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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益信託財產能否查封

發布時間:2022-04-19 10:56:26

信託財產歸屬問題

在自益信託的情形下,受益人即委託人本身,因此,在信託關系存續中,或信託版關系因信託目權的已完成而消滅時,受託人依信託約定交付信託財產 (包括初始信託 財產及其增值部分)於受益人時,對初始信託財產部分價值而言,受益人只是收回原信託財產,對受益人而言 並無收益發生,自不應課以所得稅;對信託財產增值部分而言,受益人應已於增值產生時繳納所得稅 (下文有述),因此也不應再課以所得稅。另外,即便在他益信託的場合,如出現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信託法第 46條)或者信託終止(信託法第 53 條、第54條)的情形,委託人也有可能依法定順位享有信託受益權或者受領信託財產權。在這種情形下,委託人受領信託財產應否課 征所得稅的問題應無異於上述關於自益信託的相關論述。

⑵ 哪些信託財產可以強制執行

信託一經設立,信託財產即與委託人和受託人的自有財產相區別,不受委託人或受託人狀況的變化、甚至破產影響。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的債權人一般也無權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受託人因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都歸入信託財產。受託人除為受益人之一,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除傭金以外的信託利益。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總結:信託財產只要是你合法所得。不管是現金、金融資產、房子、車子乃至公司股權都可以做為信託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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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個人破產信託會查封嗎

會的。對於信託財產而言,信託受益權的內容包括財產權(如請求分配信託利益的權利)和非財產權(如知情權、申請撤銷信託處置權等)。財產、解僱受託人的權利等)。由於受益人享有信託的受益權,他有權從信託分配中獲得經濟利益。分配給受益人名下的財產,原則上可由受益人的債權人強制執行。但是,也有例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信託權益屬於受益人及其受扶養家屬生活費的,人民法院不得對信託權益採取扣押、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可見,一旦受託人將信託財產分配給受益人,信託財產就成為信託利益,信託利益就是受益人的財產。如果個人破產申請人是信託財產的受益人,除保留必要的生活費用外,可免除部分信託利益,其餘部分可由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清償債務。
拓展資料:
1、對於未分配給受益人名下的部分,根據信託法的有關規定,信託文件中有限制性規定禁止將信託受益權用於清償債務的,信託受益權不能對債務強制執行。還款。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議記錄》第九十五條也有明確規定:「當事人為受益人的受益權申請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信託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即規定信託文件)並決定是否採取保全措施。決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將保全裁定送達受託人和受益人」、開戶銀行或者信託公司因與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發生糾紛而導致開戶的,除信託法規定外,人民法院除有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不予許可。開戶銀行或信託公司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該賬戶為信託賬戶的,保全措施大廳立即解除。 「上述信託法第十七條的例外情形主要是指:「信託成立前,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並依法行使權利」。因此,只要信託財產在納入信託前未設定優先受償權,不得對該信託財產採取保全措施。個人破產,我們充分尊重信託制度的隔離功能,實現個人破產法與信託法的協調與銜接。
2、最後,債務人能否將信託作為救命稻草。答案顯然是《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在破產申請提出前兩年內,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下列涉及債務人財產的處分:(1) )無償處分財產或財產權益。」在本文中,「兩年內」這個時限要特別注意。即使債務人設立信託,如果在提出破產申請後兩年內設立,也可能存在「財產自由處置」的撤銷法律風險。換句話說,也意味著信託應該作為財富傳承的「保障」,而不是瀕臨破產的「救命稻草」。風險通常是不可預測的,所以我們建議盡快建立家族信託盡可能。應該說,個人破產主要是事後補救措施,通常在債務人或委託人的資產和信用狀況良好時建立家族信託。目的是抵制未來債權人的追索。它是一種先發制人、先發制人的風險防範措施。

⑷ 自益信託的介紹

自益信託是指委託人要求設定的信託,其目的是為了本身的收益。在信託關系中,委託人與受益人從理論上講,都是信託行為的人的要素。都是互相獨立而存在的。在自益信託中,委託人與受益人雖同為一人。但從理論上看。仍是各自獨立的兩方,不應混同。某些信託事項也能發生一種自益與他益兼而有之的情況,使其難以區分是純粹的他益信託,抑或是純粹的自益信託。比如委託人以一定數額的資金,託付受託人運用經營。

