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什麼是信託
『貳』 信託的衡平功能是指什麼
衡平法上的財產利益,特別是信託、抵押人在衡平法上的贖回權;衡平法上的抵押和負擔;動產與合同中衡平法上的利益;產生於衡平法上的土地利益的限制條款和衡平法上的轉 讓。
委託人將財產轉移給受託人之後,受託人如果聲稱這些財產是他自己的,受益人在普通法上就沒有什麼救濟,因為在普通法上,那些財產確實是受託人的,他是財產的法定所有者,但是,受益人可以請求衡平法干預,以實現他的權利。
『叄』 如何看待家族信託法律問題
你好,信託公司是在社會經濟生活中較為經常出現的,在2014年,專業人士就家庭信託問題展開了激烈的討論,並得出了一些結論,藉此制定了相關的法律規范。從法律的角度來看,該如何看待家族信託法律問題?根據先關法律規定,家庭信託食慾那種類型的信託呢?
一、家族信託的定義及基本特徵
中國信託業協會發布的《2014 年信託業專題研究報告》對家族信託定義如下:「以家庭財富的管理、傳承和保護為目的的信託,在內容上包括以資產管理、投資組合等理財服務實現對家族資產負債的全面管理,更重要的是提供財富轉移、遺產規劃、稅務策劃、子女教育、家族治理、慈善事業等多方面的服務」。信託業協會的以上定義基本上揭示了家族信託的本質特徵。
1、以家庭財富的管理、傳承和保護為目的
與目前信託公司的單一財產信託與集合資金信託只是追求資產的回報率目的不同,在家族信託中,家庭財富管理只是與家族財富的傳承和保護相並列的三項目的之一,而且家庭財富管理的目的也不能只是追求資產的回報率,而是將家庭財富管理的安全性放在首位,目前信託公司以「次級債」為主體的高風險、高收益的債項理財產品不應該成為家族信託財富管理所配置的產品,商業銀行發行的理財產品、獲得高評級的企業發行的債券等產品應該成為家族財富投資的首選,只有這樣,才能保障家族財富的傳承與保護的目的。
2、家族信託以提供家族事務性管理服務為主要內容
根據信託業協會的定義,家族財富管理與家族事務性管理是家族信託的兩大職能,與家族財富管理相比,提供財富轉移、遺產規劃、稅務策劃、子女教育、家族治理、慈善事業等多方面的家族事務性管理則顯得更為重要,有人曾經做過統計與比較,在家族信託中,家族財富管理的比重只佔到四分之一,而家族事務性管理的比重要佔到四分之三。因此,目前有些信託公司和商業銀行所推出的「資金家族信託」,只能算是家族信託的初級版本,未來需要升級和完善。
3、家族信託為意定信託
根據我國《信託法》的規定,一項有效信託的設立,除了委託人要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依法辦理信託登記之外,還需要以信託合同、遺囑等書面形式設立信託,需要委託人對家族財產和家族事務的具體規劃、對受益權的分配、受託人的選任、准據法的適用等重要問題做出明確的意思表示行為。另外,家族信託的契約和結構往往是量身訂做的,信託合同條款完全按照委託人和家族的意願訂立,在沒有委託人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是無法設立家族信託的,因此家族信託屬於意定信託。在不違反《信託法》與《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和規定的前提下,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可以做出各種約定和架構設計。
4、家族信託兼具積極信託和消極信託的特性
我國《信託法》第二條規定,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雖然本條規定了受託人的管理或處分義務,但是也規定了受託人要按委託人的意願進行管理或處分,特別是《信託法》還規定了受託人必須遵守信託文件的義務,因此我國並不否認消極信託的合法性。由於家族信託的個性化特徵,委託人可以在信託契約中對受託人管理家族信託事務的責任做出各種各樣的限定和指示。因此家族信託兼具了積極信託和消極信託的特性。
二、家族信託屬於民事信託
古羅馬帝國時期,為規避羅馬法對遺產繼承人的限制,遺囑人將自己的財產委託移交給信任的第三人,要求其為遺囑人的妻子或子女利益而代為管理和處分遺產,從而間接實現遺產繼承。13世紀,英國《沒收法》規定,未經允許,禁止將土地捐贈給教會,否則一概沒收。為規避法律,教徒們將其土地轉讓給第三人,同時要求土地受讓人為教會的利益經營該土地,並將該土地所產生收益全部交給教會。這一具有創新意義的制度就是信託的前身。可見,信託制度誕生之初,是以「家族信託」為主要的表現形式,信託制度的出現並非委託人出於對投資的需求及財富增值的渴望,而是通過一種獨特的制度設計,以規避現有法令政策對財產管理和遺產繼承的嚴格限制,實現傳承和保護家庭財產的目的。而現代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營業信託制度產生於19世紀的美國,初期是作為家族財富管理的一種補充方式而出現的,後來作為專業的從事投融資業務的機構而獨立出來。由此可見,從家族信託從源流上屬於民事信託,其與營業信託的區別如下:
1、家族信託多屬於他益信託,營業信託多屬於自益信託
委託人設立家族信託的目的在於維護整個家族的利益,受益人並不限於委託人自己,還包括諸多家族成員,因此家族信託多屬於他益信託。而營業信託的委託人和受益人往往是同一人,多屬於自益信託。
2、家族信託的受託人范圍比較廣泛,營業信託受託人為信託機構
