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融資租賃合同中標的物的毀損滅失風險承擔問題
一般按簽定合同條款中約定事項履行,出租方或承租方如對設備有保險,保險公司先行理賠,如是
承租人
惡意所為,應由承租人負責。
2. 融資租賃條件下,與租賃財務所有權有關的風險和報酬由誰負擔出租人還是承租人
承租人承擔
3. 融資租賃中租賃物損毀滅失的風險如何負擔
合同法對租賃物的風險負擔未作明確規定。在傳統租賃契約中,租金與標的物的使用收益互為對價關系,出租人負有保持標的物適於使用收益狀態的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使標的物毀損滅失時,該危險應由出租人負擔。但融資租賃合同則相反,標的物毀損滅失的危險應由承租人負擔。 我國的通說認為,上述各點均可作為我國法院認定免除租賃公司危險負擔特約有效的根據。 除此之外,租賃物的風險由承租人負擔,而不是由出租人負擔,還因為融資租賃的出租人僅是向承租人提供資金,按照承租人的委託購買標的物,並不對租賃物實際佔有、使用、收益,也缺乏關於租賃物是否存在瑕疵的知識和能力,並且租賃標的物的選定和具體要求都是由承租人決定的,關於標的物的質量等條件也是由承租人與出賣人談妥的。租賃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由出賣人承擔,在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瑕疵時,承租人直接向出賣人索賠。因此,除非承租人由於依賴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斷以及出租人干預選擇供應商或設備規格而受到損失,在一般情況下,在租賃期間,承租人承擔標的物意外滅失的風險責任。並且,若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而發生毀損滅失時,承租人仍應支付租金,而不能免除或減少其支付租金的義務。
4. 如何轉移融資租賃物的風險
您好 融資租賃合同具其下特殊性:
一、融資租賃合同關系中,租金是租賃物的使用收益和對價,也是出租人為購買租賃物提供資金融資的對價。出租人的主要作用是提供資金融通,而非租賃物的實務提供。
二、實際佔有、使用租賃物,並直接受益的是承租人,而非具有所有權的出租人。因此,因不可歸責於各方當事人的原因而引起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只能由長期實際控制租賃物的承租人承擔。
三、從行業實踐的角度,出租人往往從融資租賃交易開始時就對租賃物向保險公司投保,並將保險費攤入各期租金中,實際上可以視為將保險合同和租賃物全部租給了承租人。一旦租賃物毀損、滅失,承租人可從保險金中獲得相應的補償。
因此,融資租賃合同中往往約定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因此最高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也對這一行業慣例進行了認可和補充,該《解釋》第7條規定:「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此規定的理解,應當注意如下問題:
一、適用條件
本規定的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限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各方的原因引起的風險。如果是因為一方當事人違約造成的風險,則不適用該規定,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責任。
二、風險轉移的節點
只有在承租人實際佔有和使用租賃物期間,毀損、滅失的風險才由承租人承擔。在此之前的,則要分情況討論。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約定,風險在轉移給承租人之前,應當由出賣人承擔;在轉移給承租人之後,由承租人承擔。而風險轉移的節點,主要取決於合同約定。《解釋》第7條解決的問題是明確出租人在租賃期間是否承擔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根據融資租賃的特點,出租人只承擔支付貨款購買租賃物的責任,租賃物本身的收益和風險全部由承租人享有和承擔,因此,出租人無需承擔和租賃物有關的任何風險,此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特點之一。
另外,融資租賃市場也存在經出租人允許後,承租人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的情況。此時,盡管承租人並未實際佔有租賃物,但根據本條解釋的規定和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承租人仍然要承擔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承租人和第三人之間的風險責任屬於另一層法律關系,並不妨礙承租人對相應風險的承擔。
