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持有哪些公司的股票為什麼會選中這些公司
還有哈葯股份600664,華潤雙鶴600062,……都有「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前十大股東版出現權。
獲得股票的方式並非從二級市場買入,而是在當初這些公司進行破產財產分配時獲得的股票。這些公司重組成功繼續上市,而分配的股票就留在了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
估計在沒有特殊事件觸發的情況下,這些股票也永遠不會賣的。
❷ 信託與基金有何區別
是一種「利益來共享、風險共擔」源的集合投資方式。指通過契約或公司的形式,藉助發行基金券的方式,將社會上不確定的多數投資者不等額的資金集中起來,形成一定規模的信託資產,交由專門的投資機構按資產組合原理進行分散投資,獲得的收益由投資者按出資比例分享,並承擔相應風險的一種集合投資信託制度
❸ 信託和基金的區別是什麼
1、投資渠道不同。信託相對於基金來說,它的投資范圍會更廣。因為信託不僅可以投資專於各種金融產品屬,而且還能夠投資於實體經濟。而基金的投資范圍無非局限於股票和債券居多。
2、門檻不同。對於這兩種產品,它們存在的門檻並不一樣。通常的情況下,信託的投資門檻在100萬元起步,而基金就相對較少了,甚至可以說沒有門檻限制。所以,信託一般針對的是高凈值人群,基金針對的是普通人群。
3、流動性不同。無論是開放式基金,還是封閉式基金。都沒有太多的限制,轉讓和贖回也是較為方便。但是,信託則會有一定的期限,只有期限到期之後,投資者才可以進行相關的贖回操作,所以,從這一方面來看的話,基金的流動性要比信託強。
4、監管方面不同。通常的情況下,證券投資基金受到證監會的監管,但是,信託的監管機構並非是證監會,而是銀監會的相關部門。所以說,這兩者的監管機構是存在很大差別的。
本條內容來源於:中國法律出版社《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法典:應用版》
❹ 什麼是非存款類金融機構,非存款類金融機構包括。
非存款類金融機構是指不以吸收存款為主要資金來源的金融機構。非存款性金融機構的資金內來源和存容款性金融機構吸收公眾存款不一樣,主要是通過發行證券或以契約性的方式聚集社會閑散資金。
非存款性金融機構一般包括:投資類金融機構(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障類金融機構(各類保險公司和社會保障基金)、其他非存款類金融機構(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擔保公司、資信評估機構以及金融信息咨詢機構等)。
❺ 投資基金與信託在法律關繫上有什麼聯系
從這兩個概念的本源上來說,信託和基金是獨立但有交集的兩個概念。信託是一種法律安排,在這種法律安排下,你(委託人)把財產所有權交給別人(受託人),他運營這個財產,並把運營收益交給你指定的人(受益人)。至於受託人如何運營,取決於信託所依據的法律,以及信託法律文件里的約定。而基金是一種投資安排,也就是說一群人(可以是少數幾個人,也可以是不特定公眾)把錢以一定形式放在一起,按照一定方式去投資並享受收益。這里的「一定形式」有多種選擇,可能是公司,可能是合夥企業,也有可能是信託。由上述分析可見,信託和基金的交集就是,投資者(信託的委託人)把錢集中起來,通過信託法律安排交給信託公司(信託的受託人)投資運營,投資收益根據比例分配回投資者本人(信託的受益人)。這種為了投資的信託安排通常稱為「單位信託」。
我國信託立法相對初級,且主要針對的是單位信託。前幾年市場大熱時,國內的信託公司主要關注的也是這一塊。出於投資者保護的目的,我國信託立法對單位信託投資人設立了很高的門檻。而對於基金來說,目前國內法律的情況是,私募基金可以採用公司式(但實際有待公司立法的更新)、合夥式等;公募基金目前基本都是信託型/契約型,但一直有聲音希望引進公司型等其他組織形式。
❻ 基金公司的基金用途 有 貨幣投資、證劵投資、信託投資形式的存在,但是基金公司的主體是誰,叫什麼名字
比如證監會的投資者保護基金 ;科技部的科技獎勵基金;環保部 節能減排基金等,甚至大學里的獎勵基金等等
基金公司是基金管理公司的簡稱
基金是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產品
基金管理公司的託管人不可以是銀行,因為中國的銀行不能混業經營,銀行也不可以對外投資,不能作為基金的募集方。
信託是為陽光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發行的基金產品進行擔保或是發行信託計劃
❼ 可轉換信託基金是什麼意思大體怎麼個組成構架
盡管證券投資者保護制度的確立在很大程度上彰顯了我國證券市場法治化的進一步深入及對中小投資者保護的進一步加強,然而該制度組成規則的不明確及某些內容的缺失也同時產生出一種不和諧的聲音,如制度功能定位之不周及因制度缺失而體現的行業自律性差等,因此,以市場約束為導向,以該制度應有的效應為基柚,以制度引進的精神與形式之契合來匡正目前所存在的缺憾已成為當務之急。