家族信託的受託人范圍比較廣泛,可以是信託機構之外的其他自然人和法人。適格的受託人包括信任的朋友、銀行、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第三方理財機構等,離岸信託還可以私人信託公司為受託人。營業信託的受託人為具有營業性質的信託機構,范圍比較單一。
3、家族信託的發起人為委託人,營業信託的發起人多為信託機構
家族信託是單一信託,具有獨特性和私人性的特點,一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協商信託契約與信託結構,由委託人作為唯一的發起人設立信託。營業信託的受託人為信託機構,其經營的信託一般為集合信託,即信託機構先確定項目,再把眾多委託人的資金集合成一個整體加以管理和處分,因此發起人多為信託機構。
4、家族信託的目的具有多樣性,營業信託的目的為營利
家族信託起源之初就具有融合多種目的為一體的特點,一般來說,家族設立信託是出於家族財富保護、財富傳承、家族治理、稅收籌劃和社會慈善等多重目的,其目的具有多樣性。營業信託發起設立信託多是出於融資及投資的需求,其主要目的是為了獲得利潤。
5、家族信託的合同為量身訂做,營業信託合同多具有格式條款
家族信託具有「私人訂制」的特點,因此信託合同須量身訂做,以滿足其不同需求。營業信託是集合信託合同,由於委託人眾多且需求趨同,因此信託機構為了節省成本,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合同時多採用格式條款。
三、家族信託財產所有權的歸屬
在英美法系,信託財產擁有普通法與衡平法兩個不同的所有權。而大陸法系實施「一物一權」法律制度,同一物上不能相融兩個不同所有者的所有權。我國《信託法》對信託財產所有權的歸屬採取了比較模糊的處理方式,《信託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對於該條「委託給」的解釋,我國學者周小明博士認為是委託 給,即所有權歸受託人所有,而張淳教授則一直主張信託財產應該歸委託人所有。《信託法》對信託財產所有權的歸屬規定不明確方式,在營業信託特別是集合資金信託是影響不大的,但對於家族信託,如果信託財產的所有權歸委託人所有,則會帶來以下問題:
1、通過家族信託進行財產的傳承的目的不能實現
通過家族信託進行財產的傳承包括傳承與光大家族企業、防止子女揮霍家產、撫養未成年子女、照顧和扶助特殊家族成員等。如果家族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仍然在委託人名下,一旦委託人離世,其財產很可能就被當作遺產而進入法定繼承程序,法定繼承實際上是將財產分到每個法定繼承人的名下,一旦財產被均分,上述的家族財產傳承各個功能都不會得到實現。更為重要的是,一旦委託人去世,其財產歸屬就成為問題,或者導致家族信託的終止或者引起各個受益人的紛爭。
2、不能實現規避遺產稅等稅收規劃的目的
如果家族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仍然在委託人名下,一旦委託人離世,其財產也很可能就被當作遺產而徵收高額的遺產稅。另外,由於英美法系家族信託財產的所有權明確規受託人所有,實際上避免了由於委託人離世造成信託財產所有權變化的流轉稅問題,如果所有權仍然歸委託人所有,家族信託的稅收籌劃功能將會大打折扣。
3、不能有效實現家族治理的功能
家族信託制度中家族治理首先要明確一個前提,家族成員不能再圍繞財產的份額與歸屬進行爭執,家族治理是按照「失去了所有權的控制權與受益權」的原理來設計的,如果家族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仍然在委託人名下,不能將家族信託財產轉移到到受託人名下。家族治理的很多制度設計就無法實施。
另外,如果家族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仍然歸委託人所有,盡管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但實踐中也會給家族信託的有效設立、財產特別是動產的確權帶來不利的影響。因此,家族信託的財產所有權應該歸屬受託人。
四、在我國設立家族信託的法律可行性
在我國,一直是將信託作為一個金融行業進行法律規制和管理的,雖然對屬於民事信託的家族信託來講,目前尚缺乏有針對性的法律、法規進行具體操作規制及明晰的財稅政策支持,但在我國立家族信託的具有以下法律可行性:
1、《信託法》為家族信託設立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架構支持
2001年10月1日生效的《信託法》,其實就是確立了民事信託法律制度,該法為家族信託提供了以下基本的制度架構支持:第一,信託特殊三方當事人架構非常適合家族財富的管理與傳承。信託制度通過分設不同種類的受益人解決了不同受益人的利益保障問題,通過委託受託人管理或者建立家族治理制度解決了家族財產長期管理的方式和方法問題,通過財產權名義上歸受託人所有和管理有效避免了家族成員的分家析產和揮霍問題。第二,信託財產獨立性將為家族信託財產構築了一道安全的防火牆,保障了家族信託財產的安全與傳承。第三,為家族信託的設立提供了基本的操作規程和生效要件。《信託法》規定了信託設立的基本制度,這些基本制度雖然比較簡單並且其信託登記制度又有較大爭議,但畢竟為作為民事信託的家族信託的設立提供了基本的操作規程和生效要件。
2、《合同法》為家族信託合同的訂立提供了特別法支持
