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請問:融資性擔保企業執行什麼會計制度是金融業還是保險業或服務業
企業會計准則解釋第4號:八、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執行企業會計准則,並按照《企業會計准則——應用指南》有關保險公司財務報表格式規定,結合公司實際情況,編制財務報表並對外披露相關信息,不再執行《擔保企業會計核算辦法》(財會[2005]17號)。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的擔保業務,應當按照《企業會計准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企業會計准則第26號——再保險合同》、《保險合同相關會計處理規定》(財會[2009]15號)等有關保險合同的相關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Ⅱ 深圳市《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國銀監會等七部委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實施細則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是指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設立的子公司、分公司等。 第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在經營中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依法合規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注重把握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四條 市政府成立市融資性擔保行業規范發展和業務監管聯席會議(以下稱市聯席會議)。市聯席會議由市政府分管領導牽頭召集,市科工貿信委、發展改革委、財政委、規劃國土委、公安局、地稅局、市場監管局、法制辦、金融辦、人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銀監局等部門為成員單位。市聯席會議主要職責是:指導開展融資性擔保行業規范發展工作,審議決定行業監管的重大事項,協調解決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存在的問題;研究制定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政策性融資擔保業務績效評價與綜合考核機制,促進本市融資性擔保行業支持和服務中小企業融資。市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市科工貿信委,市聯席會議制度另行制定。 第五條 市科工貿信委作為本市融資性擔保公司和業務的監管部門,按照規定對本市融資性擔保公司和業務實施行政許可,核發和管理經營許可證,負責本市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准入、變更、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等工作,並向市聯席會議和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按照要求及時上報本市融資性擔保行業統計報表、機構概覽、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與監管情況報告,持續跟蹤監測本市融資性擔保業務風險。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六條 在本市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由一至兩個企業法人或自然人等作為主發起人組建。 (一)企業法人作為主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管理規范、信用良好、實力雄厚。 2.持續經營三年以上,最近連續兩個會計年度盈利,近三年累計凈利潤在1000萬元以上,資產負債率不高於70%,凈資產不低於5000萬元,原則上實施本項目投資後長期投資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60%。 (二)自然人作為主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擁有發起出資的經濟實力,具有一定的實業背景並在所在行業具有一定影響力,能夠出具相應的有效證明。 2.無重要不良信用記錄,無重大不良從業記錄和無違法犯罪記錄等。 第七條 在本市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1億元,並以貨幣一次性實繳,且不得以借貸資金或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由一個企業法人作為主發起人發起組建的,持股比例原則上不低於30%;由兩個企業法人作為主發起人發起組建的,持股比例原則上各不低於20%;自然人作為主發起人發起組建的,應當持有適當比例的股權。 一般發起人應當具有一定的行業背景、持續的出資能力以及風險承受能力,原則上出資額不低於500萬元且持股比例不低於1%。 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後有關股權轉讓、質押事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八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前款關於主發起人、一般發起人等規定的條件。 (二)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四)有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注冊資本。 (五)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八)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有符合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規定的資格,遵紀守法、誠實守信,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從業人員應當參加專門的擔保、金融等方面培訓,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能,有良好的合法合規意識和審慎經營意識。 第十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由主發起人向市科工貿信委遞交設立申請材料。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和資格證明。 (七)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主發起人為法人的,需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最近3年的財務審計報告;主發起人為自然人的,需有戶籍地公安機關出具的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文件。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資料。 涉及境外(含港澳台)出資人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需另外提交市科工貿信委辦理外商投資許可的申請材料。 第十一條 市科工貿信委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有關規定要求的,頒發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憑市科工貿信委頒發的經營許可證,到市市場監管局辦理注冊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Ⅲ 擔保公司健全的財務制度,誰有,提供一下,謝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司的財務行為,加強財務管理和經濟核算,發揮資金的使用效益,根據《xx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有限公司章程》、《企業財務通則》、《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金融保險企業財務制度》、《現金管理暫行條例》、《擔保企業會計核算辦法》和國家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會計核算遵循權責發生制的原則。
第三條 根據本辦法,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制定具體的操作規程,加強財務管理基礎工作,如實反映經營狀況,依法計算和繳納國家稅收,保障所有者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綜合部財務人員依法履行財務管理職責,認真做好財務收支的計劃、控制、分析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所有者權益和負債
第四條 公司所有者權益包括實收資本(股本)、資本公積、一般風險准備金、盈餘公積、未分配利潤等。
第五條 實收資本(股本)是指投資者按合同、協議規定實繳的出資額以及公司設立後按法定程序轉增和新增部分。
第六條 公司資本金包括國家資本金、法人資本金、個人資本金和外商資本金等。
第七條 公司可以採取吸收現金、實物、無形資產或者發行股票等方式籌集資本金。採取吸收實物、無形資產方式籌集的資本金,按照評估確認的價值計價;採取發行股票方式籌集的資本金,按照股票面值計價。
第八條 投資各方必須按合同、章程和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地繳付資本金。投資者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合同、章程、協議的規定,分享擔保機構的利潤和分擔風險及虧損。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投資者未按合同、協議的約定履行出資義務的,擔保機構及其他投資者可以依法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九條 公司籌集的資本金,在經營期間,投資者除依法轉讓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第十條 資本公積包括投資者繳付的出資額超出其認繳資本的差額、資產重估確認價值或者合同(協議)約定的價值與賬面價值的差額以及接受捐贈的財產等。資本公積可以按法定程序轉增資本。一般風險准備金是指從擔保機構稅後利潤中提取的,用於盈餘公積之前彌補虧損。盈餘公積包括擔保機構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的法定盈餘公積、任意盈餘公積等。
第十一條 公司應控制固定資產規模。固定資產凈值和在建工程余額之和占凈資產的比例最高不得超過20%。國家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公司負債包括流動負債和長期負債。流動負債是指在一年或者超過一年的一個營業周期內應償還的債務,包括短期借款、預收擔保費、應付工資、應付福利費、應繳稅金、其他應付款、預提費用、存入擔保保證金、存入擔保抵押財產、未到期責任准備金、風險准備金等。長期負債是指在一年或者超過一年的一個營業周期以上應償還的債務。
第十三條 以負債形式籌集資金實行信息披露制度,應在融資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向有協作關系的金融機構披露有關信息,同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以負債形式籌集的資金,按負債的實際利率分檔次按月計提應付利息,計入成本,實際支付給債權人的利息,沖減應付利息。
第三章 流動資產
第十五條 流動資產是指可以在一年或者超過一年的一個營業周期內變現或者耗用的資產,包括貨幣資金、應收款項、低值易耗品及其他流動資產。
第十六條 貨幣資金包括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存出保證金,以及其他形式的貨幣資金。
第十七條 應收款項是指在業務經營過程中發生的除應收利息和應收股利以外的各種應收及暫付款項。應收款項按實際發生額計價。
第十八條 領用的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攤入成本。
第十九條 公司資金用於銀行存款以及購買國債、金融債券和國家重點企業債券的資金應不低於其閑置貨幣資金的80%;不高於20%的部分,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用於買賣證券投資基金等其他形式。
第四章 固定資產
第二十條 固定資產是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築物、機器、機械、運輸工具和其它與經營有關的設備等。不屬於經營中主要設備的物品,單位價值在2000元以上,並且使用期限超過2年的,也應當作為固定資產。
第二十一條 固定資產按照下列原則計價: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資產,按建造過程中實際發生的全部支出計價;
(二)購入的固定資產,以實際支付的買價、運輸費、途中保險費、包裝費、安裝費和繳納的稅金等計價;
(三)融資租入的固定資產按租賃合同或協議確定的價款加上支付的運輸費、途中保險費、包裝費、安裝費和繳納的稅金等計價;
(四)投資者投入的固定資產,按評估確認的價值計價;
(五)在原有固定資產基礎上改建、擴建的,按原固定資產的凈值加上改建、擴建發生的實際支出,扣除改建擴建過程中產生的變價收入後的金額計價;
