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商事信託的中國實踐
我國於2001年《信託法》頒布之後,有關監管部門還先後修訂和制定了《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用以規制信託制度的商業利用,與西方信託法制發達國家相比,我國無論是在信託基本理論的立法規則方面,還是在商業信託的市場角色方面,都還存在著相當大的差距,這些差距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有些觀念產生了沖突
關於信託契約的生效要件,我國《信託法》第8條第三款規定:採取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合同簽定時,信託成立。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受託人承諾時,信託成立。即信託契約似為諾成合同而非實踐合同,學者們也多認為只要當事人就信託契約條款達成合意,信託即應成立生效,無須信託人向受託人交付信託財產。但在英美法中,信託財產的獨立性是信託制度的核心構造,即信託一旦有效設立信託財產即從委託人、受託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財產中分離出來,而成為一獨立運作的財產。[31]正是基於這種獨立性,委託人在喪失信託財產權的同時免除了委託人自身以及受託人、受益人債務對信託財產的追索,並且使得受託人得以像真正的所有人一樣,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產,第三人也得以受託人為信託財產的權利主體和法律行為的第三人,而與其從事各種交易行為,從而最終確保信託目的的實現。而在信託定義的規定上,我國法為將財產委託給受託人,而非採納傳統信託中的轉移給受託人管理。用委託這種表達不能揭示出信託的本質屬性,反而會使信託與行紀、代理等法律關系相混淆。這種易於混淆的提法與我國對所有權的一物一權原則的機械理解有關.
信託產品的難以溝通制約了商事信託業的擴展
我國現行《信託法》第15條、第16條和第34條共同規定了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原則,其中:第15條規定了信託財產與委託人其他資產的分離,第16條規定了受託人自有財產之間的分離,第34條規定了受託人承擔支付信託利益的義務是以信託財產為限。基於這些規定,委託人和受託人其他資產的經營變化,甚至於破產,都不會影響到信託財產的現金流;投資者也無權追索委託人和受託人的其他資產。這些規定能初步保證商業信託所具有的破產隔離功能,但其他規定卻對商業信託的發展構成了極大的束縛,具體體現在:《信託法》第7條規定,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產;第11條規定,信託財產不能確定的,信託無效。而對於某些類型的商業信託來說,例如金融資產證券化信託中,進行證券化的金融資產是持續性發生的將來債權,其並不具有確定性,只具有可預期性,這使得其能否成為我國信託法上的信託財產頗具疑義。2002年6月,央行出台了《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信託投資公司辦理資金信託業務時,不得發行債券,不得以發行委託投資憑證、代理投資憑證、受益憑證、有價證券代保管單和其他方式籌集資金,辦理負債業務。這就意味著受託人無法將所受讓的金融資產轉換為受益證券,無法將受益權進行證券化。這些規定意味著,現有的信託受益權只能以無法分割的信託合同方式成立,加入資金信託計劃的投資者要轉讓手中的信託合同,不得不自己去尋找受讓對象和轉讓平台,而且使信託產品的認知程度和受眾面變得十分狹窄,必然導致信託產品交易成本的提高,從而影響信託業的發展。
應淡化關於委託人的地位和權利的規定
由於基於信託法理,信託關系一旦成立,委託人就推出信託關系,由受託人承擔起為受益人利益處理信託事務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在前文介紹的較為成熟的大陸法系信託法中,都沒有將對委託人的地位和權利作出專門的規定。但在我國現行的信託法卻將委託人的權利義務進行了專門規定,強調其監督權利,對受託人管理財產構成約束,不符合信託關系的一般原理,應當考慮淡化這類規定。
B. 商事信託的發展現狀
調查顯示,目前美國信託資產中90%以上都屬於商事信託。到1994年底,美國由信託公司和其他機構型受託人持有的私益信託總資產已經達到6720億美元,其中包括自由裁量私益信託(註:自由裁量信託是與固定信託相對應的分類,是指受託人有決定受益人是否享有受益以及享有多少受益的自主權的信託類型;而固定信託是指受益人所享有的利益在信託文件中已加固定的信託。)資產5320億美元,固定私益信託資產1400億美元,而這還不包括由私人受託人持有的信託財產。
而在商事信託領域,這一數字已經高達11.6萬億美元,其中包括養老金信託總額約4.6萬億美元,信託型共同資金約3萬億美元(各種類型的共同基金總額為4萬億美元);資產證券化信託約2萬億美元;信託契據型企業和政府債務(trust-indentured corporate and municipal debt)總額約3萬億美元。此外,還存在著相當數目的不動產投資信託(REITs)、特許信託和救濟型信託等類型。 在我國台灣地區,目前取得許可的信託業務項目,以金錢信託、不動產信託、有價證券信託、金錢債權以及擔保物權信託等項目數量最多。到2000年第二季度信託業務之總金額為新台幣一兆九千二百二十二億元,其中金錢信託占信託主要業務之業務量的94%,這些數據充分顯示了商業信託在現代市場經濟中的巨大威力。
