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備用信用證是什麼東西
什麼是備用信用證
備用信用證(Standby Letter of Credit)是一種跟單信用證或安排,不論其如何命名或描述,它代表了開證人對受益人的以下責任:
a.償還開證申請人的借款,或;
b.支付由開證申請人承擔的任何債務,或;
c.支付由開證申請人違約所造成的任何損失。
備用信用證通常用作投標、還款、履約保證金的擔保業務。在備用信用證下,只要受益人向指定銀行提交備用信用證規定的匯票及/或開證申請人未履約的聲明或證明文件,即可取得開證人的償付。由於《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修訂本)》(以下簡稱 UCP500)的跟單信用證定義中的單據一詞意指信用證規定的任何單據,而不特指代表貨物的商業單據,因此,按UCP500規定,備用信用證屬跟單信用證的一種,它是相對於一般附有商業單據的商業信用證(Commercial Letter of Credit)而言的。商業信用證由受益人將貨物裝運出口並提交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這一履約行為而使信用證成為可使用的結算方式;備用信用證則由於開證申請人的違約而支持了受益人,如到時開證申請人履約無誤,則備用信用證就成為備而不用的結算方式,故稱為備用信用證。由於備用信用證所具有的擔保性質,所以有時也稱做擔保信用證(Guarantee L/C)。商業信用證和擔保信用證合稱跟單信用證。
備用信用證的用途
備用信用證通常用作履約、投標、還款的擔保業務。按照用途的不
同,備用信用證主要可分成以下幾種:;
l.履約備用信用證(Performance Standbr L/C),用於擔保履行責任而非擔保付款,包括對申請人在基礎交易中違約所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的保證。在履約備用信用證有效期內如發生申請人違反合同的情況,開證人將根據受益人提交的符合備用信用證的單據(如索款要求書、違約聲明等)代申請人賠償保函規定的金額。
2.投標備用信用證(Tender Bond Standby L/C),用於擔保申請人中標後執行合同的責任和義務。若投標人未能履行合同,開證人須按備用信用證的規定向受益人履行賠款義務。投標備用信用證的金額一般為投保報價的l%-5%(具體比例祝招標文件規定而定)。
3.預付款備用信用證(Advance Payment Standby L/C),用於擔保申請人對受益人的預付款所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預付款備用信用證常用於國際工程承包項目中業主向承包人支付的合同總價10%~2 5%的工程預付款,以及進出口貿易中進口商向出口商的預付款。
4.直接付款備用信用證(Direct Payment standby L/C),用於擔保到期付款,尤指到期沒有任何違約時支付本金和利息。直接付款備用信用證主要用於擔保企業發行債券或訂立債務契約時的到期支付本息義務。直接付款備用信用證已經突破了備用信用證備而不用的傳統擔保性質。
備用信用證、商業信用證及保函三者間的關系
與一般商業跟單信用證一樣,備用信用證也具有獨立性和單據化的特點,只要受益人提交了與信用證相符的單據,開證人就必須履行付款義務。但備用信用證的作用與一般商業跟單信用證存在顯著不同:一般商業跟單信用證是受益人履行交貨義務後銀行付款,而備用信用證則是在申請人未能履約時由開證人賠款。可見,盡管備用信用證的開證人形式上承擔著見索即付的第一性付款責任,但其開立意圖實質上是第二性的,具有保函的性質,因此有時被人稱為擔保信用證。另外,與商業信用證相比,備用信用證用途更廣,它並不限於進出口貿易結算,還可用於投標及履約擔保等。再者,按照ISP98的規定,備用信用證的開立者並不限於銀行,也可是保險公司等非銀行機構;而按照UCP500的規定,商業信用證的開立者只能是銀行。
從法律觀點來看,備用信用證等於是見索即付保函,都具有獨立性和單據化的特點,但兩者還是有重大不同:備用信用證已發展到適用於各種用途的融資工具,包含著比見索即付保函用途更廣的范圍。另外,兩者適用的慣例也有所不同:備用信用證適用於ISP98或UCP500,而見索即付保函則適用於1992年國際商會制訂的《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
B. 什麼是備用信用證