2005年7月《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稱為「《辦法》」)的通過,標志著我國已構築起了以《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意見》(以下簡稱「《收購意見》」)、《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意見實施辦法》等文件為基礎的,以中小投資者保護為中心的基金保護法律制度。後續修訂的《證券法》第134條所規定的「國家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由證券公司繳納的資金及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組成,其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這一內容,更是使這一制度披上了合法性與正當性的外衣。雖然這一制度的「閃亮登場」給原來一直處於低迷狀態的證券市場注入了一支法律的「強心針」,同時也迎來了學界與實務界人士一片如潮之好評,但筆者認為,這一新生制度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上並非是至善至美的,公正的評判是,它仍存在這樣或那樣值得我們檢討、反思與改進的地方。對此,筆者分析如下。
一、功能上的定位——一個目標定位欠完整性的問題
「法律必須回應現實發展的要求」決定了任何制度的構建都承載著特定歷史時期的使命與社會公眾的迫切訴求。對於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之功能,《辦法》在第1~2條開宗明義地表明:「為建立防範和處置證券公司風險的長效機制,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證券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有序、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是指按照本辦法籌集形成的、在防範和處置證券公司風險中用於保護證券投資者利益的資金。」籍此,不難發現,我國投資者保護基金的功效有二:其一是經濟補償功能;其二是信心支撐功能。
盡管上述功能的定位在很大程度上契合了保護基金事後賠償的實質,但是它也人為地掩蓋了一個「公開的秘密」,即作為與存款保險制度及保險購買人保護制度相應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制度的真正功能並不在於事後的賠償性救濟,而在於破產預防。這一立論就揭示出了一個潛在的命題,即該制度的主旨是圍繞事先性監管與行業自律所展開的。實際上,各個國家的存款保險公司所蘊含的對銀行業之監管權也是對這一理論的反證;然而,《辦法》並沒有賦予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後稱「基金公司」)專門性的針對證券行業的監管權,而只是在其職責部分的第7條設定了4項間接相關的內容:一是監測證券公司風險,參與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二是組織、參與被撤銷、關閉或破產證券公司的清算工作;三是發現證券公司經營管理中出現可能危及投資者利益和證券市場安全的重大風險時,向證監會提出監管、處置建議;四是對證券公司運營中存在的風險隱患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糾正機制。這樣一種職能的定位至少說明在對證券公司經營危機的救助上,「基金公司」是被動善後型,而非主動出擊型。盡管法律規則的目的在於定分止爭,但是從秩序持續性的維護與和諧關系的營造來說,「事前的防範勝於事後的救濟」是法律制度設計中真正常青性的主旋律。如美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公司(SIPC)在運作的30餘年時間中,理賠總額也不過43億美元,這說明建立投資者保護基金的根本功能是通過制度效應恢復和提升投資者對證券市場之信心 [1]。因此,筆者認為,在未來該制度的完善與創新中,我國有必要增補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相應的監管功能,從而使之與其經濟補償功能及信心支撐功能相輔相成地組合成一個系統性的整體。
二、組織模式設計——一個「得形而忘意」的問題