C. 信託業的起源
13世紀前後,在英國出現了「尤斯(USE)」制,這種制度就是現代信託的雛形。
當時的英版國,土地如果轉權讓給教會,必須要經君主及諸侯批准,否則予以沒收。教徒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規避這種風險,想盡各種辦法,「尤斯」制在這種背景下應運而生。
「尤斯」制的早期模式為:
1、但凡土地捐贈給教會,不直接捐贈,而是先贈送給第三者;
2、必須要表明其贈送的目的是為了維護教會的利益;
3、第三者必須將從土地上取得的收益轉交給教會。
後來,隨著封建制度的徹底崩潰和資本主義市場經濟的確立、契約關系的成熟、商業信用和貨幣信用的發展,以及分工的日益精細繁復,「尤斯」制逐漸演變為現代信託。
這個時候的信託,標的物還大多是實物,隨著貨幣金融的發展,現代信託業開始升級換代,現代金融信託隨之產生。只不過,這次信託的進一步發展卻不是在英國。牆內開花牆外香,現代金融信託在美國和日本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
D. 商事信託的主要類型
養老金信託
(pension trust)
養老金信託是指企業為了方便向其退休職工發放養老金(退休金)而設立的信託。美國典型的養老基金是資金積累的共同體,這些資金用來支付某一公司雇員的養老金,且由該雇員所在公司進行管理和投資。養老基金是養老保險和金融體系相結合的產物,作為一項專項基金,它具有長期性、穩定性和規模性等特徵。養老保險制度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部分,它直接關繫到整個社會的穩定。這就對養老基金的獨立與完整有著特殊的要求。而信託財產的獨立性恰恰保障了養老基金應有的獨立性和完整性,從而可以促進養老基金的穩定。
在美國,1974年頒布的《雇員退休收入保障法案》(ERISA)中就規定了強制受託規則(rule of mandatory trusteeship),要求養老金應該設立為信託的形式。這一要求的一個主要原因在於藉助信託財產的破產隔離功能,保證基金資產免於公司債權人的追索。到1996年底,美國私人養老金信託總價值就已經達到了3萬億美元,而國家和地方養老金計劃16萬億美元的總額中,大部分都是以信託形式存在的。
日本也建立起了完善的養老金保障體系,按照其法律規定,建立養老金的企業無權自行運用養老金的資金,必須委託信託銀行、人壽保險公司或投資顧問公司進行運用,其中由信託銀行受託運用的養老金信託資產約占養老金資產總額的54%。到1997年末,日本養老金信託資產已達 4786495百萬日元;而在英國,在1995年末養老基金資產就已佔其國內生產總值的比重為76%,智利1996年養老基金總量也達到其國內生產總值的 46%。
養老金信託的基本結構是:僱主和雇員每月按比例分攤繳納形成養老基金,僱主和雇員與專業的基金管理機構簽訂信託契約將養老基金委託給其投資運作以求得保值增值,養老金計劃的成員及被贍養人是受益人。養老基金的管理運作制度具有一般私人信託的全部特徵,其設計在本質上完全符合信託制度的要求。可以說,商事信託的破產隔離功能為養老基金免除了公司破產的風險,使雇員的養老金因得到有效管理並實現增值,並且具有安全保障,這在一定程度可以起到刺激雇員的工作積極性的積極效果,從而避免了以在公司架構內部由公司持有的投資賬戶的形式存在的樣養老基金面臨的受制於公司破產的風險。
截至2001年底,我國養老保險基金歷年滾存結余已有733億元,據世界銀行預測,到2030年我國養老基金總額將達到1.8萬億美元,屆時將成為世界第三大養老基金。不過,我國的養老基金目前卻存在著嚴重的保值增值問題,其原因在於:第一,在管理方式上,我國的養老基金目前採取的是政府直接管理的方式,其運用通常服從於政治目標而非追求經濟效益,增加了養老基金運營的風險。第二,基金管理透明度低,缺乏監督,導致基金漏損嚴重。對此,學者指出,我國的養老基金應借鑒國際上社會保障制度的成功經驗,引入信託制度,運用獨立的法人組織來承擔養老保險基金受託人的職能。
信託型共同基金
(Trust-Type Mutual Funds)
共同基金這種投資工具,近年來已廣為流行,它既可以公司形式組建投資公司,也可以投資信託的形式存在。其中信託型共同基金的典型做法表現為:多數小額投資者將資金匯集成大量資金,然後交由專業投資機構投資於不同的標的,然後由投資專家依照基金的投資目的選擇和管理資產,共同基金提供專業意見和規模經濟效益。1970年代以後,以共同基金形式進行投資已經成為一種發展趨勢,其在美國金融市場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到1997年5月,美國的共同基金總金額已經高達4萬億,半數以上都是以信託形式存在。
共同基金的兩大基本功能在於提供專業經營和分散投資風險,即以借專業的投資判斷為其獲取利潤並進而規避風險。這是因為,共同基金一般投資於二級市場 (secondarymarket),即證券、期貨市場,此種投資需要長期觀察和專業知識才能作出正確判斷,而由專業機構進行管理的共同基金正好能滿足此種要求;同時,共同基金的持股者為大量的小額投資者,這可以避免因集中持股帶來的風險。
