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什麼是信託
B. 信託財產一般不得強制執行
對信託財產不得進行強制執行的例外情形
第十七條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一)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對該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
(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
(三)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於違反前款規定而強制執行信託財產,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釋義】
本條是關於對信託財產不得進行強制執行的例外情形的規定。
(一)信託財產獨立性之三:強制執行的禁止
本條雖未直接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本條的第一款,規定的是不得強制執行的例外情形,其隱含的前提就是,對於信託財產一般情況(指除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外)不得強制執行。一般認為,因信託財產應與受託人自有的財產相分離,所以某一信託一經產生,該信託所設定的財產即「自我封閉」。這樣一來,不論是受託人個人固有財產的債權人,還是受託人所管理的其他信託財產的債權人,都不能對該信託財產申請強制執行。
具體而言,從信託當事人的債權人方面來講,委託人的債權人除了以設定信託有害於債權人為由而請求撤銷信託外,對於信託財產不能強制執行,因信託成立後,信託財產已經歸受託人所有,而不再是委託人的財產;受益人的債權人,只有在受益人破產並且信託之受益權不專屬個人的情況下,受益權列為破產財產時,才有權請求強制執行,但無權對信託財產本身申請強制執行。
其他國家的信託法除了對信託財產的強制執行加以禁止外,還同時規定了對信託財產也不得進行拍賣。比如《日本信託法》第十六條規定:「信託財產除因信託前之理由發生的權利或信託事務處理中發生的權利外,不得強制執行、臨時扣押、臨時處分或進行拍賣。」《韓國信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或拍賣。」我國對信託財產拍賣的禁止未加規定。
(二)禁止強制執行的例外情形
本條第一款規定了可以對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的四種情形。
1.「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對該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此項規定表明,申請強制執行的主體是債權人,如果和「設立信託前」這一時間要求相聯系,債權人一般應是委託人的債權人。該債權人先在某一財產上設定了優先受償的權利,之後,委託人又將該財產信託出去。比如,信託成立前,該財產之上已經設定了抵押權,此時,雖然信託成立,但原抵押權等優先受償的權利仍然有效。如果債權人申請對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信託財產不再具有獨立性,人民法院可以對其依法執行。
2.「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此項規定表明,申請強制執行的主體是受託人的債權人,但不是受託人固有財產的債權人,而是受託人在處理信託事務時所產生債務的債權人。這種債權,一般被認為是受託人因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由他人取得的債權。比如因維護信託財產而應向維護者支出的手工和材料等費用等。我國台灣「信託法」第十二條規定,對「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可以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台灣的學者認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還應包括信託財產本身所生的權利和受益人的給付請求權,前者如受託人依信託文件出賣信託財產時,而產生的瑕疵擔保責任。我國信託法對於為實現因出賣信託財產所產生的瑕疵擔保責任所生的債權,也應該可以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3.「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這里的稅款應該理解為信託財產被管理和處分過程中所產生的稅。比如將信託的現金存入銀行後對所生利息徵收的利息稅,將信託的房屋出售,在此過程中所要支付的契稅、印花稅等。對於這些稅款,名義上是受託人應該支付,受託人當然可以用信託財產支付。如果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未按時上繳,國家稅務等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對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如果是受託人固有財產所生的稅款,則不能以信託財產償付,更不能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本條包括現行法律和將來實行的法律中所有對信託財產可以強制執行的情形。
(三)相關第三人對強制執行信託財產的異議
本條第二款規定,如果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認為對信託財產的強制執行不在信託法規定的上述四種情形以內,是違法對信託財產進行了強制執行,可以和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執行異議是指在執行中,案外人以執行標的的全部或一部主張權利,並要求人民法院停止並變更執行的請求。
提出執行異議要具備以下條件:第一,有權提出執行異議的人必須是案外人,即本案當事人以外的人。他雖然沒有參加訴訟,但卻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第二,必須是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自己的實體權利。第三,執行異議必須在程序結束之前提出。
因此,如果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是案外人,不是執行案件的當事人,他可以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出執行異議。有一點疑問是,如果信託財產已經轉移給受託人信託持有,那麼受託人一般已經成為信託財產的所有人,如果是對該信託財產執行的案件,受託人一般應是案件的當事人,這樣看來,由受託人的提出執行異議,似乎不可能。
C. 為什麼《信託法》規定受託人不得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
