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雲南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實施細則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省級監管部門負責向省政府及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按照國家擔保行業的相關法規、規章規范和促進我省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建立和完善我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具體包括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定我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和扶持擔保行業發展的政策措施;
(二)對全省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注銷、重組等事項進行審批,負責《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繳回、換發、注銷等管理,負責擔保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核准,按國家有關規定對擔保公司從業人員進行管理;
(三)建立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報告制度,指導、協調、監督下級財政部門重大風險處置工作,並按規定上報上級部門;
(四)研究擬定擔保公司綜合評價體系,建立擔保公司評價制度,組織實施對擔保公司的綜合評價,並以適當方式披露相關評價結果;
(五)建立對擔保公司高管人員、從業人員的培訓制度,加強擔保行業人才隊伍建設和管理;
(六)統計、分析、上報我省擔保公司相關財務信息、業務數據、行業發展狀況等;
(七)指導我省擔保行業自律組織開展自律、維權、服務、交流、行業統計等工作;
第三十八條 州(市)級監管部門負責向同級政府以及上級監管部門報告工作,按照國家和我省擔保行業的相關法規、規章規范轄區內擔保行業發展,具體包括下列職責:
(一)落實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風險處置報告制度,指導、協調、監督擔保公司重大風險處置工作,及時有效的處置重大風險事件,並按照規定上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管部門;
(二)按照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管部門要求,做好擔保公司行業管理的基礎工作;
(三)指導擔保公司規范公司治理、內部控制、經營活動和財務管理;
(四)建立轄區內擔保公司基礎信息資料庫,統計、分析、上報轄區內擔保公司相關財務信息、業務數據、行業發展狀況等,對轄區內擔保公司經營及風險狀況持續監測。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擔保行業監管隊伍建設,支持監管部門配備專職人員,確保擔保行業監管工作專業化、制度化、常態化。
第四十條 州(市)級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上報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級監管部門。
第四十一條 州(市)級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1月底前完成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分析報告,上報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級監管部門。
、息資料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第四十二條 州(市)級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監管部門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並上報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級監管部門。
第四十三條 擔保公司應當由專人負責,按照規定向監管部門報送相關信息和資料,並對報送的文件、資料和數據的真實、准確、完整性負責。具體報送內容如下:
(一)及時報告重大風險事件,擔保公司報告重大風險事件按照《融資性擔保機構重大風險事件報告制度》(銀監發〔2010〕75號)有關規定執行;
(二)及時報告股東大會或者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三)按季度報送財務報表、業務報表和資本金運用情況;
(四)按年度報送財務會計報表審計報告,擔保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聘請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年度財務報表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監管部門;
(五)按年度報送《融資性擔保行業統計報表》;
(六)按年度報送機構基本情況、經營情況和合法合規情況報告;
第四十四條 省級監管部門可根據監管需要,適時提出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並有權要求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者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者進行必要的整改。
省級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擔保公司的違規和風險情況,或者未按照監管要求上報信息資料的擔保公司名單。
第四十五條 省級、州(市)監管部門可根據監管需要,對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知立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第四十六條 擔保公司可按照《融資性擔保公司接入徵信系統管理暫行規定》(銀發〔2010〕365號)的相關規定,申請接入中國人民銀行企業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按規定為擔保公司提供服務。
❷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部門是哪個部門
是政府的金融管理部門,如內蒙古自治區是自治區政府所設的金融辦公室,北京市是北京金融工作局。
❸ "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 "是什麼意思
5億凈資產的保單公司,對單一客戶擔保的額度不超過5000萬。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A公司的擔保額度為50億,一般這個額度是受限於銀行給擔保公司的授信額度。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3)融資性擔保公司公司治理包括哪些內容擴展閱讀:
融資性擔保業務審慎監管原則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1、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並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2、對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市場准入、業務范圍實行前置行政許可,推行許可證管理制度。
3、對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資本、放大倍數、撥備、公司治理、內部控制、風險集中度、關聯交易、信息披露、高管及從業人員資格管理等方面實施審慎監管。
❹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有哪8個配套文件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2、《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辦法》
3、《融資性擔保機構重大風險事件報告制度》
4、《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管理指引》
5、《融資性擔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
6、《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
7、《融資性擔保公司內部控制指引》
附件:
8、《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機構風險管理暫行辦法》
9、《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後兩個不是很確定,要不就是根本沒有八個配套文件,只記得曾經講的是一個辦法,三個指引!