(六)接受捐贈的固定資產,按所附票據或資產驗收清單所列金額加上由擔保機構負擔的運輸費、保險費、安裝費等費用計價。無發票賬單的,根據同類固定資產的市價計價;
(七)盤盈的固定資產,按照同類固定資產的重置完全價值計價;
(八)擔保機構購建固定資產繳納的耕地佔用稅等計入固定資產價值。
第二十二條 固定資產應當定期進行清查盤點,對於固定資產盤盈、盤虧的凈值以及報廢清理所發生的凈損失計入當期損益。
第二十三條 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備費用、正在施工中和雖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築工程和安裝工程。在建工程按實際成本計價。
第二十四條 在建工程發生報廢或者毀損所發生的損失,在扣除殘料價值和過失人或者保險機構等賠款後的凈損失,計入施工的工程成本。
第二十五條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辦理竣工決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預算、造價或者工程成本等資料,估價轉入固定資產,並按規定計提折舊。竣工決算辦理完畢後,按照決算數調整原估價和已計提的折舊。
第二十六條 擔保機構的固定資產按照國家規定採用分類折舊辦法計提折舊,提取的折舊費用計入成本。
第二十七條 擔保機構的下列固定資產提取折舊:
(一)房屋和建築物;
(二)在用的各類設備;
(三)季節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設備;
(四)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和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出的固定資產;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應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產。
第二十八條 下列固定資產不計提折舊:
(一)土地使用權;
(二)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
(三)已提足折舊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
(四)接受的抵償固定資產;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不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
第二十九條 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從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計提折舊;停止使用的固定資產,從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計提折舊;
第三十條 按月計提折舊,固定資產的折舊率,按固定資產原值、預計凈殘值率和分類折舊年限計算確定。
第三十一條 固定資產的折舊一般採用平均年限法。根據自身實際也可以採用其他折舊方法,但在開始實行年度前須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後執行。折舊方法和折舊年限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需要變更的,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折舊年限參照《金融保險企業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發生固定資產修理支出,計入當期成本。
第三十三條 接受的抵償資產應當及時組織拍賣變現。原則上不允許自用,特殊情況需要自用的,須經上級部門批准。
第五章 無形資產遞延資產及其他資產
第三十四條 無形資產包括專利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商譽和非專利技術等。
第三十五條 無形資產按取得時的實際成本計價:
(一)投資者作為資本或者合作條件投入的無形資產,按評估確認的價值計價;
(二)購入的無形資產按實際支付的價款計價;
(三)接受捐贈的無形資產,按所附單據或者參照同類無形資產市場價格計價;
(四)自行開發並按法律程序申請取得的無形資產,按依法取得時發生的注冊費、聘請律師費等費用計價。除擔保機構合並外,商譽不得作價入賬。非專利技術和商譽的計價應當經法定評估機構確認。
第三十六條 無形資產自開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內平均攤入成本。
第三十七條 出售無形資產,應將所得價款與該項無形資產的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三十八條 長期待攤費用包括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改良支出以及攤銷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待攤費用等。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改良支出(含裝修裝潢支出),在有效租賃期內分期攤銷。除購建固定資產以外,所有的籌建期間發生的費用,先在長期待攤費用中歸集,待擔保機構開始經營當月起一次計入開始經營當月的損益。
第三十九條 其他資產主要包括凍結存款、凍結物資、訴訟中的財產以及接收的待處理抵押財產等。
第六章 成本和費用
第四十條 業務經營過程中發生的與業務經營有關的支出,按規定計入成本費用。
第四十一條 成本和費用包括以下內容:
(一)業務管理費。包括職工工資、住房公積金、職工福利費、取暖費、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社會統籌保險費、勞動保障費、保險費、勞動保護費、辦公費、車輛使用費、差旅費、會議費、宣教費、印刷費、郵電費、水電費、租賃費(不包括融資租賃)、修理費、綠化費、電子設備運轉費、安全防衛費、外事費、公證費、訴訟費、咨詢費、無形資產攤銷、銀行結算費、技術轉讓費、研究開發費、稅金、董事會或者監督管理委員會會費、協會會費、審計評估費等。
(二)業務宣傳費。是指公司開展業務宣傳活動所支付的費用。
(三)業務活動經費。是指公司為滿足業務經營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業務交際費用。應控制業務活動經費支出規模。
(四)折舊費。
(五)未到期責任准備金。按當期保費收入的50%提取。計提起始年度按當年保費收入的50%提取後,以後年度提取未到期責任准備金提轉差。未到期責任准備金提轉差=本期應提取的未到期責任准備金-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責任准備金。
(六)風險准備金。是指擔保機構每年按不超過年未擔保責任余額的1%提取的准備金;當風險准備金累計達到擔保責任余額的10%後,實行差額提取。
(七)代償支出。是指發生代償損失後,風險准備金不足以彌補的部分。代償損失的確定和核銷比照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的有關規定執行。
(八)財務費用。是指為籌集資金而發生的費用,包括利息支出(減利息收入)、匯兌損失、債券發行費用等。
第四十二條 公司需要待攤的費用,根據權責發生制和成本與收入匹配的原則,結合具體情況確定。待攤費用的攤銷期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四十三條 下列支出不得計入成本和費用:
(一)購置和建造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及其他資產等資本性支出;
(二)對外投資支出及分配給投資者的利潤;
(三)被沒收的財物,支付的滯納金、罰款、違約金、賠償金以及企業贊助、捐贈支出;
(四)國家規定不得在成本中開支的其他支出。
第四十四條 成本核算應嚴格區分本期成本與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與營業外支出的界限。
第四十五條 成本核算以月、年為成本計算期,同一計算期內的成本與營業收入核算期和計算范圍口徑須一致。
第四十六條 公司應控制營業費用支出規模。營業費用實行費用額和費用率控制辦法。
第七章 收入、利潤及分配
第四十七條 公司收入包括營業收入、投資收益及其他收入。
第四十八條 營業收入主要是指公司開展擔保或者再擔保業務,按規定向被擔保人收取的擔保費收入。公司收取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實行浮動費率,由公司和被擔保人具體協商確定。一般收取保費的標准應控制在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50%以內。公司應在擔保合同簽訂以後,在規定計算期限內收取保費或者取得收取保費的權利,確認收入的實現;採取分期付款方式交納擔保費的,應於合同約定的收款期確認收入。
第四十九條 投資收益是指公司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進行其他投資所獲得的收益。投資收益按以下原則確認:
(一)購買有價證券一般應按實際支付的價款計價。但實際支付的價款中包括已宣告發放股利或者應計利息的,應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扣除已宣告發放的股利或者應計利息計價。其已宣告發放的股利計入應收股利;其應收利息,分期計入應收利息。
(二)溢價或者折價購入的長期債券,實際支付的款項(扣除應計利息)與債權面值的差額,應在債券到期以前,分期沖減或者增加債券利息收入。
(三)出售有價證券可以採用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加權平均法等確定其實際成本。計價方法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出售有價證券的實際款項與賬面成本和應收利息的差額,計入投資收益。
(四)對外投資分得的利潤,計入投資收益。
(五)對外投資沒有控制權的採用成本法核算,擁有控制權的採用權益法核算。
(六)擔保機構依據合同、協議規定到期收回投資額與賬面價值的差額,計入投資損益。
第五十條 其他收入是指除擔保費收入和投資收益以外的其他業務取得的收入,如手續費收入、咨詢收入等。其他業務收入在實際收到時確認收入的實現。
第五十一條 公司發生的年度虧損,可用下一年度的利潤在所得稅前彌補,下一年度利潤不足彌補的,可在5年內延續彌補。5年內不足彌補的用稅後利潤彌補。
第五十二條 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按下列順序分配:
(一)被沒收的財物損失,支付各項稅收的滯到金和罰款;
(二)彌補以前年度的虧損;
(三)按稅後利潤的10%提取一般風險准備金;
(四)按稅後利潤的10%提取法定盈餘公積金,法定盈餘公積金累計達到注冊資本的50%時,可不再提取;
(五)提取公益金;
(六)提取任意盈餘公積金;
(七)未分配利潤。
第五十三條 法定盈餘公積金可用於彌補虧損或者轉增資本金,但轉增資本金時,以轉增後留存的法定盈餘公積金不少於注冊資本的25%為限。公益金主要用於公司的職工集體福利設施支出。
第八章 清 算
第五十四條 按照公司章程規定解散或者破產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終止時,應當成立清算機構。清算機構在清算期間負責制定清算方案,清理擔保機構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處理擔保機構的債權、債務;結清納稅事宜以及處置擔保機構的剩餘財產。
第五十五條 清算公司的財產,包括宣布終止時公司的全部財產以及在清算期間取得的財產,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相當於擔保債務的部分,不屬於清算財產,擔保物的價款超過所擔保的債務數額部分,屬於清算財產。清算期間,未經清算機構同意,不得處置擔保機構任何財產。
第五十六條 清算財產的作價一般以賬面凈值為依據,也可以重估價值或者變現收入等為依據。
第五十七條 清算中發生的財產盤盈、盤虧、變賣、無力歸還的債務或者無法收回的債權,以及清算期間的經營收益或者損失等,計入擔保機構清算損益。
第五十八條 清算費用從現有財產中優先支付。清算費用包括法定清算機構成員的工資、差旅費、辦公費、公告費、訴訟費及清算過程中所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五十九條 清算財產支付清算費用後,按下列順序清償債務:
(一)應付未付的職工工資;
(二)應繳未繳勞動保險費;
(三)應繳未繳國家的稅金;
(四)尚未償付的債務。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債務的,按比例清償。
第六十條 清算終了,公司的清算凈收益型依法繳納所得稅。繳納所得稅後的剩餘財產,按照投資者的出資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規定進行分配。
第九章 財務報告和財務評價
第六十一條 公司應當按季、年向政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的報表使用者提供財務報告,財務報告包括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附註和財務狀況說明書。會計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及其他附表。
第六十二條 應認真編制擔保業務統計報告,如實反映擔保業務形成的或有負債情況,按季、年向政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送擔保業務統計報告。擔保業務統計報告包括每筆在保業務的貸款金額、擔保責任余額、期限和剩餘期限、利率、擔保費率、貸款本息償還情況、代償情況、被擔保企業所屬行業、所在地等內容。
第六十三條 編制的財務報告和擔保業務統計報告,季報應於季度終了15個工作日內報出;年報應於年度終了30個工作日內報出。
第六十四條 應認真編制年度財務計劃,由財務部門負責執行。
第六十五條 財務計劃指標應包括收入及資金運用情況、營業費用率(或者費用額)、實現利潤(或者虧損控制數)、風險准備金規模、代償率、代償損失率、固定資產購建等。
