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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第15條

發布時間:2022-04-16 12:19:42

Ⅰ 什麼是家族信託 家族信託的法律問題

「家族信託」在中國還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就字面意思上看,」家族信託」可能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內涵:第一,它是一種以家族內部人為受益人的信託;第二,它是有一定規模的信託,一般適用在家族企業上。
我國在信託發展的現階段當然沒有《家族信託法》,規范家族信託關系的主要還是《信託法》。《信託法》15條關於「委託人死亡後,信託存續,信託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的規定,對家族信託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它是家族信託承擔財富傳承功能的基礎。有了《信託法》特別是其15條,理論上在中國可以設定家族信託,信託合同中可以約定家人照料和保護信託的條款(如果受託人同意,並有可能執行的話)。
家族信託的受託人實質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為家族信託的時限很長(會超出自然人終生范圍),受託人如果是自然人執行信託事務可能有困難,並且自然人的財產管理能力也比較有限,所以,家族信託最有可能的受託人是信託公司。所以,有關信託公司的《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也是重要的。《信託公司管理辦法》7條第2款規定,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託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託公司」字樣。第2條第2款又規定,本辦法所稱信託業務,是指信託公司以營業和收取報酬為目的,以受託人身份承諾信託和處理信託事務的經營行為。因為沒有自然人或非信託公司從事受託行為的司法解釋,民事信託的范圍受到了「以信託為業」這個模糊邊界的擠壓。再加之家族信託本身的原因,家族信託的受託人在很長時間內都將主要是信託公司。
家族信託的信託財產也受到限制。最主要的限制是不動產信託。因為《信託法》10條規定,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產生效力。加之,相關配套登記制度沒有健全,所以在我國目前不動產信託的登記是很困難的。類似的,其他需要登記的財產信託也會遇到這個問題。
家族信託受到限制還來自於稅制安排。
雖然,《信託法》2條規定,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但是,關於信託財產的歸屬,史尚寬先生說,受託人受財產權之移轉處分,該財產權歸屬於受託人。因為受託人之管理處分財產,非管理處分他人之財產,乃自己管理處分屬於自己之財產。但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非為自己利益而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乃系依一定目的為他人利益而管理處分該財產。[18]還說,不動產所有權之信託,委託人不能不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於委託人。[19]雖然,江平先生接受了「委託給」這種讓步的立法方案,但也對日本和韓國信託法中「信託財產屬於受託人所有」的觀念,一直深信不疑。[20]
如果我國稅法不對信託做出特殊安排,所有權轉移的信託可能會帶來很多稅務上的問題o比如,房產的轉移要繳納印花稅、契稅,還可能要繳納營業稅、個人所得稅。並且,這種繳納是雙向的,即信託設立時,委託人向受託人轉移要繳納一次,信託終止時,受託人按約定向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人轉移時還要繳納一次。在信託受益繳稅的問題上,公司作為受益人時,江蘇省地方稅務局認為,「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的規定,外匯、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以賣出價減去買人價後的余額為營業額。若企業認購的信託產品屬於金融商品的范圍,對外轉讓信託產品時,以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後的余額為營業額申報繳納營業稅。」而對於個人來說,國稅函[2005]424號指出,根據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精神,個人取得信託產品收益,應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徵收個人所得稅。雖然,當前並沒有信託公司執行代收代繳的義務,但並不否認以後有按受益繳納的可能性。而信託受益在信託計劃的執行中,都已經依法納稅。這就又涉及雙重征稅的問題。

Ⅱ 保險金信託的十大功能

保險金信託沒有十大功能,只有三個功能(一)雙重風險隔離(二)財富傳承(三)規避繁瑣手續
拓展資料:
一、雙重風險隔離
保險金信託可以有效實現企業與家族之間的風險隔離。保險金信託設立後,信託財產即與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的其他資產相區別。若委託人遭遇破產,除設立信託前其債權人已對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外,債權人不能主張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在保險端,被保險人死亡後,除根據《保險法》第42條規定的無法確定受益人、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受益人喪失受益權等三種情形外,保險金不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這樣,保險金信託在形式上實現了雙重風險隔離的效果,對比其他單一金融工具,保險金信託的風險隔離優勢尤為顯著。
例如在現實中,對於不區分家族財富與企業資產的企業家,倘若企業家被判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苦心經營的一切都將付之一炬,甚至會牽連自身家庭。在這種情況下,高凈值投資者可以選擇設立保險金信託,投資者將資金交付給信託公司,再讓信託公司去進行投保。此時信託財產是獨立存在的,只要投資者不是唯一信託受益人,其債權人便無法對保單利益進行償付;如果在保險賠付之後,保險賠付款直接轉進信託賬戶,債權人依然不可要求法院強制執行,從而實現風險隔離的目的。
二、財富傳承
一般來說,家庭在進行財富代際傳承時,最常見的方式是法定傳承和遺囑繼承。但隨著中國高凈值家庭財富規模的不斷擴大和資產類別的日益復雜,傳統傳承方式已很難滿足高凈值客戶的傳承需求。而通過保險金信託進行財富傳承,客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靈活確定受益人的范圍、比例和順位,並結合每個受益人的實際需求,分別確定分配方案,從而有效避免傳承中的逆繼承和隔代傳承等問題。
同時,通過設立保險金信託進行傳承安排,既可以保障子女及其後代在求學、婚姻、事業等方面有充足的物質基礎,又可以通過分配條款的設計,向後代傳遞家族的價值取向,完成家族精神的有效傳承。由此可見,將保險與信託相結合,並不是憑空想像出來的金融服務,保險金信託有著強烈的客觀市場需求。
三、規避繁瑣手續
無論通過法定繼承還是遺囑繼承,子女在接收遺產,進行資產過戶前,均需辦理繼承權公證的手續。而繼承權公證的辦理需要所有繼承人到場、所有資料齊全,且所有人對遺產分割無異議。一旦有繼承人不滿意,則很有可能需要通過法律訴訟的途徑解決遺產的分配,訴訟周期動輒2-3年,費時費力。
與之相比,利用保險金信託進行資產安排,可以有效規避上述繁瑣的繼承權公證手續。由於《信託法》第十五條明確規定,非自益型信託的信託資產不屬於委託人遺產,信託資產在傳承時,直接按照客戶制定的規則即可完成分配,避免發生由於家庭成員爭奪財產導致的財富傳承受阻的情形。