《委託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受益人是在信託中享有信託受益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委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受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
對於後者,如果法律規定可以是同一人,則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和處分權與信託收益權歸屬了同一受託人,理論上受託人可以任意處置委託人的權益而不受監督,留下潛在隱患,不利於保護委託人的權益。
D. 信託行為的有效要件
從我國《信託法》第十二條的有關規定來看,信託行為要有效成立,還必須同時具備如下條件:
一、信託目的合法。《信託法》第6條明確規定:「設立信託,必須有合法的信託目的。」
二、確定、合法的信託財產。《信託法》第7條規定:「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產,並且該信託財產必須是委託人合法所有的財產。本法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
三、信託設立的要件性。我國《信託法》第8條規定:「設立信託,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信託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等。採取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合同簽訂時,信託成立。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受託人承諾信託時,信託成立。」
E. 信託的目的
何謂信託?簡言之信託就是信用委託,是一種法律行為。時至今日關於信託的准確定義依然莫衷一是,但人們關於信託的理解就是由委託人遵循合同或遺囑的約定,為自己或受益人的利益將財產上的權利轉給受託人,受託人按約定的條件和范圍,佔有、管理、使用信託財產,並處理其收益。筆者將通過系列文章與讀者分享信託基本知識及信託法律知識。
什麼是信託
信託是一種特殊的財產管理制度和法律行為,又是一種金融制度,信託與銀行、保險、證券一起構成了現代金融體系。簡言之即受人之託,代人管理財物,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其它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處分的行為。所以,信託的本質是信用委託,是以信用為基礎的法律行為。
信託一般涉及到三方面當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託人,受信於人的受託人,受益於人的受益人。委託人依照契約或遺囑的約定佔有、管理、使用信託財產,並處理其收益。一般而言,我們熟知的證券市場基金可看成標准化和典型的信託產品。
信託業務因具有很大靈活性而具有極大彈性和普遍性,在我國金融業分業經營的環境下,信託公司可以綜合利用金融市場、連通產業和金融市場的機構,從基礎設施、大型工程建設投融資到企業的兼並重組、改制顧問到租賃、擔保,信託公司能夠提供全式的金融服務,幾乎涵蓋了儲蓄、證券經紀、保險等諸多金融業務。
信託行為的形成條件
第一、信託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確認信託行為的成立,必須由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通常有三種具體方式:信託合同;個人遺囑;法院依法裁定或判決信託行為成立的法律文書。
第二、特定的合法目的。
信託目的是信託行為成立的依據。如,以委託運用資產,謀取資產增值為目的等。這些行為的目的必須合法,並可能實現,否則不能確認信託行為的成立。
第三、以財產為中心。
確認信託行為的權利,要以財產為中心。沒有以財產為中心,沒有財產所有權的轉移,信託行為是不能成立的。
第四、以信任為基礎。
信託是一種代人理財的財產管理制度,其確立必須以當事人之間相互信任為基礎。即使發生信託行為,若存在不信任,甚至帶有欺騙性,在法律上仍不能確認其為有效。
信託的分類
一、以信託關系成立的方式為標准,信託業務基本可以分為任意信託和法定信託。
任意信託是根據事人之間的自由意思表示而成立的信託稱為任意信託,任意信託又稱為自由信託或明示信託,主要指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自由自願形成信託關系,而且這種自由自願意思在信託契約中明確地表示出來,大部分信託業務都屬於任意信託。法定信託是與任意信託相對應的一種信託形式,指由司法機關確定當事人之間的信託關系而成立的信託,信託的當事人之間原本並沒有成立信託的意思,司法機關為了當事人的利益,根據實際情況和法律規定,判定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為信託關系,當事人無論自己的意思如何,都要服從司法機關的判定。設立法定信託的目的主要是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防止當事人財產被不法使用。例如遺產,贍養費用等。
二、信託財產的性質為標准,信託業務分為金錢信託、 動產信託、不動產信託、有價證券信託。
金錢信託是在受託金錢期間,受託人為了實現信託目的,可以變換信託財產的形式,比如用貨幣現金購買有價證券獲利,或進行其它投資,但是受託人在給付受益人信託收益時要把其它形態的信託財產還原為貨幣資金。目前,金錢信託是各國信託業務中運用比較普遍的一種信託形式。有價證券信託是指委託人將有價證券作為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為管理運用,比如委託受託人收取有價證券的股息、行使有關的權利,如股票的投票權,或將有價證券出租收取租金,或以有價證券作抵押從銀行獲取貸款,然後再轉貸出去,以獲取收益。
不動產信託是指委託人把各種不動產,如房屋、土地等轉移給受託人,由其代為管理和運用,如對房產進行維護保護、出租房屋土地、出售房屋土地等等。動產信託是指以各種動產作為信託財產而設定的信託。動產包括的范圍很廣,但在動產信託中受託人接受的動產主要是各種機器設備,受託人受委託人委託管理和處理機器設備,並在這個過程中為委託人融通資金, 所以動產信託具有較強的融資功能。
三、以信託事項的法律立場為標准,信託可以分為民事信託和商事信託。
民事信託是指信託事項所涉及的法律依據在民事法律范圍之內的信託。民事法律范圍主要包括:民法、繼承法、婚姻法、勞動法等法律,信託事項涉及的法律依據在此范圍之內的為民事信託。例如涉及到個人財產的管理、抵押、變賣,遺產的繼承和管理等事項的信託即為民事信託。
商事信託是指信託事項所涉及的法律依據在商法規定的范圍之內的信託。商法主要包括;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等。信託事項涉及的法律依據在此范圍之內的為商事信託,例如涉及到公司的設立、改組、合並、兼並、解散、清算,有價證券的發行、還本付息等事項的信託為商事信託。
F. 我國《信託法》對信託的設立有何規定
我國《信託法》對信託的設立有嚴格的規定,特意用一個章節來闡述信託設立的程序,主要有:
第六條 設立信託,必須有合法的信託目的。
