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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務的監管措施

發布時間:2022-04-03 19:53:54

1. 信託公司監管具體由誰來監管

原來是人民銀行。見下面。
第五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規定製訂本公司的信託業務及其他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設立內部審計部門,對本公司的業務經營活動進行審計和監督。信託投資公司的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會提交內部審計報告,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上述報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依法建賬,對信託業務與非信託業務分別核算,並對每項信託業務單獨核算。具體財務會計制度應當遵守財政部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三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應當經具有相應資格的注冊會計師審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有關部門報送營業報告書、信託業務及非信託業務的財務會計報表和信託賬戶目錄等有關資料。

第五十四條 信託投資公司的信託業務部門應當在業務上獨立於公司的其他部門,其人員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員相互兼職,具體業務信息不得與公司的其他部門共享。

第五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信託投資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責令信託投資公司聘請具有相應資格的中介機構對其業務、財務狀況進行審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提供有關業務、財務等報表和資料,並如實介紹有關業務情況。

第五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審查制度。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任職資格審查或者審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職。

信託投資公司對擬離任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進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信託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時,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認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離任。

第五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的信託從業人員實行信託業務資格考試制度。考試合格的,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不得經辦信託業務。具體考試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 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信託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取消其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五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就對信託投資公司監管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有權質詢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並責令其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條 信託投資公司管理混亂,經營陷入困境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該公司採取措施進行整頓或者重組,並建議撤換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其實行接管。

第六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可以成立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信託投資公司同業協會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指導和監督。
後來是銀監會。
具體的是信託業號稱四大金融支柱之一,但長期以來,信託業缺乏權威的、行之有效的監管架構。無論是人民銀行時期還是現在的銀監會,具體管理信託公司的職能部門僅僅是非銀司下設的信託處。這種機構設置不能適應新時期信託業發展和監管的客觀需要,也與信託業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稱。目前信託法規建設的滯後可能與信託監督管理機構在級別和人員配備上的嚴重不足存在直接關系。

除了上述問題之外,信託監管架構的另一個重要缺陷就是信託業的監督管理實際上被人為地分割。目前除了銀監會通過「兩規」等法規規范、監管信託公司以外,還有證監會頒布的規范證券類業務相應的規章,即一類是《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和《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另一類就是證監會關於綜合類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規定。由此可見,對於信託監管的法律法規實際上體現在三個方面,銀監會管信託公司的;證監會管基金公司的;證監會管券商的。我們可以將基金脫離信託法理另成體系,也可能不宜改變歷史形成的管理架構,因此而存在的問題也就是這三個方面如何保持一致。

另外,券商、證券投資基金由中國證監會監管;信託公司由銀監會行使監督職責;產業投資基金則由國家計委統籌管理;而數量巨大的私募基金還處於監管空白區。這意味著,在同一片天空下,做同樣的業務或者實際上是同樣的業務,只是因為公司類別或業務名稱不同,可能分屬於完全不同的法律約束,受不同機關的管轄,並且接受不同的管理。