❺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屬於什麼性質
融資性擔保公司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也就是說融資性擔保公司屬於連帶責任性質,對承擔的貸款人起到貸款擔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但不得低於人民幣500萬元。就是說,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根據當地的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發展融資性擔保業的實際需要。
由當地監管部門來決定,但任何地區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都不得低於人民幣500萬元。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與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5)融資性擔保公司公司治理包括哪些內容擴展閱讀:
融資性擔保業務審慎監管原則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1、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並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2、對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市場准入、業務范圍實行前置行政許可,推行許可證管理制度。
3、對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資本、放大倍數、撥備、公司治理、內部控制、風險集中度、關聯交易、信息披露、高管及從業人員資格管理等方面實施審慎監管。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融資性擔保公司
❻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解讀
《辦法》是根據當前融資性擔保業規范發展和防範風險的需要,按照國務院有關要求研究制定的。《辦法》的制定實施,將對融資性擔保業的規范和發展產生現實和長遠的積極影響。制定《辦法》的必要性和緊迫性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促進融資性擔保業健康發展的需要。
長期以來,由於擔保行業缺乏相對統一的准入要求和經營規范,也沒有建立持續的日常監管制度,我國融資性擔保機構僅作為普通的工商企業進行注冊管理,導致行業市場定位不清、機構發展無序、經營管理失范,融資性擔保的專業優勢和增信功能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發揮,進而影響了整個行業的可持續發展能力。制定《辦法》正是要通過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條件、業務規范、監管規則和法律責任,明確其性質、市場定位和基本的運作規則,促使其按照審慎經營原則,確立可持續經營的業務模式,增強發展能力,實現可持續健康發展。
(二)是融資性擔保業規范經營、加強監管的需要。
十幾年來,在國家有關部門和各級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視和積極扶持下,我國融資性擔保業從小到大,取得了長足的發展,在緩解中小企業特別是廣大小企業、微小企業融資難和促進地方經濟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全球金融危機爆發以後,融資性擔保業不斷暴露出業務運作規范性差、內部管理鬆弛、風險識別和管控能力不足,以及違法違規抽逃資本金和非法經營金融業務等問題。這些問題的存在,不僅損害了擔保行業的整體形象,也擾亂了正常的經濟金融秩序,造成了不利的社會影響。十多年的發展實踐證明,不進行行業規范,不實施持續的監督管理,融資性擔保業是難以持續健康發展的,甚至會危及國家經濟金融的穩定。制定《辦法》,可以為規范融資性擔保公司自身運作,加強持續有效的監管提供製度依據。
(三)是防範和化解融資性擔保業風險的需要。
融資性擔保業經營的是信用、管理的是風險、承擔的是責任。融資性擔保作為一種經濟活動,體現的是一種增信和財務杠桿的作用,具有金融和中介兩重屬性,是一個高杠桿率、高風險的行業,其核心競爭力直接取決於擔保機構自身的資本實力和風險管控能力。因此,有必要通過制定和實施《辦法》,加強對擔保公司資本金、杠桿率、撥備、公司治理、內部控制、風險集中度、關聯交易、信息披露、高管及從業人員資格管理等方面的審慎監管,促其提高風險意識,及時處置風險,盡快步入健康穩步發展的軌道。 制定《辦法》的指導思想是,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結合當前融資性擔保業發展和監管實際,加強對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監督管理,防範化解融資性擔保風險,促進融資性擔保業務健康發展,為發揮擔保機構緩解中小企業貸款難擔保難作用創造必要的制度條件。為體現這一指導思想,《辦法》的起草確立了以下原則:
一是緊密聯系實際
立足當前擔保業實際狀況,著重總結擔保行業發展的基本規律,體現規范管理和促進發展並重的理念。比如,在資本金准入門檻的設置上,充分考慮了我國區域經濟發展差異較大的現狀,授權地方監管部門在人民幣500萬元以上,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又如業務范圍、擔保放大倍數以及有關審慎指標等,都充分考慮了擔保機構現狀和扶持發展的要求。
二是尊重市場規律
市場能管好的,辦法不作過多、過細的限制。比如,銀行對擔保公司的評估和選擇,很大程度上構成了市場對擔保公司的監管,可以通過銀行業監管部門對銀行業的約束和指引,引導擔保機構加強風險控制,審慎經營。在具體監管指標設置上管住主要方面和突出風險點,重點對准入、經營規則、監管要求以及資本金管理、准備金管理、集中度控制、為關聯方擔保、信息披露等主要風險控制措施做出規定,對於其他問題則主要由地方監管部門根據市場實際情況,通過制定實施細則或另行制定具體辦法等進行規范。
