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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託的受託人資格

發布時間:2022-04-23 18:29:29

Ⅰ 慈善信託的什麼是慈善信託

但衡平法規則通常將慈善信託分為救濟貧窮的信託,促進教育的信託,發展宗教的回信託和其他造福於社會的答信託四大類。
英美信託法中所稱的「慈善事業」實際上與「社會公益」沒有性質的差別,兩者所適用的法律規則也完全等同,故學理上通常視慈善信託與公益信託為同義語。
按照英美判例上規則的解釋,法律上的「慈善事業」具有不同於其字面含義的特定內容:某些含有營利性意圖和不以社會公眾為受益人的信託卻可歸入慈善信託分類,而某些基於慈善性目的而設立的信託並不屬於慈善信託;因此對慈善信託或公益信託的理解應以立法和判斷規則的列舉為准。
大陸法國家的信託法典沒有統一的公益信託概念,以避免概念混用,它一般包括基於祭祀、宗教、慈善、學術、體育或其他類似目的而設立的信託。
就大部份類型的信託來說,受益人必定是人類。慈善信託及特定用途信託(見下文)均屬例外。
信託如要符合慈善信託的資格,必須具有慈善性質,並對公眾有充份利得財富的利益。財產授予人必須清楚表明有意將財產用作慈善用途。
財產授予人毋須指明慈善項目,因為這可留交受託人酌情決定。慈善信託的主要優點,是信託收益在慈善團體手中是毋須課稅的。

Ⅱ 什麼是」慈善信託「

公益信託是指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使整個社會或社會公眾的一個顯著重內要的部分受益而設立的信託容。(公益信託是英美的慈善信託(charitable trust)翻譯過來的。但嚴格來說,英美的慈善信託與公共信託(public trust)還是有區別的,有些公共信託不能構成慈善信託。而且,慈善信託較好地表現了現代公益信託的起源。)

Ⅲ 如何設立慈善信託,確定受託人和監察人

1、提出設立慈善信託申請

為了一定的公益目的設立信託,委託人、受益人均可以提出申請,以簡化手續,方便當事人設立慈善信託。委託人只有一人或者數人的,可以直接向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提出設立慈善信託的申請;委託人人數眾多,或者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的,宜由受託人提出申請。

2、信託資產轉移

慈善信託設立申請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後,信託財產由委託人轉移給受託人,信託成立。

3、信託財產管理與運用

基於對信託財產保值增值的目的,受託人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每年編制信託事務處理情況及財產狀況的報告,經信託監察人認可、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後,予以公告;按照信託文件規定將信託資產或(和)收益交給受益人。

4、信託監管

信託監管包括對信託財產運用的監管和對受託人的監管,對信託財產的監管是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有義務檢查受託人處理慈善信託事務的情況及財產狀況;對慈善信託受託人的監管包括:受託人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不得辭任和受託人違反信託業務或者無力履行職責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變更受託人兩點。

5、信託終止

信託期滿,慈善信託終止,受託人應當及時將終止事由和終止日期報告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慈善信託終止後,受託人應當作出清算報告。




(3)慈善信託的受託人資格擴展閱讀

慈善信託的委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慈善信託的受託人可以由委託人確定其信賴的慈善組織或者信託公司擔任。慈善信託的委託人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與委託人或受託人具有利害關系的人作為受益人。慈善信託的委託人根據需要,可以確定監察人。

監察人對受託人的行為進行監督,依法維護委託人和受益人的權益。監察人發現受託人違反信託義務或者難以履行職責的,應當向委託人報告,並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設立慈善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產,並且該信託財產必須是委託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設立慈善信託、確定受託人和監察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信託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等。

