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的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業務的經營行為,保障集合資金信託計劃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集合資金信託計劃(以下簡稱信託計劃),由信託公司擔任受託人,按照委託人意願,為受益人的利益,將兩個以上(含兩個)委託人交付的資金進行集中管理、運用或處分的資金信託業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信託計劃財產獨立於信託公司的固有財產,信託公司不得將信託計劃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信託公司因信託計劃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信託計劃財產;信託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信託計劃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四條信託公司管理、運用信託計劃財產,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務。 第五條信託公司設立信託計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託人為合格投資者;
(二)參與信託計劃的委託人為惟一受益人;
(三)單個信託計劃的自然人人數不得超過50人,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
(四)信託期限不少於一年;
(五)信託資金有明確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策略,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其他有關規定;
(六)信託受益權劃分為等額份額的信託單位;
(七)信託合同應約定受託人報酬,除合理報酬外,信託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以信託財產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條前條所稱合格投資者,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能夠識別、判斷和承擔信託計劃相應風險的人:
(一)投資一個信託計劃的最低金額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二)個人或家庭金融資產總計在其認購時超過10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財產證明的自然人;
(三)個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20萬元人民幣或者夫妻雙方合計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收入證明的自然人。
第七條信託公司推介信託計劃,應有規范和詳盡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託計劃的風險收益特徵,充分揭示參與信託計劃的風險及風險承擔原則,如實披露專業團隊的履歷、專業培訓及從業經歷,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響投資者進行獨立風險判斷的誤導性陳述。
信託公司異地推介信託計劃的,應當在推介前向注冊地、推介地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第八條信託公司推介信託計劃時,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承諾信託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託資金的最低收益;
(二)進行公開營銷宣傳;
(三)委託非金融機構進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與信託文件不符的內容,或者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等情況;
(五)對公司過去的經營業績作誇大介紹,或者惡意貶低同行;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信託公司設立信託計劃,事前應進行盡職調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風險評估、有無關聯方交易等事項出具盡職調查報告。
第十條信託計劃文件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認購風險申明書;
(二)信託計劃說明書;
(三)信託合同;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認購風險申明書至少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信託計劃不承諾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資風險,適合風險識別、評估、承受能力較強的合格投資者;
(二)委託人應當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資金認購信託單位,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參與信託計劃;
(三)信託公司依據信託計劃文件管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信託財產承擔。信託公司因違背信託計劃文件、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而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由信託公司以固有財產賠償;不足賠償時,由投資者自擔;
(四)委託人在認購風險申明書上簽字,即表明已認真閱讀並理解所有的信託計劃文件,並願意依法承擔相應的信託投資風險。
認購風險申明書一式二份,註明委託人認購信託單位的數量,分別由信託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第十二條信託計劃說明書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信託公司的基本情況;
(二)信託計劃的名稱及主要內容;
(三)信託合同的內容摘要;
(四)信託計劃的推介日期、期限和信託單位價格;
(五)信託計劃的推介機構名稱;
(六)信託經理人員名單、履歷;
(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風險警示內容;
(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信託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受託人、保管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信託資金的幣種和金額;
(四)信託計劃的規模與期限;
(五)信託資金管理、運用和處分的具體方法或安排;
(六)信託利益的計算、向受益人交付信託利益的時間和方法;
(七)信託財產稅費的承擔、其他費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八)受託人報酬計算方法、支付期間及方法;
(九)信託終止時信託財產的歸屬及分配方式;
(十)信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十一)受益人大會召集、議事及表決的程序和規則;
(十二)新受託人的選任方式;
(十三)風險揭示;
(十四)信託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方式;