第七條 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產,並且該信託財產必須是委託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本法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
第八條 設立信託,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包括信託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等。
採取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合同簽訂時,信託成立。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受託人承諾信託時,信託成立。
第九條 設立信託,其書面文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委託人、受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
(四)信託財產的范圍、種類及狀況;
(五)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項外,可以載明信託期限、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受託人的報酬、新受託人的選任方式、信託終止事由等事項。
第十條 設立信託,對於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
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產生效力。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無效:
(一)信託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信託財產不能確定;
(三)委託人以非法財產或者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託的財產設立信託;
(四)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託;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委託人設立信託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託。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銷信託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託利益。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第十三條 設立遺囑信託,應當遵守繼承法關於遺囑的規定。
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託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選任受託人;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遺囑對選任受託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G. 特殊目的信託的運作障礙
特殊目的信託項下的證券化安排中,最核心的環節是由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如果這里的受託機構是信託公司,則存在監管法規上的障礙。因為中國人民銀行2002年頒布的《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不得辦理存款業務,不得發行債券,不得舉借外債」。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的《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也明確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在辦理資金信託業務時「不得發行債券,不得以發行委託投資憑證、代理投資憑證、受益憑證、有價證券代保管單和其他方式籌集資金,辦理負債業務」。除非商業銀行與信託公司共同努力,能爭取監管當局的特別批准。當然,我國《信託法》並沒有明確禁止「受益權憑證」的發行問題。這為突破監管當局制定的規章留下了空間。
我國台灣地區「信託法」則明確肯定了受託人可以依法發行受益證券,該法第37條規定:「信託行為訂定對於受益權得發行有價證券者,受託人得依有關法律之規定,發行有價證券」。
另外,在我國現行監管法規安排下,解決禁止發行「受益證券」的問題,可以從構造「資金信託」的角度來考慮。如果將「受益證券」理解為資金信託合同項下委託人的權利憑證,則持有人是資金信託的委託人,信託公司是受託人;受託人——信託公司根據信託合同的安排來管理和處分持有人的信託資金。這實質上是試圖採用財產信託與資金信託相結合的萬式——銀行與信託機構之間以不良資產形成了「財產信託」關系、受託機構與投資人之間形成了「資金信託」關系。在資金信託安排下,信託機構並不直接發行信託收益憑證,而是與投資者簽訂資金信託合同,以資金信託合同代提信託受益憑證。這種處理在現有法制框架下可合法操作。但值得注意的是,《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集合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資金時,接受委託人的資金信託合同不得超過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額不得低於人民幣5萬元(含5萬元)」。基於此,如果信託財產規模較大,則依賴200份資金信託合同融資可能存在實際操作上的困難。 運用特殊目的信託處置不良資產,首先需要轉移特定化的銀行不良資產給受託機構。眾所周知,這里的信託轉移必將導致不良資產權益讓渡——資產的管理和處分權利均轉移給受託機構,其目的是使特定化的不良資產與銀行其它資產隔離開來,並不受銀行債權人的追索。這種「信託」在實質上與通常的轉讓有很多的共同之處。倘若法律不能確保這種轉移後資產的高度獨立性,則信託財產的獨立化及其隔離風險功能將無法實現,其證券化及證券的發行也將遇到障礙。
值得注意的是,通過信託來實現欺詐性轉移,則可能存在信託合法與否的問題。從國外法制實踐來看,認定欺詐性轉移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發起人如果在轉移時或者轉移後陷入破產的困境或者接近破產;二是轉移人轉移財產的主觀意圖,即轉移人意圖在於逃避、拖延或欺詐債權人。