2. 信託產品的監管改進

(一)堅持激勵相容、效率和競爭的監管原則
在現實中,人們總是在既定的約束條件下做出對自己有利的行為選擇。交叉性金融工具作為金融分工演進和金融市場深化到一定階段的產物,是金融工具供需雙方權衡分工經濟的報酬與交易費用兩難沖突的動態反饋機制的結果。也就是分工經濟的好處要大於交易費用,交叉性金融工具才會產生和存在,才會有利於提高資源配置效率。在這里分工經濟的報酬是指金融的專業化經濟、范圍經濟和協同效應產生的好處,交易費用包含內生交易費用和外生交易費用。內生交易費用為人的機會主義行為使交易失靈造成的損失,外生交易費用為議定、執行合同和保護產權的費用,這兩種交易費用的減少具有不可兼顧的二難沖突,即減少內生交易費用和增加議定和執行合約的外生交易費用。監管成本即為外生交易費用,中介機構對金融機構和金融工具的評級也是外生交易費用。權衡這一兩難沖突是一個復雜的機制和過程。監管機構就是在各種既定的約束條件下,權衡金融工具交易效率與金融工具交易費用(風險)的兩難沖突中,求得安全穩定的金融發展。從此出發,應堅持的監管原則應該是:效率、競爭和激勵相容。
所謂效率原則就是監管機構要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出台的政策措施,要盡可能降低各利益相關者產生的內生交易費用,同時適度增加外生交易費用,如要金融機構如實加強信息披露,對金融機構和金融工具評級,對金融產品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提高交叉性金融工具的交易效率,使各方獲得的收益大於交易費用。
所謂競爭原則,就是對同類金融產品實行統一的游戲規則,保持競爭的公平性。當一個專業有很多同行多次重復博弈相互競爭時,可以利用他們的競爭來提高交易的可靠性,將內生交易費用內部化,降低到最低程度。
所謂激勵相容原則,就是使參與交叉性:金融工具交易的各利益相關者都從自己的私利出發,在一定規則下進行博弈,避免行政式的過度監管,鼓勵創新,從而達到多贏的目的,而不是一味限制和管制。
但是激勵相容也是一個狀態依存,在各國當有金融機構缺乏有力的內部約束時,適當的外部微觀干預是有利的。
(二)改進監管和協調監管的具體措施
1 改變監管費用收取辦法。銀監會廢除按資本金大小和信託規模收取監管費的方法,改為按一定凈資產收益率和信託報酬收益率收取,徵收差別化的監管費。即在一定的基礎上,對風險小效率高的信託公司徵收較低的監管費率,對風險高效率低的信託公司徵收較高的監管費率,廢除一刀切式的、以資本金和信託規模的絕對數徵收監管費的方法,真正體現以風險和效率為導向的監管理念。不過實行這一方法的一個基本前提是要保證財務報表的真實性,准確進行風險資產分類,其凈利潤和信託收入一定要是提足各項准備之後的風險利潤和風險收入。這有利於信託投資公司將股東回報、監管要求與內部業績考核保持內在一致,從而大大激勵信託投資公司提高風險管理水平,降低交叉性金融工具風險,提高交易效率。
2.建立符合信託業務規律和法律特徵的監管標准,分類監管。一是監管信託投資公司忠實遵循信託文件的結構要素。監管層應該按照信託原理明確貫徹信託獨立性原則和信託財產的特殊性的措施。
二是制定《受託人法》或者《謹慎投資者法》,將《信託法》第二十五條的受託人履行「誠實、信用、審慎、有效」義務管理信託財產的條文細化,增強可操作性,防範受託人的道德風險。這需要進一步制定行業經營准則,在信託活動的業務流程、盡職調查、崗位職責、內部控制、信息披露、財務制度以及不盡責履行合同的懲罰等方面制定具體規定。三是確認信託受益證書(合同)作為有價證券的法律地位,以改善信託產品的流通機制。
建立符合信託業務規律和法律特徵的監管標准後,與按一定凈資產收益率和信託報酬收益率收取差別化監管費相對應,分類監管,逐步取消一些不符合業務發展需要的限制,如200份合同的限制、設置分支機構的限制、私募的限制、異地展業的限制。
3.建立金融穩定與金融風險之間的定性和量化指標。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是金融穩定的基礎,因此要制定定性和定量的指標便於識別,建立金融工具交易引起的資金流動監測體系,建立國務院領導下的協調監管機構。這些指標要包括金融機構的資本充足、資產質量、盈利能力和收益率、流動性、市場風險的敏感性、金融機構的退市標准等,建立的協調監管機構要有權威。
4.建立配套監管的基礎設施,使各方激勵相容。
一是對金融控股公司立法,核心放在交叉產品和交叉銷售引發的風險。二是頒布《金融工具會計准則》,便於各金融機構以統一的方式計量金融資產負債風險。三是清理各類監管機構制定的有關金融法規和政策,消除矛盾之處和監管空白地帶。四是大力發揮各類中介機構信息製造商的作用,深化金融工具創新。五是完善有關法規和政策,進一步明確參與金融交叉性工具各個利益相關者的權利義務,防範各方利益相關者的道德風險,相互制約,鼓勵創新交叉性金融工具。

3. 信託公司由哪個部門監管如何監管

銀監會。具體有銀監會非銀司負責,當地銀監局落實。

監管:投資公司應當設立內部審計部門,對本公司的業務經營活動進行審計和監督。信託投資公司的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會提交內部審計報告,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上述報告的副本。

