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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融資租賃法律案件

發布時間:2022-02-26 11:13:27

融資租賃糾紛案件怎麼處理

先應當試著通過非訴途徑解決,如協商、調解等。如果上述途徑無法解決,則需要訴訟。融資租賃的訴訟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一、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應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貨人是否需要列為當事人,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但供貨合同中有仲裁條款的,則不應當將供貨人列為當事人。
二、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法院管轄。當事人未選擇管轄法院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租賃物的使用地為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地。
三、融資租賃合同所涉及的項目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准而未經批準的,應認定融資租賃合同不生效。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為無效合同:
(一)出租人不具有從事融資租賃經營范圍的;
(二)承租人與供貨人惡意串通,騙取出租人資金的;
(三)以融資租賃合同形式規避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
(四)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認定為無效的。
五、融資租賃合同被確定為無效後,應區分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合同無效,出租人不要求返還租賃物的,租賃物可以不予返還,但承租人應賠償因其過錯給出租人造成的損失;
(二)因出租人的過錯造成合同無效,承租人要求退還租賃物的,可以退還租賃物,如有損失,出租人應賠償相應損失;
(三)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過錯造成合同無效的,可以返還租賃物,並根據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損失和賠償責任。
租賃物正在繼續使用且發揮效益的,對租賃物是否返還,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判決。

都說上海的徐寶同律師在這方面比較擅長融資租賃糾紛處理,特別是在疑難訴的租賃合同糾紛方面,屬於上海前幾名的大律,團隊的辦事效率比較高,你可以問問。

Ⅱ 最高人民法院融資租賃案例先購買再租賃如何認定

您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人民法院應版當根據合權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

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第二條 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Ⅲ 融資租賃船舶能否扣押

融資租賃下的船舶是否具有可扣性是一個存在爭議的問題。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法律就此未作規定。關於這個問題有三種觀點。第一種是可以扣押論,依據法律實證主義思維模式,將船舶融資租賃合同歸類於光租合同。除了船舶優先權等特殊的海事請求外,基於一般的海事請求融資租賃中的船舶也是可以扣押的。第二種是不可以扣押論,根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定》將船舶租用合同(含程租、期租、光租、租購)與船舶融資租賃合同分別規定於第十六條、十七條中,實質上承認了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的獨立海商合同地位,然而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二十三條僅規定了光租船可扣,從嚴格的法定條件來講,不應法外扣船。所以融資租賃下的船舶是不可扣的。並且,根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二十九條,「可扣即可賣」,所以融資租賃下的船舶在產生了優先權之後,也面臨著被扣押甚至拍賣的風險。這與合同法242條規定的,承租人破產出租人享有取回權相矛盾。第三種是有條件的可扣押船舶論,船舶融資租賃下的船舶在其符合光船租船下的船舶的條件下,比照2000年實施的我國《海事訴法特別程序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光租船可扣的規定,在理論上應當是可以被扣押的。但因為依照2000年6月30日公布實施的《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0]第4號)第六章「附則」規定,船舶融資租賃存在不同種類,有些類別如委託租賃不符合光船租賃條件,也即船舶融資租賃的船舶不符合光租租船的條件,應區別不同情形來決定是否可以扣押。

Ⅳ 船舶融資租賃和船舶普通租賃有何區別

作為光船租賃合同一種特殊形式的光船租購合同,與船舶融資租賃合同也存在本質上的差別。我國《海商法》第154條明確規定:「訂有租購條款的光船租賃合同,承租人按照約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購費時,船舶所有權即歸於出租人。」從此條規定可以看出,光船租購合同有分期付款買賣的性質,承租人有船舶所有權的期待權。而在船舶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並不享有該項權利,至於船舶期末的歸屬僅是出於合同的約定,承租人並不當然的在期末取得船舶的所有權,而且在一些國家(如美國),出於稅收角度考慮,並不承認定有期末所有權歸屬承租人條款的合同為融資租賃合同,而認其為買賣合同。從承租人取得船舶所有權的方式來看,在租購交易中,只涉及一個合同,兩方當事人,承租人按照約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購費時,船舶所有權即歸於出租人;而在融資租賃交易過程中,承租人與出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之前或當時,出租人並不擁有承租人所選擇的船舶的所有權,而是在合同簽訂之後向第三方購買,以取得船舶的所有權,在融資租賃合同履行完畢後再將船舶所有權轉移給承租人。

不能將期末船舶的歸屬看作是判定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的一個要素,而只能將其作為一個選擇性的要件來看待。在某些定有期末船舶所有權歸承租人所有的融資租賃合同中,所有權的取得固然是承租人的主要目的之一。但不能就此以偏蓋全,而認為所有的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的唯一目的就是取得船舶所有權,對很多承租人而言,選擇船舶融資租賃合同,一是可以自由選擇自己所滿意的船舶,尤其是特種船或新船,二是可以免受巨大的資金壓力,將租期定的長一些,這樣能使分期等額支付的租金被接受,而且避免了船價波動,以及租金匯兌的風險,三是可以間接享受到融資租賃公司的投資稅收抵免。由於較長的租期,船舶在期末的殘值其實並不為承租方看重,而且隨著各國對船舶安全性的重視,船舶強制報廢規定的出台,老齡船的優勢已今不如昔,所以承租人所看重的只是船舶在一定期間的使用權,即通過融資租賃這一融資手段來得到自己選擇和滿意的船舶的使用權,這正是船舶融資租賃合同中「租賃」二字的含義所在。

