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華誠融資租賃(深圳)有限公司怎麼樣
華誠融資租賃(深圳)有限公司是2016-11-21在廣東省深圳市注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與境內合資),注冊地址位於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區前灣一路1號A棟201室(入駐深圳市前海商務秘書有限公司)。
華誠融資租賃(深圳)有限公司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是91440300MA5DPEMN07,企業法人王博涵,目前企業處於開業狀態。
華誠融資租賃(深圳)有限公司的經營范圍是:一般經營項目是:融資租賃業務;租賃業務;向國內外購買租賃資產;租賃財產的殘值處理及維修;租賃交易咨詢和擔保;兼營與主營業務相關的商業保理業務(非銀行融資類)。,許可經營項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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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為什麼常熟法院網查不到俞建名的案件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熟民初字第0004號
原告徐桃英,女,漢族,1963年4月4日生。
委託代理人朱靜龍,江蘇合展兆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俞茂根,男,漢族,1958年1月13日生。
委託代理人嚴國軍,江蘇少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朱春雷,江蘇少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俞建名,男,漢族,1962年6月29日生。
被告吳和瑛,女,漢族,1965年8月12日生。
原告徐桃英訴被告俞茂根、俞建名、吳和瑛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過鐵軍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桃英的委託代理人朱靜龍、被告俞茂根的委託代理人嚴國軍、被告俞建名、吳和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桃英訴稱:2012年2月8日,原告與被告俞茂根簽訂借款合同1份,由被告俞茂根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期限至2012年8月8日止。2012年4月28日,被告俞茂根歸還借款200萬元。後原告向被告俞茂根催討借款及利息,俞茂根無款可還,由被告俞建名、吳和瑛及常熟市怡華金剛石有限公司、江蘇華誠管材有限公司、常熟市天順達金剛石有限公司提供擔保,期限至借款本息還清為止。2012年12月28日,江蘇華誠管材有限公司等申請破產重整,原告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受償額為208045.57元。為此原告要求被告俞茂根立即歸還剩餘借款2791954.43元,並支付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的利息814500元及以2791954.43元為基數自2013年11月9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8%計算的利息,被告俞建名、吳和瑛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俞茂根辨稱:借款屬實,但原告已向怡華公司管理人申報了債權,該債務已轉移給了怡華公司,被告不再承擔還款責任,為此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俞建名、吳和瑛辯稱:我們和俞茂根有協議的,借款由他來還,和我們沒有關系,要求駁回原告對我們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徐桃英與被告俞茂根簽訂借款合同1份,約定由被告俞茂根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年利率18%。原告於同日通過銀行轉賬交付被告俞茂根500萬元。2012年2月8日,被告俞茂根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5萬元。同日雙方就500萬元借款又重新訂立借款合同1份,約定被告俞茂根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6個月,自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年利率18%。2012年4月28日,被告俞茂根歸還原告借款200萬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俞建名、吳和瑛及常熟市怡華金剛石有限公司、常熟市天順達金剛石有限公司、江蘇華誠管材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簽字、蓋章,明確為被告俞茂根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至主債務本息還清為止。
另查明:2013年1月7日,本院裁定受理常熟市怡華金剛石有限公司、常熟市天順達金剛石有限公司、江蘇華誠管材有限公司等六家怡華系企業破產重整。2013年4月15日,本院裁定怡華系六家企業合並重整。原告徐桃英在債權申報期限內向怡華系企業管理人申報了債權,管理人確認原告徐桃英的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2013年11月11日,本院裁定批准怡華系企業合並重整計劃。原告徐桃英的債權受償額為208045.57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匯款憑證、債權審核結果通知書及本院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俞茂根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俞茂根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後僅歸還200萬元,未能依約歸還全部借款,應承擔還款付息的民事責任。原告向怡華系企業管理人申報債權後受償額為208045.57元,剩餘款項2791954.43元仍應由被告俞茂根承擔還款付息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俞茂根歸還借款2791954.43元,支付利息814500元,並承擔以2791954.43元為基數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8%計算的利息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建名、吳和瑛以保證人的身份在借條上簽字,並約定為俞茂根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建名、吳和瑛對被告俞茂根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俞茂根歸還原告徐桃英借款人民幣2791954.43元,支付利息814500元,合計3606454.43元,並支付以2791954.43元為基數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8%計算的利息(如採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原告指定賬號;或匯入常熟市人民法院,開戶行:中信銀行常熟東南經濟開發區支行,賬號:7324610183100000117)。