信託業的「一法三規為信託公司進行營業信託業務制定了較為詳細和完善的規范,但家族信託屬於民事信託,不能「標准化」,每一個家族信託合同的內容都是不同的,需要按「量身定製」。實際上,按照《合同法》協商一致的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在我國,家族信託要比英美法系有著更大的自由度和操作空間。
3、《物權法》等法律為家族信託財產規定了基本的轉移生效方式
根據《信託法》第二條的規定,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信託財產委託給受託人,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物權法》等法律為家族信託財產規定了以下基本的轉移生效方式:第一,家族信託財產從委託人名下轉移到受託人名下,適用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即不動產適用登記生效主義,動產適用交付生效主義,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適用登記對抗主義。第二,《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信託應該到工商部門辦理信託登記,股份公司應該在證券交易所辦理信託登記。第三,知識產權等應該到相應的管理機構辦理信託登記。
因此,在我國,設立家族信託是具有基本法律制度保障的。
五、家族信託中受託人應該具有的權力與承擔的義務
我國尚沒有公布《受託人法》,營業信託中的相關監管法規也沒有對受託人的權力與義務問題進行系統的規定,家族信託中受託人應該承擔的權力與義務問題將會成為困擾理論界與實務界的難題。
1、受託人具有的權力與承擔的義務首先來源於信託合同的約定
在《受託人法》等相關法律制度缺位的情況下,只要不違反《信託法》的基本規定,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按照《合同法》訂立的信託合同應該成為判定受託人具有的權力與承擔的義務的首要來源。
2、股權信託可以借鑒VISTA法案採取董事會中心主義
股權信託一般面臨如下困境:受託人通常不具備經營企業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委託人及其家族成員不願意受託人真正介入到家族企業的經營管理之中,受託人作為股東做出決策並最終失敗的情況,可能需承擔賠償責任等。為了解決以上股權信託的治理問題,一些離岸地通過制定特殊的信託法案,如BVI的VISTA 法案,將傳統的股權信託奉行的「受託人中心主義」原則,改變為「董事會中心主義」原則。我國缺乏英美法系的受託人的法律規范與文化傳統,現階段受託人也不具備英美法系受託人的能力與誠信精神,在股權信託中實施英美法系的「受託人中心主義」非常不現實,可以借鑒VISTA法案採取董事會中心主義。
3、應該盡快制定《受託人法》
通過信託合同來最終確定受託人具有的權力與承擔的義務,會面臨委託人與受託人訂立的信託合同條款規定不全面、不清晰等問題,股權信託可以採取董事會中心主義也面臨董事來源、人數、權力等具體界定問題,存在家族信託被法院撤銷的風險,在一定的家族信託法律實踐的基礎上,我國應該盡早制定《受託人法》或者相關的條例,為家族信託提供基本的法律支持環境。
家族信託在我國的法律實踐剛剛開始,其面臨很多的法律理論與實踐方面的問題,我們應該對此保持一定的寬容心態,不應該用英美法系傳統的信託理論如實行「受託人中心主義」、禁止委託人設立「目的信託」,反對設立「永續信託」等來評判家族信託的有效性,應該借鑒一些離岸信託制度,盡快形成具有中國特色的家族信託法律制度。
家族信託法律問題自2014年以來,一直是一個熱門話題,由以上信息,我們可以看出,家庭信託屬於民事信託的一種,它是一管理家庭財富為主要目的。為了使家庭的財產得到保障,在辦理信託時,需要與信託公司簽訂信託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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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信託法的重要性
長期以來,比較法學者一直認為,起源於英國的私人信託(Private Trust)是普通法系與歐洲大陸法系最具標志性的差異之一。在普通法系國家,信託是衡平法最重要的一項發明,數百年來,無論在民事還是在商事交易中,它一直在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相反,在大陸法系國家,則不存在一般意義上的私人信託。事實上,它的基本特徵與民法的基本框架是難以相容的。
信託法是歷史偶然的產物,最初是為了彌補五百多年前英國殘缺不全的法律制度,而在現代英國有了合同法和代理法後已經成為多餘。對大陸法國家而言,引入信託法究竟是一種有意義的改革,填補了法律體系的重大空白,還是相反,對現有法律制度的完善毫無意義。這些根本性問題在很大程度上被法學家們忽視了。雖然國內、國際都有大量的信託法論著,但都是討論信託法原理,而沒有重視對信託法功能的分析。
今天,深入理解信託法的功能具有重大實際意義。在歐洲尤其如此。越來越多的大陸法國家已經引入與信託法類似的制度,並正在積極推動那些尚未承認信託制度的國家承認在其他國家成立的信託。導致這種趨勢出現的原因有二:歐盟正在致力於消除各成員國私法制度之間,尤其是大陸法和普通法之間的差異;專業投資基金需要適當的法律形式。一些學者認為,信託可能成為普通法對歐洲私法的最大貢獻。