備用信用證又稱擔保信用證,是指不以清償商品交易的價款為目的,而以貸款融資,或擔保債務償還為目的所開立的信用證。踏實備用信用證是集擔保、融資、支付及相關服務為一體的多功能金融產品,因其用途廣泛及運作靈活,在國際商務中得以普遍應用。LZ要申請備用信用證的話,我推薦外資商業銀行會比較好,例如星展銀行,畢竟目前我國銀行對備用信用證的認知度不如外資商業銀行,並且該銀行的備用信用證可被用作付款保證,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融資擔保。
C. 銀行保函與備用信用證有什麼不同
一、保函有從屬性保函和獨立性保函之分,備用信用證無此區分。保函在性質上有從屬性保函和獨立性保函之分,備用信用證作為信用證的一種形式,並無從屬性與獨立性之分,它具有信用證的「獨立性、自足性、純粹單據交易」的特點,受益人在該信用證為准,開證行只根據信用證條款與條件來決定是否償付,而與基礎合約並無關。二、保函和備用信用證適用的法律規范和國際慣例不同。由於各國對保函的法律規范各不相同的,到目前為止,尚未有一個可為各國銀行界和貿易界廣泛認可的保函國際慣例。獨立性保函雖然在國際貿易實踐中有廣泛的應用,但大多數國家對其性質在法律上並未有明確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保函的發展。
D. 保函和備用信用證有什麼區別
一、保函有從屬性保函和獨立性保函之分,備用信用證無此區分。保函在性質上有從屬性保函和獨立性保函之分,備用信用證作為信用證的一種形式,並無從屬性與獨立性之分,它具有信用證的「獨立性、自足性、純粹單據交易」的特點,受益人在該信用證為准,開證行只根據信用證條款與條件來決定是否償付,而與基礎合約並無關。二、保函和備用信用證適用的法律規范和國際慣例不同。由於各國對保函的法律規范各不相同的,到目前為止,尚未有一個可為各國銀行界和貿易界廣泛認可的保函國際慣例。獨立性保函雖然在國際貿易實踐中有廣泛的應用,但大多數國家對其性質在法律上並未有明確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保函的發展。
E. 銀行保函和信用證的區別是什麼
銀行保函和信用證的區別主要體現在銀行付款條件、適用范圍、需要的材料以及與合同的關系等方面。
1、銀行付款條件:信用證的目的是為了保證交易的正常進行;銀行保函的目的是在交易無法按計劃進行時盡量減少損失;
2、適用范圍:信用證一般用於貨物買賣;銀行保函一般用於貨物買賣、借貸款、工程承包、招投標等;
3、需要的材料:信用證是需要履行方提供完整的信用證上規定的資料;而銀行保函是需要索賠書或其他可以證明對方未能執行合同上的義務的文件就可以支付約定的金額給受益人;
4、能否融資:信用證項下的受益人可以通過單據議付融資;而銀行保函項下的單據不成為索匯的依據,受益人不能進行融資;
5、與合同的關系:信用證和合同是兩個獨立的契約;而銀行保函是當一方提供了對方失約的聲明或證明時,銀行會對這一聲明進行調查核對,當合同雙方持有不同的意見時,銀行會被捲入合同糾紛中。
拓展資料: 銀行保函和信用證兩者的相同之處
1、定義和法律當事人基本相同。
銀行保函和備用信用證,他們都是由銀行應某項交易合同項下的當事人的請求或指示,向受益人出立的書面文件承諾對提交的在表面上符合其條款規定的書面索賠聲明或其他單據予以付款。兩者的法律當事人基本相同,一般包括申請人,擔保人或開證行,受益人。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是,申請人與擔保人或開證行之間是契約關系,二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以開立保函或備用信用證申請書和銀行接受申請而形成;擔保人或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也是契約關系,銀行開出保函或備用信用證,受益人接受保函或備用信用證條款即形成契約關系。
2、 使用目的相同。銀行保函和備用信用證都是國際擔保的重要形式。
3、性質相同。國際貿易實踐中的銀行保函大多都是見索即付保函,它吸收了信用證的特點,越來越向信用證靠近,使其兩者在性質上日趨相同。
F. 信用證和備用信用證主要區別是什麼,希望解釋通俗易懂點
兩者主要區別是:
1、信用證在受益人完成信用證規定的條件後,開證行保證向受益人付款;而備用信用證是在受益人提出開證申請人未履行付款責任的情況下,由開證行負責對受益人付款;
2、信用證是受益人完成信用證規定的條件後開證行付款,而備用信用證是在開證申請人未完成付款義務的情況下,由開證行代為付款;
3、信用證是開證行的主動付款,而備用信用證是開證行的被動付款;