最能體現承租人通過融資租賃這一手段來獲得船舶使用權的,便是回租合同,亦稱售後回租,是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的一種特殊形式。簡單說來就是,船公司首先將船舶賣於融資租賃公司,然後再租回使用,整個交易過程,只需一個融資租賃合同即可,很明顯,交易過程中的賣方與承租人合二為一,出租方不必再與另外的第三方簽訂買賣合同。在回租合同中,融資租賃公司作為融資中介的功能表現的更為突出,船公司將船舶售與融資租賃公司,首先盤活了企業的流動資金,使經營更為順暢,而後又將船舶租回,使其航運業務未受任何影響。而融資租賃公司通過船公司分期等額支付的租金,不僅可收回融資成本,還可獲得可觀的利潤。這時的船舶融資租賃合同(回租合同)完全成為船公司資本運營的工具。從更深一層的意義上來說,通過船舶融資租賃合同這一債權手段,船舶所有權的地位被弱化了。

總之,對於船舶融資租賃合同,既要從其融資的實質區別於具有傳統財產租賃性質船舶光租合同,又要避免以偏蓋全將其歸為光租合同特殊形式的租購合同,而忽視其租賃意義所在。只有從融資、融物兩方面去把握,才能對船舶融資租賃合同,這一海商合同有更深刻的理解。在實踐當中,從主體上區分兩類合同,雖非百分百的准確,但仍不失為一種簡單易行的好方法。

Ⅳ 船舶融資租賃的主要問題

1.融資租賃機構自身專業性不強
國內的大部分融資租賃機構缺乏既精通租賃又善於經營管理的專業人才,與船舶相關專業機構的合作不密切。我國融資租賃機構目前的專業水平較低,與船舶經紀人、船級社等專業機構的合作又少,因而在進行船舶融資時,只能依據一般企業的貸款規則,不能針對航運、造船業的特點進行信用評估。
2.政策環境不完善
國外融資租賃業的發展壯大與政府的大力倡導和一系列優惠政策密不可分。而在我國,」在建船舶」的補貼、國債投資、造船基金等方面均有一定的政策空間,融資租賃的優勢無法體現,直接影響了融資租賃合作對象的規模,在某種程度上增加了融資租賃的風險。
3.船舶融資租賃企業缺乏長期穩定的資金來源
從融資租賃企業自身來看,國內融資租賃機構自身實力普遍不強,中長期資金來源渠道不夠通暢,融資方案較少。而船舶融資租賃業務項目的資金需要量大,一般需要二三年,長的要四五年,屬干中長期性質的融資。所以目前從事船舶融資租賃業務的融資租賃企業缺乏符合其業務特點的長期穩定的資金來源。
4.融資租賃立法相對落後
我國融資租賃業已有20多年的歷史,但至今尚無專門的立法。有關融資租賃的法律調整,盡管在《合同法》中有專章規定,但內容僅限於融資租賃交易方面的一般性規定,在租賃物的種類、租賃物的登記等方面缺乏明確的規定,也沒有涉及到融資租賃企業的設立、監管和促進等內容。

Ⅵ 船舶融資租賃協議糾紛如何處理

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的解決辦法有協商、調解、仲裁、起訴等。合同中約定了賠償責任的,可以按合同約定的方式處理;雙方無法達成一致的,可以請求相關機構進行調解;合同中有仲裁條款的,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以上方式無法解決糾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九條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
第七百四十一條
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

Ⅶ 融資租賃之間所涉及的法律關系有哪些

1,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主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所指向的對象,也稱做標的。融資租賃合同的客體一般是價值較大的機器設備、辦公設備瑩等租賃物,這是由租賃合同的性質所決定的。

因為融資賃合同表面是租賃物的交易,而實質卻在於融資;其客體表面上是租賃物,實質是相當於租賃物價款的資金。

2,然而,作為法律關系的客體,必須具有合法性的特徵。因此,法律禁止流邁通的物體或限制交易的物體,如武器、國家專營產品等應排除在融資租賃合同的客體以外;如果法律規定某種物體的交易須經過特定機關的許可,就需要先經過法律規定的審批程序。

此外,根據融資租賃交易的特徵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還應具備以下特徵:

1、租賃物應是實物財產,任何形式的無形財產都不能成為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

2、租賃物應是使用權能夠從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物,如果使用權與所有權不可分離,則違背了融資租賃的交易性質,不可能成為融租賃合同的標的物;

3、租賃物應是不可消耗物,能夠重復使用;

4、租賃物不應是用於個人消費的消費品,由於目前融資租賃合同的承租人還不包括自然人,因此,個人消費品也不可能成為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全吻合。因此,家長法律以清償等等。較適合之規定,或補充適用澳門域內法之規定。

