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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信託理論與環境權

發布時間:2022-04-01 15:36:23

⑴ 環境和環境權是如何定義的

環境

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與發展的宇宙空間及其中全部物質要素的綜合體,它是人類社會發展的物質基礎。人類在生活和生產活動中,一方面有計劃、有目的地利用環境資源以改善生活條件;一方面又在不同程度上污染與破壞自然環境,從而引起許許多多的環境問題。這些人為的環境問題大致可分為兩大類:一是不合理地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使自然環境和生態系統遭到破壞;一是工業生產過分集中在城市中,造成廢物對生活環境的污染。近代工業與人類環境這種不協調的相互關系,必須認真對待並加以解決。

環境權

環境權的具體主張是由原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一位醫生在1960年首先提出來的。當時他是針對有人往北海傾倒放射性廢物而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提出控告,認為這種行為違反了《歐洲人權條約》中關於保障清潔衛生的環境的規定。20世紀50年代以來,不斷出現震驚世界的公害事件。1960年環境權的主張提出以後,1969年美國密歇根州立大學一位教授以「公共信託理論」為依據,提出了公民享有環境權的理論。同年美國公布的《國家環境政策法》和日本《東京都防止公害條例》都明確規定了環境權。1970年在日本東京舉行了有13個國家參加的「公害問題國際座談會」,會後發表的《東京宣言》說:「我們請求,把每個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環境權利和當代人傳給後代的遺產應是一種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1972年聯合國在瑞典首都斯德哥爾摩召開的「人類環境會議」上通過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中提出:「人人有在尊嚴和幸福的優良環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適當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現在,有的國家已將環境權作為公民享有的一種基本權利寫入了憲法。

⑵ 環境權理論是由哪個國家的環境法教授提出的

20 世紀60年代聯邦德國的一位醫生最早引發了關於環境權的討論,同一時間美國學政兩界討論公民要求在良好的環境中生活的憲法依據是什麼。我國學者自20世紀80年代開始以極大的熱情投入到環境權的論爭之中。長期以來,盡管我國學者圍繞著環境權的涵義、環境權的性質等基本理論問題展開討論。但是我們不難看出,時至今日,在環境權的內涵、環境權的性質等基本理論問題上,我國學者至今仍未達成共識。
一般認為,是美國學者約瑟夫.薩克斯根據公共信託理論首次提出的理論

⑶ 請問環境權的理論依據是什麼

」公共財產「和」公共委託「成為環境權的理論依據。

1960年美國掀起了一場環境保護問題的討論,在這場爭論中,密執安大學的薩克斯教授提出了」環境公共財產「論和」環境公共信託「說。他認為:空氣、水、湖泊等人類生活所須的要素,如果受到嚴重污染和破壞,以至威脅到人類的正常生活時情況下,不應成為」自由財產「而成為所有權的客體,環境資源基於其自然屬性和對人類社會的極端重要性來說,它應完全是全體國民的」公共財產「,任何人不能任意對其佔有、支配和損害。為了保護和支配這種」共同財產「,共有人委託國家來管理,國家對環境管理是受共有人的委託行使管理權,因而不能濫用委託權。因此」公共財產「和」公共委託「成為環境權的理論依據。

⑷ 環境權是誰提出來的

環境權的具體主張是由原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一位醫生在1960年首先提出來的。當時他是針對有人往北海傾倒放射性廢物而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提出控告,認為這種行為違反了《歐洲人權條約》中關於保障清潔衛生的環境的規定。20世紀50年代以來,不斷出現震驚世界的公害事件。1960年環境權的主張提出以後,1969年美國密歇根州立大學一位教授以「公共信託理論」為依據,提出了公民享有環境權的理論。同年美國公布的《國家環境政策法》和日本《東京都防止公害條例》都明確規定了環境權。1970年在日本東京舉行了有13個國家參加的「公害問題國際座談會」,會後發表的《東京宣言》說:「我們請求,把每個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環境權利和當代人傳給後代的遺產應是一種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1972年聯合國在瑞典首都斯德哥爾摩召開的「人類環境會議」上通過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中提出:「人人有在尊嚴和幸福的優良環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適當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現在,有的國家已將環境權作為公民享有的一種基本權利寫入了憲法。

⑸ 公民環境權

公民環境權是指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壞的環境中生存及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
公民環境權的內容主要包括:環境使用權,環境保護相鄰權,環境人格權。

功能:環境是公民作為生物個體生存的基本物質條件和空間場所的提供者,是人類生存的必要條件,保護環境的目的在於保證人類的生存繁衍,環境權始終以環境作為權利媒體,要求實現人類價值觀的徹底轉換,是建立在人與自然和諧共處、相互尊重的基礎上的新型權利。

歷史:環境權的具體主張是由原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一位醫生在1960年首先提出來的。1969年美國密歇根州立大學一位教授以「公共信託理論」為依據,提出了公民享有環境權的理論。1970年在日本東京舉行了有13個國家參加的「公害問題國際座談會」,會後發表的《東京宣言》將公民環境權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1972年聯合國在瑞典首都斯德哥爾摩召開的「人類環境會議」上通過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提出:「人人有在尊嚴和幸福的優良環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適當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

發展:環境立法已初步形成體系,但對公民環境權的規定卻沒有能夠與環境保護法和資源保護法一起取得應有的發展。我國原有的權利救濟方式對其並不適用,因而這種權利一直未得到足夠的保護。

⑹ 什麼是環境權,能不能告訴我一些有關環境權的知識

環境權的具體主張是由原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一位醫生在1960年首先提出來的。當時他是針對有人往北海傾倒放射性廢物而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提出控告,認為這種行為違反了《歐洲人權條約》中關於保障清潔衛生的環境的規定。20世紀50年代以來,不斷出現震驚世界的公害事件。1960年環境權的主張提出以後,1969年美國密歇根州立大學一位教授以「公共信託理論」為依據,提出了公民享有環境權的理論。同年美國公布的《國家環境政策法》和日本《東京都防止公害條例》都明確規定了環境權。1970年在日本東京舉行了有13個國家參加的「公害問題國際座談會」,會後發表的《東京宣言》說:「我們請求,把每個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環境權利和當代人傳給後代的遺產應是一種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1972年聯合國在瑞典首都斯德哥爾摩召開的「人類環境會議」上通過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提出:「人人有在尊嚴和幸福的優良環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適當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現在,有的國家已將環境權作為公民享有的一種基本權利寫入了憲法。