Ⅳ 慈善法對中國社會救助發展有什麼意義

1、這是我國的第一部規范慈善活動的國家大法
我國經常參加慈善活動的志願者,有6500多萬人;社會捐贈總額已從10年前的100億元左右,變成了目前的1000億元左右。隨著慈善事業體量的增大,慈善領域出現了新情況、新問題,需要通過制定慈善法加以引導和規范。
制定慈善法,體現了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努力。尤其是,慈善活動中的一個大類「扶貧濟困」,直接關乎打贏脫貧攻堅戰、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可以說,這是我國扶貧、脫貧工作在法治層面上邁出的又一大步。
2、拓展慈善格局
慈善法對「慈善活動」進行了更為廣義的界定,將促進教科文衛體事業發展及保護環境的公益活動都囊括在內。可以說,這一放眼「大慈善」格局的界定為慈善事業的進一步發展提供了廣闊空間。
3、松綁公募網募
針對社會普遍關心的公開募捐與互聯網募捐,慈善法草案予以了一定程度的松綁。
慈善法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法登記或者認定滿二年的慈善組織,可以向原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公開募捐資格。慈善組織內部治理結構健全、運作規范的,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
這一適當擴大公開募捐主體范圍的舉措,意味著少數慈善組織掌握公募權的局面將被打破。更多慈善組織將可以通過努力爭取公募資質,平等地參與競爭。捐贈者也將有更多元的選擇,從而促使「良幣驅逐劣幣」效應顯現。
4、追責騙捐詐捐
近年來,不時被曝出的騙捐、詐捐事件,屢屢消費著社會大眾的善意和信任。因為沒有相關法規追責,許多騙捐者、詐捐者都能全身而退,這類事件也常不了了之。
慈善法草案第三十一條規定:「不得通過虛構事實等方式欺騙、誘導募捐對象實施捐贈。」第五十九條規定:「受益人未按照協議使用慈善財產或者有其他嚴重違反協議情形的,慈善組織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慈善組織有權解除協議並要求受益人返還財產。」
第四十一條規定:「捐贈人應當按照捐贈協議履行捐贈義務。捐贈人違反捐贈協議逾期未交付捐贈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組織和其他接受捐贈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贈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組織和其他接受捐贈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提起訴訟」,具體情形包括「捐贈人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方式公開承諾捐贈的」。
5、框定原則義務
除了追究受益人與捐贈人騙捐、詐捐等不正當的行為,慈善法草案更為慈善組織、民政部門框定了財產管理、信息公開等方面的原則、義務。
慈善法草案第五十二條規定:「慈善組織的財產應當根據章程和捐贈協議的規定全部用於慈善目的,不得在發起人、捐贈人以及慈善組織成員中分配。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佔慈善財產。」第五十四條規定:「慈善組織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不得在其投資的企業兼職或者領取報酬。」
第六十條規定,「慈善組織應當積極開展慈善活動,充分、高效運用慈善財產,並遵循管理成本最必要原則,厲行節約,減少不必要的開支。慈善組織中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不得低於前三年收入平均數額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成本不得超過當年總支出的百分之十五。」
信息公開也是慈善組織必須做好的一大工作。慈善法草案第七十二條規定:「慈善組織應當每年向社會公開其年度工作報告,包括財務會計報告、年度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情況、慈善財產的管理使用情況、開展慈善項目情況,以及慈善組織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情況」。
民政部門也要配合信息公開。慈善法草案第九十五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組織及其負責人信用記錄制度,並向社會公布。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組織評估制度。鼓勵和支持第三方機構對慈善組織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6、保障合法權益
對於投身慈善的志願者,慈善法草案充分地關注了他們的合法權益。
慈善法草案第六十五條規定:「根據志願者的要求,慈善組織應當無償、如實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第六十六條規定:「慈善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慈善服務,應當與志願者的年齡、文化程度、技能和身體狀況相適應。」
第六十八條還規定:「慈善組織應當為志願者參與慈善服務提供必要條件,保障志願者的合法權益。慈善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慈善服務前,應當為志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7、實施稅收優惠
作為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的重要激勵手段,稅收優惠在慈善法草案中尤其受到矚目。
慈善法草案第七十九條規定:「慈善組織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第八十條規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產用於慈善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企業慈善捐贈支出超過法律規定的准予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當年扣除的部分,允許結轉以後三年內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八十一條規定:「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贈,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第八十四條還規定:「國家對開展扶貧濟困的慈善活動,實行特殊的優惠政策。」
而對於外界關注的「稅收優惠細化」問題,就有全國人大相關負責人及業內專家表示:稅收優惠的條件、稅種、稅率等具體規定,宜由專門稅收法律跟進。
8、激活慈善信託
最後的但又不容忽視的亮點,是慈善法草案專設了第五章「慈善信託」。
慈善法草案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慈善信託即公益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慈善目的,依法將其財產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照委託人意願以受託人名義進行管理和處分,開展慈善活動的行為。」第四十六條規定:「慈善信託的受託人,可以由委託人確定其信賴的慈善組織或者信託公司擔任。」
簡單來講,慈善信託可理解為一種「將慈善財產委託給專業機構管理支配、保值增值,從而使更多資金注入慈善事業」的公益模式。
根據信託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公益信託的信託財產及其收益,不得用於非公益目的。」也就是說,無論本金還是收益,都不應再迴流到委託人或其親屬的口袋。公益信託的保值增值是為整個慈善事業服務,而非他用。
因此,慈善信託或者說公益信託,只是面向那些一心為了慈善事業的人士。通過信託,可以讓慈善人士更為省心、有效地運用資產、投身慈善。這對於激活愛心人士的熱情、促進慈善事業發展來說,無疑是有益的嘗試。

Ⅳ 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網路求助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慈善事業,弘揚慈善文化,規范慈善活動,保護慈善組織、捐贈人、志願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共享發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本法所稱慈善活動,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財產或者提供服務等方式,自願開展的下列公益活動:
(一)扶貧、濟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
(三)救助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
(四)促進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的發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六)符合本法規定的其他公益活動。
第四條開展慈善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願、誠信、非營利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依法開展慈善活動。
第六條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慈善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慈善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每年9月5日為「中華慈善日」。