三是著力規范管理
對擔保機構違背基本經營規則的嚴重不規范不審慎行為,比如一些脫離主業、專干副業,打著擔保名義,實際從事放貸、騙貸等行為的擔保機構必須進行規范整頓,凈化融資性擔保市場。 《辦法》共七章五十四條。
第一章總則:主要規定了制定《辦法》的目的與依據、經營原則、監管體制及相關釋義;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重點確立了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審批制度與設立的條件;
第三章業務范圍:規定了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業務范圍和禁止行為;
第四章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對內部控制制度、風險集中度管理、風險指標管理、准備金計提、為關聯方擔保的管理以及信息管理與信息披露等進行了重點規范,對公司治理、專業人員配備、財務制度、收費原則以及風險分擔等內容作出了原則性規定;
第五章監督管理:對非現場監管、資本金監管、現場檢查和重大事項報告、突發事件響應、審計監督、行業自律以及徵信管理等內容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第六章法律責任:在現行法律法規的限度內規定了監管部門、融資性擔保公司以及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其他市場主體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規定了《辦法》的適用范圍、制定相關辦法的授權、規范整頓等內容。 《辦法》的制定發布將進一步加強對融資性擔保業務的規范管理,防範化解融資性擔保業風險,促進融資性擔業健康發展;將對融資性擔保業的規范和發展產生現實和長遠的積極影響,特別是通過《辦法》有關審慎規則的實施和對現有擔保機構的規范整頓,有望使融資性擔保機構乃至整個擔保行業逐步走上依法審慎經營的軌道,這對於提高社會特別是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對融資性擔保業的認可度將起到積極的作用,有利於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長遠發展,有利於更好的支持和促進廣大中小企業發展。
❼ 公司治理的模式有哪些
英美公司內部治理結構的基本特徵
公司內部的權力分配是通過公司的基本章程來限定公司不同機構的權利並規范它們之間的關系的。各國現代企業的治理結構雖然都基本遵循決策、執行、監督三權分立的框架,但在具體設置和權利分配上卻存在著差別。
1.股東大會
從理論上講,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但是,英美公司的股東非常分散,而且相當一部分股東是只有少量股份的股東,其實施治理權的成本很高,因此,不可能將股東大會作為公司的常設機構,或經常就公司發展的重大事宜召開股東代表大會,以便作出有關決策。在這種情況下,股東大會就將其決策權委託給一部分大股東或有權威的人來行使,這些人組成了董事會。股東大會與董事會之間的關系實際上是一種委託代理的關系。股東們將公司日常決策的權利委託給了由董事組成的董事會,而董事會則向股東承諾使公司健康經營並獲得滿意的利潤。
2.董事會
董事會是股東大會的常設機構。董事會的職權是由股東大會授予的。關於董事會人數、職權和作用,各國公司法均有較為明確的規定,英美也不例外。除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以外,各個公司也都在公司章程中對有關董事會的事宜進行說明。公司性質的不同,董事會的構成也不同。在談到公司治理問題時,常常要根據不同性質的公司進行分析。 為了更好地完成其職權,董事會除了注意人員構成之外還要注意董事會的內部管理。英美公司的董事會在內部管理上有兩個鮮明的特點:
其一,在董事會內部設立不同的委員會,以便協助董事會更好地進行決策。一般而言,英美公司的董事會大都附設執行委員會、任免委員會、報酬委員會、審計委員會等一些委員會。這些委員會一般都是由董事長直接領導,有的實際上行使了董事會的大部分決策職能,因為有的公司董事太多,如果按正常程序進行決策,則很難應付千變萬化的市場環境。也有可能因為決策者既是董事長同時也是最大股東,對公司事務有著巨大的影響力,所以不願讓太多的人分享他的決策權。在這種情況下,董事會是股東大會的常設機構,而執行委員會又成為董事會的常設機構。除這樣一些具有明顯管理決策職能的委員會外,有的公司還設有一些輔助性委員會,如審計委員會,主要是幫助董事會加強其對有關法律和公司內部審計的了解,使董事會中的非執行董事把注意力轉向財務控制和存在的問題,從而使財務管理真正起到一種機制的作用,增進董事會對財務報告和選擇性會計原則的了解;報酬委員會,主要是決定公司高級人才的報酬問題;董事長的直屬委員會,由董事長隨時召集討論特殊問題並向董事會提交會議記錄和建議的委員會,盡管它是直屬於董事長的,但它始終是對整個董事會負責,而並不只是按董事長的意圖行事。美國的有些公司又成立了公司治理委員會,用以解決專門的公司治理問題。
其二,將公司的董事分成內部董事和外部董事。內部董事是指公司現在的職員,以及過去曾經是公司的職員,三種人,一是與本公司有著緊密的業務和私人聯系的外部人員;二是本公司聘請的外部人員;三是其他公司的經理人員。外部董事一般在公司董事會中佔多數,但一般不在公司中任職;內部董事一般都在公司中擔任重要職務,是公司經營管理的核心成員,美國大多數公司企業的內部董事人數為三人,很少有超過五人的。外部董事有的是私人投資者,它通過在股票市場上購買公司股票而成為公司大股東,但他們往往對於公司的具體業務並不了解,大部分外部董事作為其他公司的代表進入公司董事會,而這些公司又常常是法人持股者。自70年代以來,英美公司中的外部董事比例呈上升趨勢。按理講,外部董事比例的增加會加強董事會對經營者的監督與控制,但是,英美大公司中同時存在的一個普遍現象是公司首席執行官兼任董事會主席。這種雙重身份實際上使董事會喪失了獨立性,其結果是董事會難以發揮監督職能。
3.首席執行官(CEO)
