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環境權理論是由哪個國家的環境法教授提出的
20 世紀60年代聯邦德國的一位醫生最早引發了關於環境權的討論,同一時間美國學政兩界討論公民要求在良好的環境中生活的憲法依據是什麼。我國學者自20世紀80年代開始以極大的熱情投入到環境權的論爭之中。長期以來,盡管我國學者圍繞著環境權的涵義、環境權的性質等基本理論問題展開討論。但是我們不難看出,時至今日,在環境權的內涵、環境權的性質等基本理論問題上,我國學者至今仍未達成共識。
一般認為,是美國學者約瑟夫.薩克斯根據公共信託理論首次提出的理論
B. 辯論資料
立論:(可用於一辯陳詞)
所謂環境立法,指立法機關通過制定法律法規規范人與環境的關系的法律行為,主要表現為保護自然資源、限制自然資源的使用。在此需要澄清,環境立法是針對環境保護制訂的法律,並不是包含環境的法律都是環境立法。例如:對環保產業的稅收立法,屬於稅法而不是環境法;要求政府增加環保產業投入的立法屬於財政收支法而不是環境法;規范經濟轉型的立法屬於經濟法而不是環境法;促進環保科技進步的立法屬於科技法而不是環境法。總而言之,環境立法僅限於直接的自然環境保護、限制自然資源的使用。如果對方一定要說所有和環境有關的立法都是環境立法,那麼刑法當中所有條款都和民眾有關,是不是刑法就是民法呢?
發展經濟學家克拉克對將「經濟發展」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1、生產總財富的增長;2、技術的進步;3、產業結構的變化;4、資本的積累;5、國際經濟關系的進步;6、經濟制度的進步。經濟發展首先要符合經濟規律,合理利用自然資源,而且要有效利用自然資源,把自然資源分配到產生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最大的地方。
我們認為環境立法對經濟發展起到阻礙作用,理由如下:
1、由環境立法的目的所決定。經濟立法的目的是促進經濟發展,而環境立法的目的是促進社會發展,它通過犧牲經濟發展、保護環境,達成社會發展。資源按用途可分為經濟資源和環境資源,但它們又是統一的,例如木材既可是經濟資源也可是環境資源。環境立法限制了資源應用於經濟目的,限制了生產總財富的增長和資本的積累,當然阻礙了經濟發展。盡管環境立法的目的是促進社會發展,但是在促進社會發展過程當中,不可避免產生了阻礙經濟發展的後果。
2、由法律自身的局限性所決定。法律條文嚴格但僵化,立法過程繁瑣,法律修改困難,不能隨時調整,所以往往不能因地制宜,立法總是滯後於現實情況變化的。法律的這種特性,決定了它必然阻礙經濟發展。美國曾經立法禁止獵殺野狼,首先這個法律阻礙了狩獵業的經濟利益,後來野狼在法律的保護下過度繁殖,又成了農業和旅遊業的禍害,結果美國政府又不得不花錢請人獵殺掉多餘的野狼。在這個案例當中,法律不能根據現實情況及時調整,成了阻礙經濟發展的力量。後來美國政府轉而採取經濟手段來治理環境,政府每年向狩獵愛好者出售一定數量的「獵殺野狼許可證」,而不再禁止捕殺野狼。當科學家觀察到野狼數量增多時,許可證價格降低,反之則增加。這樣一來,既保護了環境,又為政府增加了財源,還節省了政府花錢僱傭獵手捕殺多餘野狼的支出,真正達到了經濟與環境雙贏。這個案例說明,經濟發展有其內在的經濟規律——那就是因時因地制宜,而環境立法,由於其僵化性,不能隨時加以調整,當然不能因時因地制宜,所以阻礙了資源的合理利用,當然也就阻礙了經濟發展。
3、法律行為參與市場機制導致不合理價格,從而限制了經濟發展。環境立法通過強制手段分配資源,實質上是通過國家強制力來給資源定價,而不是通過市場機制,這樣的強制力將導致不合理價格。例如:台灣的水資源法規定:農業用水優先於其他用水。實際上是給農業用水制定了低價格而給其他目的的用水制定了高價。今年台外地區發生缺水危機,這個法律的弊端立刻顯現無遺。台灣新竹的高科技園區也很缺水,可是政府遲遲不對農業限水,而是優先供給農業用水,造成新竹工業園區的巨大損失,大大超過農業上的獲益。台灣大都市區台北市的主要用水是居民生活用水,可是政府為了保證台北縣的農業用水,犧牲了台北市的餐飲業、旅遊業和教育業,損失大大超過收益。本來法律追求公平,可是對方認為這樣的環境法公平嗎?制度經濟學開山鼻祖科斯就曾經使用一個「環境污染」的例子說明「資源產權」比「環境立法」更加重要的觀點。我們仍以台灣的案例為例,假設政府制訂經濟法,規定水資源的產權屬於農民,而且農民可以自由出售自己的產權,那麼新竹工業園區或者台北市業者就可以出高價從農民那裡買水。顯然農民願意出售水資源,因為如果農民不出售,它利用水資源的所得低於新竹和台北業者願意出的價錢。而水資源通過市場機制用在更加合理的地方,才促進了經濟的發展。
我方認為,雖然環境立法對經濟發展有阻礙作用,但是對社會發展的促進作用是值得肯定的。我們主張環境立法,也希望大家看清環境立法的局限性,在經濟發展過程當中盡量使用經濟手段而不是法律手段來保障經濟的可持續性發展。
駁論:(可用於攻辯小結)
展望21世紀,可持續發展是人類追求的目標。我們所在的地方,現在的辯論現場,我們目前的坐標,是位於太陽系中唯一一顆蔚藍色的星球——地球。它是生我養我的母親,萬物在這里生生不息。為了我們的下一代,為了讓萬物在這顆蔚藍色的星球上繼續生生不息下去,我們都有一個共同的目標,那就是:捍衛人類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在這個目標上,我們與對方並無矛盾,但是對於手段我們與對方看法不同。對方認為,可以使用環境立法來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甚至於社會可持續性發展,我們認為這是錯誤的,理由有三:
