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什麼是信託公司的兜底處理,是說可以保證收益嗎
信託項目發生風險時由信託公司先行兌付,但是也不能說一定是保證收益的。
項目發生風險後兜底的幾種可能性:
1、由信託公司風險備付金墊付
2、由信託公司自有資金墊付
3、由信託公司的股東出資金墊付
4、由信託公司與投資人協商,先處置抵押物再兌付
補充:當信託項目是小范圍的違約時,一定是走1、2、3的形式的,如果發生大面積違約,4的形式可能性較大,如果連抵押物處置都不足以兌付的時候,那很可能面臨信託計劃失敗,因此從理論上來講還是會有一定風險的,因此不能說完全的保證本息的兌付,而且監管部門銀監會也不會支持這種保本保收益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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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兜底條款的兜底條款的概念
因為法律一經制定出來,因為其固定性而就具有了相對的滯後性,況且法律制定者受主觀認識能力等方面的局限,也無法准確預知法律所要規范的所有可能與情形,所以就有必要通過這些兜底性條款,來盡量減少人類主觀認識能力不足所帶來的法律缺陷,以及為了保持法律的相對穩定性,使執法者可以依據法律的精神和原則,適應社會情勢的客觀需要,將一些新情況等通過這個兜底性條款來予以適用解決,而無需修改法律。
與之相對的是列舉式立法技術,就是指把具體的情況一一列舉出來。列舉式立法使得法律規范趨於明晰,對人們的行為具有明確的指引作用。法律規范具有穩定性,絕不能朝令夕改,否則,國民缺乏法的安全性。但是,這樣使得作為社會關系的調整器的法律無法應對日益變化的社會變遷,於是,法律條文中出現了兜底性條款,以彌補列舉式立法模式之不足。
⑶ 信託兜底函
現在沒有信託有兜底函這個玩意了。
⑷ 兜底條款的名詞解釋
兜底條款 兜底條款:也叫保底條款,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至少享有的利益,它違反了合同相對性原則,對另一方不公平,是可撤銷條款。
⑸ 信託合同應當 載明哪些事項
信託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1)信託目的;(2)受託人、保管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3)信託資金的幣種和金額;(4)信託計劃的規模與期限;(5)信託資金管理、運用和處分的具體方法或安排;(6)信託利益的計算、向受益人交付信託利益的時間和方法;(7)信託財產稅費的承擔、其他費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8)受託人報酬計算方法、支付期間及方法;(9)信託終止時信託財產的歸屬及分配方式;(10)信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11)受益人大會召集、議事及表決的程序和規則;(12)新受託人的選任方式;(13)風險揭示;(14)信託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方式;(15)信託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⑹ 安全信託產品的條款
一分鍾了解信託!
