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融資租賃業因何種制度問題導致嚴重欠租,在90年代幾近傾覆
問題暴露期(1988年~1998年):在經歷了誕生初期的快速發展後,融資租賃業因制度問題導致嚴重欠租,在90年代幾近傾覆。這一時期的欠租問題因涉及廣泛、規模巨大,在世界范圍內都造成了惡劣影響,這時期出租人起訴承租人的欠租違約事件還因法律上融資租賃的性質確定問題而遭敗訴,導致許多的租賃公司破產、清算或者業務停滯。截止到2002年,被批準的16家金融租賃公司中,已有4家宣布破產或被特別清算;36家中外合資租賃公司中也有3家分別進入破產程序或進行清算。
B. 承租人破產對融資租賃有何影響,對合同解除權的影響
您好!在出租人未選擇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情形下,依據《破產法》第18條規定,承租人的破產管理人被法律賦予了對所有未履行完畢的雙務合同選擇是否繼續履行的權利,同時規定了兩個月的除斥期間。當承租人的破產管理人未通知出租人是否繼續履行合同,則法律視作承租人解除合同。
如能提出更加具體的問題,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C. 從會計准則的角度怎麼解決破產時融資租賃的問題
企業破產清算期間,合同沒有到期而欠付的融資租賃費作為負債處理。因為融資租賃的主要特徵就是租賃資產「在合同結束時最終有可能轉移給承租人」,而合同尚未結束就宣告破產的承租方,要還原債務,作為負債處理。這也是融資租賃出租方的風險。
D. 融資租賃公司是怎樣運作的
1、保理模式
即企業與租賃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售後回租合同;
租賃公司取得租賃期內租賃物件的產權、應收租金及其他費用等債權後即向銀行申請應收賬款無追索保理,以保理價款支付設備的全部購買款項;
租賃公司將已取得產權的租賃物件抵押給保理銀行,作為另一重信用,以保障保理銀行的權益;
租賃公司與承租人均在保理銀行開立結算賬戶,委託銀行按期代為劃扣租金及其他費用等款項,亦可改變租金支付路徑,直接向保理銀行支付租金。
該模式資金來源和方式的不同可以分為:境內買斷型保理、內保內貸、跨境雙保理等模式。
境內買斷型保理
境內買斷型保理一般還是要佔用保理銀行的規模,當然銀行可以與另一家銀行做再保理業務,將這筆債權轉出以騰挪規模。
內保內貸
境內銀行開立融資性保函給境外銀行,境外銀行給境內機構放款,就是內保內貸。境內銀行開立融資性保函給境外銀行,境外銀行給境外機構放款,就是內保外貸。現在融資性保函的開立需要總行審批,整體流程相對繁瑣並且佔用風險資產。
跨境雙保理
這種模式只有擁有離岸牌照的部分銀行才能辦理,是目前跨境買斷型融資租賃公司保理業務的最優模式。
2、銀行理財資金對接私募應收租金資產證券化、銀行理財資金通過結構化安排受讓應收租金受益權
上述兩種模式是開頭兩種通道模式的結合體,優點是看起來結構創新,不需要外債額度和信貸規模,而且參與方利潤豐厚。這種模式缺點也很明顯,就是成本較高。這兩種模式的成本比跨境買斷型雙保理高約300bp。
融資租賃通道業務的未來發展
金融機構營改增在緊鑼密鼓地進行著,營改增一旦全面實施融資租賃通道業務的利潤空間會被大幅壓縮,融資租賃公司的牌照優勢也會被迅速削弱。銀行在營改增後也會逐漸將結售匯的主動權交給通道,採用固定費用的方式將匯率成本轉嫁給租賃公司。到時只有足夠的匯率風險管理能力的融資租賃公司依靠結售匯的成本優勢迅速搶占通道市場,2000多家租賃公司必將經歷一輪大的洗牌。
E. 融資租賃的法律解釋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資租賃通常的做法是出租人出資購買承租人選定的技術設備或其他物資,作為租賃物出租給承租人,承租人按合同約定取得租賃物的長期使用權,在承租期間,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賃期滿按合同約定的方式處置租賃物。
融資租賃合同對租賃物的處理有下列三種形式:
退租法
商租賃合同期滿,承租人按租賃合同約定的要求將租賃物退還給出租人,由出租人自行處理出租物,由於租賃物在出租期滿內一般均已達到使用期限,出租人收回後難以再租或轉讓,所以,對租賃物期限屆滿後的處理,一般不採用這種方式法。
續租法
商在租賃合同期間屆滿前的合理時間內,承租人應通知出租人,就租賃物的繼續租用進行協商,確定續租期限﹑租金等內容,在融資租賃合同期間屆滿時簽訂續租合同法。
留購法
商承租人支付名義貨價後獲得出租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獲得租賃物的所有權,進行固定資產投資,這種方法對出租人﹑承租人均有利,所以,融資租賃合同期間屆滿後,對租賃物的處理一般多採用這種方式法。 總述