二、被告俞建名、吳和瑛對被告俞茂根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35702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訴訟費40702元,由被告俞茂根、俞建名、吳和瑛負擔(原告同意其預交的訴訟費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營業部,賬號:10-550101040009599)。
審判員過鐵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朱靖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熟民初字第01003號
原告楊生生。
委託代理人杜存朋,上海錦天城(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顧健,上海錦天城(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俞建名。
被告吳和瑛。
本院於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楊生生訴被告俞建名、吳和瑛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生生的委託代理人顧健、被告俞建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和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生生訴稱:被告俞建名、吳和瑛系江蘇華誠管材有限公司和常熟市怡華金剛石有限公司的股東。2011年12月19日江蘇華誠管材有限公司向常熟市理爾邦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幣450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月利率20.3333%,並由原告及常熟華廈房地產有限公司提供擔保,2011年12月23日,常熟市理爾邦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向江蘇華誠管材有限公司按約定發放貸款本金人民幣450萬元。2011年12月22日,常熟市怡華金剛石有限公司向常熟市理爾邦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幣450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月利率20.3333%,也由原告及常熟華廈房地產有限公司提供擔保,2011年12月23日,常熟市理爾邦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向常熟市怡華金剛石有限公司按約定發放貸款本金人民幣450萬元。後兩筆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延展至2012年9月22日。2012年6月22日,原告與被告俞建名、吳和瑛及債務人江蘇華誠管材有限公司、常熟市怡華金剛石有限公司簽訂《反擔保抵押合同》一份,約定由被告俞建名、吳和瑛將其名下常熟市金楓花園147幢房屋一套抵押給原告,並辦理了房屋他項權證。後由於江蘇華誠管材有限公司、常熟市怡華金剛石有限公司均無力償還貸款,原告於2012年9月11日向常熟市理爾邦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代償人民幣697萬元,履行了保證代償義務,由此,原告依法獲得向兩被告的追償權。另2013年1月7日,江蘇華誠管材有限公司、常熟市怡華金剛石有限公司等六家企業被常熟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重整,經管理人審定原告債權金額為人民幣697萬元。2013年11月,企業重整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原告可獲得清償額人民幣443141.94元,對於扣除該筆金額後的款項,兩被告應歸還給原告,故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給付原告代償款人民幣6526858.06元,以及從2012年9月11日起暫算至2014年9月5日按照年利率6.15%計算的利息人民幣808378.56元,以後利息按照年利率6.15%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日;請求判令原告對兩被告所有的常熟市金楓花園147幢房屋拍賣、變賣或折價後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俞建名辯稱:借款是事實,但借款主體是江蘇華誠管材有限公司和常熟市怡華金剛石有限公司,兩家公司沒有資不抵債,均有償還能力,應該由公司償還借款,而不應該處置兩被告的抵押房屋。請求等被告刑事案件結束後協商解決,整個債務一並處理。
被告吳和瑛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俞建名、吳和瑛(夫妻關系)系江蘇華誠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誠公司)和常熟市怡華金剛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華公司)的股東。
2011年12月19日華誠公司向常熟市理爾邦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爾邦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幣450萬元,雙方簽訂編號為3205810052011002011《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期限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月利率20.3333%。同日,債務人華誠公司與保證人原告楊生生和常熟華廈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廈公司)及債權人理爾邦公司簽訂一份編號為2011第0064號《保證合同》,約定由原告楊生生和華廈公司為華誠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擔保,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擔保期限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債權人和債務人就主合同債務履行期限達成展期協議的,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自展期協議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2011年12月23日,理爾邦公司向華誠公司發放貸款本金人民幣450萬元。2012年6月22日,華誠公司與理爾邦公司簽訂一份合同編號為常熟理爾邦借展字2012第003號《借款展期合同》,約定將編號為3205810052011002011《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幣450萬元借款期限延展至2012年9月22日,展期期間,借款利率為24.4%,原告楊生生和華廈公司在擔保人處簽名蓋章。同日,華誠公司還與原告楊生生簽訂一份《委託擔保合同》,約定由原告繼續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但華誠公司須向原告提供反擔保,具體事項雙方另立合同。
