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什麼是信託受託人 信託受託人享有哪些權利
按照信託法的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受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規對受託人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
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受託人除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
B. 信託委託人的權利義務分析
在英美法系國家委託人除非在信託條款中明確保留了變更終止或撤銷的權利,否則信託委託人在信託有效設立後不得干預信託受託人合法處置信託財產,與此相反,日韓信託法賦予了信託委託人在信託有效設立後仍然保留限制信託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等許多實質性權利,中國信託法關於信託委託人權利的規定與日韓信託法相似,我國信託法賦予信託委託人對於信託受託人廣泛的權利,特別是其將各國信託法上專屬於信託受益人的信託財產處分的撤銷權及其相關的權利賦予信託委託人。
但是就信託委託人和信託受益人之間的關系而言,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的信託法還是大陸法系國家的信託法,其關於信託委託人和信託受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並無直接規定,但是,兩者存在的潛在利益沖突卻是各國信託制度實踐中經常出現的問題。根據信託法的規定,信託委託人主要承擔的義務是在信託有效設立後及時轉移信託財產,在信託契約有效成立後,除非信託契約有明確授權否則信託委託人不得干預信託受託人合法處置信託財產的行為,否則信託委託人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 根據上述信託原理,國有資產授權經營信託法制的具體構建中,如何合理界定國有資產授權經營信託制度委託人應然的權利義務和責任范圍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
首先因為國有資產授權經營信託法制承擔著國資政企分離的重擔;
其次我國信託法關於委託人權利內容的規定和信託法關於信託受益人權利內容的規定存有諸多重合的地方,極易誘發兩者之間的權利沖突進而影響國資信託制度的實效。
根據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制度授權主體(即國資委)的實質是政府代表人我們可知國資授權經營信託制度的委託人本質上是政府,應該將政府對於國資授權經營信託受託人的干預局限在明確的范圍之內,除非作為委託人的政府與受託人有明確規定,否則作為委託人的政府不得隨意干預受託人所從事的經營行為,同時政府實施其享有的相應權利也必須符合程序要求,對於政府違背信託契約規定的行為給與受害方相應的權利救濟途徑。
針對信託委託人和信託受託人權利規定的重合所誘發的沖突應該採取的措施是明確界定各主體的權利義務范圍,比如應該明確界定國有資產授權經營信託法制委託人和受益人各自的權利邊界,使其各自承擔責任的范圍明確化,不至於出現在需要承擔責任的情形下相互以彼此均有權利義務為借口推諉責任,鑒於國有資產的委託人和受託人都是政府及其代表人這一現實,如果對於兩者之間的權利范圍不明確,在國有資產經營過程中,由於權利規定的重合信託委託人和信託受益人極易對信託受託人的國資管理行為形成雙重干預,或者出現問題時雙方又會以對方應該承擔責任推卸責任。
C. 信託受託人的權利
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和受託人管理的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並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本合同約定權益以外的利益;受託人必須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受託人應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向受益人支付信託利益,信託終止時以信託財產為限向信託受益人返還信託財產。 隨著現代商事信託的發展,受託人被賦予了極大的財產管理權力。
相對於無管理能力的委託人和消極的受益人,受託人因多是擁有雄厚資金和專業管理人才的專業機構,如信託公司和信託銀行,其優勢地位尤顯突出。為平衡受託人與其他信託當事人的權利,各國信託法也紛紛建構信託平衡機制以達到對受託人權力監控的目的。
為規范受託人的管理行為,保障受益人的信託利益,各國都從法律上確定了受託人的權力范圍,而且法律對信託文件改變或超越受託人法定權利的規定或約定,也予以承認以滿足特定信託的需要。以英國為例,受託人權利主要規定於《1925年受託法》中。
隨著信託目的的日益多樣化,為了規范受託人的投資行為,特別是適當地擴大受託人的投資權,以順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英國議會制定了《1981年受託人投資法》,使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享有的投資范圍進一步擴大。然而中國對受託人應享有的權利規定得較為原則,缺乏對受託人權利的具體界定。
《信託法》第4章第2節共有19個條文專門規定受託人問題,而其中規定受託人權利的條文卻只有3條。這與世界范圍內受託人權利擴張之趨勢相悖。因此,中國應通過立法擴張受託人之權利。
受託人享有更為寬泛的財產管理權,同時也就應承擔相應的義務,以限制受託人不斷擴張的權力,保障處於 劣勢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對受託人的義務監控主要表現為要求其恪守信義義務(ficiary ty) ,即忠實義務與謹慎義務。忠實義務之實質是受託人「忠實於受益人」之義務。
具體而言,受託人不應採取任何使自己處於與受益人利益相沖突地位的行動。受託人在管理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時,既不能為自己也不能為第三人謀取利益;他只能忠實於受益人,為受益人謀取利益。英美法系國家的信託法制對受託人權利界定和義務監控設計都是從積極方面實現對受託人自由權利限制的。
若受託人超越其權利范圍,違背其義務而損害了受益人利益時「衡平法不允許存在錯誤而沒有救濟」,信託法則命令其承擔一定的財產責任。這屬於對受益人利益的事後救濟。在許多情況下,受託人可能以不同的方式違反信託,但從內容上看,無非有兩類:一是違反支付信託利益的義務,二是違反信託財產管理處分的義務。
因此,違反信託的責任也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對受益人的責任,二是對信託財產的責任。前者是指受託人未按信託條款指示將信託利益全部交付或根本未交付於受益人而應承擔的財產責任。受託人應本著為受益人謀取最大利益的目的行事,並依信託協議將信託利益交付於受益人。
倘若受託人因管理不善致使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遭受損失,無法依約交付全部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受託人應以個人財產承擔賠償責任。後者是指受託人在從事信託事務時,因處理不當而造成信託財產毀滅的,受託人應承擔恢復信託財產的責任。