(十五)信託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信託合同應當在首頁右上方用醒目字體載明下列文字:信託公司管理信託財產應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信託公司依據本信託合同約定管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信託財產承擔。信託公司因違背本信託合同、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而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由信託公司以固有財產賠償;不足賠償時,由投資者自擔。
第十五條委託人認購信託單位前,應當仔細閱讀信託計劃文件的全部內容,並在認購風險申明書中簽字,申明願意承擔信託計劃的投資風險。
信託公司應當提供便利,保證委託人能夠查閱或者復制所有的信託計劃文件,並向委託人提供信託合同文本原件。
第十六條信託公司推介信託計劃時,可與商業銀行簽訂信託資金代理收付協議。委託人以現金方式認購信託單位,可由商業銀行代理收付。信託公司委託商業銀行辦理信託計劃收付業務時,應明確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商業銀行只承擔代理資金收付責任,不承擔信託計劃的投資風險。
信託公司可委託商業銀行代為向合格投資者推介信託計劃。
第十七條信託計劃推介期限屆滿,未能滿足信託文件約定的成立條件的,信託公司應當在推介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返還委託人已繳付的款項,並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產生的相關債務和費用,由信託公司以固有財產承擔。
第十八條信託計劃成立後,信託公司應當將信託計劃財產存入信託財產專戶,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向委託人披露信託計劃的推介、設立情況。 第十九條信託計劃的資金實行保管制。對非現金類的信託財產,信託當事人可約定實行第三方保管,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信託計劃存續期間,信託公司應當選擇經營穩健的商業銀行擔任保管人。信託財產的保管賬戶和信託財產專戶應當為同一賬戶。
信託公司依信託計劃文件約定需要運用信託資金時,應當向保管人書面提供信託合同復印件及資金用途說明。
第二十條保管協議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受託人、保管人的名稱、住所;
(二)受託人、保管人的權利義務;
(三)信託計劃財產保管的場所、內容、方法、標准;
(四)保管報告內容與格式;
(五)保管費用;
(六)保管人對信託公司的業務監督與核查;
(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保管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安全保管信託財產;
(二)對所保管的不同信託計劃分別設置賬戶,確保信託財產的獨立性;
(三)確認與執行信託公司管理運用信託財產的指令,核對信託財產交易記錄、資金和財產賬目;
(四)記錄信託資金劃撥情況,保存信託公司的資金用途說明;
(五)定期向信託公司出具保管報告;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遇有信託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和信託合同、保管協議操作時,保管人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信託公司糾正;當出現重大違法違規或者發生嚴重影響信託財產安全的事件時,保管人應及時報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信託公司管理信託計劃,應設立為信託計劃服務的信託資金運用、信息處理等部門,並指定信託經理及其相關的工作人員。
每個信託計劃至少配備一名信託經理。擔任信託經理的人員,應當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四條信託公司對不同的信託計劃,應當建立單獨的會計賬戶分別核算、分別管理。
第二十五條信託資金可以進行組合運用,組合運用應有明確的運用范圍和投資比例。
信託公司運用信託資金進行證券投資,應當採用資產組合的方式,事先制定投資比例和投資策略,採取有效措施防範風險。
第二十六條信託公司可以運用債權、股權、物權及其他可行方式運用信託資金。
信託公司運用信託資金,應當與信託計劃文件約定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策略相一致。
第二十七條信託公司管理信託計劃,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二)向他人提供貸款不得超過其管理的所有信託計劃實收余額的30%;
(三)不得將信託資金直接或間接運用於信託公司的股東及其關聯人,但信託資金全部來源於股東或其關聯人的除外;
(四)不得以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交易;
(五)不得將不同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
(六)不得將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託計劃投資於同一項目。
第二十八條信託公司管理信託計劃而取得的信託收益,如果信託計劃文件沒有約定其他運用方式的,應當將該信託收益交由保管人保管,任何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條信託計劃存續期間,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資者轉讓其持有的信託單位。信託公司應為受益人辦理受益權轉讓的有關手續。
信託受益權進行拆分轉讓的,受讓人不得為自然人。
機構所持有的信託受益權,不得向自然人轉讓或拆分轉讓。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計劃終止:
(一)信託合同期限屆滿;
(二)受益人大會決定終止;
(三)受託人職責終止,未能按照有關規定產生新受託人;
(四)信託計劃文件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信託計劃終止,信託公司應當於終止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經審計後向受益人披露。信託文件約定清算報告不需要審計的,信託公司可以提交未經審計的清算報告。
第三十二條清算後的剩餘信託財產,應當依照信託合同約定按受益人所持信託單位比例進行分配。分配方式可採取現金方式、維持信託終止時財產原狀方式或者兩者的混合方式。
採取現金方式的,信託公司應當於信託計劃文件約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託期滿日前變現信託財產,並將現金存入受益人賬戶。
採取維持信託終止時財產原狀方式的,信託公司應於信託期滿後的約定時間內,完成與受益人的財產轉移手續。信託財產轉移前,由信託公司負責保管。保管期間,信託公司不得運用該財產。保管期間的收益歸屬於信託財產,發生的保管費用由被保管的信託財產承擔。因受益人原因導致信託財產無法轉移的,信託公司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信託公司應當用管理信託計劃所產生的實際信託收益進行分配,嚴禁信託公司將信託收益歸入其固有財產,或者挪用其他信託財產墊付信託計劃的損失或收益。 第三十四條信託公司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託計劃文件的約定按時披露信息,並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五條受益人有權向信託公司查詢與其信託財產相關的信息,信託公司應在不損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准確、及時、完整地提供相關信息,不得拒絕、推諉。
第三十六條信託計劃設立後,信託公司應當依信託計劃的不同,按季製作信託資金管理報告、信託資金運用及收益情況表。
第三十七條信託資金管理報告至少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信託財產專戶的開立情況;
(二)信託資金管理、運用、處分和收益情況;
(三)信託經理變更情況;
(四)信託資金運用重大變動說明;