第二章慈善組織
第八條本法所稱慈善組織,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規定,以面向社會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
慈善組織可以採取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組織形式。
第九條慈善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以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四)有組織章程;
(五)有必要的財產;
(六)有符合條件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設立慈善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准予登記並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經設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可以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予以認定並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不予認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登記或者認定期限的,報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十一條慈善組織的章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組織形式;
(三)宗旨和活動范圍;
(四)財產來源及構成;
(五)決策、執行機構的組成及職責;
(六)內部監督機制;
(七)財產管理使用制度;
(八)項目管理制度;
(九)終止情形及終止後的清算辦法;
(十)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二條慈善組織應當根據法律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明確決策、執行、監督等方面的職責許可權,開展慈善活動。
慈善組織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慈善組織應當每年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報送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報告應當包括年度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情況、慈善財產的管理使用情況、慈善項目實施情況以及慈善組織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情況。
第十四條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慈善組織、受益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與慈善組織發生交易行為的,不得參與慈善組織有關該交易行為的決策,有關交易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慈善組織不得從事、資助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不得接受附加違反法律法規和違背社會公德條件的捐贈,不得對受益人附加違反法律法規和違背社會公德的條件。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慈善組織的負責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的組織擔任負責人,自該組織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出現章程規定的終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並需要終止的;
(三)連續二年未從事慈善活動的;
(四)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慈善組織終止,應當進行清算。
慈善組織的決策機構應當在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終止情形出現之日起三十日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向社會公告。不成立清算組或者清算組不履行職責的,民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慈善組織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應當按照慈善組織章程的規定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章程未規定的,由民政部門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慈善組織清算結束後,應當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辦理注銷登記,並由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慈善組織依法成立行業組織。
慈善行業組織應當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交流,提高慈善行業公信力,促進慈善事業發展。
第二十條慈善組織的組織形式、登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章慈善募捐
第二十一條本法所稱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組織基於慈善宗旨募集財產的活動。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會公眾的公開募捐和面向特定對象的定向募捐。
第二十二條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取得公開募捐資格。依法登記滿二年的慈善組織,可以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公開募捐資格。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慈善組織符合內部治理結構健全、運作規范的條件的,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並書面說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自登記之日起可以公開募捐的基金會和社會團體,由民政部門直接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開展公開募捐,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場所設置募捐箱;
(二)舉辦面向社會公眾的義演、義賽、義賣、義展、義拍、慈善晚會等;
(三)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發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開募捐方式。
慈善組織採取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方式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區域內進行,確有必要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區域外進行的,應當報其開展募捐活動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捐贈人的捐贈行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組織通過互聯網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發布募捐信息,並可以同時在其網站發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四條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時間和地域、活動負責人姓名和辦公地址、接受捐贈方式、銀行賬戶、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餘財產的處理等。
募捐方案應當在開展募捐活動前報慈善組織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在募捐活動現場或者募捐活動載體的顯著位置,公布募捐組織名稱、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募捐方案、聯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詢方法等。
第二十六條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基於慈善目的,可以與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由該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並管理募得款物。
第二十七條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路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應當對利用其平台開展公開募捐的慈善組織的登記證書、公開募捐資格證書進行驗證。
第二十八條慈善組織自登記之日起可以開展定向募捐。
慈善組織開展定向募捐,應當在發起人、理事會成員和會員等特定對象的范圍內進行,並向募捐對象說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項。
第二十九條開展定向募捐,不得採取或者變相採取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方式。
第三十條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迅速開展救助時,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時有序引導開展募捐和救助活動。
第三十一條開展募捐活動,應當尊重和維護募捐對象的合法權益,保障募捐對象的知情權,不得通過虛構事實等方式欺騙、誘導募捐對象實施捐贈。
第三十二條開展募捐活動,不得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妨礙公共秩序、企業生產經營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三條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假借慈善名義或者假冒慈善組織開展募捐活動,騙取財產。

第四章慈善捐贈
第三十四條本法所稱慈善捐贈,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基於慈善目的,自願、無償贈與財產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捐贈人可以通過慈善組織捐贈,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贈。
第三十六條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捐贈財產包括貨幣、實物、房屋、有價證券、股權、知識產權等有形和無形財產。
捐贈人捐贈的實物應當具有使用價值,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等標准。
捐贈人捐贈本企業產品的,應當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七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演出、比賽、銷售、拍賣等經營性活動,承諾將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於慈善目的的,應當在舉辦活動前與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接受捐贈的人簽訂捐贈協議,活動結束後按照捐贈協議履行捐贈義務,並將捐贈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八條慈善組織接受捐贈,應當向捐贈人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捐贈票據。捐贈票據應當載明捐贈人、捐贈財產的種類及數量、慈善組織名稱和經辦人姓名、票據日期等。捐贈人匿名或者放棄接受捐贈票據的,慈善組織應當做好相關記錄。
第三十九條慈善組織接受捐贈,捐贈人要求簽訂書面捐贈協議的,慈善組織應當與捐贈人簽訂書面捐贈協議。
書面捐贈協議包括捐贈人和慈善組織名稱,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量、質量、用途、交付時間等內容。
第四十條捐贈人與慈善組織約定捐贈財產的用途和受益人時,不得指定捐贈人的利害關系人作為受益人。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贈違反法律規定宣傳煙草製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贈以任何方式宣傳法律禁止宣傳的產品和事項。
第四十一條捐贈人應當按照捐贈協議履行捐贈義務。捐贈人違反捐贈協議逾期未交付捐贈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接受捐贈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贈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組織和其他接受捐贈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提起訴訟:
(一)捐贈人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公開承諾捐贈的;
(二)捐贈財產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慈善活動,並簽訂書面捐贈協議的。
捐贈人公開承諾捐贈或者簽訂書面捐贈協議後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經向公開承諾捐贈地或者書面捐贈協議簽訂地的民政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開說明情況後,可以不再履行捐贈義務。
第四十二條捐贈人有權查詢、復制其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慈善組織應當及時主動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
慈善組織違反捐贈協議約定的用途,濫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贈人可以向民政部門投訴、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國有企業實施慈善捐贈應當遵守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履行批准和備案程序。

