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私募法律的法律法規
《公司法》——為公司制PE募集保留切入口
《公司法》、《證券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私募發行制度,而此前的中國法律從未涉及私募的內容。
修改之前的《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可以採取發起設立或者募集設立的方式。發起設立,是指由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的全部股份而設立公司。募集設立,是指由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股份的一部分,其餘部分向社會公開募集而設立公司。」可見,原先的《公司法》對募集設立,也是要求必須向社會公開募集設立,而不允許私募設立方式存在。
而修訂後的《公司法》對此作出了修正。新《公司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可以採取發起設立或者募集設立的方式。其中募集設立,是指由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股份的一部分,其餘股份向社會公開募集或者向特定對象募集而設立公司。」這意味著法律第一次對「向特定對象募集設立公司」進行了規定,明確了公司設立方式可以採用私募的形式,從而從立法角度確立了與公募相對應的私募概念。
然而,《公司法》在為通過募集設立股份公司提供製度通道和保障之外,對私募的運作規則並沒有作出詳細規定,而是將其整合到《證券法》的體系內,按照證券發行的一個類型進行規范。
此外,修改後的《公司法》取消了原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審批程序,取而代之的是將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額降低為500萬元,採用登記制,並引入了授權資本制度。修改後的《公司法》還將發起人股份轉讓限制縮短為一年。這些規定為私募發行證券提供了空間。
《證券法》——為公司制PE募集劃定外延
《證券法》第十條規定:「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准;未經依法核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行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公開發行:(一)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二)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200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發行行為。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採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
《證券法》雖然只是解釋了「什麼是公開發行」,但從相對的角度來思考,非公開發行就是與公開發行相反的集合,這樣,我們也從《證券法》中明確了什麼是「非公開發行」,而這也是私募的一個很重要的特徵。
《證券法》對公開發行的判斷標准主要是發行人數,即「不特定對象」或「特定對象超過200人」就是公開發行。對此,《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厲打擊非法發行股票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在第三部分「明確政策界限,依法進行監管」中規定:
(一)嚴禁擅自公開發行股票。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股票或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後股東累計超過200人的,為公開發行,應依法報經證監會核准。未經核准擅自發行的,屬於非法發行股票。
(二)嚴禁變相公開發行股票。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後股東累計不超過200人的,為非公開發行。非公開發行股票及其股權轉讓,不得採用廣告、公告、廣播、電話、傳真、信函、推介會、說明會、網路、簡訊、公開勸誘等公開方式或變相公開方式向社會公眾發行。嚴禁任何公司股東自行或委託他人以公開方式向社會公眾轉讓股票。向特定對象轉讓股票,未依法報經證監會核準的,轉讓後,公司股東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但是,此規定與《證券法》的公開發行規定有所出入。《證券法》中,向特定對象200人以上發行就是公開發行,相反,不超過200人就是非公開發行。而此規定中,向特定對象發行後,股東不超過200人就是非公開發行。這種規定的不一致造成了執法的漏洞。實踐中,許多公司不管實際有多少人持股,在遞交公司登記申請表時登記的股東人數都不會超過200人,這就規避了法律對公開發行的限制。而在這種情況下,即便按實際持股人算,隱名股東也是不能計入的,因為我國法律並不承認隱名股東的存在。當然,從法律效力級別上來說,應當按照效力級別高的法律執行,即以《證券法》的規定為准。
另外,上市公司也是可以進行私募的,只是由於上市公司本身的特殊性以及私募行為本身的不透明性,從而導致法律法規對上市公司進行私募的行為有不一樣的規定。
《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上市公司發行證券,可以向不特定對象公開發行,也可以向特定對象非公開發行。」第三十六條規定:「本辦法規定的非公開發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採用非公開方式,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的行為。」第三十七條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的特定對象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特定對象符合股東大會決議規定的條件;(二)發行對象不超過10名。發行對象為境外戰略投資者的,應當經國務院相關部門事先批准。」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實施細則》第八條:《管理辦法》(指《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所稱「發行對象不超過10名」,是指認購並獲得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合法投資組織不超過10名。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以其管理的2隻以上基金認購的,視為一個發行對象。信託公司作為發行對象,只能以自有資金認購。