不僅歐洲人可以從加深對信託法功能的理解中獲益。在美國,學者們繼續把重點放在研究信託的歷史角色,即家庭內部財富轉移的一種方式。然而,信託制度的這種傳統角色早已微不足道。信託制度更為重要的作用表現在美國的資本市場上。養老基金、共同基金一般都是採用信託形式,它們幾乎佔美國股票總數的40%,公司和外國債券的30%。另一方面,資產證券化信託已經成為美國債券的主要發行者,金額超過2萬億美元。
准確地理解信託法的功能不僅有助於認識資本市場的核心制度,而且有助於對一般組織法功能的認識。私人信託是法律規定的一種最簡單的企業組織形式,對信託的分析有助於更好的認識其它更為復雜的組織,如合夥公司以及其他新型組織,如近來出現的有限責任公司等等。
普通法把信託分成兩大類型:私人信託和公益信託。雖然歐洲法強烈抗拒私人信託,但民法中有財團法人制度,它非常類似於公益信託。而且,有大量文獻探討了公益信託及其「近親」——「非營利法人」,而對私人信託則很少論及。
普通法與民法法系在概念上和歷史演進上是不同的,正是這種不同造成一方產生了信託制度,而另一方則沒有。文章簡要地分析了民法法系中類似信託功能的法律制度,以及信託法的一般性經濟功能這一主題。這分為兩部分:
首先,我們分析信託法對合同法和代理法有哪些補充,即:何種有用的關系需要依據信託法建立,而僅僅依靠合同法或代理法不能建立。我們認為,信託法的最重要作用是,它可以把財產分成不同的「集束」,以便分別擔保給不同的債權人。利用信託法來保護信託財產免因受託人的個人債務而受到追償,這一點非常重要。如果用比較法的觀點審視信託制度,這種作用表現得更加明顯,並可以作為進一步分析其法律角色的有益工具。相反,普通法系廣為研究的問題,即忠實義務的產生及其履行,似乎對於為什麼會存在專門的信託法並不重要。
信託法在不同的債權人之間進行財產分割的作用與商事公司的作用基本相同。因此,要分析的第二個問題是,信託法對公司法有何補充?即,人們可以利用信託做什麼,而利用公司則不能(在信託制度產生時,公司制度尚未出現)?私人信託,特別是它的現代形式,商事信託在今天已經演化成另一個問題:人們利用信託法還有哪些事情是做不到的?我們對這一問題只能提出部分答案,全面的回答需要更為深入地分析不同法律主體的作用。
『伍』 [轉載]信託是什麼——七種視角下的追問
1、信託是銀行理財產品最主要的源頭;
2、目前信託資產15萬億,是我國第一大理財資產;
3、銀行理財募集資金中,有2/3投向了信託;
4、信託的收益期間是9-11%/年;75%的認購者獲得了9%以上的年化收益;低於9%的主要原因:通過銀行認購信託、期限少於一年的、認購資金在300萬以下的。
5、信託是唯一可以橫跨貨幣、資本和實業三大投資領域的金融機構;
6、目前為止,所有的融資類集合信託都是100%兌付;
7、一張信託牌照價值至少35億,多家銀行試圖收購信託牌照無功而返;
8、全國僅68家信託公司,基本是央企、國企、地方政府背景,銀監會不會再新發牌照;
9、剛性兌付潛規則是指信託公司、股東或者政府、銀行、資產管理公司等第三方掏錢兜底;沒有法律基礎,但沒有信託公司願意第一個打破;
10、信託項目經理採取終身責任制度。
11、信託資產具備破產、債務、稅收隔離功能,是全世界成功人士最喜歡的財產保護、財富傳承工具。
12、信託在我國金融機構中,地位、規模僅次於銀行,甩開券商、保險、基金一大截;在西方發達國家,信託業遠比銀行業發達。
『陸』 衡平法的發展歷史
英國衡平法的產生與發展:
自1066年法國諾曼人威廉公爵(威廉一世)征服英格蘭,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改革訴訟程序,宣布廢除明裁判制度,建立巡迴法官,定期到全國各地進行巡迴審判,對有關國王財政、土地所有權和國王安寧秩序方面的案件進行主動追究,並監督地方的司法活動,而且容許騎士、平民和自由農民可以越過地方法院直接向王室法院提起訴訟,英國的普通法在全英國得到廣泛的適用和發展。
隨著英國手工業和商業的不斷發展,特別是商品經濟的發展帶來了社會經濟關系和財產關系人復雜化,出現了許多普通法所沒有規定的新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現象,當時現有的普通法以土地為中心的解釋農業經濟的產物,無論就其內容來看、還是就其訴訟方式來看,都過於保守、陳舊和僵化,而不能適應社會經濟關系發展的新需要。
首先,普通法訴訟程序方面過於僵硬和殘缺不全;如根據普通法的規定,當事人要向王室法院提起訴訟,必須先向大法官領取開審令狀,王室法院才能開始審判。開審令狀是大法官以國王名義發出的一種訴訟文書,責令被告人履行令狀中所明示的要求,否則即應出庭答辯。因此,不同的訴訟請求就有不同類型的開審令狀,分別規定著不同的訴訟方式(到十二世紀來有各種令狀75種,十三世紀末發展有上百種)。原告提起訴訟必須精心考慮適用哪一種令狀。如果選錯了。法院將拒絕接受受理他的控告,當事人的權益因此就得不到保證。其次,普通法內容也不能適應客觀需要,如普通法規定:債務人到期不能償還債務,其抵押品全都歸債權人所有,這就是說,不管抵押品的價值比所欠債款高多少,債權人都可以永久取得全部抵押品的所有權等等。再次,有些案件當事人的敗訴,往往僅只由於技術上的錯誤,或因為證人受賄、訴訟程序的捉弄,及對手的個人政治影響和干涉,在這些情況下,如果這些案件判決生效後得到執行,必然會產生新的不合理和不公平因素。於是,按照英格蘭自古臣民有直接請求國王保護權利的習慣。早在14世紀,由於以上原因在皇家法院敗訴的當事人,就向國王提出請求,請求國王命令對方根據道德和良心的要求行事。國王常常把這種請求委託他的最高行政官員(即大法官)代為處理,因為大法官負責簽發令狀。他通曉普通法及其救濟手段,並且作為「國王良心的守護人」,大法官被認為最適合確定特殊案件的請願者是否應獲得所期望的「上帝之愛」和仁慈的恩典。