(1988年5月28日在加拿大渥太華簽訂)
本公約各締約國:
認識到在保持國際融資租賃交易各方當事人之間利益公正平衡的同時,消除設備國際融資租賃的某些法律障礙的重要性;
意識到使國際融資租賃更多地得以使用的需要;
意識到關於傳統的租借合同的法律規則有待於適應融資租賃交易所產生的特有的三方關系的事實;
進而認識到制訂主要與國際融資租賃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有關的某些統一規則的必要性;
第一章
適用范圍和總則
第一條
1.本公約管轄第2款所指的融資租賃交易,在這種交易中,一方(出租人):
(1)根據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規格,與第三方(供應商)訂立一項協議(供應協議)。根據此協議,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與其利益有關的范圍內所同意的條款取得工廠、資本貨物或其他設備(設備),並且:
(2)與承租人訂立一項協議(租賃協議),以承租人支付租金為條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設備的權利。
2.前款所指的融資租賃交易系指包括以下特點的交易:
(1)承租人指定設備並選擇供應商,並不主要依賴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斷;
(2)出租人取得的設備與一租賃協議相聯系,並且供應商知道這一租賃協議業已或將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訂立;而且
(3)租賃協議規定的應付租金的計算特別考慮到了攤提設備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3.無論承租人是否已經取得或者以後取得購買設備或者在更長期間內為租賃而繼續持有設備的選擇權,亦無論是否支付名義上的價金或租金,本公約均適用。
4.本公約適用於與任何設備有關的融資租賃交易,但主要供承租人個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設備除外。
第二條
在一次或多次轉租交易涉及同一設備的情況下,本公約適用於每一項本應適用本公約的融資租賃交易,如同向第一個出租人(見前條第1款的規定)提供設備的人是供應商,據以取得該設備的協議是供應協議一樣。
第三條
1.在出租人與承租人營業地在不同國家時,本公約適用,而且
(1)如果這些國家及供應商營業地所在國均為締約國;或者
(2)供應協議與租賃協議均受某一締約國法律管轄。
2.本公約所指的當事人的營業地,在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營業地時,系指與有關協議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聯系的營業地,但應考慮到當事人在訂立協議之前的任何時候或訂立協議之時所知道或所設想的情況。
第四條
1.本公約不得僅由於設備已成為土地的附著物或已並入土地之中而終止適用。
2.任何有關設備是否已成為土地的附著物或已並入土地之中的問題以及如果設備已成為土地的附著物或已並入土地之中其對出租人和對土地享有物權的人之間權利的影響,應由土地所在國法律確定。
第五條
1.只有在供應協議與租賃協議各方當事人同意時,方可排除適用本公約。
2.在未根據前款規定排除適用本公約時,當事人在其相互關系方面可以減損本公約的任何規定或變更其效力,但第八條第3款及第十三條第3款(2)和第4款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1.在解釋本公約時,應考慮到序言所申明的目標與目的,公約的國際性質以及促進其適用的統一與在國際貿易中遵守誠信的需要。
2.凡本公約未明確解決的屬於本公約范圍內的問題,應按照本公約所依據的一般原則來解決,在沒有一般原則的情況下,則應按照國際私法規則確定的適用法律來解決。
第二章
當事人各方的權利與義務
第七條
1.(1)出租人對設備的物權應可有效地對抗承租人的破產受託人和債權人,包括已經取得扣押或執行令狀的債權人。
(2)為本款目的,「破產受託人」包括清算人、管理人或被指定為債權人全體的利益而管理承租人的財產的其他人。
2.如根據適用法律規定,只有符合有關公告的規定時出租人對設備的物權才能有效地對抗前款所指的人,則只有在符合上述規定時,這些權利才能有效地對抗該人。
3.為前款目的,適用法律應為在第1款所指的人有權授引前款所指的規則時下列國家的法律:
(1)如系經注冊的船舶,以所有權人名義注冊所在國(為本項目的,光船租船人不視為所有權人);