1、維護人類社會可持續性發展的,不是環境治理,也不是環境立法,而是科技發展。不妨舉兩個例子說明:第一,對方認為環境立法保護了自然環境,所以促進了經濟的可持續性發展。那麼如果我們立法規定全國所有的汽車都不能使用汽油,豈不是更加保護了環境,豈不是節省了能源,讓經濟以後更有可持續性發展的機會。可是問題是:它促進了經濟的發展了嗎?第二,如果我們發明了汽車尾氣凈化器,我們還需要立法規定大家不要用汽油嗎?科技發展,可以使消費者購車成本更低,可以刺激更多的消費,可以保護環境,進而在保障經濟的可持續發展的同時,保障了經濟的發展。從上面兩個例子可看出,環境立法最多隻能以最低限度防止經濟的不可持續發展,對方卻把這種「防止」的作用說成「促進」,請問促進作用在哪裡?在此請對方不要把科技發展的功勞都歸到環境立法上來,環境立法並不必定導致科技發展。比方說,禁止大家使用汽油,並不必然會有汽油的代用品誕生,禁止大家伐木,也並不必然產生木製品的替代材料。正是環境立法不能促進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我國才提出「科教興國」的口號,而不是「環境立法興國」。
2、環境立法可以防止經濟的不可持續發展,但是環境立法有其嚴重的局限性,決定了它不可能促進經濟的發展,它的作用只是最底層的防止,而非促進作用。立法僅僅是規范約束人類行為的第一步。法律在現實當中產生效力,必須依靠政府執法和公民守法才能達成。對方認為環境立法改善了環境,可是如果沒有嚴格的執法,沒有良好的守法公民,立法只是一紙空文,環境改善從何談起,更談不上經濟發展了。中國人大在1984年早已公布了《森林法》,但是由於執法情況不好,才間接導致了98年的長江大洪水。青海省1994年公布了《草原承包管理辦法》,但是這個法律可執行性差,等於一紙空文,從來沒有被執行過。我方並不否定立法的積極作用,它是執法和守法的前提,對方的邏輯是:環境立法推出環境改善,然後環境改善推出經濟發展。可是第一個推理環節根本不成立,環境立法是如何必然導致環境改善的,請對方等一下清清楚楚解釋一下。
3、治理環境有很多種方法,而環境立法有嚴重的局限性,主要是過於僵化,不能因地制宜。制度經濟學和法律經濟學都告訴我們,實現經濟發展最主要的是靠經濟手段,而不是法律手段,更不可能是環境立法,這點早已被世界各國的實踐所證明。我們再舉一個例子:北京市規定全市所有企事業單位,居民住房都不得使用燃煤和木柴。這個環境立法固然最低限度保護了環境,但是我們知道正宗北京烤鴨必須使用特製的梨木烘烤才有風味,由於北京市的立法規定,所有的北京烤鴨店都不得不使用煤氣來烘烤北京烤鴨,這樣的烤鴨不但失去原汁原味,還對食用者的健康造成不良影響,而且阻礙了飲食業的發展。假如我們使用經濟手段,對使用燃煤和木柴的用戶徵收環境稅,那麼效益好的北京烤鴨店付得起環境稅,可繼續使用木柴。法外容情,這才促進了經濟和環境的雙贏。總之,我方認為,環境立法由於其僵化性,不能及時適應時間與空間的變化,也不能適應經濟發展的要求,所以對經濟發展造成了阻礙。
自由辯論當中的攻擊與防守:
要點:正方要說明環境立法促進經濟發展是相當困難的。主要問題是環境立法對經濟發展的作用並不是直接的,它必須通過立法、執法、守法來達成。即使是立法、執法、守法都達成了,也只是達到環境保護的目標。他們還要繼續從環境保護推理出經濟發展,環境保護並不必然導致產業結構優化,產業結構優化還要靠科技進步和政府的稅收傾斜政策才行。需要注意的是對方會把所有和環境有關的事情都說成「環境立法」,自由辯論的時候必須予以指出。
防守:
1、我國憲法規定發展經濟,同時規定保護環境,如果環境立法阻礙經濟,是否說憲法相互矛盾?
憲法並沒有矛盾,因為憲法不但鼓勵經濟發展,還鼓勵社會發展,而保護環境是社會發展的一部分。當社會發展和經濟發展存在矛盾的時候,我們不得不通過環境立法阻礙經濟發展來保障社會發展的總目標。
2、漁業法規定要充分利用水域發展漁業,這也阻礙經濟發展嗎?
告訴對方《漁業法》屬於經濟法,不屬於環境立法,經濟立法的目的是經濟發展,而環境立法的目的是社會發展,需要付出經濟的代價。如果對方認為漁業法立法促進了經濟發展,請告訴我們如何促進,如果沒有執法,守法,光靠立法能促進經濟發展嗎?
3、對方是不是贊成環境立法,又認為環境立法阻礙經濟發展,那我們還要不要發展經濟?
我們當然需要經濟發展,也需要社會發展,當兩者矛盾的時候就需要舍棄一方保證一方。例如環境立法就是舍經濟發展而求社會發展的例子。我們知道,不管是經濟發展,還是社會發展,任何時候都要以人為本。不能為了發展經濟而犧牲子孫後代的生存環境,也不能為了環境而讓這一代人活活餓死。許多非洲國家沒有環境立法,西方發達國家紛紛把高污染的廠房搬到那裡去,而非洲是面臨飢餓威脅的大洲。按照對方的邏輯,是不是要跑去告訴非洲國家領導人,你們只要環境立法,吃飯問題就解決了?
4、環境立法保障環境發展,將促進旅遊產業和環保產業的發展。
但是它阻礙了製造業的發展呀。經濟發展是一個整體概念,對方怎麼知道旅遊產業和環保產業的所得必然大於製造業的損失呢?何況立法僅僅是第一步,環保立法一定能保護環境嗎?我國1984年就有了森林法,可是為何98年長江還是發大水呢?到底我們要靠森林法保護森林還是要靠嚴格執法和守法的公民保護環境呀?我方早已指出,解決經濟與環境雙贏,不能依靠僵化的環境立法,而必須使用經濟手段保障產權,調節稅收,科技進展,這才實現經濟與環境的雙贏呀。
5、立法規定使用環保產品,促進了經濟的健康發展。
首先環保產品是科技進步的結果,促進經濟發展的是科技進步而不是立法。再次環境立法阻礙了傳統產業的發展,這難道不是阻礙作用嗎?最後經濟發展是整體概念,請對方分析一下為什麼環保產業的所得一定大於傳統產業的損失?
攻擊:
1、經濟發展是美國總統小布希夢寐以求的目標,既然環境立法能促進經濟發展,為什麼小布希拒絕簽署《京都議定書》?
2、對方認為環境立法能促使經濟轉型,請問經濟轉型的關鍵因素是什麼?為什麼80年代中國有了森林法,經濟沒轉型,到90年代才轉型呢?促使經濟轉型的因素是環境立法嗎?
3、環境立法必定帶來經濟轉型嗎?如果沒有科技進步、執法守法,環境立法如何導致經濟轉型的?