⑸ 自益信託的自益信託的委託人解除信託的限制

信託一經生效,信託文件的規定對信託關系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因此自益信託的委託人一般情況下可以隨時解除信託,但是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委託人則不得隨意解除該信託。比如:委託人在設立信託時,在信託文件中事先規定該信託是不可撤銷的信託,則委託人就不得解除信託。

⑹ 信託財產一般不得強制執行

對信託財產不得進行強制執行的例外情形

第十七條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一)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對該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
(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
(三)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於違反前款規定而強制執行信託財產,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釋義】

本條是關於對信託財產不得進行強制執行的例外情形的規定。
(一)信託財產獨立性之三:強制執行的禁止
本條雖未直接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本條的第一款,規定的是不得強制執行的例外情形,其隱含的前提就是,對於信託財產一般情況(指除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外)不得強制執行。一般認為,因信託財產應與受託人自有的財產相分離,所以某一信託一經產生,該信託所設定的財產即「自我封閉」。這樣一來,不論是受託人個人固有財產的債權人,還是受託人所管理的其他信託財產的債權人,都不能對該信託財產申請強制執行。

具體而言,從信託當事人的債權人方面來講,委託人的債權人除了以設定信託有害於債權人為由而請求撤銷信託外,對於信託財產不能強制執行,因信託成立後,信託財產已經歸受託人所有,而不再是委託人的財產;受益人的債權人,只有在受益人破產並且信託之受益權不專屬個人的情況下,受益權列為破產財產時,才有權請求強制執行,但無權對信託財產本身申請強制執行。

其他國家的信託法除了對信託財產的強制執行加以禁止外,還同時規定了對信託財產也不得進行拍賣。比如《日本信託法》第十六條規定:「信託財產除因信託前之理由發生的權利或信託事務處理中發生的權利外,不得強制執行、臨時扣押、臨時處分或進行拍賣。」《韓國信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或拍賣。」我國對信託財產拍賣的禁止未加規定。

(二)禁止強制執行的例外情形
本條第一款規定了可以對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的四種情形。
1.「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對該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此項規定表明,申請強制執行的主體是債權人,如果和「設立信託前」這一時間要求相聯系,債權人一般應是委託人的債權人。該債權人先在某一財產上設定了優先受償的權利,之後,委託人又將該財產信託出去。比如,信託成立前,該財產之上已經設定了抵押權,此時,雖然信託成立,但原抵押權等優先受償的權利仍然有效。如果債權人申請對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信託財產不再具有獨立性,人民法院可以對其依法執行。
2.「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此項規定表明,申請強制執行的主體是受託人的債權人,但不是受託人固有財產的債權人,而是受託人在處理信託事務時所產生債務的債權人。這種債權,一般被認為是受託人因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由他人取得的債權。比如因維護信託財產而應向維護者支出的手工和材料等費用等。我國台灣「信託法」第十二條規定,對「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可以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台灣的學者認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還應包括信託財產本身所生的權利和受益人的給付請求權,前者如受託人依信託文件出賣信託財產時,而產生的瑕疵擔保責任。我國信託法對於為實現因出賣信託財產所產生的瑕疵擔保責任所生的債權,也應該可以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3.「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這里的稅款應該理解為信託財產被管理和處分過程中所產生的稅。比如將信託的現金存入銀行後對所生利息徵收的利息稅,將信託的房屋出售,在此過程中所要支付的契稅、印花稅等。對於這些稅款,名義上是受託人應該支付,受託人當然可以用信託財產支付。如果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未按時上繳,國家稅務等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對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如果是受託人固有財產所生的稅款,則不能以信託財產償付,更不能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本條包括現行法律和將來實行的法律中所有對信託財產可以強制執行的情形。

