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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佔有擔保

發布時間:2022-06-17 17:59:36

A. 信託中的擔保方需要承擔什麼責任

一般集合信託中都存在擔保方的,擔保方起到對信託資產兜底的作用,集合信託兜底順位為
1、借款人為第一順位
2、擔保方為的第二順位
3、個人無限連帶方為第三順位
4、信託公司股東為第四順位
補充:所謂的兜底就是承擔還款義務,擔保又存在一般擔保、無限擔保、連帶無限擔保。其承擔的責任逐步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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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信託擔保方式有哪些

抵押。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抵押財專產的佔有,將抵押財產作為債權的擔屬保。質押。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或者將其財產權利交由債權人控制,將該動產或者財產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留置。留置是指在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中,債權人依照合同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C. 擔保信託的保證方式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由保證人履行債務或承擔保證責任,雖滿足了債權人的債權,但在債權人的債權消滅之時,又產生一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而且於保證人代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時,債務人的不履行已由債的關系成立之時的可能性轉化為必然性,保證人債權的實現無日可待。因此,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並未根本解決討債難問題,原債權的實現以保證人債權難以實現,甚至不可能實現為代價;債權難以實現的危機亦並未徹底消滅,只是從原債權人轉給新債權人-保證人。而且保證人所承受危機的程度要幾倍大於原債權人。這可謂保證制度的本質弊端,也是物上保證人(第三質押人及抵押人)擔保的通病。
保證制度的這一本質弊病又導致了審判實踐中諸多不良後果:
其一,審理債權人與債務人的糾紛案件經一審、二審、甚至再審,以保證人代為履行而結束後,因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依然存在而仍需另一訴訟程序予以解決。致使一簡單的債權債務糾紛案件必須經兩次訴訟才能徹底終結。枉廢審判程度,浪費人力、物力,也給保證人帶來訟累。
其二,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要承擔其債權無法實現的巨大風險,並且為行使追償權會再次涉訟,而並不為此獲取任何利益,致使無人願意充當保證人。為了成就債權債務關系,債務人只好求助於親朋擔當保證人,親朋又礙於情面不對債務人的履約能力進行必要的審查。由此,又孕育著更沉重的債權危機,又加重了尋找保證人的難度。
其三,因保證人將會蒙受不利,保證人在涉訟時為使自己擺脫困境,會利用保證責任期間、保證人的抗辯權、保證合同的失效、無效等技術性問題,為自己辯駁,使簡單明了的債權債務糾紛情節復雜化了,增加法院的決斷難度,甚至拖延訴訟程度的進行。 抵押以不轉移佔有為特徵,雖可物盡其用,不影響債務人的佔有、使用、經營管理,充分發揮物的使用價值造福於社會,但恰恰因不轉移佔有而易滋生弊端。
其一、抵押物在抵押人的佔有控制之下,抵押人為謀取利益會竭盡全力甚至無度地使用抵押標的物。抵押標的物貶值難以避免。立法者預見到標的物貶值的問題,及將給債權人帶來的損害,在擔保法中明確規定:「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停止其行為。」但抵押權人能否得悉抵押人的行為使抵押物價值減少及抵押權人要求其停止行為,抵押人能否立即停止都難確定。為此,擔保法不得不又規定:「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但在許多情況下抵押人沒有任何辦法恢復抵押物的價值,亦無能力再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因此,無論立法者如何有預見能力,將條款規定得周延而無疏漏,都無法改變抵押標的物貶值的事實;無論賦予債權人停止侵害請求權、恢復價值請求權,還是增加擔保請求權,都無法對債權危機予以救濟。