(2)如系根據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制訂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登記的航空器,依此規定登記的所在國;
(3)如系通常由一國移至另一國類型的其他設備,包括飛機引擎,承租人主營業地所在國;
(4)如系任何其他設備,設備所在國。
4.第2款不應影響要求承租人對設備的物權須經承認的任何其他公約的規定。
5.本條不應影響享有以下權利的任何債權人的優先權:
(1)非由於扣押或執行令狀而產生的,雙方同意或不同意的對設備的留置權或擔保利益,或者
(2)根據國際私法規則確定的適用法律特別是在船舶或航空器方面所取得的任何扣留、扣押或處置的權利。
第八條
1.(1)除本公約或租賃協議另有規定外,出租人不應對承租人承擔設備方面的任何責任,除非承擔人由於依賴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斷以及出租人干預選擇供應商或設備規格而受到損失。
(2)出租人不應以其出租人身份而對第三人承擔由於設備所造成的死亡,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的責任。
(3)本款的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出租人以任何其他身份,例如所有權人的身份,所負的任何責任。
2.出租人保證承租人的平靜佔有將不受享有優先所有權或權利或者要求優先所有權或權利並根據法院受權行為的人的侵擾,如果這一所有權、權利或要求不是由於承租人的行為或不行為所產生的話。
3.如果該優先所有權、權利或要求是因為出租人的故意或嚴重過失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的,當事人不得減損前款規定或變更其效力。
4.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不應影響國際私法規則確定的適用法律所規定的出租人對平靜佔有的強制性的更廣泛的保證義務。
第九條
1.承租人應適當地保管設備,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設備並且使之處於其交付的狀態。但是合理的損耗及當事人所同意的對設備的改變除外。
2.當租賃協議終止時,承租人應將處於前款規定狀態的設備退還給出租人,除非承租人行使權力購買設備或繼續為租賃而持有設備。
第十條
1.供應商根據供應協議所承擔的義務亦應及於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該協議的當事人而且設備是直接交付給承租人一樣。但是,供應商不應因為同一損害同時對出租人和承租人負責。
2.本條不應使承租人有權不經出租人同意終止或撤銷供應協議。
第十一條
承租人依據本公約所得自供應協議的權利不應由於供應協議中原來經承租人同意的任何條款的變更而受到影響,除非承租人事先已同意此種變更。
第十二條
1.在設備未交付、交付遲延或設備與供應協議不符時:
(1)對出租人,承租人有權拒收設備或終止租賃協議;而且
(2)出租人有權提供符合供應協議規定的設備對違約做出補救,如同承租人已經同意按照與供應協議相同的條款從出租人那裡購買設備一樣。
2.前款規定的權利,應按照與承租人同意根據與供應協議相同的條款向出租人購買設備時相同的方式行使並且在同樣的情況上喪失。
3.承租人應有權提留根據租賃協議應付的租金,直至出租人對其違約做出補救,提供符合租賃協議規定的設備或者承租人喪失了拒收設備的權利。
4.如果承租人已經行使了其終止租賃協議的權利,則承租人應有權收回預付的任何租金及款項,但應減去承租人得自設備的收益的合理金額。
5.承租人不應因為不交貨、交貨遲延或交付不符設備而享有針對出租人的其他請求權,除非這些是由出租人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的。
6.本條不應影響承租人根據第十條在對抗供應商方面所享有的權利。
第十三條
1.在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可以收取未付的到期租金以及利息和損害賠償。
2.如果承租人的違約是實質性的,則在第5款的條件下,出租人在租賃協議有此規定時也可以要求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或者終止租賃協議並在終止協議之後;
(1)收回對設備的佔有;並且
(2)收取將使出租人處於如同承租人根據租賃協議的條款履行協議時出租人本應取得的地位的損害賠償。
3.(1)租賃協議可以說明第2款(2)規定的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