(7)船舶融資租賃法律案件擴展閱讀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資租賃通常的做法是出租人出資購買承租人選定的技術設備或其他物資,作為租賃物出租給承租人,承租人按合同約定取得租賃物的長期使用權,在承租期間,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賃期滿按合同約定的方式處置租賃物。

Ⅷ 融資租賃的法律解釋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資租賃通常的做法是出租人出資購買承租人選定的技術設備或其他物資,作為租賃物出租給承租人,承租人按合同約定取得租賃物的長期使用權,在承租期間,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賃期滿按合同約定的方式處置租賃物。
融資租賃合同對租賃物的處理有下列三種形式:
退租法
商租賃合同期滿,承租人按租賃合同約定的要求將租賃物退還給出租人,由出租人自行處理出租物,由於租賃物在出租期滿內一般均已達到使用期限,出租人收回後難以再租或轉讓,所以,對租賃物期限屆滿後的處理,一般不採用這種方式法。
續租法
商在租賃合同期間屆滿前的合理時間內,承租人應通知出租人,就租賃物的繼續租用進行協商,確定續租期限﹑租金等內容,在融資租賃合同期間屆滿時簽訂續租合同法。
留購法
商承租人支付名義貨價後獲得出租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獲得租賃物的所有權,進行固定資產投資,這種方法對出租人﹑承租人均有利,所以,融資租賃合同期間屆滿後,對租賃物的處理一般多採用這種方式法。 總述
(1988年5月28日在加拿大渥太華簽訂)
本公約各締約國:
認識到在保持國際融資租賃交易各方當事人之間利益公正平衡的同時,消除設備國際融資租賃的某些法律障礙的重要性;
意識到使國際融資租賃更多地得以使用的需要;
意識到關於傳統的租借合同的法律規則有待於適應融資租賃交易所產生的特有的三方關系的事實;
進而認識到制訂主要與國際融資租賃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有關的某些統一規則的必要性;
第一章
適用范圍和總則
第一條
1.本公約管轄第2款所指的融資租賃交易,在這種交易中,一方(出租人):
(1)根據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規格,與第三方(供應商)訂立一項協議(供應協議)。根據此協議,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與其利益有關的范圍內所同意的條款取得工廠、資本貨物或其他設備(設備),並且:
(2)與承租人訂立一項協議(租賃協議),以承租人支付租金為條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設備的權利。
2.前款所指的融資租賃交易系指包括以下特點的交易:
(1)承租人指定設備並選擇供應商,並不主要依賴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斷;
(2)出租人取得的設備與一租賃協議相聯系,並且供應商知道這一租賃協議業已或將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訂立;而且
(3)租賃協議規定的應付租金的計算特別考慮到了攤提設備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3.無論承租人是否已經取得或者以後取得購買設備或者在更長期間內為租賃而繼續持有設備的選擇權,亦無論是否支付名義上的價金或租金,本公約均適用。
4.本公約適用於與任何設備有關的融資租賃交易,但主要供承租人個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設備除外。
第二條
在一次或多次轉租交易涉及同一設備的情況下,本公約適用於每一項本應適用本公約的融資租賃交易,如同向第一個出租人(見前條第1款的規定)提供設備的人是供應商,據以取得該設備的協議是供應協議一樣。
第三條
1.在出租人與承租人營業地在不同國家時,本公約適用,而且
(1)如果這些國家及供應商營業地所在國均為締約國;或者
(2)供應協議與租賃協議均受某一締約國法律管轄。
2.本公約所指的當事人的營業地,在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營業地時,系指與有關協議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聯系的營業地,但應考慮到當事人在訂立協議之前的任何時候或訂立協議之時所知道或所設想的情況。
第四條
1.本公約不得僅由於設備已成為土地的附著物或已並入土地之中而終止適用。
2.任何有關設備是否已成為土地的附著物或已並入土地之中的問題以及如果設備已成為土地的附著物或已並入土地之中其對出租人和對土地享有物權的人之間權利的影響,應由土地所在國法律確定。
第五條
1.只有在供應協議與租賃協議各方當事人同意時,方可排除適用本公約。
2.在未根據前款規定排除適用本公約時,當事人在其相互關系方面可以減損本公約的任何規定或變更其效力,但第八條第3款及第十三條第3款(2)和第4款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1.在解釋本公約時,應考慮到序言所申明的目標與目的,公約的國際性質以及促進其適用的統一與在國際貿易中遵守誠信的需要。
2.凡本公約未明確解決的屬於本公約范圍內的問題,應按照本公約所依據的一般原則來解決,在沒有一般原則的情況下,則應按照國際私法規則確定的適用法律來解決。
第二章
當事人各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七條
1.(1)出租人對設備的物權應可有效地對抗承租人的破產受託人和債權人,包括已經取得扣押或執行令狀的債權人。
(2)為本款目的,「破產受託人」包括清算人、管理人或被指定為債權人全體的利益而管理承租人的財產的其他人。
2.如根據適用法律規定,只有符合有關公告的規定時出租人對設備的物權才能有效地對抗前款所指的人,則只有在符合上述規定時,這些權利才能有效地對抗該人。
3.為前款目的,適用法律應為在第1款所指的人有權授引前款所指的規則時下列國家的法律:
(1)如系經注冊的船舶,以所有權人名義注冊所在國(為本項目的,光船租船人不視為所有權人);
