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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性對外擔保不得調回境內

發布時間:2022-03-06 22:27:10

㈠ 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操作指引的操作指引

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操作指引 一、擔保人辦理內保外貸業務,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行業主管部門規定及外匯管理規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簽訂內保外貸合同。
二、內保外貸登記
擔保人簽訂內保外貸合同後,應按以下規定辦理內保外貸登記:
(一)擔保人為銀行的,由擔保人通過數據介面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匯局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報送內保外貸相關數據。
(二)擔保人為非銀行金融機構或企業(以下簡稱為非銀行機構)的,應在簽訂擔保合同後15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內保外貸簽約登記手續。擔保合同或擔保項下債務合同主要條款發生變更的(包括債務合同展期以及債務或擔保金額、債務或擔保期限、債權人等發生變更),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辦理內保外貸變更登記手續。
1、非銀行機構到外匯局辦理內保外貸簽約登記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1)關於辦理內保外貸簽約登記的書面申請報告(內容包括公司基本情況、已辦理且未了結的各項跨境擔保余額、本次擔保交易內容要點、預計還款資金來源、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有共同擔保人的,應在申請報告中說明);
(2)擔保合同和擔保項下主債務合同(合同文本內容較多的,提供合同簡明條款並加蓋印章;合同為外文的,須提供中文翻譯件並加蓋印章);
(3)外匯局根據本規定認為需要補充的相關證明材料(如發改委、商務部門關於境外投資項目的批准文件、辦理變更登記時需要提供的變更材料等)。
2、外匯局按照真實、合規原則對非銀行機構擔保人的登記申請進行程序性審核,並為其辦理登記手續。外匯局對擔保合同的真實性、商業合理性、合規性及履約傾向存在疑問的,有權要求擔保人作出書面解釋。外匯局按照合理商業標准和相關法規,認為擔保人解釋明顯不成立的,可以決定不受理登記申請,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原因。
擔保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到外匯局辦理擔保登記的,如能說明合理原因,且擔保人提出登記申請時尚未出現擔保履約意向的,外匯局可按正常程序為其辦理補登記;不能說明合理原因的,外匯局可按未及時辦理擔保登記進行處理,在移交外匯檢查部門後再為其辦理補登記手續。
3、非金融機構可以向外匯局申請參照金融機構通過資本項目系統報送內保外貸數據。
4、同一內保外貸業務下存在多個境內擔保人的,可自行約定其中一個擔保人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外匯局在辦理內保外貸登記時,應在備注欄中註明其他擔保人。
三、金融機構作為擔保人提供內保外貸,按照行業主管部門規定,應具有相應擔保業務經營資格。以境內分支機構名義提供的擔保,應當獲得總行或總部授權。
四、內保外貸項下資金用途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內保外貸項下資金僅用於債務人正常經營范圍內的相關支出,不得用於支持債務人從事正常業務范圍以外的相關交易,不得虛構貿易背景進行套利,或進行其他形式的投機性交易。
(二)未經外匯局批准,債務人不得通過向境內進行借貸、股權投資或證券投資等方式將擔保項下資金直接或間接調回境內使用。
擔保項下資金不得用於境外機構或個人向境內機構或個人進行直接或間接的股權、債權投資,包括但不限於以下行為:
1、債務人使用擔保項下資金直接或間接向在境內注冊的機構進行股權或債權投資。
2、擔保項下資金直接或間接用於獲得境外標的公司的股權,且標的公司50%以上資產在境內的。
3、擔保項下資金用於償還債務人自身或境外其他公司承擔的債務,而原融資資金曾以股權或債權形式直接或間接調回境內的。
4、債務人使用擔保項下資金向境內機構預付貨物或服務貿易款項,且付款時間相對於提供貨物或服務的提前時間超過1年、預付款金額超過100萬美元及買賣合同總價30%的(出口大型成套設備或承包服務時,可將已完成工作量視同交貨)。
(三)內保外貸合同項下發生以下類型特殊交易時,應符合以下規定:
1、內保外貸項下擔保責任為境外債務人債券發行項下還款義務時,境外債務人應由境內機構直接或間接持股,且境外債券發行收入應用於與境內機構存在股權關聯的境外投資項目,且相關境外機構或項目已經按照規定獲得國內境外投資主管部門的核准、登記、備案或確認;
2、內保外貸合同項下融資資金用於直接或間接獲得對境外其他機構的股權(包括新建境外企業、收購境外企業股權和向境外企業增資)或債權時,該投資行為應當符合國內相關部門有關境外投資的規定;
3、內保外貸合同項下義務為境外機構衍生交易項下支付義務時,債務人從事衍生交易應當以止損保值為目的,符合其主營業務范圍且經過股東適當授權。
五、內保外貸注銷登記
內保外貸項下債務人還清擔保項下債務、擔保人付款責任到期或發生擔保履約後,擔保人應辦理內保外貸登記注銷手續。其中,銀行可通過數據介面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匯局資本項目系統報送內保外貸更新數據;非銀行機構應在15個工作日內到外匯局申請注銷相關登記。
六、擔保履約
(一)銀行發生內保外貸擔保履約的,可自行辦理擔保履約項下對外支付,其擔保履約資金可以來源於自身向反擔保人提供的外匯墊款、反擔保人以外匯或人民幣形式交存的保證金,或反擔保人支付的其他款項。反擔保人可憑擔保履約證明文件直接辦理購匯或支付手續。
(二)非銀行機構發生擔保履約的,可憑加蓋外匯局印章的擔保登記文件直接到銀行辦理擔保履約項下購匯及對外支付。在辦理國際收支間接申報時,須填寫該筆擔保登記時取得的業務編號。
非銀行機構發生內保外貸履約的,在境外債務人償清境內擔保人承擔的債務之前(因債務人破產、清算等原因導致其無法清償債務的除外),未經外匯局批准,擔保人必須暫停簽訂新的內保外貸合同。
(三)非銀行機構提供內保外貸後未辦理登記但需要辦理擔保履約的,擔保人須先向外匯局申請辦理內保外貸補登記,然後憑補登記文件到銀行辦理擔保履約手續。外匯局在辦理補登記前,應先移交外匯檢查部門。
七、對外債權登記
(一)內保外貸發生擔保履約的,成為對外債權人的境內擔保人或境內反擔保人,應辦理對外債權登記。
對外債權人為銀行的,通過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報送對外債權相關信息。債權人為非銀行機構的,應在擔保履約後15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債權登記,並按規定辦理與對外債權相關的變更、注銷手續。
(二)對外債權人為銀行時,擔保項下債務人(或反擔保人)主動履行對擔保人還款義務的,債務人(或反擔保人)、擔保人可自行辦理各自的付款、收款手續。債務人(或反擔保人)由於各種原因不能主動履行付款義務的,擔保人以合法手段從債務人(或反擔保人)清收的資金,其幣種與原擔保履約幣種不一致的,擔保人可自行代債務人(或反擔保人)辦理相關匯兌手續。
(三)對外債權人為非銀行機構時,其向債務人追償所得資金為外匯的,在向銀行說明資金來源、銀行確認境內擔保人已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對外債權登記後可以辦理結匯。
八、其他規定
(一)擔保人辦理內保外貸業務時,應對債務人主體資格、擔保項下資金用途、預計的還款資金來源、擔保履約的可能性及相關交易背景進行審核,對是否符合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盡職調查,並以適當方式監督債務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擔保項下資金。
(二)境內個人作為擔保人,可參照境內非銀行機構辦理內保外貸業務。