4、信用證一定為受益人利用,而備用信用證一般是備而不用,即備用信用證作為銀行擔保,開證申請人都會主動付款,所以,一般情況下不會真正利用備用信用證去索款的。
信用證三原則:
一、信用證交易的獨立抽象原則;
二、信用證嚴格相符原則;
三、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
G. 保函與備用信用證有什麼異同
三者,總的來說,都是銀行為業務關系企業承擔責任,但略有不同。
跟單信用證是為特定而具體貨運單據為依據的信用保證(由貨款方將貨款交給銀行,銀行負責支付給企業。實際貿易交易支付過程中,不排除貨款方與銀行達成暗箱交易而拖欠貨款的行為;這實際就變成了備用信用證行為)。跟單信用證不同於光票信用證。
備用信用證就是擔保信用證,關系企業方在支付能力不濟的情況下,由銀行擔責而保證支付的信用票據(這種信用證,是銀行信用做基本保證,關系企業方在事先未支付費用前提下可獲得對方的貨物)。
銀行保函則是銀行根據交易雙方中的關系企業所簽的合約為依據,無條件為關系企業方擔保支付的信用憑證。銀行保函有很多種形式,在中國分上網保函和不上網保函(而在中國境外,則沒有這種細分法)。
在國際貿易,,這三種信用憑證,風險最小的為銀行保函,其次是備用信用證,再次是跟單信用證。在中國使用最常見的,是銀行(借款)保函。其他兩種信用憑證用得少。
2008年金融危機以來,全球有數千家銀行倒閉,以上任何一種銀行票據若系境外銀行所開,都有一定風險。
但中國的銀行(借款)保函,信用度很高(因中國控制銀行開保函,十分嚴格);有的受益方,直接拒絕接受境外銀行的各種信用證,只認可中國的銀行(借款)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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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SBLC 與信用證的區別
SBLC備用信用證是用於擔保開證申請人按時履約,付款以及保質期等業務的,如果開證申請人違約,受益人即可向開證行提出賠付要求。
而信用證則是正常的貿易支付工具,只要受益人按照信用證的規定在約定的時限內,提交相符的單據和匯票,開證行就會照單支付貨款。
(8)備用信用證是融資性保函嗎擴展閱讀:
一、備用信用證
1、備用信用證簡稱SBLC(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又稱擔保信用證,是指不以清償商品交易的價款為目的,而以貸款融資,或擔保債務償還為目的所開立的信用證。
2、開證行保證在開證申請人未能履行其應履行的義務時,受益人只要憑備用信用證的規定向開證行開具匯票,並隨附開證申請人未履行義務的聲明或證明文件,即可得到開證行的償付。備用信用證只適用《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號)的部分條款,為UCP600部分條款。
3、集擔保、融資、支付及相關服務為一體的多功能金融產品,因其用途廣泛及運作靈活,在國際商務中得以普遍應用。
(一)適用條款
1995年12月,聯合國大會通過了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起草的《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公約》;1999年1月1日,國際商會的第590號出版物《國際備用信用證慣例》(簡稱《ISP98》)作為專門適用於備用信用證的權威國際慣例,正式生效實施。
根據《ISP98》所界定的「備用信用證在開立後即是一項不可撤銷的、獨立的、要求單據的、具有約束力的承諾」,作為專門規范備用信用證的ISP98,除了讓其獨立存在之外,修訂時要考慮的反而是UCP600是否仍有必要涉及備用信用證。最終多數意見是備用信用證仍然可以繼續適用UCP600。
(二)性質
1.不可撤銷性。除非在備用證中另有規定,或經對方當事人同意,開證人不得修改或撤銷其在該備用證下之義務。
2.獨立性。備用證下開證人義務的履行並不取決於:
①開證人從申請人那裡獲得償付的權利和能力。
②受益人從申請人那裡獲得付款的權利。
③備用證中對任何償付協議或基礎交易的援引。
④開證人對任何償付協議或基礎交易的履約或違約的了解與否。
3.跟單性。開證人的義務要取決於單據的提示,以及對所要求單據的表面審查。
4.強制性。備用證在開立後即具有約束力,無論申請人是否授權開立,開證人是否收取了費用,或受益人是否收到或因信賴備用證或修改而採取了行動,它對開證行都是有強制性的。
(三)區別
與一般商業信用證的區別