我國《信託法》對欺詐性轉移對信託的影響有專門性規范:其一,信託無效的清形。《信託法》第11條規定,有下列清形之一的,信託無效:信託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信託財產不能確定;委託人以非法財產或者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託的財產設立信託;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託;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其二,信託被撤銷的清形。《信託法》第12條規定:委託人設立信託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消該信託;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消信託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託利益。但是這里規定的申請權,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消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顯然,信託法的前述規定可能對信託的合法性、獨立性形成挑戰,並進而影響信託財產及其風險與原所有人的分離。
另外,我國《破產法》對欺詐性轉移也有規定,該法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下列行為無效: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破產企業有前款行為的,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追回的財產並入破產財產」。這種規范,也為信託財產原債權人行使追索權創造了條件。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專門針對資產證券化的立法為了穩定經過監管程序的「特定目的信託」設立的穩定性,也專門設計了排除有關欺詐性的法律規則的適用。如我國台灣「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53條規定:「信託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特殊目的信託,不適用之」。實際上,台灣「信託法」第六條第三項的規定就是針對「信託撤銷」問題而設立,該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信託法」第十六條則是針對法院變更信託的規則,該條指出: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可申請法院變更之;前項規定,於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准用之。 信託財產的轉移涉及到是否需要通知不良貸款債務人的問題。從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來看,是採用了協議移轉原則——債權的轉讓必須與債務人達成合意。這種做法雖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債務人的知情權,但也加大了證券化的成本負擔,降低了證券化的效率,從而不利於這項金融創新的大規模開展。但是我國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第80條第一款則採用了「通知轉讓」原則,該法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這里明確規定了債權轉讓只需通知債務人,而不需徵得債務人的同意,但必須通知債務人。
從境外立法的情況來看,挪威、瑞典等國法律採用了「通知轉讓」原則,要求發起人必須將證券化資產的轉移通知債務人,否則,在發起人破產時,受託人所主張的權利可能會受到破產管理人或接收人的質疑,導致已轉移的資產可能會被重新列入破產財產范圍。
通知轉讓雖然比協議轉讓的成本要低,但是通常證券化資產規模校大,涉及的債務人人數眾多,倘若逐一通知,勢必加大證券化的成本。我國國務院2000年頒布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則已經明顯傾向於支持自由轉讓原則,該條例第13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不良貸款後,即取得原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各項權利。原借款合同的債務人、擔保人及有關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
我國台灣地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提出了通知和不必通知相結合的規則,該條例第6 條規定:「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債權之讓與,除有下列情形外,非通知債務人或向債務人寄發已為前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一、創始機構仍受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委任或信託擔保服務機構,向債務人收取債權,並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告者。二、創始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其它萬式,取代通知或寄發前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創始機構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定之承認,創始機構與債務人得於契約中約定以其它萬式代之。第一項所定公告證明書之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很顯然,前述規定將 「通知」作為信託和讓與生效的基本原則,但是也有兩種不需要通知的例外——銀行繼續為管理人、原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 在銀行不良貸款資產設立信託後,信託財產的權利需要更新定位,與此關聯的資產所附屬的抵押擔保權益是否應該作相應的變更?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第一階段信託設立時要做變更,則影響到資產管理服務階段——受託機構將資產委託給創始機構——銀行管理也需要做變更的問題。
從資產證券化成本的控制來看,筆者認為法律對該問題需要明確規范。否則,循環注變更不僅徒增成本,而且加大了操作風險。但是在缺乏法律明文規定的環境中,權利發生變更而相關手續不做變更則很難有效地對抗第三人,法院面臨第三人的抗辯也很難認可這種做法的合法性。 在特殊目的信託運作過程中,信託財產的轉移、資產證券化以及資產委託管理、相關權益變更手續等等都涉及到稅收和有關費用的支出問題。如果嚴格按照通常稅收法則來解決這些問題,勢必大大增加不良資產證券化的成本,挫傷創始人和投資者的積極注。為了解決該問題,一些國家和地區的證券化法律對此作了特別的稅收和費用豁免、減征規定。如我國台灣地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就從資產轉移及相關權利手續變更、信託財產和受益證券或的收益等萬面的稅收與費用的豁免和減征做了規定。該條例第38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氧化計劃所為之資產移轉,其相關稅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移轉資產而生之印花稅、契稅及營業稅,除受託機構處分不動產時應繳納之契稅外,一律免徵。