第五章慈善信託
第四十四條本法所稱慈善信託屬於公益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慈善目的,依法將其財產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照委託人意願以受託人名義進行管理和處分,開展慈善活動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設立慈善信託、確定受託人和監察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受託人應當在慈善信託文件簽訂之日起七日內,將相關文件向受託人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未按照前款規定將相關文件報民政部門備案的,不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十六條慈善信託的受託人,可以由委託人確定其信賴的慈善組織或者信託公司擔任。
第四十七條慈善信託的受託人違反信託義務或者難以履行職責的,委託人可以變更受託人。變更後的受託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日內,將變更情況報原備案的民政部門重新備案。
第四十八條慈善信託的受託人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產,應當按照信託目的,恪盡職守,履行誠信、謹慎管理的義務。
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應當根據信託文件和委託人的要求,及時向委託人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況、信託財產管理使用情況。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將信託事務處理情況及財務狀況向其備案的民政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九條慈善信託的委託人根據需要,可以確定信託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對受託人的行為進行監督,依法維護委託人和受益人的權益。信託監察人發現受託人違反信託義務或者難以履行職責的,應當向委託人報告,並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慈善信託的設立、信託財產的管理、信託當事人、信託的終止和清算等事項,本章未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慈善財產
第五十一條慈善組織的財產包括:
(一)發起人捐贈、資助的創始財產;
(二)募集的財產;
(三)其他合法財產。
第五十二條慈善組織的財產應當根據章程和捐贈協議的規定全部用於慈善目的,不得在發起人、捐贈人以及慈善組織成員中分配。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佔慈善財產。
第五十三條慈善組織對募集的財產,應當登記造冊,嚴格管理,專款專用。
捐贈人捐贈的實物不易儲存、運輸或者難以直接用於慈善目的的,慈善組織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應當全部用於慈善目的。
第五十四條慈善組織為實現財產保值、增值進行投資的,應當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投資取得的收益應當全部用於慈善目的。慈善組織的重大投資方案應當經決策機構組成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資助的財產和捐贈協議約定不得投資的財產,不得用於投資。慈善組織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不得在慈善組織投資的企業兼職或者領取報酬。
前款規定事項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贈協議使用捐贈財產。慈善組織確需變更募捐方案規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報民政部門備案;確需變更捐贈協議約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徵得捐贈人同意。
第五十六條慈善組織應當合理設計慈善項目,優化實施流程,降低運行成本,提高慈善財產使用效益。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項目管理制度,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跟蹤監督。
第五十七條慈善項目終止後捐贈財產有剩餘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贈協議處理;募捐方案未規定或者捐贈協議未約定的,慈善組織應當將剩餘財產用於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項目,並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八條慈善組織確定慈善受益人,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指定慈善組織管理人員的利害關系人作為受益人。
第五十九條慈善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與受益人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慈善財產的用途、數額和使用方式等內容。
受益人應當珍惜慈善資助,按照協議使用慈善財產。受益人未按照協議使用慈善財產或者有其他嚴重違反協議情形的,慈善組織有權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組織有權解除協議並要求受益人返還財產。
第六十條慈善組織應當積極開展慈善活動,充分、高效運用慈善財產,並遵循管理費用最必要原則,厲行節約,減少不必要的開支。慈善組織中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數額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當年總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況下,年度管理費用難以符合前述規定的,應當報告其登記的民政部門並向社會公開說明情況。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以外的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費用的標准,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稅務等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的原則制定。
捐贈協議對單項捐贈財產的慈善活動支出和管理費用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七章慈善服務
第六十一條本法所稱慈善服務,是指慈善組織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基於慈善目的,向社會或者他人提供的志願無償服務以及其他非營利服務。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服務,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願者提供,也可以委託有服務專長的其他組織提供。
第六十二條開展慈善服務,應當尊重受益人、志願者的人格尊嚴,不得侵害受益人、志願者的隱私。
第六十三條開展醫療康復、教育培訓等慈善服務,需要專門技能的,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標准和規程。
慈善組織招募志願者參與慈善服務,需要專門技能的,應當對志願者開展相關培訓。
第六十四條慈善組織招募志願者參與慈善服務,應當公示與慈善服務有關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
慈善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與志願者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服務的內容、方式和時間等。
第六十五條慈善組織應當對志願者實名登記,記錄志願者的服務時間、內容、評價等信息。根據志願者的要求,慈善組織應當無償、如實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第六十六條慈善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慈善服務,應當與志願者的年齡、文化程度、技能和身體狀況相適應。
第六十七條志願者接受慈善組織安排參與慈善服務的,應當服從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訓。
第六十八條慈善組織應當為志願者參與慈善服務提供必要條件,保障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慈善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慈善服務前,應當為志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八章信息公開
第六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統計和發布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統一的信息平台,及時向社會公開慈善信息,並免費提供慈善信息發布服務。
慈善組織和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平台發布慈善信息,並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七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組織登記事項;
(二)慈善信託備案事項;
(三)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名單;
(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票據資格的慈善組織名單;
(五)對慈善活動的稅收優惠、資助補貼等促進措施;
(六)向慈善組織購買服務的信息;
(七)對慈善組織、慈善信託開展檢查、評估的結果;
(八)對慈善組織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的表彰、處罰結果;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一條慈善組織、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應當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信息公開應當真實、完整、及時。
第七十二條慈善組織應當向社會公開組織章程和決策、執行、監督機構成員信息以及國務院民政部門要求公開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變更的,慈善組織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慈善組織應當每年向社會公開其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的財務會計報告須經審計。
第七十三條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其募捐情況和慈善項目實施情況。
公開募捐周期超過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募捐情況,公開募捐活動結束後三個月內應當全面公開募捐情況。
慈善項目實施周期超過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項目實施情況,項目結束後三個月內應當全面公開項目實施情況和募得款物使用情況。
第七十四條慈善組織開展定向募捐的,應當及時向捐贈人告知募捐情況、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
第七十五條慈善組織、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應當向受益人告知其資助標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規范等信息。
第七十六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以及捐贈人、慈善信託的委託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不得公開。