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權利目前不含環境權

⑺ 簡述我國關於環境權的法律規定

在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公民的環境權
借鑒國際重要法律文件和外國憲法中與有關環境權的規定,在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公民的環境權,在憲法中明確規定環境權很有必要。
至於是在憲法中增加一條關於環境權的規定,還是在憲法原有關環境的規定增加環境權的規定呢。筆者認為還是後者為妥,因為前後兩者聯系緊密,又不增加憲法條款。可以在憲法第26條「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後增加一款:
「公民享有在良好(或適宜或健康)的環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權利,有權獲得環境狀況的信息,有權參與環境保護活動,有權在與其生活有關的環境遭到破壞受到財產上的損失或健康上的損害有權獲得賠或提起訴訟。」「公民有權對政府部門、單位、個人有關破壞環境的活動進行檢舉控告,並提起訴訟。」
「公民有保護和改善環境,珍惜自然資源,愛護大自然的義務。凡實施破壞資源和環境的行為造成損害的個人或單位有賠償的義務。」

⑻ 環境法跟憲法的關系高分懸賞,回答後追分

國家環境權的產生、確立及定義
環境權是一項新生權利,最早產生於上個世紀六、七十年代的世界環境保護運動中,隨後由於全球環境的日益惡化和人們對環境問題的極大關注和重視,環境權迅速發展起來,成為環境法學界和憲法學界研究和探討的熱點問題之一。如果說可持續發展是環境法學的核心,環境權則可稱之為環境法學的根基。當前關於環境權主要存在狹義和廣義兩種理解。狹義的環境權,僅指公民環境權,即公民享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壞的環境中生存及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廣義環境權,是指環境法律關系主體享有的適宜、健康和良好的生活環境以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廣義環境權具有較大的包容性和延伸性,一般認為廣義環境權主要包括公民環境權、國家環境權、法人及其他組織環境權和人類環境權。 現階段關於環境權研究主要集中在公民環境權上,對國家環境權、法人及其他組織環境權和人類環境權的關注和研究程度遠不如前者,本文就國家環境權的有關問題作較淺的探討,希望藉此能夠引起人們對國家環境權問題的重視。
在最早倡導環境權的運動中,國家環境權是伴隨著公民環境權出現的。國家環境權早期的理論基礎是美國密執安大學薩克斯教授的「公共信託論」。 上個世紀六十年代美國R·卡遜發表的《寂靜的春天》一書引發了因美國民權條例「沒有保護公民的環境權」而掀起的有關環境權的大辯論。焦點為公民要求保護環境,要求在良好環境中生活的憲法依據是什麼?按照傳統的憲法和民法理論,公民無權對與自己無關的財產提出權利要求,公民對作為「無主物」的空氣、水、陽光等環境要素不能提出權利要求。薩克斯教授此時提出了「環境公共財產論」和「環境公共信託論」,他認為空氣、水等環境要素在當前受到嚴重污染和破壞,以致威脅到人類正常生活的情況下,不應再視為「自由財產」和「無主物」,國家環境資源就其自然屬性和對人類社會的重要性來說,應是全體公民的共享資源,是全體公民的公共財產,任何人不能任意對其佔有、支配和損害。為了合理支配、利用和保護這一公共財產,全體公民是作為共有人委託國家對環境資源進行管理。簡言之,陽光、水等環境要素不是「無主物」,而是全體公民的公共財產和共享資源,公民是將其委託給政府管理,但政府不得濫用該委託權。該理論在為公民環境權提供直接理論依據的同時,也為國家環境權的產生奠定了理論基礎。日本大多數學者也接受了這一觀點,認為國家環境權是基於本國公民的共同委託而產生的。 後來很多有關環境保護的國際研討會、國際組織會議及其通過的環境公約或條約都涉及到了國家環境權。
國家環境權在很多國家的國內法中已經得到立法和確認,具有了一定的國內法律基礎。國家環境權在憲法中獲得確認或者說得以憲法化,並在環境基本法、單行法和附屬法中得到相應立法和體現,構成了國家環境權賴以存在的國內法律基礎。一些國家在憲法中已經對國家環境權作了各種形式的確認和宣稱,如1976年葡萄牙憲法第9條第E項規定了「擁有和增進葡萄牙人民的文化財產,保護環境與自然,維護自然資源」。巴拿馬憲法第110條規定「根據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積極養護生態條件,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失調,是國家的一項基本職責」。菲律賓憲法第16條規定「國家保護和促進人民根據自然規律及和諧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生態環境的權利」。德國憲法第15條第2款規定「為了公民的福利,國家和社會盡力保護自然。主管機關應保證維護水流和空氣的潔凈,保持本國動物植物和風景的美麗」。希臘共和國憲法第24條也規定「保護自然和文化環境是國家的一項職責,國家應當就環境保護制定特殊的預防或強制措施」。泰國憲法規定「國家應保護自然,保持自然資源與替代物的平衡,應防止與消除污染,制定相應適當的水土利用計劃」。保加利亞憲法規定「保加利亞共和國確保生態環境的維護與再生,確保自然界維護和豐富多樣以及國家天然財富和資源的合理利用」。韓國憲法規定「國家和國民應努力保護環境」。美國由於自身法律制度的雙軌性,聯邦憲法未規定國家環境權,但個別州的州憲法對此有相關規定。比如賓夕法尼亞州憲法規定「賓州的自然資源是全體人民(包括後代)的共同財產,州政府作為這些資源的受託者,應從全體人民的利益出發,對其加以保護」;弗吉尼州憲法第11條第1款亦規定「為人民享有清潔的空氣和水和為娛樂而利用和享受充分的公共土地、水體和其他自然資源之目的而保護、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公共土地、歷史遺跡和建築物是州的政策;此外,為本州的人民的利益而保護大氣、水體和土地免遭污染、損壞或毀滅亦為本州之政策」。 我國憲法對國家環境權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其第9條第2款「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自然資源」和第26條「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上述兩條規定在憲法總綱中得以確認,間接說明了我國國家環境權的憲法基礎。
考察各國憲法,國家環境權在憲法中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明確規定國內自然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和國家保護的自然資源的范圍;第二,明確規定國家有防治和治理環境污染的權利和義務;第三,明確規定國家保證公民有得到健康生活環境的權利。至於環境基本法、單行法或附屬法對國家環境權的規定就更為豐富,各國均存在大量的環境基本法、單行法和有關環境資源保護的附屬法,它們在本國的法律體系中均佔有一定的地位。到1995年,大約有六十多個國家的憲法或組織法,一百多個國家的綜合性法律都納入了國家保護環境與自然資源的特定條款,對國家環境權作了明確的規定,明確規定國家環境權既是國家的基本環境法律權利,又是國家的基本環境法律義務。
國家環境權在國際環境法層面主要包含以下內容:每一個國家擁有按照本國的環境與發展政策開發和管理本國自然資源的權利;同時任何國家都負有確保其管轄范圍內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或各國管轄范圍以外地區環境的責任和義務。此外基於全球環境保護和人類共同利益,它還表現為對國家管轄權以外的人類共同環境資源,有依照國際法和國際環境法享有、開發、利用的權利並負有公平、合理承擔保護和改善國際環境資源的職責和義務。「公共信託理論」於是從公民與國家的關繫上升到公民、國家與整個人類的關系層面。國家環境權是一項國家主權性質的基本權利,是不可剝奪的國家自然權利,它既是對國家主權原則的補充,也是對國家主權原則的合理自我限制。