(五)涉及訴訟或者損害信託計劃財產、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六)信託計劃文件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八條信託計劃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公司應當在獲知有關情況後三個工作日內向受益人披露,並自披露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受益人書面提出信託公司採取的應對措施:
(一)信託財產可能遭受重大損失;
(二)信託資金使用方的財務狀況嚴重惡化;
(三)信託計劃的擔保方不能繼續提供有效的擔保。
第三十九條信託公司應當妥善保存管理信託計劃的全部資料,保存期自信託計劃結束之日起不得少於十五年。
第四十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對信託公司管理信託計劃的情況實施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並要求信託公司提供管理信託計劃的相關資料。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在現場檢查或非現場監管中發現信託公司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 第四十一條受益人大會由信託計劃的全體受益人組成,依照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
第四十二條出現以下事項而信託計劃文件未有事先約定的,應當召開受益人大會審議決定:
(一)提前終止信託合同或者延長信託期限;
(二)改變信託財產運用方式;
(三)更換受託人;
(四)提高受託人的報酬標准;
(五)信託計劃文件約定需要召開受益人大會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受益人大會由受託人負責召集,受託人未按規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時,代表信託單位百分之十以上的受益人有權自行召集。
第四十四條召集受益人大會,召集人應當至少提前十個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會的召開時間、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
受益人大會不得就未經公告的事項進行表決。
第四十五條受益人大會可以採取現場方式召開,也可以採取通訊等方式召開。
每一信託單位具有一票表決權,受益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會並行使表決權。
第四十六條受益人大會應當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信託單位的受益人參加,方可召開;大會就審議事項作出決定,應當經參加大會的受益人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但更換受託人、改變信託財產運用方式、提前終止信託合同,應當經參加大會的受益人全體通過。
受益人大會決定的事項,應當及時通知相關當事人,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七條信託公司設立信託計劃不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信託公司推介信託計劃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停止,返還所募資金並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信託公司管理信託計劃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信託公司不依本辦法進行信息披露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給受益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信託公司設立、管理信託計劃存在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相應的處罰措施。 第五十二條兩個以上(含兩個)單一資金信託用於同一項目的,委託人應當為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合格投資者,並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五十三條動產信託、不動產信託以及其他財產和財產權信託進行受益權拆分轉讓的,應當遵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2]第7號)不再適用。
『貳』 信託中受託人信義義務包括
法律分析:信託中受託人的信義義務包括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第二十七條 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的,必須恢復該信託財產的原狀;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受託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經委託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並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叄』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的內容
第一條 為了調整信託關系,規范信託行為,保護信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信託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第三條 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以下統稱信託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民事、營業、公益信託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 受託人採取信託機構形式從事信託活動,其組織和管理由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
第五條 信託當事人進行信託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設立信託,必須有合法的信託目的。
第七條
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產,並且該信託財產必須是委託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本法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
第八條
設立信託,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包括信託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等。
採取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合同簽訂時,信託成立。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受託人承諾信託時,信託成立。
第九條
設立信託,其書面文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委託人、受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
(四)信託財產的范圍、種類及狀況;
(五)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項外,可以載明信託期限、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受託人的報酬、新受託人的選任方式、信託終止事由等事項。
第十條
設立信託,對於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