(三)境內機構為境外機構(債務人)向其境外擔保人提供的反擔保,按內保外貸進行管理,提供反擔保的境內機構須遵守本規定。境內機構按內保外貸規定為境外機構(債務人)提供擔保時,其他境內機構為債務人向提供內保外貸的境內機構提供反擔保,不按內保外貸進行管理,但需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
(四)擔保人對擔保責任上限無法進行合理預計的內保外貸,如境內企業出具的不明確賠償金額上限的項目完工責任擔保,可以不辦理登記,但經外匯局核准後可以辦理擔保履約手續。 一、境內非金融機構從境內金融機構借用貸款或獲得授信額度,在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的擔保,並自行簽訂外保內貸合同:
(一)債務人為在境內注冊經營的非金融機構;
(二)債權人為在境內注冊經營的金融機構;
(三)擔保標的為本外幣貸款(不包括委託貸款)或有約束力的授信額度;
(四)擔保形式符合境內、外法律法規。
未經批准,境內機構不得超出上述范圍辦理外保內貸業務。
二、境內債務人從事外保內貸業務,由發放貸款或提供授信額度的境內金融機構向外匯局的資本項目系統集中報送外保內貸業務數據。
三、發生外保內貸履約的,金融機構可直接與境外擔保人辦理擔保履約收款。
境內債務人從事外保內貸業務發生擔保履約的,在境內債務人償清其對境外擔保人的債務之前,未經外匯局批准,境內債務人應暫停簽訂新的外保內貸合同;已經簽訂外保內貸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全部提款的,未經所在地外匯局批准,應暫停辦理新的提款。
境內債務人因外保內貸項下擔保履約形成的對外負債,其未償本金余額不得超過其上年度末經審計的凈資產數額。超出上述限額的,須佔用其自身的外債額度;外債額度仍然不夠的,按未經批准擅自對外借款進行處理。
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為債權人,發生境外擔保人履約的,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在辦理國際收支間接申報時,應在申報單上填寫該筆外保內貸登記時取得的業務編號。
境內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辦理外保內貸業務時,應向債權人真實、完整地提供其已辦理外保內貸業務的債務違約、外債登記及債務清償情況。
四、外保內貸業務發生境外擔保履約的,境內債務人應在擔保履約後15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短期外債簽約登記及相關信息備案。外匯局在外債簽約登記環節對債務人外保內貸業務的合規性進行事後核查。發現違規的,在將違規行為移交外匯檢查部門後,外匯局可為其辦理外債登記手續。
因境外擔保履約而申請辦理外債登記的,債務人應當向外匯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關於辦理外債簽約登記的書面申請報告(內容包括公司基本情況、外保內貸業務逐筆和匯總情況、本次擔保履約情況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二)擔保合同復印件和擔保履約證明文件(合同文本內容較多的,提供合同簡明條款並加蓋印章;合同為外文的,須提供中文翻譯件並加蓋債務人印章)。
(三)外商投資企業應提供批准證書、營業執照等文件,中資企業應提供營業執照。
(四)上年度末經審計的債務人財務報表。
(五)外匯局為核查外保內貸業務合規性、真實性而可能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如境外債權人注冊文件或個人身份證件)。
五、金融機構辦理外保內貸履約,如擔保履約資金與擔保項下債務提款幣種不一致而需要辦理結匯或購匯的,應當向外匯局提出申請。金融機構辦理境外擔保履約款結匯(或購匯)業務,由其分行或總行匯總自身及下屬分支機構的擔保履約款結匯(或購匯)申請後,向其所在地外匯局集中提出申請。
金融機構提出的境外擔保履約款結匯(或購匯)申請,由外匯局資本項目管理部門受理。金融機構作為債權人簽訂貸款擔保合同時無違規行為的,外匯局可批准其擔保履約款結匯(或購匯)。若金融機構違規行為屬於未辦理債權人集中登記等程序性違規的,外匯局可先允許其辦理結匯(或購匯),再依據相關法規進行處理;金融機構違規行為屬於超出現行政策許可范圍等實質性違規且金融機構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的,外匯局應先移交外匯檢查部門,然後再批准其結匯(或購匯)。
六、金融機構申請擔保履約款結匯(或購匯),應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保內貸業務合同(或合同簡明條款);
(三)證明結匯(或購匯)資金來源的書面材料;
(四)債務人提供的外保內貸履約項下外債登記證明文件(因清算、解散、債務豁免或其他合理因素導致債務人無法取得外債登記證明的,應當說明原因);
(五)外匯局認為必要的其他證明材料。
七、境外擔保人向境內金融機構為境內若干債務人發放的貸款組合提供部分擔保(風險分擔),發生擔保履約(賠付)後,如合同約定由境內金融機構代理境外擔保人向債務人進行債務追償,則由代理的金融機構向外匯局報送外債登記數據,其未償本金余額不得超過該擔保合同項下各債務人上年度末經審計的凈資產數之和。 一、外匯局僅對跨境擔保涉及的資本項目外匯管理事項進行規范,但不對擔保當事各方設定擔保物權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擔保當事各方應自行確認以下事項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包括但不限於:
(一)設定抵押(質押)權的財產或權利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范圍;
(二)設定抵押(質押)權在法律上是否存在強制登記要求;
(三)設定抵押(質押)權是否需要前置部門的審批、登記或備案;
(四)設定抵押(質押)權之前是否應當對抵押或質押物進行價值評估或是否允許超額抵押(質押)等;
(五)在實現抵押(質押)權時,國家相關部門是否對抵押(質押)財產或權利的轉讓或變現存在限制性規定。
二、擔保人與債權人之間因提供抵押、質押等物權擔保而產生的跨境收支和交易事項,已存在限制或程序性外匯管理規定的,應當符合規定。
國家對境內外機構或個人跨境獲取特定類型資產(股權、債權、房產和其他類型資產等)存在限制性規定的,如境外機構從境內機構或另一境外機構獲取境內資產,或境內機構從境外機構或另一境內機構獲取境外資產,擔保當事各方應自行確認擔保合同履約不與相關限制性規定產生沖突。
三、當擔保人與債權人分屬境內、境外,或擔保物權登記地(或財產所在地、收益來源地)與擔保人、債權人的任意一方分屬境內、境外時,境內擔保人或境內債權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相關外匯管理手續:
(一)當擔保人、債權人注冊地或擔保物權登記地(或財產所在地、收益來源地)至少有兩項分屬境內外時,擔保人實現擔保物權的方式應當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二)除另有明確規定外,擔保人或債權人申請匯出或收取擔保財產處置收益時,可直接向境內銀行提出申請;銀行在審核擔保履約真實性、合規性並留存必要材料後,擔保人或債權人可以辦理相關購匯、結匯和跨境收支。
(三)相關擔保財產所有權在擔保人、債權人之間發生轉讓,按規定需要辦理跨境投資外匯登記的,當事人應辦理相關登記或變更手續。
四、擔保人為第三方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物權擔保,構成內保外貸或外保內貸的,應當按照內保外貸或外保內貸相關規定辦理擔保登記手續,並遵守相關限制性規定。
經外匯局登記的物權擔保因任何原因而未合法設立,擔保人應到外匯局注銷相關登記。
五、境內非銀行機構為境外債務人向境外債權人提供物權擔保,外匯局在辦理內保外貸登記時,應在內保外貸登記證明中簡要記錄其擔保物權的具體內容。
外匯局在內保外貸登記證明中記錄的擔保物權具體事項,不成為設定相關抵押、質押等權利的依據,也不構成相關抵押或質押合同的生效條件。
六、境內機構為自身債務提供跨境物權擔保的,不需要辦理擔保登記。擔保人以法規允許的方式用抵押物折價清償債務,或抵押權人變賣抵押物後申請辦理對外匯款時,擔保人參照一般外債的還本付息辦理相關付款手續。 一、其他形式跨境擔保
(一)其他形式跨境擔保是指除前述內保外貸和外保內貸以外的其他跨境擔保情形。包括但不限於:
1、擔保人在境內、債務人與債權人分屬境內或境外的跨境擔保;
2、擔保人在境外、債務人與債權人分屬境內或境外的跨境擔保;
3、擔保當事各方均在境內,擔保物權登記地在境外的跨境擔保;
4、擔保當事各方均在境外,擔保物權登記地在境內的跨境擔保。