根據設立模式之不同,國外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大體可分為兩種運作模式,即獨立模式和附屬模式。前者即指成立獨立的投資者賠償公司,由其負責投資者賠償基金的日常運轉,如目前的美國、英國、愛爾蘭、德國等國家都是採取這一模式,而其中又以美國SIPC最具代表性。該公司成立於1972年12月30日,為一個非營利性的會員制公司,所有符合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5(b)條的證券經紀商和自營商都可成為該公司的會員。從其組織結構看,該公司的董事會由7名董事組成,其中5位董事經參議院批准後由美國總統委任。為了保證代表性及公司預期職能的發揮,在這5位董事中,3位來自證券行業,其它2位來自社會公眾。另外的2名董事則分別由美國財政部長與美聯儲委員會聯合指派。在公司的權力架構中,有一大亮點更是值得我們關注,即基於切實保障中小投資者的權益,公司董事會的主席與副主席由總統從社會公眾人士中進行任命 [2]。後一模式即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協會等自律性組織發起成立賠償基金,並負責該基金的日常運轉工作。採取此模式的有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及我國香港、台灣地區。那麼,這兩種樣板孰優孰劣呢?筆者認為,法律是一種地方性的知識,一個民族的法律制度是與這個民族的生活方式緊密相聯的;因此,究竟採用何種模式可能是一個因民族的共同意識和共同精神而異的選擇問題,然而無論如何論之,選擇的結果必須應能順應本民族發展的內在要求。就基金的管理模式而言,它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一個國家金融市場的狀況、金融風險意識水平、邊緣性的法律制度環境及制度所能體現出的效率。晚近以來,設立統一的基金並交由單一的組織管理,在擴容資金,降低管理成本的同時為投資者提供「一站式」的索賠服務已為大勢所趨 [3]。
對於組織模式問題,很顯然,我國吸納了獨立公司模式,如《辦法》第9~11條規定:「基金公司設立董事會。董事會由9名董事組成。董事長由證監會推薦,報國務院批准;董事會為基金公司的決策機構,負責制定基本管理制度,決定內部管理機構設置,任免高級管理人員,對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項作出決定,並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基金公司董事會按季召開例會。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聯名提議時,可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董事會會議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決議,由全體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決通過方為有效。」客觀來說,模式只是一個形式問題,制度構建的要害在於其所能夠達到的預期結果,在於這個制度是由什麼樣的規范來充實,在於是由什麼樣的程序來保證,即不以「形式論」,而以「目的論」。因此,從這個角度來估量,若我們意圖對中國目前的這種模式作出一個比較客觀且公正的定論,那麼就必須透過形式來把握其內容。在中國金融法治化的過程中,由於欠缺本土化的金融制度與金融法治資源,美國金融法及其創新所折射出的理念一直是我們廉價的亦步亦趨的對象,如1995年我國金融業經營大分的格局就沾有美國1933年《銀行法》的印跡,2003年金融業大分而小合的調整便或多或少地折射出1999年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分久必合」的精神。雖然借鑒或模仿使我們的立法者與決策者在一定程度上達到了「既省心又省力」的事半功倍之效果,然而由於「西學東漸」並沒有實質性地置換或改良內藏於中華民族心理的傳統價值觀念,所以往往我們只是「得形而忘意」。《辦法》所創制的獨立模式及其實踐便是我們再次「踏進同一條河流」的又一個縮影。其原因如下:其一是董事會組成不當。雖然《辦法》規定「基金公司」董事會為9人組成,然而企業登記資料卻顯示,該公司的董事會由來自中國證監會、央行、財政部及上證所、中國證券登記公司的8名董事構成 [4]。盡管我們可以推知這種偶數的配置可能是出於各方力量均衡之考慮,但是它卻會導致在票數相同時議而不能決的結果。雖然依慣例,在此境下,董事長可多投一票,但是此舉卻與公司法的基本原理相悖,因為從公司法原理考究,董事長只是董事會的召集人和法定代表人,其表決權重應與其它董事無異 [5];其二是角色定位的不準。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創立之目的在於保護中小投資者,維護與強化投資者對市場的信心,因而該公司董事會成員及其法定代表人便應具有強烈的「主權在民」與「平民化」色彩。也正是基於這一初衷,在美國SIPC里便專門設置了社會公眾型的董事席位,且董事會正副主席都必須由平民化的社會公眾擔任。然而,遺憾的是,我國「基金公司」里的董事會成員清一色地由具有「品級」的官員充任,這不僅體現了強烈的「官為民作主」的傳統「父母官」理念,而且也間接地向本就先天發育不良的證券市場傳遞了一種「政府導向而非市場導向」的聲音。雖然我們可以從「基金公司」資本金來源上為這種官僚化的組織結構的正當性提供一種辯護,但要注意的是,未來公司基金的補充還要更多地依於會員會費的繳納。筆者認為,目前的這種單一化的權力架構不僅直接削弱了社會公眾的話語權和基金可能運行的獨立性,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彰顯出了不同職能部門之間在利益均沾上的尋租心態與嚴重依賴政府之心理。
