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目前中國關於信託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原來是人民銀行,後來是銀監會,下面是具體內容。
第五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規定製訂本公司的信託業務及其他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設立內部審計部門,對本公司的業務經營活動進行審計和監督。信託投資公司的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會提交內部審計報告,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上述報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依法建賬,對信託業務與非信託業務分別核算,並對每項信託業務單獨核算。具體財務會計制度應當遵守財政部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三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應當經具有相應資格的注冊會計師審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有關部門報送營業報告書、信託業務及非信託業務的財務會計報表和信託賬戶目錄等有關資料。
第五十四條 信託投資公司的信託業務部門應當在業務上獨立於公司的其他部門,其人員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員相互兼職,具體業務信息不得與公司的其他部門共享。
第五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信託投資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責令信託投資公司聘請具有相應資格的中介機構對其業務、財務狀況進行審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提供有關業務、財務等報表和資料,並如實介紹有關業務情況。
第五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審查制度。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任職資格審查或者審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職。
信託投資公司對擬離任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進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信託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時,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認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離任。
第五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的信託從業人員實行信託業務資格考試制度。考試合格的,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不得經辦信託業務。具體考試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 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信託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取消其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五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就對信託投資公司監管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有權質詢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並責令其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條 信託投資公司管理混亂,經營陷入困境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該公司採取措施進行整頓或者重組,並建議撤換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其實行接管。
第六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可以成立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信託投資公司同業協會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指導和監督。
後來是銀監會。
具體的是信託業號稱四大金融支柱之一,但長期以來,信託業缺乏權威的、行之有效的監管架構。無論是人民銀行時期還是現在的銀監會,具體管理信託公司的職能部門僅僅是非銀司下設的信託處。這種機構設置不能適應新時期信託業發展和監管的客觀需要,也與信託業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稱。目前信託法規建設的滯後可能與信託監督管理機構在級別和人員配備上的嚴重不足存在直接關系。
除了上述問題之外,信託監管架構的另一個重要缺陷就是信託業的監督管理實際上被人為地分割。目前除了銀監會通過「兩規」等法規規范、監管信託公司以外,還有證監會頒布的規范證券類業務相應的規章,即一類是《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和《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另一類就是證監會關於綜合類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規定。由此可見,對於信託監管的法律法規實際上體現在三個方面,銀監會管信託公司的;證監會管基金公司的;證監會管券商的。我們可以將基金脫離信託法理另成體系,也可能不宜改變歷史形成的管理架構,因此而存在的問題也就是這三個方面如何保持一致。
另外,券商、證券投資基金由中國證監會監管;信託公司由銀監會行使監督職責;產業投資基金則由國家計委統籌管理;而數量巨大的私募基金還處於監管空白區。這意味著,在同一片天空下,做同樣的業務或者實際上是同樣的業務,只是因為公司類別或業務名稱不同,可能分屬於完全不同的法律約束,受不同機關的管轄,並且接受不同的管理。
『貳』 信託產品如何定價
集合類產品定價包括:
1.投資者收益
2.信託渠道
3.銷售費用
三者相加為總成本也就是融資成本
你指的因該是環節應該是1環節,一般:
看投資標的,變現能力很關鍵,列舉市場常規價格(上市公司股票8—9左右,銀行股權9.5左右,地產類超10較多,礦產類超10較多,收藏品等也是超10.不一一列舉,想進步了解,找我私聊。