Ⅲ 中國版權 2005年 第02期,誰有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高民終字第62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西安長安影視製作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陝西省西安市長安北路45號。

法定代表人趙亞林,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王俊彥,北京市君澤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李振合,北京市君澤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俏佳人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先烈東路190號粵海凱旋大廈1211房。

法定代表人李燕,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謝建東,廣東天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住所地北京市東四南大街85號。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主席。

委託代理人劉平,北京市天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貴州東方音像出版社,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遵義路270號。

法定代表人余惠英,社長。

委託代理人謝建東,廣東天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侯銘昊,男,漢族,1978年8月30日出生,北京俏佳人文化傳播有限責任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朝陽區呼家樓北里2號樓3單元202號。

原審被告北京圖書大廈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西長安街17號。

法定代表人魯傑民,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李龍,男,漢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該公司市場信息中心業務部副經理,住北京市海淀區馬甸電信局宿舍北樓5門402號。

委託代理人張紅燕,女,漢族,1952年11月14日出生,該公司音像營銷中心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區月壇西街8號院52號。

上訴人西安長安影視製作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長安影視公司)、上訴人廣州俏佳人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俏佳人公司)因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04年4月27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4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長安影視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振合、王俊彥,上訴人廣州俏佳人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謝建東,被上訴人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以下簡稱音著協)的委託代理人劉平,原審被告貴州東方音像出版社(以下簡稱貴州東方出版社)的委託代理人謝建東、侯銘昊,原審被告北京圖書大廈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圖書大廈)的委託代理人張紅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1993年4月5日至1995年8月1日期間,賀敬之就《北風吹》的歌詞,張敬安、歐陽謙叔就《洪湖水,浪打浪》的詞曲,婁生茂、吳洪源就《學習雷鋒好榜樣》的詞曲,光未然就《保衛黃河》的歌詞,瑪拉沁夫就《敖包相會》的歌詞分別與音著協簽訂音樂著作權轉讓合同或著作權合同,將上述作品的公開表演權、廣播權、錄制發行權在合同規定的條件下信託給音著協。2003年1月20日,音著協在北京圖書大廈處購得22集電視連續劇《激情燃燒的歲月》(以下簡稱《激》劇)VCD光碟一套。該光碟套封上載明: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話劇團、中國人民解放軍沈陽軍區話劇團、西安長安影視製作有限責任公司聯合錄制,廣州俏佳人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製作總經銷,貴州東方音像出版社出版發行及出版文號。在該劇中,製作方未經音著協同意,使用了涉案九首音樂作品。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音著協作為依法成立的音樂作品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依據其與本案所涉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人簽訂的合同,有權對本案涉及的音樂作品的公開表演權、廣播權、錄制發行權進行管理,並以自己的名義提起侵權訴訟。長安影視公司錄制《激》劇,未經《北風吹》的詞作者賀敬之,《保衛黃河》的詞作者光未然,《洪湖水,浪打浪》的曲作者張敬安、歐陽謙叔,《學習雷鋒好榜樣》的詞作者吳洪源、曲作者婁生茂,《敖包相會》的詞作者瑪拉沁夫或上述著作權人委託授權的機構或個人的許可,在該劇中以演唱的方式使用了上述音樂作品,其行為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作為《激》劇VCD光碟的出版發行方和製作總經銷方,貴州東方出版社和廣州俏佳人公司應就長安影視公司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駁迴音著協就《解放區的天》、《北風吹》、《雄雞高叫》、《保衛黃河》、《延安頌》、《中國人民解放軍進行曲》、《敖包相會》七首音樂作品樂曲對北京圖書大廈、長安影視公司、貴州東方出版社、廣州俏佳人公司的起訴;(二)長安影視公司賠償音著協人民幣71 150元,貴州東方出版社、廣州俏佳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三)駁迴音著協的其他訴訟請求。

長安影視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為:音著協有權管理的權利僅限於作品的公開表演權、廣播權、錄制發行權,而長安影視公司是以攝制電影、電視的方式使用音樂作品的,且《激》劇中以演唱的方式使用音樂作品不應視為公開表演,故長安影視公司未侵犯音著協管理的權利;《激》劇拍攝完成時間為2001年3月,2001年7月27日獲電視劇發行許可證,2001年9月播出,本案應適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適用法律錯誤;原審法院判決賠償數額過重,沒有法律依據。據此,長安影視公司要求撤銷原判第二項,駁迴音著協全部訴訟請求。