(二)境內機構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擔保,在符合境內外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簽訂跨境擔保合同。除外匯局另有明確規定外,擔保人、債務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擔保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或備案,無需向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報送數據。
(三)境內機構辦理其他形式跨境擔保,應按規定辦理與對外債權債務有關的外匯管理手續。擔保項下對外債權或外債需要事前辦理審批或登記手續的,應當辦理相關手續。
(四)除另有明確規定外,境內擔保人或境內債權人申請匯出或收取擔保履約款時,可直接向境內銀行提出申請;銀行在審核擔保履約真實性、合規性並留存必要材料後,擔保人或債權人可以辦理相關購匯、結匯和跨境收支。
(五)擔保人在境內、債務人在境外,擔保履約後構成對外債權的,應當辦理對外債權登記;擔保人在境外、債務人在境內,擔保履約後發生境外債權人變更的,應當辦理外債項下債權人變更登記手續。
(六)境內擔保人向境內債權人支付擔保履約款,或境內債務人向境內擔保人償還擔保履約款的,因擔保項下債務計價結算幣種為外幣而付款人需要辦理境內外匯劃轉的,付款人可直接在銀行辦理相關付款手續。
二、境內債務人對外支付擔保費,可按照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有關規定直接向銀行申請辦理。
三、擔保人、債務人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擔保履約義務確定發生的情況下簽訂跨境擔保合同。擔保人、債務人和債權人可按照合理商業原則,依據以下標准判斷擔保合同是否具備明顯的擔保履約意圖:
(一)簽訂擔保合同時,債務人自身是否具備足夠的清償能力或可預期的還款資金來源;
(二)擔保項下借款合同規定的融資條件,在金額、利率、期限等方面與債務人聲明的借款資金用途是否存在明顯不符;
(三)擔保當事各方是否存在通過擔保履約提前償還擔保項下債務的意圖;
(四)擔保當事各方是否曾經以擔保人、反擔保人或債務人身份發生過惡意擔保履約或債務違約。
四、擔保人、債務人、債權人向境內銀行申請辦理與跨境擔保相關的購付匯和收結匯時,境內銀行應當對跨境擔保交易的背景進行盡職審查,以確定該擔保合同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五、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跨境承諾,不按跨境擔保納入外匯管理范圍:
(一)該承諾不具有契約性質或不受法律約束;
(二)履行承諾義務的方式不包括現金交付或財產折價清償等付款義務;
(三)履行承諾義務不會同時產生與此直接對應的對被承諾人的債權;
(四)國內有其他法規、其他部門通過其他方式進行有效管理,經外匯局明確不按跨境擔保納入外匯管理范圍的跨境承諾,如境內銀行在貨物與服務進口項下為境內機構開立的即期和遠期信用證、已納入行業主管部門監管范圍的信用保險等;
(五)一筆交易存在多個環節,但監管部門已在其中一個環節實行有效管理,經外匯局明確不再重復納入規模和統計范圍的跨境承諾,如境內銀行在對外開立保函、開立信用證或發放貸款時要求境內客戶提供的保證金或反擔保;
(六)由於其他原因外匯局決定不按跨境擔保納入外匯管理范圍的相關承諾。
不按跨境擔保納入外匯管理范圍的相關承諾,不得以跨境擔保履約的名義辦理相關跨境收支。
六、跨境擔保可分為融資性擔保和非融資性擔保。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融資性付款義務提供的擔保,這些付款義務來源於具有融資合同一般特徵的相關交易,包括但不限於普通借款、債券、融資租賃、有約束力的授信額度等。非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為非融資性付款義務提供的擔保,這些付款義務來源於不具有融資合同一般特徵的交易,包括但不限於招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延期付款擔保、貨物買賣合同下的履約責任擔保等。
七、外匯局對境內機構跨境擔保業務進行核查和檢查,擔保當事各方、境內銀行應按照外匯局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對未按本規定及相關規定辦理跨境擔保業務的,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處罰。
(一)違反《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將擔保項下資金直接或間接調回境內使用的,按照《條例》第四十一條對擔保人進行處罰。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處罰:
1、違反《規定》第八條規定,擔保人辦理內保外貸業務違反法律法規及相關部門規定的;
2、違反《規定》第十條規定,擔保人超出行業主管部門許可范圍提供內保外貸的;
3、違反《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擔保人未對債務人主體資格、擔保項下資金用途、預計的還款資金來源、擔保履約的可能性及相關交易背景進行審核,對是否符合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未進行盡職調查,或未以適當方式監督債務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擔保項下資金的;
4、違反《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擔保人未經外匯局批准,在向債務人收回提供履約款之前簽訂新的內保外貸合同的;
5、違反《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債務人、債權人超出范圍辦理外保內貸業務的;
6、違反《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境內債務人未經外匯局批准,在償清對境外擔保人債務之前擅自簽訂新的外保內貸合同或辦理新的提款的;
7、違反《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境內債務人擔保履約項下未償本金余額超過其上年度末經審計的凈資產數額的;
8、違反《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擔保人、被擔保人明知或者應知擔保履約義務確定發生的情況下仍然簽訂跨境擔保合同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條例》第四十七條處罰:
1、違反《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銀行未審查擔保履約真實性、合規性或留存必要材料的;
2、違反《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境內銀行對跨境擔保交易的背景未進行盡職審查,以確定該擔保交易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
(四)有下列情形的,按照《條例》第四十八條處罰:
1、違反《規定》第九條規定,擔保人未按規定辦理內保外貸登記的;
2、違反《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擔保人未按規定辦理內保外貸登記注銷手續的;
3、違反《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擔保人或反擔保人未按規定辦理對外債權登記手續的;
4、違反《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境內金融機構未按規定向外匯局報送外保內貸業務相關數據的;
5、違反《規定》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債務人辦理外保內貸業務時未向債權人真實、完整地提供其已辦理外保內貸業務的債務違約、外債登記及債務清償情況的;
6、違反《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境內債務人未按規定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短期外債簽約登記及相關信息備案手續的;
7、違反《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未按規定辦理跨境投資外匯登記的;
8、違反《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擔保人未到外匯局注銷相關登記的。

