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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融資擔保條例

發布時間:2022-06-14 07:02:42

A. 廣東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本實施細則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實施細則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是指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設立的分公司,包括省外融資性擔保公司在我省依法設立的分公司;省屬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省直有關部門或省屬企業依法出資設立並控股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第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並遵守合同的約定。第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第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法律、法規、《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第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第七條廣東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省金融辦)以及各地級以上市金融局(辦)是我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部門。省金融辦負責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設立、變更及終止的審查批准工作,承擔對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省屬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由省金融辦負責。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是融資性擔保公司風險處置的第一責任人。各市金融局(辦)具體負責轄區內融資性擔保公司及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相關事項的初審或審查批准工作,承擔對轄區內融資性擔保公司及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的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第八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省金融辦審查批准。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在公司名稱中冠以「融資擔保」字樣,由省金融辦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九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其他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省金融辦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的任職資格按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實行地區分類管理。

廣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東莞、中山、江門、肇慶市為一類地區,其餘地區為二類地區。一類地區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不得低於人民幣1億元,二類地區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不得低於人民幣5000萬元。

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第十一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地、注冊資本和經營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應載明主要業務區域經濟金融發展情況、市場需求分析、公司經營發展戰略規劃、風險控制措施、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分析等內容。

(三)章程草案。應包括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等內容。

(四)股東關於入股資金來源合法性及持續出資的承諾書。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

(六)股東基本情況的報告。包括法人股東近三年經營業績、財務狀況和資信等情況,以及自然人股東入股資金來源、資信等情況。

(八)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和資格證明。

(九)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消防設施合格證明等材料。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十一)省金融辦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B. 青海省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支持普惠金融發展,促進資金融通,規范融資擔保公司行為,推動融資擔保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第二條本細則所稱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借款、發行債券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所稱融資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建立融資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制度,建立健全融資擔保業務監管和信息交流機制,協調解決融資擔保公司業務發展和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指導市(州)、縣級人民政府對融資擔保公司進行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並加強與國家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的聯系。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承擔聯席會議日常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農業農村、審計、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做好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發展政府支持的融資擔保公司,建立政府、銀行業金融機構、融資擔保公司合作機制,擴大為小微企業和農牧區、農牧業、農牧民提供融資擔保業務的規模並保持較低的費率水平。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第六條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中應當標明融資擔保字樣。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七條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注冊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業務范圍僅限於所在地縣域的不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且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熟悉與融資擔保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業務規范和風險控制等內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注冊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業務范圍僅限於所在地縣域的不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且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熟悉與融資擔保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業務規范和風險控制等內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其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市(州)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核,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通過審核的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審批。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出具批准文件並頒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憑批准文件向市場監管部門申請登記注冊;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予以公告。第九條融資擔保公司合並、分立或者減少注冊資本,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批准,審批程序適用本細則第八條的規定。第十條省外融資擔保公司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按本細則第八條的規定程序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批准:

(一)注冊資本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

(二)經營融資擔保業務3年以上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第十一條融資擔保公司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變更名稱,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或者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變更營業地址、業務范圍,增加註冊資本,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或者變更相關事項之日起30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備案。變更後的相關事項應當符合本細則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