(三)相關第三人對強制執行信託財產的異議
本條第二款規定,如果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認為對信託財產的強制執行不在信託法規定的上述四種情形以內,是違法對信託財產進行了強制執行,可以和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執行異議是指在執行中,案外人以執行標的的全部或一部主張權利,並要求人民法院停止並變更執行的請求。
提出執行異議要具備以下條件:第一,有權提出執行異議的人必須是案外人,即本案當事人以外的人。他雖然沒有參加訴訟,但卻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第二,必須是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自己的實體權利。第三,執行異議必須在程序結束之前提出。
因此,如果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是案外人,不是執行案件的當事人,他可以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出執行異議。有一點疑問是,如果信託財產已經轉移給受託人信託持有,那麼受託人一般已經成為信託財產的所有人,如果是對該信託財產執行的案件,受託人一般應是案件的當事人,這樣看來,由受託人的提出執行異議,似乎不可能。

⑺ 信託基金可以被法院查封嗎

滿足財產保全的條件就可以查封。
訴前保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緊迫性:必須是情況緊急,不採取財產保全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財產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2.被動性: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不依職權主動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3.擔保性:為了平等地保護民事主體的權利,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否則法院將駁回申請。
訴訟財產保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具有執行內容:案件必須有給付內容,屬給付之訴;
2.具有必要性:必須是由於當事人一方的行為可能使判決難以執行或不能執行的;
3.訴訟性:必須在訴訟過程中提出申請。
4.申請人提供擔保,但是法院在必要時依職權裁定的除外。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⑻ 為什麼信託計劃必須是自益信託

(1) 沒有為什麼,完全是銀監會腦殘的監管水平問題。這一要求是非常不合理的。從信託制度的理論上講,信託一旦設立,委託人的使命完成,通常情況下,信託財產跟委託人毛關系都沒有。我可以毫不客氣地講,在中國,根本沒有信託制度。這是因為,信託法雖然規定了各種信託制度,但是政府不願意建立信託財產登記公示體系,銀監會莫名其妙地要求只有經銀監會批准成立的信託公司才能作為盈利性信託的受託人。這直接導致所有信託方式在中國沒有辦法實現:(A)盈利性信託,正常的信託沒有人會不掙錢做受託人,銀監會的要求直接導致自然人做受託人成為泡影,導致私人信託成為泡影,但這是非常重要的,信託的基石是信賴和託付,只有自然人才是信賴和託付的源泉;(B) 公益信託,根本沒有,中國的公益性機構根本沒有「信託」受託人責任的概念,都是政府機構,這就是郭美美等事件的根源,也是許多文物古跡、風景名勝日趨破壞的根源,更是故宮一系列事件的根源,在國外,所有這些都是由信託制度作為基石的,受託人對受益人負有「恪盡職守」的管理責任和信息披露責任,而在中國,信託受益人無法向信託受託人追究責任是前述事件的原因之一,信託法創設了很多很好的制度,但是個人認為信託法已經淪為一部只存在於紙面的法律;(C) 信託公司的公募信託作為信託體系的獨苗卻只能辦理自益信託,而任何公募產品的最重要價值在於流動性,公募產品不能自由流通一定會導致市場定價體系的混亂,這就是為什麼現在的信託公司根本就是合法的高利貸中介(或在陽光私募的情況下,就是充當私募基金經理的開戶名義人)。所有以上這些直接導致信託制度「受人之託,終人之事」價值的泯滅。

(2) 為了解決《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的不合理規定,實踐中,信託公司發展出了信託受益權轉讓的操作。也就是說現在的實際情況變成了,信託計劃在設立時委託人必須是受益人,這是沒有辦法的,但是設立後,受益人可以轉讓信託受益權,實現信託受益權的流轉。

(3) 但是,實踐中發展出的信託受益權在本質上卻仍然沒有脫離自益信託的要求。這是因為,受益權流轉只能在信託公司辦理,並且通常需要交納一筆額外的轉讓費用給信託公司,並且由受讓人與信託公司重新簽訂信託合同,發現了沒有,本質是受讓人成為了委託人,而非(在委託人不變的情況下)單純變更受益人。這就導致一個荒唐的結果,信託受益權作為受益人的財產,受益人無權自由處分,處分了還要給受託人交錢,但沒有辦法,這是目前實現信託受益權流轉的唯一途徑。

以上純屬個人看法,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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