廣州俏佳人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為:《激》劇已經取得了電視劇發行許可證,其詳細審查了該劇的有關政府批准文件,已盡到法律要求審查義務,而該劇中使用音樂作品是否侵權並非其作為發行方應承擔的審查義務。原審法院判決其承擔法律責任不當;部分作者與音著協簽訂的是音樂著作權轉讓合同,不是信託合同,並不屬於音著協信託管理的權利范圍,原審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第五十二條理解有誤;有些涉案音樂作品詞曲作者著作權權屬存在瑕疵,一些歌曲音著協盡管獲得歌詞著作權人的授權,未經曲作者的授權,不能行使相應權利;既然原審判決對《激》劇的著作權及其合法性予以了認可,且認為北京圖書大廈的銷售行為不存在侵權,作為發行方的上訴人亦不應構成侵權;其既未侵犯音著協管理的表演權,也未侵犯發行權,原審法院判令其承擔連帶侵權責任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足,且賠償數額過高。綜上,廣州俏佳人公司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駁迴音著協的訴訟請求。

音著協和貴州東方出版社、北京圖書大廈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1993年4月5日至1995年8月1日期間,張魯就《北風吹》的樂曲,賀敬之就《白毛女》歌詞,張敬安就《洪湖水,浪打浪》的詞曲,歐陽謙叔就《洪湖赤衛隊歌劇、劇本、作曲》的樂曲,婁生茂、吳洪源就《學習雷鋒好榜樣》的詞曲,劉西林、胡守雲就《解放區的天》的詞曲,光未然、冼妮娜就《黃河大合唱》的詞曲,瑪拉沁夫、都魯瑪就《敖包相會》的詞曲、鄭小提就《中國人民解放軍進行曲》、《延安頌》的樂曲、劉嘉媛就《兄妹開荒》樂曲分別與音著協簽訂音樂著作權轉讓合同或著作權合同,將上述作品的公開表演權、廣播權、錄制發行權在合同規定的條件下信託給音著協。

音著協為證明所涉及作品詞曲作者的真實性提交了兩本載有所涉及作品的公開出版物:人民音樂出版社出版的《歌聲飄過80年》和春風文藝出版社出版的《中國現代優秀歌曲2000首 歷史歌曲1904-1978》。其中,《歌聲飄過80年》一書中載有:《北風吹》(歌劇《白毛女》選曲)署名為賀敬之詞,馬可、張魯等曲;《解放區的天》署名為河北民歌、劉西林記譜填詞。《中國現代優秀歌曲2000首 歷史歌曲1904-1978》一書中載有:《洪湖水,浪打浪》(歌劇《洪湖赤衛隊》選曲),署名為湖北省歌舞劇團《洪湖赤衛隊》創作組詞,張敬安、歐陽謙叔曲;《學習雷鋒好榜樣》,署名為洪源詞、生茂曲;《保衛黃河》(選自《黃河大合唱》),署名為光未然詞、冼星海曲;《敖包相會》署名為瑪拉沁夫詞、通福編曲;《雄雞高叫》署名為路由詞、安波曲;《延安頌》署名為莫耶詞、鄭律成曲;《中國人民解放軍進行曲》署名為公木詞、鄭律成曲。

2001年7月27日,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宣傳部藝術局簽發(軍)劇審字(2001)第004號電視劇發行許可證,同意《激》劇在全國發行。9月29日,《激》劇的錄制方之一長安影視公司與廣州俏佳人公司簽訂《激》劇版權轉讓協議。次日,長安影視公司出具授權書,將《激》劇VCD光碟、DVD光碟等音像製品版權授予廣州俏佳人公司,授權期限為2001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1日。10月10日,貴州東方出版社出具銷售委託書委託廣州俏佳人公司總經銷該社出版發行的《激》劇。

2003年1月20日,音著協在北京圖書大廈處以150元的價格購得《激》劇VCD光碟一套。該光碟套封上載明: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話劇團、中國人民解放軍沈陽軍區話劇團、西安長安影視製作有限責任公司聯合錄制,廣州俏佳人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製作總經銷,貴州東方音像出版社出版發行及出版文號。在該劇中,製作方未經音著協同意,使用了前述9首音樂作品。具體使用情況如下:

在該劇第一集中出現了長度為2分22秒的器樂演奏的《解放區的天》,長度為1分30秒的演員演唱的《北風吹》,長度為56秒的演員演唱的《保衛黃河》,長度為1分30秒的演員演唱的《延安頌》,長度為1分10秒的演員演唱的《雄雞高唱》;第四集中出現了長度為21秒的演員演唱的《延安頌》,長度為20秒的演員演唱的《中國人民解放軍進行曲》;第七集中出現了長度為25秒的演員演唱的《中國人民解放軍進行曲》;第十三集中出現了長度為17秒的演員演唱的《北風吹》,長度為17秒的演員演唱的《學習雷鋒好榜樣》;第十四集中出現了長度為8秒的演員演唱的《敖包相會》;第十七集中出現了長度為4秒的演員演唱的《洪湖水,浪打浪》;第二十集中出現了長度為10秒的演員演唱的《洪湖水,浪打浪》,長度為1分5秒的演員演唱的《中國人民解放軍進行曲》;第二十一集中出現了長度為6秒的演員演唱的《洪湖水,浪打浪》;第二十二集中出現了長度為28秒的演員演唱的《中國人民解放軍進行曲》。