特殊目的信託
(Special Purpose Trust,SPT)
資產證券化在現代金融市場中的地位相當重要,它是指創始機構(即委託人)通過簽訂信託合同,分割其因信託設定所擁有的信託受益權,使其得以轉讓給大量的投資者。除商事信託所特有的破產隔離功能之外,資產證券化還能夠降低信用成本,而特殊目的信託就是指依照法律規定,以資產證券化為目的而成立的信託關系。創始機構就居於委託人的地位,與特殊目的信託機構締結信託契約將特定金融資產設定信託與受託機構,使特定金融資產轉變成為受益權,受託人依據信託的本旨將證明受益人所享有的信託財產收益權的共有持分權加以分割發行表彰受益權的受益證券,然後通過證券承銷商出賣給投資人。基於信託的破產隔離機制,特殊目的信託在金融資產證券化中的運用非常廣泛。
不動產投資信託
不動產投資信託也是共同基金類型的一種,它是指投資於不動產或不動產抵押以及二者兼有的共同基金。1960年,美國國會批准了REITs成為一種投資工具,到1997年5月,美國REITs的資產總額已經超過了980億美元。而根據美國房地產投資信託協會(NAREITs)的統計,2003年美國REITs市場價值已超過了2200億美元。
救濟型信託
(Remedial Trusts)
這種信託類型用於解決公司法或管理程序中出現的爭議。美國《國內稅收法案》(《The Internal Revenue Code》)於1986年進行的修訂也旨在便利這類信託。該法第468B條規定了可以成立DSF(Designated Settlement Fund),在實踐中得到運用的就是這類信託形式。
E. 商事信託的介紹
商事信託是一個所指相當廣泛的概念,其與美國的Business Trust並不相同。在美國,Business Trust,的含義非常有限,它特指以信託形式組織起來的一種自願的聯合體,基於當事人之間的信託契約而成立,以區別於依照法律規定而成立的企業組織。美國商事信託(Business Trust)的典型代表是1940年代的麻州商業信託(M·B·T)。而這里所說的商業信託,則是在廣義上使用這一概念,用來概括指代那些具有私益性質、由具有商人身份的主體擔任受託人的信託。信託的性質從法律立場講,凡屬於社會經濟交往引起訴訟的范圍之內,稱為商事信託。亦有稱凡涉及商事法(商法)的信託事項.稱為商事信託。因為這類信託事項與調整商業活動的法律規范關系十分密切。它通常包括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和海商法等方面的法律規范。例如股份公司的設立、改組、合並、解散與清算的信託,公司債(企業債)債券的發行。還本付息的信託,商務管理的信託,商業人壽保險的信託等等。由此發生的信託事項均為商事信託。
F. 商事信託的歷史起源
信託法律制度屬於英國的本土設計,它起源於英國中世紀的用益制,最初只用於家庭財產的跨代移轉,目的在於規避當時封建法律對財產轉移所加的種種限制與負擔。因此在起源上,如英國著名學者Bernard Rudden所指出的那樣,信託的本質只是一種贈與,其以時間為主要構成因素,並受制於一定的管理制度,產業革命以後,英國的資本實現了極大增長,為了給這些資本尋找出路,商業信託便適時產生了。
因此,在十九世紀初時,英國工商界興起了海外投資熱,商事信託制度就是資本所有者投資的方式之一,當時的具體做法是:通過簽訂信託契約而將資本移交給律師並委託其代為投資;對投資所生的利潤,除有關的手續費由律師從中扣除之外,其餘部分全部由他們獲取。這也是商業信託的最早形式。由於律師兼營信託業務有許多不便,為了方便商人在海外投資並維護其利益,英國政府財政部於1863年成立了歷史上第一家信託投資公司--國際財政公司,從此英國便出現了專營商業信託的行業,商業信託也藉此得到極大的發展,並逐漸成為一種國際性的制度。商事信託自從獨立戰爭之後引入美國,由於在政策上一直受到利得財富保護,其在美國的發展反而比其母國英國更為成熟。無論在法律上還是功能上,美國的商事信託制度一直引導著各國商事信託制度形成和發展的趨勢。
G. 為什麼信託可以不公開業務風險
不盡然。
1、business trust 國內譯作「商事信託」,也即受託人接受信託義務時是要收取費用的,其行為模式帶有明確的盈利性;其對應概念是「民事信託」,也即受託人不在信託事務相關方面收取任何費用,純公益性質的。目前我們一般說的信託都是商事信託,只要受託人收費就是。民事信託目前最常見於英國,受託人都是德高望重的名流,公益色彩很明顯。【多看幾本信託法理的書吧】
2、國內目前的信託業務定位於「私募」,也即其有權知情人,包括對風險狀況、信託管理事務等等事務的知情,嚴格意義上來說僅限於兩類人:信託的委託人/受益人,和法定有權機構(比如銀監會)。並不包括一般意義上的普羅大眾。當然報刊媒體「爆料」這事兒就沒法說了。
3、國內目前一般的信託業務,尤其是集合信託業務,都有書面信託合同約定,委託人/受益人的知情權,既有法規約定(如銀監會關於信託公司信息披露的相關要求),也是受託人的合同義務,更是委託人/受益人的權力。
限於目前信託公司的信息披露渠道、頻度等,客觀的說,絕大多數的信託公司的信息披露確實語焉不詳,當然也可能有怕「嚇著」委託人/受益人的考慮在裡面。但如果「你」作為委託人/受益人,覺得自信託公司主動披露的信息中無法獲取足量信息時,那你要主動問啊!!!畢竟目前國內的商業環境、誠信環境等等,不能保證你坐等就能得到你全部想得到的全部信息,不現實也不可能。因此,日常主動獲取信息的首要來源,就是信託合同載明的信託執行經理,直接問他!