三、承租人如何減輕責任
在融資租賃合同沒有解除的情況下,承租人仍要支付租金。但是因為不可歸責的原因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則承擔的責任過重,此時可以根據本《解釋》第11條的規定,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以補償出租人的損失來代替支付租金,其責任可以相應減輕。
四、意思自治
融資租賃關系屬於私法領域,因此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當事人的約定沒有導致合同有效的因素時,應當優先適用合同約定。
希望可以幫到您 謝謝
5. 融資租賃合同的風險與救濟
物的風險由所有權人承擔,此系買賣合同及普通租賃合同的一般原則。但就融資租賃交易而言,兼具融資與融物雙重屬性,既包括買賣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兩個合同,又有出賣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當事人,由此導致融資租賃交易中的租賃物的風險負擔問題爭議較多。我國合同法第十四章未就此作出專門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分別就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風險負擔問題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共同構成了對租賃物風險負擔的規則體系。但實務中對相關條文的邏輯關系及司法適用仍存模糊之處,故有簡要梳理的必要。
一、《解釋》第七條之規則設定:以承租人負擔為原則
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賃合同章的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據此,對普通的租賃合同而言,租賃物的風險系由租賃物的所有權人即出租人承擔,且直接影響承租人的租金給付義務。但融資租賃合同的特殊性在於,其兼具融資與融物雙重屬性,系以融資的形式融物。在普通的租賃合同中,承租人系租用出租人的租賃物,租金是承租人佔有使用租賃物的對價;而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實質上系代承租人購買租賃物,租金一般系由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購置成本加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構成,租金不是承租人佔有使用租賃物的對價,而是出租人提供相應數額的資金融通的對價。對出租人而言,其雖然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但其並不實際享有佔有、使用租賃物的權能,租賃物僅具有擔保租金債權實現的權能。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的核心功能在融資,而非提供租賃物。故有別於普通租賃,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風險一般由承租人承擔,此亦為域外立法之通例。采此通例,《解釋》第七條規定,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換言之,因非承租人的原因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的,並不能免除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的義務。
易生疑問的是,在融資租賃交易實踐中,出租人與承租人通常會約定,租賃物的風險自起租日起轉移。該條解釋是否導致加重了出租人對租賃物的風險責任?其實並非如此。實務中,租賃物通常由出賣人直接交付給承租人。在租賃物交付之前,租賃物的風險系由買賣合同調整,由買賣合同中的出賣人承擔租賃物的風險;交付後,租賃物的風險由出賣人轉移給了承租人。故出租人始終均未承擔租賃物的風險。
二、履約風險負擔與解約事由:《解釋》第七條與第十一條的邏輯關系
根據《解釋》第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原因意外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易生疑問是,該條與第七條有關非因承租人的原因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不免除承租人的租金支付義務的規定是否矛盾?答案是否定的。從司法解釋的條文結構來看,第七條在《解釋》的第二部分,即「合同的履行和租賃物的公示」部分,屬於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風險負擔規則;第十一條在《解釋》的第三部分,即「合同的解除」部分,屬於合同解除的事由。