音著協請求侵權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為:按照音著協所訂收費標准,使用其管理的音樂作品攝制電視劇並出版發行音像製品,使用音樂作品作為背景音樂的,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鍾500-1500元計算著作權使用費,將拍攝的電視劇出版發行音像製品的,按照每千套每分鍾100元計算著作權使用費;使用歌曲在劇中演唱或演奏的,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鍾1000-3000元計算著作權使用費,不足30秒的按照標准減半計算著作權使用費,將拍攝的電視劇出版發行音像製品的,按照每千套每分鍾150元計算著作權使用費。此外,音著協為本案支付的律師費5000元。

貴州東方出版社和廣州俏佳人公司均認為自己不構成侵權,拒絕提供涉案VCD、DVD光碟等錄像製品的發行數量。

在二審庭審過程中,長安影視公司提出音著協與《保衛黃河》詞作者光未然簽訂的著作權合同確定的受益人僅是光未然本人。現光未然於2002年去世,根據信託法的規定,信託合同應當終止。但長安影視公司在二審法庭辯論結束前未提交證據,僅在庭審結束後提交了一份戶籍證明信,內容為一位名為張光年的男性居民於2002年1月28日死亡,已注銷戶口。長安影視公司在說明中稱張光年即光未然。

以上事實有音著協與張魯、賀敬之、張敬安、歐陽謙叔、婁生茂、吳洪源、劉西林、光未然、瑪拉沁夫、冼妮娜、都魯瑪、鄭小提、劉嘉媛、胡守雲簽訂的音樂著作權合同,人民音樂出版社出版的《歌聲飄過80年》一書,春風文藝出版社出版的《中國現代優秀歌曲2000首歷史歌曲1904-1978》一書,(軍)劇審字(2001)第004號電視劇發行許可證,長安影視公司與廣州俏佳人公司簽訂的版權轉讓協議,長安影視公司出具的授權書,貴州東方出版社出具的銷售委託書、《激情燃燒的歲月》VCD光碟實物及套封、音著協購買被控侵權VCD光碟發票及小票復印件、律師費發票復印件、被控侵權出版物使用音樂作品名錄與著作權人對照表以及勘驗筆錄、北京市公安局崇文門派出所出具的(2004)崇公崇文門所戶證字014號戶籍證明信、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涉案電視劇《激》劇在2001年7月27日獲得電視劇發行許可證, 9月29日長安影視公司與廣州俏佳人公司簽訂版權轉讓協議,次日,長安影視公司出具授權書給廣州俏佳人公司。10月10日,貴州東方出版社出具銷售委託書委託廣州俏佳人公司總經銷涉案作品。上述行為均發生在2001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正之前,但廣州俏佳人公司的發行行為延續至2001年10月27日之後,而2003年1月20日北京圖書大廈依然在出售涉案作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 [2002]31號)第31條之規定,長安影視公司製作完成《激》劇及貴州東方出版社出版《激》劇的時間均在2001年10月27日前,應適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廣州俏佳人公司發行《激》劇VCD製品的時間雖然在2001年10月27日前,但其行為延續至2001年10月27日之後,因此,廣州俏佳人公司與北京圖書大廈的發行和銷售行為均應適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有誤,上訴人長安影視公司關於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請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1991年5月30日國家版權局發布、2002年9月15日前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創作成果。涉案九首音樂作品均已在正規出版物上公開發表,並為我國公眾廣為熟知,其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是勿庸置疑的,相關作者亦應依法享有著作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規定,音著協作為依法成立的音樂作品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依據與涉案音樂作品著作權人簽訂的合同,有權對這些音樂作品的公開表演權、廣播權、錄制發行權進行管理,並以自己的名義提起侵權訴訟。結合音著協與音樂著作權人簽訂合同的內容,雖然部分作者與音著協簽訂的著作權合同的形式是音樂著作權轉讓合同,但從合同內容看,可以認定是雙方建立了一種帶有信託性質的民事法律關系。故上訴人廣州俏佳人公司主張部分作者與音著協簽訂的是音樂著作權轉讓合同,不是信託合同,並不屬於音著協信託管理的權利范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鑒於上訴人長安影視公司和廣州俏佳人公司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其侵犯《北風吹》、《保衛黃河》、《洪湖水,浪打浪》、《學習雷鋒好榜樣》和《敖包相會》五首音樂作品著作權的認定提出上訴,本院亦應針對該五首音樂作品是否構成侵權進行審理。由於長安影視公司在製作《激》劇中均未完整使用該五首音樂作品,因此,本案的關鍵問題在於如何認定長安影視公司在劇中使用上述作品的性質。對於此問題,應當結合具體使用情況進行判斷,既要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利,激發其繼續創作的熱情,又要維護社會公眾對作品正當合理的使用,鼓勵優秀作品的創作和傳播。