具體的是信託業號稱四大金融支柱之一,但長期以來,信託業缺乏權威的、行之有效的監管架構。無論是人民銀行時期還是現在的銀監會,具體管理信託公司的職能部門僅僅是非銀司下設的信託處。

這種機構設置不能適應新時期信託業發展和監管的客觀需要,也與信託業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稱。目前信託法規建設的滯後可能與信託監督管理機構在級別和人員配備上的嚴重不足存在直接關系。

4. 銀監會怎樣監管信託

一.信託公司發型的信託產品都要拿到銀監會報備;
二.銀監會對信託公司的監管主要體現在大的方向上,政府也會出台一些政策對信託公司進行一些規范活動。所以信託公司的業務是在和監管制度磨合中創新和發展起來的;
三.目前市場上眼花繚亂的理財產品中,信託理財可以說是除去銀行定存等之外最安全的,倘若信託資產出現問題,一兩個億的資金信託公司為了自己的信譽也會自己把資金填補進去的。所以假使沒有銀監會的監督,信託公司也會為自己的名譽而做好自身工作,所以可以放心購買信託產品!

5. 信託產品的監管問題

(一)監管理念與監管能力不對稱
從各類監管機構制定的一系列監管辦法來看,監管層幾乎都是想把資本監管、監管者檢查和市場約束三大支柱有機統一起來,但沒有找到有效的方法和技術。這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沒有把監管收費與上述資本監管、監管者監督檢查和市場約束有機結合起來。例如,銀監會對信託投資公司和銀行收取監管費都是以資本金規模和資產規模的標准分級進行的。這就與風險經濟資本、股東價值最大化、風險調整後利潤的理念及其以三者統一為基礎的業績考核相距甚遠,不能把外部監管和約束與內部自覺有機結合起來,背離了平衡金融產品交易的風險與效率的初衷。
二是各類監管機構雖然都建立了以資本監管為核心的風險監管手段和方法,但對風險金融資產負債的計量不僅限於自身的監管領域,而且沒有金融工具會計准則,缺少一個完整統一的金融工具會計處理體系。這就使得許多交叉性金融工具的風險沒有會計信息的充分披露予以控制。以德隆集團暴露的風險案例為例,其控制的某一商業銀行有一筆20年的國債投資,根據銀監會的《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其風險權重為0。這筆看似安全的投資卻被其控制的託管證券公司當作自營資產多次挪用回購,用於信託資金兌付和二級市場股票投資等。但在證監會以凈資本為核心的風險監管體系中,其未逾期時,折扣比例也為0。其風險多次被放大,而監管部門直到德隆系統風險爆發後才知道。
三是對創新與違規難以識別。監管人員對交叉性金融工具的交易環節和規則缺乏了解,加上有關法律政策的缺失,各管一段,對其風險因素難以評估,確實也難以准確識別和評估交叉性金融工具的利弊,在問責制下,只好先限制再說,如對信託財產權200份的限制,對信託產品的報批制。
(二)分業監管與協調監管的矛盾
這首先表現在各自監管的依據不一樣,導致監管套利和飛地。如在MBO收購中,一些信託投資公司接受委託人的委託,直接出面收購上市公司股權,而這些資金來源於銀行貸款或者國債回購資金。依據《貸款通則》是不能投資股權的。而信託投資公司依據《信託法》和《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難以審查資金的合法來源,只能以委託人的聲明表示資金來源合法。再有,按照證監會的《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應該披露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但信託公司依據《信託法》,要為委託人保密,拒絕披露。
其次,對同樣是理財產品,監管標准不一樣,造成不公平競爭。如對信託投資公司以委託代理方式進行的理財產品要求規范為信託產品,而對保險公司的投資理財產品、商業銀行的理財產品、券商的理財產品卻默許以委託代理方式進行,或者都以信託方式進行,但限制性條件很不相同。再次是法規缺失,監管失察。我國本來就沒有金融控股公司相關的法規安排,銀行、證券、保險三個部門對事實上存在的金融控股公司又缺乏有針對性的監管制度安排,對其利用交叉性金融工具引起的不正當交易風險難以察覺。最典型的如德隆系的金新信託投資公司,利用多種手段,吸收了200億元資金投資於自己控制的上市公司。
(三)沒有找到符合信託產品規律和法律特徵的監管方法
現行的分業監管體制,對應不同的監管部門,不同的監管機構對不同專業的核心業務有不同的監管要求、風險甄別方式和風險管理手段。例如對銀行是以資本充足率、對保險是以償付能力、對證券是以凈資本、對基金公司是以凈值為最基本的風險監管手段、風險甄別方式,並且以此進行分類監管。由於信託投資公司不能經營負債業務,信託產品不同於債權和股權類金融產品,其獨特的法律特徵決定不能以上述任何一種監管方式作為基本的風險監管手段。
銀監會在2005年的《信託投資公司信息披露暫行辦法》中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以資本充足率、信託報酬收益率、加權平均預計收益率、加權平均實際收益率作為信託投資公司和信託產品的基本監管方法。
但對上述監管指標的內涵和外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而且這些監管指標還不足以揭示信託投資公司發行的信託產品風險。例如資本充足率,因為信託產品不是負債產品,也不是標准化產品,信託投資公司又不能經營負債業務,況且,不能充分揭示哪些信託產品出現的風險應該由信託投資公司的資本金或者收入賠償,也就沒有把信託資產按風險權重計人總風險加權資產,因此無法判斷信託投資公司的資本充足率以多少為宜。信託報酬收益率頂多說明信託投資公司的收入來源是以信託業務還是以自營業務為主業。
加權平均預計收益率與加權實際收益率的比較也不能說明信託業務的風險狀況,因為預計收益率不是保底收益率,不具有法律效力,況且許多信託產品不是以某一金融產品作為標的,例如受益權信託、表決權信託之類的權利信託、保管箱業務。
(四)不能有效權衡監管目標函數:金融穩定與金融風險
央行與銀監會的監管目標既有一致性,又有分工和交叉的地方。監管目標一致在於防範和化解風險,維護金融穩定。不過央行主要是從更宏觀的角度防範和化解系統性風險,維護金融穩定,銀監會主要是從操作上防範和化解所監管行業的風險,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平競爭。但是,央行與銀監會和其他監管機構對於防範和化解風險方面有許多交叉的地方,由於掌握的信息不一樣、判斷的標准不一樣、部門利益不一致等原因,這很容易導致有效監管的沖突和形成空白地帶,出現監管套利現象。例如,要判斷某一交叉性金融工具是否危及機構穩定,是否需要央行救助,就需;要判斷該金融工具風險的根源和傳導機制以及風隆 程度,就需要協調各類監管部門。而協調的基礎是認識一致和利益沖突的權衡一致以及權威。