從內容上來說,第七條適用條件是融資租賃合同尚未解除,故出租人仍可以融資租賃合同為據,訴請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如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歸出租人的,根據《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出租人在租賃期滿後還可訴請承租人給予合理補償。第十一條則系承租人可以此為由主張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應予注意的是,即使承租人據此主張解除融資租賃合同,並不等於完全免除承租人的民事責任。對合同解除後承租人的責任承擔問題,應適用《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解決。
實務中,出租人可能提出的疑問是,由於融資租賃解除後承租人所需支付的資金總額必然要小於合同未解除條件下承租人支付的全部租金的總額,由此是否可能導致《解釋》第七條被閑置,出現承租人必然選擇解除合同的後果?從承租人負擔的實際經濟成本來看,也不盡然。原因在於,在合同未解除的前提下,租金系按期陸續支付;在合同解除的情況下,承租人則面臨一次性清償的問題。對承租人而言,二者面臨的財務負擔與期限利益有異。兩條並存的價值在於,承租人可根據自身的現金流情況作出具體的選擇。
三、解約時的補償規則:《解釋》第十五條之司法適用
《解釋》第十五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因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意外毀損、滅失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租賃物折舊情況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該條規定,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承租人負擔的不再是全部租金的支付義務,而是結合租賃物的折舊情況給予出租人以相應的補償款。由此確定的規則既不同於承租人承擔租賃物的風險(支付全部租金),也不同於出租人承擔租賃物的風險(免除承租人的剩餘租金支付義務),而是參照了合同法總則第一百一十七條有關不可抗力導致的合同責任相應減免的做法,對承租人應付租金總額給予一定的減免,由出租人分擔一定的損失。其法理基礎在於,此種情形下,承租人並無過錯,因此,其承擔的法律責任應當有別於因承租人違約致使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情形,以體現出法律的行為導向。在文字表述上,該條用的是「補償」,而非「賠償」。在補償數額的計算上,因不同的融資租賃合同設立的租金償還模式、租賃物的實際使用折舊情況均有差異,似難以確定統一的補償標准。但就該條規定的本意而言,在補償數額的范圍上,以保護出租人對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實際損失為限;在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毀損滅失並無過錯的前提下,對合同未履行部分所包含的出租人的經營利潤不再予以保護,以維護雙方之間的利益平衡。
試舉一例予以說明:如租賃物的購買價值為1000萬元,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全部租金總額為1200萬元,租期十年,年付120萬元。合同履行過半時,發生了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租賃物滅失的情形。此時,剩餘未到期租金為600萬元,租賃物折舊價值為500萬元。如承租人選擇不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則按《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其仍需按合同約定,以年付120萬元的方式支付剩餘的600萬元租金。如承租人根據《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選擇解除合同,則在合同解除的後果上應適用《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即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物的折舊情況(折舊過半),向出租人補償租賃物的現時價值500萬元。相對於出租人而言,對其在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利潤100萬元不再予以保護,但對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租賃物購買成本500萬元,仍應予以保護 。