4、ficiary ty這個詞,一般譯作誠信義務或者信託業務,概念更寬泛。trustee不是不可以公開業務風險,但要看對誰公開。不對受益人公開,當然違反誠信義務;不對監管機構公開還違法違規呢。一般八竿子打不著的人,你問這幹啥?
供參考。
H. 回答問題: 積極的商事信託行業形成的條件 【商事信託】
商事信託是指信託人將其財產交由信託機構設立信託,由信託機構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為信託受益人(即信託人或其指定的信託受益人)獲取收益或者實現特定目的的商事活動。 信託機構是依法設立的、具有信託營業資質,通過受理信託業務獲取信託報酬的獨立企業法人。商事信託肇端於英國,在美國發展成熟,被加拿大、澳大利亞、日本等國家廣泛借鑒。 我國於2001年出台了信託法,而今商事信託在中國大陸蓬勃發展,已然成為中國金融行業的支柱之一。
商事信託受到各國法律的廣泛承認和借鑒,說明其具備重要的制度價值。但商事信託的制度價值不能單從可為投資者獲取收益,為融資方提供資金這些功能中做出有說服力的解釋。因為這些功能通過委託代理、訂立契約、設立企業等方式都可以實現。理解商事信託的價值,必須要從與其他替代性資產管理機制的比較入手。信託是法律的造物,商事信託更是如此,但是對其存在的意義和價值則需要從經濟價值和社會功能的角度進行分析。本文擬對商事信託機制的核心特質進行梳理,比較商事信託與其他替代性資產管理機制的差異及其獨特優勢,並據此指出中國商事信託未來發展的根基所在。
一、商事信託的特質
商事信託在各國的發展程度和表現形式存在差異,各國法律對信託的定義也有所不同。《關於信託的法律適用及其承認的公約》(即「海牙信託公約」)將信託界定為信託人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為了特定目的將財產置於受託人的控制之下而產生的效力及於信託人生前或身後的法律關系。《歐盟信託法院的基本原則》也做了類似的規定。 我國信託法也基本予以沿用。通過前述定義和商事信託的實踐運用,可以看到商事信託具備以下特徵:
(一)風險隔離
風險隔離功是信託財產的核心屬性,具體體現在三個方面:
首先,信託財產與信託人其他財產的隔離。即一旦將財產設立信託,信託財產便具有了與信託人其他財產相互隔離的地位。如果信託財產用於投資後出現虧損,也僅以信託財產本身承擔責任,不會追及信託人的其他財產。其次,信託財產與其他信託財產的隔離。即信託人的信託財產與信託機構受託管理的其他信託財產相隔離。其他信託財產在投資中出現虧損,與本信託財產無關。最後,信託財產與信託機構固有財產的隔離。即信託財產出現虧損,不追及信託機構固有財產,信託機構固有財產出現虧損,其名下管理的信託財產不會被法院強制執行。
(二)信託財產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分離
財產設立信託後,信託機構將按照信託合同約定的用途運用信託財產,但具體運用和管理方式則由信託機構決定,而且信託人不得隨意撤銷信託。在信託登記制度完備的條件下,信託期間信託人並不是信託財產的登記所有人。只要設定了信託,即便不對信託財產的所有權進行轉移登記,信託人對信託財產所享有的權利都是一種受限制的所有權。 信託機構對於第三人而言,享有對信託財產進行使用、處分和收益的權利。在信託期限內,信託受益人享有信託受益權,即要求信託機構按照信託合同管理信託財產並向其分配信託收益的權利。
(三)信託財產的份額化表現形式
一方面,信託設立後,信託財產是以份額化的信託單位存在的。信託財產的份額化使得在集合信託(即多個信託人將財產共同交付給信託機構設立信託)中可以區分不同信託單位的收益率,滿足不同風險偏好的投資者的需求,同時也為不同投資者的信託財產在同一投資項目中的不同時點以不同方式退出提供了可能。
另一方面,信託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可以分割轉讓,典型就是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中信貸資產受益權的轉讓。這樣就通過引入分散的社會資金轉移了銀行風險,實現了信貸資產的流動化, 而且受益權本身還可以分拆組合,繼續轉讓。
(四)信託財產的准法人運作
在商事信託中,信託財產獲得了一種相對獨立的准法人地位。信託合同是這個准法人的章程,信託受益人大會相當於股東大會,信託財產相當於企業財產,信託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相當於股東的股權,信託經理相當於企業管理者,信託機構可以代表信託財產行使簽署合同、參與表決、追索債權、提起訴訟等各項權能。信託機構負責收取信託財產的收益,計算和支付信託存續期間發生的費用和自己應得的信託報酬,然後將信託收益支付給信託受益人。信託受益人所獲得的信託收益類似於公司股東的股息紅利等。在受託人不能盡職管理而侵害了信託財產的情形下,信託人或者其他受益人有權要求信託機構將信託財產恢復原狀,這跟公司股東的撤銷權也很近似。
二、商事信託與其他資產管理機制的對比分析