通過分析,我們認為,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的對象必須同時符合兩個條件:一是該特定對象必須符合股東大會決議規定的條件。也就是說,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必須經過股東大會審議並通過,而且在股東大會上就要確定發行對象;二是發行對象不能超過10名。「不超過10名」是指認購並獲得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合法投資組織不超過10名。需要注意的一點是,信託公司作為直接的發行對象以其自有資金認購,自己屬於獨立的發行對象,但背後的投資者數量可能很多,這些背後的信託人就成為了該股票間接的投資者,這些間接投資者當然不受發行對象數量的限制。3、《合夥企業法》——未涉及有限合夥制PE募集規范2006年修訂的《合夥企業法》增加了有限合夥一章,自此中國法律中也有了國際私募最常採用的組織形式。國際上很多大型的PE都是採用有限合夥的方式,基金管理人是普通合夥人,稱為GP(General Partner),投資者是有限合夥人,稱為LP(Limited Partner)。
私募發行規則的理解涉及兩個方面:一個是發行,也就是將證券分發出去,結果是被持有,難點在於是間接持有還是直接持有。另一個是私募,也就是私募和公募的臨界點是什麼,什麼情況下應當適用《證券法》對證券公開發行的限制。我國的《合夥企業法》第三章有限合夥企業中根本沒有明確出現「發行」和「公開」這兩個詞,與《公司法》和《證券法》不同。如何從現有的法律條款中理解有限合夥中的私募發行呢
我國《合夥企業法》對有限合夥是這樣規定的:「有限合夥企業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合夥人設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有限合夥企業至少應當有一個普通合夥人。」注意法律在這里規定的是「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的合夥人」,由於中國不承認隱名合夥人,所以這里的合夥人是必須記載於合夥合同和有限合夥工商登記里的,有限合夥如果發行合夥份額,就應當將發行情況記載於冊、公示於眾。但現實中也可能存在這樣一種情況:多名自然人共同委託一名自然人向有限合夥投資,約定該名自然人得到的合夥利潤的分配方法。這樣,雖然記載於合夥合同和工商登記的是一名合夥人,即直接持有人,但實際上該名合夥人代表的是多名自然人,即間接持有人。那麼,有限合夥企業份額的發行人數是按照直接持有人計算,還是按照間接持有人計算?
信託法下的集合資金信託計劃募集規則所涉及的,也就是信託公司如何募集資金進行信託計劃的問題。這個問題可以拆分為3個部分:信託公司如何設立信託計劃,信託公司如何推介信託計劃,和信託計劃成功與否的後續。
首先,信託公司設立信託計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一)委託人為合格投資者;合格投資者,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能夠識別、判斷和承擔信託計劃相應風險的人:(1)投資一個信託計劃的最低金額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2)個人或家庭金融資產總計在其認購時超過10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財產證明的自然人;(3)個人收入在最近3年內每年收入超過20萬元人民幣或者夫妻雙方合計收入在最近3年內每年收入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收入證明的自然人。(二)參與信託計劃的委託人為惟一受益人;(三)單個信託計劃的自然人人數不得超過50人,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四)信託期限不少於一年;(五)信託資金有明確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策略,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其他有關規定;(六)信託受益權劃分為等額份額的信託單位;(七)信託合同應約定受託人報酬,除合理報酬外,信託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以信託財產為自己或他人牟利;(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其次,信託公司推介信託計劃,應有規范和詳盡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託計劃的風險收益特徵,充分揭示參與信託計劃的風險及風險承擔原則,如實披露專業團隊的履歷、專業培訓及從業經歷,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響投資者進行獨立風險判斷的誤導性陳述。信託公司異地推介信託計劃的,應當在推介前向注冊地、推介地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信託公司推介信託計劃時,不得有以下行為:(一)以任何方式承諾信託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託資金的最低收益;(二)進行公開營銷宣傳;(三)委託非金融機構進行推介;(四)推介材料含有與信託文件不符的內容,或者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等情況;(五)對公司過去的經營業績作誇大介紹,或者惡意貶低同行;(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信託合同應當在首頁明確註明以下內容:信託公司管理信託財產應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信託公司依據本信託合同約定管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信託財產承擔。信託公司因違背本信託合同、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而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由信託公司以固有財產賠償;不足賠償時,由投資者自擔。