2011年12月22日,怡華公司向理爾邦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幣450萬元,雙方簽訂編號為3205810052011002031的《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期限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月利率20.3333%,同日,債務人怡華公司與保證人原告楊生生和華廈公司及債權人理爾邦公司簽訂一份編號為2011第0067號《保證合同》,約定由原告楊生生和華廈公司為怡華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擔保,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擔保期限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債權人和債務人就主合同債務履行期限達成展期協議的,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自展期協議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2011年12月23日,理爾邦公司向怡華公司發放貸款本金人民幣450萬元。2012年6月22日,怡華公司與理爾邦公司簽訂一份合同編號為常熟理爾邦借展字2012第004號《借款展期合同》,約定將編號為3205810052011002031《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幣450萬元借款期限延展至2012年9月22日,展期期間,借款利率為24.4%,原告楊生生和華廈公司在擔保人處簽名蓋章。同日,怡華公司還與原告楊生生簽訂一份《委託擔保合同》,約定由原告繼續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但怡華公司須向原告提供反擔保,具體事項雙方另立合同。
2012年6月22日,原告楊生生與華誠公司、怡華公司和被告俞建名、吳和瑛簽訂一份《反擔保抵押合同》,約定:因原告楊生生作為擔保人為華誠公司、怡華公司的兩筆借款共計人民幣900萬元提供擔保,現由被告俞建名、吳和瑛用兩人所有的常熟市金楓花園147幢房屋(房產證號:熟房權證虞山字第××號和第××號)向原告楊生生提供反擔保抵押,抵押擔保的范圍系抵押權人為債務人代為清償的全部債務(包括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債務人應支付給抵押權人的擔保費、違約金、抵押權人為實現其債權的一切費用。抵押債權數額為人民幣697.65萬元。2012年7月6日,雙方辦理房屋他項權證(他項權證號:熟房他證虞山字第12008309號)。
2012年8月16日,被告俞建名因涉嫌犯抽逃出資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11日,原告楊生生向理爾邦公司代償款項人民幣697萬元。
2013年1月7日,本院裁定受理怡華公司、華誠公司等六家怡華系企業破產重整。2013年4月15日,本院裁定怡華系六家企業合並重整。原告楊生生在債權申報期限內向怡華系企業管理人申報債權人民幣697萬元,管理人確認原告楊生生的債權總金額為人民幣697萬元的普通債權。2013年11月11日,本院裁定批准怡華系企業合並重整計劃。原告楊生生的債權受償額為人民幣443141.94元,現原告已拿到該筆款項。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編號為3205810052011002011的借款合同、2011第0064號保證合同、借展2012第003號借款展期合同、江蘇農貸借款借據(編號3205810052011002011)、2012-001號委託擔保合同各一份;編號為3205810052011002031的借款合同、2011第0067號保證合同、借展2012第004號借款展期合同、江蘇農貸借款借據(編號03205810052011002031)、2012-002號委託擔保合同各一份;反擔保抵押合同、房地產抵押清單、房屋他項權證各一份;常熟市農商銀行入賬通知單、江蘇農貸還款憑證各一份;債權審查結果通知書、民事裁定書各一份及本院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原告楊生生與被告俞建名、吳和瑛簽訂的《反擔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楊生生替債務人怡華公司、華誠公司歸還債權人理爾邦公司借款人民幣697萬元後,有權向債務人怡華公司、華誠公司以及反擔保人即被告俞建名、吳和瑛追償。現原告楊生生向怡華系企業管理人申報債權並經審定確認債權金額為人民幣697萬元後,已經受償人民幣443141.94元,剩餘款項人民幣6526858.06元原告可向反擔保人即被告俞建名、吳和瑛追償。被告俞建名提出借款主體是華誠公司和怡華公司,兩家公司沒有資不抵債,均有償還能力,應該由公司償還借款,而不應該處置兩被告的抵押房屋,本院認為華誠公司和怡華公司因為資不抵債已經被本院裁定破產重整,且經重整後原告的債權受償額僅為人民幣443141.94元,未受償部分人民幣6526858.06元原告有權要求對被告俞建名、吳和瑛提供反擔保的抵押財產行使優先權,故本院對被告俞建名的意見不予採信。原告要求對被告俞建名、吳和瑛提供反擔保的抵押財產常熟市金楓花園147幢房屋所有權處置後的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優先受償的范圍僅限於未清償的債權人民幣6526858.06元。關於原告要求被告俞建名、吳和瑛給付代償款的訴訟請求,因《反抵押擔保合同》中僅約定由被告俞建名、吳和瑛向原告提供物的抵押擔保,而未約定由被告俞建名、吳和瑛提供人的保證擔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建名、吳和瑛給付代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利息,原告請求從2012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15%計算至法院判決確定給付日,本院認為,根據《反擔保抵押合同》約定,反擔保債權數額僅限於抵押權人為債務人代為清償的全部債務,且原告楊生生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時,向怡華系管理人申報的債權僅為人民幣697萬元,並未計算利息,故本院對原告要求反擔保人支付代償款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吳和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其放棄質證、抗辯等訴訟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楊生生有權以拍賣、折價或變賣被告俞建名、吳和瑛所有的常熟市金楓花園147幢房屋(房產證號:熟房權證虞山字第××號和第××號)的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優先受償范圍為人民幣6526858.06元)。
二、駁回原告楊生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收取人民幣63277元,由原告楊生生負擔人民幣63197元,由被告俞建名、吳和瑛負擔人民幣80元(原告同意其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中被告負擔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營業部,賬號:10×××99)。
審判長楊金瓊
人民陪審員張紅培
人民陪審員趙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朱靖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4)熟尚民初字第0036號
原告曹金順,男,漢族,1969年3月30日生。
原告朱小全,男,漢族,1950年10月10日生。
上述兩原告共同委託代理人陶君奎。
被告俞建名,男,漢族,1962年6月29日生。
被告吳和瑛,女,漢族,1965年8月12日生。