商事信託作為一種資產管理機制,其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及獨特價值只有在與其他替代性機制的對比中才能得到最有效的體現。
(一)商事信託與委託代理
從表面來看,信託作為一種民事行為,與委託代理並無實質差別,尤其是在資金信託這種信託財產無需專門登記即可轉移的信託中。在最寬泛的意義上,我們甚至可以說信託就是一種委託。而且隱名委託行為與信託行為看起來並無差別。但是當信託行為有了信託法的支撐,信託法律關系表現出了與委託關系不同的法律特性,商事信託機制也擁有了不同於委託代理的特殊價值。
1、信託是不可撤銷的委託。
委託模式下,委託人可以隨時撤銷委託。委託往往適用於短期的某項事務的處理,而不適合於重大資產的委託管理和長期投資行為。信託可以設定較長的信託期限,而且信託人不可隨意撤銷信託。這為商事信託中的信託機構發揮其資產管理才能提供了空間。信託機制為資金或其他財產在某一項目或領域中的長期運用提供了可能,有助於實現社會閑余資金與信託機構專業管理才能的充分結合。
2、信託是更為徹底和方便的委託。
物權登記制度的創設是為了在交易發達的市場中讓交易各方方便的確認財產的歸屬,也是對財產所有權人和交易方的保護,但是物權登記制度的嚴密和機械化也帶來了許多交易上的不便。比如房屋委託管理後,包括出租在內的任何重大處分行為,都需要由登記的所有權人親自出面,一紙委託不能改變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但是信託模式則可以克服這一問題。
3、信託是風險隔離的委託。
委託模式下,委託財產既不能與委託人本人的財產相隔離,也不能與代理人的財產相隔離。這意味著,一旦委託投資行為虧損,則委託人仍應以其全部財產承擔責任;如果代理人本人因債務被強制執行,則可能會累及委託人的財產。信託通過信託財產與受託人固有財產之間的風險隔離,降低了投資風險,有利於鼓勵投資者的投資行為,也有利於受託人發揮其資產管理才能。
(二)商事信託與契約
任何交易行為都可以通過一系列契約來實現。契約的核心功能就是增進交易各方的預期,約束彼此的行為,用提前設定的交易條款和違約責任條款降低交易成本。商事信託的成立和運行是由一系列交易契約構築的。 商事信託機制相對於契約模式,最根本的特性在於法律賦予信託財產的風險隔離功能,這是交易主體單純通過雙方協議無法實現的。在此基礎上,商事信託還存在如下優點:
1、商事信託用信賴降低了交易成本。
不可否認,如果把信託財產的投資運用考慮進來,無論是否通過信託機制進行投資,信託財產所參與的交易數量都不減少。但是對信託人來說,他只要跟一個可信的受託人簽訂一份信託合同即可不再參與後期事務的處理;對同一投資項目的全體信託人來說,所有信託人本都需要跟一系列交易對手談判、簽訂合同,在信託模式下,信託機構統一代理了所有信託人的談判,大大降低了交易各方的交易成本。信託人對信託機構的信賴來自於信託法律的保障、信託機構的行業聲譽以及信託機構固有財產對其管理行為的潛在擔保。
2、商事信託有利於專業資產管理機構能力的發揮。
契約模式下,信託人只能通過詳細的合同條款來約束其所委託的代理人的投資行為,以保障自身利益和財產安全,但是這樣就限制了財產管理人員專業能力的發揮。信託模式下,信託人基於對信託機構專業能力的認可,將資產交由其管理以獲取收益,信託人不能隨意干涉信託機構的具體投資行為。信託機構不是信託人指令的簡單執行者,而是需要發揮專業能力進行投資的機構。
3、信託避免了合同相對性的限制
信託人與信託受益人可以不是同一人,這為財產擁有者利用信託機制實現各類特定目的提供了可能,家族信託和公益信託最為典型。在信託人為第三人的利益設定信託的情況下,的確可以認為信託合同本身是一個第三方受益合同。美國學者蘭貝恩甚至提出:「在任何一種情況下,信託交易的功能與現代第三方受益合同沒有區別。信託就是合同」。 部分大陸法系國家為了在傳統合同理論和物權理論框架下接納信託制度,將信託作為一種第三方受益合同來處理。這種變通肯定是有積極價值的,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難以克服的問題。在信託模式下,信託受益人被賦予了對受託人的請求權及要求法院強制受託人履行信託義務的權利,這是第三人受益合同所難以實現的。更一步的問題是,信託還可以允許信託受益人是數量巨大、不特定且不斷變化的第三方,典型的就是公益信託。
此外,蘭貝恩的理論是單純從信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出發的。信託作為一種資產管理機制,它並不等同於信託合同本身,它包括了信託設立、信託財產運用、信託收益分配、信託財產清算等一系列活動。信託合同僅僅意味著信託的設立,信託機構對信託財產的後續管理和收益的分配都需要信託法律的規范,以及專門機構的監督約束,這都需要信託法和信託業法的專門規定。
4、信託可以實現信託人意志的永續性