委託人認購信託單位前,應當仔細閱讀信託計劃文件的全部內容,並在認購風險申明書中簽字,申明願意承擔信託計劃的投資風險。信託公司應當提供便利,保證委託人能夠查閱或者復制所有的信託計劃文件,並向委託人提供信託合同文本原件。
最後,信託計劃推介期限屆滿,未能滿足信託文件約定的成立條件的,信託公司應當在推介期限屆滿後30日內返還委託人已繳付的款項,並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產生的相關債務和費用,由信託公司以固有財產承擔。信託計劃成立後,信託公司應當將信託計劃財產存入信託財產專戶,並在5個工作日內向委託人披露信託計劃的推介、設立情況。
B. 購買信託產品有哪些注意事項
市面上購買的信託產品為集合資金信託,購買時注意以下問題:
1、渠道,目前銀行已經不能銷售信託,最好在信託直屬的機構認購。
2、發行方,關注發行方信託公司的背景實力,最好選取口碑較好,有國資背景的信託公司。
3、產品標的,關注其標的資產,經濟實力較好的地區的政信項目較好,地產項目最好選取前50強的。不要一味關注收益。
4、期限,最好選取1年期的,期限太長,無形增加未來不定性因素。
5、人員,專屬的理財專員很關鍵,其專業性可以起到很多的幫助,甚至是產品之外的。
補充:集合資金信託的購買一般為100萬起步,因此決策起來需要慎重。
C. 信託計劃的推介規則
信託公司推介信託計劃的規則
信託公司推介信託計劃,應有規范和詳盡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託計劃的風險收益特徵,充分揭示參與信託計劃的風險及風險承擔原則,如實披露專業團隊的履歷、專業培訓及從業經歷,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響投資者進行獨立風險判斷的誤導性陳述。信託公司異地推介信託計劃的,應當在推介前向注冊地、推介地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級派出機構報告。信託公司推介信託計劃時,不得有以下行為:
①以任何方式承諾信託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託資金的最低收益;
②進行公開營銷宣傳;
③委託非金融機構進行推介;
④推介材料含有與信託文件不符的內容,或者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等情況;
⑤對公司過去的經營業績作誇大介紹,或者惡意貶低同行;
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D. 信託產品有哪些風險
法律分析:投資者在購買信託產品時應主要考慮以下風險:1.經營風險或操作風險;2.市場風險,包括利率風險,匯率風險,有價證券的價格風險;3.信用風險;4.流動性風險;5.政策性風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第九條 設立信託,其書面文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委託人、受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
(四)信託財產的范圍、種類及狀況;
(五)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項外,可以載明信託期限、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受託人的報酬、新受託人的選任方式、信託終止事由等事項。
E. 證券結構化信託,投資單一股票品種,不得超過該信託資產凈值的20%,請問這條規定是來自哪條法律法規
中國銀監會關於加強信託公司結構化信託業務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
F. 當前異地銷售信託產品的相關政策有何突破
說來話長了,簡單提一下吧——
異地推介集合信託計劃的,須先經注冊地銀監局審批其辦理異地集合資金信託業務的資格,並在開始異地推介前向推介地銀監局和注冊地銀監局報告,每個集合信託計劃最多隻能同時在信託投資公司注冊地銀監局轄內(城市不限)和另一個銀監局轄內不超過兩個城市推介,而且接受異地推介的資金信託合同,每份合同金額不得低於人民幣一百萬元(含一百萬元),且機構委託人需同時出具其投資於該集合信託計劃的資金不超過其凈資產20%的證明文件,自然人委託人需同時出具個人穩定的年收入不低於十萬元的收入證明。在任一時點,信託投資公司正在異地推介的集合信託計劃不得超過兩個。集合信託計劃推介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信託投資公司應當向注冊地銀監局和推介地銀監局提交有關推介情況、接受資金委託情況的正式報告。
異地推介是指信託投資公司親自或委託其他金融機構在其注冊地銀監局轄區以外的其他城市向潛在的委託人散發集合信託計劃推介材料(或作口頭宣傳)並接受資金信託的行為。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託業務,應按一個信託計劃設置一個銀行賬戶的原則,為每一個信託計劃開立一個信託財產專戶;異地推介的,應在推介地為該信託計劃開立銀行臨時賬戶,推介期滿時,將信託資金劃轉到該信託計劃的信託專用賬戶。
十五、信託投資公司申請異地集合資金信託業務資格的,應當向其注冊地銀監局提交包括如下內容的材料一式兩份:
(一)異地集合資金信託業務資格申請書;
(二)異地集合資金信託業務發展規劃;
(三)異地集合資金信託業務風險控制制度;