賽後評論:
這場比賽是典型的技巧戰,電子科大使用了很多文字游戲和概念游戲,而中國科大方面則使用了許多邏輯游戲。應該說雙方勢均力敵,從比分差距上基本上可以看出。這場比賽不夠精彩,主要是雙方並沒有把展現自己風采當成參加辯論賽的目的,而是過於看重勝負,所以才用了這么多技巧,想出奇制勝,對辯題的挖掘顯然深度不夠。
C. 論環境民主原則
環境民主原則簡論
王宏巍(武漢大學 環境法研究所,湖北 武漢 430072)
摘要:環境民主原則是環境資源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其實質是指社會公眾在環境管理及其相關事務中享有廣泛參與的權利和義務。本文從闡述環境民主原則的涵義入手,分別論述了環境民主原則的理論基礎、具體內容,結合這一原則在我國的實施情況,提出了貫徹落實環境民主原則的具體途徑,從而實現環境資源法的民主化,環境民主手段的法律制度化。
關鍵詞:環境民主 公眾參與 環境法治
環境民主原則是民主主義理念在環境管理活動中的延伸,是許多發達國家在環境法中普遍採用的一種民主法律制度。實踐證明,環境民主原則在環境保護中發揮著巨大的推動作用。深入研究這一問題,對其理論依據及立法實踐作進一步的考察,探尋完善環境民主原則機制的路徑,對於保護環境及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具有重要意義。
一、環境民主原則的基本涵義
環境民主原則主要是指社會公眾在環境管理及其相關事務中進行參與和決策的資格與必要性,並據此享有和承擔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我國環境法的有關著作中學者們對於環境民主原則的表述不盡一致。有的將其稱為「依靠群眾保護環境的原則」,有的稱其為「環境保護的民主原則」,也有人將其概括為「公眾參與原則」。雖然其各自強調的重點有差異,但其基本內涵則應該是一致的。筆者之所以將其概括為環境民主原則,主要是因為環境民主原則既有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管理之意又能集中反映民主精神在環境管理及其相關事務中的貫徹和體現,是民主主義理念在環境管理活動中的必要延伸。將其稱為環境民主原則可以使理論歸納
更為科學和准確。該原則的確立對於提高環境決策的品質和公眾的環境意識,對於促進政府與人民在環境保護中的合作,對於保障公眾的環境權,都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環境民主原則得以發展的力量之源主要有兩個:公民環境權理論與民主思想的結合;環境保護群眾運動和民主運動的結合。當代民主運動和環境保護運動的緊密結合,是促進環境民主成為環境法指導原則的基本動力。環境民主原則的逐步確立主要取決於人們對環境要素法律屬性認識的不斷深化,並由此引發民主精神在環境領域逐步生並不斷得以強化和穩固發展,直到目前環境民主原則已成為為世界各國環境法所普遍認可和遵循的一項基本准則。對於這樣一個具有普遍意義的法律原則,我們有必要深入了解其理論基礎,以便對其基本內涵有一個相對准確的把握。
二、環境民主原則的理論基礎
(一)公共信託理論
公共信託理論是環境民主原則重要理論基礎。公共信託理論源於羅馬法,基本含義是:空氣、水、河流及其他自然資源本質上屬於公民的共同財產,應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由政府或其他組織以信託的形式加以管理和利用。而現代的公共信託理論是由美國學者薩克斯教授發展而來的。薩克斯教授認為,在不侵害他人財產的前提下使用自己的財產——這古老的法諺是對環境資源具有公共權利屬性的最好寫照,而大氣、水等公眾所有的環境資源屬於全體人民共同的資產,對其管理、使用應當符合公共利益;公民和政府之間形成一種信託關系,公民作為委託人把有關環境資源管理、使用的權利授予政府,政府必須履行有關受託人的義務,在基於社會公益的前提上合理地處置、使用這些公共財產;因此,為了確保政府更好地履行受託人之義務,體現環境民主的公眾參與環境保護就是必要的。
(二)環境權理論
環境權理論是環境民主原則的另一個重要理論根據。1970年3月,在日本東京召開了公害問題國際座談會,會後發表的《東京宣言》提出了環境權,即把每個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環境的權利和當代傳給後代的遺產應當是一種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環境權實證化的直接結果是為公民的環境知情權、環境參與權和訴諸司法的權利提供堅實的權利基礎。比如日本學者原田尚彥指出的,「環境法的最終課題是通過居民的參加,提供民主的選擇環境價值的實現與其他的基本人權的調和的法律結構,創造出能夠把環境價值也考慮進來的謀求國民最大福利的社會制度。」在20世紀六七十年代,美國薩克斯教授也認為環境權是一種法律上的合法權利;環境權可以通過公眾參與法律機制以及訴訟機製得以保障和實施;環境權應當成為構建環境法制的根基。在他的倡導下,密歇根州於1970年通過了《密歇根環境保護法》。該法規定:「為保護空氣、水和其他自然資源和這些資源的公共信託免受污染、損害或破壞,檢察總長或任何人可對任何人維持訴訟,請求確認性救濟和衡平法上的救濟。」此規定通過公益訴訟制度使公眾參與法律制度得到了保障,從而成為美國公眾參與環境保護法律的典範。
(三)政府失靈理論
由於市場失靈現象的存在,使得國家公權力有必要介入到環境問題的解決中去。但是由於信息不對稱和「管制俘虜」等原因的存在,又導致「政府失靈」。作為管制者的政府掌握的信息和作為被管制者的企業、單位相比,是不完全的、不充分的,因此政府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處於劣勢地位,導致管制的效率低下,甚至管制失敗。公共選擇理論已經論證了人們必須破除凡是政府都會全心全意為公眾利益服務的觀點。政府也存在缺陷,這不僅表現為政府幹預經濟過程中由於政策操作失誤而導致的缺陷,更嚴重地表現為政府官員制度本身的缺陷。由於市場自身無法解決環境問題,必須有賴於國家干預和政府管制,但又由於政府管制本身的局限性。這就需要市場和公眾參與予以彌補。在環境保護中,政府和市場、公眾參與並不是對立的,而是互補的。環境保護既要靠政府,又要靠公眾參與。
(四)治理與善治理論
治理是一個上下互動的管理過程,它主要通過合作、協商、夥伴關系、確立認同和共同的目標等方式實施對公共事務的管理,其權力向度是多元的、相互的,而不是單一的和自上而下的。而善治,則是良好的治理,是指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會管理過程。善治理論有十個基本要素:合法性、法治、透明性、責任性、回應性、有效性、參與、穩定、廉潔和公正。因此,體現環境民主原則的公眾參與是善治理論的核心要素之一。「這里的參與首先是指公民的政治參與,參與社會政治生活。但不僅僅是政治參與,還包括公民對其他社會生活的參與。
三、環境民主原則的內容及在我國的實施現狀
環境民主主要是指自然和社會的相互作用,應該主要受行使管理權力的管理階層和獲得公共利益的公眾的影響;公眾和國家權力機關應該聯合起來共同做出那些影響環境質量的管理政策和措施;公眾應該和政府部門一起參加鑒定那些規定公共環境的目標和價值的過程;公眾應對已經形成並正在處理當代環境資源危機的國家行政管理做出合乎要求的選擇;公眾在鑒定和爭取公共環境利益方面應該有平等的自由和影響力。根據環境民主原則,一個社會的環境政策和環境法應該通過民主程序來制定。環境民主原則是正確處理政府與群眾、環境污染破壞者與環境資源保護者之間的指導原則。環境民主原則主要表現在公眾的以下三項權利:
(一)公眾的環境知情權