二、不動產、不動產抵押權、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得憑主管機關之證明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
三、因實行抵押權而取得土地者,其辦理變更登記,免附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移轉時應繳稅額依法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但於受託機構處分該土地時,稅捐稽徵機關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得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稅額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劃,將其信託財產讓與其它特殊目的公司時,其資產移轉之登記及各項稅捐,准用前項規定」。條例第39條則規范了受益證券的交易稅問題,該條規定:受益證券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其買賣按公司債之稅率課征證券交易稅。第40條規定了特殊目的信託財產收入,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第41條進一步規定「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收益,為受益人之所得,按利息所得課稅,不計入受託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前項利息所得於實際分配時,應以受託機構為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不並計受益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 特殊目的信託相關的會計法律問題,最突出的是:隨看信託的設立,銀行是否應該將這些信託財產——不良資產從我行資產負債表中剔除。
如何在會計上確認、計量和披露MBS的交易內容,也是我國目前開展資產支持證券化所要解決的重要課題之一。資產支持證券化中最關鍵的會計問題是證券化資產能否轉移到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之外。由於信託項下的資產轉移不是完整意義上的所有權改變,原資產所有人的財務賬目上是否應該徹底清除有關資產記靈,不僅關繫到不良資產的有效分離問題,也關繫到商業銀行資產負債表的整體形象問題。由於目前我國的金融會計法律制度還沒有涉及該問題,因此也為商業銀行的具體操作帶來困難。
H. 信託法關於信託計劃合格投資者的定義是什麼
信託法沒有定義信託計劃的合格投資者。在《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中是這樣定義的:
第六條
前條所稱合格投資者,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能夠識別、判斷和承擔信託計劃相應風險的人:
(一)投資一個信託計劃的最低金額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二)個人或家庭金融資產總計在其認購時超過10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財產證明的自然人;
(三)個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20萬元人民幣或者夫妻雙方合計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收入證明的自然人。
(8)信託法第11條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無效:
(一)信託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信託財產不能確定;
(三)委託人以非法財產或者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託的財產設立信託;
(四)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託;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委託人設立信託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託。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銷信託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託利益。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第十三條
設立遺囑信託,應當遵守繼承法關於遺囑的規定。
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託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選任受託人;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遺囑對選任受託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I. 民事信託的營業信託區別
從信託相關法規看來,依據民法或是信託法而成立的信託為民事信託;而以信託為業的信託業,所為的信託是營業信託。依據信託業法第16條的立法文義來看,營業信託與民事信託范圍則是相同的。
而就營業信託與民事信託不同的地方例舉二者,第一、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親密關系;第二、對信託財產的保護與隔離程度。然就第一點看來,委託人與受託人成立信託契約時,究竟是著重於親屬關系之有無?或是對於信託方面的專業性?應該由委託人自己衡量後自行決定,專業性並不是唯一的判斷標准。
就第二點看來,民事信託受託人與營業信託受託人的注意義務等要求程度均相同,且信託法第11條規范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與受託人本身財產的隔離保護機制,就這一點而言,不論是民事信託或是營業信託均有適用。至於信託業法雖特別禁止信託業,以信託財產為自益行為或是為放款及借款,但相較於營業信託而言,民事信託所涉及的人數與利益范圍有限,若受託人因為管理運用信託財產發生損失,其損害程度並不較涉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營業信託嚴重。
因此,非信託業者,即不得經營營業信託的前提固然值得肯定;但是,這並不意味營業信託的范圍可無限上綱,因此扼殺了民事信託存在空間,妨礙信託目的多樣發展,並且阻絕委託人尋求其它受託人以達到信託目的的可能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