第六十六條 應認真編制上一年度的財務會計決算。財務會計決算應當根據當年的財務計劃和財政部門的要求進行編制。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若與《xx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有限公司擔保業務管理辦法》不一致,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由董事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董事會通過之日起施行。
Ⅳ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暫行辦法
多部門令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2010年第3號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了《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經國務院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 劉明康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 張 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部長 李毅中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部長 謝旭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部長 陳德銘
中國人民銀行行長 周小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 周伯華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所稱監管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部門。
第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並遵守合同的約定。
第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實施屬地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並向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准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另行制定。
第十條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人民幣500萬元。
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一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持有注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並。
(九)修改章程。
(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徵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同意,並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並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並憑批准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監管部門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
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第三章業務范圍
第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注冊資本應當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並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第二十一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託發放貸款。
(四)受託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章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二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第二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並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准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二十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第二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第二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於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三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三十一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准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准備金。擔保賠償准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准備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准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准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三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並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並於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
第三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性擔保公司向監管機構提交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第三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監管部門報告資本金的運用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條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
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四十條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四十一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監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四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監管部門。
第四十四條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四十五條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並於每年2月底前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四十六條融資性擔保行業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
全國性的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接受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的指導。
第四十七條徵信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有關信息納入徵信管理體系,並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處罰;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外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融資性再擔保機構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並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備案。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2011年3月31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具體規范整頓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Ⅳ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中國證監會 www.csrc.gov.cn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83號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已經2017年6月21日國務院第17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7年8月2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支持普惠金融發展,促進資金融通,規范融資擔保公司的行為,防範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借款、發行債券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所稱融資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融資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審慎經營,誠實守信,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稱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地區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促進本地區融資擔保行業發展的政策措施、處置融資擔保公司風險,督促監督管理部門嚴格履行職責。
國務院建立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負責擬訂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制度,協調解決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指導地方人民政府對融資擔保公司進行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牽頭,國務院有關部門參加。
第五條國家推動建立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發展政府支持的融資擔保公司,建立政府、銀行業金融機構、融資擔保公司合作機制,擴大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提供融資擔保業務的規模並保持較低的費率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通過資本金投入、建立風險分擔機制等方式,對主要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服務的融資擔保公司提供財政支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六條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中應當標明融資擔保字樣。
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2000萬元,且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熟悉與融資擔保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業務規范和風險控制等內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融資擔保行業發展的實際情況,可以提高前款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第八條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第九條融資擔保公司合並、分立或者減少注冊資本,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融資擔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設立分支機構,變更名稱,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或者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或者變更相關事項之日起30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變更後的相關事項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的規定。