從理論上講,董事會有權將部分經營管理權力轉交給代理人代為執行。這個代理人就是公司政策執行機構的最高負責人。這個人一般被稱為首席執行官,即CEO。在多數情況下,首席執行官是由董事長兼任的。即使不是由董事長兼任,擔任此職的人也幾乎必然是公司的執行董事並且是公司董事長的繼承人。但是,由於公司的經營管理日益復雜化,經理職能也日益專業化,大多數公司又在首席執行官之下為其設一助手,負責公司的日常業務,這就是首席營業官,即COO(Chief Operation Officer)。在大多數公司,這一職務一般由公司總裁(President)兼任,而總裁是僅次於首席執行官的公司第二號行政負責人。也有的公司,由董事長同時兼任公司的首席執行官和總裁。此外常設一名首席營業官協助董事長兼首席執行官的工作。此外,公司還設有其他一些行政職務,如首席財務官等。在英美公司的行政序列中,以首席執行官的地位最高,其次為公司總裁,再次為首席營業官,接下來是首席財務官。在總裁以下,各公司還常常設有多名負責具體業務的副總裁,包括執行副總裁和資深副總裁。這些副總裁一般都負責公司的一個重要業務分部,或者是作為公司董事長和首席執行官的代表擔任重要子公司的董事長兼首席執行官。由於首席執行官是作為公司董事會的代理人而產生,授予他何種權利、多大的權利以及在何種情況下授予,是由各公司董事會決定的。首席執行官的設立,體現了公司經營權的進一步集中。
4.外部審計制度的導入
需要注意的是,英美公司中沒有監事會,而是由公司聘請專門的審計事務所負責有關公司財務狀況的年度審計報告。公司董事會內部雖然也設立審計委員會,但它只是起協助董事會或總公司監督子公司財務狀況和投資狀況等的作用。由於英美等國是股票市場非常發達的國家,股票交易又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公司財務狀況的真實披露,而公司自設的審計機構難免在信息發布的及時性和真實性方面有所偏差,所以,英美等國很早便出現了由獨立會計師承辦的審計事務所,由有關企業聘請他們對公司經營狀況進行獨立審計並發布審計報告,以示公正。英美等國公司每年的財務報告書都附有審計事務所主管審計師簽發的審計報告。政府的審計機構也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對公司經營狀況進行審計並對審計事務所的任職資格進行審查。這種獨立審計制度既杜絕了公司的偷稅漏稅行為,又在很大程度上保證了公司財務狀況信息的真實披露,有助於公司的守法經營。
德日治理模式被稱為是銀行控制主導型,其本質特徵表現在以下方面:
1. 商業銀行是公司的主要股東
目前德日兩國的銀行處於公司治理的核心地位。在經濟發展過程中,銀行深深涉足其關聯公司的經營事務中,形成了頗具特色的主銀行體系。所謂主銀行是指某企業接受貸款中具第一位的銀行稱之為該企業的主銀行,而由主銀行提供的貸款叫作系列貸款,包括長期貸款和短期貸款。
日本的主銀行制是一個多面體,主要包括三個基本層面:一是銀企關系層面,即企業與主銀行之間在融資、持股、信息交流和管理等方面結成的關系;二是銀銀關系層面即指銀行之間基於企業的聯系而形成的關系;三是政銀關系,即指政府管制當局與銀行業之間的關系。這三層關系相互交錯、相互制約,共同構成一個有機的整體,或稱為以銀行為中心的、通過企業的相互持股而結成的網路。 在德國,政府很早就認識到通過銀行的作用來促進經濟的增長。開始銀行僅僅是公司的債權人,只從事向企業提供貸款業務,但當銀行所貸款的公司拖欠銀行貸款時,銀行就變成了該公司的大股東,銀行可以自己持有一家公司多少股份,在德國沒有法律的限制,但其金額不得超過銀行資本的15%。一般情況下,德國銀行持有的股份在一家公司股份總額的10%以下。
另外德國銀行還進行間接持股,即兼作個人股東所持股票的保管人。德國大部分個人股東平時都把其股票交給自己所信任的銀行保管,股東可把他們的投票權轉讓給銀行來行使,這種轉讓只需在儲存協議書上簽署授權書就可以了,股東和銀行的利益分配一般被事先固定下來。這樣銀行得到了大量的委託投票權,能夠代表儲戶行使股票投票權。到1988年,在德國銀行儲存的股票達4115億馬克,約為當時國內股票市場總值的40%,加上銀行自有的股票(約為9%),銀行直接、間接管理的股票就佔德國上市股票的50%左右。
商業銀行雖然是德日公司的最大股東,呈現公司股權相對集中的特徵,但是二者仍然存在一些區別。在日本的企業集團中,銀行作為集團的核心,通常擁有集團內企業較大的股份,並且控制了這些企業外部融資的主要渠道。德國公司則更依賴於大股東的直接控制,由於大公司的股權十分集中,使得大股東有足夠的動力去監控經理階層。另外由於德國公司更多地依賴於內部資金融通,所以德國銀行不像日本銀行那樣能夠通過控制外部資金來源對企業施加有效的影響。
2.法人持股或法人相互持股
法人持股,特別是法人相互持股是德日公司股權結構的基本特徵,這一特徵尤其在日本公司中更為突出。二戰後,股權所有主體多元化和股東數量迅速增長是日本企業股權結構分散化的重要表現。但在多元化的股權結構中,股權並沒有向個人集中而是向法人集中,由此形成了日本企業股權法人化現象,構成了法人持股的一大特徵。
據統計,日本1949--1984年,個人股東的持股率從69.1%下降為26.3%,而法人股東的持股率則從15.5%上升為67%,到1989年日本個人股東的持股率下降為22.6%,法人股東持股率則進一步上升為72%,正由於日本公司法人持股率占絕對比重,有人甚至將日本這種特徵稱為「法人資本主義」。
由於德日在法律上對法人相互持股沒有限制,因此德日公司法人相互持股非常普遍。法人相互持股有兩種形態,一種是垂直持股,如豐田、住友公司,它們通過建立母子公司的關系,達到密切生產、技術、流通和服務等方面相互協作的目的。另一種是環狀持股,如三菱公司、第一軟銀集團等,其目的是相互之間建立起穩定的資產和經營關系。
總之,公司相互持股加強了關聯企業之間的聯系,使企業之間相互依存、相互滲透、相互制約,在一定程度上結成了「命運共同體」。
3.嚴密的股東監控機制
德日公司的股東監控機制是一種「主動性」或「積極性」的模式,即公司股東主要通過一個能信賴的中介組織或股東當中有行使股東權力的人或組織,通常是一家銀行來代替他們控制與監督公司經理的行為,從而達到參與公司控制與監督的目的,如果股東們對公司經理不滿意,不像英美兩國公司那樣只是「用腳投票」,而是直接「用手發言」。但是德日公司的監控機制的特徵有所不同。
4.德國公司監控機制的特徵