其二、抵押物由抵押人佔有,抵押人在為佔有、使用期間,還會以該標的物為他人再設定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優先權、用益物權等,不免在同一標的物上發生若干權利的竟合。抵押人為他人再設定權利雖不為法律所禁止,但卻增加了法律關系的復雜性。各權利人都就該標的物主張權利,如何處理?各權利的效力如何?《擔保法》除在第48條規定:「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及五十四條規定的同一標的物上若干抵押權竟合的外再無明文;《海商法》的僅有一條:「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後於船舶留置權受償」又因其為特別法而僅適用於海商債權債務糾紛案件。學者亦有文章對權利竟合效力問題進行探討,但至今仍無定論。審判實踐中面對這樣一個復雜問題而無法可依,給法官決案帶來困難。而且,實踐中常常是在執行程序中因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發現抵押標的物上權利竟合問題的,法官須經查證屬實,報請法院院長批准後,中止執行程序,並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按審判監督程序解決。造成了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的極大浪費,亦給當事人帶來訟累。 其一,抵押標的物無須轉移佔有,「抵押權欠缺為外部所知的表徵」(註:史鈞:《完善中國抵押制度的幾點立法思考》,載於《中國法學》1997年第4 期。)。因此,各國法律以保證交易安全為目的, 都對抵押登記進行了規定。中國擔保法對房屋、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運輸工具等主要財產的抵押采登記生效主義「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非經登記的抵押合同不生效力,不受法律的保護。但登記生效主義與中國國情及國民的法制觀念尚存很大差距,還達不到保護交易安全的目的。
①擔保法雖問世已三載,但相關機構的設置及配套的工作制度並未建立起來,債權人債務人到《擔保法》規定的部門辦理登記,未有相關的機構予以辦理,仍有登記無門的問題。②中國仍然採用土地管理與房產管理相分離的管理格局。以房地產、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到縣級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登記,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至土地管理部門登記。但《擔保法》同時又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佔有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如此造成同一抵押合同要否分別到兩個部門登記,未經分別登記的,效力會否發生等疑問,審判機關也難以處理。
③抵押人雖對土地有權使用,亦擁有房屋,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及房產證等有效證書,有關機關不予辦理抵押登記。
④抵押登記確定的登記收費標准過高,許多抵押人無力承受,債權人又不願負擔此項費用,而未辦理抵押登記。
⑤抵押登記制度尚不為國民所周知,許多人不懂得抵押登記具有何法律意義,更不知應到何處去登記,致使一些抵押合同因未辦理抵押登記而無效。
因上述諸多因素,當事人之間設立的抵押權不僅不能對抗第三人,且在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之間亦不生效力,致使當事人之間設立的抵押權關系形同虛設,有擔保的債權淪落為無擔保的債權,登記制度束縛了債權人的手腳,成為債權實現的羈絆。
其二,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標的是中國抵押制度的特色,土地使用權與其他抵押標的物相比具有較高的安全性。但債務人因缺乏資金或企圖規避義務常常拖欠應當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當債務人無力償還債務,債權人就土地使用權行使抵押權時,發現債務人拖欠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且無資力繳納,債權人要麼代債務人繳納出讓金,要麼以拍賣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優先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要麼放棄抵押權。而無論選擇哪一種都意味著債權人不可能實現或不可能完全實現自己的債權。
其三,實務中常以設備車輛作為抵押標的物。但是,法院依照有關法規的規定,為了保證社會的穩定對大型企業的設備不予以抵押的執行;而按照有關嚴格控制社會集團的購買力的地方法規的規定,以抵押標的物小汽車折價償還債務的,對於債權人如屬超編超標,小汽車應予沒收,不超編、不超標,但未經控購部門批準的,要處以罰款,並責令繳納教育附加費。種種方面的制約,使抵押權難以發揮其應有的擔保功能。
其四,當事人因債權債務關系發生爭議,訴諸法院,法院強制拍賣,變賣抵押標的物以實現抵押權。由於在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中嚴重存在的地方保護主義及地方政府、企業主管部門的干預等因素,使債權人很難通過執行程序合理地實現其債權。以抵押標的物折價償還債務的,常常以高於標的物實際價值的金額抵債,債權人取得抵押標的物後,又常常不得不以低於標的物實際價值的價錢出賣,使債權人蒙受嚴重損失,亦造成當事人的訟累。