國家環境權在國際環境條約或公約中得到相應的確立和承認,並為世界各國直接或間接接受,為國家行使國家環境權奠定了國際法律基礎。1971年聯合國大會第26屆第2849號決議把國家對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同環境問題聯系起來,該決議宣布「各國有按照本國的特殊情況並在充分享有其國家主權的情況下,制定其關於人類環境的國家政策。」《人類環境宣言》原則21指出「依照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有按照其環境政策開發自己資源的主權權利,同時亦負有責任,確保在它管轄或控制之內的活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的或在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環境」, 自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議會召開以來,幾乎所有重要的國際環境條約和綱領性國際環境文件中都有涉及國家環境權的內容。《里約宣言》將《人類環境宣言》原則21中的「環境政策」改為「環境與發展政策」,並將其提前到原則2。1974年聯合國《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宣言》重申「每一個國家對自己的自然資源和一切經濟活動擁有充分永久主權。……任何一個國家都不應遭受經濟、政治或其他形式的脅迫以致不能自由地和充分地行使這一不可剝奪的權利」。1974年的《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指出「每一個國家對其全部財富、自然資源和經濟活動享有充分和永久主權,包括擁有權、使用權和處置權在內,並得自由行使此項主權」。1966年《拉姆薩爾公約》、1989年《巴塞爾公約》、1992年《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生物多樣性公約》等國際環境條約或公約中也都承認和重申了國家環境權。
綜上所述,國家環境權是國家基於本國公民的委託而擁有的管理、保護和改善本國環境資源的權利和職責,基於全球環境保護與人類共同利益受全人類的委託所享有的環境權利和所應承擔的環境義務。
二、 國家環境權的特點
國家環境權與其他環境權尤其是公民環境權相比較,主要存在以下幾個特點:
1、國家環境權是國家基本環境權利和國家基本環境義務的統一。環境法律主體在享有環境權利的同時,還必須承擔保護環境的義務,保護環境的義務是實現享有環境權利的基礎,享有環境權利是履行保護環境義務的前提。國家環境權也不例外,它是國家基本環境權利和國家基本環境義務的統一。《人類環境宣言》原則21就是對此最為直接和准確的陳述。此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94條第2款規定:「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在其管轄或控制下活動的進行不致使其他國家及其環境遭受污染的損害,並確保在其管轄或控制范圍內的實踐或活動所造成污染不致擴大到其按照本公約行使主權權利的區域以外。」《里約宣言》也申明,「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擁有按照本國的環境與發展政策開發本國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並負有確保在其管轄范圍內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或在各國管轄范圍以外地區環境的責任。」
2、國家環境權是一種受託代管權。根據環境公共信託理論,從國內意義上講,國家環境權是國家基於本國全體公民的委託而擁有的管理和保護本國環境資源,並經國際社會承認的一種環境權,它是國家利用、開發、保護和改善本國環境資源的基本法律依據;從國際意義上講,國家環境權是基於全球環境保護與人類共同利益受全人類的共同委託所享有的環境權利和所應承擔的環境義務,它是主權國家保護本國環境不受外來侵害的根本,是主權國家參與國際環境事務的基本資格。因此,國家環境權是兩個不同層面上的委託代管權。
3、國家環境權是一種集體性權利。環境權益由當代人和後代人所共有,這一點全球已達成共識。「多數主張環境權的論者認為,環境權應為全民共有,此點區別於其他的憲法基本權利。」 國家環境權只能由國家行使,由全體國民和人類(包括當代和後代)授予國家行使,故它是一種集體性權利,不是單純意義上的個體權利。
4、國家環境權是一種代際權利。國家環境權不僅僅是一個代內問題,還涉及到代際公平的問題。由於生態環境惡化的加劇,代際公平已不僅僅是一個倫理學范疇,這一原則已逐漸在法律制度中得到貫徹和體現。 行使國家環境權既要考慮到當代人的利益,還應著眼於後代人的利益,利益應由當代人和後代人共享,故國家環境權又是一種代際權利。
三、國家環境權的內容
關於國家環境權的內容,國內外學者有不同的觀點,一是由於學者們研究國家環境權的出發點和角度不同,比如有的學者從國際環境法層面上來分析和研究國家環境權的內容。 另一個原因就是國家環境權自身所具有的雙重性質。 國家基於本國公民的委託,享有國家環境主權,承擔保護、改善本國環境資源和污染防治,並為本國公民提供良好且健康生存環境的重任,另外由於當代環境問題的無國界性、全球化和人類共同利益性,人類要保護環境和維護生態,在賦予國家一定環境權利的同時,還要求地球上的國家個體承擔一定的國際環境保護義務,國家也就成為維系本國公民利益和人類共同利益的紐帶。簡言之,國家享有國家環境主權,有責任開發、保護、管理和改善本國的環境資源、保障本國公民的身體健康、維護良好的環境品質;對外表現為國家參與全球環境資源保護的國際合作,依法享有、開發和利用人類共有環境資源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國際環境義務和責任。基於此,國家環境權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國家基本環境權利
1、環境處理權
國家基本環境權利由國家主權引申而來,環境處理權是國家主權在環境領域的一種基本權利表現。在本國管轄范圍內,國家基於本國公民的委託,行使國家環境處理權。為了發展本國的經濟和保護本國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環境資源,國家有權根據自己的國情,採取適合本國情況的手段和方式,對本國的環境資源進行合理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對危及本國環境資源的污染進行治理,以保護本國公民和後代子孫的環境權利。該權利已經由一些國際環境公約或條約予以確定。
另一方面對國家管轄權以外的人類共有環境資源,各國有依照國際法和國際環境法享有、開發、利用和保護人類共有環境資源的權利。從國際環境法上看,國家環境處理權是主權國家獨立自主地開發、利用、保護和改善本國環境資源的基本權利,是保護本國生存環境不受外來污染和破壞的有力屏障,是享有國際共有環境資源和人類共同自然和文化遺產的依據。也有人將其稱為人類共同繼承財產權,即將各國管轄范圍以外的全球性公共區域的環境及自然資源視為全人類共同繼承的財產,交由國際社會來共同管理、保護和享有,各國均有權共享共管全球共同的環境資源,並承擔保護全球共同的環境資源的義務。 它主要體現在一些國際環境公約或條約中,如1970年《關於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之原則宣言》(其適用范圍已從公海擴大到了外層空間、南極、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等全球性公共環境資源領域)和1982年《海洋法公約》等。人類共同繼承財產權由國傢具體行使,是一種重要的國家基本環境權利。此外,國家基本環境權利對發展中國家還意味著優先發展權,即在全球環境保護問題上,必須優先考慮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情況和需求,發展中國家有權根據本國發展與環境政策管理、開發和利用其環境資源。發展中國家優先發展權在當前形勢下有著特殊的意義。
2、環境管理權