針對我國「有形而無意」的獨立模式,作者的修正意見是,既然美國版本為我們參考與印證的對象,那麼我們所需要仿造的不止是「形」,而更應是其「神」,因此,有必要對目前「基金公司」的董事會進行「平民化」與「親民化」的改革。為了達到此目的,可進行如下設想:其一是在目前法定的9個董事會成員中,進行官方與非官方董事的適度抗衡性配置,如官方董事4個,非官方董事5個;其二是「平民化」的董事可考慮從社會公眾、證券公司、證券行業自律組織中進行選拔;其三是確立話語權平民化把握的理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公司對外意思表示的主體,因而為了體現「基金公司」一定限度的自律及親民化,作者認為我國也有必要確立基金公司董事長從平民化董事中進行選任之原則。實際上,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其終極目的都在於再造出一種抗衡機制,從而實實在在地體現投資者的話語權,並進而傳導出保護基金應有的功能。
三、資金不足與費用分擔不公——一個「巧婦難為無米之炊」及顯失公平的問題
依據《辦法》第12~14條之規定,「基金公司」的資金主要源於以下幾項:一是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在風險基金分別達到規定的上限後,交易經手費的20%納入基金;二是所有在中國境內注冊的證券公司,按其營業收入的0.5~5%繳納基金。經營管理、運作水平較差、風險較高的證券公司,應當按較高比例繳納基金。各證券公司的具體繳納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據證券公司風險狀況確定後,報證監會批准,並按年進行調整。證券公司繳納的基金在其營業成本中列支;三是發行股票、可轉債等證券時,申購凍結資金的利息收入;四是依法向有關責任方追償所得和從證券公司破產清算中受償收入;五是國內外機構、組織及個人的捐贈;六是其他合法收入。
雖然從上述六大內容來看,「基金公司」的資金來源廣泛,但相對於龐大的證券市場來說,在遭受風險之時,與可能的損失相權,這些資金也會表現得捉襟見肘。而且,目前的現實狀態已表現出了一些端倪:其一是據現實情況的測算,2005年《辦法》第12條所規定的前三項收入來源僅20多億人民幣,且在成立以來,證券保護基金為處置風險券商已支出了近300億元款項 [6]。其二是雖然國務院給投資者保護基金確定了680億人民幣的額度,並先由央行進行墊付,但「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這筆款項最終是要償還的 [7]。實事上,《辦法》第13條也證明了這一點,該條規定:「基金公司設立時,財政部專戶儲存的歷年認購新股凍結資金利差余額,一次性劃入,作為基金公司的注冊資本;中國人民銀行安排發放專項再貸款,墊付基金的初始資金。專項再貸款余額的上限以國務院批准額度為准。」其三是雖然《辦法》安排的債券融資可一解「基金公司」資金不足的燃眉之急,但是債必須本息償付的本質屬性決定了其資金的非長久佔有性。這一特點無疑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基金公司」的財務包袱。
此外,費用分擔上的安排也存有欠公平之嫌,如雖然《辦法》原則性地借用「經營管理、運作水平、風險度」等作為券商具體費用承擔比例考核的因子,但是在欠缺比較客觀且具可操作性證券風險級別評估體系的情形下,以上因子的准確性與真實性是無從考證的,這就可能使這些有形的標准處於一種形同虛設的尷尬境地。從國外的經驗來看,為了保證適度充足的金融資源能發揮最大化的效果,一般都對投資者保護基金設定一個資金數量的上限,或設定費用徵收持續的時間,如德國即規定,若賠償基金現有資金足以支付投資者的債權請求,在監管當局同意後,則會員機構可減少或停止繳納會費;葡萄牙為了防止會員機構負擔過重,則對會員的年度會費最高額進行限定;然而不言自明的是,我國目前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制度對此還缺乏全局性的思考。