㈡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是什麼意思

銀監會聯合七部委發布了《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的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該《辦法》明確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要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審慎經營模式。該《辦法》明確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僅限於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於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投資限額規定將促使擔保公司回歸擔保主業。而我國目前融資性擔保機構平均放大倍數僅為3倍左右,投資收益佔到擔保機構盈利的半壁江山。

㈢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如何界定

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回的融資性答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法律規定的是公司不得為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的擔保,但沒有禁止股東提供融資性的擔保。公司擔保和股東擔保根本不是一回事。所以股東擔保是可以的,但是法人股東的擔保要經過法人所在股東的同意才行。

㈣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問題的通知的簡介

為深化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管理改革,支持境內機構參與國際經濟金融合作,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銀發[1996]302號)(以下簡稱《辦法》),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進一步調整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管理方式。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對外擔保,是指境內機構(擔保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及《辦法》的規定,以保證、抵押或者質押等形式,向境外機構(擔保受益人)承諾,當債務人(境內外機構)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時,由擔保人履行義務或者由受益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將抵押物、質物折價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行為。
境內機構對外提供擔保,如被擔保人為境外機構、而擔保受益人為境內機構,視同對外擔保管理,適用本通知規定。
本通知所稱融資性對外擔保,是指擔保項下主合同具有融資性質的對外擔保,包括但不限於為借款、債券發行、融資租賃等提供的擔保,以及國家外匯管理局認定的其他對外擔保形式。
本通知所稱非融資性對外擔保,是指除融資性對外擔保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對外擔保,包括但不限於質量擔保、項目完工責任擔保、招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延期付款擔保、貨物買賣合同下的履約責任擔保以及國家外匯管理局認定的其他對外擔保形式。
本通知所稱企業,是指除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外依法成立的非金融機構法人。
二、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實行余額管理或者逐筆核準的管理方式。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境內銀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實行余額管理;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以逐筆核准為主,具備一定條件的可以實行余額管理。
三、具有擔保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可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其中分局和外匯管理部簡稱為外匯分局)申請對外擔保余額指標(以下簡稱指標)。在外匯局核定的指標內,銀行可自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無須逐筆向外匯局申請核准。
具有擔保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提供非融資性對外擔保,不受指標控制,無須逐筆向外匯局申請核准,但應符合行業監管部門的相關風險管理規定。
四、境內銀行按照以下原則提出指標申請:
(一)境內法人銀行須以法人為主體提出申請。
(二)在境內沒有設立法人機構的外國銀行分行,可單獨提出申請,也可由對指標實行集中管理的境內關聯銀行(分行)的主報告行統一提出指標申請。
五、境內銀行應在每年4月15日之前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當年度指標申請,由所在地外匯分局匯總並初審。
各外匯分局初審後,填寫《×××年對外擔保余額指標需求表》(見附件1),連同外匯分局和每家銀行的指標申請報告,集中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並由外匯分局將核準的指標核定給銀行。
在當年度指標核定前,上年度指標繼續有效。當年度指標被調減的,銀行在將融資性對外擔保余額調減至當年度指標范圍以前,不得辦理新的對外擔保業務。
銀行初次申請指標,可根據需要,經所在地外匯分局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出核定指標的申請。
六、外匯局主要依據銀行本外幣合並的實收資本、營運資金或外匯凈資產規模等為銀行核定指標。外匯局可參考銀行上年度對外擔保履約和對外擔保合規情況、執行外匯管理規定考核情況、當年度業務發展計劃,以及當年度國家國際收支狀況和政策調控需要等進行相應調整。
七、單家銀行的指標原則上不得超過其本外幣合並的實收資本或營運資金的50%,或者其外匯凈資產數額。
八、銀行申請年度指標,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請報告以及《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余額指標申請表》(見附件2);
(二)上年度合並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以及外匯資金來源及運用情況表(如系初次申請,還需提供金融業務許可證、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上年度對外擔保業務及合規情況(新成立銀行除外);
(四)本年度的業務開展計劃;
(五)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九、實行余額管理的境內銀行,其指標可以由該銀行直接使用,也可以分解給該銀行的境內分支機構(包括對指標實行集中管理、在境內沒有設立法人機構的外國銀行分支行)使用。
十、銀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應嚴格控制在外匯局核定的指標范圍內,被擔保人不受與境內機構的股權關系、凈資產比例和盈利狀況等限制,但應符合國家有關擔保等法律法規以及行業監管部門的相關管理規定。
十一、銀行提供非融資性對外擔保,其被擔保人或受益人至少有一方應為在境內依法注冊成立的法人,或至少有一方應為由境內機構按照規定在境外設立、持股或間接持股的機構。
十二、銀行總行或對指標實行集中管理的主報告行應及時匯總本行全部對外擔保情況,並於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定期備案手續,填報《境內銀行對外擔保匯總備案表》、《境內銀行新簽約融資性對外擔保逐筆備案表》和《境內銀行融資性對外擔保履約逐筆備案表》(見附件3(1)、(2)、(3))。銀行按上述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視同登記,外匯局不再為銀行出具對外擔保登記證明文件。
以銀行境內分支機構名義提供的對外擔保,該分支機構也應當按上述要求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相關數據,但不納入外匯局系統對外擔保數據統計。
銀行在指標內提供的融資性對外擔保,不以外匯局備案為生效要件。超出指標擅自提供對外擔保,按照《辦法》等規定處理。