指公眾有獲得各種環境信息資料的權利,包括公眾所在國家、地區、區域環境情況的信息資料,公眾所關心的每一項開發建設活動、生產經營活動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及其防治對策的信息資料,國家和地方關於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信息資料等。環境知情權是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前提和基礎,沒有環境信息資料的公開,公眾便無法真正有效地參與環境決策和環境保護。如我國《環境保護法》第11條規定了「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公報。」這是公眾環境知情權的具體法律規定。這種做法可以讓公眾了解有關環境污染的情況和環境保護的狀況,認識到環境問題的嚴重性和保護環境的緊迫性,增強公眾對環境保護的歷史責任感,調動廣大民眾依法監督環境問題的積極性,從而真正發揮環境民主原則的功能。
(二)公眾的環境參與權
指對有關環境活動的情況,公眾能夠有機會和有正常的途徑向有關決策部門充分表達其對所關心的環境問題的意見,並確保其合理的意見能夠為決策部門所採納。如環境立法參與權,《立法法》第34條規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結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公眾還有環境行政執法參與權,既可以幫助行政機關更好地進行環境管理和環境決策,又可以對環境行政權進行有效的監督和控制,保障環境行政權的合法行使。此外公眾還可以直接或間接進行環保投資,發展環保產業,或者以自己的消費決策和消費習慣來影響和改變生產者的決策。
(三)公眾的環境救濟權
是指當環境或公眾的環境權益受到侵害時,人人都可以通過有效的司法和行政程序,使環境得到保護,使受侵害的環境權益得到賠償和補償。如我國《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舉報和控告。「無救濟即無權利」,要保障公民的環境權,必修保障公民的救濟權。
公眾參與是環境保護的內在要求,環境民主原則代表著環境法發展的新水平。可見在我國的環境保護實踐中,實行環境民主原則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但是從上文中可以看到我國只是在憲法、法律和一些單行法規中對環境民主原則作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公民如何真正參與環境管理、監督及檢舉,還存在許多問題,缺乏系統、明確的規定。實踐中,我國公民環境總體意識低,參與程度低,公眾參與缺乏法律保障。因此,在我國環境法的未來發展中,必須充分重視公民的民主權利,在法律上賦予他們在環境保護領域相應的地位與權利,並通過設置必要的法律程序建立我國環境保護法律機制,保證這些權利的實現。
四、完善環境民主原則的實施機制
(一)通過立法將環境權具體化、制度化,尊重和維護公民的環境權
在憲法和環境基本法中確立環境權是實行民主和公眾參與的最具有決定性的因素,該項基本權利是實行環境民主原則的根本保障。
(二)健全我國環境民主的法律制度
為發揮環境民主的作用和實效,必須對公眾參與環境管理實行法治,使其途徑、權利義務、程序和內容制度化、具體化、正規化,為公眾參與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增強環境資源管理和執法的透明度,決策公開化,充分發揮公眾的監督作用
公眾的日常生活和環境密切相關,人們也往往擁有在實踐中積累的環境資源管理保護方面的獨特經驗和知識,讓公眾對有關環境問題享有發言權和對環境資源管理部門、執法部門有監督權,既可以運用民間智慧解決一些復雜的環境問題,有可以避免在環境執法過程中出現的違法行為。
(四)擴大公眾訴訟權利,保障環境民主的實效
公眾無論以何種形式參與環保,必須要能夠通過訴訟途徑實現其保護環境的要求,否則對企業、政府等不符合環保目的的行為或決定難起制約作用。為此,應對傳統的訴訟制度做出修改,賦予單位或個人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訴訟主體資格。
(五)大力開展全民性環境保護教育運動,成立民間環保組織,有效提高全民族的環境資源意識
我國公民的環境意識相對淡薄,環境科學作為一門新興的學科,許多問題公眾還缺乏必要、深入的了解,因此通過各種手段加強環境資源保護法制宣傳教育,成立綠色環保組織開展學術交流、推廣科技成果,使人們認識到環境危機的緊迫性,樹立保護和改善環境資源的良好社會風氣,使環境資源意識早日深入人心。
(六)建立環境公眾聽證會制度,召開多種形式的論證會
我國法律中已有公眾聽證會制度,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23條的規定,但是在我國的環境法中尚未建立該項制度。環境聽證會制度首先應在環境影響評價立法中予以規定,對環境資源或公眾生活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和工程,在立項和開工之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結果必須在社會公開,公眾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召集公眾召開意見聽證會,廣泛聽取公眾的意見、建議,接受公眾的質詢,以求建設項目和工程能夠達到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的三統一。並且還要明確公眾聽證會對評價結果可以要求修改或重新進行評估,以確保環境民主的實效。
五、環境民主原則對完善我國環境法治建設的影響
第一,實行環境民主原則,有利於動員全社會的力量,充分發揮公眾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參與環境保護工作。環境質量的好壞,直接關繫到每個人的生活質量,關繫到一個民族的生存與發展,保持清潔、舒適、優美的環境,既是人們的願望,也符合人們的利益,人們既享有在良好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依法參與環境資源管理的權利,同時也有保護改善環境資源的義務。
第二,環境民主對實現可持續發展戰略有舉足輕重的意義。馬克思主義唯物辯證法認為,人民群眾是歷史的參與者和創造者。現代社會可持續發展的理念和戰略目標的實現需要公眾的正確理解和積極支持,而參與本身就是最有力的支持。環境民主的方式與參與的程度,將決定可持續發展目標實現的進程。公平與安全既是可持續發展的基本觀念在環境法中的體現,又是保障可持續發展的法律前提和基礎。可持續發展模式要求環境法體現人類的理性,符合公平與安全的價值目標,發揮利益平衡與促進發展的可持續性。環境民主原則正是這種理性的環境法在具體調整方式上的合理性選擇,是實現環境法價值目標的方式之一。
第三,在環境法中確立環境民主原則,能有效地聯系集體環境權和個人環境權,更地協調和溝通不同利益集體之間的關系,使各種利益集體能充分表達不同的利訴求,建立各種利益平衡,尋求利益共存或利益妥協的方式和途徑,從而減少環境保護的巨大利益沖突引發的社會矛盾,使環境法律制度得到順利實施,進得以保障環境公平的實現。而且公眾是各種商品的生產者和消費者,他們的行會直接影響到環境,人類的生活消費活動產生的污染越來越大,在我國的許多城市中,生活消費污染己超過了生產污染,公眾已越來越成為污染源重要主體,如果公眾認識到環保的重要性並自覺採取有利於環保的行動就可以大大減輕環境的壓力。確立環境民主原則,促使公眾自覺地從我做起,樹立生態的自我約束意識和生態責任感,也是我國追求可持續發展、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一項重要的工作,而這項工作也關系著環境安全的實現。環境公平與環境安全的實現正是對法的根本性、穩定性和貫徹始終性的特徵和環境法目的價值的反映。環境民主原則貫徹的必然後果是環境資源法的民主化,環境民主手段的法律制度化。
六、結 語
綜上所述,環境保護是一項全民事業。貫徹落實環境民主原則,使廣大人民群眾有強烈的保護和改善環境的願望,有積極參與環境管理的迫切要求,並且為公眾創造有利的實施機制。那麼,我國的環境保護工作的進程勢必會大踏步的向前進,必將早日走上環境法治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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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uss about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Principle