(2)如系根據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制訂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登記的航空器,依此規定登記的所在國;
(3)如系通常由一國移至另一國類型的其他設備,包括飛機引擎,承租人主營業地所在國;
(4)如系任何其他設備,設備所在國。
4.第2款不應影響要求承租人對設備的物權須經承認的任何其他公約的規定。
5.本條不應影響享有以下權利的任何債權人的優先權:
(1)非由於扣押或執行令狀而產生的,雙方同意或不同意的對設備的留置權或擔保利益,或者
(2)根據國際私法規則確定的適用法律特別是在船舶或航空器方面所取得的任何扣留、扣押或處置的權利。
第八條
1.(1)除本公約或租賃協議另有規定外,出租人不應對承租人承擔設備方面的任何責任,除非承擔人由於依賴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斷以及出租人干預選擇供應商或設備規格而受到損失。
(2)出租人不應以其出租人身份而對第三人承擔由於設備所造成的死亡,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的責任。
(3)本款的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出租人以任何其他身份,例如所有權人的身份,所負的任何責任。
2.出租人保證承租人的平靜佔有將不受享有優先所有權或權利或者要求優先所有權或權利並根據法院受權行為的人的侵擾,如果這一所有權、權利或要求不是由於承租人的行為或不行為所產生的話。
3.如果該優先所有權、權利或要求是因為出租人的故意或嚴重過失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的,當事人不得減損前款規定或變更其效力。
4.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不應影響國際私法規則確定的適用法律所規定的出租人對平靜佔有的強制性的更廣泛的保證義務。
第九條
1.承租人應適當地保管設備,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設備並且使之處於其交付的狀態。但是合理的損耗及當事人所同意的對設備的改變除外。
2.當租賃協議終止時,承租人應將處於前款規定狀態的設備退還給出租人,除非承租人行使權力購買設備或繼續為租賃而持有設備。
第十條
1.供應商根據供應協議所承擔的義務亦應及於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該協議的當事人而且設備是直接交付給承租人一樣。但是,供應商不應因為同一損害同時對出租人和承租人負責。
2.本條不應使承租人有權不經出租人同意終止或撤銷供應協議。
第十一條
承租人依據本公約所得自供應協議的權利不應由於供應協議中原來經承租人同意的任何條款的變更而受到影響,除非承租人事先已同意此種變更。
第十二條
1.在設備未交付、交付遲延或設備與供應協議不符時:
(1)對出租人,承租人有權拒收設備或終止租賃協議;而且
(2)出租人有權提供符合供應協議規定的設備對違約做出補救,如同承租人已經同意按照與供應協議相同的條款從出租人那裡購買設備一樣。
2.前款規定的權利,應按照與承租人同意根據與供應協議相同的條款向出租人購買設備時相同的方式行使並且在同樣的情況上喪失。
3.承租人應有權提留根據租賃協議應付的租金,直至出租人對其違約做出補救,提供符合租賃協議規定的設備或者承租人喪失了拒收設備的權利。
4.如果承租人已經行使了其終止租賃協議的權利,則承租人應有權收回預付的任何租金及款項,但應減去承租人得自設備的收益的合理金額。
5.承租人不應因為不交貨、交貨遲延或交付不符設備而享有針對出租人的其他請求權,除非這些是由出租人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的。
6.本條不應影響承租人根據第十條在對抗供應商方面所享有的權利。
第十三條
1.在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可以收取未付的到期租金以及利息和損害賠償。
2.如果承租人的違約是實質性的,則在第5款的條件下,出租人在租賃協議有此規定時也可以要求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或者終止租賃協議並在終止協議之後;
(1)收回對設備的佔有;並且
(2)收取將使出租人處於如同承租人根據租賃協議的條款履行協議時出租人本應取得的地位的損害賠償。
3.(1)租賃協議可以說明第2款(2)規定的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
(2)此種規定在當事人之間應為強制性規定,除非此種規定將導致大大超過第2款(2)所規定的損害賠償。當事人不得減損本項之規定或變更其效力。
4.如果出租人已經終止租賃協議,則出租人無權強制執行租賃協議關於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的條款,但未到期租金的價值可以在按照第2款(2)和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時考慮在內。當事人不得減損本款的規定或變更其效力。
5.在違約可以補救的情況下,除非出租人已經通知承租人給予承租人一個對違約做出補救的合理機會,否則出租人不得行使其加速收取租金或終止租賃協議的權利。
6.如出租人未能採取一切合理措施減輕其損失,則出租人不得就這部分損失收取損害賠償。
第十四條
1.出租人可以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對設備或在租賃協議中的全部或部分權利。此種轉讓並不解除出租人根據租賃協議所承擔的任何義務,或者改變租賃協議的性質或本公約規定的出租人的法定待遇。
2.只有在經出租人同意並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承租人方可轉讓其對設備的使用權或租賃協議規定的任何其他權利。
第三章
第十五條
1.本公約在通過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保付代理公約草案和國際融資租賃公約草案的外交會議閉幕會議上開放簽字,並在渥太華向所有國家繼續開放簽字,直至1990年12月31日。
2.本公約須經簽字國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約自開放簽字之日起開放給所有非簽字國加入。