首先,對於比較完整的使用作品的一段歌詞或樂曲,盡管時間較短,但是所使用的歌詞部分已經完整地表現了作者希望通過作品表達出的思想內容,所使用的樂曲部分體現了作者在音樂作品中具有藝術個性的旋律、節奏、和聲、復調的安排和設計,而且被使用部分在整個作品中所佔比例較大,應屬於實質性地使用了音樂作品。在《激》劇中音樂作品《保衛黃河》的使用是將完整的歌詞演唱兩遍共56秒,該作品的使用方式屬於實質性地使用了作品。具體而言,長安影視公司將該音樂作品製作並固定在載體上的行為構成復制,廣州俏佳人公司和貴州東方出版社製作發行《激》劇VCD 光碟的行為是對該音樂作品的復制和發行,北京圖書大廈銷售《激》劇VCD 光碟的行為構成對該音樂作品的發行。這些行為在未得到音著協許可的情況下,侵犯了音著協管理的音樂作品《保衛黃河》的復制權和發行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其次,對於使用音樂作品僅涉及作品的幾個小節或幾句歌詞,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詞或樂譜的情況,考慮到被使用部分在整個音樂作品所佔比例較小,沒有實質性地再現作品的完整表達方式和作者表達出的思想內容及作者在樂曲方面的獨特構思;使用的形式和內容非常有限,沒有對音樂作品的市場價值造成不利的影響,也不會對音樂作品的發行傳播構成威脅,即未對著作權人的利益構成實質損害,因此,這種方式的使用應當是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長安影視公司在製作《激》劇中使用《北風吹》、《洪湖水,浪打浪》、《學習雷鋒好榜樣》和《敖包相會》四首音樂作品中,僅涉及該作品的幾個小節或幾句歌詞,盡管個別音樂作品使用時間較長,但均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詞或樂譜,應當屬於合理使用。雖然長安影視公司均未給相關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人合理署名,存在過失,但此項權利並非音著協管理范圍,故不屬本案審理范圍。

上訴人長安影視公司提出涉案音樂作品《保衛黃河》詞作者光未然已經去世,由於其與音著協簽訂的著作權合同約定其為唯一的受益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第15條之規定,信託關系終止,音著協無權就音樂作品《保衛黃河》主張詞作者的有關權利。由於長安影視公司當庭沒有提交任何證據,其在庭後補交的戶籍證明信提交的時間已過舉證期限,亦不屬於二審出現的新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廣州俏佳人公司上訴稱其詳細審查了該劇的有關政府批准文件,且《激》劇即便存在侵權事實,非法使用音樂作品或應支付使用費的當事人應是該劇的製片人,有些涉案音樂作品詞曲作者著作權權屬存在瑕疵一節,本院認為,《激》劇獲得的有關政府批准文件只是國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激》劇製作方的申請根據有關規定在《激》劇進入市場前進行行政審批的行政許可行為。行政主管部門僅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形式審查,《激》劇中是否存在侵犯他人民事權利的內容並非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范圍。因此,《激》劇獲得有關政府的批准這一事實並不代表《激》劇不存在侵犯他人民事權利的內容。而在先的製作行為存在侵犯他人民事權利的內容,導致在後的出版、發行和銷售行為均構成侵權行為。長安影視公司在《激》劇中實質上使用了音樂作品《保衛黃河》的詞曲內容。作為合作作品的歌曲,其歌詞和樂曲均可分割使用,分別由詞曲作者享有著作權。因此,只要音著協與音樂作品詞曲作者任何一方簽訂的著作權合同合法有效,長安影視公司未經許可在《激》劇中的使用便構成侵權。故廣州俏佳人公司的前述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認為,音著協主張權利的音樂作品已與如導演、演員等其他民事主體的智力創作成果不可分割,並形成了新的作品,即《激》劇,而該劇的出版發行,滿足了社會公眾欣賞該劇的精神需求,體現了社會公共利益,據此,原審法院駁回了音著協就北京圖書大廈應當停止銷售的主張。本院認為,以體現社會公共利益作為可以銷售侵權復製品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原審法院的此項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長安影視公司未經許可在《激》劇中使用了音樂作品《保衛黃河》,侵犯了音著協依法享有的合法權利,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廣州俏佳人公司和貴州東方出版社製作發行含有侵權內容的《激》劇VCD 光碟,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北京圖書大廈銷售《激》劇VCD 光碟,雖然其辯稱是從廣州俏佳人公司進貨,但未提供進貨合法來源的證據,應當同長安影視公司、廣州俏佳人公司和貴州東方出版社一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音著協主張賠償的標準是其對外許可使用音樂作品的收費標准,該標準的制定不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本院予以認可。由於廣州俏佳人公司和貴州東方出版社拒絕提供《激》劇VCD光碟的發行數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第75條之規定,原審法院認可音著協主張的3萬套的數量的做法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認定。本院將綜合侵權的事實、情節、使用方式、使用時間等因素,並考慮音著協為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確定賠償數額。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本院根據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五)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2001年10月27日修正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五)、(六)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

二、未經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許可,貴州東方音像出版社、廣州俏佳人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北京圖書大廈有限責任公司不得出版、發行、銷售含有本案所涉音樂作品《保衛黃河》的電視劇《激情燃燒的歲月》VCD、DVD光碟及其他錄像製品;

三、西安長安影視製作有限責任公司賠償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人民幣二萬零一百五十元,貴州東方音像出版社、廣州俏佳人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北京圖書大廈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四、駁回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 110元,由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承擔9000元(已繳納),西安長安影視製作有限責任公司、貴州東方音像出版社、廣州俏佳人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北京圖書大廈有限責任公司共同負擔1110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0 110元,由西安長安影視製作有限責任公司、廣州俏佳人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110元(已繳納),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負擔9000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魯民