環境管理權是國家主權在環境領域引申出來的另一項基本環境權利。「環境管理權是一種積極的主動的干預權,它具體表現為國家採取各種手段和措施,積極主動地對經濟個體的自由意志施加影響,通過禁止、促進、激勵、誘導、扶助等各種形式,對經濟個體與環境有關的行為進行干預,以保證環境保護目標的實現。」 國家為了達到對本國環境資源的有效管理,實現本國可持續發展,就必須行使環境管理權。國家環境管理權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①環境立法權。從行使機制上看,國家環境權可分為環境立法權、環境行政權和環境司法權。國家通過行使環境立法權將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納入法制軌道,並在法律上使國家環境權和公民環境權一同得到應有的體現和保障。在我國,環境立法權由國家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共同行使,環境保護基本法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制定,環境保護基本法之下的環保法規則是由中央和地方政府依據授權和法定程序制定。
②環境行政權。環境管理權具體到政府的行政職能上就是環境行政權。環境行政權是環境管理權的重要的組成部分,也是目前環境法領域研究的熱點之一。環境行政權由國家行政機關行使,主要包括:法規、規章及環境標準的制定權、環境規劃權、環境監測權、環境影響評價權及許可權、污染防治權、自然保護權和環境爭議處理權等。政府通過制定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的發展計劃、土地等自然資源的利用規劃和實行環境影響評價、許可證制度等來實現對環境資源的保護與管理。另外通過經濟鼓勵和抑制兩個方面來實現國家對開發利用環境資源活動的干預,比如利用稅收杠桿、實行排污收費制或排污收稅制度等措施來促進對環境的保護和改善。
③環境司法權。環境司法權是國家司法機關對環境資源糾紛和環境犯罪的處理權,是國家環境管理權的重要內容。由國家司法機關代表國家通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具體部門法對其管轄范圍內的環境問題行使司法權。
④環境監督權。環境監督權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方面由國家通過環境監督部門或其他經授權的部門,對環境質量進行監測,並督促各環境法律關系主體改善環境、防治污染,該權利與環境行政權有部分重疊;另一方面由國家通過立法賦予廣大公民環境監督權,以督促國家切實履行保護環境的職責,不致濫用全體公民委託的環境代管權。我國國家環境權目前過於重視公民對國家的服從關系,忽視了公民對國家的監督,反映在立法上就是對國家環境處理權和環境管理權規定得十分具體明確,而對公民享有的監督權、檢舉和控告權等規定的十分抽象。
⑤環境外交權。國家是國際環境法的主要法律關系主體,有權代表本國公民進行國際環境外交,保護本國的環境權益;另外有權依照國際法參加人類共同環境資源的保護和利用。國家有權依照法定程序締結國際環境保護公約或條約,並承擔相應的環境義務。
(二)國家基本環境義務
1、國內環境義務
權利和義務對等,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國家環境權也不例外。國家環境權在國內管轄權范圍內,本質上是一種委託代管權,是全體公民通過憲法賦予國家保護、管理、改善環境資源的權利。國家在享有本國基本環境權利的同時,還負有保護、治理和改善本國環境資源,改善本國公民生活環境以及實現國家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的國內環境義務。
對於國內環境義務的承擔和履行,主要是通過立法、行政等手段和措施實現的。以我國為例,截至2002年6月,我國已制定了全國性的綜合性環境保護基本法一部——《環境保護基本法》,九部自然資源保護單行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漁業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動物保護法》、《水土保持法》和《防沙治沙法》),五部防治環境污染單行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和大量的環境保護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地方性環境保護法規、規章(包括國家、地方和行業的環境保護標准等) 。形成了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原則、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原則、污染者付費原則、開發者保護原則、破壞者恢復原則以及環境民主等原則,確立了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三同時」制度、徵收環境保護費制度、許可證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報告及處理制度以及環境標准和環境監測等制度。此外對國內環境義務的承擔和履行還存在經濟、科學技術以及宣傳教育等措施和途徑。
2、國際環境義務
國家環境權意義上的「國際環境義務」本質上是指國家基於全人類環境保護的共同利益而應承擔的保護環境的責任。國家是作為人類共同利益的受託代管人,在享有人類共同繼承財產權的同時,負有為當代人和後代人等全人類共同利益而保護環境的義務。國際環境義務主要是國家的義務,國家是國際環境義務得以履行的關鍵。
從國際環境法的產生來看,最早就是從確立國家環境義務開始的。習慣法作為國際環境法的淵源之一,最早確立了國家有保護環境的義務,相關的國際環境法案例有1893年的太平洋海豹案、1938年的特雷爾冶煉廠污染案、1949年的科孚海峽案、1957年的拉努湖仲裁案等。一些國際環境公約或條約也明確宣示,一國在享有國家環境主權的同時,還應承擔相應的國際義務,如《人類環境宣言》原則21、《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94條第2款和《里約宣言》原則2等。另外由於環境問題的全球化和人類共同利益的考慮,國家在做好本國環境保護和不損害他國環境資源的同時,還應積極開展國際環境保護合作,履行保護全球環境資源的義務。目前國際環境保護領域存在大量的此類公約或條約,如《人類環境宣言》第2條宣稱:「保護和改善人類環境,是關繫到世界各國人民福利和全世界經濟發展的一個重要問題,是世界各國人民的迫切願望,是各國政府的責任。」第24條宣稱,「關於保護和改善環境的國際問題,應由所有國家,無論大小,在平等的基礎上,以合作精神進行討論。為有效限制、預防、減少和消除在任何領域進行的活動所造成的環境損害,必須通過多邊或雙邊協定或其他適當的方式進行合作,同時尊重所有國家的主權和利益。」1985年的《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在宣言中宣布,「決心要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使免受臭氧層變化所引起的不利影響」。1989年的《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在宣言中宣布:「決心採取嚴格的控制措施來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使其免受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的產生和管理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1992年的《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在序言中宣布:「決心為當代和後代保護氣候系統」。同年的《生物多樣化公約》在宣言中宣布:「決心為今世後代的利益,保護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樣化」等。
綜上,國家環境權中的國際環境義務可歸納為兩個方面:
①國家負有確保在其管轄范圍內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或在各國管轄范圍以外地區的環境和資源的義務;
②國家有根據國際法和國際環境法公平、合理地承擔保護和改善在各國管轄之外但對全人類的生存和發展有影響的環境與資源的義務。