本院於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金順、朱小全訴被告俞建名、吳和瑛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何斌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金順、朱小全訴稱:2011年2月21日,被告俞建名以企業資金周轉困難為由以個人名義向兩原告借款,當日,兩原告將1500000元交付給被告俞建名,被告俞建名向兩原告出具收條各1份,並承諾1年歸還。到期後,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兩被告系夫妻關系,上述債務系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為此,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兩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06%計算的利息257550元;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決確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還款利息。
本院經審查後認為:2013年2月4日,被告俞建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被常熟市公安局立案偵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中發現行為人的行為涉嫌經濟犯罪的,應裁定駁回起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曹金順、朱小全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何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書記員陳涵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執 行 裁 定 書
(2014)熟執字第01798號
申請執行人徐桃英。
被執行人俞茂根。
被執行人俞建名。
被執行人吳和瑛。
申請執行人徐桃英訴被執行人俞茂根、俞建名、吳和瑛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熟民初字第0004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依該裁判:一、被執行人俞茂根歸還申請執行人徐桃英借款人民幣2791954.43元,支付利息814500元,合計3606454.43元,並支付以2791954.43元為基數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8%計算的利息。二、被執行人俞建名、吳和瑛對被執行人俞茂根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35702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訴訟費40702元,由被執行人俞茂根、俞建名、吳和瑛負擔。因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向本院申請執行,本院於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
執行過程中,本院依職權對被執行人名下財產進行了調查,查明被執行人涉及訴訟、執行案件眾多,負債累累。俞建名、吳和瑛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正在審理過程中,名下資產已被公安機關查控。俞茂根與案外人顧潔共同共有的常熟市海虞北路48-1號3幢×室房屋設有抵押權,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案中不宜處置,俞茂根在怡華系企業的破產債權已由本案在審理階段予以查封,目前無法處置。此外,未查獲被執行人名下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本案未執行到位3856553.43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請執行人發出限期舉證通知書,將上述執行情況告知申請執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執行人其他財產線索。申請執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
上述事實,有各協助執行單位出具的財產查詢回執、限期舉證通知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申請執行人享有的債權依法受法律保護,但債權的實現取決於被執行人是否有履行債務的能力。現被執行人暫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執行人亦未提供被執行人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本次執行程序應予終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終結(2014)熟民初字第0004號民事判決書的本次執行程序。
待今後發現被執行人其他可供執行財產後,申請執行人可向本院申請恢復執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異議申請書及副本一式四份,向本院申請異議。
審判長王宇
審判員王芳
代理審判員唐慕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陶甄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熟民初字第0921號
原告張曉霞。
委託代理人時雪峰,江蘇少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熟市華通換熱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經濟開發區虞山高新技術產業園。
法定代表人俞建名。
本院於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張曉霞訴被告常熟市華通換熱器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曉霞訴稱:2012年2月22日,俞建名和吳和瑛確認向原告借款1800萬元,該借款由被告提供擔保。同時,被告將位於常熟市深圳路29號2幢和29號1幢房屋抵押給原告並辦理了抵押登記。由於借款人俞建名和吳和瑛未按照約定支付本息,故要求被告作為保證人和抵押人承擔責任,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800萬元並支付按照年利率25%計算的利息,原告有權就被告提供抵押的位於常熟市深圳路29號1幢房屋以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款項優先受償。
本院認為:原告張曉霞起訴被告常熟市華通換熱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擔相應責任的基礎法律關系為俞建名於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00萬元,而2013年2月4日,常熟市公安局對俞建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立案偵查,本案所涉借款包含在俞建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所得中,因上述刑事案件尚處於偵查、公訴階段,故目前原告起訴被告要求被告承擔擔保責任本院不應受理,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張曉霞的起訴。
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張曉霞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金梁
人民陪審員張麗雲
人民陪審員郭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書記員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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