代理審判員 張雪松

代理審判員 焦 彥

二○○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員 孫 娜

Ⅳ 境外信託和國內信託是一回事嗎

境外信託和境內信託,雖然都是家族信託,但是區別很大。
1、政策方面
在政策、法則法規方面,由於國內《信託法》是根據英美法樹立而成,對於家族信託,國內《信託法》在法理層面與境外信託有著很大的區別。
《中國物權法》中並沒有所有權,因此也並沒有收益權。譬如說,國內《信託法》第十五條規定了委託人不是惟一受益人時,若要進行信託存續,信託財產就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在信託轉移方面,不動產、股權等資產,由於等級制度等限制,國內信託難以完全轉移到信託方案名下,所以在操作層面也存在難度。
而海外信託,《英美法系信託法》中信託財產三權分立,信託人擁有所有權,受益人擁有收益權。而在《信託法》中第15/16/17條中,委託人、受託人終止,信託財產不屬於清算財產,除了信託財產設立過擔保或者自身產生的債務,法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在資產轉移的需求方面,利用海外信託便可輕松做到將資產轉移到國外,如吳亞軍、潘石屹等人將自己即將上市的公司股權樹立信託,極其有利於公司海外上市。
2、信託公司
對於設立信託公司,,因為兩地的經濟政治發展環境都不太一樣,而海外和國內的做法也不太一樣。
國內的信託公司多在建國後才樹立起來,且國內信託長期以來多以為資金需求方為導向,而並非從高凈值客戶需求方面出發為其供應財富處理方案,所以國內的信託公司在此方面的閱歷也顯缺位。
海外信託公司多以咨詢顧問的身份出面,按照委託人實踐狀況與需求、供應信託方案、稅務方案、方案信託構造,僅一套方案便可收取高額的咨詢費用。海外的信託公司都已樹立幾十年甚至百年以上,有長期的運營經驗以及高度誠信的管理體系。
3、遺產稅
海外信託和國內信託一樣,都是出資者進行理財出資的一種首要選擇。但是,對比於國內的信託品種,海外信託更能促進財富處理和傳承,因此受到了家族企業的喜愛和追捧,變成一種轉移財富的首要方式。
在遺產稅方面,雖然《遺產稅暫行條例》出台已久,但至今未實施初步徵收,國內富豪將資產傳承給下一代並沒有很大阻礙,這就減少了國內對於傳承信託的需求。但是由於國內的家族信託還未能夠做到資產隔絕的效果,當富人家族在死後分配財產時則會出現各種糾紛,甚至導致將親人訴諸法庭的後果。
在海外信託,最值得一提的就是良好的避稅功能。海外的信託法律保護了信託財產的所有權轉移給受託人所有,在整個信託法律關系存續期間,所有權都歸屬受託人。也就是說,當受託人去世之後,留在信託中的財產因其名義所有權已不屬於委託人,切與委託人的固有財產獨立,是不計入應交稅的遺產總額的,從而避免了家庭之間的多種糾紛。
最後,對於委託人來說,最有效、快速而且安全的財富保存、財富傳承才是最好的信託產品,而海外信託則能夠賦予更多正確的理財觀念、技術平台乃至健全的法律保護給你,讓你的投資收益最大化,相信你也應跟上多數高凈值人士的正確投資腳步。