十三、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應向外匯局逐筆申請核准。對外擔保業務筆數較多、內部管理規范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包括外商獨資企業),其提供對外擔保(包括融資性和非融資性擔保),可參照本通知第五、八條規定的程序,以法人為主體向外匯局申請核定余額指標。在核定的指標范圍內,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無需向外匯局逐筆申請核准。
(一)擔保人為非銀行金融機構時,其指標核定依據參照本通知第六、七條辦理。
(二)擔保人為企業時,其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低於15%,外匯局為企業核定的余額指標或逐筆核準的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
十四、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提供對外擔保,被擔保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擔保人為非銀行金融機構時,被擔保人須為在境內依法注冊成立的法人或者境內機構按照規定在境外設立、持股或間接持股的機構。
擔保人為企業時,被擔保人須為擔保人按照規定程序在境內外設立、持股或間接持股的企業。
2、被擔保人凈資產數額應當為正值。
3、被擔保人最近三年內至少有一年實現盈利。如被擔保人從事資源開發類等長期項目的,則最近五年內至少有一年實現盈利。被擔保人成立後不滿三年(一般企業)或五年(資源開發類企業)的,無盈利強制性要求。
境內房地產開發商為非居民房屋按揭貸款向境內銀行提供的回購擔保不受本項規定的限制。
(二)實行余額管理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如提供屬於下列情形的對外擔保,須逐筆報外匯局核准:
1、擬提供的對外擔保,在指標規模、凈資產數額以及盈利條件等方面不符合本通知及相關規定的,應經所在地外匯分局逐筆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
2、擔保標的為融資性合同項下的債務償還義務,被擔保人融資目的用於收購境外企業(目標公司)的股權;或者被擔保人為境外企業(目標公司)股權轉讓合同項下的股權受讓方(付款方),擔保標的為股權轉讓合同項下股權轉讓款支付義務的,應報擔保人所在地外匯分局核准,且擔保人應提供國家境外投資主管部門對相關企業(被擔保人或其關聯企業)在境外參與項目投資或收購的批准文件(相關操作指引見附件4)。
經外匯局逐筆核準的對外擔保納入指標控制范圍。指標不足的,外匯局在逐筆核准時同時調整其指標。
(三)未實行余額管理的外商獨資企業,應參照一般企業的管理原則辦理對外擔保逐筆核准、逐筆登記等相關手續。
(四)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應在對外擔保合同簽約後15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逐筆登記手續。對於實行余額管理的對外擔保,所在地外匯局應按照相關規定對除擔保人自身以外的其他資格條件進行審核,並出具對外擔保登記證明文件。
十五、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發生履約時,應按照以下規定辦理有關履約手續:
(一)銀行提供融資性和非融資性對外擔保,若發生對外履約,可自行辦理對外擔保履約項下對外支付。其對外擔保履約資金可以來源於自身提供的外匯墊款、反擔保人以外匯或人民幣形式交存的保證金,或者發生債務違約後反擔保人支付的款項。
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發生對外擔保履約,須向所在地外匯局逐筆申請核准,其辦理對外擔保履約時可以購匯。
(二)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擔保人時,其反擔保人能夠主動履行反擔保付款義務的,反擔保人可憑擔保履約證明文件在銀行直接辦理購匯或支付手續,擔保人自行辦理相關外匯資金的入賬。對外擔保項下債務人主動履行對擔保人還款義務的,債務人、擔保人可自行辦理各自的付款、收款手續。
債務人或反擔保人由於各種原因不能主動履行還款、履約義務的,擔保人以合法手段從債務人或反擔保人清收的人民幣資金,可參照銀行代債務人結售匯相關規定辦理購匯。
(三)企業作為擔保人或第(二)項所指反擔保人的,其向債務人追償所得資金為外匯的,經外匯局核准後可以辦理結匯。
十六、境內保險公司提供對外擔保時,其數據報送和履約參照銀行進行管理,即對外擔保履約不需要外匯局核准,並按照第十二條實行對外擔保定期備案。
十七、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均適用以下規定:
(一)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應當符合國家擔保法律、法規以及行業監管部門與擔保業務有關的管理規定,並加強相關風險控制。
(二)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如被擔保人為在境內、外設立的合資企業,其提供對外擔保不受境內、外機構股權投資比例的限制。
(三)為境外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的,擔保項下資金不得以借貸、股權投資或證券投資等形式直接或通過第三方間接調回境內使用。境內擔保人或境外投資企業在境內的母公司應當監督被擔保人取得的資金用於被擔保人在境外的生產經營活動。
(四)境內機構提供非融資性對外擔保,根據業務具體需要,在完整描述擔保義務的前提下,可以不在合同中約定明確的擔保金額和期限。在辦理對外擔保核准、登記、備案手續時,外匯局或擔保人可將擔保項下合同中與擔保方付款義務關聯度最高的金額和期限確定為擔保項下相關履約義務的參考金額和期限,但擔保人在擔保項下的實際付款義務不受參考金額和期限的限制。
(五)對外擔保項下債務金額不受擔保人外匯收入規模的限制。
(六)除本通知另有規定外,境內機構應按照《辦法》、《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97]匯政發字第10號,以下簡稱《細則》)及其它相關規定辦理對外擔保簽約、登記、變更、履約以及注銷手續。
(七)對外擔保項下債權債務轉讓,應當符合外匯管理規定。
十八、境內機構為境內或境外機構(債務人)向其境外擔保人提供的反擔保,按對外擔保進行管理,提供反擔保的境內機構和作為被擔保人的境內或境外機構須符合本通知規定。
境內機構按對外擔保規定為境內或境外機構(債務人)提供對外擔保時,其他境內機構為債務人向提供對外擔保的境內機構提供反擔保,不按對外擔保進行管理,但需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
十九、擔保人對外提供抵押、質押等,應符合抵押、質押物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
擔保人為自身合法對外債務或其他對外付款義務提供對外抵押、質押等,不受對外擔保相關資格條件的限制,不需要納入指標管理或向外匯局申請逐筆核准,但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定期備案或逐筆登記。若發生對外擔保履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應向外匯局申請逐筆核准。
擔保人為第三方債務提供抵押、質押,除有特殊規定外,在資格、條件方面適用與第三方保證相同的外匯管理規定。
二十、外匯局應對境內機構對外擔保業務進行監督檢查。對擅自提供對外擔保、超過核定指標提供對外擔保或不按本通知等相關規定辦理對外擔保業務的,外匯局可視情節採取核減當年指標、從余額管理改為逐筆核准方式等措施,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按規定暫停其對外擔保業務。
二十一、各外匯分局接到本通知後,應盡快轉發轄內中心支局和金融機構。
二十二、本通知自文發之日起施行。《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細則》第二十一條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停止執行。2005年8月16日公布的《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境內銀行為境外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管理方式的通知》(匯發[2005]61號)等相關規范性文件同時廢止(詳見附件5)。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其他法規與本通知有關內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規定為准。
附件一:《****年對外擔保余額指標需求表》
附件二:《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余額指標申請表》
附件三:《境內銀行對外擔保匯總備案表》、《境內銀行新簽約融資性對外擔保逐筆備案表》、《境內銀行融資性對外擔保履約逐筆備案表》
附件四:《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逐筆核准申請表》、《境內機構提供對外擔保逐筆核准操作指引》(略)
附件五:《對外擔保廢止文件清單》