第十條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一)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0億元;
(二)經營融資擔保業務3年以上,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的程序和期限,適用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公司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
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分支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融資擔保公司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一條融資擔保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對未到期融資擔保責任的承接作出明確安排。清算過程應當接受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監督管理部門注銷,並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第三章經營規則
第十二條除經營借款擔保、發行債券擔保等融資擔保業務外,經營穩健、財務狀況良好的融資擔保公司還可以經營投標擔保、工程履約擔保、訴訟保全擔保等非融資擔保業務以及與擔保業務有關的咨詢等服務業務。
第十三條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原則,建立健全融資擔保項目評審、擔保後管理、代償責任追償等方面的業務規范以及風險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增強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的能力,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的融資需求服務。
第十四條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風險權重,計量擔保責任余額。
第十五條融資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對主要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服務的融資擔保公司,前款規定的倍數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條融資擔保公司對同一被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余額與融資擔保公司凈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10%,對同一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的擔保責任余額與融資擔保公司凈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15%。
第十七條融資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條件不得優於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的條件。
融資擔保公司為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應當自提供擔保之日起30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在會計報表附註中予以披露。
第十八條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相應的准備金。
第十九條融資擔保費率由融資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協商確定。
納入政府推動建立的融資擔保風險分擔機制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降低對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的融資擔保費率。
第二十條被擔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質押方式向融資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的,有關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第二十一條融資擔保公司有權要求被擔保人提供與融資擔保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等信息。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被擔保人的債權人提供與融資擔保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融資擔保公司自有資金的運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融資擔保公司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融資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二)自營貸款或者受託貸款;
(三)受託投資。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工作制度,運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實時監測風險,加強對融資擔保公司的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並與有關部門建立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五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規模、主要服務對象、內部管理水平、風險狀況等,對融資擔保公司實施分類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融資擔保統計制度的要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本地區融資擔保公司統計數據。
第二十七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分析評估本地區融資擔保行業發展和監督管理情況,按年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現場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融資擔保公司進行檢查;
(二)詢問融資擔保公司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檢查融資擔保公司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
(四)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予以封存。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第二十九條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融資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融資擔保公司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向被擔保人的債權人通報融資擔保公司的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風險情況。
第三十條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活動可能形成重大風險的,經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區別情形,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其暫停部分業務;
(二)限制其自有資金運用的規模和方式;
(三)責令其停止增設分支機構。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重大風險隱患,並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有關情況。經監督管理部門驗收,確認重大風險隱患已經消除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3日內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要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以及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業務的,應當按季度向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和業務發生地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業務開展情況。
第三十二條融資擔保公司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三十三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擔保公司信用記錄制度。融資擔保公司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條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的預警、防範和處置機制,制定融資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應急預案。
融資擔保公司發生重大風險事件的,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置,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三十五條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或者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經營,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七條融資擔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未經批准合並或者分立;
(二)未經批准減少注冊資本;
(三)未經批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八條融資擔保公司變更相關事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備案,或者變更後的相關事項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九條融資擔保公司受託投資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融資擔保公司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從事自營貸款或者受託貸款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融資擔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擔保責任余額與其凈資產的比例不符合規定;
(二)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或者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條件優於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的條件;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相應的准備金;
(四)自有資金的運用不符合國家有關融資擔保公司資產安全性、流動性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融資擔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年度審計報告等文件、資料或者業務開展情況,或者未報告其發生的重大風險事件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融資擔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二)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供虛假的經營報告、財務報告、年度審計報告等文件、資料;