6. 融資租賃中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誰負擔
我還沒遇到過,我想應該是租賃公司,因為所有權在租賃公司那裡,當然另有協議或者保險的除外。
7. 融資租賃中租賃物損毀滅失的風險如何負擔
合同法對租賃物的風險負擔未作明確規定。在傳統租賃契約中,租金與標的物的使用收益互為對價關系,出租人負有保持標的物適於使用收益狀態的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使標的物毀損滅失時,該危險應由出租人負擔。但融資租賃合同則相反,標的物毀損滅失的危險應由承租人負擔。
在融資租賃合同實踐中,一般都有免除出租人危險負擔責任的特別約定。各國判例和通說均承認出租人的危險負擔免責約定為有效,理由包括:(1)民法關於危險負擔的規定屬於任意性規定,允許當事人以特約排除其適用;(2)融資性租賃的經濟實質,為租賃公司對於承租人的融資,民法關於金錢債務不得以不可抗力為免責事由的原則亦應適用;(3)危險負擔免責特約為保障租賃公司收回所投下資金的必要手段,並不構成經濟地位的濫用;(4)租金的計算並非作為標的物使用收益的對價;(5)雖說由用戶負擔危險,實際上由租賃公司辦理投保,最終由用戶負擔的部分很小;(6)從規定的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來看,並無不妥;(7)與由標的物形式上的所有者負擔危險相比,由具有現實的支配權、對標的物使用收益的一方負擔更為合理,尤其是關於動產,承租人即使無過失,其設置場所、保管狀態等往往對於事故的發生有很大影響。
我國的通說認為,上述各點均可作為我國法院認定免除租賃公司危險負擔特約有效的根據。
除此之外,租賃物的風險由承租人負擔,而不是由出租人負擔,還因為融資租賃的出租人僅是向承租人提供資金,按照承租人的委託購買標的物,並不對租賃物實際佔有、使用、收益,也缺乏關於租賃物是否存在瑕疵的知識和能力,並且租賃標的物的選定和具體要求都是由承租人決定的,關於標的物的質量等條件也是由承租人與出賣人談妥的。租賃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由出賣人承擔,在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瑕疵時,承租人直接向出賣人索賠。因此,除非承租人由於依賴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斷以及出租人干預選擇供應商或設備規格而受到損失,在一般情況下,在租賃期間,承租人承擔標的物意外滅失的風險責任。並且,若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而發生毀損滅失時,承租人仍應支付租金,而不能免除或減少其支付租金的義務。
8. 名詞解釋:風險負擔
一、風險負擔概說
1、風險的概念
風險一詞,在不同場合使用有不同的意義,如經濟學意義上的風險是指人們因對未來行為的決策及客觀條件的不確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後果與預定目標發生多種偏離的綜合。
但在大陸法系的債法上,風險是指當事人一方的債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由此所產生的損害狀態。它包括以下情況:
(1)給付風險(或稱履行風險),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而導致嗣後履行不能時,債權人能否請求重新給付;
(2)價金風險,即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而導致標的物滅失時,其價金之危險由誰負擔;
所謂風險負擔,顧名思義,即指上述風險應由誰來負擔,換言之,就是將上述風險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進行分配。另外還有一個與風險負擔相類似的概念風險轉移,其實二者並無太大差別,惟靜態與動態不同角度考察而已。
筆者注意到,當前一些輔導班有將合同法上的風險與其他意義的風險混淆的傾向,例如,有考生問:買賣車輛未辦理過戶手續,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車主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按照相關司法解釋,此時車主不承擔責任。某輔導班對此的解釋是:車輛即使未辦理過戶手續,其風險自交付時發生轉移,因此如果發生交通事故,原車主對此不承擔責任。其結論固然沒錯,但不應把標的物侵權的後果理解為風險負擔,這是由侵權行為制度解決的問題。在此特別提醒考生注意!
2、不可歸責事由的含義
要明確風險負擔的含義,有一個關鍵詞必須理解好,那就是何為不可歸責事由?
《合同法》並沒有對不可歸責的含義作出明確規定,而其在分則231條中又使用了不可歸責的字眼(該條直接借鑒了台灣民法435條)。