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產生效力。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無效:
(一)信託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信託財產不能確定;
(三)委託人以非法財產或者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託的財產設立信託;
(四)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託;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不能確定;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委託人設立信託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託。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銷信託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託利益。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第十三條
設立遺囑信託,應當遵守繼承法關於遺囑的規定。
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託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選任受託人;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遺囑對選任受託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受託人因承諾信託而取得的財產是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也歸入信託財產。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託財產。
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作為信託財產。
第十五條
信託財產與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相區別。設立信託後,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託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終止,信託財產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委託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存續,信託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但作為共同受益人的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託受益權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十六條
信託財產與屬於受託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託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
受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十七條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一)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對該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
(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
(三)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於違反前款規定而強制執行信託財產,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第十八條
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其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
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一節 委託人
第十九條
委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第二十條
委託人有權了解其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並有權要求受託人作出說明。
委託人有權查閱、抄錄或者復制與其信託財產有關的信託賬目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條
因設立信託時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不利於實現信託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託人有權要求受託人調整該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委託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並有權要求受託人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託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託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
前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委託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第二十三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規定解任受託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受託人。
第二節 受託人
第二十四條
受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規對受託人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
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受託人除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
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所得利益歸入信託財產。
第二十七條
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的,必須恢復該信託財產的原狀;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受託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經委託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並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
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受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並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第三十條
受託人應當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處理。