融資擔保公司在省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公司住所地地方金融監管部門。

C. 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雲南省融資擔保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融資擔保行為和融資擔保機構的管理,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機構,是指政府出資設立或者政府與其他出資人共同出資設立,以及企業事業法人出資設立或者企業事業法人與其他出資人共同出資設立的,以對中小企業融資行為提供保證責任為主要業務的中介服務機構。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包括融資擔保機構之間相互提供的再擔保),是指融資擔保機構為債務人向債權人融資所提供的保證。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機構的設立和管理適用本辦法。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管理工作。第五條融資擔保機構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擔保機構實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遵循「自願公平、防範風險、安全穩健、市場運作」的原則。除批准設立分支機構的外,融資擔保機構不得有上下級隸屬關系。第六條政府鼓勵發展融資擔保服務業,鼓勵融資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特別是為中小科技企業和科技成果產業化提供融資擔保服務。第七條融資擔保機構應當協助政府實施為扶持企業發展而制定的政策,對政府的委託業務不得拒絕。政府在委託業務時應當遵循市場化原則,兼顧融資擔保機構的利益。第二章融資擔保機構設立第八條設立融資擔保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
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擔保機構,其最低注冊資本金為人民幣3億元;不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擔保機構,其最低注冊資本金為人民幣1億元。
融資擔保機構最低注冊資本金必須是實繳貨幣資本金。在經營期間,投資者除依法進行轉讓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貨幣資本金。第九條申請設立融資擔保機構的,應當向財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經初步審查合格後,填報正式申請表:
(一)設立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融資擔保機構的名稱、注冊資本金及來源、業務范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融資擔保機構的章程;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份;
(五)持有10%以上注冊資本金的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材料;
(六)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和資格證明材料;
(七)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八)財政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資料。第十條省財政出資設立的融資擔保機構和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擔保機構,由省財政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報省政府批准;其他融資擔保機構的設立,由屬地財政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報省財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政府備案。第十一條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擔保機構,憑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第三章融資擔保業務第十二條融資擔保機構的經營范圍是:向委託人為獲取商業銀行貸款、發行債券、辦理票據貼現等融資業務提供保證;辦理政府委託的專項擔保資金的擔保業務;辦理經省政府批準的其他擔保業務。第十三條融資擔保機構應當按其注冊資本金的10%提取保證金,並存入財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除融資擔保機構清算時用於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第十四條融資擔保機構對擬擔保事項應當進行可行性評估,建立擔保評審制度和科學決策程序,建立風險防範、分散和化解機制,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審查。第十五條融資擔保機構對單個項目或者同一擔保委託人累計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最高不得超過其上年末凈資產的10%。第十六條融資擔保機構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上年末凈資產的10倍。第十七條融資擔保機構與債權人對債務風險比例共同承擔。
融資擔保機構對債務本金原則上承擔70%的擔保責任,其餘部分由債權人承擔。第十八條融資擔保機構之間可以通過自願平等協議,實行聯合擔保和互相提供再擔保。再擔保的責任分擔比例原則上不得超過債務本金的30%。第十九條融資擔保機構有權要求委託擔保人如實提供資金、財產和財務狀況資料,對其真實、合法、有效性進行核查,並保守其商業秘密。第二十條融資擔保機構可要求委託擔保人落實反擔保措施。委託擔保人以合法的財產抵押,或者以合法的財產出質,為融資擔保機構提供反擔保,需要辦理抵押或者出質登記的,有關部門應該為其辦理登記。

D.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所稱監管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部門。第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並遵守合同的約定。第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第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第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第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實施屬地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並向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第八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准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九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另行制定。第十條監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人民幣500萬元。

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第十一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持有注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第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並。

(九)修改章程。

(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經監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第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徵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同意,並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審查批准。

E. 安徽省融資擔保公司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融資擔保公司經營行為,促進融資擔保行業健康運行,改善中小企業融資環境,支持實體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融資擔保行業扶持政策體系,落實稅收優惠政策。省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融資擔保扶持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融資擔保風險補償、分散和處置機制,推動建立融資擔保公司與銀行業金融機構間的風險分擔機制。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確定負責監督管理融資擔保公司的部門(以下統稱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公安、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第五條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股東;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具備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融資擔保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連續經營融資擔保業務兩年以上;

(二)撥付給分支機構的營運資金不超過其注冊資本的50%;

(三)近兩年無違法經營記錄;

(四)擬任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符合任職資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融資擔保公司的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法人和其他組織股東應當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健全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自然人股東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誠信記錄;

(三)近三年財務狀況良好並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設立融資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省監管部門審查批准、頒發經營許可證。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九條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載明擬設立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股東或發起人會議有關公司設立、通過公司章程、選舉董事監事的決議,以及章程草案;

(三)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及關聯關系;

(四)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五)擬任職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六)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七)公司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條件的證明材料。第十條融資擔保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監管部門提交以下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載明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營運資金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近兩年向監管部門報送的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

(三)營運資金證明材料;

(四)監管部門出具的近兩年無違法經營記錄的證明;

(五)擬任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證明;

(六)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條件的證明資料。第十一條融資擔保公司經批准可以經營下列融資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信用證擔保;

(四)金融產品發行擔保;