⑼ 對環境影響評價進行司法審查是否恰當

三.環境影響評價的范圍(Scope)和時機(Timing)

環境影響評價的范圍和時機問題是NEPA當中最為重要的問題,如果有必要編制EIS,那麼下一個問題就是確定評價的范圍和評價的時機。

對評價的范圍NEPA規定要採用Scoping制度。 按照環境質量委員會的規則,行政機關要在早期的政策決定階段就應進行對提議行為的影響及其替代案的分析,進行Scoping以前須在聯邦公報上公告意向通知(Notice of Intent),並記載Scoping的概要。國家環境政策法上沒有規定環境影響評價的具體范圍,因此對評價范圍有爭議的時候,通常法院具有最後的解釋權。

按照CEQ規則的規定有關EIS的內容當中最為重要的是關於EIS范圍的確定問題。因為有些計劃可以分割(Segmentation)為幾個計劃來分別編制EIS,以此來迴避NEPA的審查。比如交通部要建設通過野生動物保護區的汽車公路,因整體計劃或工程是違反NEPA的規定,為了迴避NEPA的規定,可以把整體計劃分割成幾個計劃的辦法來獲得該工程的許可,這時候對整體計劃需要編制EIS還是對Segmentation的計劃分別需要編制EIS。

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在三個著名判例中審理了EIS的范圍和時機問題。即Aberdeen&Rockfish Railroad Co.v.Students Challenging Regulatory Agency Proceres(SCRAP Ⅱ),Kleppe v.Sierra Club,Weinberger v.Catholic Ation of Hawaii 。

在第一個判例即SCRAP Ⅱ判決中法院認為, 決定EIS的范圍和時機問題的鑰匙是對提議行為的關注。而且EIS必須與提議行為同時提出, EIS的范圍決定於所提的提議本身的范圍。

在第二個判例即Kleppe判決中法院駁回原告的主張,提出恣意性(Arbitrary and Capricious)的司法審查的標准,認為法院不宜介入行政決定過程。

在第三個判例即Weinberger判決中法院繼續沿用Kleppe判決的思路,認為是否儲藏核武器是機密事項,因此是否決定編制EIS純屬行政機關的善意的判斷。

對環境影響評價范圍進行Scoping的時候,編制機關應當考慮三種類型的行為,三種類型的替代案,三種類型的影響。三種類型的行為是指有關行為,累積行為,類似行為。三種類型的替代案是指不作為(No action),其他合理的替代案,保全措施。三種類型的影響是指直接的影響,間接的影響,累積的影響。

第二個問題是什麼時候開始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也就是環境影響評價的時機問題。關於這個問題法院揭示以下幾個標准。第一,計劃具有實際執行的可能性,第二,可以收集到適合於實行該計劃的技術以及對替代案的情報,第三,由於計劃的實行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資金的投入,因此沒有選擇餘地,第四,對環境存在潛在的深刻的影響。

四.環境訴訟和司法審查

1.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內容和司法審查

(1)替代案與合理解釋

環境影響評價的范圍確定之後就要考慮有關替代案與影響因素的具體的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按照國家環境政策法的規定,環境影響報告書應包括對環境的影響和提議行為的替代案。

環境影響報告書應考慮提議行為的替代案。對替代案的內容是否合理的最終判斷權在於法院,判斷的標準是合理性原則(Rule of Reason)。最終環境影響報告書至少應包括不作為(no action),對提議行為的影響減低或最少化的合理的替代案的內容 。

CEQ規則也規定替代案應包括不作為的替代案 。這里很重要的是什麼都不做的替代案,行政機關認真考慮的不是對提議行為的變更,而是什麼都不做。

(2)合理性(Rule of Reason)

對替代案的評價要按照合理性的原則來判斷。對一般人們認為很少具有現實性的替代案就沒有必要進行詳細的檢討。

但是判斷合理性的標准不是固定不變的,最高法院在一個案例 中要求緩和在EIS中所要考慮的替代案的范圍。本案中問題的焦點是原子能委員會是否作為對核設施的認可的替代案應考慮節約能源的方案,法院採用合理性的原則認為行政機關沒有必要考慮可節約能源的全部替代案。由於時間和資源的有限性,行政機關不可能考慮全部替代案,因此法院認為雖然EIS沒有包括可節約能源的全部替代案,但是EIS的內容是合理的。

