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信託的過程中,委託人的權利有哪些
按照信託法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受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規對受託人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
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受託人除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
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所得利益歸入信託財產。
第二十七條 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的,必須恢復該信託財產的原狀;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受託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經委託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並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
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受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並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
第三十條 受託人應當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處理。
受託人依法將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同一信託的受託人有兩個以上的,為共同受託人。
共同受託人應當共同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規定對某些具體事務由受託人分別處理的,從其規定。
共同受託人共同處理信託事務,意見不一致時,按信託文件規定處理;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委託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決定。
第三十二條 共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三人對共同受託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對其他受託人同樣有效。
共同受託人之一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其他受託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受託人必須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
受託人應當每年定期將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託人和受益人。
受託人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受託人以信託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託利益的義務。
❷ 信託受託人的權利
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和受託人管理的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並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本合同約定權益以外的利益;受託人必須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受託人應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向受益人支付信託利益,信託終止時以信託財產為限向信託受益人返還信託財產。 隨著現代商事信託的發展,受託人被賦予了極大的財產管理權力。
相對於無管理能力的委託人和消極的受益人,受託人因多是擁有雄厚資金和專業管理人才的專業機構,如信託公司和信託銀行,其優勢地位尤顯突出。為平衡受託人與其他信託當事人的權利,各國信託法也紛紛建構信託平衡機制以達到對受託人權力監控的目的。
為規范受託人的管理行為,保障受益人的信託利益,各國都從法律上確定了受託人的權力范圍,而且法律對信託文件改變或超越受託人法定權利的規定或約定,也予以承認以滿足特定信託的需要。以英國為例,受託人權利主要規定於《1925年受託法》中。
隨著信託目的的日益多樣化,為了規范受託人的投資行為,特別是適當地擴大受託人的投資權,以順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英國議會制定了《1981年受託人投資法》,使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享有的投資范圍進一步擴大。然而中國對受託人應享有的權利規定得較為原則,缺乏對受託人權利的具體界定。
《信託法》第4章第2節共有19個條文專門規定受託人問題,而其中規定受託人權利的條文卻只有3條。這與世界范圍內受託人權利擴張之趨勢相悖。因此,中國應通過立法擴張受託人之權利。
受託人享有更為寬泛的財產管理權,同時也就應承擔相應的義務,以限制受託人不斷擴張的權力,保障處於 劣勢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對受託人的義務監控主要表現為要求其恪守信義義務(ficiary ty) ,即忠實義務與謹慎義務。忠實義務之實質是受託人「忠實於受益人」之義務。
具體而言,受託人不應採取任何使自己處於與受益人利益相沖突地位的行動。受託人在管理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時,既不能為自己也不能為第三人謀取利益;他只能忠實於受益人,為受益人謀取利益。英美法系國家的信託法制對受託人權利界定和義務監控設計都是從積極方面實現對受託人自由權利限制的。
若受託人超越其權利范圍,違背其義務而損害了受益人利益時「衡平法不允許存在錯誤而沒有救濟」,信託法則命令其承擔一定的財產責任。這屬於對受益人利益的事後救濟。在許多情況下,受託人可能以不同的方式違反信託,但從內容上看,無非有兩類:一是違反支付信託利益的義務,二是違反信託財產管理處分的義務。
因此,違反信託的責任也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對受益人的責任,二是對信託財產的責任。前者是指受託人未按信託條款指示將信託利益全部交付或根本未交付於受益人而應承擔的財產責任。受託人應本著為受益人謀取最大利益的目的行事,並依信託協議將信託利益交付於受益人。