受託人依法將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同一信託的受託人有兩個以上的,為共同受託人。
共同受託人應當共同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規定對某些具體事務由受託人分別處理的,從其規定。
共同受託人共同處理信託事務,意見不一致時,按信託文件規定處理;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委託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決定。
第三十二條
共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三人對共同受託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對其他受託人同樣有效。
共同受託人之一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其他受託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受託人必須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
受託人應當每年定期將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託人和受益人。
受託人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受託人以信託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託利益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受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取得報酬。信託文件未作事先約定的,經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作出補充約定;未作事先約定和補充約定的,不得收取報酬。
約定的報酬經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增減其數額。
第三十六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在未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未予賠償前,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第三十七條
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以信託財產承擔。受託人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受託人違背管理職責或者處理信託事務不當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損失,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第三十八條
設立信託後,經委託人和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辭任。本法對公益信託的受託人辭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託人辭任的,在新受託人選出前仍應履行管理信託事務的職責。
第三十九條
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責終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資格喪失;
(五)辭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託人職責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監護人、清算人應當妥善保管信託財產,協助新受託人接管信託事務。
第四十條
受託人職責終止的,依照信託文件規定選任新受託人;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委託人選任;委託人不指定或者無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
原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的權利和義務,由新受託人承繼。
第四十一條
受託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六)項所列情形之一,職責終止的,應當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報告,並向新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和信託事務的移交手續。
前款報告經委託人或者受益人認可,原受託人就報告中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原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共同受託人之一職責終止的,信託財產由其他受託人管理和處分。
第三節 受益人
第四十三條
受益人是在信託中享有信託受益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委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
受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條
受益人自信託生效之日起享有信託受益權。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託文件的規定享受信託利益。信託文件對信託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規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託利益。
第四十六條
受益人可以放棄信託受益權。
全體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的,信託終止。
部分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的,被放棄的信託受益權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
(一)信託文件規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
第四十七條
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託受益權可以用於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但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委託人享有的權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權利,與委託人意見不一致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託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行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銷裁定,對全體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十條
委託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可以解除信託。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設立信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人可以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
(一)受益人對委託人有重大侵權行為;
(二)受益人對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權行為;
(三)經受益人同意;