德國公司監控機制的特徵表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德國公司的業務執行職能和監督職能相分離,並成立了與之相對應的兩種管理機構,即執行董事會和監督董事會,亦稱雙層董事會。依照法律,在股份公司中必須設立雙層董事會。監督董事會是公司股東、職工利益的代表機構和監督機構。德國公司法規定,監督董事會的主要權責,一是任命和解聘執行董事,監督執行董事是否按公司章程經營;二是對諸如超量貸款而引起公司資本增減等公司的重要經營事項作出決策;三是審核公司的賬簿,核對公司資產,並在必要時召集股東大會。德國公司監事會的成員一般要求有比較突出的專業特長和豐富的管理經驗,監事會主席由監事會成員選舉,須經2/3以上成員投贊成票而確定,監事會主席在表決時有兩票決定權。由此來看,德國公司的監事會是一個實實在在的股東行使控制與監督權力的機構,因為它擁有對公司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聘任權與解僱權。這樣無論從組織機構形式上,還是從授予的權力上,都保證了股東確實能發揮其應有的控制與監督職能。由於銀行本身持有大量的投票權和股票代理權,因而在公司監事會的選舉中必然佔有主動的地位,德國在1976-1977年度的一份報告中表明,在德國最大的85個公司監事會中,銀行在75個監督董事會中佔有席位,並在35個公司監事會中擔任主席。
如果公司經理和高層管理人員管理不善,銀行在監事會的代表就會同其他代表一起要求改組執行董事會,更換主要經理人員。由此可見,德國在監事會成員的選舉、監事會職能的確定上都為股東行使控制與監督權提供了可能性,而銀行直接持有公司股票,則使股東有效行使權力成為現實。
二是德國監控機制有別於其他國家的重要特徵是職工參與決定製度。由於德國在歷史上曾是空想社會主義和工人運動極為活躍的國家,早在200年前早期社會主義者就提出職工民主管理的有關理論。1848年,在法蘭克福國民議事會討論《營業法》時就提議在企業建立工人委員會作為參與決定的機構。1891年重新修訂的《營業法》首次在法律上承認工人委員會。德國魏瑪共和國時期制定的著名的魏瑪憲法也有關於工人和職員要平等與企業家共同決定工資和勞動條件,工人和職員在企業應擁有法定代表並通過他們來保護自身的社會經濟利益等規定。尤其在二戰以後,隨著資本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德國職工參與意識進一步興起,德國頒布了一系列關於參與決定的法規。目前,在德國實行職工參與制的企業共有雇員1860萬,占雇員總數的85%。在德國的職工參與中,可以分為三種形式。其一是在擁有職工2000名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合作公司、有限責任公司。這種參與方式的法律依據是1976年通過的《參與決定法》。它涉及的主要是監事會的人選。監事會的人數視企業規模而定,在2000名以上到1萬名職工以上的企業有監事會成員20名。職工進入監事會的代表中,職工和高級職員是按比例選舉的,但每一群體至少有一名代表。其二是擁有1000名以上職工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等企業的參與決定涉及到董事會和監事會。董事會中要求有一名勞工經理參加。監事會的人數定為11人,席位分配的過程是,勞資雙方分別提出4名代表和1名「其他成員」,再加1名雙方都能接受的「中立的」第三方。其中的「其他人員」規定為不允許與勞資雙方有任何依賴關系,也不能來自那些與本企業有利害關系的企業。其三是僱工500名以上的股份公司、合資合作公司等。規定雇員代表在監事會中佔1/3,在監事會席位總數多於1個席位時,至少要有1名工人代表和1名職工代表。職工代表由工人委員會提出候選人名單,再由職工直接選舉。
這樣職工通過選派職工代表進入監事會參與公司重大經營決策,即所謂「監事會參與決定」,使得企業決策比較公開,這有利於對公司經營的監督,同時還有利於公司的穩定和持續發展。因為職工在監事會中佔有一定的席位,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公司被兼並接管的可能性。這也是德國公司很少受到外國投資者接管威脅的主要原因之一,從而保護了經理人員做出長期投資的積極性。
5.日本公司監控機制的特徵
日本銀行的雙重身份,決定了其必然在固定行使監控權力中,發揮領導的作用。日本銀行及其法人股東通過積極獲取經營信息對公司主管實行嚴密的監督。一方面,銀行作為公司的主要股東,在盈利情況良好的條件下,銀行只是作為「平靜的商業夥伴」而存在。另一方面如果公司盈利開始下降,主銀行由於所處的特殊地位,能夠很早就通過營業往來帳戶、短期信貸、與公司最高管理層商業夥伴的長期個人交往等途徑獲取信息,及時發現問題。如果情況繼續惡化,主銀行就可以通過召開股東大會或董事會來更換公司的最高領導層。 日本的董事會與美國很相似,基本上是實行業務執行機構與決策機構合二為一。但是日本董事會的股東代表特別少,從總體上看具有股東身份的僅佔9.4%(主要股東為5.7%,股東代表為3.7%),而在上市公司特別是大公司中,具有股東身份的僅佔3.9%,其餘大部分都是內部高、中層的經理管理人員等,從董事會成員構成可以看出,董事會不是股東真正行使監控權力的機構。另外從表面上看,日本公司董事會也沒有銀行的代表,實際上並非如此,在日本公司董事會中,有一名以上的董事常常是公司主銀行的前任主管,這是日本商業銀行的通行做法。這位前任主管實際上就是為主銀行收集信息,並對公司主管實行嚴密監控,當對公司主管經理的經營業績不滿意時,就可以利用股東大會罷免這些經理人員。 日本公司還通過定期舉行的「經理俱樂部」會議對公司主管施加影響。盡管「經理俱樂部」會議是非正式的公司治理結構,但它實際上是銀行和其他主要法人股東真正行使權力的場所。在「經理俱樂部」會議上,包括銀行和法人股東在內的負責人與公司經理一道討論公司的投資項目、經理的人選以及重大的公司政策等。
由於國情和企業所處的成長與發展環境的差異,使得韓國和東南亞的家族治理模式既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之處。在韓國和東南亞家族治理模式的特徵中,有些特徵無論是在形式上還是在內容上都是相同的,但也有些特徵只是在形式上是相同的,但在內容上卻是不相同的。為了研究的方便,本文把形式上相同的特徵都歸諸於韓國與東南亞家族治理模式的共性,至於內容上的不同則在闡述相關特徵時加以區別說明。同時,有些特徵只存在於東南亞家族治理模式中,也有一些特徵只存在於韓國的家族治理模式中,本文把這樣的特徵歸諸於韓國和東南亞家族治理模式在特徵上的差別。下面從共性和差別兩個方面分別闡述韓國和東南亞家族治理模式的特徵。
1.企業所有權或股權主要由家族成員控制