信託可以附有一定期限,也可以是永續存在的,即信託可以及於信託人去世之後。合同模式下,合同一般附有一定期限,而且如果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合同權利由當事人繼承人繼受,繼受人有權對合同權利進行變更和處分。而在信託模式下,信託人的意志落實到信託合同上之後,即便信託人死亡或者終止,信託機構都應按照信託合同約定管理信託財產,信託人可以在信託合同中限制受益人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式的權利。即便信託人死亡或者終止,信託仍可以繼續存在。即便信託機構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法院或者其他法定機構仍可指定其他有資格的信託機構繼續管理信託財產。在公益信託中,法院或者專門設立的信託監察人將對受託人義務的履行起到督促作用,保證信託人意志的執行。藉助於信託,信託人的意願獲得了超越於個體生命而存在的能力。在信託發達的國家,信託能夠成為遺產處分和發展公益的重要手段,正是根源於此。
(三)商事信託與企業
相對於委託代理模式和契約模式,商事信託和有限責任企業都具有風險隔離的功能,即信託財產和企業財產都獨立於信託人(或股東)的其他財產。信託機制與通過設立企業進行投資的方式有一定的可替代性。英國公司制度沒有建立起來之前,就是充分利用信託原理實現了財產的破產隔離,甚至在公司法施行後,許多重要的經營主體至今仍選擇以信託形式存在。 按照科斯的理論,可以將企業理解為一套契約的集成,企業通過僱主與雇員間的長期合約及僱主在經營過程中的指令權力降低了純粹市場交易下的交易成本。 商事信託也是一套契約,而且設立信託後,財產的最終流向一般也是企業。但是,商事信託相對於企業仍具備以下特殊優越性:
1、商事信託是一種快速、靈活的資金運用機制。
商事信託可以被理解為更為靈活的、多元化的、無經營限制的企業。典型的企業是長期存續的,營業內容也是相對固定的,一般情況下,企業財產專注於特定領域的長期投資,並且資產注入企業後不得隨意撤出。而通過設立不同投向和不同期限的商事信託,就可以在實現財富增值、讓資產發揮社會效用的同時,保持一定的資產流動性。企業需要限定於特定的經營領域,利潤的實現往往需要較長的周期,還需要經受特定行業的市場風險,而商事信託中,信託機構可以將信託人的資金分散投資於不同的行業領域,而且信託財產在優秀信託機構的管理下可以直接在企業的利潤高峰期分享盈利。
2、商事信託降低了投資者的投資成本和風險。
企業的設立比較復雜,企業經營需要大量精力,而財產所有人本身不一定具備經營企業的才能和精力。通過設立信託,讓信託機構選擇合適的企業去運用資金,讓資產增值,避免自身經營企業需要的大量精力消耗和投資風險。在信託人即為企業法人的情形下,信託則為信託人充分利用閑余資金提供了有效渠道。商事信託實際上是將信託人的閑余資金、信託機構遴選投資項目的能力和企業管理者的經營管理能力結合了起來,大大降低了信託人的投資風險,當然他要為此支付成本,即信託機構的信託報酬。
三、商事信託的特殊優勢
單就商事信託的每一種特質而言,都有可替代的機制與其分享。商事信託的特殊價值在於它組合了委託代理、契約、企業等多種資產管理機制的優勢,並且極為靈活,富於彈性。信託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和法律賦予信託機構的特殊功能讓商事信託顯示出特殊的制度優勢。
(一)有利於充分發揮資產管理人員的社會效用
信託機構的發展和成熟意味著資產管理人才的專業化,這一職業群體的社會價值在於能夠發現和甄別真正有投資價值的企業和企業家,然後向他們輸送資本。信託機構專業化之後,相當於同一批資產管理人員在同時管理多個企業,而各個企業之間不會傳遞風險。另一方面,信託機制的存在讓掌握較多財富、希望獲取資產收益、可以承受一定投資風險,但沒有能力或者時間直接投資設立企業的社會階層可以在專注於本職工作的同時,獲取資本增值。商事信託的發展也有利於財富擁有階層尤其是利用專業技能獲取社會財富的階層的人力資源效用的最大化。
(二)有利於資本的充分運用、靈活組合和快速流轉
任何企業在不同階段需要的資金規模和對資金的渴求程度是不同的。而法律為了保障企業財產的獨立性和企業交易對手的合理預期,對企業的資本變動設定了比較復雜的程序。股東常常是在企業快速發展時,需要外部資金的幫助。商事信託的存在,正為資金隨時流入和從企業退出提供了渠道。信託資金可以方便的募集起來並分享那些前景較好、急需資金但存在一定投資風險的企業的經營利潤。商事信託可以起到在社會中迅速、直接的調劑資本的作用,能夠促進不同風險偏好的社會資金跟不同實體企業的對接,從而為社會經濟的發展提供傳統融資模式難以實現的支撐作用。
此外,在部分投資項目如大型基礎設施建設等項目中,行業特性或者項目本身特點決定了只有巨額資金的較長期投入,才能運行並實現較高利潤。信託可以方便的匯聚巨額資金投入同一項目,又能比較靈活的退出,這使得一些重大項目可以得到社會資金的支持,也有助於在社會范圍內分散單體項目的投資風險。
(三)擁有獨特而有效的增信手段