單一資金的一般按資金方要求來定
『叄』 信託計劃說明書應當包括哪些內容
(一)信託公司的基本情況;
(二)信託計劃的名稱及主要內容;
(三)信託合同的內容摘要;
(四)信託計劃的推介日期、期限和信託單位價格;
(五)信託計劃的推介機構名稱;
(六)信託經理人員名單、履歷;
(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風險警示內容;
(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肆』 律所如何根據信託公司的盡職調查報告出具有針對性的法律意見書
信託計劃項目結構合法性、融資人主體資格、信託資金投向是否合法合規、擔保措施合法性等
『伍』 單一信託項目是否需要法律意見書
單一的不需要,集合信託需要
『陸』 信託基金法 律意見 書,哪個 律師比較專業
我姐姐工作的公司最近接到了一份信託法律意見書,不過她從來沒有見過信託法律意見書不知道這份意見書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後來聽說上海的徐寶同律師這方面做的比較專業的,這類問題處理比較多。
『柒』 哪些業務應當由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紅籌上市法律意見書:為境內企業或自然人,以境內資產或權益到境外設立公司並在境外發行上市(即所謂的紅籌股上市)出具法律意見書;
★證券承銷法律意見書:擔任證券主承銷商的法律顧問,對承銷商推薦發行公司並承銷證券進行法律審查,以避免承銷商的風險和責任;
★公司設立法律意見書、公司變更法律意見書:證券公司的設立及其增資擴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設立及其重大變更事項,需要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股東大會法律意見書、臨時股東大會法律意見書:為上市公司的股東大會、臨時股東大會進行法律見證並出具法律意見書服務;
★證券發行人法律意見書:為股票發行人、可轉換債券發行人和證券投資基金發起人出具法律意見書;
★董事任職法律意見書:為上市公司增發股份、配股以及發行可轉換債券出具法律意見書;見證上市公司股東大會並出具意見;見證上市公司重大購買或出售資產的行為及此行為的實施結果並出具意見;為上市公司新任董事、監事解釋《董事聲明及承諾書》、《監事聲明及承諾書》見證並出具法律意見書等;
★承銷商招股配股法律意見書:為主承銷商、承銷商製作的招股說明書、配股說明書出具驗證筆錄等;
★基金法律意見書:為證券投資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發起人所設立的基金是否具備發行與上市的法定條件,出具法律意見書;
★股東年會法律意見書:為股東年會召開見證並出具法律意見書 ★股權股權分置改革法律意見書:為股權分置改革出具法律意見書
2、商業銀行股東大會法律意見書:《股份制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規定,商業銀行的股東大會會議應當實行律師見證制度,並由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3、財政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
★資產重組法律意見書、國有股權管理法律意見書: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提交關於資產重組、國有股權管理的法律意見書;
★股權轉讓法律意見書:辦理國有股權轉讓,須提交關於股權轉讓的法律意見書;
★股權擔保法律意見書:辦理國有股權擔保,應提交關於股權擔保的法律意見書。
4、企業改製法律意見書:改制企業上報資產處置方案時,應提交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5、產權出讓法律意見書:產權出讓方申請進入產權交易市場交易的,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法律意見書;
6、產權轉讓法律意見書:決定或者批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應當審查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7、產權界定法律意見書、產權交易法律意見書:為企業產權界定和產權交易出具法律意見書;
8、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法律意見書: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提交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9、企業應收款項法律意見書:《關於建立健全企業應收款項管理制度的通知》規定,涉及訴訟的損失,企業應當委託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10、企業資產損失法律意見書:《企業資產損失財務處理暫行辦法》規定,涉及訴訟的資產損失,企業就當委託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11、企業資產損失法律意見書、企業清產核資法律意見書:為企業在清產核資中的各項資產盤贏、資產損失和資金掛帳的核實和認定,並出具企業資產損失法律意見書、企業清產核資法律意見書;
12、公共信息服務專項資金項目承辦合同法律意見書:為外經貿公共信息服務專項資金的項目管理單位與項目承辦單位之間實行的項目承辦合同出具法律意見書。
13、招標投標法律意見書:為招標數額較大或採取國際招標建設項目的招投標文件、合同文本提供咨詢;審查、修改、製作相關法律文件,以及就招標文件最終文本等基本建設大中型項目招標投標出具法律咨詢意見書等活動;
14、項目融資法律意見書、項目融資律師盡職調查報告:為國際投融資、項目投資等資本運作出具項目融資法律意見書、項目融資律師盡職調查報告;
15、企業並購法律意見書、企業並購律師盡職調查報告:為企業跨國並購,境內並購出具企業並購法律意見書、企業並購律師盡職調查報告;
16、股權轉讓法律意見書: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股份轉讓出具股權轉讓法律意見書;
17、權證發行法律意見書:為權證發行出具權證發行法律意見書; 18、股權信託法律意見書:為轉讓的信託股權出具股權信託轉讓法律意見書;
19、房地產借款融資法律意見書:為以房地產抵押借款出具房地產借款融資專項法律意見書;
20、不良資產處置法律意見書:為處置不良資產出具不良資產處置法律意見書;
21、資產重組法律意見書、債務重組法律意見書:為企業資產重組、債務重組出具資產重組法律意見書、債務重組法律意見書;
22、關聯交易法律意見書:為企業的關聯交易出具關聯交易法律意見書;
23、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期貨公司管理辦法》以及中國證監會相關規章,下列期貨業務應由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期貨公司設立法律意見書:為申請設立期貨公司出具法律意見書;
★股指期貨法律意見書:為期貨公司申請金融期貨經紀業務資格出具股指期貨法律意見書;
★期貨公司股權變更法律意見書:為期貨公司變更公司股權出具法律意見書;