(五)再擔保;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融資擔保業務。

F. 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支持普惠金融發展,促進資金融通,規范融資擔保公司的行為,防範風險,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借款、發行債券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所稱融資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條融資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審慎經營,誠實守信,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稱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地區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促進本地區融資擔保行業發展的政策措施、處置融資擔保公司風險,督促監督管理部門嚴格履行職責。
國務院建立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負責擬訂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制度,協調解決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指導地方人民政府對融資擔保公司進行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牽頭,國務院有關部門參加。第五條國家推動建立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發展政府支持的融資擔保公司,建立政府、銀行業金融機構、融資擔保公司合作機制,擴大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提供融資擔保業務的規模並保持較低的費率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通過資本金投入、建立風險分擔機制等方式,對主要為小微企業和農業、農村、農民服務的融資擔保公司提供財政支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第六條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中應當標明融資擔保字樣。
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七條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2000萬元,且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熟悉與融資擔保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業務規范和風險控制等內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融資擔保行業發展的實際情況,可以提高前款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第八條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第九條融資擔保公司合並、分立或者減少注冊資本,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融資擔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設立分支機構,變更名稱,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或者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或者變更相關事項之日起30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變更後的相關事項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的規定。第十條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一)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0億元;
(二)經營融資擔保業務3年以上,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的程序和期限,適用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公司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
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分支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融資擔保公司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第十一條融資擔保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對未到期融資擔保責任的承接作出明確安排。清算過程應當接受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監督管理部門注銷,並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G. 融資擔保公司暫行管理辦法

法律分析: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規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了《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經國務院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依據:《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四章 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H. 融資融券擔保比例規定

法律分析:融資擔保金比例=保證金/(融資買入證券數量×買入價格),融券擔保金比例==保證金/(融券賣出證券數量×賣出價格),此兩類保證金的比例下限都為50%,前者是計算投資者融資買入證券時的比例,後者計算的則是賣出時的比例。

法律依據:《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融資融券合同應當約定,證券公司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證券賬戶內的證券和客戶信用交易擔保資金賬戶內的資金,為擔保證券公司因融資融券所生對客戶債權的信託財產。證券公司與客戶約定的融資、融券期限不得超過證券交易所規定的期限;融資利率、融券費率由證券公司與客戶自主商定。合約到期前,證券公司可以根據客戶的申請為客戶辦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過證券交易所規定的期限。證券公司在為客戶辦理合約展期前,應當對客戶的信用狀況、負債情況、維持擔保比例水平等進行評估。

I. 安徽省融資擔保公司管理辦法(試行)(2019修訂)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規范融資擔保公司經營行為,促進融資擔保行業健康運行,改善中小企業融資環境,支持實體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借款、發行債券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融資擔保行業扶持政策體系,落實稅收優惠政策。省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融資擔保扶持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融資擔保風險補償、分散和處置機制,推動建立融資擔保公司與銀行業金融機構間的風險分擔機制。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確定負責監督管理融資擔保公司的部門(以下統稱監督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第五條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注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且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熟悉與融資擔保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業務規范和風險控制等內部管理制度。第六條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經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頒發經營許可證。

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中應當標明融資擔保字樣。

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七條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載明擬設立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股東或發起人會議有關公司設立、通過公司章程、選舉董事監事的決議,以及章程草案;

(三)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四)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條件的證明材料。第八條融資擔保公司合並、分立或者減少注冊資本,應當經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融資擔保公司設立分支機構、變更名稱、變更持股超過20%的股東向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變更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東或者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向設區的市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或者變更相關事項之日起30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變更後的相關事項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第九條首次頒發的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

融資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需要延續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作出經營許可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准予延續。延續有效期為5年。第十條融資擔保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對未到期融資擔保責任的承接作出明確安排。清算過程應當接受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將經營許可證交監督管理部門注銷,並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第三章經營和風險控制第十一條融資擔保公司可以經營借款擔保、發行債券擔保等融資擔保業務。

經營穩健、財務狀況良好的融資擔保公司可以兼營訴訟保全擔保、投標擔保、工程履約擔保等非融資擔保業務以及與擔保業務有關的咨詢等服務業務。第十二條融資擔保公司應當遵守審慎經營規則,建立健全擔保項目評審、保後管理、追償處置等業務規則和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制度。

前款規定的審慎經營規則,包括資產質量、資金運用、准備金、風險集中度、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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