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保險金信託期限有要求嗎
目前市場上的信託產品期限一般在1-3年,適合通過中長期投資期望獲得穩定收益的投資理財客戶。
期限可分為信託產品期限和投資期限,兩者是不同的一個概念。大多數情況下信託投資期限就是信託產品的信託期限,但是對具有開放期的信託產品,投資期限可能會短於信託期限。比如一個信託產品期限為3年,該信託產品可滿1年開放一次,對於信託產品期限來說是3年,而對於投資者來說,投資期限可能是1年,2年或3年。目前市場上大部分信託項目為類固定收益類產品,不同信託項目融資方需要周轉的資金時間不同,比如PE類項目及基礎設施類項目的期限較長,房地產開發項目次之。另外融資方的收益還款實力,也會影響到信託產品期限。大多數信託產品期限設計為2年半之內,如果產品期限過長,受未來不確定因素影響,會增加信託產品投資風險。
② 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為加強對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的管理,保證信託業務的健康發展,特製訂本規定。第二條凡經營信託投資業務的金融機構,均應遵守本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信託投資業務, 系指受託人按照委託人指明的特定目的或
要求,收受、經理或運用信託資金、信託財產的金融業務。第四條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的設置或撤並,必須按照規定程序提出申請。未經批准,任何部門、單位一律不準經營信託投資業務。
禁止個人經營信託投資業務。第五條金融信託投資機構應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的金融方針政策,其業務活動必須以發展經濟、穩定貨幣、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為目標。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在資金調度、工作協調、信息提供等方面,為金融信託投資機構服務,支持其開展正常的業務活動。第二章機 構 管 理第七條金融信託投資機構只在大中城市設立,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確屬經濟發展需要;
二、具有合格的金融業務管理人員;
三、符合經濟核算原則;
四、具有組織章程;
五、具有法定的最低限額實收貨幣資本金。
縣及縣以下地區不得設立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第八條金融信託投資機構必須具有最低限額的實收貨幣資本金。
一、設立全國性的金融信託投資機構,其實收人民幣自有資本金最低限額為五千萬元;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城市、經濟特區設立金融信託投資機構,其實收人民幣自有資本金最低限額為一千萬元;
三、地區、省轄市設立金融信託投資機構,其實收人民幣自有資本金最低限額為五百萬元;
四、在上述地區設立的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信託投資機構,必須同時分別擁有五百萬、二百萬和一百萬美元現匯的最低限額實收外匯自有資本金。
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的自有資本金要保證完整無缺,任何部門不得抽調。第九條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的注冊資本,最高可以為實收貨幣資本金的三倍。第十條申請設立金融信託投資機構,應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立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的申請報告;
二、主管部門審批意見書;
三、組織章程, 其內容包括機構名稱、 法定地址、企業性質、經營宗旨、注冊資本數額、業務范圍和種類、組織形式、經營管理等事項;
四、由有權部門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機構領導人名單和簡歷。第十一條申請設立金融信託投資機構(包括分支機構),應按下列規定報經批准:
一、全國性的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核,報國務院批准;
二、設立省級(包括計劃單列城市、經濟特區)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審核,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
三、設立地區、省轄市級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地、市級分行審核,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准,並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四、經營外匯業務的信託投資機構,一律報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並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辦理外匯業務。第十二條經批準的金融信託投資機構 , 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的機構, 經批准後, 由國家外匯管理局頒發《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金融信託投資機構應憑以上證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第十三條金融信託投資機構實行合並,應按本規定重新履行申報手續,經批准後,更換《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第十四條申請撤銷金融信託投資機構,須在終止活動前六十天,以書面形式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提出報告。經批准後,在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部門監督下進行清理,繳納稅款,償還債務,繳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並持中國人民銀行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請繳銷《營業執照》。第三章經 營 范 圍第十五條金融信託投資機構可以吸收下列一年期(含一年)以上的信託存款:
一、財政部門委託投資或貸款的信託資金;
二、企業主管部門委託投資或貸款的信託資金;
三、勞動保險機構的勞保基金;
四、科研單位的科研基金;
五、各種學會、基金會的基金。
③ 中國人民銀行金融信託投資機構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更好地發揮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簡稱信託機構,下同)在籌集、融通資金和支持經濟發展中的積極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的基本精神,特製定本辦法。第二條凡經國務院、人民銀行總行、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計劃單列城市分行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以下簡稱省、區、市分行)批准並持有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的信託機構,其人民幣信託資金,均按本辦法管理。外匯信託資金管理辦法另定。第三條信託機構要按照人民銀行總行的規定,編制年度信託資金計劃,報當地人民銀行。由人民銀行省、區、市分行審核匯總,報人民銀行總行。人民銀行總行綜合平衡,納入國家綜合信貸計劃。並經批准後,分別核定各省、區、市的信託資金計劃。人民銀行省、區、市分行在總行核定的信託資金計劃內,核批各信託機構的信託資金計劃,並負責組織執行。
全國性信託機構的信託資金收支計劃,委託所在地人民銀行分行匯總、上報和審批,並負責組織執行。第四條信託機構的投資或貸款分為委託和信託兩類:
(一)委託投資或貸款,系委託人指明項目的投資或貸款,為代理業務。投資或貸款的經濟責任由委託人承擔。資金由委託人提供。堅持先撥後用,先存後貸。
(二)信託投資或貸款,以信託機構自行籌措資金和自有資金進行的投資或貸款。由信託機構承擔投資或貸款的經濟責任。資金來源主要通過發行債券、股票和同業拆借等方式籌措。第五條信託機構可以在下列范圍內吸收一年期以上(含一年)的信託存款:
(一)財政部門委託投資或貸款的信託資金;
(二)企事業主管部門委託投資或貸款的信託資金;
(三)勞動保險機構的勞保基金;
(四)科研單位的科研基金;
(五)各種學會、基金會的基金。
所有信託機構不得在上述范圍以外吸收存款。第六條信託機構應按規定向人民銀行繳存存款准備金,繳存比例由人民銀行總行規定。
委託存款(即委託人撥付指明項目的委託投資或貸款資金)與信託存款必須嚴格劃分,如實反映。委託存款減去委託投資或貸款後的結余額,可暫不繳存款准備金。信託存款應按實際余額繳存存款准備金。第七條信託機構每月後五日內,要向當地開戶人民銀行辦理繳存存款手續。最後一天為節假日,可以順延。
對應繳存款准備金,因資金不足發生欠繳的金額,人民銀行每天按萬分之二計收罰息。對查出遲繳,少繳的金額,人民銀行每天按萬分之三計收罰息。第八條人民銀行對信託機構的信託計劃與信託資金實行分開管理。信託機構辦理信託投資、貸款業務所需要的資金,要堅持自求平衡的原則,量入為出,以資金來源制約資金運用,不得留資金缺口。第九條信託機構不僅要有最低限度的實收資本金,而且要隨著信託業務的發展,不斷補充。補充的來源,一是發行股票,二是從每年利潤中提留一定比例,三是由地方或主管部門增撥。第十條信託機構按規定向人民銀行繳存准備金後的存款,連同實收資本金,屬於信託機構的營運資金。按照國家政策和計劃,自主經營,合理運用,獨立核算,自擔風險,講求效益,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干預信託機構正常的資金收支活動。第十一條信託機構當年發放的固定資產投資、固定資產貸款和租賃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當年增加的信託存款、發行債券與實收資本金之和的60%。根據國家宏觀控制的需要,人民銀行總行可以隨時調整這個比例。
信託機構辦理的信託與委託固定資產投資、固定資產貸款和租賃,要納入國家下達的固定資產投資規模之內。第十二條信託機構要在人民銀行開立帳戶
(一)全國性信託機構,在人民銀行總行委託的所在地人民銀行開立存款、貸款帳戶。
(二)省、區、市和地區的信託機構,在同級人民銀行或同級人民銀行委託的人民銀行機構開立存款、貸款帳戶。
信託機構對同城資金結算,異地資金結算以及向人民銀行繳存存款,一律在人民銀行的存款帳戶中辦理,不準透支。第十三條凡批准同時經營外貿進出口和技術引進業務的信託機構,其非金融信託業務與金融信託業務必須分開核算,單立帳戶。帳務未分開,資金收支混在一起的,人民銀行不予貸款支持。
④ 十九屆中央委員會提出深化保險信託基金等行業的改革是否正確
正確的。 新出台的保險資金投資新政將放開保險資金對無擔保債券、另類投資、股指期貨、融資融券等投資品種的投資監管和比例限制,將允許保險公司購買銀行理財產品、信託和券商自管集合產品,保險資金的投資管理人也將多樣化,同時對險資海外投資也將做出明確規定。
⑤ 信託投資可靠嗎
首先信託公司是持有國家金融牌照的正規金融機構,和銀行一樣受銀監會監管。目前全國共有家信託公司,70%為政府背景和央企,因此不用擔心信託公司的資質,它是正規的金融機構,有「領導」看著,有「法律」約束。
其次信託理財計劃絕不是「非法集資」,信託公司在風險控制上和銀行流程基本一樣,必須在抵押足值和風險可控的前提下幫企業融資。而且信託產品自發售至今13年來都是剛性兌付的。安全性還是很高的,想要買到安全保障性更高的信託產品,要具體看項目本身。