D. 信託受託人擁有什麼權利
信託財產管理的知情權、管理方法變更權、撤銷權等。主要包括:1、根據信託契約對信託財產進行獨立經營、管理或處理的權利;2、履約後,請求取得規定勞務報酬;3、處理信託事務中,因執行委託人指示,因客觀原因使受託人造成的損失,有得到彌補的權利。4、執行信託契約過程中,非受託人過失,使信託財產受到的損失,有要求受益人承擔的權利。受託人的權利根據信託法規和信託契約的規定獲得,前者是受託人固有的權利,後者是受託人附加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第三十三條受託人必須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
受託人應當每年定期將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託人和受益人。
受託人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受託人以信託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託利益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受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取得報酬。信託文件未作事先約定的,經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作出補充約定;未作事先約定和補充約定的,不得收取報酬。
約定的報酬經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增減其數額。
第三十六條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在未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未予賠償前,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第三十七條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以信託財產承擔。受託人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受託人違背管理職責或者處理信託事務不當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損失,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E. 信託中受託人信義義務包括
信託中受託人的信義義務包括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
《信託法》第二十七條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的,必須恢復該信託財產的原狀;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受託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經委託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並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
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F. 信託業務中受託人的義務及委託人的權利有哪些
G. 試述信託受託人的義務
信託受託人又稱「財產受託管理人」、「信託管理人」、「受託人」。信託關系中依信託意圖管理被授與的信託財產並承擔受託義務的當事人。受託人可以是有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具有受託經營能力的法人,可以為1人,也可以為數人,但某些國家的法律,對受託人人數設有限制。受託人有普通受託人、司法受託人和公職受託人之分。其中基於財產授與人委任而產生的受託人為普通受託人,基於法院指定而產生的受託人為司法受託人,依政府委派而取得受託人地位的公職人員為公職受託人。受託人可以辭退委任;也可以基於全體受益人的合意或法院判決而被撤職。按照英美法觀念,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權」,即由信託條款所明確授與的,以及那些雖未明確授與但為實現信託意圖所必須的財產支配權。信託受託人的義務
(1)守信義務。受託人必須依據信託意圖和信託條款行使財產權,否則將構成濫用權利,承擔違約背信責任;
(2)善管義務和忠實義務。受託須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從事信託義務,其信託管理應僅服從受益人利益;
(3)信託利益給付義務。受託人有義務依信託條款將信託利益給付受益人;
(4)信託業務公開義務。受託人須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分開管理,並負有向受益人公開業務,接受監督的義務;
(5)財產返還義務。在信託關系終止或信託關系消滅時,受託人負有將全部財產返還受益人和委託人的義務。
H. 信託受託人的義務
在信託關系終止或信託關系消滅時,受託人負有將全部財產返還受益人和委託人的義務。
I. 委託人的權利和義務
法律分析:信託管理中,委託人的權利:要求選擇信託管理人的權利;對信託財產給予強制執行,提出異議的權利;要求改變信託管理方式的權利;當受託人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契約時,對受託人要求補償信託財產的損失以及復原的權利;要求法院就信託事務的處理進行檢查的權利;對受託人的辭任予以承諾的權利;要求解任受託人的權利;信託結束而無信託行為規定的財產歸屬者時。取得信託財產的權利;當委託人享受全部信託利益時解除信託關系的權利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五條 委託代理授權採用書面形式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許可權和期限,並由被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J. 民事信託關系中受託人所承擔的法律義務
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
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
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
必須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並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
應當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處理。
必須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
應當每年定期將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託人和受益人。
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