(三)拒絕執行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採取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融資擔保公司處以罰款的,根據具體情形,可以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融資擔保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監督管理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擔任或者終身禁止其擔任融資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四十四條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融資擔保行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發揮服務、協調和行業自律作用,引導融資擔保公司依法經營,公平競爭。
第四十六條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門為促進就業創業等直接設立運營機構開展融資擔保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農村互助式融資擔保組織開展擔保業務、林業經營主體間開展林權收儲擔保業務,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七條融資再擔保公司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在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逾期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得開展新的融資擔保業務。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Ⅵ 求融資擔保公司最新財務報表格式,會計科目及其會計核算辦法文件
附公司所用會計科目及會計報表格式:
會計科目名稱和編號
順序號 編號 會計科目名稱
一、 資產類
1 1001 現金
2 1002 銀行存款
3 1003 其他貨幣資金
4 1101 短期投資
5 1111 應收票據
6 1121 應收股利
7 1122 應收利息
8 1201 應收擔保費
9 1211 應收分擔保賬款
10 1231 應收代償款
11 1241 應收擔保損失補貼款
12 1251 其他應收款
13 1261 壞賬准備
14 1301 待攤費用
15 1311 存出擔保保證金
16 1312 存出分擔保保證金
17 1315 委託貸款
18 1316 委託貸款減值准備
19 1401 長期股權投資
20 1402 長期債權投資
21 1405 長期投資減值准備
22 1501 固定資產
23 1502 累計折舊
24 1503 經營租入固定資產改良
25 1505 固定資產減值准備
26 1601 固定資產清理
27 1701 無形資產
28 1705 無形資產減值准備
29 1715 未確認融資費用
30 1801 長期待攤費用
31 1901 待處理財產損益
32 1911 抵債資產
33 1921 抵債資產減值准備
二、 負債類
34 2101 短期借款
35 2121 應付分擔保賬款
36 2122 應付手續費
37 2131 預收擔保費
38 2141 存入擔保保證金
39 2142 存入分擔保保證金
40 2151 應付工資
41 2153 應付福利費
42 2161 應付股利
43 2171 應交稅金計附加
44 2181 其他應付款
45 2191 預提費用
46 2192 擔保賠償准備
47 2193 未到期責任准備
48 2201 待轉資產價值
49 2211 預計負債
50 2301 長期借款
51 2311 應付債券
52 2321 長期應付款
53 2331 專項應付款
三、 所有者權益類
54 3101 實收資本(或股本)
55 3111 資本公積
56 3121 一般風險准備
57 3122 盈餘公積
58 3131 本年利潤
59 3141 利潤分配
60 3151 擔保扶持基金
四、 損益類
61 4101 擔保費收入
62 手續費收入
63 4103 利息收入
64 4104 評審費收入
65 4105 追償收入
66 4109 其他業務收入
67 4201 投資收益
68 4301 營業外收入
69 4401 擔保賠償支出
70 4402 分擔保費支出
71 4411 利息支出
72 4421 手續費支出
73 4431 營業稅金計附加
74 4451 其他業務支出
75 4501 營業費用
76 4601 營業外支出
77 4701 資產減值損失
78 4801 所得稅
79 3901 以前年度損益調整
五、 表外科目
80 5101 代管擔保基金
會計報表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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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會計報表名稱 編報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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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擔保01表 資產負債表 中期報告、年度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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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擔保02表 利潤表 中期報告、年度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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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擔保03表 現金流量表 中期報告、年度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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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擔保01附表1 資產減值准備明細表 中期報告、年度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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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擔保01附表2 擔保余額變動表 中期報告、年度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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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擔保01附表3 代管擔保資金變動表 中期報告、年度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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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擔保02附表1 利潤分配表 年度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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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企業財務會計報告
年度 月份
企業公章
企業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
企業負責人:__________________
主管會計工作負責人:______________
總會計師:___________________
會計機構負責人:________________
編報人: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訊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
郵政編碼:___________________
報出日期: 年 月 日
資產負債表
會擔保01表
編制單位: 年 月 日 單位: 元
資產 行次 年 初 期 末 負債與所有者權益 行次 年 初 期 末
流動資產: ⒈ 流動負債:
貨幣資金 1 短期借款 46
短期資金 1 應付款項 48
應收款項 存入保證金 51
待攤費用 應付工資及福利 52
存出保證金 應交稅金計附加 53
一年內到期的長期債權 預提費用 55
其他流動資產 擔保賠償准備 58
流動資產合計 短期責任准備 59
長期投資: 預計負債 60
長期股權投資 一年內到期的產期債權 61
長期債權投資 其他流動負債 63
長期投資合資 流動負債合計 65
固定資產: 長期負債:
固定資產原價 長期借款 66
減:累計折舊 應付債券 67
固定資產凈值 長期應付款 68
減:固定資產減值 專項應付款 69
固定資產凈額 長期責任准備 70
固定資產清理 其他長期負債 72
固定資產合計 長期負債合計 75
負債合計 76
無形資產及其他
無形資產 所有者權益:
長期待攤費用 實收資本 77
抵債資產 資本公積 78
其他長期資產 擔保扶持基金 79
無形資產及其他資產 盈餘公積 80
一般風險准備 81
未分配利潤 82
所有者權益合計 88
資產總計 負債及所有者權益 89
利 潤 表
會擔保02表
編制單位 年 月 單位:元
項 目 行 本 月 數 本 年 累 計
一、擔保業務收入 1
其中、1、擔保費收入 2
2、手續費收入 3
3、評審費收入 4
4、追償費收入 5
5、其他收入 6
二、擔保業務收入 8
其中、1、擔保賠償支出 9
2、分擔保費支出 10
3、手續費支出 11
4、營業稅金及附加 12
5、其他支出 13
三、擔保業務利潤 15
加:利息凈收入(凈支出以「—」號填列 16
加:其他業務利潤 17
減:營業費用 18
加:投資收益(投資損益以「—」號填列 20
四、營業利潤 21
加:營業外凈收入(凈虧損以「—」號填列 23
五、扣除資產減值損失前利潤總額(虧損以「—」號填列) 25
減:資產減值損失(轉回的金額以「—」號填列) 26
六、扣除資產損失後利潤總額(虧損總額以「—」號填列) 27
減:所得稅 28
七、凈利潤(凈虧損以「—」號填列) 30
現 金 流 量 表
會擔保03表
編制單位 年度 單位:元
項 目 行次 上 年 數 半 年 數
一、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
收到的擔保費收入 1
收到的稅費返還 4
收到的其他與經營活動有關的現金 5
現金流入小計 9
但保代償支付的現金 10
支付給職工以及為職工支付的現金 12
支付的各項稅費 13
支付的其他與經營活動有關的現金 18
現金支出小計 20
經營活動生產的現金流量凈額 21
二、投資活動生產的現金流量:
收回投資所收到的現金 22
取得投資所收到的現金 24
處置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長期資產所收回的現金凈額 25
收到的其他與投資活動無關的現金 28
現金流入小計 29
購建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長期資產所支付的現金 30
投資所支付的現金 31
支付的其他與投資活動有關的現金 35
現金流出小計 36
投資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凈額 37
三、籌資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
吸收投資所收到的現金 38
借款所收到的現金 40
收到的其他與籌資活動有關的現金 43
現金流入小計 44
償還債務所支付的現金 45
分配股份、利潤或有償付利息所支付的現金 46
支付的其他與籌資活動有關的現金 52
現金流出小計 53
籌資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凈額 54
四、匯率變動對現金的影響額 55
五、現金及現金等價物凈增加額 56
補充資料 行次 上年數 半年數
1、將凈利潤調節為經營活動的現金流量
凈利潤 57
加:計提的風險准備 58
計提的資產減值准備 59
固定資產折舊 60
無形資產攤銷 61
長期待攤費用攤銷 63
待攤費用減少(減:增加) 64
預提費用增加(減:減少) 65
處置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長期資產的損失(減:收益) 66
固定資產報廢損失 67
投資損失(減:收益) 68
經營性應收項目的減少(減:增加) 70
經營性應付項目的增加(減:減少) 71
其他 74
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的凈額 75
2、不涉及現金收支的投資和籌資活動 76
債務轉為資本 77
一年內到期的可轉換公司債券 78
融資租入固定資產 79
3、現金及現金等價物凈增加情況:
現金的期末余額 80
減:現金的期初余額 81
加:現金等價物的期末余額 82
減:現金等價物的期初余額 83
現金及現金等價物凈值增加額 85
擔保余額變動表
會擔保01表附表2
編制單位: 年度 單位:元
項 目 行次 上 年 數 本 年 數
一、期初擔保余額 1
其中:短期擔保余額 2
長期擔保余額 3
4
二、本期增加擔保余額 5
其中:短期擔保余額 6
長期擔保余額 7
8
三、本期解除擔保余額 9
其中:短期擔保余額 10
長期擔保余額 11
12
四、期末在保余額 13
其中;短期擔保余額 14
長期擔保余額 15
其中:一年內到期的長期擔保余額 16