4.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經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正式文件生效。
第十六條
1.本公約於第三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
2.對於在第三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在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對該國生效。
第十七條
本公約並不優於業已締結或可能締結的任何條約;尤其不應影響業已締結的和將來締結的條約所規定的任何人所應承擔的任何責任。
第十八條
1.如果締約國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領土單位,而各領土單位對本公約規定的事項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定,則該國得在簽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適用於該國全部領土單位或僅適用於其中一個或數個領土單位,並且可以隨時提出另一聲明來代替其所做的聲明。
2.這些聲明應通知保管人,並且明確地說明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
3.如果根據按本條做出的聲明,本公約適用於締約國一個或數個但不是全部領土單位,而且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位於該締約國內,則為本公約目的,該營業地除非位於本公約適用的領土單位內,否則視為不在締約國內。
4.如果締約國沒有根據第1款做出聲明,則本公約適用於該國所有領土單位。
第十九條
1.對屬於本公約范圍內的事項具有相同或密切聯系的法律規則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可以隨時聲明,在供應商、出租人和承租人營業地位於這些締約國內時,本公約不適用,此種聲明可聯合做出也可以相互單方面聲明的方式做出。
2.對屬於本公約范圍的事項具有與一個或一個以上非締約國相同或密切聯系的法律規則的締約國可以隨時聲明,在供應商、出租人和承租人營業地位於這些國家內時,本公約不適用。
3.作為根據前款所做聲明對象的國家如果後來成為締約國,則該項聲明自本公約對該新締約國生效之日起,具有根據第1款所做聲明的效力,但以該新締約國加入這項聲明或者做出相互單方面聲明為限。
第二十條
如果締約國國內法不允許出租人排除其違約或過失責任,則該締約國可以在簽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聲明,它將以其國內法取代第八條第3款。
第二十一條
1.根據本公約在簽字時做出的聲明,須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時加以確認。
2.聲明和聲明的確認,應以書面提出,並應正式通知保管人。
3.聲明在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時同時生效。但是,保管人在本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後收到正式通知的聲明,應於保管人收到聲明之日起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根據第十九條做出的相互單方面聲明,應於保管人收到最後一份聲明之日起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
4.根據本公約規定做出聲明的任何國家可以隨時以書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該項聲明。此種撤回應於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
5.撤回根據第十九條做出的聲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將使另一個國家根據該條所做出的任何聯合聲明或相互單方面聲明在與做出此種聲明的國家的關系方面失去效力。
第二十二條
除本公約明文許可的保留外,不得做任何保留。
第二十三條
在租賃協議和供應協議均於本公約第三條第1款(1)所指的締約國或者對該條第1款(2)項所指的締約國或國家生效之日或其後訂立時,本公約適用於此種融資租賃交易。
第二十四條
1.任何締約國均可以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後的任何時候聲明退出本公約。
2.退出聲明以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退出文件為准。
3.退出於向保管人交存退出文件之後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凡退出文件內訂明一段退出生效的更長時間,則退出於向保管人交存該退出文件後該段更長時間期滿時生效。
第二十五條
1.本公約應存於加拿大政府。
2.加拿大政府應:
(1)通知所有業已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以及國際統一私法協會主席:
①每一新的簽署或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及其日期;
②根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做出的每一項聲明;
③根據第二十一條第4款做出的對任何聲明的撤回;
④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⑤退出本公約文件的交存,以及退出文件交存日期和生效日期。
(2)將經核對無誤的本公約副本轉交本公約所有簽字國、加入國和國際統一私法協會主席。
下列全權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1988年5月28日訂於渥太華,正本一份,其英文與法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Ⅸ 如何防範船舶融資租賃的各類風險