應當指出,不可歸責這個詞語在不同的制度背景下有不同的含義。近代民法最初以過錯為合同責任的歸責條件,那麼不可歸責就是指沒有過錯。但現代合同法已經完成了由過錯責任向嚴格責任的轉化,我國《合同法》107條也採納了嚴格責任,所謂嚴格責任,是指除非有法定的免責事由,否則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就要承擔違約責任,而不考慮債務人有無過錯。《合同法》的法定免責事由為不可抗力。因此所謂的不可歸責事由,就應當指因法定或約定的免責事由而導致的不利狀態。
值得注意的是:(1)嚴格責任並非貫穿於整個合同法,分則中的一些具體合同仍然遵循過錯原則,這時不可歸責仍然是沒有過錯的意思;(2)《合同法》231條(租賃合同的風險負擔)使用的不可歸責字眼,其含義也應當為沒有過錯,這是因為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對標的物的妥善保管性質上屬於附隨義務,以過錯為歸責原則。
二、風險負擔的一般規則
大陸法和英美法的理論在風險含義上的闡釋並不相同,前者僅指價金風險,後者的范圍則要大得多,除了履行風險、價金風險外,還包括了預期利益風險和標的物損毀、滅失的風險。盡管如此,這也僅僅是表述差異,在對風險的最終分配上,二者並無太大差別。綜觀各國的規定,對於風險負擔的一般規則主要有以下兩種體例:
(1)債權人主義。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免除給付,且仍可向債權人請求對待給付,即因給付不能所生損害,終結的由債權人承擔。
(2)債務人主義。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需要重新給付,或者雖免除給付,但債權人對待給付的義務亦同時免除,即因給付不能所生損害由債務人承擔。
(3)所有人主義。一般認為,英美法系採納此種立法例,由於英美法沒有統一的債法總則,這種體例主要適用於合同標的物滅失的風險上,即危險之負擔由標的物的所有人來承擔。實際上,這種體例與前兩種體例在風險的最終分配上殊途同歸。
(4)交付主義。這是一種風險負擔的動態標准,即以標的物交付為風險轉移的分屆。國際貨物銷售公約即采此體例,大陸法各國在債法分則中也多將這一體例運用在買賣合同標的物損毀、滅失的風險中。
(5)合理分擔主義。即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而致使不能履行的損失,由雙方當事人合理分擔。
我國《合同法》總則並沒有對風險問題作出一般性規定,相關規定散見於《合同法》分則中,容後介紹。但按照《合同法》94條的規定,在因不可抗力而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盡管這並非基於風險負擔的名義,但客觀上卻是對風險的一種分配:
(1)不可抗力是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免責事由,合同簽定後發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履行不能),這時賦予當事人合同解除權;
(2)合同一經解除,雙方債務消滅,即一方得以免除履行義務,另一方亦無需為對待給付。
由此可見,我國合同法並沒有直接對履行風險和價金風險進行分配,而是通過合同解除制度,間接達到風險分配的效果。當然,如果解除權人不選擇解除合同,雖然這時權利人的債權已無法實現,但其自願承受風險,也不無不妥。
三、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
1、142條之簡析
《合同法》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這條規定具體分解
(1)該規定與世界立法潮流相符,是關於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由於標的物的毀損和滅失直接影響價金給付債務人是否應繼續給付,因此這實際上是對買賣合同價金風險的分配。
(2)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轉移以交付為准,在交付前由出賣人承擔,其後果是:標的物因不可歸責的事由損毀或滅失,出賣人(價金債權人)喪失對買受人(價金給付債務人)的價金請求權。這相當於價金風險負擔的債權人主義效果。
(3)標的物在交付後風險由買受人承擔,其後果是:標的物因不可歸責的事由損毀或滅失,出賣人(價金債權人)仍得向買受人(價金給付債務人)請求支付價金。這相當於價金風險負擔的債務人主義效果。
(4)標的物部分滅失時,其因風險負擔之價金按比例減少,但殘留的部分標的物對買受人無益的,風險負擔之價金仍按全額計算。
(5)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之。
2、交付的含義
風險轉移采交付主義的理論基礎是:風險控制的有效激勵制度,貨物在誰手中,誰就較容易保護貨物,而誰就應承擔貨物風險。
所謂交付,指的是標的物的移轉佔有,在承認物權行為的國家,交付一般包含了所有權轉移的意思,但按照我們國家的通說,所有權轉移的意思已經包含在債權合同里,交付只是一個履行債務的事實行為。
所有權的轉移與風險的轉移具有可分性,在一般情況下,交付是財產所有權轉移的生效要件,但在很多情況下,所有權的轉移時間與風險轉移時間是不一致的。如所有權保留買賣、不動產買賣,交付都不是所有權轉移的生效要件。
