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國內目前涉及非法集資的案件有哪些
非法集資案件有以商業經營為名的非法集資案件,以資源開發、房地產為名的非法集資案件,以醫療保健為名非法集資案件,以植樹造林為名的非法集資案件,以融資為名的非法集資案件等。非法集資並不是一個獨立的罪名,刑法上的非法集資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㈡ 涉嫌資金融資詐騙案,已經被公安局拘留了
可以去問問人是否拘留了,如果拘留了問問公安機關涉嫌的罪名,還可以去看守所給他送日常用品其實拘留的話如果不涉嫌泄密是應該通過郵寄或是其他送達方式給家屬或是單位送達拘留通知書的。
㈢ 融資詐騙的錢能追回來
法律分析:融資遭受到詐騙的,被害人應該及時到派出所報案,讓派出所介入調查,幫助追回被騙的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㈣ 金融詐騙案例對個人投資者有什麼啟示
其實所有的金融詐騙說到底都是利用了人的一個心理上的弱點,看多了之後會發現萬變不離其宗
個人投資者急需尋求一個好一點的平台,才有可能得到比較高的利潤回報,所以很容易上當,作為一個個人投資者,千萬不可以操之過急,更不可以這樣,小平米有這樣的心理的人,特別容易上當受騙
㈤ 看了個借貸案例判詐騙,其金額200多萬,法院判還50萬及有期11年,那剩下150萬怎麼樣處理
應當一起刑事案件,法院認定50萬元的詐騙罪,剩下的150萬元,應當屬於經濟糾紛,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還款並且支付利息。
㈥ 金融詐騙的例子!
新華網西安6月18日電(張濤、苗嘉誠)被指控涉嫌9項罪名、涉案金額500餘萬元,安康市首例特大金融詐騙案,經安康市中級法院一審、陝西省高級法院終審後,近日作出終審判決:以金融憑證詐騙罪、貸款詐騙罪、行賄罪判處主犯劉合平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
財產;其他五人分別被判處15年以下有期徒刑。
劉合平現年40歲,化名張輝,安康市人,無業。經法院審理查明:2001年5月,劉合平與劉宗功經預謀,從販賣假證的王建林手中購買了一套化名為「張輝」的《房產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及《居民身份證》。同年6月1日,劉宗功與張灘信用社信貸員王武風取得聯系,以做重晶石礦生意為名,將上述假房產證、土地使用證、身份證抵押擔保,在張灘信用社騙取貸款12萬元。劉合平分得贓款2萬元,劉宗功分得贓款10萬元。
2004年2月初,劉合平、王攀武二人預謀,以安康市移民局財務科科長之名偽造銀行存單,後以財務科長公款私存騙取金融單位信任,再以偽造的存單作質押詐騙金融單位貸款。二人後通過電話得知市移民局財務科長「王平祥」(諧音)的姓名後,劉合平以「王平祥」之名讓王建林偽造一張身份證和一張金額為480萬元的工行安康市漢濱支行定期存單。2月4日,由劉合平在西安與王建林接頭聯系製作假存單、假身份證事宜,約定製假費用,後得到假存單和假身份證。
劉合平與王攀武後擬定了一份漢江砂石廠轉讓協議,虛構貸款用途,為實施詐騙作準備。後由劉合平出面與漢濱區新城信用社育才西路分社聯系質押貸款,取得該社初步信任後,劉於3月11日實施虛假兌保後,馬明芳未等漢濱區信用聯社批復意見,當日下午提前將300萬元支付給劉合平。劉、王分三次提取現金110萬元,劉分得現金56萬元、王分得現金54萬元。劉合平、王攀武利用假存單質押貸款過程中,劉合平通過不當手段,共向馬明芳行賄25萬元。(
㈦ 我想了解一下 金融詐騙犯和詐騙犯的案例 案情經過
新華網北京2月13日電(李煦 高志海)身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江與某銀行北京某支行分理處主任戴某相互勾結,採取掛失和偽造存款單位印章、預留印鑒卡等手段,大肆進行金融詐騙,給國家造成巨額經濟損失,最終在京受到法律嚴懲。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13日以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數罪並罰一審判處朱江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扣押在案的1000餘萬元發還銀行;繼續追繳其詐騙所得贓款。
北京市某投資顧問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與某銀行某支行分理處主任戴某(另案處理)合謀後,並在戴授意、幫助下,採取存摺掛失及偽造存款單位印章、預留印鑒卡,偽造轉賬支票的方法,先後分別於1998年3月,把馬某存入該分理處2000萬元中的1000萬元轉出歸自己使用;於1998年9月,將馬某以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名義存入某銀行某支行分理處的3000萬元轉入自己的投資顧問有限責任公司賬戶。於1999年5月到6月間,將北京某電力有限責任公司存入分理處2億元中的8400萬元轉出騙走。案發後,支行先後賠付馬某4000萬元,墊付電力有限責任公司7262萬元。
朱江於1999年6月逃往美國,後於2001年2月26日回國投案自首。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朱江與銀行內部人員相勾結,大肆進行金融詐騙活動,其行為已分別構成票據詐騙罪和金融憑證詐騙罪,詐騙數額均特別巨大,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予懲處。鑒於其能夠主動回國投案並協助追回部分贓款,法院依法對其予以從輕、減輕處罰。據此,作出上述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