大法官(僧侶擔任)處理這類案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他既不受普通法訴訟程序的約束,也不遵循普通法的成例,而只依據其個人良心所認為的「公平」「正義」原則獨立處理,無須陪審團參加,這樣在普通法體系之外,就又產生了以大法官判例為法律規則的衡平法。不過初期的衡平法很不穩定,標准也不統一。如俗語所說,如大法官之足,其長短因人而異,大法官某種程度是根據自己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理案件,裁決結果帶有當時擔任此職的僧侶的很強的個人傾向性。自從1529年托馬斯·莫爾作為第一任世俗大法官擔任此職後,衡平法院審判逐漸仿照普通法,發展出一套自己的規則和學說;當類似的事實情節出現,大法官便求助於這些規則和學說去處理案件。這些規則和學說發展到16世紀末,大法官的判決開始定期公布,這樣大法官的活動越來越具有司法的性質,他的辦事機構變成了獨立的衡平法法院(大法官法院)。
最初,大法官是獨任法官,但從1730年開始,他便由他的直接下屬,即衡平法院「案卷主事官」相輔助。到18世紀,經過大法官們和法學家的不斷總結、整理、編纂,衡平法也像普通法一樣,採取了遵循先例主義原則,使衡平法的規則也逐漸實現了規范化和條理化,從而將衡平法變成了英國所特有的一種法律形式。這樣,在英國法中,就形成了普通法和衡平法兩種法律規則。兩種法院和兩種訴訟程序並存的法律體制,分別適用不同的法院。當大法官發出的一個「禁令」,禁止某個當事人在普通法院提起或繼續訴訟,或者停止執行當事人已經獲得的普通法法院作出的升效判決時,就必然導致衡平法和普通法在適用上沖突,這就出現了(在17世紀)大法官埃爾斯米爾與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柯克的激烈沖突。柯克法官認為,大法官無權粗暴地禁止在普通法法院管轄訴訟的繼續進行、或禁止執行普通法院依合法方式作出的判決,藉此對普通法法院的審判進行干預。埃爾斯米爾則答到:「如果普通法法院作出的一項判決是依靠壓迫、錯誤和昧著良心取得的,大法官就要挫敗它,並把它們擱到一邊,這樣做不是由於判決中的任何錯誤或缺陷,而是由於當事人一方昧著良心。」
當這場爭論提交給國王詹姆斯二世進行仲裁時,他作出了有利於大法官的裁決。那時起,當衡平法與普通法發生沖突時,前者優於後者並使其成為定製。這樣,在17世紀確定了衡平法效力優先原則。1852年和1858年英國國會制定《衡平法法院訴訟條例》和《衡平法修正條例》,從而使衡平法與普通法的訴訟程序趨於融合;直到18世紀末,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一起納入「最高法院」二者的對立和沖突始告結束。所謂「衡平法」是指大法官通過判決發展起來的一套獨立於「普通法」之外特別規則。衡平法規則並不與普通法規則相對抗。也不旨在廢除或取代普通法規則,相反,衡平法是普通法的拾遺,注釋和補充;衡平法規則極為重要,它有時起到了有效地緩解普通法規則過於嚴苛的作用,從而克服普通法的保守僵化,彌補普通法的空缺陳舊。兩者是法典與法典補充條款之間的關系,正文與注釋之間的關系。「衡平法不是一種自立的制度——而是一些補充性規則的集合。普通法是一種完整的制度,如果衡平法法院的衡平審判權被撤銷,仍有法律適用於每個案件,盡管這種法律可能有些粗糙,它不能完全適應我們時代的需要,但我們對每個案件畢竟有法律可適用」(英國著名法學家梅特蘭語)。與此相反,如果廢除了普通法,衡平法必定不復存在。因為它在每一點上都以龐大的普通法本體的存在為前提。所以從一定意義上講,衡平法促進了使普通法能更好地適應社會發展的新需要,起著完備英國的法律制度的作用。衡平法最早始於英國,當時它是由衡平法法院所實施的法律體系,與普通法相對。它作為和嚴厲的普通法規則選擇使用。衡平法根據特定情況下的公平、正義、合理 ( 公道 ) ,有它自己的系統規則和原則,或者說衡平法的作用是以公平、正義的原則彌補普通法不足之處。依靠衡平法系統,某人可以在法庭上尋求法律救濟措施,而不是根據普通法。「衡平法」一詞說明它的精神和習慣是公平、正義、公理;它處理人與人之間的交際行為。衡平法是現代英美法系的重要組成,和普通法、制定法並稱為三大法律淵源,它成為與普通法制度並列的第二大法律體系。 衡平法有自己的一套法院裁判規程和管轄規定。它一開始就在理論上和方法上與普通法不一樣。衡平法可用這樣一句格言來總結,「公正不會讓在沒有救濟的情況下蒙受一種冤屈」。英國衡平法在其歷史發展中,經歷了三種法律形態: 早期衡平法發展形態:
12~14 世紀,這一階段基本屬於形成時期。衡平法的適用,是以被告的良心為基礎。這成了典型的衡平法所具有的特殊觀念,其實質是「自然正義」。衡平法為了彌補普通法之不足,而由大法官根據公平及正義的原則,在 12~14 世紀發展形成法律體系。此期間,普通法已顯得保守、呆板而缺乏靈活性,不能適應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於是,當事人只能請求國王裁判。到14 世紀20 年代,由於國王無法處理日益增多的案件,便交由樞密院和大法官審理。大約從1400 年起,法律承認甚至擴大了大法官和樞密院的管轄權。普通法法官最初顯得願意與大法官和樞密院合作,後來普通法院里也出現了許多具有衡平法特徵的規則。這種新式法庭並沒有完全創造出衡平法,但至少以不同的方法發展了國王公平正義原則中固有的衡平法。衡平法逐漸發展起來彌補普通法的不足和糾正普通法不公平之處。其權利和救濟手段主要有:用益權 (uses) 、禁止令 (injunction) 、特定履行令 (specific performance) 。在英國,樞密院是指以前由一批被任命的顯貴人物組成的就政府事務向王室提供建議的組織。此刻,它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現在它的司法委員會,即聽取並裁決來自某些自治領和附屬國以及來自英國國內某些法院和某些由國家授予司法權的專門組織的上述案件的最高法院。 近代衡平法發展形態:
15~18 世紀,該時期是衡平法獨立、成熟時期,在這一時期,衡平法由衡平法院專門適用,並加以發展。 為了應付大量的案件,王座法院院長便建立起了自己的法庭,即大法官法院 ( 亦叫衡平法院 ) 。大法官審理這些案件,並不受普通法的約束,而是根據公平和正義的原則,發展自己的法律,即「衡平法」。15~16 世紀,衡平法在內容和形式上的進步,很大程度取決於普通法本身所具有的種種弊端。從當時的發展狀況看,通行全國的普通法確實存在很多不足,例如:內容不全面,對某些社會關系缺乏相應的規定;規范性不足,條文本身含糊不清;適應機制不強,不能隨著社會的變化而在內容上作相應的變更。16 世紀初,聖·熱爾曼·克里斯托弗 (St.Germain,Ch ristopher(1460~1540)) 的著作《神學博士與學生對話錄》 (Doctor and Student) 從道德角度提出了衡平法的基本理論,對衡平法的發展有很大影響。實際上,16 世紀時,各地普通法院常常採用衡平法的某些原則。 16 世紀末,大法官法院按衡平原則審理了大量案件,衡平法最初的任意性特徵已在很大程度上消失了。1616 年詹姆斯一世 (1566~1625 ,英王,在位期於(1603~1625 ),並於(1567~1603 為蘇格蘭王 ,稱作詹姆斯六世) 親自確認了大法官權利,保證了英聯邦下衡平法沒有被廢除,保 存了人們認為能夠給予公平救濟的法院。其掌璽大臣和大法官埃傑頓·托馬斯爵士 (Ege rto,Sir Thomas(1540~1617)) 主張衡平法是法而不是任意決定,其後任弗蘭西斯·培 根 (Francis Bacon(1561~1626)) 幫助恢復了衡平法與普通法之間的協調,處理了積壓的案件,制定了大法官法院訴訟法典,這部法典使用了兩個世紀之久。後來的掌璽大臣和大法官諾丁漢伯爵(Nottingham,Earl of 1621~1682) 系統地整理衡平法院活動原則,衡平法開始呈現出它的確定形式。他還做了大量的工作,以使衡平法規則融成一個規范的法律制度,傳統上,他被稱之為現代衡平法 之父。17 世紀後期大法官實際上已經不再執行含糊不清的衡平法,而是明顯地傾向於系統地闡述那些以此為基礎給予救濟的原則,明確其范圍,並使衡平法形成體系。至此,衡平法管轄范圍 包括:執行信託,干預抵押,行使對未成年人的管轄權,監督賬目和遺產管理,對欺詐、意外事故、過錯、威脅手段等造成的損害給予公平的救濟和制訂家庭財產協定等。衡平法逐漸變成了有其特點的穩定的規范體系。衡平法案例匯編開始於 16 世紀後期,但直到 18 世紀才得以持續發表。衡平法的發展表明衡平法的原則一直在實施。
18 世紀衡平法與普通法關系是融合的,雙方在內容上相互滲透。默里威廉爵士、曼斯菲爾德伯爵(Murray,Sir William,Lord Mansfield(1705 ~1793)) 作為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曾試圖把某些衡平原則引入普通法,但沒有成功。18 世紀最傑出的大法官是約克·菲利蒲·哈德威克第一伯爵 (Yorke,Philip,lst Earl o f Hardnicke(1690 ~1764)) 。他的偉大成就是以近代形式確定了許多衡平法原則,統一 與系統化了衡平法自諾丁漢伯爵以來在過去的一個世紀中的發展,因而使衡平法發展成為一 個確定的但仍有靈活性與成長和適應能力的原則與規則體系。他堅定地確立了這樣一條基本規則,衡平法官應該遵循從大量判例中形成的原則,而不是單個的判例。衡平法的最終結果是經過大法官斯克特·約翰·埃爾登勛爵 (Scott,John,Lord Eldon(1751 ~1838)) 的努力而確立的,他對衡平法的發展主要表現在:設法確立衡平法的原則,使衡平法的規則與普通法一樣確定,他的這些成就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諾丁漢伯爵和哈德威克伯爵的工作。並且確定了衡平法規則與法律的關系。這樣,衡平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衡平法成為有明確范圍的體系,在這個體系中將遵循判例原則。最終發展的結果,衡平法在 信託、已婚婦女財產分割等方面經常享有專屬管轄權;在合同強制履行、欺詐、過錯和意外事故等方面享有與普通法的共同管轄權;另外,特別是在發布禁令、指定管理人上享有輔助管轄權。1873~1875 年司法制度法撤銷了大法官法院,實現了普通法與衡平法管轄權的融合。但是又規定,除專門對沖突情況下作出的規定以外,在所有事務中衡平規則應優於普通法規則。即衡平法不屬於普通法體系的一部分,當兩套原則發生沖突時,衡平法處於優勢。 19 世紀~此刻,《1873 年司法制度法》雖然通過將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並入新的最高法院,而統一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管轄權,使高等法院的各個法庭都可以作出相應的不論是普通法的,還是衡平法的任何補償判決。但它沒有規定在權利、財產及收益等方面衡平法與普通法處理原則的歸並和統一,根據《 1925 年財產法》規定,普通法與衡平法在處理原則上仍然不一樣。