㈤ "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 "是什麼意思

5億凈資產的保單公司,對單一客戶擔保的額度不超過5000萬。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A公司的擔保額度為50億,一般這個額度是受限於銀行給擔保公司的授信額度。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5)融資性對外擔保不得調回境內擴展閱讀:

融資性擔保業務審慎監管原則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1、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並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2、對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市場准入、業務范圍實行前置行政許可,推行許可證管理制度。

3、對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資本、放大倍數、撥備、公司治理、內部控制、風險集中度、關聯交易、信息披露、高管及從業人員資格管理等方面實施審慎監管。

㈥ 1、」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是什麼意思

5億凈資產的保單公司,對單一客戶擔保的額度不超過5000萬,理解是對的。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那A公司的擔保額度理論上為50億,但是一般這個額度是受限於銀行給擔保公司的授信額度。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內供的融容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6)融資性對外擔保不得調回境內擴展閱讀:

(1)融資性擔保業務為特許經營業務。

(2)融資性擔保機構可以兼營非融資性擔保業務,但是非融資性擔保機構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

(3)融資性擔保機構是特許機構,需要通過地方監管部門前置性審批許可並獲得《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後,才能在工商等相關部門注冊登記成立;

(4)非融資性擔保機構尚未實行准入管理,其注冊登記沒有前置性的行政審批要求,也不持有經營許可證,只要符合《公司法》等相關規定,直接進行工商注冊登記或其他注冊登記即可成立。通俗地講,融資性擔保機構是持牌機構,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是非持牌機構。

㈦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里說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發放貸款或受託發放貸款。

本來融資性擔保公司就是需要通過銀行放貸的,通過銀行向企業放款是合規的。

㈧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母公司的界定標準是什麼

例如:A公司為投資公司,設立了B公司為擔保公司,A即B的母公司。子公司一般是指以公司名義注冊的公司。你說的情況,不屬於母公司范疇。

㈨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要求

融資性擔保業務審慎監管原則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1.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並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2.對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市場准入、業務范圍實行前置行政許可,推行許可證管理制度。
3.對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資本、放大倍數、撥備、公司治理、內部控制、風險集中度、關聯交易、信息披露、高管及從業人員資格管理等方面實施審慎監管。 根據國辦發〔2009〕7號文件精神,國務院建立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商務部、人民銀行、工商總局、法制辦、銀監會組成,銀監會牽頭。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銀監會,承擔聯席會議日常工作。
融資性擔保公司實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屬地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機構的准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並向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 1.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2.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3.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准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准備金。擔保賠償准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