★期貨公司變更注冊資本法律意見書:為期貨公司變更注冊資本出具法律意見書
『捌』 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的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業務的經營行為,保障集合資金信託計劃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集合資金信託計劃(以下簡稱信託計劃),由信託公司擔任受託人,按照委託人意願,為受益人的利益,將兩個以上(含兩個)委託人交付的資金進行集中管理、運用或處分的資金信託業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信託計劃財產獨立於信託公司的固有財產,信託公司不得將信託計劃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信託公司因信託計劃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信託計劃財產;信託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信託計劃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四條信託公司管理、運用信託計劃財產,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務。 第五條信託公司設立信託計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託人為合格投資者;
(二)參與信託計劃的委託人為惟一受益人;
(三)單個信託計劃的自然人人數不得超過50人,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
(四)信託期限不少於一年;
(五)信託資金有明確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策略,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其他有關規定;
(六)信託受益權劃分為等額份額的信託單位;
(七)信託合同應約定受託人報酬,除合理報酬外,信託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以信託財產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條前條所稱合格投資者,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能夠識別、判斷和承擔信託計劃相應風險的人:
(一)投資一個信託計劃的最低金額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二)個人或家庭金融資產總計在其認購時超過10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財產證明的自然人;
(三)個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20萬元人民幣或者夫妻雙方合計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收入證明的自然人。
第七條信託公司推介信託計劃,應有規范和詳盡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託計劃的風險收益特徵,充分揭示參與信託計劃的風險及風險承擔原則,如實披露專業團隊的履歷、專業培訓及從業經歷,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響投資者進行獨立風險判斷的誤導性陳述。
信託公司異地推介信託計劃的,應當在推介前向注冊地、推介地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第八條信託公司推介信託計劃時,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承諾信託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託資金的最低收益;
(二)進行公開營銷宣傳;
(三)委託非金融機構進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與信託文件不符的內容,或者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等情況;
(五)對公司過去的經營業績作誇大介紹,或者惡意貶低同行;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信託公司設立信託計劃,事前應進行盡職調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風險評估、有無關聯方交易等事項出具盡職調查報告。
第十條信託計劃文件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認購風險申明書;
(二)信託計劃說明書;
(三)信託合同;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認購風險申明書至少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信託計劃不承諾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資風險,適合風險識別、評估、承受能力較強的合格投資者;
(二)委託人應當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資金認購信託單位,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參與信託計劃;
(三)信託公司依據信託計劃文件管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信託財產承擔。信託公司因違背信託計劃文件、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而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由信託公司以固有財產賠償;不足賠償時,由投資者自擔;
(四)委託人在認購風險申明書上簽字,即表明已認真閱讀並理解所有的信託計劃文件,並願意依法承擔相應的信託投資風險。
認購風險申明書一式二份,註明委託人認購信託單位的數量,分別由信託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第十二條信託計劃說明書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信託公司的基本情況;
(二)信託計劃的名稱及主要內容;
(三)信託合同的內容摘要;
(四)信託計劃的推介日期、期限和信託單位價格;
(五)信託計劃的推介機構名稱;
(六)信託經理人員名單、履歷;
(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風險警示內容;
(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信託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受託人、保管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信託資金的幣種和金額;
