的,車輛所有權歸出租人所有。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於破產財產。
第二百五十條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G. 轉賣融資租賃車輛屬於民事還是刑事,根據是什麼

肯定超出
民事責任
了。
非法佔有
他人財物就可以判定為刑事案件。

H. 融資租賃車輛出現交通事故責任怎樣劃分

車友,你所問的「融資租賃車輛出現交通事故責任怎樣劃分」的問題,我的答復如下:
根據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融資租賃的機動車的責任承擔,以融資租賃方式購買的機動車已交付給承租人的,發生交通事故後,由承租人對超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之外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上述規定就非常清楚的告訴了我們,承租人在超出交強險限額賠償以外的損失,應該由承租人來承擔賠償責任。

I. 融資租賃合同中雙方簽訂合同約定租賃車輛所有權是否有效

汽車屬於動產,我國《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我國機動車的物權變動採取的是登記對抗主義,其物權變動依然是自交付時發生效力。機動車輛登記僅是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管理手段,不產生物權效力。就此觀點,目前有公安部及最高院的復函作為依據。《關於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98號)「最高人民法院執法工作辦公室:你辦5月23日來函收悉,現復函如下: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准予或者不準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所在辦理車輛牌證時,憑購車發票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的法律文書等機動車來歷憑證確認機動車的車主。因此,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不宜作為判別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特此函復。2000年6月5日」。《關於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110號)內容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你室《關於徵求<關於如何認定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的批復(稿)>意見的函》(法研〔2000〕41號)收悉,現復函如下: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准予或者不準予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因此,將車輛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的時間作為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沒有法律依據。特此復函。2000年6月16日」。
綜上所述,汽車融資租賃合同實踐中存在車輛登記在承租人名下但實際所有人為出租人的情況,這並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但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當事各方應注意留存相應的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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