1、信託是銀行理財產品最主要的源頭;
2、目前信託資產12.3萬億,是我國專第一屬大理財資產;
3、銀行理財募集資金中,有2/3投向了信託;
4、信託的收益期間是9-11%/年;75%的認購者獲得了9%以上的年化收益;低於9%的主要原因:通過銀行認購信託、期限少於一年的、認購資金在300萬以下的。
5、信託是唯一可以橫跨貨幣、資本和實業三大投資領域的金融機構;
6、只要不在銀行買的,所有的融資類集合信託都是100%兌付;
7、一張信託牌照價值至少35億,多家銀行試圖收購信託牌照無功而返;
8、全國僅68家信託公司,基本是央企、國企、地方政府背景,銀監會不會再新發牌照;
9、剛性兌付潛規則是指信託公司、股東或者政府、銀行、資產管理公司等第三方掏錢兜底;沒有法律基礎,但沒有信託公司願意第一個打破;
10、信託項目經理採取終身責任制度。
11、信託資產具備破產、債務、稅收隔離功能,是全世界成功人士最喜歡的財產保護、財富傳承工具。
12、信託在我國金融機構中,地位、規模僅次於銀行,甩開券商、保險、基金一大截;在西方發達國家,信託業遠比銀行業發達。
讓大家普及一下信託方面的知識,為大家的資產穩健增值服務
⑺ 什麼叫兜底條款
兜底條款:也叫保底條款,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至少享有的利益,它違反了合同相對性原則,對另一方不公平,是可撤銷條款。
1兜底條款作為一項立法技術,它將所有其他條款沒有包括的、或者難以包括的、或者立法時預測不到的,都包括在這個條款中。
2兜底條款是法律文本中常見的法律表述,主要是為了防止法律的不周嚴性,以及社會情勢的變遷性。
拓展資料:因為法律一經制定出來,因為其固定性而就具有了相對的滯後性,況且法律制定者受主觀認識能力等方面的局限,也無法准確預知法律所要規范的所有可能與情形,所以就有必要通過這些兜底性條款,來盡量減少人類主觀認識能力不足所帶來的法律缺陷,以及為了保持法律的相對穩定性,使執法者可以依據法律的精神和原則,適應社會情勢的客觀需要,將一些新情況等通過這個兜底性條款來予以適用解決,而無需修改法律。
兜底條款的局限性:盡管兜底性條款的存在一定程度彌補列舉式立法的不周延性,同時,也可以賦予法官根據形勢變遷原則行使自由裁量權,使得刑事法網更趨於嚴密,但是,兜底性條款的存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法律的進步,也給執法、守法、司法帶來了困難,也易於導致糾紛的發生,一定程度上還會導致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司法腐敗等現象的出現,大大降低了民眾對法律的信仰度。為此,司法機關為了避免兜底性條款的模糊性與不確定性,通過種種手段包括司法解釋限制與防止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也便於司法操作,在一定程度也可以避免社會變遷而法律無據難以追究局面的產生,但是,由於不注意兜底性條款適用的科學性,使得兜底性條款與罪刑法定原則產生沖突,刑法保障人權機制無從實現。
⑻ 事務管理類信託的合同條款至少應寫明哪些內容
家族信託本質上其實就是一個事務管理類的信託,在制定家族信託條款時,除了版一般性的條款之外,涉及權到事務管理方面的內容還需要註明的主要有:
1、具體事務內容,管理方式,量化標准以及時間因素等;
2、事務管理服務的人員或者團隊,監督的主體、考核的標准,獎懲的安排等
3、涉及購買服務的,還需註明適用的場景、篩選的標准和費用的支付等
4、其他個性化的約定,比如個別需求的實現方式、對家族具體事務的參與程度等
⑼ 什麼是信託公司的兜底處理,是說可以保證收益嗎
信託項目發生風險時由信託公司先行兌付,但是也不能說一定是保證收益的。
兜底處理這並不是一個規范的金融詞語,從字面上理解,可以說是在項目方無法承擔還款能力的時候,發行方信託公司代替項目方去支付客戶的投資資金。
在整個信託和資管公司,有一種剛性兌付的潛規則,可以在某種程度上理解是信託和資管公司做的兜底處理。但在法律層面,其實對信託公司並沒有這個要求。
所謂剛性兌付,就是信託產品到期後,信託公司必須分配給投資者本金以及收益,當信託計劃出現不能如期兌付或兌付困難時,信託公司需要兜底處理。事實上,我國並沒有法律規定信託公司必須承諾剛性兌付,這只是信託業一個不成文的規定。
(9)信託合同的兜底條款擴展閱讀:
與兌付相關的法律條款: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第49條,該條款規定,信託公司每年應當從稅後利潤提取5%作為信託賠償准備金,但該賠償准備金累計總額達到公司注冊資本的20%時,可不再提取。
同時,《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第34條又規定,信託公司開展信託業務不得「承諾信託財產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
《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第8條也規定信託公司推介信託計劃時,「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諾信託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託資金的最低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