但是任何理財方式都是有風險的,並非所有的信託理財項目都是能100%控制好風險的,有些項目專業人士是能夠發現其中的問題的,所以要麼投資者能獨立審查項目的優劣,要麼就需要金融機構的專業人士幫客戶審核項目的風控措施是否完善。
⑥ 深圳市投資信託基金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促進我市投資信託業務的發展,開辟證券市場吸收投資的新途徑,推動投資專業化,增強穩定市場力量,引導證券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深圳市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及《深圳市證券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指的投資信託基金,是指通過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資金後,由專門經營管理機構用於證券投資或其它投資的一種信託業務。
基金分為開放式和封閉式兩種:開放式是指其受益憑證可以贖回並可根據申購情況追加發行受益憑證;封閉式是指其受益憑證在設定的期限內不能贖回而只能在市場上轉讓,在設定的期限內不能追加發行受益憑證。
受益憑證是指為募集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的有價證券。第三條凡投資信託基金的設立與經營,受益憑證的發行、認購、轉讓與贖回,投資的分配等有關事宜均須遵守本規定。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是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的主管機關。第二章投資信託基金的構成第五條投資信託基金業務是以信託契約為基礎,至少由三個要素構成:信託人、經理人和投資人。第六條信託契約是規定信託人、經理人及投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文件,是投資信託基金的基礎。第七條信託人是基金資產的名義持有人或保管人。第八條經理人負責投資信託基金的投資與管理。第九條投資人是受益憑證的受益人和基金資產的實際持有人。第十條基金設立的份額不得低於三千萬元,經主管機關批准後方可成立。第十一條信託人、經理人必須經主管機關批准後方可從事業務。第十二條信託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經主管機關批準的法人機構;
2.屬全國性的國營金融機構或凈資產在一億元以上;
3.信託人不得持有某家上市公司10%以上的股份,不得擔任某家上市公司的董事或經理;
4.信託人與經理人之間的相互持股比例不得超過對方股本總數的10%,其中任何一方不得擔任對方董事或經理。第十三條信託人必須履行下列職責:
1.建立並保存持有人的登記名冊,主持召開投資人會議;
2.信託人的資產必須與信託資產嚴格劃分且分別獨立核算;
3.負責投資項目的清算;
4.負責基金買賣證券的交割、清算及過戶;
5.負責持有人股息等權益的派發及擴股認購;
6.審核基金帳目,保護投資人的利益;
7.監督經理人按契約履行職責,監督經理人的投資活動公正與合法;
8.審查投資信託基金各類公開性文件;
9.信託人如相信有停止或暫時停止贖回單位的嚴重危險時,必須及時通知主管機關;第十四條經理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經主管機關批準的法人機構;
2.符合證券市場發展需要;
3.凈資產在二千萬元以上;
4.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5.其從業人員中必須有三分之一以上,具備二年以上證券投資管理經驗的大學本科經濟類畢業生或具有相當於經濟師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
6.經理人不得持有某家上市公司10%以上的股份,不得擔任上市公司的董事或經理。第十五條經理人必須履行以下職責:
1.負責基金的投資與管理;
2.編制信託報告,該報告內容應包括信託人收入帳目,與該基金有關的管理公司帳目,會計師事務所的簽證報告;
3.經理人必須對每一筆投資活動作出可行性分析,必要時應聘請投資顧問,並保持交易紀錄備查;
4.經理人在編制各項信託業務的報告中,不得有任何誤導成分,不得預測信託業績,讓投資者對各項公開性文件有充分了解的機會;
5.經理人負責受益憑證的轉讓或贖回事宜,並定期(至少一周一次)公布信託的凈資產和交易價格;
6.在募集資金後,經理人須經信託人書面認可,方可將信託資產進行投資。第十六條投資人是信託資產的實際持有人,投資人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第十七條投資人有權按基金章程的規定參加持有人的會議,參與決定信託基金管理及發展的方針政策等重要事項。第十八條投資信託的風險性應予說明。第三章信託契約第十九條信託契約是指規范信託人、經理人及投資人之間權利與義務的書面文件,信託契約是投資合作基金的基礎,由信託人和經理人共同簽署並經公證,報主管機關審核後方可生效。
⑦ 保險資金間接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保險資金間接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的管理,防範和控制管理運營風險,確保保險資金安全,維護保險人、被保險人和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業穩定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險資金間接投資基礎設施項目,是指委託人將其保險資金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意願以自己的名義設立投資計劃,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第三條委託人投資受託人設立的投資計劃,應當聘請託管人託管投資計劃的財產。受益人應當聘請獨立監督人監督投資計劃管理運營的情況。