Abstract: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principle is the basic principle of environmental law, its essence is the fact that the social public have broad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he paper set forth the meaning and discuss the theory basic ,concrete content, with the implement in our country, put forward the concrete way to realize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the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method take shape system.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democracy; the public participation; rule by environmental law
D. 環境和環境權是如何定義的
環境
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與發展的宇宙空間及其中全部物質要素的綜合體,它是人類社會發展的物質基礎。人類在生活和生產活動中,一方面有計劃、有目的地利用環境資源以改善生活條件;一方面又在不同程度上污染與破壞自然環境,從而引起許許多多的環境問題。這些人為的環境問題大致可分為兩大類:一是不合理地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使自然環境和生態系統遭到破壞;一是工業生產過分集中在城市中,造成廢物對生活環境的污染。近代工業與人類環境這種不協調的相互關系,必須認真對待並加以解決。
環境權
環境權的具體主張是由原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一位醫生在1960年首先提出來的。當時他是針對有人往北海傾倒放射性廢物而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提出控告,認為這種行為違反了《歐洲人權條約》中關於保障清潔衛生的環境的規定。20世紀50年代以來,不斷出現震驚世界的公害事件。1960年環境權的主張提出以後,1969年美國密歇根州立大學一位教授以「公共信託理論」為依據,提出了公民享有環境權的理論。同年美國公布的《國家環境政策法》和日本《東京都防止公害條例》都明確規定了環境權。1970年在日本東京舉行了有13個國家參加的「公害問題國際座談會」,會後發表的《東京宣言》說:「我們請求,把每個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環境權利和當代人傳給後代的遺產應是一種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1972年聯合國在瑞典首都斯德哥爾摩召開的「人類環境會議」上通過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中提出:「人人有在尊嚴和幸福的優良環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適當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現在,有的國家已將環境權作為公民享有的一種基本權利寫入了憲法。
E. 環境權是誰提出來的
環境權的具體主張是由原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一位醫生在1960年首先提出來的。當時他是針對有人往北海傾倒放射性廢物而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提出控告,認為這種行為違反了《歐洲人權條約》中關於保障清潔衛生的環境的規定。20世紀50年代以來,不斷出現震驚世界的公害事件。1960年環境權的主張提出以後,1969年美國密歇根州立大學一位教授以「公共信託理論」為依據,提出了公民享有環境權的理論。同年美國公布的《國家環境政策法》和日本《東京都防止公害條例》都明確規定了環境權。1970年在日本東京舉行了有13個國家參加的「公害問題國際座談會」,會後發表的《東京宣言》說:「我們請求,把每個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環境權利和當代人傳給後代的遺產應是一種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1972年聯合國在瑞典首都斯德哥爾摩召開的「人類環境會議」上通過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中提出:「人人有在尊嚴和幸福的優良環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適當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現在,有的國家已將環境權作為公民享有的一種基本權利寫入了憲法。
F. 中國足協制度有哪些缺陷
個人認為足協太官僚化 都只想保自己官位 沒有真正去發展足球
以下文字轉載自http://blog.sina.com.cn/s/blog_495921ca010004ey.html 新浪博客「鄭磊,別樣的生活」
協會組織及其法律規制研究——有關足協的兩起案件評釋
鄭 磊
內容摘要:行業協會、消協等組織作為社會治理結構中的中間一極,在現代市場經濟中發揮著獨特的作用。但由於長期以「二政府」形態出現,使得我國難以形成真正的協會組織,這不僅違背了其存在的經濟學基礎,也損害了其自身的社會價值。協會組織的效率和公正性,是關乎其能否擔負起「市場失靈」和「政府失敗」下的社會責任的兩個重要因素,我們通過藉助經濟學的市場微觀結構模型,在分析中引入廠商中間層體理論進行研究,使得這些問題有了新的解決可能。同時,在立法上界定好協會組織,明確其權責和作用,對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亦具有重要意義。
關 鍵 詞:協會組織 社會中間層主體 權利來源 競爭 法律規制
一、引言:兩則案例引出的思考
案例一:足球裁判龔建平因「黑哨事件」,2002年4月9日被北京宣武區檢察院正式批捕,最終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
案例二:2004年10月2日,北京國安足球俱樂部「罷賽事件」,引發了人們對協會組織等社會中間層體的又一次論爭。
根據《中國足球協會章程》第二條規定:中國足協是唯一的、全國足球專項體育社團法人。但由於其同時又是國家體育局下屬的中國足球運動管理中心,名稱不同,但實際為一個組織機構。正是這種「亦官亦民」的制度缺陷,使得足協成了一個矛盾體:市場性與權力性的結合。
「龔建平黑哨案」被認為是中國首例關於協會組織主體性質認定的案件。該案最終判處龔建平受賄罪,從司法實踐上間接認可了足協的事業法人地位,這一點仍值得商榷。但其也凸現了一個法律問題:足協性質的認定。是屬於社團法人呢,抑或是事業法人?協會組織工作人員受賄應適用受賄罪,還是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其實事業和社團法人在性質上是不同的。「事業法人,是指為社會公益事業目的,從事文化、教育、衛生、體育、新聞等公益事業的單位。」 事業單位是官辦的,任何個人和組織都沒有權力去發起和接收事業單位,這是事業單位的一種最基本的官辦屬性。而社團法人的民辦性、政府限制和非營利性是其三個基本特徵。從這點看,這個判決是有爭議的。