交付包括現實的交付和觀念的交付(簡易交付、指示交付、佔有改定),風險的轉移不限於現實交付的情況。下面分別闡述:
(1)現實交付,簡單的說就是將標的物直接轉移對方控制、支配。不過其支配是否轉移,通常依交易觀念確定,例如自行車買賣,交付鑰匙且該車已置於債權人可以領取的地點,就可以視為交付,這時風險發生轉移。
不過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現實的交付還可以表現各種特殊的形態,例如當事人往往假借他人之手實行現實交付,根據相關理論以及《合同法》141、144、145條的規定,總結
一是通過佔有輔助人而交付,如債務人通過其雇員交付貨物;
二為通過佔有媒介而為交付,最典型就是通過第三人的運輸(送交之債)履行,出賣人與承運人簽定運輸合同,買受人(收貨人)依據運輸合同的指定,取得標的物的佔有返還請求權,標的物即移轉於買受人間接佔有,因此,貨交第一承運人後,交付完成,風險也隨之轉移;
三是隔地交付的問題,即當事人雖約定採用第三人運輸的方式交付貨物,但當事人明確約定了交付地點的,則應遵循其意思,須在約定的地點交付後,風險才發生轉移;
四是送貨上門(赴償之債)時,需在買受人的住所或指定的地點完成交付,風險才轉移,因此時承運人是出賣人本人或其佔有輔助人;
五是買受人自提(往取之債)貨物時,出賣人的住所或由其指定的地點為交付地,於交付地交付完成後,風險轉移;
六是路貨買賣(標的物在運輸途中)的場合,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2)簡易交付,是指貨物買賣合同訂立之前,買受人已直接佔有貨物,以合同生效時便產生交付的效果,無須現實交付,稱為無形的交付。《合同法》140條承認了簡易交付,因此,簡易交付也可產生風險轉移的效果。
(3)指示交付,是指貨物已經在第三人佔有的情況下,出賣人將其對佔有人的返還請求權轉移給買受人,由買受人向第三人行使,以代替現實的交付。值得注意的是,晚近以來,由於財產的證券化,產生了交付表彰該財產權利的證券來代替財產交付本身的現象,如倉單、提單的交付,就視為貨物的交付,理論上稱之為擬制交付, 通常是指示交付的一種特殊情況。《合同法》135條承認了擬制交付,雖然沒有將范圍擴大到一般的指示交付,但由於此時標的物已經處於買受人的控制之下,風險可發生轉移。但是,當標的物已經實際交付時,其權利憑證及其他標的物單證、材料即使沒有交付,不影響風險的轉移(合同法147條)。
(4)佔有改定,是指當事人約定在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後,出賣人仍然繼續佔有標的物,通過約定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的間接佔有(返還請求權),以代替標的物的交付。由於我國尚未承認這種交付方式,而且對於標的物出賣人仍然處於支配狀態,為貫徹利益之所在,即危險之所在與管領說的危險歸屬觀,筆者認為此種交付方式不產生風險轉移的後果。
3、特種買賣的風險轉移
(1)附條件買賣的風險轉移
民法上條件分為延緩性條件和解除性條件,合同附條件,風險轉移亦附條件,以下分別討論:
附延緩條件的,條件成就前買賣不生效,如此時標的物滅失應如何處理?通說認為,只有合同生效才有風險負擔之適用,因此停止條件成就,風險方為轉移。例如,試用買賣為典型附延緩條件的買賣合同,合同於買受人表示購買時條件成就而生效,因此試用買賣風險轉移的時間不是交付標的物,而是買受人表示購買時。
附解除條件的,條件成就前視為有效買賣,如此時標的物滅失應如何處理?誠然,解除條件一旦成就,合同就失去效力,但解除條件成就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已經轉移的風險不受影響。例如,分期付款買賣,當事人通常約定所有權保留,其性質實為附解除條件之契約,一旦買受人不按期付款且達到一定程度(條件成就),買賣可被解除,這種情況下,風險轉移仍以交付時發生轉移,不受解除的影響。
(2)樣品買賣
樣品買賣不是附條件買賣,惟附有依照貨樣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因此應適用一般買賣之規定,風險自交付時轉移。
(3)拍賣
對於拍賣之物風險何時轉移,我國《拍賣法》沒有規定,拍賣與普通買賣相比,僅僅是締約程序上的區別,拍賣程序只實質是締約的工具,因此對於風險負擔也應適用同一規則,但應區分動產與不動產的不同情形:對於動產而言,拍賣標的物往往會發生兩次交付,一次是由委託人移轉給拍賣人,一次是由拍賣人移轉給買受人,對於第一次交付,是不會發生風險轉移的,因為拍賣人並不享受標的物實際權益,拍賣標的物的風險應於拍定時移轉於買受人,因為此時在委託人(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隱含了一個指示交付;對於不動產而言,由於拍賣人並不實際佔有標的物,因此風險仍應於出賣人實際交付買受人時其轉移。
四、其他有名合同的風險轉移
1、租賃合同
《合同法》231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租賃物部分或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全部或部分毀損滅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此規定,租金的風險由出租人承擔。