(2)此種規定在當事人之間應為強制性規定,除非此種規定將導致大大超過第2款(2)所規定的損害賠償。當事人不得減損本項之規定或變更其效力。
4.如果出租人已經終止租賃協議,則出租人無權強制執行租賃協議關於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的條款,但未到期租金的價值可以在按照第2款(2)和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時考慮在內。當事人不得減損本款的規定或變更其效力。
5.在違約可以補救的情況下,除非出租人已經通知承租人給予承租人一個對違約做出補救的合理機會,否則出租人不得行使其加速收取租金或終止租賃協議的權利。
6.如出租人未能採取一切合理措施減輕其損失,則出租人不得就這部分損失收取損害賠償。
第十四條
1.出租人可以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對設備或在租賃協議中的全部或部分權利。此種轉讓並不解除出租人根據租賃協議所承擔的任何義務,或者改變租賃協議的性質或本公約規定的出租人的法定待遇。
2.只有在經出租人同意並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承租人方可轉讓其對設備的使用權或租賃協議規定的任何其他權利。
第三章
第十五條
1.本公約在通過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保付代理公約草案和國際融資租賃公約草案的外交會議閉幕會議上開放簽字,並在渥太華向所有國家繼續開放簽字,直至1990年12月31日。
2.本公約須經簽字國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約自開放簽字之日起開放給所有非簽字國加入。
4.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經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正式文件生效。
第十六條
1.本公約於第三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
2.對於在第三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在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對該國生效。
第十七條
本公約並不優於業已締結或可能締結的任何條約;尤其不應影響業已締結的和將來締結的條約所規定的任何人所應承擔的任何責任。
第十八條
1.如果締約國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領土單位,而各領土單位對本公約規定的事項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定,則該國得在簽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適用於該國全部領土單位或僅適用於其中一個或數個領土單位,並且可以隨時提出另一聲明來代替其所做的聲明。
2.這些聲明應通知保管人,並且明確地說明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
3.如果根據按本條做出的聲明,本公約適用於締約國一個或數個但不是全部領土單位,而且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位於該締約國內,則為本公約目的,該營業地除非位於本公約適用的領土單位內,否則視為不在締約國內。
4.如果締約國沒有根據第1款做出聲明,則本公約適用於該國所有領土單位。
第十九條
1.對屬於本公約范圍內的事項具有相同或密切聯系的法律規則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可以隨時聲明,在供應商、出租人和承租人營業地位於這些締約國內時,本公約不適用,此種聲明可聯合做出也可以相互單方面聲明的方式做出。
2.對屬於本公約范圍的事項具有與一個或一個以上非締約國相同或密切聯系的法律規則的締約國可以隨時聲明,在供應商、出租人和承租人營業地位於這些國家內時,本公約不適用。
3.作為根據前款所做聲明對象的國家如果後來成為締約國,則該項聲明自本公約對該新締約國生效之日起,具有根據第1款所做聲明的效力,但以該新締約國加入這項聲明或者做出相互單方面聲明為限。
第二十條
如果締約國國內法不允許出租人排除其違約或過失責任,則該締約國可以在簽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聲明,它將以其國內法取代第八條第3款。
第二十一條