(四)信託計劃的規模與期限;
(五)信託資金管理、運用和處分的具體方法或安排;
(六)信託利益的計算、向受益人交付信託利益的時間和方法;
(七)信託財產稅費的承擔、其他費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八)受託人報酬計算方法、支付期間及方法;
(九)信託終止時信託財產的歸屬及分配方式;
(十)信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十一)受益人大會召集、議事及表決的程序和規則;
(十二)新受託人的選任方式;
(十三)風險揭示;
(十四)信託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方式;
(十五)信託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信託合同應當在首頁右上方用醒目字體載明下列文字:信託公司管理信託財產應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信託公司依據本信託合同約定管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信託財產承擔。信託公司因違背本信託合同、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而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由信託公司以固有財產賠償;不足賠償時,由投資者自擔。
第十五條委託人認購信託單位前,應當仔細閱讀信託計劃文件的全部內容,並在認購風險申明書中簽字,申明願意承擔信託計劃的投資風險。
信託公司應當提供便利,保證委託人能夠查閱或者復制所有的信託計劃文件,並向委託人提供信託合同文本原件。
第十六條信託公司推介信託計劃時,可與商業銀行簽訂信託資金代理收付協議。委託人以現金方式認購信託單位,可由商業銀行代理收付。信託公司委託商業銀行辦理信託計劃收付業務時,應明確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商業銀行只承擔代理資金收付責任,不承擔信託計劃的投資風險。
信託公司可委託商業銀行代為向合格投資者推介信託計劃。
第十七條信託計劃推介期限屆滿,未能滿足信託文件約定的成立條件的,信託公司應當在推介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返還委託人已繳付的款項,並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產生的相關債務和費用,由信託公司以固有財產承擔。
第十八條信託計劃成立後,信託公司應當將信託計劃財產存入信託財產專戶,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向委託人披露信託計劃的推介、設立情況。 第十九條信託計劃的資金實行保管制。對非現金類的信託財產,信託當事人可約定實行第三方保管,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信託計劃存續期間,信託公司應當選擇經營穩健的商業銀行擔任保管人。信託財產的保管賬戶和信託財產專戶應當為同一賬戶。
信託公司依信託計劃文件約定需要運用信託資金時,應當向保管人書面提供信託合同復印件及資金用途說明。
第二十條保管協議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受託人、保管人的名稱、住所;
(二)受託人、保管人的權利義務;
(三)信託計劃財產保管的場所、內容、方法、標准;
(四)保管報告內容與格式;
(五)保管費用;
(六)保管人對信託公司的業務監督與核查;
(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保管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安全保管信託財產;
(二)對所保管的不同信託計劃分別設置賬戶,確保信託財產的獨立性;
(三)確認與執行信託公司管理運用信託財產的指令,核對信託財產交易記錄、資金和財產賬目;
(四)記錄信託資金劃撥情況,保存信託公司的資金用途說明;
(五)定期向信託公司出具保管報告;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遇有信託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和信託合同、保管協議操作時,保管人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信託公司糾正;當出現重大違法違規或者發生嚴重影響信託財產安全的事件時,保管人應及時報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信託公司管理信託計劃,應設立為信託計劃服務的信託資金運用、信息處理等部門,並指定信託經理及其相關的工作人員。
每個信託計劃至少配備一名信託經理。擔任信託經理的人員,應當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四條信託公司對不同的信託計劃,應當建立單獨的會計賬戶分別核算、分別管理。
第二十五條信託資金可以進行組合運用,組合運用應有明確的運用范圍和投資比例。
信託公司運用信託資金進行證券投資,應當採用資產組合的方式,事先制定投資比例和投資策略,採取有效措施防範風險。
第二十六條信託公司可以運用債權、股權、物權及其他可行方式運用信託資金。
信託公司運用信託資金,應當與信託計劃文件約定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策略相一致。
第二十七條信託公司管理信託計劃,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二)向他人提供貸款不得超過其管理的所有信託計劃實收余額的30%;
(三)不得將信託資金直接或間接運用於信託公司的股東及其關聯人,但信託資金全部來源於股東或其關聯人的除外;
(四)不得以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交易;
(五)不得將不同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
(六)不得將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託計劃投資於同一項目。
第二十八條信託公司管理信託計劃而取得的信託收益,如果信託計劃文件沒有約定其他運用方式的,應當將該信託收益交由保管人保管,任何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條信託計劃存續期間,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資者轉讓其持有的信託單位。信託公司應為受益人辦理受益權轉讓的有關手續。
信託受益權進行拆分轉讓的,受讓人不得為自然人。
機構所持有的信託受益權,不得向自然人轉讓或拆分轉讓。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計劃終止:
(一)信託合同期限屆滿;
(二)受益人大會決定終止;
(三)受託人職責終止,未能按照有關規定產生新受託人;