「中超罷賽事件」是成立職業聯賽以來的首例,它不僅從法律層面讓我們看到了協會組織定性不清的尷尬,而且從制度層面、經濟層面讓我們感到了制度設計的缺陷和資本博弈的暗流涌動,「這是一次資本革命」,是坊間給它的定性。足協的雙重身份,使其在代表成員利益的組織和管理機構的博弈處於缺失狀態,使得會員完全處於一種弱勢地位。當其背棄了成立組織的初衷時,會員就該把它轟下台,因為它使原本的不均衡徹底的傾向了一方,這就是社會契約理論告訴我們的真理。從制度經濟學上講,協會組織作為一種社會中間層主體是基於彌補「市場失靈」和「政府失敗」的需求出現的,它在這個缺失的中間地帶找到了存在的理由和生長的土壤。隨著政府和市場的同步擴大,這個中間層也在不斷擴展。西方市場經濟國家的經濟體系已逐步由「小政府——大社會」雙層結構過渡到了「政府——社會中間層主體——市場」的三層結構,引發了我們對國家治理結構的重新審視。
針對上述兩案涉及的一些協會組織的基本理論,下面我們擬對協會組織的概念與性質、主體理論及法律規製作一些法學、經濟學上的探究,不當之處請學術界和實務界專家老師賜教。
二、協會組織性質之辨
(一)協會組織的概念界定
現代社會不能缺少「第三部門」(third sector)這個概念是美國學者(Levitt.T)1973年首次提出的,隨後又有學者把經濟學上的廠商中間層主體理論引入了法學和商學研究之中,使得學界對協會組織的稱謂很不統一,像社會中介組織、社會中間層主體等。甚至有些論著將非政府組織(NGO)、非營利組織(NCO)、基金會、民辦非企業組織、民營非營利組織等也混為一談。我們這里研究的協會組織只是社會團體下的一個子概念。社會團體這一概念最早起源於羅馬,羅馬共和國末期,法學進步,始承認國家和地方政府具有獨立的人格,與其成員相分立,是為社團的起源,是區別於財團的一個概念。所謂社團(universitatis personarum),以自然人的集合為基礎成立的民事主體,是以共同利益為目的,由多數人組成的集合體,它能獨立作為權利義務主體。協會組織是社會團體的一個類型。
協會組織是基於不分配約束理論而由多數自然人或法人組成的,以共同利益為目的,固定的充當社會中間層主體的社會團體。它不僅包括行業協會、互助會、消協等,還包括工會這一個特殊形態,但不包括政治性社團或政黨。
所謂的不分配約束是指協會組織不向它的任何控制人來分配它的凈利潤,即它的邊際成本為0。所謂的控制人是指這個機構的創始者、信託、管理人員以及任何會員。社會中間層主體是建立在假設社會存在「政府—社會中間層主體—市場」的模型上的。行業協會是指某一行業的同類從業者自發組成的社會團體,它們實行民主選舉,資金自籌,政府不介入運作,完全民營自助。如證券業協會,在西方國家,有些甚至不設證監會一類的行政機關,完全交給協會,證券業協會真正起到了中間層主體的作用,分擔了部分行政職能。互助會是基於行業協會的原始作用而結成的一種信息共享、資源分配、互幫互助的防範風險組織。如我國農村存在的互貸資金、股份運作的新型合作社等。
工會是協會組織的一個特例。在許多國家,工人的自願結社剛剛獲得合法地位。而在西方福利國家,工會已由過去的「維權中心」,發展成為特別壟斷和濫用權力的特例。我們的協會組織尚處於起步階段,研究工會的發展,對協會組織的發展趨勢研究很有助益。
(二)有關協會組織性質爭論的評述
我國目前的《社團登記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社會團體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活動。從立法上認定了協會組織的非營利性。學者中間有的認為這種說法不科學,應為公益性;有的認為是非政府性;有的認為是非盈利性……學界的爭論很多,我們在這里重點分析以下兩個觀點:
認為是非政府性。這是基於「政府—民間」的二元劃分而作的一種協會組織性質認定。特別是民政部社會團體管理局改為民間組織管理局之後,主流認為:民間組織正式得到官方認可,取得了官方的合法性。但這種說法也有不足之處,我們對主體的分類是基於「政府—社會中間層—市場」的三分法,而對性質認定採用「政府—民間」的二分法,這樣使得協會組織的民間性或者說市場性一面表現出來了,但卻犧牲了權利性一面,導致協會組織的行政合法性變得模糊。
認為是非盈利性。這里就是一個「營」和「盈」之爭。關於這個爭論,世行的張春霖有一段非常精彩的評析:「現在的政策文件中,非營利機構的「營」用的是經營的「營」,而不是盈餘的「盈」。就是說非營利性機構不是設有盈餘的機構,非營利性機構是有利潤的,只是不分配這些利潤。然而,由於我國在這方面的立法缺失,所以造成了產權不明(如足協),損害了協會的公信力,追根溯源問題出在定性不明。
三、協會組織之沿革
協會組織的存在由來以久,但其在中西方發育的路徑卻有所不同。通說認為西方的協會組織最早產生於教會,而中國的協會組織起源於家庭。對於協會組織在我國的產生,有些學者認為春秋戰國就有了,也有的學者認為漢代才有。經濟史學的研究表明:唐代就有了協會組織的雛形,到了南宋時期行會組織的發展已經有了很重要的地位。盡管當時稱謂不一,但會館、公所等都具有一定的自律性、協調交易和扶貧濟世的職能。清末出台了《商會簡明章程》,表明當時的清政府對協會組織的態度是勸辦和鼓勵的。特別是到了北洋政府時期,頒布了《商會法》、《商同業法》、《工會規則》等,大大促進了商會等協會組織的發展。據統計,1912年全國共有大小商會5000多家。國民黨政府時期也先後頒布了《工商同業工會法》、《商會法》、《商會法實施細則》等有關協會組織的法律法規。當時,對於協會組織基本上以自願籌辦為主,但到了後期就出現了「逾期不加入同業工會的企業將受政府的直接制裁」的強制規定。解放後,由於計劃經濟體制,政府一竿子插到底,這就造成了政府擴大的速度超過了市場的擴張,協會組織基本上處於停滯狀態。改革開放以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的協會組織有了很大的發展,特別是江浙一帶,民間自發的商會、行業協會蓬勃興起,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有資料顯示:2000年,我國登記注冊的社會團體有14.2萬家,民辦非企業組織有12.4萬家,基金會0.4萬家。
關於組織的產生,西方學術界有四種流行的理論,基本上都是從經濟學、制度經濟學角度分析的,它們分別是:市場失靈/政府失靈理論、合約失靈理論、供給理論和志願失靈。這些理論中尤以市場失靈/政府失敗理論為我們所熟知。這里,我們將採用綜合的方法對協會組織的理論基礎加以分析。
1、從哲學角度看。市場和政府是有縫隙的,任何兩個存在之間不可能沒有關聯,並且這個聯系還是客觀的。客觀存在的聯系是要有一個客觀存在的實體來代位的,而「市場無形的手」和「政府剛性的手」之間需要一隻有形的手、柔性的手,進可實現間接規制,退可實現緩壓保穩,協會組織正是應合這一需求而生的。
2、從經濟學的角度看,市場失靈理論和政府失敗理論為協會組織的產生創造了空隙,而交易成本理論則解釋了其出現的可能。中間層理論的基本假說是:協會組織的存在是因為它有比個體直接同市場和政府直接交易更能增進交易的凈利益。由於其邊際成本是0,入會者是沒有負利益的。這樣,市場就會出現一個博弈:入會/不入會。加入協會組織產生了一個帕累托最優;不入會,則形成一個納什均衡,每個人都會付出均衡的代價。於是,人們在決策時就會選擇入會,以一個組織體成員出現,這樣當交易的中間化能夠降低交易成本時,經由中間層的交易就可以發生,協會組織就可以存在並且發展的很好。用一個簡單的模型就是:假設有5個消費者和廠商發生了糾紛,每個消費者要訴訟,成本是100元,可得利益為200元,則其正利益為5*200—5*100=500元;如果其選擇委託團體代理訴訟,則其正利益就轉化為5*200—1*100=900元。通過這個訴訟的例子,在假設了交易成本的情況下,無論法律是如何配置初始權利的,都可以達成最有效、最便於控製成本的方法。當來自於中間層的交換利益超過直接交換的收益時,協會組織就形成了。