1.根據本公約在簽字時做出的聲明,須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時加以確認。
2.聲明和聲明的確認,應以書面提出,並應正式通知保管人。
3.聲明在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時同時生效。但是,保管人在本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後收到正式通知的聲明,應於保管人收到聲明之日起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根據第十九條做出的相互單方面聲明,應於保管人收到最後一份聲明之日起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
4.根據本公約規定做出聲明的任何國家可以隨時以書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該項聲明。此種撤回應於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
5.撤回根據第十九條做出的聲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將使另一個國家根據該條所做出的任何聯合聲明或相互單方面聲明在與做出此種聲明的國家的關系方面失去效力。
第二十二條
除本公約明文許可的保留外,不得做任何保留。
第二十三條
在租賃協議和供應協議均於本公約第三條第1款(1)所指的締約國或者對該條第1款(2)項所指的締約國或國家生效之日或其後訂立時,本公約適用於此種融資租賃交易。
第二十四條
1.任何締約國均可以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後的任何時候聲明退出本公約。
2.退出聲明以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退出文件為准。
3.退出於向保管人交存退出文件之後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凡退出文件內訂明一段退出生效的更長時間,則退出於向保管人交存該退出文件後該段更長時間期滿時生效。
第二十五條
1.本公約應存於加拿大政府。
2.加拿大政府應:
(1)通知所有業已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以及國際統一私法協會主席:
①每一新的簽署或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及其日期;
②根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做出的每一項聲明;
③根據第二十一條第4款做出的對任何聲明的撤回;
④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⑤退出本公約文件的交存,以及退出文件交存日期和生效日期。
(2)將經核對無誤的本公約副本轉交本公約所有簽字國、加入國和國際統一私法協會主席。
下列全權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1988年5月28日訂於渥太華,正本一份,其英文與法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F. 融資租賃公司的存在問題
1、對融資租賃認識不足,經營觀念落後
我國融資租賃業務的開展,最先是出於解決國內資金不足和從國外引進先進技術、設備和管理的需要,通過貿易與金融的結合,用融資的方式達到融物的目的。雖然融資租賃具有促進投資、融資、促銷和資產管理等多項功能,但這些功能作用在實踐中並未得到融資租賃公司的共識。長期以來我國融資租賃公司過於強調融資租賃的金融功能,而忽視或否認融資租賃的其他功能,因此造成業務品種基本上還屬於單一融資租賃,也造成了融資租賃等同於分期付款購買設備的認識偏差,企業租賃意識淡薄,融資租賃業務本身具有的特殊功能和優勢沒有充分體現出來。經營上沒有樹立以租賃企業為中心的市場營銷觀念,只注重資金的融通,而忽視了為承租人提供租賃全過程中的全方位、多樣化的綜合服務。
2、規模較小,資金短缺
雖然從數量上看我國融資租賃公司已不少,但規模大都很小。有鑒於此,《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規定了金融租賃公司1億元人民幣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但目前能達到這個標準的不到10個。由於融資租賃公司注冊資金太少,不僅很多大宗業務無法開展.而且抗風險能力差。