第九章促進措施
第七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向慈善組織、慈善信託受託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為慈善活動提供指導和幫助。
第七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與其他部門之間的慈善信息共享機制。
第七十九條慈善組織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八十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產用於慈善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企業慈善捐贈支出超過法律規定的准予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當年扣除的部分,允許結轉以後三年內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境外捐贈用於慈善活動的物資,依法減征或者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第八十一條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贈,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八十二條慈善組織、捐贈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十三條捐贈人向慈善組織捐贈實物、有價證券、股權和知識產權的,依法免徵權利轉讓的相關行政事業性費用。
第八十四條國家對開展扶貧濟困的慈善活動,實行特殊的優惠政策。
第八十五條慈善組織開展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慈善活動需要慈善服務設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慈善服務設施用地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八十六條國家為慈善事業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勵金融機構為慈善組織、慈善信託提供融資和結算等金融服務
第八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符合條件的慈善組織向社會提供服務,並依照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法規向社會公開相關情況。
第八十八條國家採取措施弘揚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識。
學校等教育機構應當將慈善文化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國家鼓勵高等學校培養慈善專業人才,支持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開展慈善理論研究。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慈善公益宣傳活動,普及慈善知識,傳播慈善文化。
第八十九條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為開展慈善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九十條經受益人同意,捐贈人對其捐贈的慈善項目可以冠名紀念,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批準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一條國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對在慈善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

第十章監督管理
第九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慈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慈善行業組織進行指導。
第九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慈善組織,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慈善組織的住所和慈善活動發生地進行現場檢查;
(二)要求慈善組織作出說明,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三)向與慈善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與監督管理有關的情況;
(四)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詢慈善組織的金融賬戶;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慈善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檢查或者調查時,檢查人員或者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調查通知書。
第九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組織及其負責人信用記錄制度,並向社會公布。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組織評估制度,鼓勵和支持第三方機構對慈善組織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第九十六條慈善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
第九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慈善組織、慈善信託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向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慈善行業組織投訴、舉報。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慈善行業組織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國家鼓勵公眾、媒體對慈善活動進行監督,對假借慈善名義或者假冒慈善組織騙取財產以及慈善組織、慈善信託的違法違規行為予以曝光,發揮輿論和社會監督作用。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八條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登記證書並予以公告:

Ⅵ 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慈善事業,弘揚慈善文化,規范慈善行為,保護慈善組織、捐贈人、志願者、受益人等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制定本法。
第二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本法所稱慈善活動,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捐贈財產或者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自願開展的下列非營利活動:
(一)扶貧濟困、扶助老幼病殘等困難群體;
(二)救助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
(三)促進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的發展;
(四)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和改善環境;
(五)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活動。
第四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願、誠信、非營利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開展慈善活動。
第六條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慈善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慈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慈善工作。
第七條每年3月5日為「中華慈善日」。
第二章慈善組織
第八條本法所稱慈善組織,是指依法登記,以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的非營利組織。
第九條慈善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以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四)有組織章程;
(五)有必要的財產;
(六)有符合條件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設立慈善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准予登記的決定;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已經設立的社會組織,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可以向原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為慈善組織,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准予變更登記的決定。
第十一條慈善組織可以採取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形式。
第十二條慈善組織的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組織形式;
(三)設立宗旨及業務范圍;
(四)財產來源及構成;
(五)決策、執行機構的組成及職責;
(六)內部監督機制;
(七)財產管理使用制度;
(八)項目管理制度;
(九)終止條件及終止後財產的處理;
(十)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三條慈善組織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明確決策、執行、監督等方面的職責許可權。
慈善組織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慈善組織的財產包括:
(一)創始財產;
(二)捐贈財產;
(三)其他合法財產。
第十五條慈善組織的財產只能根據章程或者捐贈協議的規定用於慈善目的,不得在發起人、捐贈人以及慈善組織成員中分配。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佔慈善財產。
第十六條慈善組織對募集的財產,應當登記造冊,妥善管理,專款專用。
捐贈人捐贈的實物不易儲存、運輸或者難以直接用於慈善目的的,慈善組織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扣除成本等必要費用後,應當全部用於約定的捐贈目的。
第十七條慈善組織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慈善宗旨開展慈善活動。
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支出的比例以及管理成本的標准,捐贈協議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捐贈協議未約定的,依照國務院民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慈善組織為實現財產保值、增值進行投資的,應當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投資方案應當經決策機構組成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政府資助的財產和捐贈協議約定不得投資的財產,不得用於投資。
第十九條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慈善組織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與慈善組織發生交易行為的,不得參與該交易行為的決策,有關交易情況必須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條慈善組織不得從事、資助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不得接受附加違反法律法規條件的贈與。
第二十一條慈善組織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社會公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慈善組織高級管理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五年;
(三)在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的組織擔任負責人,自該組織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因分立、合並需要終止;
(二)發生章程規定的終止條件;
(三)連續三年未從事慈善活動;
(四)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慈善組織終止的,應當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慈善組織終止,應當進行清算。
慈善組織決策機構應當在民政部門公告其業務活動終止後三十日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不成立清算組或者清算組不履行職責的,民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清算後的剩餘財產,由民政部門主持轉贈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慈善組織可以依法成立行業組織。
慈善行業組織應當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交流,加強行業自律,提高慈善行業公信力,促進慈善事業發展。
第三章慈善募捐
第二十五條本法所稱慈善募捐,是指符合條件的慈善組織基於慈善宗旨募集財產的活動。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會公眾的公開募捐和面向特定對象的非公開募捐。
第二十六條慈善組織自登記之日起可以向特定對象進行非公開募捐。
依法登記滿兩年、運作規范的慈善組織,可以向原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公開募捐資格證書。民政部門經審查,沒有發現其受到本法規定行政處罰的,應當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自登記之日起可以公開募捐的慈善組織,由民政部門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
第二十七條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行政管理區域內進行,但捐贈人的捐贈行為不受地域限制。
公開募捐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在當地公共場所設置募捐箱;
(二)在當地舉辦義演、義賽、義賣、義展、義拍、慈善晚會等;
(三)通過當地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發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開募捐方式。
第二十八條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可以通過互聯網開展募捐。
在省級以上民政部門登記的慈善組織,可以通過其網站或者其他網站開展募捐。在設區的市和縣級民政部門登記的慈善組織,可以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建立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開展互聯網募捐。
第二十九條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應當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時間和地域、活動負責人姓名和辦公地址、接收捐贈方式、銀行賬戶、受益人、所募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餘財產處理方式等。
第三十條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在募捐活動現場或者募捐活動載體的顯著位置,公布募捐組織名稱、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募捐方案、聯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詢方法等。
第三十一條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採取公開募捐方式開展公開募捐,但可以與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開展公開募捐,募得款物由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管理。
第三十二條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路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應當對利用其平台開展公開募捐的慈善組織的登記證書、公開募捐資格證書進行驗證。
第三十三條城鄉社區組織、單位可以在本社區、單位內部開展募捐活動。
第三十四條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社會安全事件時,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提供需求信息,有序引導開展募捐和救助活動。
第三十五條開展募捐活動,不得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妨礙公共秩序、企業生產及人民生活。
第三十六條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假冒慈善名義騙取財產。
第四章慈善捐贈
第三十七條本法所稱慈善捐贈,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基於慈善目的,自願、無償贈與財產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捐贈人可以通過慈善組織捐贈,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贈。
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慈善捐贈財產包括資金、實物、有價證券、股權、知識產權收益等有形或者無形財產。
第三十九條捐贈人捐贈的實物應當具有使用價值,符合安全、衛生等標准。
捐贈人捐贈本企業產品的,應當提供產品合格證書或者質量檢驗證書。
第四十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演出、比賽、銷售、拍賣等經營性活動,承諾將全部或者部分所得捐贈用於慈善的,應當在舉辦活動前與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接受捐贈的人簽訂捐贈協議,活動結束後按照捐贈協議實施捐贈,並將捐贈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一條慈善組織接受捐贈,應當向捐贈人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公益事業捐贈票據。捐贈票據應當載明捐贈人、捐贈財產的種類及數量、慈善組織名稱和經辦人姓名、票據日期等。捐贈人匿名或者放棄接受捐贈票據,慈善組織應當做好相關記錄。
第四十二條慈善組織接受數額較大的捐贈,應當與捐贈人簽訂書面捐贈協議,但捐贈人表示不簽訂的除外。
慈善組織接受數額較小的捐贈,捐贈人要求簽訂書面捐贈協議的,慈善組織應當與捐贈人簽訂書面捐贈協議。
書面捐贈協議包括捐贈人和慈善組織名稱、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量、質量、用途、交付時間等內容。
第四十三條捐贈人與慈善組織約定捐贈財產的用途和受益人時,不得違背慈善宗旨指定其利害關系人作為受益人。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贈,宣傳煙草製品及其生產者、銷售者等法律法規禁止宣傳的事項。