倘若受託人因管理不善致使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遭受損失,無法依約交付全部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受託人應以個人財產承擔賠償責任。後者是指受託人在從事信託事務時,因處理不當而造成信託財產毀滅的,受託人應承擔恢復信託財產的責任。
❸ 什麼是信託
信託受益權轉讓是指將信託受益的權利進行轉讓。信託受益權是信託合同中規定的關系人享受信託財產經過管理或處理後的收益權利。也包括信託合同結束時,合同中規定的關系人可享受信託財產本身利益的權利。信託受益權是指受益人請求受託人支付信託利益的權利,廣義的信託受益權中的受益人除有請求支付信託利益的權利外,還有保證信託利益得以實現的其他權利,如《信託法》規定的知情權、調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權、撤銷受託人違反信託的處分權、受託人的解任權。信託受益權具有以下特徵:其一,信託受益權屬於兼具物權和債權性質的財產權。信託受益權是受益人對信託享有的權利和利益,因此該權利首先必須是財產權。其二,信託受益權屬於可轉讓的財產權利。信託受益權的權利是通過轉讓質物實現的,因此能夠質押的權利應當滿足可轉讓的條件。
❹ 信託委託人的國有資產中的信託委託人
我國信託法關於信託委託人權利的規定與日韓信託法相似,首先因為國有資產授權經營信託法制承擔著國資政企分離的重擔;
❺ 信託業務中受託人的義務及委託人的權利有哪些
❻ 什麼是大信託
大信託也稱廣義信託,是指所有運用信託原理開發的金融工具,如證券行業的基金、券商集 合理財、私募股權投資業務;銀行業的人民幣理財業務、資產證券化業務;保險行業的企業年金業務等,以上這些業務實際上都是利用信託原理製作出來的金融產品,但由於我國目前只有信託公司可以開展信託業務 ,因此,前述的業務雖然是用信託原來來做的,但不歸屬(狹義的)信託業務,我們通常把這些業務與信託公司開展的信託業務歸屬到廣義的信託范疇,也就是「大信託」的概念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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❼ 信託委託人的權利
(一)了解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並有要求受託人作出說明的權利;
(二)查閱、抄錄或者復制與其信託財產有關的信託帳目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其他文件的權利;
(三)要求變更信託財產管理辦法、對信託財產的強制執行提出異議的權利;
(四)准許受託人辭任及選任新受託人的權利;
(五)當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有申請人民法院撤消該處分行為,並要求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的權利;
(六)當委託人是信託利益的唯一受益人時,有解除信託的權利;
(七)有變更受益人或處分信託受益權的權利;
委託人的義務,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但委託人地位的確立和委託人權利的獲得,其先決條件就是將其合法所有的財產委託給受託人經營、管理、使用和處理,並簽定相應的契約或合同。
❽ 信託委託人的保護
委託人中國信託法對委託人的權利保護,與日本、韓國、台灣地區的信託法相比,給予了較多的關注。這是基於中國國情、人文觀念、社會信用水平的特殊考慮。信託法規定,委託人應當是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委託人享有廣泛的對信託財產管理、運用、處分的知情權。
如有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發生,致使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不利於實現信託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託人還有權要求受託人調整該信託財產的管理辦法。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違背管理職責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委託人還享有訴權和賠償請求權,甚至依照信託文件的規定或請求人民法院解任受託人。
❾ 信託委託人的權利義務分析
在英美法系國家委託人除非在信託條款中明確保留了變更終止或撤銷的權利,否則信託委託人在信託有效設立後不得干預信託受託人合法處置信託財產,與此相反,日韓信託法賦予了信託委託人在信託有效設立後仍然保留限制信託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等許多實質性權利,中國信託法關於信託委託人權利的規定與日韓信託法相似,我國信託法賦予信託委託人對於信託受託人廣泛的權利,特別是其將各國信託法上專屬於信託受益人的信託財產處分的撤銷權及其相關的權利賦予信託委託人。
但是就信託委託人和信託受益人之間的關系而言,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的信託法還是大陸法系國家的信託法,其關於信託委託人和信託受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並無直接規定,但是,兩者存在的潛在利益沖突卻是各國信託制度實踐中經常出現的問題。根據信託法的規定,信託委託人主要承擔的義務是在信託有效設立後及時轉移信託財產,在信託契約有效成立後,除非信託契約有明確授權否則信託委託人不得干預信託受託人合法處置信託財產的行為,否則信託委託人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 根據上述信託原理,國有資產授權經營信託法制的具體構建中,如何合理界定國有資產授權經營信託制度委託人應然的權利義務和責任范圍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
首先因為國有資產授權經營信託法制承擔著國資政企分離的重擔;
其次我國信託法關於委託人權利內容的規定和信託法關於信託受益人權利內容的規定存有諸多重合的地方,極易誘發兩者之間的權利沖突進而影響國資信託制度的實效。
根據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制度授權主體(即國資委)的實質是政府代表人我們可知國資授權經營信託制度的委託人本質上是政府,應該將政府對於國資授權經營信託受託人的干預局限在明確的范圍之內,除非作為委託人的政府與受託人有明確規定,否則作為委託人的政府不得隨意干預受託人所從事的經營行為,同時政府實施其享有的相應權利也必須符合程序要求,對於政府違背信託契約規定的行為給與受害方相應的權利救濟途徑。
針對信託委託人和信託受託人權利規定的重合所誘發的沖突應該採取的措施是明確界定各主體的權利義務范圍,比如應該明確界定國有資產授權經營信託法制委託人和受益人各自的權利邊界,使其各自承擔責任的范圍明確化,不至於出現在需要承擔責任的情形下相互以彼此均有權利義務為借口推諉責任,鑒於國有資產的委託人和受託人都是政府及其代表人這一現實,如果對於兩者之間的權利范圍不明確,在國有資產經營過程中,由於權利規定的重合信託委託人和信託受益人極易對信託受託人的國資管理行為形成雙重干預,或者出現問題時雙方又會以對方應該承擔責任推卸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