租賃業是一項需大量長期資金投人的行業,而我國融資租賃公司籌資渠道單一,主要來源為吸收少量信託和委託存款,且以短期資金為主,外商投資租賃公司的主要資金來源則為中外股東的融資,兩者都缺乏長期穩定的融資來源,嚴重製約其發展。從現階段看,由於我國融資租賃公司性質上仍屬於非銀行金融機構,故不能納入國家信貸計劃,無法獲得長期性貸款補充自有資金;雖然《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規定金融租賃公司可發行金融債券,但至今也沒有出台具體實施辦法,加上我國金融市場欠發達,融資受到限制;向金融機構大量借款,又缺乏足夠擔保財產;而通過轉租賃和回租進行外匯融資,又受到國家外匯管理局外債額度管理的較大限制;而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則只能向外籌資。這些使得融資租賃企業仍然沒有足夠的融資來源。
3、經營范圍較小,業務形式單一
融資租賃業在20世紀80年代引人我國,原本只把它作為引進外資的一個渠道,但經過二十多年的發展,這種局面仍然沒有得到根本改變。我國融資租賃公司目前大多以經營簡單融資租賃為主,經營范圍狹小,產品單一,主要以轉租賃形式開展國際承租業務,以引進外資和設備為主要內容。對國內企業間的設備融資業務開展得較少,對出口租賃業務則尚處於嘗試階段,且大都採用資金配置效率低下且風險較大的自營租賃方式,主要依靠公司自身的資金開展租賃業務,這更加劇了資金短缺。
4、管理體制不順,經營不規范,歷史包袱沉重
首先,我國對融資租賃公司缺乏統一的管理,對融資租賃公司目前還沒有統一的審批和監管部門。現在中資金融租賃公司歸中國人民銀行管理,外商投資租賃公司歸外經貿部管理,地方中資非金融性的租賃公司由各級地方政府審批管理。另外涉及外匯部分還需要外管局審批,涉及稅收還要稅務部門審批,預提稅還需要涉外稅務部門審批。在管理方法上仍沿用計劃經濟體制下對國有企業的模式。這種多頭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租賃公司的健康發展。其次,大部分融資租賃公司經營欠規范,表現為:
(1)租賃主業不突出,小而全。相當多的租賃公司脫離主業經營,進人房地產投資、高息攬存和證券投資等領域;
(2)沒有建立規范的內部管理和風險控制體系。
對租賃項目事先缺乏慎重、全面的評估,盲目投資現象普遍,更加大了經營風險,致使大量租金無法收回。部分公司租賃資產比例偏低,甚至不能支付到期債務。另外,大多數融資租賃公司還飽受欠租拖累。我國融資租賃業起步於計劃經濟體制時期,我國的非銀行金融租賃公司主要股本結構是國有資產,早期的融資租賃項目都是按計劃經濟投資體制、由政府推薦並擔保的項目,且都是高負債經營的新項目,故現在租賃公司的一部分債務純屬舊投資體制下的政策性負債,至今還沒有徹底解決。據初步統計,需要解決的歷史遺留下來的巨額欠租大約4億美元。閣加上承租人的信用得不到保證,拖欠大量租金,導致租賃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無法進一步開展業務甚至因此導致部分租賃公司破產或瀕臨破產。
5、對融資租貨的理論研究滯後,專業人員嚴重不足
長期從事融資租賃的專業人才不過2000人,專業的理論工作者更是鳳毛麟角。融資租賃的業務實踐宣傳也大多停留在國際上80年代對融資租賃的理解上。
6、缺乏良好的外部環境
首先,對租賃行業的認識存在偏差。長期把融資租賃看成是「租賃貸款」,很多企業對之根本不了解,造成我國租賃市場小,融資租賃還未成為金融領域中可與銀行、信託、證券、保險並駕齊驅的行業。
其次,對融資租賃業的管理法規有待完善。雖然融資租賃業務早在1981年已在我國開展起來,但直到1996年才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若干問題的規定》,正式明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將融資租賃作為列名合同在一個分章中作出規定,成為我國最早的租賃法律文件,從而改變了融資租賃無法可依的狀況。隨後又頒布了《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審批管理暫行辦法》和《企業會計准則一租賃》。但這些法律法規還欠具體,有待完善。
第三,缺乏強有力的指導和政策支持。我國還沒有設立全國性的租賃協會,加強對租賃業發展的指導和協調,也缺乏對租賃公司應有的鼓勵扶持政策,尤其是在稅收優惠、信貸支持方面。
G. 對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誰享有所有權
現實困惑
某公司從融資租賃公司租用機床一台,公司繳納了比普通租賃高的租金,租賃合同履行完畢後,出租人沒有及時來收取機床,該公司認為機床的所有權歸自己,拒絕融資租賃公司來收取機床。該公司的做法對嗎?