2、融資租賃合同
在融資租賃合同中,一般認為風險負擔仍采交付主義,雖然融資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但出租人並不因此承擔融資租賃物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而是由承租人承擔,租賃物滅失,承租人仍須支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損失金。
3、承攬合同
在承攬合同的風險之分配,合同法沒有規定,理論上認為,應當區分材料與勞務即報酬的風險而決定各自的風險負擔規則:
(1)對於材料的風險,通說采所有人主義,即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應由定作人承擔風險;由承攬人提供材料的,應由承攬人承擔風險。
(2)至於報酬的風險,則采交付主義,以交付時間作為報酬風險移轉的時間。
4、運輸合同
關於運輸合同的風險負擔,我國《合同法》第314條規定: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滅失,未收取運費的,承運人不得要求支付運費;已收取運費的,托運人可以要求返還。這表明對於運費的風險合同法採取的是債權人主義,即由承運人承擔。
5、技術合同
對於技術開發合同中的風險,我國《合同法》第338條規定:技術開發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出現無法克服的技術困難,致使研究開發失敗或者部分失敗的,該風險責任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風險責任由當事人合理分擔。依此規定,技術開發合同的風險負擔是合理分擔主義。
五、風險負擔與違約責任
1、區別
從某種意義上說,違約責任也是一種分配風險的方式, 但嚴格來說,風險負擔與違約責任分屬不同的法律制度,其主旨、適用要件、效果等各不相同。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後,雙方產生的損害狀態可能是基於各種原因,但基本上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可歸責於一方或雙方的,一類是不可歸責於雙方的,而違約責任與風險負擔就是立法為解決這兩類不同的現象而分別創設的法律制度。一般來說,違約責任作為債務不履行的法律後果,其主要功能在於制裁違約行為,因此違約的風險一般由違約方承擔;而風險負擔制度的功能不在於制裁不法行為,而是在雙方都不可歸責時對不幸損害進行合理分配。因此,這兩項制度都是不可或缺的,二者分工配合,圓滿地規制當事人之間產生的利益糾紛。
具體來說,風險負擔與違約責任的界限在於:因違約之際造成的不利狀態將訴諸違約責任制度,非違約之際造成的損害狀態則訴諸風險負擔制度。而損害是否可歸責於當事人,是承擔違約責任的前提條件,因此,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不僅決定了違約責任的范圍,而且同時也決定了風險負擔的范圍,成為違約責任與風險負擔的分界點。對於可歸責和不可歸責的含義,前面已有闡述,這里不再重復。
2、聯系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區別是在靜態理論上或理想狀態下所得出的結論。實際上,社會生活是十分復雜的,當事人之間的損害狀態往往是多因素造成的結果,例如,出賣人交付的瓷器為次品,存在瑕疵故而易碎,在其送貨途中被閃雷擊中貨車,導致全部貨物破損,此時不可抗力才是導致標的物毀損的直接原因,而出賣人瑕疵履行只是加重了貨物的損失或者是其損毀的間接原因,在可歸責和不可歸責兩因素並存時,協調違約責任制度與風險負擔制度的關系,就成為不得不考慮的事情。
對這種違約狀態下因發生不可歸責事由導致損害發生的復雜案型,一些司考輔導班持有一種籠統的觀點,認為在一方違約的情況下,應由有過錯的違約方承擔風險責任。這實際上是非此即彼的僵化認識。
從世界立法的模式上考察,是區分不同的違約形態的,即對某些違約行為而言,違約可以阻礙風險的移轉,此時由違約方承擔風險;而對另外一些違約行為而言,違約並不阻礙風險的移轉,此時守約方仍可能承擔風險。如《國際貨物銷售公約》第69條第1款後段規定:如果買方不在適當時間內這樣做,則從貨物交給他處置但他不收取貨物從而違反合同時起,風險移轉到買方承擔。依此規定,違約方應承擔風險,即違約阻止風險的移轉。而該法第70條規定:如果賣方已根本違反合同,第67條、第68條和第69條的規定,不損害買方因此種違反合同而可以採取的各種補救辦法。依此規定,即使賣方根本違約,雖然買方仍然享有各種救濟權利,但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也能夠依第67-69條關於風險負擔移轉的規定移轉,這就出現違約責任與風險負擔分別由雙方承擔的現象。
下文分別闡述我國《合同法》對不同的違約形態下發生的風險負擔問題:
(1)遲延履行下的風險負擔