㈩ 公司的境外並購不可以採取內擔外貸嗎

在我國,對外擔保是或有外債管理中的重要一環。國際經驗和金融危機的教訓表明,對外或有負債在一定條件下會轉化為實際外債,可能造成資金大量流出,進而引發債務和金融危機。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形成了一套外債管理體系:發改委匯總規劃並負責中長期外債審批;財政部負責主權外債借入、轉貸和償還;人民銀行負責金融市場包括本外幣管理;外管局(作為央行組成部門)具體負責外債登記及債務信息發布,並負責短期外債、金融機構外債及或有負債的審批或登記。
一、對外擔保定義的沿革
我國的《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定義了對外擔保的原始模式:對外擔保是境內擔保人以出具對外保證,或按照擔保法規定對外抵押、動產對外質押或權利對外質押等方式,向境外機構或者境內外資金融機構承諾。當債務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償付債務時,由擔保人履行償付義務。簡言之,即境內擔保人向境外機構或者境內外資金融機構等債權人擔保,債務人是否為境內法人在所不問。
隨即公布的《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以下稱實施細則)將對外擔保做了擴大解釋:根據該實施細則第47條,境內擔保人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的擔保;境內擔保人為境外機構向境內金融機構離岸中心融資所提供的擔保;經境內金融機構離岸中心作為擔保人提供的離岸項下對外擔保等情況均應納入對外擔保的范疇。
2004年起,《境內外資銀行外債管理辦法》又對涉境內外資金融機構的對外擔保問題做出了修改:境內外資金融機構作為擔保人的,仍為對外擔保;但境內擔保人對境內債務人向境內外資擔保的,不再視為對外擔保。
2010年《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問題的通知》(以下稱39號文)再次重申,對外擔保指境內機構以保證、抵押或者質押等形式向境外機構擔保境內外債務人債務履行。境內機構對外提供擔保,如被擔保人為境外機構、而擔保受益人為境內機構,視同對外擔保管理。
二、跨境融資擔保的實務形式
根據前文分析,在將外管局批準的境內金融機構離岸中心視為境外機構的前提下,考慮到三個主體(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均有境內、境外兩種可能的身份,貸款幣種有外匯和人民幣兩種可能,現將涉及對外擔保(以下論述均為融資性對外擔保)的可能情形明確如下:
1.境外銀行向境內債務人提供外匯融資,境內機構作為擔保人(原始模式)。
這是境內企業利用對外擔保舉借外債的最基本結構。
值得注意的是,境內擔保人為自身對外債務或其他對外付款義務提供擔保的,不受對外擔保相關資格條件的限制,不需要納入指標管理或向外匯局申請逐筆核准,但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擔保定期備案或逐筆登記。若發生對外擔保履約,境內非銀行擔保人應向外匯局申請逐筆核准。
2.境外銀行向境外債務人提供外匯融資,境內機構作為擔保人(內保外貸)。
該結構是境外投資的常見方式,實務中稱為「內保外貸」。原始模式最大的缺點是境內經營性工商企業在向外管進行或有外債申請和登記時存在諸多限制。為了克服這個缺點,內保外貸應運而生:境內工商企業(通常為境外借款人的母公司)向境內銀行(境內擔保銀行)提出申請並提供反擔保,由境內銀行為境外借款人提供融資擔保,由境外借款人向境外銀行融資。
內保外貸形式上其與原始模式類似,不過境內擔保人由境內實際用款的非金融機構變更為境內擔保銀行。該模式有兩大優點:
首先,藉助境內母公司實力支持境外子公司進行外匯借款,將境內企業的外匯監管轉化為境內擔保銀行的外匯監管。換言之,內保外貸屬於境內擔保銀行的對外擔保,外管局對境內銀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實行余額管理,依據本外幣合並的實收資本、營運資金、外匯凈資產規模、上年度對外擔保履約和對外擔保合規情況、執行外匯管理規定考核情況、當年度業務發展計劃、當年度國家國際收支狀況和政策調控需要等指標按年度為銀行核定余額指標 [1]。在外匯局核定的指標內,銀行可自行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無須逐筆向外匯局申請核准。
其次,外管局放鬆了對境內反擔保的監管。根據39號文第十八條,境內銀行按對外擔保規定為境外債務人提供對外擔保時,其他境內機構向提供對外擔保的境內銀行提供反擔保,不按對外擔保進行管理,但需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即境內銀行內保外貸時,要求境內機構(一般是境外借款人的關聯公司)為境內銀行提供反擔保,該境內反擔保不視為對外擔保。
在海外並購為背景的內保外貸業務中,國內銀行是境內擔保人,向境外融資銀行出具融資保函,由境外銀行向境內企業的境外全資SPV貸款。值得注意的合規風險是,根據外管規定境內銀行提供的融資性對外擔保項下的主債務資金不得以借貸、直投或證券投資等形式調入境內使用。境內擔保銀行在開立融資性保函時應當詳細審核境外融資協議的支付路經、資金使用用途等條款是否符合外管規定。一方面我行出具融資保函後並不能真正控制境外資金流向,審查用途是我行向境內外管交待的重要證據;二是境外銀行一般注重合同信譽,改變資金用途或路徑對境外融資銀行風險很大,一般不會得到允許。
3.境內銀行向境內債務人提供外匯融資或人民幣融資,境外機構作為擔保人。(外保內貸)
此情況在實務中被稱為外保內貸,即境外銀行出具融資性擔保給境內銀行,境內銀行為境內企業提供貸款;同時,境內借款人可能需要向境外擔保人提供反擔保。外保內貸包含著境內銀行的或有負債外匯監管和境內債務人反擔保項下的對外擔保外匯監管。
外保內貸有諸多優勢:境內貸款可能為境內外匯貸款,也可能為境內人民幣貸款;可以藉助境外公司的實力支持境內公司的發展;境外公司的外匯資金在不調入境內並享有境外高收益的情況下,作為境內貸款的反擔保條件;境外反擔保資金無須匯入國內,免除資金退出時的外匯管制。
從境內借款人角度看,外保內貸也是有限制條件的,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境內中資企業向境內金融機構借用貸款不得接受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的擔保。該業務目前主要限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銀行需要審核外資企業中長期外債累計發生額、短期外債余額以及境外機構擔保履約額之和是否超過其「投注差」;一旦超過投注差,超出部分沒法結匯。
從境內借款人提供反擔保的角度看,根據39號文第十八條,境內機構向境外擔保人提供的反擔保的,按對外擔保進行管理。也就是說,如果擔保標的是境內資產,或未來涉及購匯承擔反擔保責任,或未來涉及外匯匯出境外承擔反擔保責任,境內借款人應當注意履行相關對外擔保義務。
從境內銀行角度看,應當注意或有負債的外管登記制度。原匯發 [2005]26號文已經被匯發 [2005]74號所取代,即境內貸款項下接受境外擔保由債務人逐筆事前登記改為債權人定期登記;並且境內貸款項下境外擔保由按簽約額改為按履約額納入外債管理。既可以看出我國外管資本項目監管的逐漸寬松,也應關注新加給債權人銀行的登記義務。
4. 境內銀行向境外債務人提供外匯融資,境內機構作為擔保人(擴展模式-外匯貸款)。
此種對外擔保類型來自於實施細則第47條的擴展解釋。此類型對外擔保同內保外貸一樣,也是境外投資貸款的常見形式。如境內母公司在境外成立子公司或SPV公司,以後者作為借款人向國內銀行申請外匯貸款,境內母公司向國內銀行提供擔保。
實施細則將被擔保人身份嚴格限定在境內機構和境外投資企業 [2],境內母公司只能為其境外投資企業中的中方投資比例部分對外債務提供擔保 [3]。隨著39號文的出台,被擔保人的資格條件得以放寬:(1) 境內非金融機構提供對外擔保時,被擔保人從境內企業的境內外一級子公司擴大為擔保人按照規定程序在境內外設立、持股或間接持股的企業。(2) 取消了當被擔保人為境外合資企業時,只能按出資比例提供擔保的相關要求。(3) 放寬被擔保人財務指標,虧損企業或無經營記錄企業也可作為被擔保人。擔保行為本身就是市場判斷,為虧損企業進行擔保時企業應當承擔注意義務,而非外管不分具體情況一概禁止;為特定項目設立的SPV一般情況均無財務經營記錄,禁止無財務記錄的SPV作為被擔保人為跨國項目融資帶來諸多困難。
5. 境內銀行向境外債務人提供人民幣貸款,境內機構作為擔保人(擴展模式-人民幣貸款)。