現代法律中衡平原則主要適用於以下的處分原則的認可和強制執行:
(1) 衡平法上的財產利益,特別是信託、抵押人在衡平法上的贖回權;衡平法上的抵押和負擔;動產與合同中衡平法上的利益;產生於衡平法上的土地利益的限制條款和衡平法上的轉 讓。
(2) 衡平法上的有關財產原則,如變更原則、選擇原則、清償與撤銷原則、履行原則、調配原則、財產與負擔合一原則和替代權原則。
(3) 對於依照處罰與沒收以及雙方信託關系的衡平法上的救濟。
(4) 衡平法上的保護,如衡平法上的相抵、解除與放棄、默認與疏忽等。
現代衡平法的內含與外延有著不同往日的新的動態及發展趨勢。根據《 1925 年財產法》,衡平法之財產和利益的概念被擴展到以前由普通法加以認可的某些財產利益上去。在衡平法上的請求與辯護方面,《 1873 年司法制度法》以後,某人在任何法院都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或普通法上的請求與辯護,並且可以獲得普通法上的或衡平法上的救濟措施。已往的衡平法上的專屬管轄權、共同管轄權和輔助管轄權此刻變為「三位一體」,即擴大的共同管轄權。在現代實踐中,高等法院既可以行使普通法上的管轄權,也行使衡平法上的管轄權,並授予當事人以在他看來是正當的、任何形式的補救,而不論是普通法上的,還是衡平法上的。
現代衡平法所審理的案件,仍舊是民事初審和上訴審,其訴訟程序許多方面與普通法訴訟程序相近,但在審判活動的原則和方式上仍然是以書面的、審問式的方式進行審判,陪審團只起顧問性的作用。 現代衡平法對社會起著不可估量的作用。17 ~18 世紀某些重要的衡平法領域,在制定法的配合下,許多已成為現代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大都有了新的發展,甚至有某些部門,已獨當一面了,如信託法、公司法等。它的理論和救濟手段在現代紛繁復雜的社會生活中,用途更為廣泛,且已深入公法領域,如在契約法中廣泛使用的特別履行、部分履行的救濟手段,不當壓迫、對未得到通知的已給付價格的善良購買人的衡平理論,「重意圖而輕形式」、 「平等」的衡平原則,「不把時間條款作為契約的要素」等。在現代侵權法中,大量運用各種衡平禁止令,涉及社會公益、無形財產、個人權利等各方面的侵權案件。此外,衡平法上的抵押在現代社會也廣為利用,並發展成為一種「留置權」理論。現代衡平法還發展了一種 「夫妻財產分別制」理論,旨在保護已婚婦女的財產,維護男女平等的財產觀念。現代衡平法依舊建築在司法判例原則的基礎上,由司法解釋和法定原則的適用所組成。衡平法通過規定新的權利和救濟方法以及軟化普通法中過於呆板之處來補充普通法,在信託法、合同法、繼承法等方面,對普通法起著重要作用。
英國現代衡平法的新特徵是:
(1) 確立了「同等權能」和「衡平法優先」原則,「遵循先例」原則伴隨現代法院組織體系的完善也最後確立和鞏固,它們是現代衡平法適用上的特徵,也是英美法系的基本原則。
(2) 現代衡平法觀念已由中世紀的「自然主義」、近代的「個人主義」過渡到現代的「社會主義」。
(3) 以前衡平法和普通法時有沖突,此刻基本上和平共處、相互融合滲透。
(4) 在現代法庭,法官以衡平法審理案件的權力正日益擴大,法官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權」 ,衡平法不完全固守自己單一的傳統救濟措施,往往交叉使用某些彼此有聯系的、穿插的、混合調整方式。
英國衡平法的形成、發展和演變表現為吸收、分離、組合的過程:
(1) 吸收過程:主要表現在衡平法對羅馬法、教會法、普通法和商法的吸收,衡平法是在全面、廣泛吸收其他法律的基礎上形成自己的法律體系的。
(2) 分離過程:主要表現為衡平法院與行政權力的分離;衡平法與普通法分離;衡平法與宗教、倫理的分離。時代的發展使衡平法進步,表現為新的形式和新的充分內容。分離使衡平 法得以發展,從而具備純法律特徵,成為與普通法制度並列的第二大法律體系。
(3) 組合過程:首先,主要表現自我組合上。衡平法在司法組織上有專門法院,即衡平法院,在訴訟程序上形成了一套與普通法訴訟程序相區別的獨特的訴訟法,在實體內容上,進行 案例報告、匯編,形成體系,力求原則、理論和規則上的制度化。其次,表現在混雜組合上。一是將來源不一的法律淵源組合在一起;二是通過立法進行改革,同國家其他的司法組織 在行政管理上和司法管轄權上的合並,使其在訴訟程度上趨於一致,以及在實體原則、規則上相互滲透,合二為一。
雖然英國的衡平法院在19 世紀後半葉已被撤銷,取而代之以高等法院中設立的大法官分院, 但衡平法的許多原則,卻被保留下來,沿用至今。
『柒』 信託是什麼意思
家族信託是一種長期理財方式,信託機構受個人或家族的委託,幫助處置家庭財產以實現財富長期規劃的目標。家族信託的資產所有權與收益權是分離的,委託人一旦把個人或家族的資產交給信託公司打理,其所有權就不再歸他本人,但相應的收益依然根據他的意願收取和分配。
『捌』 信託怎麼理解
什麼是信託?