履行遲延分為給付遲延和受領遲延,順便指出,按照通說,受領既是債權人的權利,也是其義務,沒有正當理由應及時受領。
我國《合同法》第143條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也就是說這種情況下即使沒有交付,買受人也應承擔其受領遲延期間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但對於對於出賣人給付遲延期間的風險負擔問題,我國現行法律尚無規定,但《合同法》既然規定了風險自交付時起轉移,出賣人在履行交付前,風險當然由其承擔。
(2)不完全履行與風險負擔
不完全履行包括量的不完全履行與質的不完全履行。首先討論最為典型的不完全履行,即質的不完全履行(瑕疵給付)之際的風險負擔問題。
對出賣人的瑕疵給付時的風險負擔問題,我國《合同法》第148條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據此,當出賣人交貨質量不符合約定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買方拒收或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具體理解本條規定之時仍應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當買受人明知貨物有瑕疵並已經接受貨物的,或者買受人未按照《合同法》158條的規定履行驗貨義務的,風險轉移不受影響。這主要是考慮到買方在可以拒收的情況下予以接受,視為買方(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出賣人按照標的物的現狀作出履行,因此買方應當承擔風險,不過買方可以行使的減價請求權等救濟權利不受影響(參見合同法149條)。
第二,買受人已經接受貨物,但不知貨物有瑕疵並在《合同法》158條規定的期限內發現的,可以按照148條的規定行使合同解除權,風險應自解除通知到達出賣人時重新轉移至出賣人。
第三,如果標的物在買受人行使解除權之前就滅失,風險應由誰來承擔?合同法沒有明文規定。首先依據我國《合同法》第94條第4項以及第148條的規定,買受人的解除權並不因此滅失,買受人仍可解除合同。其次,我國《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此條並未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時解除權人不承擔責任,因此有學者認為在標的物毀損滅失使得解除權人無法返還原物時解除權人仍應承擔返還價款的責任。我認為這是不妥當的。因為97條的規定是關於合同解除後果的總則性規定,但合同法總則並沒有規定風險負擔制度,而買賣合同卻有相關制度,因此從體系解釋的角度,合同法分則的解除制度必須與風險負擔結合起來理解,具體來說就是:合同解除原則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148條規定買受人解除合同可以產生風險再次轉移的效力,因此買受人的解除權一旦行使,其已經負擔的風險可溯及既往地被消滅,換言之,此時風險仍由出賣人負擔。《德國民法典》346條也作了類似的規定。
關於量的不完全履行的風險負擔,應視標的是否可分而定,如果標的可分且部分履行對債權人有益的,已交付部分的風險仍可按照《合同法》133條的規定轉移;如果標的不可分或雖標的可分但部分履行對債權人無益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對於這種情況下的風險負擔合同法沒有明文規定,筆者認為,其風險負擔可以類推瑕疵履行的原則處理。
9. 融資租賃風險主要由誰承擔
一、一般規則:由出租人來承擔風險
根據合同法的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普通租賃物的毀損滅失一般是由出租人來承擔風險的,影響的是承租人的租金給付。但是由於融資租賃合同的特殊性,法律作了另行的規定。
二、融資租賃物的特殊規定:由承租人承擔風險
根據規定:承租人在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的,法院應予支持。可見,即使並非承租人的原因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的,也不能免除承租人給付租金的義務,換言之就是由承租人來承擔融資租賃物中毀損、滅失的風險。
此外,根據《解釋》的第十五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因交付承租人意外毀損、滅失等不可歸責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租賃物折舊情況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合同解除的情況下,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折價一次性補償,而如果合同未解除的話,承租人就需要繼續按期支付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