第四十四條捐贈人應當履行捐贈義務。捐贈人違反捐贈協議逾期未交付捐贈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接受捐贈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贈人拒不交付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起訴:
(一)捐贈財產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慈善活動,並訂立書面捐贈協議;
(二)捐贈人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方式公開承諾捐贈。
捐贈人訂立書面捐贈協議或者公開承諾捐贈後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捐贈義務。
第四十五條捐贈人有權查詢、復制其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捐贈財產價值較大的,慈善組織應當及時主動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
慈善組織違反捐贈協議等方式約定的用途,濫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贈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慈善信託
第四十六條慈善信託是委託人依法將其財產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照委託人意願以受託人名義進行管理和處分,開展慈善活動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設立慈善信託、確定受託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信託文件要求備案的,受託人應當將信託文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八條慈善信託的受託人可以是委託人信賴的慈善組織或者金融機構,也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十九條受託人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產,應當按照信託目的,恪盡職守,履行誠信、謹慎管理的義務。
受託人應當根據信託文件和委託人的要求,及時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況、信託財產管理使用情況。在民政部門備案的慈善信託受託人,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將信託事務處理情況及財務狀況向該民政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條受託人違反信託義務或者難以履行職責的,委託人可以變更受託人。
第五十一條慈善信託根據需要可以由信託文件規定設信託監察人。受託人以及其他信託事務執行人不得兼任信託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對受託人的行為進行監督,依法維護委託人和受益人權益。信託監察人發現受託人違反信託義務或者難以履行職責的,應當向委託人提出,並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第五十二條慈善信託的受益人按照信託文件確定。
第五十三條慈善信託財產及其收益,不得用於非慈善目的。
第五十四條受託人和信託監察人的報酬以及履行職責所需費用,按照信託文件規定從信託財產中支出,並向社會公開。
慈善信託管理成本的具體標准,信託文件未規定的,依照國務院民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五條在民政部門備案的慈善信託終止的,除信託文件另有規定外,受託人應當於終止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終止事由和終止日期報告該民政部門,並依法進行清算。
第五十六條慈善信託清算後的剩餘財產,信託文件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信託文件未規定的,應當將剩餘財產轉贈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慈善信託。
第六章 慈善服務
第五十七條本法所稱慈善服務,是指慈善組織以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基於慈善目的,向他人或者社會提供的非營利服務。
第五十八條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服務,可以自己提供,也可以委託有服務專長的其他組織或者招募志願者提供。
第五十九條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服務,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贈協議使用捐贈財產。確需變更募捐方案或者捐贈協議約定使用捐贈財產等事項的,應當徵得捐贈人同意。
第六十條慈善組織應當合理設計慈善項目,優化實施流程,降低運行成本,提高慈善財產使用效益。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項目管理制度,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跟蹤監督。
第六十一條慈善組織確定慈善服務受益人,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違背慈善宗旨指定慈善組織管理人員的近親屬作為受益人。
第六十二條慈善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與受益人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資助財產用途、數額、服務內容、方式等。
受益人未按照協議使用資助財產或者有其他嚴重違反協議情形的,慈善組織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慈善組織有權解除協議。
第六十三條開展慈善服務,應當尊重受益人的人格尊嚴,不得侵害受益人的隱私。
第六十四條開展醫療康復、照料護理、教育培訓、社會工作等具有專門技能的慈善服務,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協會制定的標准和規程。
第六十五條慈善組織可以招募志願者參與慈善服務。招募志願者,應當公示與慈善服務有關全部信息,告知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
慈善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與志願者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志願服務的內容、方式和時間等。
第六十六條慈善組織應當對志願者實名登記,記錄志願者的服務時間、內容、評價等信息。根據志願者的要求,慈善組織應當無償、如實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第六十七條慈善組織應當安排志願者從事與其年齡、文化程度、技能和身體狀況相適應的慈善服務,並根據需要開展相關培訓。
第六十八條志願者接受慈善組織安排參與慈善服務的,應當服從慈善組織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訓。
第六十九條慈善組織應當為志願者開展慈善服務提供必要條件,保障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慈善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慈善服務前,應當為志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七十條慈善項目終止後捐贈財產有剩餘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贈協議處理;募捐方案未規定或者捐贈協議未約定的,慈善組織應當將剩餘財產用於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項目,並向社會公開。
第七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協調機制,提供需求信息和便利條件,引導和支持慈善組織以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有序開展慈善服務。
第七章信息公開
第七十二條慈善組織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慈善信息公開應當真實、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和誤導性陳述。
第七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統計和發布制度。
國務院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慈善信息系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或者指定慈善信息平台,及時向社會公開慈善信息,並免費提供慈善信息發布服務。
慈善組織和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平台發布慈善信息,並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七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組織登記事項;
(二)慈善信託備案事項;
(三)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名單;
(四)具有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慈善組織名單;
(五)對慈善活動的稅收優惠、資助補貼等促進措施;
(六)向慈善組織購買服務的信息;
(七)對慈善組織、慈善信託開展檢查、評估的結果;
(八)對慈善組織或者其他組織和個人表彰、處罰結果;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五條慈善組織應當每年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組織章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登記證書號碼等登記信息;
(二)決策、執行、監督機構成員信息;
(三)年度工作報告,包括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年度開展募捐以及接受捐贈情況、開展慈善項目情況;
(四)國務院民政部門要求公開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有重大變更的,慈善組織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七十六條慈善組織應當及時公開向社會公眾募捐情況和慈善項目運作情況。
公開募捐周期大於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募捐的具體情況,公開募捐活動結束後三個月內應當全面公開募捐情況。
慈善項目運作周期大於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項目運作的具體情況,項目結束後三個月內應當全面公開項目運作情況和募得款物使用情況。
第七十七條慈善組織向特定對象募捐的,應當及時向捐贈人告知募捐情況、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
第七十八條慈善組織應當向受益人告知其資助標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規范等信息。
第七十九條城鄉社區組織、單位在內部開展慈善募捐,應當在本社區、單位內部及時公開款物募集和使用情況。
第八十條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信息,不得公開。
捐贈人或者受益人不同意公開自己的姓名、名稱、住所等信息的,不得公開。
第八章促進措施
第八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法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促進慈善事業發展規劃、政策和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向慈善組織、慈善信託受託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為慈善活動提供指導和幫助。
第八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與其他部門之間的慈善信息共享機制。
第八十三條慈善組織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八十四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財產用於慈善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境外捐贈用於慈善活動的物資,依法減征或者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第八十五條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贈或者慈善服務,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八十六條慈善組織、捐贈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十七條捐贈人向慈善組織捐贈實物、有價證券、股權或者知識產權的,依法免徵權利轉讓的相關行政事業性費用。
第八十八條慈善組織開展扶貧、濟困、助殘、養老、救孤需要慈善服務設施用地的,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慈善服務設施用地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