3、從法理學角度看,協會組織產生的最初是一種「惡」,其產生的最初動力是規避法律。為了逃稅,而把遺產轉化為基金,促成了基金會的最初產生。協會組織在形成後,其具有消極和積極兩方面影響。所以在西方國家早期人們是不太重視協會組織的積極作用的,後來才慢慢改變了這一偏見。協會組織的自然壟斷,行業協會的限制競爭以及無效率、損害公正等都需要予以調整。
4、從社會學角度看,協會組織的存在一直可追溯到文化上:人類的天生的群體性、利他主義和合作精神。人的社會性,使得組織這種架構天生地成為了社會的一種常態。這種社群主義,反映在制度的設計和秩序的形成上的一個例子就是社會團體的結成。
協會組織作為社會中間層主體,其優勢表現為無外部性或較小的外部性,這是政府無法比擬的。此外,協會組織的功用還表現在如降低交易成本、減少搜尋成本、減少道德風險和機會主義行為、減輕逆選擇的影響,協調交易、擔保質量、減少個體監督成本、避免搭便車現象等等。我們還可以從社會學上社會連帶理論、社會性理論等角度加以分析,各種論著中關於這一部分論述較多,不再贅述。
四、必須闡明的幾個問題
(一)協會組織與競爭
協會組織競爭理論被認為是協會組織積極作用和消極作用之源泉。協會組織作為一種公益性社會團體,其公益性是有限度的。會員只是社會整體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大部分,所以其設立的目的並不是為了保證社會整體利益最大化的實現,而是為了維持特定多數主體的利益。正如美國學者Pellman所言:社會團體在先天上即具有反托拉斯法的「爆發力」。由於協會組織的行為天然地接近於聯合行為,其他就必然內在地隱含著限制競爭的可能性。「通過合作和組織去獲得某些結果的努力,乃是競爭之一部分。」 因此,基於市場的有限理性,而以特定利益為基礎的協會組織意味著信奉特定目標並且採用某些特定方法,如通過行業標准、價格聯盟、專利聯合等。因此,作為市場經濟的參與主體,協會組織在內部治理結構上既可能促進競爭又可能達致壟斷,從而損害協會組織的公正和效率。因此,壟斷和競爭不是一組相反對的概念,壟斷只是競爭的應有之義。對協會組織的限制競爭行為進行規制,在國外立中十分常見,特別是在一些國家的反對限制競爭、反壟斷立法中。如德國的《反對限制競爭法》就有類似的規定:經濟聯合會等協會組織可以為其領域制定競爭規制,但必須向卡特爾當局提出承認規則的申請。
(二)協會組織的權利來源理論
我國憲法中並沒有關於協會組織權利的直接規定,只能適用當然解釋。在《證券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仲裁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中作了一些授權,這些可以看作是其權利來源的法律基礎。如《證券法》第162、163、16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享有協助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教育和組織會員執行證券法律、行政法規等職責。《仲裁法》將國內仲裁機構從行政機關中分離出來,明確中國仲裁協會是中國的仲裁管理機構等。但這些都是零散地規定在不同法律中,只是很少一部分,大部分協會處於無法可依狀態。
有關協會組織權利來源,有幾種學說假設:自然權利說、契約說、代理說、憲法權利說、公共信託說、代表說等。自然權利說認為協會組織自身形成即具有某種權利,而無需法律授權和委託,它肯定人是理性的,協會組織天然地成為權利義務的載體。契約說是合約理論在法學上的延伸,認為人們有對協會組織的需求,就必然要解決協會組織出現的問題。協會需要組建者和加入者人人拿出一些資源,使個人權利受限。代理理論是委託—代理關系下產生的一種分析會員與協會組織關系的二元模型,它強調的協會組織的授權性,這一點不同於代表說。代表說是建立在協會組織的人合性上的,強調了其主體獨立資格,突出了組織性。憲法權利說認為權利來源於憲法的應有之義,作為存在的社會中間層主體,其理應有憲法為其分配的權利和資源,是憲法設計下的國家治理結構的一環。公共信託說是基於公共信託理論,它有利於解決協會組織的司法主體資格。有關這方面的規定,比較典型的是將於2005年3月1日實施的《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其中規定著作權協會的權利來源有:(一)會員的授權(二)與海外同類協會簽署的相互代表協議(三)國家版權局授權,基本上是一個委託—代理的觀點。我個人也認為這是一種代理權,基於法律直接規定和會員授權而產生的。
(三)協會組織發展的必然邏輯
1、協會組織形成的前提條件。協會組織的存在比社會個體之間、社會個體與政府之間的直接交易更能增進交易的凈利益。當利益為正時,機會就回偏向協會組織,則搜尋成本就可以下降,人們就會選擇通過協會組織實現叫或者利用協會組織的團體資源。
2、協會組織存在的基本條件。自由秩序和增進社會福利是協會存在的兩個基礎。首先,社會土壤必然要適合協會組織的產生、生長。在一個自由秩序的社會治理結構內,協會組織遵循文化的進化而存在。一旦秩序被破壞,要麼政府太強,計劃經濟狀態下的協會組織淪為政府的婢女;要麼市場過於強大,協會組織失其行政合法性而凸現消極作用。其次,即使在自由秩序狀態下,協會組織的存在也必須改善了市場均衡時的社會福利。因為帕托累更優是沒有效率的,這會為某些人主張政府幹預留下空間。一旦協會組織不能解決好效率和公正性,具體是公共財貨、外部性、自然壟斷、信息不對稱這四個問題,就會導致出現協會的公益性受損,出現負外部性,協會組織為壟斷行為且濫用權力,不能緩解信息偏在造成的不公正,而喪失存在的土壤。
3、協會組織作用的必要條件。一是真正的結社自由,二是任何的強制支持或反對協會組織都是非法的。協會組織制度,終極上是個憲政問題,因為它是有關國家治理結構的權力配置和制度設計的理論。我國《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憲法上的結社指的是特定的多數人形成具有共同目的持續性的結合體的活動。但我國目前對結社規范主要依據1998年10月國務院頒布的《社團登記管理條例》,由於《條例》規定社會團體必須提交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文件,因此不適用於規范新的政治團體的成文,這是結社權的一個例外。設定第二個條件,旨在最大化的消除政府對協會組織的影響。強制支持和反對都是對協會組織的限制。破壞協會組織的自願性,就是弱化協會作用。因此,協會組織作為「獨立主體」發揮作用的最大障礙就是:政府的介入。
五、協會組織的法律規制
協會組織的產生,是一種對過渡干預的回應,通過創建一個「受規制的自治」,站在一個介入形式法和實質法之間的中間立場,將法律規制由直接規制轉變為間接規制,通過社會自身的自律性和自我運作來解決問題。然而,由於法律規制方面研究和立法的滯後,我們目前僅有《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少數位階較低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相關方面立法處於嚴重缺失狀態。目前的協會組織從現實層面講,存在著定位不科學,用「服務於會員、服務於市場、服務於政府」的政治口號來為協會組織定位,被形象地稱為「二政府」,削弱了自身的存在價值。從法律層面講,權利無依據。從行政層面講,必須有「掛靠單位」,缺乏行政合法性。協會組織的法律定位、社會定位、組織機構、運行機制等統領性的規范處於缺失等情勢,使得我們在協會組織立法方面舉步維艱。欣喜的是,目前政府已經意識到協會組織在市場經濟中的主要作用,經濟學家、法學家們已漸次展開了相關的研究,人們對協會組織的認識也日漸清晰。
(一)界定協會組織的概念和性質