6. 信託歸哪個部門監管

法律分析:歸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信託是指委託人其財產權委託給其信任的受託人,並且由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其財產權的行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法律依據:《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第五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託。

7. 信託由什麼部門監管

信託的監抄管部門最早為人民銀行,現行的監管部門為銀監會,具體有銀監會非銀司負責,當地銀監局落實。
信託業號稱四大金融支柱之一,但長期以來,信託業缺乏權威的、行之有效的監管架構。無論是人民銀行時期還是現在的銀監會,具體管理信託公司的職能部門僅僅是非銀司下設的信託處。這種機構設置不能適應新時期信託業發展和監管的客觀需要,也與信託業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稱。目前信託法規建設的滯後可能與信託監督管理機構在級別和人員配備上的嚴重不足存在直接關系。

8. 銀行對信託業務中的貸款方是怎樣監管的

銀行是不能直接經營信託業務的,但是可以代理銷售信託計劃。如果是理財產品,那本身就是銀行的貸款業務,和普通貸款是一樣的。

9. 信託公司由哪個部門監管,如何監管

你好,信託公司由一個部門,也就是銀監會監管。
根據《信託公回司管理辦法》,我國信託機構監管部門為中答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任何機構或者個人經營營業性信託業務需得到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同時應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的監管。
銀監會對信託公司監管的條例:

1、信託公司發行的所有信託產品都要拿到銀監會進行報備;2、銀監會對信託公司的監管主要體現在大的方向上,政府也會出台一些政策對信託公司進行一些規范活動。所以信託公司的業務是在和監管制度磨合中創新和發展起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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