2.國家環境政策法第102條和環境訴訟

國家環境政策法第102條(2)(C)是NEPA當中最為重要的條款 。美國的有關環境影響評價的訴訟大部分是圍繞著這一條款展開的。美國的環境訴訟主要涉及的是原告資格(Standing)和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判斷進行司法審查的范圍或界限等問題。

(1)環境訴訟和原告資格

從1960年開始由於環境問題的日益社會化,要擴大環境訴訟中原告資格的范圍的呼聲也日益高漲。法院在審理環境訴訟時開始擴大原告資格的范圍,在Scenic Hudson Preservation Conference v. FPC 案中認為因景觀美而受到侵害的當事人也具有原告資格。美國從1960年開始有關原告資格的認定方面,保護的利益不僅包括經濟利益而且也包括美觀、休閑等方面的利益。

有關原告資格的最著名的判例是Sierra Club v.Morton 案,該案中法院揭示了符合原告資格要件的兩個標准。第一是現實的損害(Injury In Fact),第二是被侵害的利益是法律明文規定保護的利益,第二個要件是傳統的限制原告資格的要件,在本案中法院認為原告成員中有人以休養的目的利用爭議地區的話就足以認定現實的損害,而且認為現實的損害不僅包括經濟上的利益也包括休養或美觀利益的損害。

美國有關環境影響評價的訴訟可以概括為兩種類型。一是有關違反國家環境政策法的程序及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編製程序的訴訟,也就是程序上的審查, 其二是有關環境影響報告書上的評價結果的內容以及基於環境影響報告書行政機關最終作出決定的內容的訴訟,這是滿足國家環境政策法第102條(2)(C)的要價以後對行政機關的最終判斷是否合理的審查,也就是實體上的審查。

(2) 實體審查和程序審查

賈蘭德(Garland)把司法審查的范圍劃分為程序(Proceral)、准程序的(Quasi-proceral)、實體的(Substantive)三類 。按照這一分類所謂程序上的控制是指外部人員對行政機關提出主張和證據過程的控制,所謂准程序的控制是指行政機關達到合理決定的內部過程的控制,所謂實體的控制是指對行政機關最終達到的結論的合理性控制。其中程序的控制和准程序的控制可看做程序審查,實體的控制可看做實體審查。

但是法院為了實質上審查行政機關的最終決定必須具有對專門的技術性事項作出正確判斷的前提。現實上法院難以作出比行政機關更為正確的判斷,也就是說對法院的實體審查是消極的,法院更重要的是對行政機關的決定過程即程序上的合理性進行判斷和控制。

五.結論

本文簡要介紹了美國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司法審查,眾所周知美國從1969年制定國家環境政策法以來積累了很多有益的司法實踐經驗,為世界各國的環境立法和環境法學的發展產生了深遠影響。比如公共信託理論、環境權理論、原告資格的擴大化,特別是有關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方面都處於領先地位。

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是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的核心部分。環境影響評價是環境法的一個基本原則之一事前預防原則的具體化。由於環境資源或問題的特殊性(如環境資源的稀缺性,資源的不可恢復性,環境問題的時間上的持久性和地域上的廣泛性等),環境法從以前的事後補救性的私法逐步發展到事前預防為主的更注重公益的公法部門,環境權理念成為環境法學的基石,訴訟制度方面也開始擴大原告資格的認定,減輕原告的立證責任,從而越來越具有公益訴訟的色彩。

本文由於篇幅所限沒有更多的論及有關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其他方面,如為了保障讓更多的公眾參與的環境情報公開制度和行政程序制度,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在世界或地方范圍內的有效實施等內容,深感遺憾。我國雖然已制定並實施環境影響評價法,但是沒有相配套的制度如環境情報公開或行政程序法作保證的話,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也很難有效實施,而且環境問題的地域性也要求有關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方面地方立法的相應蓬勃發展和制度保障。

最後還需強調的是為了保障環境影響評價法的有效實施法院的司法審查作用的重要性,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制定之後,法院積極介入司法審查並確立了諸多能有效實施NEPA的原則和模式,極大地推動和豐富了環境法的各項制度和內容。

⑽ 論環境民主原則

環境民主原則簡論

王宏巍(武漢大學 環境法研究所,湖北 武漢 430072)

摘要:環境民主原則是環境資源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其實質是指社會公眾在環境管理及其相關事務中享有廣泛參與的權利和義務。本文從闡述環境民主原則的涵義入手,分別論述了環境民主原則的理論基礎、具體內容,結合這一原則在我國的實施情況,提出了貫徹落實環境民主原則的具體途徑,從而實現環境資源法的民主化,環境民主手段的法律制度化。

關鍵詞:環境民主 公眾參與 環境法治

環境民主原則是民主主義理念在環境管理活動中的延伸,是許多發達國家在環境法中普遍採用的一種民主法律制度。實踐證明,環境民主原則在環境保護中發揮著巨大的推動作用。深入研究這一問題,對其理論依據及立法實踐作進一步的考察,探尋完善環境民主原則機制的路徑,對於保護環境及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具有重要意義。

一、環境民主原則的基本涵義

環境民主原則主要是指社會公眾在環境管理及其相關事務中進行參與和決策的資格與必要性,並據此享有和承擔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我國環境法的有關著作中學者們對於環境民主原則的表述不盡一致。有的將其稱為「依靠群眾保護環境的原則」,有的稱其為「環境保護的民主原則」,也有人將其概括為「公眾參與原則」。雖然其各自強調的重點有差異,但其基本內涵則應該是一致的。筆者之所以將其概括為環境民主原則,主要是因為環境民主原則既有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管理之意又能集中反映民主精神在環境管理及其相關事務中的貫徹和體現,是民主主義理念在環境管理活動中的必要延伸。將其稱為環境民主原則可以使理論歸納

更為科學和准確。該原則的確立對於提高環境決策的品質和公眾的環境意識,對於促進政府與人民在環境保護中的合作,對於保障公眾的環境權,都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環境民主原則得以發展的力量之源主要有兩個:公民環境權理論與民主思想的結合;環境保護群眾運動和民主運動的結合。當代民主運動和環境保護運動的緊密結合,是促進環境民主成為環境法指導原則的基本動力。環境民主原則的逐步確立主要取決於人們對環境要素法律屬性認識的不斷深化,並由此引發民主精神在環境領域逐步生並不斷得以強化和穩固發展,直到目前環境民主原則已成為為世界各國環境法所普遍認可和遵循的一項基本准則。對於這樣一個具有普遍意義的法律原則,我們有必要深入了解其理論基礎,以便對其基本內涵有一個相對准確的把握。