商事信託中,信託財產的份額化表現形式提供了獨有的內部增信機制,在起到擔保功能的同時,也能夠吸引不同風險偏好和對特定項目具有不同風險判斷的投資者。具體來說,在集合信託項目中,不同的信託人可能對投資風險有不同的判斷,他們本身的風險偏好可能也不相同。此時,受託人可以對信託財產進行分級,即區分信託財產的收益率,以吸引不同風險偏好的投資者。同時,還可以實行信託財產內部信用增級,即高風險偏好的信託人以其信託財產為低風險偏好的投資者的收益進行擔保,以吸引低風險偏好者加入信託,並獲取自身的高收益。
(四)能夠實現信託財產內部的風險隔離
在信託財產本身可分割的情形下,典型的如資金信託中,通過將信託財產中的部分財產再設信託,可以實現信託財產內部之間的風險隔離,還能將信託財產運用於不同的投資領域,以分散風險。商事信託的這一特殊優勢是信託的風險隔離功能和信託財產的份額化表現形式相結合的產物。
(五)多元化投資工具的結合
信託業發達的國家都賦予了信託機構比較寬泛的經營范圍。我國信託公司的營業范圍橫跨實業、資本和貨幣市場,可以投向實業、工商企業和金融業等各個領域,這為商事信託根據實際需要量身訂制投融資模式提供了前提。以股權加債權的資金運用模式為例,信託資金部分用於向融資企業增資擴股,部分用於向融資企業發放貸款。信託財產對融資企業入股後,信託機構成為公司股東,雖然不真正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但可以通過行使股東權利,實時掌握和監督融資企業的經營情況,以保障信託財產安全。而債權投資風險法律關系明晰,風險相對較低。股權和債權相結合兼顧了投資風險和後期管理,是一種非常好的投資手段。
四、商事信託發展的根本條件
信託機制是法律設計的產物。只有法律明確規定了信託財產的獨立地位和風險隔離功能,信託機制才能夠存在。信託成為一種營業活動,需要受託人自身資產管理能力和職業操守得到社會認可。成熟的信託行業的出現,則需要一整套法律來界定和規范信託活動中的各種法律關系,尤其是信託機構的盡職管理義務。當然,擁有閑余資本和一定風險承受能力的信託人群體是商事信託發展的必備前提。
(一)信託法是信託機製得以存在的前提
首先,信託的風險隔離功能必須通過法律予以明確界定。商事信託是法律發展到一定程度的一種擬制。法律的初級狀態是對人類樸素道德觀念的體現,但當法律發展到一定程度,人類開始主動的通過設計法律來增進社會利益和促進經濟發展。賦予信託財產相對獨立的地位,將信託財產變成了一個准法人主體,有利於鼓勵投資和財富效用的最大化。信託機制的風險隔離功能便是法律的一種創造,跟道德上的正當與否無關。
其次,調整信託關系的基本法必須與物權法、公司法、合同法、破產法、民事訴訟法等基本民商事法律和程序法處於同一法律位階。信託財產的獨立地位和風險隔離功能是與傳統物權法、公司法、破產法等法律的規定不一致甚至相沖突的。因此,信託的基本法必須處於與這些法律相等同的法律位階,且相關法律也應當在修訂時考慮信託財產的特殊性。只有這樣,才有可能真正實現從信託設立、財產運用、信託清算到糾紛解決的整個過程中的風險隔離。
此外,應該完善信託財產的登記制度,這對於一些非資金財產信託具有重要意義。我國《信託法》第10條明確規定設立信託應當辦理信託登記,但是並沒有出台專門的信託登記制度,導致我國信託登記至今空缺。 不過,資金信託已經成為商事信託的主要業務類型,而資金經轉移佔有即可實現所有權轉移,這使得我國對於信託財產登記制度的實際需要並不那麼迫切。而且當前人們對於信託機制還沒有形成足夠的認知,對物權登記制度的重大改變恐怕難以施行,這也是大陸法系各國在繼受信託法時所普遍遇到的問題。 但是將來根據我國法律體系和信託發展的實際情況,完善信託登記制度是大勢所趨。
(二)信託業法的完備
信託法是調整一般民事信託、商事信託、公益信託等各類信託法律關系的基本法律。商事信託是一種營業活動,信託機構作為以經營信託,獲取信託報酬為業的金融機構,需要有專門的法律來規制,但我國至今未制定統一的信託業法。 由於信託的靈活性,如果缺乏法律規制,對金融秩序可能造成巨大的破壞。中國過去信託業的多次清理整頓即是例證,日本也曾經歷過一樣的教訓。 隨著我國信託行業的快速發展,起草和出台我國的信託業法已經是迫在眉睫。
首先,建立信託業的准入制度。金錢是現代商事信託中的主要財產形態。信託行業的特性決定了它是一種資金融通機制。因此,必須要建立信託行業的准入制度,以保證受託人具備相應的資產管理能力,維護國家的金融秩序。我國《信託公司管理辦法》對信託公司的設立進行了規定,但今年以來,證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貨公司等機構已經按照證監會的有關文件獲准開展信託業務,對這些機構的信託營業資質和信託營業行為尚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制。
其次,信託業法應對信託機構規定較高的盡職管理標准。信託能起到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基本前提就在於信託人對信託機構的合理信賴。這種信賴的基礎就在於法律對信託機構盡職標准及追責機制的強制性規定。信託法對信託機構管理職責的一般性規定是信託合同的當然組成部分,降低了商事信託的談判成本。信託機構應當具備豐富的財務、法律知識和良好的資產管理能力,且應在受託管理信託財產時盡到較高的注意義務。法律加諸於信託機構的一般性義務不得通過信託合同約定轉嫁給信託人。