(四)信託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人可以解除信託。
第五十二條
信託不因委託人或者受託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也不因受託人的辭任而終止。但本法或者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終止:
(一)信託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
(二)信託的存續違反信託目的;
(三)信託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
(五)信託被撤銷;
(六)信託被解除。
第五十四條
信託終止的,信託財產歸屬於信託文件規定的人;信託文件未規定的,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
(一)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
(二)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
第五十五條 依照前條規定,信託財產的歸屬確定後,在該信託財產轉移給權利歸屬人的過程中,信託視為存續,權利歸屬人視為受益人。
第五十六條
信託終止後,人民法院依據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原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的,以權利歸屬人為被執行人。
第五十七條
信託終止後,受託人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請求給付報酬、從信託財產中獲得補償的權利時,可以留置信託財產或者對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提出請求。
第五十八條
信託終止的,受託人應當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受益人或者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對清算報告無異議的,受託人就清算報告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的除外。 第五十九條
公益信託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的,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第六十條
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設立的信託,屬於公益信託:
(一)救濟貧困;
(二)救助災民;
(三)扶助殘疾人;
(四)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體育事業;
(五)發展醫療衛生事業;
(六)發展環境保護事業,維護生態環境;
(七)發展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第六十一條
國家鼓勵發展公益信託。
第六十二條
公益信託的設立和確定其受託人,應當經有關公益事業的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
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託的名義進行活動。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對於公益信託活動應當給予支持。
第六十三條
公益信託的信託財產及其收益,不得用於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條
公益信託應當設置信託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由信託文件規定。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指定。
第六十五條
信託監察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為維護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訴訟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第六十六條
公益信託的受託人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不得辭任。
第六十七條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應當檢查受託人處理公益信託事務的情況及財產狀況。
受託人應當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託事務處理情況及財產狀況報告,經信託監察人認可後,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核准,並由受託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條
公益信託的受託人違反信託義務或者無能力履行其職責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變更受託人。
第六十九條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設立信託時不能預見的情形,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信託目的,變更信託文件中的有關條款。
第七十條
公益信託終止的,受託人應當於終止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終止事由和終止日期報告公益事業管理機構。
第七十一條
公益信託終止的,受託人作出的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應當經信託監察人認可後,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核准,並由受託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條
公益信託終止,沒有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或者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的,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受託人應當將信託財產用於與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組織或者其他公益信託。
第七十三條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的,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十四條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肆』 受託人在信託業務中有哪些權利和義務
權利:
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和受託人管理的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並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本合同約定權益以外的利益。
受託人必須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受託人應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向受益人支付信託利益,信託終止時以信託財產為限向信託受益人返還信託財產。
義務:
(1)守信義務
受託人必須依據信託意圖和信託條款行使財產權,否則將構成濫用權利,承擔違約背信責任;
(2)善管義務和忠實義務
受託須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從事信託義務,其信託管理應僅服從受益人利益;
(3)信託利益給付義務
受託人有義務依信託條款將信託利益給付受益人;