律師答疑
融資租賃為租賃物的使用人提供方便,但自身要冒很大的風險。在市場經濟環境下,不論是融資租賃、貸款或是投資,只要把資金用於添置設備或進行技術改造,首先應考慮用租賃設備生產的產品的市場風險,這就需要了解產品的銷路、市場佔有率和佔有能力、產品市場的發展趨勢、消費結構以及消費者的心態和消費能力。若對這些因素了解得不充分,調查得不細致,有可能加大市場風險。對於出租人來說,最大的風險是承租人還租能力,它直接影響租賃公司的經營和生存,因此,對還租的風險從立項開始,就應該備受關注。出租人冒各種風險進行融資租賃目的就是為盈利。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第二百五十條還規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該公司與融資租賃公司租用機床合同到期後,出租公司沒有及時收取機床,但雙方沒有約定的前提下,機床的所有權屬出租公司,該公司不能主張機床的所有權人是自己。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於破產財產。
第二百五十條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法理薈萃
除有特別約定,在融資租賃期間承租人並不具有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之期待權。但實際操作中越來越多的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會出於取得交換價值的利益而約定所有權歸對方所有。
H. 融資租賃指的是什麼意思
融資租賃: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用戶) 的請求,與第三方(供貨商) 訂立供貨合同,根據此合同,供貨人出資購買承租人選定的設備。
融資租賃公司通過購買融資標的物,再租賃給中小企業使用,通過收取租金的方式回本並賺取一定的收益。這些標的物往往是中小企業亟需的設施設備,這些設備能夠給中小企業創造一定的價值,是中小企業賴以生存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
中小企業知道一旦違約,融資租賃公司將收回融資標的物,畢竟融資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融資租賃公司,收回之後對中小企業將造成致命的打擊,沒有了用於生產的設施設備企業就會停工甚至破產倒閉。
因此,中小企業對待融資租賃公司相比供應鏈金融其主觀違約意願會比較低,因為其違約成本過高。正是基於這一點,承租方沒有掌握融資標的物的所有權,融資租賃公司的風險才會小。
(8)論融資租賃中的破產擴展閱讀
一般融資租賃行業未來的發展趨勢有兩個方向:
一個是向大而全的融資租賃巨頭方向發展,該類融資租賃公司會不斷的擴大其業務領域,從傳統的機械製造、船舶重工等領域向文化創意、農產品等領域進行擴張;
另外一個發展方向就是向專業化的細分領域進行發展,深耕於某一細分行業,朝特色化融資租賃企業發展。
隨著融資租賃行業的發展,越來越多的融資租賃公司會出現在市場競爭當中,但社會的資本增量在短期內增幅不大,這就意味著大部分的融資租賃公司的規模不大,資產有限。
市場當中除了少數的大型的融資租賃企業之外,大多數的融資租賃公司都是資產規模有限的中小型融資租賃公司。該類型的公司的發展方向就應該是發掘利基市場,深耕於某一細分行業。
I. 破產企業的融資租賃物是否應列入破產財產
關於問題 融資租賃是指由出租人融通資金,供貨人提供設備(即租賃物),承租人支付租金,具有融資、融物雙重職能的租賃交易。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在租賃期間,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於破產財產;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屆滿後破產的,租賃物的歸屬按照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來確定:若租賃雙方約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屆滿後歸承租人所有的,則租賃物屬於破產財產。若租賃雙方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且無法定的權屬變更事由的,則租賃物的所有權仍歸出租人,該租賃物不屬於破產財產。
J. 融資租賃物是否是破產財產
《合同法》第十四章 融資租賃合同 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於破產財產。由此可見,在承租期間,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是破產財產。 抓了幾個別人的詳細觀點,參考下。 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在租賃期間,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於破產財產;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屆滿後破產的,租賃物的歸屬按照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來確定:若租賃雙方約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屆滿後歸承租人所有的,則租賃物屬於破產財產。若租賃雙方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且無法定的權屬變更事由的,則租賃物的所有權仍歸出租人,該租賃物不屬於破產財產。 承租人破產時,租賃物不屬於破產財產。出租人作為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支付了合同規定的價款後,即取得了租賃物的所有權,這一權利並非來自融資租賃合同,而是來自買賣合同,因此該項權利可以對抗包括承租人在內的一切人,當然也包括對抗承租人的其他債權人和承租人破產時的破產清算人。因此,承租人破產時,租賃物不列入承租人的破產財產,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當然,出租人收回租賃物時,也負有清算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