第四條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託管人、獨立監督人以及參與投資計劃的其他當事人應當依法從事相關業務活動,並按照本辦法規定,簽訂書面合同,載明各方的權利、義務。第五條投資計劃財產獨立於受託人、託管人、獨立監督人及其他為投資計劃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組織的固有財產及其管理的其他財產。受託人因投資計劃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應當歸入投資計劃財產。第六條受託人、託管人、獨立監督人及其他為投資計劃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組織,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終止清算的,投資計劃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投資計劃財產的債權,不得與受託人、託管人、獨立監督人及其他為投資計劃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組織的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不同投資計劃財產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非因執行投資計劃產生債務,不得對投資計劃財產強制執行。第七條保險資金間接投資基礎設施項目,應當遵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動性和資產負債匹配原則。委託人應當審慎投資,防範風險。受託人、託管人、獨立監督人及其他為投資計劃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組織,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第八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負責制定保險資金間接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的有關政策。
中國保監會與有關監管部門依法對保險資金間接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的各方當事人和相關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投資計劃第九條本辦法所稱投資計劃,是指各方當事人以合同形式約定各自權利義務關系,確定投資份額、金額、幣種、期限或者投資退出方式、資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憑證轉讓等內容的金融工具。第十條投資計劃可以採取債權、股權、物權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資基礎設施項目。
投資計劃採取債權方式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的,應當具有明確的還款安排。採取股權、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的,應當選擇收費定價機制透明、具有預期穩定現金流或者具有明確退出安排的項目。第十一條投資計劃投資的基礎設施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有關政策;
(二)項目立項、開發、建設、運營等履行法定程序;
(三)融資主體最近2年無不良信用記錄;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二條投資計劃不得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礎設施項目:
(一)國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資的;
(二)國家規定應當取得但尚未取得合法有效許可的;
(三)主體不確定或者權屬不明確等存在法律風險的;
(四)融資主體不符合融資的法定條件的;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條投資計劃至少應當包括下列法律文書:
(一)投資計劃募集說明書;
(二)委託人與受託人簽訂的受託合同,合同至少應當包括投資計劃名稱、管理方式、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期限或者投資退出方式、金額、投資計劃財產的收益分配和支付、管理費用和報酬、投資計劃財產損失後的承擔主體和承擔方式、違約賠償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等內容;
(三)委託人與託管人簽訂的託管合同,合同至少應當包括託管財產范圍、投資計劃財產的收益劃撥、資金清算、會計核算及估值、費用計提、違約賠償責任等內容;
(四)受託人與融資主體簽訂的投資合同或者相關協議,至少應當包括投資金額、期限或者投資退出方式、資金用途及劃撥方式、項目管理方式、運營管理、違約賠償責任等內容;
(五)受益人與獨立監督人簽訂的監督合同,合同至少應當包括獨立監督人的監督范圍,超過限額的資金劃撥確認以及資金劃撥方式、項目管理運營、建設質量監督、違約賠償責任等內容;
(六)受益人大會章程;
(七)投資計劃具有信用增級安排的,應當包括信用增級的法律文件;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法律文書。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法律文書應當載明其他當事人參與的有關受託、託管、項目投資、監督等事項。
⑧ 保險金信託投資的四性原則
保險金信託產品具有 財富傳承與增值、資產風險隔離、私密性與便捷性、稅務籌劃等四項基本功能。
在高凈值客群財富傳承與保值增值需求日益強烈的當下,能夠很好地契合高凈值客群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