防控風險是銀行從業者永恆的主題。經過多年發展,進出口銀行已在船舶融資的風險控制領域積累了較為豐富的經驗。
只有在事前充分預判風險、研究並設置妥當的應對措施,才能盡量降低風險並使之處於可控范圍內。
(一)船舶製造業——船舶賣信業務風險防範對策
1.密切關注、堅決貫徹國家產業政策。
《船舶工業加快結構調整促進轉型升級實施方案(2013-2015年)》(以下簡稱「《實施方案》」)和《化解產能過剩意見》的相繼出台,揭示了船舶工業作為國民經濟支柱產業之一,存在調結構、促轉型需求迫切的客觀發展要求,並明確了任務方向和支持政策。因此,金融機構在船舶領域大有可為,但應注意「有保有壓」,妥善運用金融工具引導造船企業進行結構調整和轉型升級。
2.審慎篩選、積極支持「五有」骨幹船廠。
為有效降低船舶賣信風險,尤其是此前提及的船舶建造風險,銀行應當謹慎選擇支持對象。工業與信息化部已對兩批符合《船舶行業規范條件》的「白名單」船廠進行了公示,具有重要參考意義。銀行可結合「白名單」,進一步甄選支持有訂單、有能力、有管理、有規模、有良好履約記錄的「五有」國內骨幹型修、造船企業,以信貸資金給予積極支持。
2013年,為落實《實施方案》,進出口銀行與行業主管部門共同制定了「骨幹船廠名錄」及「重點船型名錄」,且「骨幹船廠名錄」與「白名單」高度一致,融資支持也向骨幹船廠集中,在有利於產品訂單升級的同時,通過市場需求引導,逐步調整產業結構。
3.雙管齊下,船舶賣信買信相機配合。
為幫助船廠增(爭)訂單、保訂單,有效控制自身信貸風險,銀行可考慮向船廠、船東提供雙向資金支持,彌補買賣雙方資金供需時點的錯位。同時,一旦船舶建造發生重大問題,銀行也可通過船舶買信與船東積極溝通、幫助船廠鎖住訂單,同時通過封閉運作船舶賣信資金及駐廠監督等方式,督促船廠交付船舶。
4.嚴審用途,認真做好貸中貸後管理。
船舶賣信本質仍為流動資金貸款,銀行應按照銀監會相關要求,嚴格審核資金用途材料的合規性。在貸款發放後,密切關注船廠經營管理、船舶排產及建造進度是貸後管理的重點,如發現船廠資產負債率過高、船舶嚴重拖期等不利因素,則應提早啟動防範措施。
(二)航運業——船舶買信業務風險防範對策
1.密切關注市場動向,正確研判市場走勢。
航運市場與宏觀經濟呈高度正相關趨勢,而航運企業經營深受外部環境影響,因此掌握了實體經濟及航運市場走勢,即可在較大程度把握航運企業的經營發展狀況。銀行可充分藉助外部咨詢機構資訊、行業交流及信貸人員豐富經驗等多重途徑,了解研判全球經濟及航運市場發展,以識別、計量、防範整體行業風險及貸款違約風險。
2.審慎核定船東資質,穩步推進有保有壓。
針對國家產業政策及境內外市場的不同,對於境內外航運企業應實施差異化標准,審慎核定各類船東資質。為貫徹「十二五」規劃和「一帶一路」海上絲綢之路經濟帶建設,支持中國航運企業「走出去」,銀行應合理評估境內企業的股東背景、市場地位、資產實力、經營能力等多方因素,綜合判定其資質,尤其對於服務交通基礎設施關鍵通道、關鍵節點和重點工程的大中型優質企業,給予傾斜性支持。而對於境外企業,銀行則應遵循行業評估標准及評審要求,重點關注企業經營財務狀況,嚴格判定企業資質,尤其對於投機型或財務數據較不公開透明的企業給予嚴密關注,保持審慎介入。
3.堅持多樣船型發展,區別對待細分船型。
正如「不要將雞蛋放在一個籃子」的投資黃金定律,船舶融資也不可將資金集中投放在單一船型市場。雖然世界航運市場整體低位運行,但是部分細分船型市場仍保持穩定甚至逆市上揚。例如,LNG船市場在本輪航運危機中蓬勃發展,雖在近期出現了需求飽和的市場判斷,但16萬立方米大型LNG船的新造船價格自2010年以來基本維持在2億美元/艘。因此,如銀行能將融資對象廣泛分布於不同細分船型市場,盡管貸款投向仍集中於船舶融資領域,但是細分市場間的高、低位運行變化可對沖風險,全行業市場風險可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緩釋。
不僅如此,多樣化船型發展應該有的放矢、區別對待,可篩選符合我國產業發展策略的船型(如高端船型)、相對呈現上行趨勢的細分船型,或已簽訂長期租約的船舶等,抗市場周期能力相對較強。
4.密切關注船東運營,巧設財務約束指標。
借款人、擔保人等相關方經營管理情況是信貸業務貸後管理的重點。除進行常規外部經營環境、經營財務狀況等分析外,還可充分關注相關方股價波動、運費掉期收益等重要數據,藉由市場眾多「雪亮的眼睛」監測經營管理情況。
同時,為限制借款人或擔保人(單船公司作為借款人)超額借債、激進擴張,貸款行通常會在貸款協議中規定在手現金底線、最高資產負債率等關鍵財務約束指標,並要求借款人或擔保人每年對財務約束指標達標情況進行檢查,以第一時間揭示風險。
5.踏准市場節奏進退,相機抉擇逆勢操作。
踏准市場節奏,適時進退,就可以減少航運市場周期性風險沖擊。其實這是最難的工作,「踏准」也只能是相對的,但的確可以有所作為。
借鑒宏觀經濟政策的相機性抉擇原則,銀行應避市場高位之風頭,挺市場低位之難關:在航運市場高位運行時,嚴格審慎篩選借款人,通過借款人財務報表、市場地位、同業評價等途徑綜合核定借款人資質,在「閉著眼睛都能賺錢」的市場中篩選具有長期經營實力的「黃金客戶」,並為市場低谷積極儲備項目;在航運市場陷入低谷時,更應保持穩健擴張的經營策略,積極發展此時仍可穩定經營的航運企業,對該類大浪淘沙篩選出的「鑽石客戶」給予重點支持,既可有效鞏固銀企關系,又可獲得較高利息收益的貸款項目。