通俗地講,因信任而託付財產,就是信託。
即可以認為:信任 + 託付財產 = 信託。其中:信任是信託的前提,託付財產是信託的實質。
這里,託付財產的基本模式是利益與責任相互分離的三方關系:委託人把財產轉移給受託人,受託人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財產。參見簡易圖:
信託是什麼? 一個不易說清楚說透徹的問題。
最簡單地講,信託就是一種財產轉移或管理的設計(或手段)。它作為一種嚴格受法律保障的財產管理制度,通過基本的三方關系(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來更安全、更高效地轉移或管理財產,從而滿足人們在處置財產方面的不同需求。
我國《信託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信託法律網()推薦:通常的「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轉移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信託目的(包括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處分該財產的行為。(註:通常的「信託」不包括回歸信託、擬制信託等特殊的信託。)
[參考一] 在英國,信託是一種衡平法上的義務,強制要求受託人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處理其所控制的信託財產。任何受益人均可以要求受託人忠實謹慎地履行此項義務。而受託人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過程中,對任何未經信託或法律豁免的疏忽行為或不當行為,均須承擔違反信託的相應責任。
[參考二] 在《美國信託法重述》的框架下,如果未有「慈善」、「回歸」、「擬制」等限定詞時,信託被視為一種基於明示意圖而產生的信賴關系(ficiary relationship)。其結果是:一個人(受託人)享有信託財產的法定所有權,同時也負有衡平法上的義務,並且為了另一個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參考三] 在日本,《信託法》第一條規定:「本法ニ於テ信託ト稱スルハ財產権ノ移転其ノ他ノ処分ヲ為シ他人ヲシテ一ē文康磨藦莖也撇喂芾磧芝蟿I分ヲ為サシムルヲ謂フ」。韓國《信託法》對「信託」的界定繼承了日本的風格和內容。日韓兩個繼受信託制度的大陸法系國家均在其《信託法》中認為,信託是將財產權轉移或為其他處分,並使他人依照一定目的而管理或處分財產。
[參考四] 在我國台灣,《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它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系。」無論日韓,還是我國台灣,均在《信託法》中將「信託」規定為下述模式:
轉移(或處分)財產 + 依目的管理(或處分)財產 + 使受益人獲益或實現特定目的 = 信託 (註:不包括特殊信託)
[參考五] 法國《信託法(草案)》將「信託」限定為合同行為,即基於信任將財產全部(或部分)轉移後,依據合同而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財產。
[參考六] 《歐洲信託法原則》通過列舉信託的主要特徵來界定信託。
[參考七] 《關於信託承認及法律適用的國際公約》將「信託」視為委託人在生前或死後,為了受益人或特定目的,通過向受託人轉移財產,從而要求受託人履行職責的一種行為。
[參考八] 與大陸法系的信託概念相比,英美法系的「信託」具有明顯的「一物二權」特徵,即區分信託財產的法定所有權與受益所有權(或稱「受益權」),也就是通常所說的「普通法所有權」與「衡平法所有權」兩相分離。結果是,受託人實際上掌控著信託財產,是信託財產的法定所有者;而受益人則依據法律享有信託財產的利益,是信託財產的真正獲益者——衡平法上的所有者,既享有信託利益,又可強制實施信託。大陸法系對「信託」的界定仍在不斷修正之中,從而兼顧信託的運用與法律的協調。
[參考九] 其他關於信託的界定
「信託」一詞指由受託人所負擔的職責或累積而成的全部義務。這種責任關乎在其名下或在其控制范圍內的財產。法院根據其衡平法管轄權可強制要求受託人按信託文件中的合法規定來處理該財產;如果書面上或口頭上均無特別規定,或雖有規定但該規定是無效或不充分的,則法院會強制要求受託人須按衡平法的原則去處理該財產。這樣的管理方式將使與財產有關的利益並非由受託人佔有,而是由受益人享用(如果其人存在),或(如果沒有受益人)按法律所認可之用途來處理。如果受託人同時也是受益人,則他可以受益人身份得到應得之利益。[來源:(英)帕克、梅魯斯《現代信託法》,轉引自港人協會編《香港法律18講》,商務印書館1987年版,P85-86。]
希望採納
『玖』 衡平法和普通法的區別
「衡平」(Equity law)即平等、公正之意,是相對於普通法(Common law)的一個概念,現代衡平法指英國法中通過大法官法院,即衡平法院的審判活動發展的一套判例法規則。由於早期普通法傳統拘泥於令狀主義,無法給予普通法程序規范中所未涉及的諸如信託、借貸、保險等新形式的糾紛中的當事人以及時有效的法律救濟,因此從14世紀左右起由衡平法官通過自由心證,依據「良心」與「公正」原則發出禁令或特別履行令,來給予當事人以普通法外的救濟手段,從而逐漸形成衡平法判例。衡平法包括一系列原則,如「衡平即平等」 「衡平法注重意圖而非形式」 「衡平法不允許有違法行為而無法律救濟」 「衡平法不做徒勞無益的事」等,突出了衡平法不拘泥於法律程序的約束、給予當事人及時有效的法律救濟的特點...
普通法(可以簡單的理解為是普通人的法律)屬於英美法系,其成員主要是講英語的國家。主要特徵是:1以判例法(也就是說,比如你約翰犯了案,如果你的案件很有典型性,就把你的案件命名為約翰法例,以後遇到類似的案件就按照約翰法例來辦)為法律的主要淵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