參考資料:http://ke..com/link?url=2l61TxdwROd_h3Eh-96Eml2ut8LIJAwsQft_-#4

Ⅶ 慈善信託存在哪些問題

目前慈善信託的幾個特點讓我們感受到離這個距離有點遠。我們會看到受託人有大量的信託公司,慈善組織很少,或者只作為雙受託人之一。有些慈善組織的加入是作為慈善信託的項目執行人或受益人,或作為一個管道實現免稅功能,因為慈善信託按照當下的稅法,還不能享受公益捐贈抵扣的優惠,慈善組織的存在成了尋求稅收利益的必然選擇。慈善信託從本意上來講應該就是免稅的。又比如說慈善信託財產規模比較小,所有的慈善信託資金加在一起都不如一個集合信託計劃,可能品牌效應對信託公司來講大於公益效應。再者慈善信託的期限都是以固定期限為主,財產種類是貨幣為主,現在市場上僅僅是有一單的是股權形式,接下來還有幾單的出現還在觀望中。以上問題的出現不僅僅是在業界,更重要的是在政策的不明朗,或者有些政策存在大的誤區。

商業能解決社會問題,而慈善是起步於商業止步之處,就是說商業無法解決的問題才是慈善大有作為的空間。講究公益績效是對的,但是僅僅關注公益績效而忽視過程的慈善就犯了大忌,因為過程與目的不相吻合。

最後我以十三世紀波斯詩人的一句詩來結束今天的發言,「所有的人類都來自於同一軀體,最初是來自共同的精髓。如果時光用痛苦折磨一條手臂,那麼另一條手臂也甭想安然休息。」

Ⅷ 慈善信託新鮮出爐,都有哪些優劣勢

(一)有效保證慈善信託財產安全

信託制度的獨特優勢可以將信託財產的所有權分割為名義上的所有權和實質上的所有權,使得信託財產獨立於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財產,這一點是公益法人和非法人社團所無法比擬的。慈善信託一般為不可撤銷信託,委託人一旦設置慈善信託,信託財產即從委託人和受託人的自有財產中分離出來。一方面委託人當即喪失其對該財產的權利,另一方面受託人的任何經濟糾紛乃至破產都不會影響財產的存在和使用,使得信託財產得以與委託人及受託人各自的債權人實現有效隔離。

(二)結構簡單,操作靈活

相較與公益法人,慈善信託在設立和管理上更為簡單、操作更為靈活、形式更為多樣。第一,慈善信託在設立上比較容易,僅須經特定主管機關許可,受託人要求比較寬泛。第二,慈善信託不屬於法人,沒有常設機構,具體運營由受託機構負責,無需支付額外成本。第三,慈善信託比較彈性,沒有存續期限的限制,可以提供較為彈性的選擇。由於慈善信託的委託人追求的是公益目的而非投資回報,因此不應按照現有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進行管理,包括不適用禁止利用媒體進行宣傳的限制,不適用合格投資者的規定,不適用對自然人委託人的人數限制,不適用對機構委託人的委託金額起點的限制,不適用對信託合同面簽和雙錄的要求,而應該鼓勵信託公司和慈善組織進行廣泛宣傳,面向廣大人群,不限金額、不限次數、不限人數、不限時間、不限地點地募集慈善信託資金。這一點正好與互聯網金融所固有的分散、小額、多筆、遠程、隨時、隨地等特點相契合,因此,慈善信託有望成為互聯網信託的試驗田。

(三)對受益人提供特殊的制度保護

信託監察人是對慈善信託受託人的活動進行監督的人,其行為目的是為了保護受益人之利益。信託監察人是慈善信託的特有制度,因為慈善信託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在慈善信託設定之前並不確定,因此,要讓不特定且不確定的廣大受益人直接行使信託法賦予受益人監督信託之權利,在操作上不可行;而僅依賴委託人來監督來保護慈善信託受益人的利益,在法律上亦不足夠。因此,信託監察人之設計正是針對慈善信託的特點,以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方式對慈善信託進行有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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