(三) 信託行業的發展壯大
首先,信託經理層的真正形成。信託經理應當具備良好的金融和法律知識,了解經濟發展動向,能夠判斷和甄別特定投資項目的前景和潛在風險。惟其如此,信託機構才能夠實現有效配置社會資源的作用,把資本帶到社會真正需要的地方,同時實現信託財產的增值。目前,在我國信託業快速發展的同時,銀行、券商、基金等行業的資產管理業務競爭加劇,信託人才嚴重不足。而且作為新興行業,信託經理專業素養參差不齊,行業約束較少,未建立起具有行業影響力的執業行為評判機制。今後,建立信託經理的注冊登記和執業記錄制度,規范信託經理的執業行為,是值得考慮的一個方向。
其次,信託機構資產管理能力的提升。信託人將信託財產交付於特定信託機構,其信賴除了來自法律的隱性保障,還來自對信託行業和特定信託機構資產管理能力的了解和認同。當信託行業真正成熟,信託機構必然要在競爭中提高自身資產管理能力,以吸引投資者。如果信託行業不能取信於投資者,那麼信託機制可以減少交易成本的制度優勢也就無法實現。信託機構的核心競爭力應當是遴選優質的投資項目,並運用信託機制的制度優勢,為投資者創造收益。當下房地產信託項目占據了信託業務的很大比重, 這一方面反映了房地產行業能夠為投資者創造較高的收益,但過度依賴於通過融資方對融資成本的承受度來判斷投資項目的盈利能力,也間接反映出信託行業資產管理能力的不足。如果房地產業存在泡沫,那不少信託項目在連續的擊鼓傳花後,終將被證明是火中取栗。即便房地產業不出現系統性和區域性的風險,也難以繼續維持如此的規模和增速,中國信託業必須要在更廣泛的實體經濟中尋找自己的業務來源。實際上,我國存在許多前景看好,又急需資金的工商企業,他們是支撐中國經濟健康發展的生力源,也是信託在中國能夠發展下去,不會僅僅因為房地產業的冷卻而停滯的根本理由。
第三,謹慎勤勉義務的履行。法律層面對受託人義務的強制性規定為受託人的盡職管理義務設定了最低標准。但具體信託項目的信用風險、操作風險的防範和市場風險的判斷都需要受託人義務的謹慎履行。我國信託法第25條規定,「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但信託行業的靈活性和具體投資項目的差異化決定了法律的一般界定難以確定具體信託關系中受託人的盡職義務。信託行業真正成熟的一個重要標志就是信託機構能夠在法律要求的最低標准之上,在特定情形下准確判斷並主動的最大化的履行自己的審慎、盡職管理義務,真正做到「受人之託,代人理財」。商事信託的動因在於逐利,但其發展卻需要信任的累積,這是單靠法律規定無法奏效的。
(四)成熟的信託人群體的形成
自然人已經成為商事信託信託人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我國,集合信託計劃在信託資產規模中的比例持續增大。 成熟的信託人群體是商事信託能夠發揮資金融通作用的基本前提。
首先,社會中有相當數量的人群擁有一定規模的閑余資金。商事信託發展的前提是有資產可供管理,不過只有當社會財富積累到一定程度,才可以為信託這種特殊的資金融通機制提供足夠的機會。信託行業在近年來的爆發式增長,一個重要前提就是人們可支配財富的積累。隨著城市化的進一步推進,中國經濟的持續發展,信託行業將有更大的發展空間。
其次,信託人應當具有一定的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信託人應當具備一定的風險識別能力,能夠對信託機構所編制的信託文件和項目資料進行基本的甄別和判斷,了解項目的前景和風險,以決定是否將其財產設立信託。我國信託業在近幾年快速發展,但眾多投資者對信託機制及其中的法律關系並不了解,對信託投資的原理和風險沒有清醒的認識,許多手中掌握大量財富的投資者實際上並不具備起碼的風險識別能力。擁有閑余資本的社會階層成長為真正合格的信託投資者,尚待時日。
五、結語
可以說,商事信託是風險隔離的委託,是簡化了各種設立、清算程序且營業范圍不受局限的企業,是一套復雜契約的集成。它是介於委託投資和直接經營企業之間的一種資產管理機制,它在信託法律的支撐下,通過信託合同,建立起一個具備高度靈活性的准法人主體,再憑借信託財產的份額化表現形式以及信託牌照多功能的制度優勢,具備了其他替代性資產管理機制難以比擬的優越性,成為一種有效的資產管理手段。
I. 商事信託和民事信託有什麼特點
看門狗財富為您解答:
商事信託與民事信託的界限有時沒有明顯的區別,因為兩者有很多的密切聯系.所以有些信託事項兩者可以通用.既可劃為商事信託類,也可劃為民事信託類。
例如「附擔保公司債信託」即是如此。凡發行公司債券則屬於商事法規范疇。
而提供擔保品給受託人的做法,涉及抵押品問題,則用於民法中有關想定的范疇.所以說這種信託方式或事項.是民事商事通用信託。
若要真正劃分這種信託屬於團一類,可以其設定信託的動機來加以區分。
設定信託的動機館置於債券發行的目的,即為商事信託。
設定信託的動機偏重於抵押品的確實與安全,則屬於民事信託這一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