在韓國和東南亞的家族企業中,家族成員控制企業的所有權或股權表現為五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企業的初始所有權由單一創業者擁有,當創業者退休後,企業的所有權傳遞給子女,由其子女共同擁有。第二種情況是,企業的初始所有權由參與創業的兄弟姐妹或堂兄弟姐妹共同擁有,待企業由創業者的第二代經營時,企業的所有權則由創業者的兄弟姐妹的子女或堂兄弟姐妹的子女共同擁有。第三種情況是,企業的所有權由合資創業的具有血緣、姻緣和親緣的家族成員共同控制,然後順延傳遞給創業者第二代或第三代的家族成員,並由他們共同控制。第四種情況是,家族創業者或家族企業與家族外其他創業者或企業共同合資創辦企業時,由家族創業者或家族企業控股,待企業股權傳遞給家族第二代或第三代後,形成由家族成員聯合共同控股的局面。第五種情況是,一些原來處於封閉狀態的家族企業,迫於企業公開化或社會化的壓力,把企業的部分股權轉讓給家族外的其他人或企業,或把企業進行改造公開上市,從而形成家族企業產權多元化的格局,但這些股權已經多元化的家族企業的所有權仍然主要由家族成員控制著。上述五種情況中的每一種情況,在韓國和東南亞的家族企業中都大量存在著,而且上述五種情況包括了韓國和東南亞家族企業所有權或股權由家族成員控制的基本概況。
2.企業主要經營管理權掌握在家族成員手中
在韓國和東南亞的家族企業,家族成員控制企業經營管理權主要分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企業經營管理權主要由有血緣關系的家族成員控制,另一種情況是企業經營管理權主要由有血緣關系的家庭成員和有親緣、姻緣關系的家族成員共同控制。
3.企業決策家長化
由於受儒家倫理道德准則的影響,在韓國和東南亞家族企業中,企業的決策被納入了家族內部序列,企業的重大決策如創辦新企業、開拓新業務、人事任免、決定企業的接班人等都由家族中的同時是企業創辦人的家長一人做出,家族中其他成員做出的決策也須得到家長的首肯,即使這些家長已經退出企業經營的第一線,但由家族第二代成員做出的重大決策,也必須征詢家長的意見或徵得家長的同意。當家族企業的領導權傳遞給第二代或第三代後,前一代家長的決策權威也同時賦予第二代或第三代接班人,由他們做出的決策,前一輩的同一輩的其他家族成員一般也必須服從或遵從。但與前一輩的家族家長相比,第二代或第三代家族家長的絕對決策權威已有所降低,這也是家族企業在第二代或第三代出現矛盾或沖突的根源所在。
4.經營者激勵約束雙重化
在韓國和東南亞的家族企業中,經營者受到了來自家族利益和親情的雙重激勵和約束。對於家族第一代創業者而言,他們的經營行為往往是為了光宗耀祖或使自己的家庭更好地生活,以及為自己的子孫後代留下一份產業。對於家族企業第二代經營者來說,發揚光大父輩留下的事業、保值增值作為企業股東的家族成員資產的責任、維持家族成員親情的需要,是對他們的經營行為進行激勵和約束的主要機制。因此,與非家族企業經營者相比,家族企業的經營者的道德風險、利己的個人主義傾向發生的可能性較低,用規范的制度對經營者進行監督和約束已經成為不必要。但這種建立在家族利益和親情基礎上的激勵約束機制,使家族企業經營者所承受的壓力更大,並為家族企業的解體留下了隱患。
5.企業員工管理家庭化
韓國和東南亞的家族企業不僅把儒家關於「和諧」和「泛愛眾」的思想用於家族成員的團結上,而且還推廣應用於對員工的管理上,在企業中創造和培育一種家庭式的氛圍,使員工產生一種歸屬感和成就感。例如,馬來西亞的金獅集團,在經濟不景氣時不辭退員工,如果員工表現不佳,公司不會馬上開除,而是採取與員工談心等形式來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這種家庭式的管理氛圍在公司中產生了巨大的力量。印度尼西亞林紹良主持的中亞財團,對工齡在25年以上的超齡員工實行全薪退休制,使員工增加了對公司的忠誠感。再如,韓國的家族企業都為員工提供各種福利設施如宿舍、食堂、通勤班車、職工醫院、浴池、托兒所、員工進修條件等。韓國和東南亞家族企業對員工的家庭式管理,不僅增強了員工對企業的忠誠感,提高了企業經營管理者和員工之間的親和力和凝聚力,而且還減少和削弱了員工和企業間的摩擦和矛盾,保證了企業的順利發展。
6.來自銀行的外部監督弱
在東南亞,許多家族企業都涉足銀行業。其中,一些家族企業的最初創業就始於銀行經營,然後把企業的事業領域再拓展到其他產業;也有一些家族企業雖然初始創業起步於非銀行領域的其他產業,但當企業發展到一定程度後再逐步把企業的事業領域拓展到銀行業。作為家族系列企業之一的銀行與家族其他系列企業一樣,都是實現家族利益的工具,因此,銀行必須服從於家族的整體利益,為家族的其他系列企業服務。所以,屬於家族的銀行對同屬於家族的系列企業基本上是軟約束。許多沒有涉足銀行業的家族企業一般都採取由下屬的系列企業之間相互擔保的形式向銀行融資,這種情況也使銀行對家族企業的監督力度受到了削弱。 在韓國,銀行作為政府幹預經濟活動的一個重要手段,是由政府控制的。一個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只有符合政府的宏觀經濟政策和產業政策要求,才會獲得銀行的大量優惠貸款,否則就很難得到銀行的貸款。所以,韓國的家族企業為了生存和發展,都紛紛圍繞政府的宏觀經濟政策和產業政策從事創辦企業和從事經營活動。這種情況使得韓國的家族企業得到了沒有來自銀行約束的源源不斷的貸款。除籌資功能外,銀行在韓國只是一個發放貸款的工具,而對貸款流向哪些企業,獲得貸款企業的金融體質是否健康則很少關心,使得韓國家族企業受到來自銀行的監督和約束力度較小。
7.政府對企業的發展有較大的制約
韓國和東南亞的家族企業在發展過程中都受到了政府的制約。在東南亞國家,家族企業一般存在於華人中間,而華人又是這些國家的少數民族(新加坡除外),且掌握著國家的經濟命脈;華人經濟與當地土著經濟之間存在著較大的差距。因此,華人家族企業經常受到政府設置的種種障礙的限制。為了企業的發展,華人家族企業被迫採取與政府及政府的公營企業合作,與政府公營企業合資以及在企業中安置政府退休官員和政府官員親屬任職等形式,來搞好與政府的關系。而在韓國,政府對家族企業的制約主要表現在政府對企業發展的引導和支持上。凡家族企業的經營活動符合國家宏觀經濟政策和產業政策要求的,政府會在金融、財政、稅收等方面給予各種優惠政策進行引導和扶持,反之,政府會在金融、財政、稅收等方面給予限制。因此,在韓國和東南亞,家族企業的發展都受到了政府的制約,但在東南亞,政府對家族企業採取的主要措施是限制,在韓國,政府對家族企業採取的主要措施則是引導和扶持。