6.設置多重擔保措施,重船舶抵押率要求。
市場、船東、船型的分析管理可較大程度發現評估風險,但只有落實多重切實可行的擔保措施才可在市場低谷時期抗擊風險,有效做到防患於未然。
目前,船舶買信融資結構已相對成熟。但在面對較高系統性風險時,可嘗試投保出口信用保險、爭取額外固定資產抵押、收取覆蓋一定時期本息的保證金等手段,以超額擔保充當借款人違約時的緩沖器、保護傘。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為有效管理利用抵押船舶的價值特點,銀行通常對抵押船舶設置了價值警戒線——抵押覆蓋率(船舶價值/貸款余額),通常為110%-130%。當船舶價值一時跌破警戒線,借款人需提供額外擔保或提前還款以重新滿足抵押覆蓋率要求。
7.適當採取融資租賃,建立雙重緩沖機制。
為解決融資渠道而興起的融資租賃模式越來越受到航運企業的認可。該模式通常由船東將自身購入的船舶轉售給租賃公司,通過支付租金方式租回船舶運營,而由租賃公司向銀行借貸支付轉售款及後續購船款。單個租賃公司與不同船東開展船舶租賃,天然形成了包含多國別、多領域、多船型、多租金水平的「運營池」,具有較大風險分散作用。對於銀行而言,與租賃公司合作雖使融資結構相對復雜,但可利用租賃公司篩選建立的「運營池」及其自身較好資質,起到雙重風險緩釋作用。
業務風險的事後控制
2008年以來,船舶融資尤其是船舶買方信貸出現一定風險。德國北方銀行、德國交通銀行等主流船舶融資銀行紛紛採取了提高撥備、暫停船舶融資業務等措施。中國銀行業也出現類似情況。
雖然風險項目不少,且情況紛繁復雜,但通過多樣化措施,項目風險可以得到逐步化解。
(一)船舶製造業——船舶賣信(含保函)風險化解措施
當造船企業發生生產經營困難,船舶拖期嚴重,銀行為其開立的預付款退款保函面臨索賠或船舶賣信無法按期償還時,銀行應當緊緊圍繞船舶建造拖期這一主要矛盾,通過聘請專業船舶監理公司或委派專人進駐船廠,全面督促船舶生產建造,幫助船廠完成船舶交付。
案例:A船廠保函項目。2012年,A船廠發生嚴重的財務危機,各艘在建船舶嚴重拖期。在保函風險暴露後,各方積極商議,採取了一攬子船舶融資產品組成的應對措施:首先,與船東充分溝通,用船舶買信促其保證不棄船;同時,當地政府做好各債權銀行和供應商的協調工作。其次,專為A船廠追加了船舶賣信支持船舶建造。最後,為保證信貸資金封閉運作和船舶按進度建造,提供了全方位管理支持。A船廠最終交付了所有船舶,成功化解了保函及貸款風險。
(二)航運業——船舶買方信貸風險化解措施及案例
措施一:調整還款計劃。對於借款人資質良好,僅因市場風險陷入一時經營困難的項目,可考慮通過調整還款計劃、暫時減輕借款人財務負擔的方式幫助企業渡過難關。
案例:B公司超大型原油輪(VLCC)項目。2011年,項目擔保人出現經營困難,並擬進行重組。經審慎判斷,為其調整了還款計劃。2012年1月,擔保人變更為更具實力的公司,並獲得大額注資,當月就提前歸還了2012全年貸款應收本息。此後,該項目還本付息正常。
措施二:協商提前還款。對於非還款主體經營困難導致的項目風險,且借款人運營狀況穩定,可與其積極協商,要求其籌資提前歸還貸款。
案例:C公司液化天然氣船(LNG)項目。本項目LNG船在韓國船廠建造,但因部分船舶承租人為中國能源企業,為助推我國企業進入項目所在國LNG產業鏈上游,銀行批准了貸款。但是,由於該項目生產商和借款人均為境外公司,監管機構在檢查中認定該筆貸款超出銀行信貸支持范圍。為積極落實整改,避免陷入「合規」風險,經反復協商,借款人全額提前還款。
措施三:執行擔保措施。對於確實難以持續經營但抵押覆蓋率較好的項目,可考慮通過處置船舶、提前收貸方式化解風險。穩妥起見,銀行也可通過主動接洽資質較好的友好船東,與其協商接收船舶。
措施四:實施貸款重組。對於借款人出現實質性經營困難,銀行則有必要通過貸款重組,幫助借款人完成降低財務成本、引入投資者等重振計劃,獲得銀行、借款人雙贏局面。
措施五:尋求訴訟判決。對於破產或申請破產保護的航運企業,銀行不得不利用法律訴訟程序維護自身權益。與專業律師的密切配合,正確判斷形勢,分階段、多措施,打好持久戰才是成功贏得法律判決的基礎。
案例:D公司油輪項目。由於公司持續經營虧損且潛在稅務罰款巨大,D公司於2012年在美國破產法院申請破產保護。經全面分析與商議,銀行確定了以「抵押資產」為中心,以貸款重組條件不弱於原審批條件為原則,以多渠道處置為手段的工作思路,將整個過程化解為不同階段,做好打持久戰的心理准備,全力開展風險化解工作。在與律師充分協作,就破產保護每階段戰役爭取最佳處置方案的同時,做好扣船基本准備工作,並利用銀行積累的客戶資源,尋找資信優良的友好船東接船。經過歷時近兩年努力,經美國破產法院批准,借款人最終於2014年全額現金清償了銀行全部貸款本息,並額外支付了數百萬美元罰息,風險貸款得以全面化解。
一、船舶融資租賃公司(出租人)面臨的問題
1.對船舶融資租賃專業性認識缺乏