針對以上不足問題,筆者的建議如下:其一是將對違規券商及高層管理人員的罰沒資金納入收入來源的范疇 [8],如法國投資者賠償計劃就規定,違規的投資公司將向基金支付罰金,罰金歸入賠償基金之中;其二是既然會費(我國不作此稱謂)是收入的主要源流之一,那麼如何提取會費便是一個需要斟酌的問題。雖然採取「一刀切」的方式有利於量化管理,但是也有背於公正合理之原則。目前,我國採取的是以「營業收入」為標准。筆者認為,在該問題上,我們可以本著權利義務相配的原則,務實地採取綜合化標准來確定會費的多寡。考慮的指標包括券商的資產規模、券商客戶的數量、雇員數量、利潤額的高低、券商的經營管理水平及風險情況等,如此不僅可以兼顧費用分攤之公平,而且也可以弱化證券機構可能僥倖存在的逆向選擇風險;其三是公平地收取所得稅。目前,我國對國有股與法人股的所得不征稅,而只對流通股徵收所得稅,這一顯失公平的做法是值得探討的。從理與法出發,應考慮對非流通股的資本所得征稅,並全額撥入投資者保護基金,甚至可以考慮從非流通股資產中強行撥出部分資產作為投資者保護基金之可能 [9];其四是確立基金適度與充足之原則。由於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最終目的在於強化投資者對證券市場的信心,若資金過多,則不僅會造成有限資源的一定浪費,而且也加重了券商的負擔。所以,在保證資金比較充裕的情況下,對費用的徵收有必要確立「靈活性原則」。如基金總額已達一個理想度,則可以減征或少征或停徵。
❽ 基金發起人的與投資者保護
關於發起人是否基金關系主體,學者一直有爭論,一種認為基金發起人作為基金契約當事人於法理不合。因為發起人是證券投資基金設立的策劃者和組織者,其行為及權利義務均發生在基金設立之前;基金設立後,發起人便退出了基金的運作,不可能享有基金契約當事人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另一種觀點認為基金發起人是基金法律關系的主體但只是設立階段的主體。發起人的法律地位要置於投資者利益保護這一立法宗旨中考慮。基金設立同樣是基金投資中不可缺少的一個環節,而且這個環節對基金的健康發展和投資者保護起著關鍵的作用。在基金設立階段發起人負責組織基金,起草基金契約,決定基金管理人與託管人,而基金契約是基金各階段基金關系當事人的「根本大法」,是其權利義務的根據,而管理人和託管人則是基金關系的重要當事人,與投資者利益密切相關,可以說牽一發動萬家,因此基金發起人是基金設立中不可忽視的角色。為保護投資人利益並保障基金的健康運行,法律必須對發起人的權利義務作出規定,因此至少在設立階段發起人是基金關系當事人。
但是基金設立後,基金發起人的地位發生了轉化,或者(1)只購買基金成為單純的基金持有人和受益人,(2)轉化為基金管理人,同時持有基金份額,兼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於一身,(3)由於03年基金法未規定發起人須持有一定比例基金份額,因此還有可能只轉化為基金公司而不持有基金份額,(4)或者完全退出市場,從而存在四種去向。發起人的這四種去向將直接影響投資基金主體的關系,影響投資者的保護。 依據《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及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基金發起人主要職責包括。
(1)制定有關法律文件並向主管機關提出設立基金的申請,籌建基金。
①基金發起人必須對國家的經濟、金融政策、市場狀況、大眾的投資心理等進行研究分析,在此基礎上對擬設立的基金進行策劃,如確定基金的主要投向、基金的類型、基金的存續期限以及基金的募集規模等。
②基金發起人要代表基金持有人與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簽訂基金契約,約定基金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同時,基金發起人還需要製作管理機關要求的其他相關文件,如招募說明書等。
③確定發行方案,選定銷售機構。
④向主管機關提出設立申請,並報送主管機關要求的有關文件。
⑤設立申請獲得批准後,進行公告。 (3)基金不能成立時,基金發起人須承擔基金募集費用,將已募集的資金並加計銀行活期存款利息在規定時間內退還基金認購人。由於基金發起人對基金的設立有重大影響,因此,一些國家和地區對發起人應具備的條件都有較為嚴格的要求。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基金發起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主要發起人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證券公司、信託投資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發起人必須擁有雄厚的資本實力,每個發起人的實收資本不少於3億元人民幣;基金的主要發起人有3年以上從事證券投資的經驗及連續盈利的記錄;基金發起人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財務狀況良好,經營行為規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