Ⅳ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的內容

第一條 為了調整信託關系,規范信託行為,保護信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信託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第三條 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以下統稱信託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民事、營業、公益信託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 受託人採取信託機構形式從事信託活動,其組織和管理由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
第五條 信託當事人進行信託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設立信託,必須有合法的信託目的。
第七條
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產,並且該信託財產必須是委託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本法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
第八條
設立信託,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包括信託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等。
採取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合同簽訂時,信託成立。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受託人承諾信託時,信託成立。
第九條
設立信託,其書面文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委託人、受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
(四)信託財產的范圍、種類及狀況;
(五)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項外,可以載明信託期限、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受託人的報酬、新受託人的選任方式、信託終止事由等事項。
第十條
設立信託,對於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
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產生效力。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無效:
(一)信託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信託財產不能確定;
(三)委託人以非法財產或者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託的財產設立信託;
(四)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託;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委託人設立信託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託。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銷信託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託利益。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第十三條
設立遺囑信託,應當遵守繼承法關於遺囑的規定。
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託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選任受託人;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遺囑對選任受託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受託人因承諾信託而取得的財產是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也歸入信託財產。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託財產。
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作為信託財產。
第十五條
信託財產與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相區別。設立信託後,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託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終止,信託財產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委託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存續,信託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但作為共同受益人的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託受益權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十六條
信託財產與屬於受託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託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
受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十七條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一)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對該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
(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
(三)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於違反前款規定而強制執行信託財產,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第十八條
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其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
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一節 委託人
第十九條
委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第二十條
委託人有權了解其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並有權要求受託人作出說明。
委託人有權查閱、抄錄或者復制與其信託財產有關的信託賬目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條
因設立信託時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不利於實現信託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託人有權要求受託人調整該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委託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並有權要求受託人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託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託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
前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委託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第二十三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規定解任受託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受託人。
第二節 受託人
第二十四條
受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規對受託人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
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受託人除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
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所得利益歸入信託財產。
第二十七條
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的,必須恢復該信託財產的原狀;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受託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經委託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並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
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受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並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第三十條
受託人應當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處理。
受託人依法將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同一信託的受託人有兩個以上的,為共同受託人。
共同受託人應當共同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規定對某些具體事務由受託人分別處理的,從其規定。
共同受託人共同處理信託事務,意見不一致時,按信託文件規定處理;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委託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決定。
第三十二條
共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三人對共同受託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對其他受託人同樣有效。
共同受託人之一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其他受託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受託人必須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
受託人應當每年定期將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託人和受益人。
受託人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受託人以信託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託利益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受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取得報酬。信託文件未作事先約定的,經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作出補充約定;未作事先約定和補充約定的,不得收取報酬。
約定的報酬經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增減其數額。
第三十六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在未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未予賠償前,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第三十七條
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以信託財產承擔。受託人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受託人違背管理職責或者處理信託事務不當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損失,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第三十八條
設立信託後,經委託人和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辭任。本法對公益信託的受託人辭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託人辭任的,在新受託人選出前仍應履行管理信託事務的職責。
第三十九條
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責終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資格喪失;
(五)辭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託人職責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監護人、清算人應當妥善保管信託財產,協助新受託人接管信託事務。
第四十條
受託人職責終止的,依照信託文件規定選任新受託人;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委託人選任;委託人不指定或者無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
原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的權利和義務,由新受託人承繼。
第四十一條
受託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六)項所列情形之一,職責終止的,應當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報告,並向新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和信託事務的移交手續。
前款報告經委託人或者受益人認可,原受託人就報告中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原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共同受託人之一職責終止的,信託財產由其他受託人管理和處分。
第三節 受益人
第四十三條
受益人是在信託中享有信託受益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委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
受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條
受益人自信託生效之日起享有信託受益權。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託文件的規定享受信託利益。信託文件對信託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規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託利益。
第四十六條
受益人可以放棄信託受益權。
全體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的,信託終止。
部分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的,被放棄的信託受益權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
(一)信託文件規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
第四十七條
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託受益權可以用於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但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委託人享有的權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權利,與委託人意見不一致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託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行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銷裁定,對全體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十條
委託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可以解除信託。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設立信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人可以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
(一)受益人對委託人有重大侵權行為;
(二)受益人對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權行為;
(三)經受益人同意;
(四)信託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人可以解除信託。
第五十二條
信託不因委託人或者受託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也不因受託人的辭任而終止。但本法或者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終止:
(一)信託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
(二)信託的存續違反信託目的;
(三)信託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
(五)信託被撤銷;
(六)信託被解除。
第五十四條
信託終止的,信託財產歸屬於信託文件規定的人;信託文件未規定的,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
(一)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
(二)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
第五十五條 依照前條規定,信託財產的歸屬確定後,在該信託財產轉移給權利歸屬人的過程中,信託視為存續,權利歸屬人視為受益人。
第五十六條
信託終止後,人民法院依據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原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的,以權利歸屬人為被執行人。
第五十七條
信託終止後,受託人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請求給付報酬、從信託財產中獲得補償的權利時,可以留置信託財產或者對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提出請求。
第五十八條
信託終止的,受託人應當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受益人或者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對清算報告無異議的,受託人就清算報告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的除外。 第五十九條
公益信託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的,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第六十條
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設立的信託,屬於公益信託:
(一)救濟貧困;
(二)救助災民;
(三)扶助殘疾人;
(四)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體育事業;
(五)發展醫療衛生事業;
(六)發展環境保護事業,維護生態環境;
(七)發展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第六十一條
國家鼓勵發展公益信託。
第六十二條
公益信託的設立和確定其受託人,應當經有關公益事業的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
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託的名義進行活動。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對於公益信託活動應當給予支持。
第六十三條
公益信託的信託財產及其收益,不得用於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條
公益信託應當設置信託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由信託文件規定。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指定。
第六十五條
信託監察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為維護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訴訟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第六十六條
公益信託的受託人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不得辭任。
第六十七條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應當檢查受託人處理公益信託事務的情況及財產狀況。
受託人應當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託事務處理情況及財產狀況報告,經信託監察人認可後,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核准,並由受託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條
公益信託的受託人違反信託義務或者無能力履行其職責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變更受託人。
第六十九條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設立信託時不能預見的情形,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信託目的,變更信託文件中的有關條款。
第七十條
公益信託終止的,受託人應當於終止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終止事由和終止日期報告公益事業管理機構。
第七十一條
公益信託終止的,受託人作出的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應當經信託監察人認可後,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核准,並由受託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條
公益信託終止,沒有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或者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的,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受託人應當將信託財產用於與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組織或者其他公益信託。
第七十三條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的,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十四條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Ⅵ 信託是否可以規避債務風險

信託理財產品與其他產品在相關法律上的規定也更加安全可靠,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a、信託法第十六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得歸入受託人(信託公司)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受託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信託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b、信託法第十八條 規定: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其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c、信託法第第十五條 規定:信託財產與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相區別。設立信託後,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託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終止,信託財產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委託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存續,信託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但作為共同受益人的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託受益權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d、信託法第十七條 規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一)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對該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 (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 (三)信託人本身應擔負的稅款;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於違反前款規定而強制執行信託財產,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從法規中可以看出,信託的受益人的設定是非常有學問和技巧的,因為委託人和受益人可以不同,這就給操作留下了空間。一般來講,信託產品要設定個受益人,這個受益人用來享受信託所帶來的好處的。但是由於信託的特殊性,使得委託人在委託時就將財產所有權轉移了出去,此時這筆財產既不屬於受託人的利得財富,也不屬於委託人。所以,只要唯一受益人不是委託人,那麼信託就不能用於清償委託人的債務。