D. 信託中的擔保方需要承擔什麼責任

一般集合信託抄中都存在襲擔保方的,擔保方起到對信託資產兜底的作用,集合信託兜底順位為
1、借款人為第一順位
2、擔保方為的第二順位
3、個人無限連帶方為第三順位
4、信託公司股東為第四順位
補充:所謂的兜底就是承擔還款義務,擔保又存在一般擔保、無限擔保、連帶無限擔保。其承擔的責任逐步增大

E. 信託與擔保區別有哪些

法律分析:一、信託產品為信託公司發行,信託公司為正規金融機構門檻很高。

二、擔保為擔保公司擔保,或者擔保人擔保,擔保為金融產品架構中增信中的重要環節,一般由保證人提供,專門從事擔保以賺取利潤的為擔保公司。

三、集合信託產品目前還是相對安全的,但是已經積聚了很大的風險,信託產品是理財產品的一種形式,擔保為一種行為,也可以理解成是一類機構。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F. 信託公司能否對外提供擔保

首先,信託公司可以提供擔保信託。
但是,這不意味著一定包括擔保信託。
如果包括擔保信託,
必須在委託人和受託公司簽署的信託合同里有所體現。
如果合同中沒有涉及,
那麼就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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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信託擔保是什麼工作

擔保信託,是指以確保信託財產的安全,保護受託人的合法權益為目的而設立的信託。保證方式加重了債權危機,抵押是債權人以在他人物上所享有之抵押權保證自己債權實現的一種擔保,質押雖以轉移佔有為特徵,克服了抵押不轉移佔有的弊端,但也有問題。擔保信託有利於改善法院審判人員的工作作風,有利於徹底解決糾紛,有利於為社會創造就業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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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信託的質押擔保是什麼意思

實踐中,將信託受益權質押作為擔保的方式已被廣泛運用,作為促進融資的一種有效手段,以信託投資公司作為當事人的《信託受益權質押合同》也很常見,並且某些銀行也已接受以信託受益權作為質押的貸款。對此,本律師認為,上述做法存在的風險及障礙有:第一,信託受益權的標的價值不等於信託財產本身,而是信託財產產生的收益,從信託投資公司開展資金信託業務的實踐來看,信託年收益率一般在信託資金的10%以下。因此,與信託財產相比,信託受益權的標的價值是較低的。同時,信託受益權的價值取決於信託資金的經營業績,在經營狀況不好的情況下,可能出現信託資金發生損失、信託收益出現負值的局面,因此,其價值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信託公司接受這種形式的擔保並不能有效保障自身債權的實現。
第二,目前我國與信託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均沒有關於信託受益權質押的規定,也沒有關於信託受益權質押登記機關的規定。因此,一旦涉訴,人民法院可能基於物權法定原則,以法無明文規定為由,將信託受益權的質押認定為無效。
事實上,大多數信託投資接受信託受益權擔保的目的,是在債務人不能按期還款的情況下,能將信託財產進行自由處置以保障自己的債權。以股權信託受益權質押為例,本律師認為,如果是信託受益權質押擔保,那麼信託投資公司在主張質押權時只能對信託財產的收益部分主張權利,這與信託投資公司欲對信託財產本身主張權利的目的是不一致的。
建議信託投資公司在處理類似的問題時,可作如下安排:信託投資公司(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信託合同時,在信託合同中約定:當債務人發生借款合同中的違約行為,導致信託投資公司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時,信託合同終止,信託財產指定由信託投資公司所有。在這里,信託投資公司並非受益人,而只是信託終止後信託財產的所有人,這樣既避免因採用上述具有爭議的信託受益權質押方式而可能產生的風險,在操作上也更為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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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信託與信用擔保的區別

信託是一種特殊的財產管理制度和法律行為,同時又是一種金融制度,信託與銀行、保險、證券一起,構成了現代金融體系。信託業務因其靈活性而具有極大彈性和普遍性。信託公司是唯一能綜合利用金融市場、連通產業和金融市場的機構,從基礎設施、大型工程建設投融資,到企業的兼並重組、改制顧問,再到租賃、擔保,它能提供全程式的金融服務。融資方通過信託公司向投資者募集資金,並通過將資產(股權)抵押(質押)給信託公司、以及第三方擔保等措施,保證到期歸還本金及收益。而傳統意義的擔保,是個人或企業在向銀行借款的時候,銀行為了降低風險,不直接放款給個人,而是要求借款人找到第三方(擔保公司或資質好的個人)為其做信用擔保。擔保公司會根據銀行的要求,讓借款人出具相關的資質證明進行審核,之後將審核好的資料交到銀行,銀行復核後放款,擔保公司收取相應的服務費用。這就是傳統的銀保業務。

J. 信託擔保方式有哪些

信託的種類可根據形式和內容進行不同的劃分:
①按信託關系建立的方式可分為:任意信託和法定信託;
②按委託人或受託人的性質不同分為:法人信託和個人信託;
③按受益對象的目的不同分為:私益信託和公益信託;
④按受益對象是否是委託人分為:自益信託和他益信託;
⑤按信託事項的性質不同可分為:商事信託和民事信託;
⑥按信託目的不同可分為:擔保信託和管理信託、處理信託、管理與處理信託;
⑦按信託涉及的地域可分為:國內信託和國際信託;
⑧按信託財產的不同可分為:資金信託、動產信託、不動產信託、其他財產信託等;
⑨按委託人數量不同可分為:單一信託和集合信託;信託產品按投資方式分類主要有:
信託產品可按照投資方式分類為:
①信託貸款類:將信託資金以受託人(信託公司)的名義給項目公司發放貸款。
②權益投資類:將信託資金投資於能帶來穩定現金流的權益。
③證券投資類:將信託資金投資於證券市場,包括一級市場、二級市場,定向增發等證券投資類產品受託人一般會委託投資顧問進行管理。
④股權投資類:將信託資金以受託人的名義對項目公司進行股權投資,通過股權增值、分紅或溢價回購等獲得收益。
⑤組合運用類:受託人將信託資金以股權投資、權益投資、貸款等方式組合運用於項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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