(四)最近兩年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信託投資公司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五)最近一年來結束的集合信託計劃的清算報告;
(六)信託投資公司對最近兩年來經營各項業務合規性情況的申明;
(七)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批文復印件、財務總監資格證明復印件(注冊會計師資格證書或發達國家和地區同類資格證書)、3人以上信託執行經理資格證明復印件(信託經理資格證書、發達國家和地區同類資格證書,如美國的CFA證書)。
信託投資公司注冊地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依據《異地集合資金信託業務資格審查表》(見附件)進行審查並作出審批決定。信託投資公司不具備異地集合資金信託業務資格的,不得在異地推介集合信託計劃。
還有一些,就不在這里列舉了,請參考《關於進一步規范集合資金信託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http://www.trustlaws.net/law/List.asp?SelectID=908&ClassID=14&SpecialID=
另外,信託投資公司推介創新產品,可以在注冊地以外地域採取私募式路演方式進行,但不得通過報刊、電視、廣播和其他公共媒體進行營銷宣傳。
推介活動應遵循下列原則:要有規范和相近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業務的風險收益特徵,不得使用可能影響參與者進行獨立風險判斷的誤導性陳述;充分揭示參與信託活動的風險及風險承擔原則;不得對過去的業績作誇大介紹或貶低同行;不得使用與法律文件和推介材料不符的文字,或者存在其他虛假內容、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如實披露專業團隊的履歷、專業培訓及從業經歷。
請參考《關於信託投資公司開展集合資金信託業務創新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發[2006]65號)》http://www.trustlaws.net/law/List.asp?SelectID=2852&ClassID=14&SpecialID=
其他從略~~~!
G. 如何規避信託產品風險
確定產品的風險主要看的就是以下幾項:
1、資金流向
總體上來說,那些投資於證券市場、房地產市場等項目的信託產品的風險會比較高一點,高風險伴隨的也是高收益。與之相反的,風險較低並且收益相對來說比較低的項目比如:基礎設施建設、公司的股權質押、電力、能源等等一系列獲得政府支持的項目。
2、風險控制措施
(1)擔保方企業的實力、擔保方的信用度。擔保方的企業實力最好比較強。一般情況下,選擇大型的國有企業的擔保公司最保險。另外,信用度比較高、負債率比較低的大型民營企業也可以考慮。不可以自己給自己擔保,那樣的話會被視為沒有擔保。
(2)質押物的安全性、是否容易變現。押質率越低,安全性就越高。相對來說,股票、股權、債券、貨幣比較容易實現變現,而土地之類的不動產,流動性比較差,短時間變現存在較大的困難。還有就是抵押物的價值是否足,抵押物不足值就會加大風險系數。
信託理財產品風險的分類主要有以下幾項:
1、法律政策性風險
是指因政府法律政策的變化,促使信託資產出現直接或間接的損失的可能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應政府法律政策的變化,衍生出了例如:信託資產轉讓信託產品、房地產信託產品等為規避政策風險、規避政府監管的信託產品。
(2)我國的政策、法律等方面還存在不完善的地方,比較難容易造成非法。比如以土地、財政收入等作為抵押物的,若政府進行宏觀調控,緊縮地銀的話,那麼土地就會變得不容易變現,由此可能會造成擔保無效。
(3)政府的政策里沒有此項規定。例如投資於房地產項目的信託產品,如今的規定是需要交契稅。若發生法律糾紛,就不容易保住信託財產的獨立性。
2、信託財產所有權風險
國內的法律規定,信託是以委託為主的,而國外信託是以財產權的轉移為基礎。以財產轉移為基礎的信託有兩個後果。
3、管理不善的風險
若信託公司在實際的投資操作中,出現操作失誤或者經營不利就會產生風險。
有的公司一味地盲目追求高收益,風控措施又沒有做好,那麼就有可能造成實際收益低於成本。
4、道德風險
信託以信任為基礎,信託公司應忠實於委託人與受益人,不能利用信託財產謀取自己的私利。比如掩蓋風險、抽逃資本金等不道德、不法行為。
5、利率風險
信託產品的收益可能會受到銀行存款利率、銀行貸款利率以及貨幣市場的影響。
6、其他風險
比如:戰爭、政治動盪、金融危機等一切不可抗力因素。可能會使信託資產遭遇損失。更多資訊請查看炎黃財經。
H. 信託產品是否允許打廣告
根據銀監會出台的《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信託公司在推介信託計劃時不允許進行公開宣傳營銷,也就是說信託產品是不能打廣告的
I. 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2009修訂)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業務的經營行為,保障集合資金信託計劃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集合資金信託計劃(以下簡稱信託計劃),由信託公司擔任受託人,按照委託人意願,為受益人的利益,將兩個以上(含兩個)委託人交付的資金進行集中管理、運用或處分的資金信託業務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信託計劃財產獨立於信託公司的固有財產,信託公司不得將信託計劃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信託公司因信託計劃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信託計劃財產;信託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信託計劃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第四條信託公司管理、運用信託計劃財產,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務。第二章信託計劃的設立第五條信託公司設立信託計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託人為合格投資者;