Ⅶ 雲南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實施細則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省級監管部門負責向省政府及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按照國家擔保行業的相關法規、規章規范和促進我省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建立和完善我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具體包括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定我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和扶持擔保行業發展的政策措施;
(二)對全省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注銷、重組等事項進行審批,負責《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繳回、換發、注銷等管理,負責擔保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核准,按國家有關規定對擔保公司從業人員進行管理;
(三)建立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報告制度,指導、協調、監督下級財政部門重大風險處置工作,並按規定上報上級部門;
(四)研究擬定擔保公司綜合評價體系,建立擔保公司評價制度,組織實施對擔保公司的綜合評價,並以適當方式披露相關評價結果;
(五)建立對擔保公司高管人員、從業人員的培訓制度,加強擔保行業人才隊伍建設和管理;
(六)統計、分析、上報我省擔保公司相關財務信息、業務數據、行業發展狀況等;
(七)指導我省擔保行業自律組織開展自律、維權、服務、交流、行業統計等工作;
第三十八條 州(市)級監管部門負責向同級政府以及上級監管部門報告工作,按照國家和我省擔保行業的相關法規、規章規范轄區內擔保行業發展,具體包括下列職責:
(一)落實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風險處置報告制度,指導、協調、監督擔保公司重大風險處置工作,及時有效的處置重大風險事件,並按照規定上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管部門;
(二)按照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管部門要求,做好擔保公司行業管理的基礎工作;
(三)指導擔保公司規范公司治理、內部控制、經營活動和財務管理;
(四)建立轄區內擔保公司基礎信息資料庫,統計、分析、上報轄區內擔保公司相關財務信息、業務數據、行業發展狀況等,對轄區內擔保公司經營及風險狀況持續監測。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擔保行業監管隊伍建設,支持監管部門配備專職人員,確保擔保行業監管工作專業化、制度化、常態化。
第四十條 州(市)級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上報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級監管部門。
第四十一條 州(市)級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1月底前完成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分析報告,上報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級監管部門。
、息資料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第四十二條 州(市)級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監管部門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並上報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級監管部門。
第四十三條 擔保公司應當由專人負責,按照規定向監管部門報送相關信息和資料,並對報送的文件、資料和數據的真實、准確、完整性負責。具體報送內容如下:
(一)及時報告重大風險事件,擔保公司報告重大風險事件按照《融資性擔保機構重大風險事件報告制度》(銀監發〔2010〕75號)有關規定執行;
(二)及時報告股東大會或者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三)按季度報送財務報表、業務報表和資本金運用情況;
(四)按年度報送財務會計報表審計報告,擔保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聘請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年度財務報表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監管部門;
(五)按年度報送《融資性擔保行業統計報表》;
(六)按年度報送機構基本情況、經營情況和合法合規情況報告;
第四十四條 省級監管部門可根據監管需要,適時提出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並有權要求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者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者進行必要的整改。
省級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擔保公司的違規和風險情況,或者未按照監管要求上報信息資料的擔保公司名單。
第四十五條 省級、州(市)監管部門可根據監管需要,對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知立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第四十六條 擔保公司可按照《融資性擔保公司接入徵信系統管理暫行規定》(銀發〔2010〕365號)的相關規定,申請接入中國人民銀行企業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按規定為擔保公司提供服務。
Ⅷ 在融資擔保中如何分析財務報表
作為擔保機構,審查會計報表不同於審計,審核時間短,一般僅有兩三天,不可能對企業的所有賬目進行詳細審核。我們通過審查企業提供的會計報表希望了解企業的真實情況。因此只有抓住重點,有針對性地進行審核,通過重點分析,就能夠比較容易發現企業存在的潛在重大風險點,為我們的擔保決策提供依據。以下是根據實際工作總結出的一些經驗:一、首先粗略地檢查一下企業的報表,包括上期期末數與本期期初數是否相等,報表左右兩邊是否相等,基本的勾稽關系是否正確。會計報表項目之間基本勾稽關系包括: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費用=利潤;現金流入-現金流出=現金凈流量;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及現金流量表分別與其附表、附註、補充資料等相互勾稽等。對於檢查無誤的報表,我們再進行下一步的核實分析。二、核實報表中關鍵的科目。此處所講關鍵,主要包括三類:一是常規項目,如貨幣資金、應收賬款、存貨、短期借款、主營業務收入;二是金額異常變化的項目,例如突然增加和突然減少的項目;三是金額巨大,占資產規模30%以上的項目。對這些項目的核實有助於我們判斷一個企業真實的財務狀況。以下是對一些重要科目的具體核實方法。(1)主營業務收入:這是擔保業務中的關鍵,能不能擔保,擔保多大的規模很大程度上取決於企業的主營業務收入,報表上該項科目的金額應該通過納稅申報表、銀行對賬單、合同、水電費單據、出庫單、發票等進行佐證,只有主營業務穩定,收入可靠且有持續性發展的企業才是我們的主要客戶群。(2)應收賬款:對中小企業來說,應收賬款的影響遠遠大於一般企業。對於應收賬款,我們不僅要關注總量,還要關注期限結構、對象結構、大額客戶和是否有關聯方往來等情況。關注應收賬款的增長程度與銷售的增長程度的比較,如果前者遠遠高於後者,就應該有職業敏感性,可能存在虛增資產的嫌疑。(3)存貨:對中小企業來說,往往存貨加應收賬款占總資產的一半左右,因此對該科目也要加以核實,防止企業虛增資產。在現場調查時,需檢查倉庫,估算其價值是否與報表反映相符,在總量上分析是否符合企業生產經營特點,結構上各類存貨能否保證供產銷環節順利進行,增量上看是否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質量上看產品是否適銷對路。(4)短期借款:該科目需查詢貸款記錄(企業提供短期借款、應付票據、對外擔保明細結合從人民銀行調出來的企業徵信報告和實際控制人個人徵信報告對比分析)進行核實,同時結合財務費用開支情況側證企業負債情況是否真實。如果推算企業的財務費用與短期借款的比例不合理,比例過高,則可能存在隱性負債(看下是否涉及民間借貸及所涉及民間借貸規模)。(5)貨幣資金:主要包括庫存現金、銀行存款。核對銀行存款余額與開戶銀行對賬單是否基本相符。如果不相符,可以要求查看企業的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檢查未達賬項是否存在。同時還需要了解銀行存款中有沒有保證金存款,是否存在使用限制。(6)其他應收款:當金額較大或者突然增加/減少時,需要做分析,了解是否存在股東、關聯企業佔用企業資金問題、是否存在虛假出資、對外部企業拆出資金等情況。(7)其他應付款:主要了解是否存在民間借貸等。三、對核實後的報表數據進行比率分析和趨勢分析。分析一個企業的財務狀況,主要從償債能力、盈利能力、營運能力和成長能力四方面來衡量。(1)償債能力又分為短期償債能力和長期償債能力,通過流動比率、速動比率、資產負債率、產權比率、利息保障倍數、現金比率來分析;(a)流動比率 公式:流動比率=流動資產合計 / 流動負債合計 企業設置的標准值:2,體現企業的償還短期債務的能力。流動資產越多,短期債務越少,則流動比率越大,企業的短期償債能力越強。低於正常值,企業的短期償債風險較大。一般情況下,營業周期、流動資產中的應收賬款數額和存貨的周轉速度是影響流動比率的主要因素。 (b)速動比率 公式:速動比率=(流動資產合計-存貨)/ 流動負債合計 保守速動比率=0.8(貨幣資金+短期投資+應收票據+應收賬款凈額)/ 流動負債 企業設置的標准值:1,速動比率比流動比率更能體現企業的償還短期債務的能力,因為流動資產中,尚包括變現速度較慢且可能已貶值的存貨,因此將流動資產扣除存貨再與流動負債對比,以衡量企業的短期償債能力。低於1 的速動比率通常被認為是短期償債能力偏低。影響速動比率的可信性的重要因素是應收賬款的變現能力,賬面上的應收賬款不一定都能變現,也不一定非常可靠。 (c)資產負債比率 公式:資產負債率=(負債總額 / 資產總額)*100% 企業設置的標准值:0.7,反映債權人提供的資本佔全部資本的比例。負債比率越大,企業面臨的財務風險越大,獲取利潤的能力也越強。如果企業資金不足,依靠欠債維持,導致資產負債率特別高,償債風險就應該特別注意了。資產負債率在60%—70%,比較合理、穩健;達到85%及以上時,應視為發出預警信號,企業應提起足夠的注意。 (d)產權比率 公式:產權比率=(負債總額 /股東權益)*100% 企業設置的標准值:1.2,反映債權人與股東提供的資本的相對比例。反映企業的資本結構是否合理、穩定。同時也表明債權人投入資本受到股東權益的保障程度。一般說來,產權比率高是高風險、高報酬的財務結構,產權比率低,是低風險、低報酬的財務結構。(e)利息保障倍數也叫已獲利息倍數 公式:利息保障倍數=息稅前利潤 / 利息費用 =(利潤總額+財務費用中的利息)/(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資本化利息)近似公式:已獲利息倍數=(利潤總額+財務費用)/ 財務費用 企業設置的標准值:2.5,企業經營業務收益與利息費用的比率,用以衡量企業償付借款利息的能力。只要利息保障倍數足夠大,企業就有充足的能力償付利息。該指標越高,說明企業的債務利息壓力越小。(f)現金比率公式:現金比率=(現金+有價證券)/流動負債企業設置的標准值:0.2(2)盈利能力通過資產報酬率、凈資產收益率、銷售凈利潤率、銷售毛利率等,這些指標主要反映了總資產、凈資產的盈利能力,以及整體利潤中銷售利潤所佔的比重等內容,這需要分析企業的總體盈利趨勢,以及和行業平均水平進行比較,判斷企業的獲利狀況;(a)資產凈利率(總資產報酬率) 公式:資產凈利率=凈利潤/ [(期初資產總額+期末資產總額)/2]*100%把企業一定期間的凈利潤與企業的資產相比較,表明企業資產的綜合利用效果。指標越高,表明資產的利用效率越高,說明企業在增加收入和節約資金等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否則相反。資產凈利率是一個綜合指標。凈利的多少與企業的資產的多少、資產的結構、經營管理水平有著密切的關系。影響資產凈利率高低的原因有:產品的價格、單位產品成本的高低、產品的產量和銷售的數量、資金佔用量的大小。(b)凈資產收益率(權益報酬率) 公式:凈資產收益率=凈利潤/ [(期初所有者權益合計+期末所有者權益合計)/2]*100% 企業設置的標准值:0.08,凈資產收益率反映公司所有者權益的投資報酬率,也叫凈值報酬率或權益報酬率,具有很強的綜合性。是最重要的財務比率。(c)銷售凈利率 公式:銷售凈利率=凈利潤 / 銷售收入*100% 企業設置的標准值:0.1,該指標反映每一元銷售收入帶來的凈利潤是多少。表示銷售收入的收益水平。企業在增加銷售收入的同時,必須要相應獲取更多的凈利潤才能使銷售凈利率保持不變或有所提高。(d)銷售毛利率 公式:銷售毛利率=[(銷售收入-銷售成本)/ 銷售收入]*100% 企業設置的標准值:0.15,表示每一元銷售收入扣除銷售成本後,有多少錢可以用於各項期間費用和形成盈利。(3)營運能力主要是考察應收賬款和存貨的周轉能力,判斷企業資產的周轉速度,周轉越快的企業效益越好;(a)存貨周轉率公式:存貨周轉率=產品銷售成本 / [(期初存貨+期末存貨)/2]企業設置的標准值:3,存貨的周轉率是存貨周轉速度的主要指標。提高存貨周轉率,縮短營業周期,可以提高企業的變現能力。(b)應收賬款周轉率公式:應收賬款周轉率=銷售收入/[(期初應收賬款+期末應收賬款)/2] 企業設置的標准值:3,應收賬款周轉率越高,說明其收回越快。