(1) 一般商業信用證僅在受益人提交有關單據證明其已履行基礎交易義務時,開證行才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備用信用證則是在受益人提供單據證明債務人未履行基礎交易的義務時,開證行才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2) 一般商業信用證開證行願意按信用證的規定向受益人開出的匯票及單據付款,因為這表明買賣雙方的基礎交易關系正常進行;備用信用證的開證行則不希望按信用證的規定向受益人開出的匯票及單據付款,因為這表明買賣雙方的交易出現了問題。
(3)一般商業信用證,總是貨物的進口方為開證申請人,以出口方為受益人;而備用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既可以是進口方也可以是出口方。
備用信用證與銀行保函之間的區別
1、備用信用證是獨立於交易合同的自足性契約;銀行保函可以有從屬性保函。
2、備用信用證的開證行負有第一的付款責任;銀行保函的擔保行,可能承擔第一性的付款責任,也可能承擔第二性的付款責任。
3、備用信用證常常要求受益人在索償或索賠時出具即期匯票;銀行保函不要求受益人索償或索賠時出具匯票。
(四)作用
備用信用證又稱擔保信用證、履約信用證、商業票據信用證,它是開證行根據申請人的請求,對受益人開立的承諾承擔某項義務的憑證,即開證行保證在開證申請人未履行其應履行的義務時,受益人只要按照備用信用證的規定向開證銀行開具匯票(或不開匯票),並提交開證申請人未履行義務的聲明或證明文件,即可取得開證行的償付。備用信用證屬於銀行信用,開證行保證在開證申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由開證行付款。如果開證申請人履行了約定的義務,該信用證則不必使用。因此,備用信用證對於受益人來說,是備用於開證申請人發生違約時取得補償的一種方式,其具有擔保的性質。同時,備用信用證又具有信用證的法律特徵,它獨立於作為其開立基礎的其所擔保的交易合同,開證行處理的是與信用證有關的文件,而與交易合同無關。綜上所述,備用信用證既具有信用證的一般特點,又具有擔保的性質。
備用信用證開證行的付款責任與跟單信用證開證行的付款責任是有所不同的。在備用信用證業務中,備用信用證是一種銀行保證,是一種銀行信用,一旦開立,開證行就要承擔第一性的付款責任。跟單信用證開證行的付款責任也是第一性的,只要受益人提交信用證規定的單據,且「單證相符」,開證行就必須立即付款,而不管此時開證申請人是否付款。
二、信用證
1、信用證,是指銀行根據進口人(買方)的請求,開給出口人(賣方)的一種保證承擔支付貨款責任的書面憑證。在信用證內,銀行授權出口人在符合信用證所規定的條件下,以該行或其指定的銀行為付款人,開具不得超過規定金額的匯票,並按規定隨附裝運單據,按期在指定地點收取貨物。
2、信用證支付的一般程序是:
(1)進出口雙方當事人應在買賣合同中,明確規定採用信用證方式付款。
(2)進口人向其所在地銀行提出開證申請,填具開證申請書,並交納一定的開證押金或提供其它保證,請銀行(開證銀行)向出口人開出信用證。
(3)開證銀行按申請書的內容開立以出口人為受益人的信用證,並通過其在出口人所在地的代理行或往來行(統稱通知行)把信用證通知出口人。
(4)出口人在發運貨物,取得信用證所要求的裝運單據後,按信用證規定向其所在地行(可以是通知行、也可以是其它銀行)議付貨款。
(5)議付行議付貨款後即在信用證背面註明議付金額。
I. 信用證備用信用證保函之間的對比
1、備用信用證下的銀行是主債務人,只要受益人(進口商)提供開證申請人未履約而出具的聲明書或者證件,開證銀行就必須按信用證設定條件保證予以支付。而保函則是保證人性質,可以類似上面備用信用證性質用途,但是也可以僅為一般意義的擔保,即可以抗辯;
也就是說備用信用證是第一付款人性質,而保函既可能是第一性的也可以是第二付款責任人。;
2、備用信用證具有獨立性,與設立信用證的貿易合同之間沒有關系,開證行有權根據信用證的規定辦理,其付款依據是按信用證規定開具的聲明書或證件。而銀行保函與設立的貿易合同之間主合同與從合同的關系,當貿易合同確認無效,則保函也自然喪失法律約束力;
3、備用信用證適用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信用證各方當事人的權利、責任及術語、條款約定均受其約束。而銀行保函則適用國際商會制定的《合約保證統一規則》由該規則統一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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