二、環境民主原則的理論基礎

(一)公共信託理論

公共信託理論是環境民主原則重要理論基礎。公共信託理論源於羅馬法,基本含義是:空氣、水、河流及其他自然資源本質上屬於公民的共同財產,應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由政府或其他組織以信託的形式加以管理和利用。而現代的公共信託理論是由美國學者薩克斯教授發展而來的。薩克斯教授認為,在不侵害他人財產的前提下使用自己的財產——這古老的法諺是對環境資源具有公共權利屬性的最好寫照,而大氣、水等公眾所有的環境資源屬於全體人民共同的資產,對其管理、使用應當符合公共利益;公民和政府之間形成一種信託關系,公民作為委託人把有關環境資源管理、使用的權利授予政府,政府必須履行有關受託人的義務,在基於社會公益的前提上合理地處置、使用這些公共財產;因此,為了確保政府更好地履行受託人之義務,體現環境民主的公眾參與環境保護就是必要的。

(二)環境權理論

環境權理論是環境民主原則的另一個重要理論根據。1970年3月,在日本東京召開了公害問題國際座談會,會後發表的《東京宣言》提出了環境權,即把每個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環境的權利和當代傳給後代的遺產應當是一種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環境權實證化的直接結果是為公民的環境知情權、環境參與權和訴諸司法的權利提供堅實的權利基礎。比如日本學者原田尚彥指出的,「環境法的最終課題是通過居民的參加,提供民主的選擇環境價值的實現與其他的基本人權的調和的法律結構,創造出能夠把環境價值也考慮進來的謀求國民最大福利的社會制度。」在20世紀六七十年代,美國薩克斯教授也認為環境權是一種法律上的合法權利;環境權可以通過公眾參與法律機制以及訴訟機製得以保障和實施;環境權應當成為構建環境法制的根基。在他的倡導下,密歇根州於1970年通過了《密歇根環境保護法》。該法規定:「為保護空氣、水和其他自然資源和這些資源的公共信託免受污染、損害或破壞,檢察總長或任何人可對任何人維持訴訟,請求確認性救濟和衡平法上的救濟。」此規定通過公益訴訟制度使公眾參與法律制度得到了保障,從而成為美國公眾參與環境保護法律的典範。

(三)政府失靈理論

由於市場失靈現象的存在,使得國家公權力有必要介入到環境問題的解決中去。但是由於信息不對稱和「管制俘虜」等原因的存在,又導致「政府失靈」。作為管制者的政府掌握的信息和作為被管制者的企業、單位相比,是不完全的、不充分的,因此政府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處於劣勢地位,導致管制的效率低下,甚至管制失敗。公共選擇理論已經論證了人們必須破除凡是政府都會全心全意為公眾利益服務的觀點。政府也存在缺陷,這不僅表現為政府幹預經濟過程中由於政策操作失誤而導致的缺陷,更嚴重地表現為政府官員制度本身的缺陷。由於市場自身無法解決環境問題,必須有賴於國家干預和政府管制,但又由於政府管制本身的局限性。這就需要市場和公眾參與予以彌補。在環境保護中,政府和市場、公眾參與並不是對立的,而是互補的。環境保護既要靠政府,又要靠公眾參與。

(四)治理與善治理論

治理是一個上下互動的管理過程,它主要通過合作、協商、夥伴關系、確立認同和共同的目標等方式實施對公共事務的管理,其權力向度是多元的、相互的,而不是單一的和自上而下的。而善治,則是良好的治理,是指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會管理過程。善治理論有十個基本要素:合法性、法治、透明性、責任性、回應性、有效性、參與、穩定、廉潔和公正。因此,體現環境民主原則的公眾參與是善治理論的核心要素之一。「這里的參與首先是指公民的政治參與,參與社會政治生活。但不僅僅是政治參與,還包括公民對其他社會生活的參與。

三、環境民主原則的內容及在我國的實施現狀

環境民主主要是指自然和社會的相互作用,應該主要受行使管理權力的管理階層和獲得公共利益的公眾的影響;公眾和國家權力機關應該聯合起來共同做出那些影響環境質量的管理政策和措施;公眾應該和政府部門一起參加鑒定那些規定公共環境的目標和價值的過程;公眾應對已經形成並正在處理當代環境資源危機的國家行政管理做出合乎要求的選擇;公眾在鑒定和爭取公共環境利益方面應該有平等的自由和影響力。根據環境民主原則,一個社會的環境政策和環境法應該通過民主程序來制定。環境民主原則是正確處理政府與群眾、環境污染破壞者與環境資源保護者之間的指導原則。環境民主原則主要表現在公眾的以下三項權利:

(一)公眾的環境知情權

指公眾有獲得各種環境信息資料的權利,包括公眾所在國家、地區、區域環境情況的信息資料,公眾所關心的每一項開發建設活動、生產經營活動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及其防治對策的信息資料,國家和地方關於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信息資料等。環境知情權是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前提和基礎,沒有環境信息資料的公開,公眾便無法真正有效地參與環境決策和環境保護。如我國《環境保護法》第11條規定了「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公報。」這是公眾環境知情權的具體法律規定。這種做法可以讓公眾了解有關環境污染的情況和環境保護的狀況,認識到環境問題的嚴重性和保護環境的緊迫性,增強公眾對環境保護的歷史責任感,調動廣大民眾依法監督環境問題的積極性,從而真正發揮環境民主原則的功能。

(二)公眾的環境參與權

指對有關環境活動的情況,公眾能夠有機會和有正常的途徑向有關決策部門充分表達其對所關心的環境問題的意見,並確保其合理的意見能夠為決策部門所採納。如環境立法參與權,《立法法》第34條規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結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公眾還有環境行政執法參與權,既可以幫助行政機關更好地進行環境管理和環境決策,又可以對環境行政權進行有效的監督和控制,保障環境行政權的合法行使。此外公眾還可以直接或間接進行環保投資,發展環保產業,或者以自己的消費決策和消費習慣來影響和改變生產者的決策。