此類型與前述外匯貸款擴展模式的微小區別是貸款以人民幣計價且人民幣在中國境內流動。由於人民幣在境外無法流通,此類型貸款基本以境內銀行的人民幣計價的出口買方信貸形式進行,境內企業可能需要為境外借款人提供擔保。人民幣資金並不出境,而是按照合同約定由境內銀行直接支付給借款人所購產品或服務的中國賣方。
該種情形下,擔保人為境外借款人向境內債權人提供的擔保是否屬於《實施細則》47條規定的對外擔保值得討論。2002年,外管局資本項目司通過匯便函 [2002]4號的形式已經確認:對外優惠貸款以人民幣計值,境內機構為境外債務人提供的擔保亦以人民幣計值,擔保履約時不形成對外債務,也不形成對境內機構的外幣債務,因此此類擔保無需經外匯局審批,也無需辦理對外擔保登記手續。針對非優惠性的出口信貸,該便函雖然並為直接確認,但如果貸款幣種為人民幣,應當同樣符合該便函的精神,進而不需對外擔保的一系列程序。建議境內銀行憑借該便函向有管轄權的外管機構咨詢、解釋,以獲得確認。
6. 境內銀行向境外債務人提供外匯融資,境外機構作為擔保人。
一般來講,此種業務類型屬於境內銀行參與的純粹國際融資游戲,應屬於境內金融機構對境外債務人的自營外匯貸款,相關擔保應在擔保關系所在國完善公示、登記手續,而不屬於我國外管局監管的境內對外擔保。但如果將經外管批準的境內銀行的離岸中心視為境外機構,則該離岸中心為境外債務人向境內銀行提供的擔保屬於《實施細則》47條第4款規定的對外擔保。
另一方面,根據39號文第十八條,境內機構(一般為境外借款人的國內關聯公司)向境外擔保人(一般為境外金融機構)提供的反擔保的,按對外擔保進行管理。
三、對外擔保的監管及違規後果
1. 我國根據擔保人不同身份實行不同的對外擔保監管方式。
針對境內銀行擔保人,外管局實行報批余額、余額管理、不再履約核準的制度。針對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工商企業,外管局對被擔保人條件設定了嚴格限制,實行履約核准制度,並在余額問題上區別對待。
外管局規定了針對「特定」境內企業的額度管理制度,在余額指標內,企業可自行提供一般的對外擔保,無須逐筆向外管局申請核准。39號文對「特定的」標準定義為對外擔保業務筆數較多、內部管理規范的企業。擔保人為企業的,凈資產與總資產的比例原則上不低於15%,外匯局為企業核定的余額指標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長遠看,該規定會對銀行的內保外貸業務造成一定影響。目前尚未細化外管的核定標准、外管核定的態度未知,暫不會產生動搖內保外貸的優勢地位。
無法獲得「特定」企業資格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工商企業,需要逐筆申請核准、逐筆登記對外擔保。
2. 違規後果
對外擔保未獲批准、未按時登記、重大事項變更未及時更新登記等事件將主要導致三種法律後果。
1) 合同無效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明確規定擔保人未經批准擅自出具對外擔保,其對外出具擔保合同無效。最高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6條明確規定了5種情況下一概認定對外擔保合同無效:(一)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三)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四)無權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提供外匯擔保的;(五)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2) 外匯行政責任
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和匯發 [2005]61號文,擔保人違規出具對外擔保的,將面臨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者撤銷擔保人對外擔保業務的行政處罰。
銀行為境外投資企業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的,外管局將進行余額管理下業務合規檢查,銀行違規的將按外匯條例進行處罰。企業是對外擔保人的融資業務,即使融資銀行並非直接被處罰人,仍然難辭其咎。
3) 履約障礙
39號文取消了銀行對外擔保履約核准,該核准一直以來是懲罰不進行對外擔保審批和登記利器之一。境內銀行無論提供融資性對外擔保還是非融資性對外擔保,若發生對外履約,均可自行辦理對外擔保履約項下的對外支付。
但其他類型主體對外擔保履約仍須向所在地外匯局逐筆申請核准,其辦理對外擔保履約時可以購匯。39號文還規定,境內企業作為擔保人或反擔保人的,其向債務人追償所得資金為外匯的,經外匯局核准後可以辦理結匯。因此,境內企業對外擔保違規可能導致需要履行擔保責任時無法購匯履約,或者導致履約後向債務人追償所得外匯資金無法合法結匯。
四、現行對外擔保制度下的實務問題
1. 內資公司如何利用改革後的對外擔保制度。
內資企業從39號文獲益良多。首先,外商獨資企業原本可以自行提供對外擔保,無須外管局逐筆審批。39號文明確規定未實行余額管理的外商獨資企業,應參照一般企業的管理原則辦理對外擔保逐筆核准、逐筆登記等相關手續。取消外商獨資企業特權後,內外資對外擔保享有同等待遇。內資企業可以不受股權比例限制對外擔保、可以向間接持股企業對外擔保,可以向經營虧損和無經營記錄企業對外擔保。為企業走出去後境內企業的境外附屬公司獲得融資提供了便利。在人民幣升值預期加劇的今天,大量企業減少接受外匯,造成年度外匯收入減少,人民幣頭寸巨大。取消了原有被擔保數額與上年度外匯收入掛鉤的計算方法大大有利於內資企業。
其次,在明確區分融資性對外擔保和非融資性對外擔保之後,國內企業更容易獲得「走出去」所需的國內銀行開立的非融資性保函。以往實務中,境內銀行開立的對外非融資性擔保函中規定了擔保的數額和擔保期限(以備外管審批、登記),但同時又規定如果實際付款義務超過該等數額或期限,境內銀行仍得承擔責任。原因在於為滿足外管審批和登記要求而填入了表面的擔保數額和擔保期限,而實際將可能承擔額外責任。39號文將使該種條款成為歷史。
2. 母子公司之間的對外擔保問題。
現有的對外擔保制度允許境內母公司為境外子公司或境外投資合資公司進行擔保;境內子公司為境外母公司對外擔保的(upstream security),暫不符合外管的政策,需要外管局特批,實踐中少有通過。判斷這種母子關系的依據往往是企業登記信息,如果是外資投資企業(FDI),應有商務部的外商投資批准登記和工商登記;如果是中國企業對外投資(ODI),應有商務部境外開辦企業核准登記和外管局的境外投資外匯登記。
可以通過間接擔保的方式解決,即境內銀行為境外母公司提供擔保,境內子公司為境內銀行提供反擔保,該境內反擔保不視為對外擔保。
3. 其他非典型擔保方式的對外擔保
《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承認的擔保方式限於對外保證、對外抵押、對外質押等擔保法規定的典型擔保。而在國際融資交易中,經常會遇到以英美法為基礎的非典型擔保方式。比如某境內央企收購澳大利亞某上市公司的融資中遇到的equitable mortgage of shares這種讓與型擔保,或項目融資常見的assignment of insurance rights這種轉讓型擔保。某些讓與型擔保甚至與現行法規定的「禁止流質契約」相違背的,僅在涉外交易中有條件的獲得我國法律承認。
境內擔保人以其擁有的境外擔保標的提供對外擔保的情況下,以上非典型擔保是否屬於對外擔保從明文規定上尚不明確。從境外角度看,非典型擔保的境外標的在境外的公示和登記(如有)是首先應當做到的。從境內角度看,根據實施細則第47條,境內擔保人以其擁有的境外擔保標的提供對外擔保必須獲得外管部門的審批。問題在於審批時外管是否接受非典型擔保方式。無論如何,只要獲得了外管部門的《對外擔保登記證》,該對外擔保就是合規的。
以某境外投資項目為例,境內母公司以其擁有的境外上市公司股權equitable mortgage,擔保其全資擁有的SPV借款人,我行為貸款行。該情況下,需要首先在股權所在國進行equitable mortgage的公示和登記。其次,需要向外管局進行對外擔保審批、登記。與外管局就equitable mortgage擔保方式進行溝通後,只要獲得了外管部門的《對外擔保登記證》,即使該擔保方式不在擔保法規定的擔保范圍內,將來違約事件發生時境外拍賣股權所得外匯也可以合法進入我國。如果外管局沒有批准,折現現金將難以調回境內,可以考慮的是在滿足我國對外投資程序的前提下,由債權人(根據合同文件)擁有標的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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