(二)參與信託計劃的委託人為惟一受益人;
(三)單個信託計劃的自然人人數不得超過50人,但單筆委託金額在300萬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資者和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
(四)信託期限不少於1年;
(五)信託資金有明確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策略,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其他有關規定;
(六)信託受益權劃分為等額份額的信託單位;
(七)信託合同應約定受託人報酬,除合理報酬外,信託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以信託財產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要求。第六條前條所稱合格投資者,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能夠識別、判斷和承擔信託計劃相應風險的人:
(一)投資一個信託計劃的最低金額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二)個人或家庭金融資產總計在其認購時超過10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財產證明的自然人;
(三)個人收入在最近3年內每年收入超過20萬元人民幣或者夫妻雙方合計收入在最近3年內每年收入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收入證明的自然人。第七條信託公司推介信託計劃,應有規范和詳盡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託計劃的風險收益特徵,充分揭示參與信託計劃的風險及風險承擔原則,如實披露專業團隊的履歷、專業培訓及從業經歷,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響投資者進行獨立風險判斷的誤導性陳述。
信託公司異地推介信託計劃的,應當在推介前向注冊地、推介地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級派出機構報告。第八條信託公司推介信託計劃時,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承諾信託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託資金的最低收益;
(二)進行公開營銷宣傳;
(三)委託非金融機構進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與信託文件不符的內容,或者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等情況;
(五)對公司過去的經營業績作誇大介紹,或者惡意貶低同行;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禁止的其他行為。第九條信託公司設立信託計劃,事前應進行盡職調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風險評估、有無關聯方交易等事項出具盡職調查報告。第十條信託計劃文件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認購風險申明書;
(二)信託計劃說明書;
(三)信託合同;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內容。第十一條認購風險申明書至少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信託計劃不承諾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資風險,適合風險識別、評估、承受能力較強的合格投資者。
(二)委託人應當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資金認購信託單位,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參與信託計劃。
(三)信託公司依據信託計劃文件管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信託財產承擔。信託公司因違背信託計劃文件、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而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由信託公司以固有財產賠償;不足賠償時,由投資者自擔。
(四)委託人在認購風險申明書上簽字,即表明已認真閱讀並理解所有的信託計劃文件,並願意依法承擔相應的信託投資風險。
認購風險申明書一式二份,註明委託人認購信託單位的數量,分別由信託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J. 信託產品可以在電視、廣播電台做宣傳嗎哪些相關法律做了明確規定
《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
第八條 信託公司推介信託計劃時,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承諾信託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託資金的最低收益;
(二)進行公開營銷宣傳;
(三)委託非金融機構進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與信託文件不符的內容,或者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等情況;
(五)對公司過去的經營業績作誇大介紹,或者惡意貶低同行;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就這個的第二項,不得公開宣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