❽ 擔保行業相關的法律,法規主要包括哪些說5條以上
《擔保法》總則
第一條當事人對由民事關系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為有效。
第二條反擔保人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擔保方式可以是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質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證、抵押或者質押。
第三條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四條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條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以法律、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設定擔保的,在實現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該財產進行處理。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
(一)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
(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
(三)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
(四)無權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提供外匯擔保的;
(五)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條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條擔保人因無效擔保合同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或者在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要求有過錯的反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
擔保人可以根據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對債務人或者反擔保人另行提起訴訟。
第十條主合同解除後,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錶行為有效。
第十二條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❾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暫行辦法
多部門令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2010年第3號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了《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經國務院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 劉明康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 張 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部長 李毅中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部長 謝旭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部長 陳德銘
中國人民銀行行長 周小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 周伯華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所稱監管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部門。
第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並遵守合同的約定。
第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實施屬地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並向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准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另行制定。
第十條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人民幣500萬元。
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一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持有注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並。
(九)修改章程。
(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徵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同意,並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並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並憑批准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監管部門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
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第三章業務范圍
第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注冊資本應當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並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第二十一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託發放貸款。
(四)受託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章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二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第二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並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准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二十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第二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第二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於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三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三十一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准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准備金。擔保賠償准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准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准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准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三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並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並於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
第三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性擔保公司向監管機構提交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第三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監管部門報告資本金的運用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條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
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四十條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四十一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監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四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監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四十五條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並於每年2月底前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四十六條融資性擔保行業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
全國性的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接受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的指導。
第四十七條徵信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有關信息納入徵信管理體系,並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處罰;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外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融資性再擔保機構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2011年3月31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具體規范整頓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