反之,說明營運資金過多呆滯在應收賬款上,影響正常資金周轉及償債能力。(c)流動資產周轉率 公式:流動資產周轉率=銷售收入/[(期初流動資產+期末流動資產)/2] 企業設置的標准值:1,流動資產周轉率反映流動資產的周轉速度,周轉速度越快,會相對節約流動資產,相當於擴大資產的投入,增強企業的盈利能力;而延緩周轉速度,需補充流動資產參加周轉,形成資產的浪費,降低企業的盈利能力。流動資產周轉率要結合存貨、應收賬款一並進行分析,和反映盈利能力的指標結合在一起使用,可全面評價企業的盈利能力。 (d)總資產周轉率 公式:總資產周轉率=銷售收入/[(期初資產總額+期末資產總額)/2] 企業設置的標准值:0.8,該項指標反映總資產的周轉速度,周轉越快,說明銷售能力越強。企業可以採用薄利多銷的方法,加速資產周轉,帶來利潤絕對額的增加。總資產周轉指標用於衡量企業運用資產賺取利潤的能力。經常和反映盈利能力的指標一起使用,全面評價企業的盈利能力。(4)成長能力主要通過銷售增長率、資本增長率、總資產增長率來分析,成長能力越強,企業的實力越強,企業的發展越快速。(a)銷售增長率=本年銷售增長額÷上年銷售(營業)收入總額×100%(b) 資本增長率=本年所有者權益增長額÷年初所有者權益×100%(c)總資產增長率=本年總資產增長額÷年初資產總額×100%四方面能力都良好的企業,是我們優先支持的對象,四方面能力都不好的企業,我們應將其「拒之門外」。 有些人會認為上面這些指標過於繁多,不容易掌握,那麼我們從以下簡單的幾點進行財務分析更容易掌握些:一是資產負債率,一般情況下,負債率超過60%,風險就將增大,對於小型企業,負債率最好控制在30%以內;二是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的比率(即流動比率),前者如小於後者,是絕對不能介入的。因企業的流動負債一般都是短期,它的償還均要靠流動資產的變現,如流動資產總額小於流動負債總額,表明企業的流動負債必須要靠出售固定資產才能償還,而固定資產的變現是十分困難的。考慮到企業生產銷售的連續性和資金佔用的不同形態,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的比率最好應為2:1,最低不能低於1:0.7;三是現金獲取能力,所用的指標中,除經營性現金凈流量需為正值外,每元銷售獲得現金的比率(即銷售現金比率=經營活動現金凈流量/銷售額),每元利潤獲取的現金比率(即利潤現金比率=經營活動現金凈流量/凈利潤)都應該等於1,最低不能低於0.9,且該指標值必須以銷售利潤率在10%以上為基礎。四是利潤率,利潤率的高低,決定著企業的擴大再生產能力和償債能力。如銷售凈利率、資產凈利率。五是上繳的稅金,一個願意依法納稅的企業,它的內部管理一般都比較規范,對外公布的數據都比較真實,誠實守信的程度也較高。 總之,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比較准確地判斷出企業目前的財務狀況,為我們的擔保決策提供依據。實務中尤其要注意銷售收入的核實,並通過趨勢分析把握企業的主要問題。河南投融資沙龍 張志強
Ⅸ 擔保行業相關的法律,法規主要包括哪些說5條以上
《擔保法》總則
第一條當事人對由民事關系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為有效。
第二條反擔保人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擔保方式可以是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質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證、抵押或者質押。
第三條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四條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條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以法律、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設定擔保的,在實現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該財產進行處理。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
(一)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
(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
(三)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
(四)無權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提供外匯擔保的;
(五)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條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條擔保人因無效擔保合同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或者在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要求有過錯的反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
擔保人可以根據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對債務人或者反擔保人另行提起訴訟。
第十條主合同解除後,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錶行為有效。
第十二條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Ⅹ 河南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的河南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管理,規范擔保行為,促進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國銀監會等七部門《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令2010年第3號),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暫行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在河南省內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省外融資性擔保機構在河南設立的分支機構。
第三條 建立河南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省政府分管領導為召集人,省工業和信息化廳、發展改革委、公安廳、財政廳、商務廳、工商局、省政府金融辦、省國稅局、地稅局、人行鄭州中心支行、河南銀監局等部門為成員單位,負責研究制定並實施促進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發展和監管的政策和措施。聯席會議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省工業和信息化廳。省工業和信息化廳作為全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變更及終止的審查批准工作,承擔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並向省聯席會議報告工作。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實行屬地監管。各省轄市、縣(市、區)政府是在其屬地開展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管和風險防範的第一責任人。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對融資性擔保公司實施以防控風險為核心的持續動態監管。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誠實守信和公平競爭的原則,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六條 申請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申請材料,經省轄市監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初審意見,報省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省監管部門頒發《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憑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完成設立、變更或注銷登記手續後30日內,到同級監管部門備案並報省監管部門。財政出資控股或參股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同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准,不得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在機構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不能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在本省轄區內申請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除符合《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名稱冠以省級行政區劃的,注冊資本不得低於10000萬元人民幣;名稱冠以省轄市行政區劃的,注冊資本不得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名稱冠以縣(市、區)行政區劃的,注冊資本不得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從事債券發行等擔保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低於10000萬元人民幣;從事信用再擔保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低於50000萬元人民幣。
(二)除國有獨資或國有控股的外,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股東不得少於5個,其中1個股東必須是企業法人;主發起人(第一大股東)最大出資額不得高於注冊資本的65%;具有關聯關系的股東合計出資額不得高於注冊資本的20%;單一發起人出資額不得少於100萬元人民幣且持股比例不低於1%。
企業法人作為主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管理規范、信用良好、實力雄厚,持續經營三年以上,最近連續兩個會計年度盈利,近三年累計凈利潤在800萬元人民幣以上,資產負債率不高於70%,凈資產不低於4000萬元人民幣,原則上實施本項目投資後長期投資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60%。
自然人作為主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擁有發起出資的經濟實力,具有一定的實業背景並在所在行業具有一定影響力,能夠出具相應的有效證明;無重要不良信用記錄,無重大不良從業記錄和無違法犯罪記錄等。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其來源應當真實合法,並由出資人或發起人一次性足額繳納到位,且不得以借貸資金或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四)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符合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規定的資格,遵紀守法,誠實守信,具備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第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的設立。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營擔保業務三年以上、注冊資本不少於30000萬元人民幣,無違法違規經營紀錄,最近兩年每年擔保業務放大3倍以上,擔保代償率低於3%,注入分支機構的運營資金總額最高不超過注冊資本的50%,單個分支機構運營資金最低不少於3000萬元人民幣。
(二)省內融資性擔保公司擬在省外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徵得省監管部門同意。擬在省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徵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總部所在省轄市監管部門同意,報省監管部門審批。
省外融資性擔保公司擬在我省設立法人機構或分支機構的,應當徵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省級監管部門同意,然後經擬設立的法人機構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省轄市監管部門同意,報省監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變更。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變更《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事項的,應當按設立程序報省監管部門批准。經批准後,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終止。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並或出現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並憑批准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應當同時繳回《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