協會組織作為獨立法人主體,必須予以明確。鑒於我國目前只有《社會登記管理條例》等少數幾件法律法規對社會團體、基金會作了若干規定,對於行業協會、商會等並沒有明確的法定概念,這就造成了社會團體、非政府組織、非營利組織、民間組織等概念與行會組織的概念的混同。同時,由於立法沒有明確規定,造成了司法實踐中協會組織主體的定性困難。是社團法人,還是事業單位法人?因此,在起草協會組織相關法律時,應在《協會組織法》,《行業協會法》等法律中明確其概念和性質,使其訴訟資格、產權主體得以清晰,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二)明確協會組織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鑒於我國只在少數法律中規定了協會組織的職能,使得大部分社團處於「非法社團」的尷尬境地。因為,在協會組織的模型中必須解決社會合法性,行政合法性,法律合法性三個問題,而法律合法性是核心所在。由於不同行業協會組織的職能可能不同。所以可採在《協會組織法》中規定基本權利和基本原則,在各單行法中規定具體的權利義務的立法模式。如可在《協會組織法》中規定協會組織有監督權、獨立評判權、教育權等基本權利以及公正原則、效率原則等,而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行業協會法》、《商會法》等中作具體規定。
(三)規范協會的設立和解散程序
我國現在實行登記部門和主管部門的雙重管理,要求協會組織必須有掛靠單位,這就客觀上造成了對協會組織的限制,損害了公民結社自由的憲法權利。同時,根據《社團登記管理條例》: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民政部門。這種「獨家授權」,使得工商聯等許多協會組建「大戶」無法取得社會團體主管資格。2002年的資源顯示:工商聯組建的各類行業協會組織有3000多家,但獲各地民政部門批準的僅有500多家。因此,立法上應才形式主義,取消需要主管單位的相關規定,僅實行登記制。同時,對解散以後的清算組、公開報告制度、撤消與申請注銷等予以規定。
(四) 完善協會組織的內部治理結構
由於沒有立法的指導性規定,我國的協會組織在人員組成、組織機構設置、權利義務、產權、解散程序等方面存在著空白,實踐中造成大量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兼職,兩塊牌子一人套馬,解散不規范,會計清算混亂,產權不明等,使協會組織的公信力因內耗而受損。協會組織是社團法人的一類,而法人作為一個法律概念最早是指行會、教會、商會和自由城市等。因此,立法中引入協會組織的法人治理結構是題中應有之義。可以採用「分類+其它」的模式《協會組織法》中,分章對消協、行業協會、工會等各大類協會組織的理事會、議事規則、財務會計制度等予以規定。
(五)解決協會組織的司法障礙和法律責任追究制度
我國目前缺乏公益訴訟制度,致使協會組織能不能作為訴訟主體提起公益訴訟也無法可依;協會組織能否代當事人提起訴訟?協會組織裁決的效力問題;協會組織的司法豁免問題等等都缺乏相關規定。如行業協會限制競爭行為是否使用除外製度。有些國家就規定:行業協會必須提出其限制競爭的正當理由,方可獲得豁免。這些條款都可以在《協會組織法》中作原則性的規定,並在《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單行法中加以具體規定。同時,由於我國協會組織會計審查制度的不完善,使得部分協會管理很是混亂,極易滋生腐敗,往往在誰來承擔、承擔什麼、怎麼承擔法律責任這三個基本問題「踢皮球」。在程序問題上,可參照《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同時在具體法律中作個別規定。
通過上面的分析,我們認為,協會組織法應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它是調整協會組織的設立、權利義務、治理結構、解散程序等社會關系的總稱。是以《協會組織法》為中心,以《行業協會法》、《商會法》、《工會法》等單行法律法規以及其他法律上有關協會組織的規定為補充而形成的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本文寫作得到了沈開舉老師和王紅建的親切指導,這里深表感激!)
G. 公民環境權
公民環境權是指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壞的環境中生存及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
公民環境權的內容主要包括:環境使用權,環境保護相鄰權,環境人格權。
功能:環境是公民作為生物個體生存的基本物質條件和空間場所的提供者,是人類生存的必要條件,保護環境的目的在於保證人類的生存繁衍,環境權始終以環境作為權利媒體,要求實現人類價值觀的徹底轉換,是建立在人與自然和諧共處、相互尊重的基礎上的新型權利。
歷史:環境權的具體主張是由原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一位醫生在1960年首先提出來的。1969年美國密歇根州立大學一位教授以「公共信託理論」為依據,提出了公民享有環境權的理論。1970年在日本東京舉行了有13個國家參加的「公害問題國際座談會」,會後發表的《東京宣言》將公民環境權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1972年聯合國在瑞典首都斯德哥爾摩召開的「人類環境會議」上通過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提出:「人人有在尊嚴和幸福的優良環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適當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
發展:環境立法已初步形成體系,但對公民環境權的規定卻沒有能夠與環境保護法和資源保護法一起取得應有的發展。我國原有的權利救濟方式對其並不適用,因而這種權利一直未得到足夠的保護。
H. 什麼是」慈善信託「
公益信託是指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使整個社會或社會公眾的一個顯著重內要的部分受益而設立的信託容。(公益信託是英美的慈善信託(charitable trust)翻譯過來的。但嚴格來說,英美的慈善信託與公共信託(public trust)還是有區別的,有些公共信託不能構成慈善信託。而且,慈善信託較好地表現了現代公益信託的起源。)
I. 請問環境權的理論依據是什麼
」公共財產「和」公共委託「成為環境權的理論依據。
1960年美國掀起了一場環境保護問題的討論,在這場爭論中,密執安大學的薩克斯教授提出了」環境公共財產「論和」環境公共信託「說。他認為:空氣、水、湖泊等人類生活所須的要素,如果受到嚴重污染和破壞,以至威脅到人類的正常生活時情況下,不應成為」自由財產「而成為所有權的客體,環境資源基於其自然屬性和對人類社會的極端重要性來說,它應完全是全體國民的」公共財產「,任何人不能任意對其佔有、支配和損害。為了保護和支配這種」共同財產「,共有人委託國家來管理,國家對環境管理是受共有人的委託行使管理權,因而不能濫用委託權。因此」公共財產「和」公共委託「成為環境權的理論依據。
J. 簡述我國關於環境權的法律規定
在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公民的環境權
借鑒國際重要法律文件和外國憲法中與有關環境權的規定,在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公民的環境權,在憲法中明確規定環境權很有必要。
至於是在憲法中增加一條關於環境權的規定,還是在憲法原有關環境的規定增加環境權的規定呢。筆者認為還是後者為妥,因為前後兩者聯系緊密,又不增加憲法條款。可以在憲法第26條「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後增加一款:
「公民享有在良好(或適宜或健康)的環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權利,有權獲得環境狀況的信息,有權參與環境保護活動,有權在與其生活有關的環境遭到破壞受到財產上的損失或健康上的損害有權獲得賠或提起訴訟。」「公民有權對政府部門、單位、個人有關破壞環境的活動進行檢舉控告,並提起訴訟。」
「公民有保護和改善環境,珍惜自然資源,愛護大自然的義務。凡實施破壞資源和環境的行為造成損害的個人或單位有賠償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