(四)信託計劃文件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信託計劃終止,信託公司應當於終止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經審計後向受益人披露。信託文件約定清算報告不需要審計的,信託公司可以提交未經審計的清算報告。
第三十二條清算後的剩餘信託財產,應當依照信託合同約定按受益人所持信託單位比例進行分配。分配方式可採取現金方式、維持信託終止時財產原狀方式或者兩者的混合方式。
採取現金方式的,信託公司應當於信託計劃文件約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託期滿日前變現信託財產,並將現金存入受益人賬戶。
採取維持信託終止時財產原狀方式的,信託公司應於信託期滿後的約定時間內,完成與受益人的財產轉移手續。信託財產轉移前,由信託公司負責保管。保管期間,信託公司不得運用該財產。保管期間的收益歸屬於信託財產,發生的保管費用由被保管的信託財產承擔。因受益人原因導致信託財產無法轉移的,信託公司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信託公司應當用管理信託計劃所產生的實際信託收益進行分配,嚴禁信託公司將信託收益歸入其固有財產,或者挪用其他信託財產墊付信託計劃的損失或收益。 第三十四條信託公司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託計劃文件的約定按時披露信息,並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五條受益人有權向信託公司查詢與其信託財產相關的信息,信託公司應在不損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准確、及時、完整地提供相關信息,不得拒絕、推諉。
第三十六條信託計劃設立後,信託公司應當依信託計劃的不同,按季製作信託資金管理報告、信託資金運用及收益情況表。
第三十七條信託資金管理報告至少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信託財產專戶的開立情況;
(二)信託資金管理、運用、處分和收益情況;
(三)信託經理變更情況;
(四)信託資金運用重大變動說明;
(五)涉及訴訟或者損害信託計劃財產、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六)信託計劃文件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八條信託計劃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公司應當在獲知有關情況後三個工作日內向受益人披露,並自披露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受益人書面提出信託公司採取的應對措施:
(一)信託財產可能遭受重大損失;
(二)信託資金使用方的財務狀況嚴重惡化;
(三)信託計劃的擔保方不能繼續提供有效的擔保。
第三十九條信託公司應當妥善保存管理信託計劃的全部資料,保存期自信託計劃結束之日起不得少於十五年。
第四十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對信託公司管理信託計劃的情況實施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並要求信託公司提供管理信託計劃的相關資料。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在現場檢查或非現場監管中發現信託公司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 第四十一條受益人大會由信託計劃的全體受益人組成,依照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
第四十二條出現以下事項而信託計劃文件未有事先約定的,應當召開受益人大會審議決定:
(一)提前終止信託合同或者延長信託期限;
(二)改變信託財產運用方式;
(三)更換受託人;
(四)提高受託人的報酬標准;
(五)信託計劃文件約定需要召開受益人大會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受益人大會由受託人負責召集,受託人未按規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時,代表信託單位百分之十以上的受益人有權自行召集。
第四十四條召集受益人大會,召集人應當至少提前十個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會的召開時間、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
受益人大會不得就未經公告的事項進行表決。
第四十五條受益人大會可以採取現場方式召開,也可以採取通訊等方式召開。
每一信託單位具有一票表決權,受益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會並行使表決權。
第四十六條受益人大會應當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信託單位的受益人參加,方可召開;大會就審議事項作出決定,應當經參加大會的受益人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但更換受託人、改變信託財產運用方式、提前終止信託合同,應當經參加大會的受益人全體通過。
受益人大會決定的事項,應當及時通知相關當事人,並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七條信託公司設立信託計劃不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信託公司推介信託計劃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停止,返還所募資金並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信託公司管理信託計劃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信託公司不依本辦法進行信息披露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給受益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信託公司設立、管理信託計劃存在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相應的處罰措施。 第五十二條兩個以上(含兩個)單一資金信託用於同一項目的,委託人應當為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合格投資者,並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五十三條動產信託、不動產信託以及其他財產和財產權信託進行受益權拆分轉讓的,應當遵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2]第7號)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