Ⅶ 商法案例之破產信託

大哥,你的問題太專業了,還好我能力范圍之內能回答你。
①該筆1000萬元的資產能否被列為侵犯財產,為什麼?
答。。。 不可以,信託法第一章第15條規定,第一......委託人死亡或者法人委託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情形,對信託財產應當按照如下兩項原則進行處置:第一,委託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託終止,信託財產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二.....第二,委託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託存續,信託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後面還有點,不說了解釋起來麻煩)
所以根據本法本章本條的第二種情況(看好了 是第二種情況)甲和丙同時是受益人,其財產不做為清算財產。屬於法律保護的資產。
②對其中設立了抵押擔保的200萬元資產,相關債權人
答 在該筆資產中有200萬元資產在簽訂信託合同前,已設立抵押擔保 這個我覺得應該行使優先求償權吧。也就是說屬於擔保收益方的優先求償權。

我這全是一個一個字敲上去的,就連信託法都是我磕磕巴巴想起來的。所以沒功勞也有苦勞的。

Ⅷ 信託法47條和15條沖突么

不沖突。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第四十七條內容為: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託受益權可以用於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本條是對信託受益權可以用於清償到期債務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第十五條為:信託財產與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相區別。設立信託後,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託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託終止,信託財產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委託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託存續,信託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但作為共同受益人的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託受益權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本條是對信託財產與委託人財產關系的規定。

Ⅸ 信託財產一般不得強制執行

對信託財產不得進行強制執行的例外情形

第十七條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一)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對該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
(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
(三)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於違反前款規定而強制執行信託財產,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釋義】

本條是關於對信託財產不得進行強制執行的例外情形的規定。
(一)信託財產獨立性之三:強制執行的禁止
本條雖未直接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本條的第一款,規定的是不得強制執行的例外情形,其隱含的前提就是,對於信託財產一般情況(指除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外)不得強制執行。一般認為,因信託財產應與受託人自有的財產相分離,所以某一信託一經產生,該信託所設定的財產即「自我封閉」。這樣一來,不論是受託人個人固有財產的債權人,還是受託人所管理的其他信託財產的債權人,都不能對該信託財產申請強制執行。

具體而言,從信託當事人的債權人方面來講,委託人的債權人除了以設定信託有害於債權人為由而請求撤銷信託外,對於信託財產不能強制執行,因信託成立後,信託財產已經歸受託人所有,而不再是委託人的財產;受益人的債權人,只有在受益人破產並且信託之受益權不專屬個人的情況下,受益權列為破產財產時,才有權請求強制執行,但無權對信託財產本身申請強制執行。

其他國家的信託法除了對信託財產的強制執行加以禁止外,還同時規定了對信託財產也不得進行拍賣。比如《日本信託法》第十六條規定:「信託財產除因信託前之理由發生的權利或信託事務處理中發生的權利外,不得強制執行、臨時扣押、臨時處分或進行拍賣。」《韓國信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或拍賣。」我國對信託財產拍賣的禁止未加規定。

(二)禁止強制執行的例外情形
本條第一款規定了可以對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的四種情形。
1.「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對該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此項規定表明,申請強制執行的主體是債權人,如果和「設立信託前」這一時間要求相聯系,債權人一般應是委託人的債權人。該債權人先在某一財產上設定了優先受償的權利,之後,委託人又將該財產信託出去。比如,信託成立前,該財產之上已經設定了抵押權,此時,雖然信託成立,但原抵押權等優先受償的權利仍然有效。如果債權人申請對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信託財產不再具有獨立性,人民法院可以對其依法執行。
2.「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此項規定表明,申請強制執行的主體是受託人的債權人,但不是受託人固有財產的債權人,而是受託人在處理信託事務時所產生債務的債權人。這種債權,一般被認為是受託人因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由他人取得的債權。比如因維護信託財產而應向維護者支出的手工和材料等費用等。我國台灣「信託法」第十二條規定,對「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可以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台灣的學者認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還應包括信託財產本身所生的權利和受益人的給付請求權,前者如受託人依信託文件出賣信託財產時,而產生的瑕疵擔保責任。我國信託法對於為實現因出賣信託財產所產生的瑕疵擔保責任所生的債權,也應該可以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3.「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這里的稅款應該理解為信託財產被管理和處分過程中所產生的稅。比如將信託的現金存入銀行後對所生利息徵收的利息稅,將信託的房屋出售,在此過程中所要支付的契稅、印花稅等。對於這些稅款,名義上是受託人應該支付,受託人當然可以用信託財產支付。如果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未按時上繳,國家稅務等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對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如果是受託人固有財產所生的稅款,則不能以信託財產償付,更不能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本條包括現行法律和將來實行的法律中所有對信託財產可以強制執行的情形。

(三)相關第三人對強制執行信託財產的異議
本條第二款規定,如果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認為對信託財產的強制執行不在信託法規定的上述四種情形以內,是違法對信託財產進行了強制執行,可以和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執行異議是指在執行中,案外人以執行標的的全部或一部主張權利,並要求人民法院停止並變更執行的請求。
提出執行異議要具備以下條件:第一,有權提出執行異議的人必須是案外人,即本案當事人以外的人。他雖然沒有參加訴訟,但卻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第二,必須是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自己的實體權利。第三,執行異議必須在程序結束之前提出。
因此,如果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是案外人,不是執行案件的當事人,他可以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出執行異議。有一點疑問是,如果信託財產已經轉移給受託人信託持有,那麼受託人一般已經成為信託財產的所有人,如果是對該信託財產執行的案件,受託人一般應是案件的當事人,這樣看來,由受託人的提出執行異議,似乎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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