(4)信託業務公開義務
受託人須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分開管理,並負有向受益人公開業務,接受監督的義務;
(5)財產返還義務
在信託關系終止或信託關系消滅時,受託人負有將全部財產返還受益人和委託人的義務。
(4)不得將不同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擴展閱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第三十條
受託人應當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處理。
受託人依法將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同一信託的受託人有兩個以上的,為共同受託人。
共同受託人應當共同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規定對某些具體事務由受託人分別處理的,從其規定。
共同受託人共同處理信託事務,意見不一致時,按信託文件規定處理;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委託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決定。
第三十二條
共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三人對共同受託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對其他受託人同樣有效。
共同受託人之一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其他受託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伍』 如何理解不得將不同信託財產進行交易
信託財產之間是隔離的。
不是信託公司自己的財產。只能每個項目單獨管理。
『陸』 信託產品中信託公司法律規定的承擔什麼責任
沒這方面規定。
除非有違規操作,否則信託公司是不用對正常經營過程中因為市場原因造成的委託人的損失負責的。信託公司只需要盡自己的謹慎和合理合法運作的義務就可以了。
信託公司保證投資者收益是違法的。
『柒』 信託業務中受託人的義務及委託人的權利有哪些
『捌』 保險金信託委託人的主要權利有哪些
法律分析:一、委託人有知情權。委託人有權了解其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理及收支情況,並有權要求受託人作出說明。
二、委託人有要求調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權。因設立信託時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不利於實現信託目的或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託人有權要求受託人調整該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
三、委託人有申請撤銷處理權。當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損失時,委託人有權申訴至人民法院撤銷該處理行為,並有權要求受託人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
四、委託人有依法解任受託人權。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理信託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理信託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規定解任受託人,或者申訴至人民法院解任受託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第二十四條 受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規對受託人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受託人除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所得利益歸入信託財產。
第二十七條 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的,必須恢復該信託財產的原狀;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受託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經委託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並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受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並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
第三十條 受託人應當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受託人依法將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同一信託的受託人有兩個以上的,為共同受託人。共同受託人應當共同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規定對某些具體事務由受託人分別處理的,從其規定。共同受託人共同處理信託事務,意見不一致時,按信託文件規定處理;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委託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決定。
第三十二條 共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三人對共同受託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對其他受託人同樣有效。共同受託人之一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其他受託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受託人必須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受託人應當每年定期將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託人和受益人。受託人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受託人以信託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託利益的義務。
『玖』 急需《加強信託投資公司部分業務風險提示的通知》(即212號文)全文。謝謝
加強信託投資公司部分業務風險提示的通知
各銀監局,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託投資公司:
為進一步加強對信託投資公司監管,防範風險,促進信託投資公司依法合規經營,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加強對信託投資公司執行國家宏觀調控政策的監管,督促信託投資公司以防範風險為中心,處理好風險防範與健康發展的關系,依法合規經營。信託投資公司應認真研究貫徹宏觀調控政策中的新情況和新問題,認真建立科學的風險管理制度,未雨綢繆,防範風險。凡向國家產業政策限制的行業、企業的投融資活動應嚴格遵守有關規定,不得違規對上述行業進行投融資。對使用信託財產向熱點行業投融資的,要向委託人明示國家政策,進行特別信息披露,嚴格各項風險管理措施。
各銀監局要切實做好「窗口指導」,加強對信託投資公司的風險提示、風險警示,檢查風險管理措施;對風險管理措施不力的,要限時改進;對拒不改進或限時內未改進的,應即停辦相關業務。要以防範風險為中心。對信託投資公司資產質量情況、五級分類的准確度進行檢查和復查,努力降低不良資產余額和比例。