(三)公眾的環境救濟權

是指當環境或公眾的環境權益受到侵害時,人人都可以通過有效的司法和行政程序,使環境得到保護,使受侵害的環境權益得到賠償和補償。如我國《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舉報和控告。「無救濟即無權利」,要保障公民的環境權,必修保障公民的救濟權。

公眾參與是環境保護的內在要求,環境民主原則代表著環境法發展的新水平。可見在我國的環境保護實踐中,實行環境民主原則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但是從上文中可以看到我國只是在憲法、法律和一些單行法規中對環境民主原則作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公民如何真正參與環境管理、監督及檢舉,還存在許多問題,缺乏系統、明確的規定。實踐中,我國公民環境總體意識低,參與程度低,公眾參與缺乏法律保障。因此,在我國環境法的未來發展中,必須充分重視公民的民主權利,在法律上賦予他們在環境保護領域相應的地位與權利,並通過設置必要的法律程序建立我國環境保護法律機制,保證這些權利的實現。

四、完善環境民主原則的實施機制

(一)通過立法將環境權具體化、制度化,尊重和維護公民的環境權

在憲法和環境基本法中確立環境權是實行民主和公眾參與的最具有決定性的因素,該項基本權利是實行環境民主原則的根本保障。

(二)健全我國環境民主的法律制度

為發揮環境民主的作用和實效,必須對公眾參與環境管理實行法治,使其途徑、權利義務、程序和內容制度化、具體化、正規化,為公眾參與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增強環境資源管理和執法的透明度,決策公開化,充分發揮公眾的監督作用

公眾的日常生活和環境密切相關,人們也往往擁有在實踐中積累的環境資源管理保護方面的獨特經驗和知識,讓公眾對有關環境問題享有發言權和對環境資源管理部門、執法部門有監督權,既可以運用民間智慧解決一些復雜的環境問題,有可以避免在環境執法過程中出現的違法行為。

(四)擴大公眾訴訟權利,保障環境民主的實效

公眾無論以何種形式參與環保,必須要能夠通過訴訟途徑實現其保護環境的要求,否則對企業、政府等不符合環保目的的行為或決定難起制約作用。為此,應對傳統的訴訟制度做出修改,賦予單位或個人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訴訟主體資格。

(五)大力開展全民性環境保護教育運動,成立民間環保組織,有效提高全民族的環境資源意識

我國公民的環境意識相對淡薄,環境科學作為一門新興的學科,許多問題公眾還缺乏必要、深入的了解,因此通過各種手段加強環境資源保護法制宣傳教育,成立綠色環保組織開展學術交流、推廣科技成果,使人們認識到環境危機的緊迫性,樹立保護和改善環境資源的良好社會風氣,使環境資源意識早日深入人心。

(六)建立環境公眾聽證會制度,召開多種形式的論證會

我國法律中已有公眾聽證會制度,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23條的規定,但是在我國的環境法中尚未建立該項制度。環境聽證會制度首先應在環境影響評價立法中予以規定,對環境資源或公眾生活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和工程,在立項和開工之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結果必須在社會公開,公眾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召集公眾召開意見聽證會,廣泛聽取公眾的意見、建議,接受公眾的質詢,以求建設項目和工程能夠達到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的三統一。並且還要明確公眾聽證會對評價結果可以要求修改或重新進行評估,以確保環境民主的實效。

五、環境民主原則對完善我國環境法治建設的影響

第一,實行環境民主原則,有利於動員全社會的力量,充分發揮公眾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參與環境保護工作。環境質量的好壞,直接關繫到每個人的生活質量,關繫到一個民族的生存與發展,保持清潔、舒適、優美的環境,既是人們的願望,也符合人們的利益,人們既享有在良好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依法參與環境資源管理的權利,同時也有保護改善環境資源的義務。

第二,環境民主對實現可持續發展戰略有舉足輕重的意義。馬克思主義唯物辯證法認為,人民群眾是歷史的參與者和創造者。現代社會可持續發展的理念和戰略目標的實現需要公眾的正確理解和積極支持,而參與本身就是最有力的支持。環境民主的方式與參與的程度,將決定可持續發展目標實現的進程。公平與安全既是可持續發展的基本觀念在環境法中的體現,又是保障可持續發展的法律前提和基礎。可持續發展模式要求環境法體現人類的理性,符合公平與安全的價值目標,發揮利益平衡與促進發展的可持續性。環境民主原則正是這種理性的環境法在具體調整方式上的合理性選擇,是實現環境法價值目標的方式之一。

第三,在環境法中確立環境民主原則,能有效地聯系集體環境權和個人環境權,更地協調和溝通不同利益集體之間的關系,使各種利益集體能充分表達不同的利訴求,建立各種利益平衡,尋求利益共存或利益妥協的方式和途徑,從而減少環境保護的巨大利益沖突引發的社會矛盾,使環境法律制度得到順利實施,進得以保障環境公平的實現。而且公眾是各種商品的生產者和消費者,他們的行會直接影響到環境,人類的生活消費活動產生的污染越來越大,在我國的許多城市中,生活消費污染己超過了生產污染,公眾已越來越成為污染源重要主體,如果公眾認識到環保的重要性並自覺採取有利於環保的行動就可以大大減輕環境的壓力。確立環境民主原則,促使公眾自覺地從我做起,樹立生態的自我約束意識和生態責任感,也是我國追求可持續發展、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一項重要的工作,而這項工作也關系著環境安全的實現。環境公平與環境安全的實現正是對法的根本性、穩定性和貫徹始終性的特徵和環境法目的價值的反映。環境民主原則貫徹的必然後果是環境資源法的民主化,環境民主手段的法律制度化。

六、結 語

綜上所述,環境保護是一項全民事業。貫徹落實環境民主原則,使廣大人民群眾有強烈的保護和改善環境的願望,有積極參與環境管理的迫切要求,並且為公眾創造有利的實施機制。那麼,我國的環境保護工作的進程勢必會大踏步的向前進,必將早日走上環境法治之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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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璐.再論境民主原則〔J〕.河南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3,(1)

[6] 陳冬.公眾參與:環境法的基本原則〔J〕.河南教育學院學報,2006(1)

Discuss about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Principle

Abstract: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principle is the basic principle of environmental law, its essence is the fact that the social public have broad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he paper set forth the meaning and discuss the theory basic ,concrete content, with the implement in our country, put forward the concrete way to realize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the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method take shape system.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the public participation; rule by environmental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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