(二)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監管部門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四)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五)融資性擔保公司終止後,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並在完成有關法定手續後5個工作日內,向省級監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營區域。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在省監管部門批準的區域內,開展擔保業務。未經批准,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不得跨行政區域開展擔保業務,暫不得從事國(境)外擔保業務。名稱冠以省級行政區劃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在全省范圍內開展擔保業務;名稱冠以省轄市級行政區劃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在本省轄市范圍內開展擔保業務;名稱冠以縣(市、區)級行政區劃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在本縣(市、區)范圍內開展擔保業務。
第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業務范圍。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1.貸款擔保。
2.票據承兌擔保。
3.貿易融資擔保。
4.項目融資擔保。
5.信用證擔保。
6.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二)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准,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1.訴訟保全擔保。
2.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3.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4.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5.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1.吸收存款。
2.發放貸款。
3.受託發放貸款。
4.受託投資。
5.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內部控制。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二)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准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准備金。擔保賠償准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融資性擔保公司提取的擔保賠償准備金,要存入銀行專戶,可以作為與銀行合作的擔保保證金。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四)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的,僅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於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除監管部門批准設立子公司外,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向其他機構出資入股。
(五)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風險管理。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二)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程序,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四)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准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十五條 監管部門負責融資性擔保公司和業務的監管工作,監管內容包括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信息披露、重大風險事件報告和應急管理等。各級政府應當強化監管部門職能,加強監管隊伍建設,建立專業化、相對穩定的監管隊伍,按照「非現場監管」為主的原則,配備必要的監管設施和監管手段,確保履行監管職責。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非現場監管制度。
(一)建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金銀行託管制度,制定託管辦法,設定託管比例,每個月由監管銀行部門提供報表。
(二)建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業務信息管理系統,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風險監管記分制度,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業務、管理和風險狀況進行持續實時監測。
(三)建立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信用評級制度,組織有資質的信用評級機構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信用評級,並將評級結果及相關信息納入人民銀行徵信系統;金融機構應當合理使用擔保機構信用評級結果。
(四)監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經營情況等實行年審、年檢。融資性擔保公司應按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現場監管制度。
(一)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不定期組織相關部門或中介機構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運營狀況、財務狀況、風險控制、制度建設、從業人員資格進行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採取有效措施及時處理,對違反規定的,視情節給予相應處理。
監管部門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時,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二)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三)監管部門必要時可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信用評級機構等社會中介機構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專項審計、盡職調查或信用評級等,並將檢查結果向省聯席會議報告。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機制。
(一)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引導融資性擔保公司建立自律機制,制定行業規范,自覺抵制行業內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合法權益,促進政府和融資性擔保公司及中小企業之間的溝通;開展擔保業務培訓、信息咨詢、數據統計、理論研究及對外交流等服務工作。
(二)建立社會監督機制,充分利用和發揮社會監督力量,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營行為的監督、約束,暢通投訴舉報渠道,提高監督實效。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披露機制。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規定向監管部門、公司股東和合作銀行披露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情況報告、資本金使用情況報告、股東會或董事會重要決議等文件和資料。融資性擔保公司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二)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價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並於每年2月底前向上級監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下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第二十條 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和報告。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在重大風險事件發生3小時內向監管部門報告簡要情況,12小時內報告具體情況。重大風險事件具體包括以下情形:融資性擔保公司引發群體性事件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債權到期未獲清償致使其流動性困難的,或已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主要資產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因涉嫌違法違規被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立案調查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主要出資人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或主要出資人對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響的;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在3個月內有二分之一以上辭職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主要負責人失蹤、非正常死亡的,或被司法機關依法採取強制措施的;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風險控制。
(一)監管部門對本轄區發生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的性質、事態變化和風險程度及時做出准確判斷,對危及金融秩序、影響社會穩定、可能引發系統性風險的重大風險事件,應當及時向同級政府報告,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置,防止事態蔓延,並同時向上級監管部門報告。
(二)省級監管部門對本省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應當會同有關方面按照規定及時處置,並及時向省聯席會議和部際聯席會議報告。 第二十三條 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暫行辦法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本暫行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未作處罰規定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直至收回經營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未經省監管部門批准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處罰;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擅自在名稱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暫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暫行辦法出台前我省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規定凡與本暫行辦法相抵觸的,以本暫行辦法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