二、加強信託投資公司的機構監管。按照屬地監督原則,由信託投資公司注冊地銀監局對信託投資公司是否設立分支機構、是否有參股或控股的子公司辦理信託業務進行清查。對信託投資公司在注冊地以外擅自設立或變相設立分支機構辦理業務的,要依法取締,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等法律法規給予處罰。在注冊地以外發現違規行為,當地銀監局應立即通報有關信託投資公司注冊地銀監局,並配合注冊地銀監局進行查處。
三、加強對信託業務的監管,跟蹤信託合同執行和履約情況,對信託業務的合規性和風險情況進行持續性監管。信託投資公司辦理信託業務必須勤勉、盡責、嚴格實行分賬管理;認真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向信託當事人或合同規定的人進行充分披露。未經相關委託人同意,不得將不同信託賬戶下的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
各銀監局要督促信託投資公司每月逐筆報告集合信託業務風險狀況;要重點做好對信託投資公司進行資金信託業務公開營銷,辦理附加協議、保底條款、虛假委託代理業務,挪用和私自改變信託資金用途等違規事項的監管工作;要通過訪問、電函等各種形式向委託人重點了解信託業務合規性情況。按審慎監管的原則,加強對財產權信託的監管,在財產權信託管理辦法頒布前。以財產受益權轉讓等方式進行資金募集的業務,要按照資金信託業務的監管原則進行監管。
四、進一步加強對信託投資公司投資業務的監管,建立和完善投資組合管理、風險控制和投資評價制度。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所有新設立的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管理方式的有價證券投資集合信託計劃,1個集合信託計劃持有1家上市公司股票最高不得超過該集合信託計劃資產凈值的10%;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管理方式的單獨管理的資金信託,1個資金信託持有1家上市公司股票最高不得超過該信託資產凈值的10%;同一信託投資公司管理的所有代為確定管理方式的有價證券投資信託,持有1家公司發行的證券,最高不得超過該公司發行證券額的10%。
各銀監局要對信託投資公司已發生的證券投資業務進行清查,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投資,要立即糾正;在清查時,要特別關注信託投資公司是否盡職管理,親自處理信託事務。要認真檢查信託投資公司通過所控制或關聯的證券公司進行證券投資業務的風險情況,對投資組合管理、風險控制、投資評價制度不健全或執行不到位的,要立即指出,限期改進,持續監控。
五、按審慎監管的原則,加強對異地集合資金信託業務的監管。對異地集合資金業務,根據屬地監管的原則,由信託投資公司注冊地銀監局負責對轄內信託投資公司的異地業務進行現場和非現場監管,並負責對異地集合資金信託業務的風險狀況進行監控。對信託投資公司存在信託財產與固有財產未進行分賬核算、辦理信託或委託代理業務中承諾本金或利息不受損失、不按信託文件規定用途運用信託財產、風險管理有疏漏、擅自設立分支機構、自有財產損失較大等情況的,自發現之日起,立即停辦異地集合資金信託業務;情節嚴重、風險較大的,可以進一步停辦本地、異地單獨、集合管理的資金信託業務。在違規行為未得到糾正,風險狀況未得到切實改善,有關機構和責任人未得到處理前,不得恢復所停辦的業務資格。
六、採取堅決措施,從嚴加強信託投資公司關聯交易監管,完善關聯交易的風險控制和信息披露制度。信託投資公司辦理信託業務時,除信託文件有規定並專門向委託人做信息披露外,不得將信託資金貸放給自己或關系人,不得將信託資金投資於自己或關系人發行的有價證券,不得以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交易。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固有財產項下業務時,不得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權作為質押發放貸款。信託投資公司對同一借款人及其關系人(集團客戶)的授信及投資余額之和在任何時點上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10%;對同一個關系人授信及投資余額之和在任何時點上不得超過信託投資公司資本凈額的10%;信託投資公司對全部關系人授信和投資余額總和在任何時點上不得超過信託投資公司資本凈額的50%。
信託財產與固有財產及關系人之間的交易要進行充分披露。信託投資公司任何股東通過關聯交易抽逃資本和進行損害信託公司、委託人、受益人利益的,要依照有關法規進行處罰。
對信託投資公司已發生的關聯交易要立即進行嚴格清查。已超過上述比例規定的,除不得發生任何新的關聯交易外。對超過的部分,要制定計劃,限期清理壓縮。對違規關聯交易,要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從嚴處罰。
七、對重新登記所審查事項要實施持續跟蹤檢查。對發現重新登記時弄虛作假的,要嚴肅追究公司有關人員的責任,並按規定追究或建議追究有關審查人員的責任。對重新登記前的原有業務,嚴格要求,加大清理力度,按照「逐月監測、按年考核」的原則,監督原有業務清理計劃落實和執行情況,嚴禁發生新的違規負債。對資本金不足或未提足准備的信託投資公司,限期補足。對重新登記後新發生的違規負債業務、超過規定比例的投資、擔保、拆借及違反拆借資金用途進行長期運用的要限期糾正,對有關責任人依法進行嚴肅處理。超過規定期限未糾正的,要採取果斷措施,限制或暫停其部分業務。
八、要進一步加強對擬重新登記公司的監管。在未完成重新登記前,除清收資產、歸還原有負債外,不得開展任何新業務。擬轉制的信託投資公司在未完成轉制前,各銀監局應繼續履行好監管責任,嚴禁其開展任何新業務,並督促其按計劃完成轉制工作。無法實現轉制的,要及時研究,採取進一步的市場退出方案。對仍處於停業整頓的,要督促負責整頓的主管部門,認真做好後續市場退出工作。當地監管部門要明確監管責任,按照銀監法的要求,做好機構與業務的監管。嚴禁其從事清收資產、償還負債以外的業務活動。
九、督促信託投資公司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和內控制度。要建立科學的決策機制和聘用合格的獨立董事以及增強內、外審的獨立性和有效性,切實防止信託投資公司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干預經營和損害風險管理的做法。對已發生的情況,要依照銀監法堅決予以處理。對不具備健康的公司治理、內控制度長期存在嚴重缺陷的,要堅決叫停信託投資公司部分或全部業務。
十、加強和完善對高管人員盡職和誠信度監管。各銀監局要依法開展對高管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了解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情況。對高級管理人員長期不在注冊地履職的,要責令立即正常履職,或建議公司限期更換相應的高管人員;對董事長、總經理等主要高級管理人員長期空缺的,要限期選任合格人員,限期未選任合格人員的,要暫停該公司部分或全部業務。對不熟悉業務,不能清楚地掌握公司經營、風險狀況,不具備管理能力的高級管理人員,要進行監管警示;限期達不到要求的,應建議公司即行更換。不接受或有意躲避監管談話,對監管談話敷衍塞責,不認真負責地答復監管機關詢問,甚至隱瞞或提供虛假信息的高管人員,要及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並及時予以通報,記入誠信檔案。對違規經營、落實監管意見不力的信託投資公司。除依法及時對其進行處罰外,還應視情節輕重對相關高管人員權力進行限制或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終身任職資格。凡有不良記錄或受金融監管部門處分的人員,一律不得在信託投資公司擔任高級管理人員。
十一、各銀監局要統一思想、提高認識,高度重視信託投資公司監管工作,按屬地監管原則,認真履行監管職責,切實做到思想到位,組織到位,作風到位,監管到位。要按照分類監管原則;加強對正常經營,准備登記、實施轉制、未完成市場退出的信託投資公司的監管,重點做好經營風險的監管。對各類重大風險要做到家底清楚,並制定監管預案,多做工作,穩妥處理。要不斷完善監管責任和問責制,確保監管政令暢通。對不認真執行審慎監管要求,監管失職和瀆職的人員要及時嚴肅處理。各銀監局監管工作中要注意深入實際,總結經驗,做好工作,遇有重大問題,要及時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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