國內的大部分融資租賃機構缺乏既精通租賃又善於經營管理的專業人才,與船舶相關專業機構的合作不密切。我國融資租賃機構目前的專業水平較低,與船舶經紀人、船級社等專業機構的合作又少,因而在進行船舶融資時,只能依據一般企業的貸款規則,不能針對航運、造船業的特點進行信用評估,從而增加了在船舶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因認知不夠而產生的法律風險。
2.對船舶的監控不夠
目前國內的船舶融資租賃,一般都是通過光船租賃等方式來實現的。出租人按照承租方的要求購買或建造船舶後,雖然將船舶的所有權登記在出租人名下,但是將融資租賃船舶以光船租賃等方式將船舶交付承租方經營,船舶的經營權、管理權均歸承租方享有,出租人幾乎無法了解船舶營運的真實情況以及船舶本身的實際情況。
正式基於出租人對船舶的監控不夠,從而對船舶在營運過程中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出租人無法掌握與船舶相關的債權債務關系,無法及時防範由可能發生的船舶風險。
二、出租人風險防範措施
在船舶融資租賃中,存在諸多的法律風險,對於出租人來說,要如何進行風險防範就至關重要了。出租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防範風險。
1.有法律專業人士參與融資租賃合同的全程
鑒於船舶融資租賃的特殊性和專業性,出租人在與承租方洽談融資租賃合同、起草融資租賃合同、履行融資租賃合同等個方面,均應當除自有的融資租賃業務團隊人員參與外,還應當有專業法律人士參與。為融資租賃合同條款、相關專業問題、合同履行各環節等提供法律保障。從融資租賃合同層面,為出租人提供能夠保護出租人合法權益的合同文本,這是全面履行融資租賃合同的前提。
2.船舶優先權風險防範
船舶因其特殊性,我國海商法規定了對船舶的優先權。在船舶融資租賃中,船舶優先權對出租人而言,是很大的法律風險。在融資租賃中,一旦出現行使船舶優先權情形,對船舶融資租賃目的的實現就會帶來法律障礙。船舶出租人就有可能因此喪失船舶、影響船舶價值,並且船舶優先權不會因為出租人與承租方之間的合同約定而發生變化。
因此,出租人要從根本上完全消除船舶優先權的風險影響,幾乎成為不可能。但是出租人可以在融資租賃中,就船舶優先權出現後的處理等與承租方設定保證條款等方式,彌補因船舶優先權而遭受的損失。在出現合同約定的收回船舶等事由出現的情況下,還可以通過船舶優先權催告程序減少船舶優先權帶來的麻煩。同時,船舶出租人還可以通過加入船東互保協會,降低船舶優先權導致的法律風險。
3.船舶留置權風險防範
相對於船舶優先權而言,船舶留置權是出租人面臨的又一風險。我國海商法規定的船舶留置權是指船舶建造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佔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在船舶融資租賃中,一般不會出現船舶建造人行使留置權問題,主要是船舶維修人行使船舶留置權。
船舶在營運過程中出現問題,進入船舶維修廠進行維修,維修方在無法收取維修費用的情況下,無論船舶所有權如何,維修方都可以對船舶行使留置權,出租人不能以船舶所有權人身份提出抗辯,要求返還船舶。
因此,船舶出租人在船舶融資租賃中,要嚴格審查承租方的企業財務狀況和履約能力,確保承租方有履行船舶維修費用的財力。在船舶維修中,及時了解情況,參與維修事務,監督承租方按照維修合同約定履行支付維修費用的義務,防止出現維修方行使留置權處置船舶。當然,在融資租賃合同中,也應當考慮設置對應合同條款,保證出租人在船舶被行使留置權後能夠行使追償權或者在為避免行使留置權而代付相關款項後能順利實現追償權。
4.其他風險防範
船舶在航行過程中,船舶出現油污時間而遭受索賠,也是融資租賃中出租人面臨的一大風險。一些列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的國際公約和國內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均規定,船舶所有人對船舶油污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在船舶融資租賃中,出租人就成為了船舶油污的賠償主體。
而船舶一旦發生油污事件,賠償通常數額巨大,責任嚴重。船舶融資租賃中的出租人,可以通過加入保賠協會、設立特殊的項目公司、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等途徑,降低損害賠償損失。
融資租賃中的船舶,如果在經營期間發生船舶碰撞等事故,致使船舶成為沉船時,承租人作為船舶佔有使用人,當然對沉船負有打撈義務,但承租人一旦逃避或不作為,作為船舶所有人的出租人,將面臨海事等部門強制要求履行打撈義務的責任人。因此,出租人對船舶沉船打撈風險要有明確的認識並通過後台條款設置等方面對此進行防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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