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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風險管理指引

發布時間:2022-09-27 03:20:39

A.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商業銀行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的決定(2010)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指引所稱商業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中資、中外合資、外商獨資商業銀行等。」二、第四條修改為:「授信是指商業銀行向客戶直接提供資金支持,或者對客戶在有關經濟活動中可能產生的賠償、支付責任做出保證。包括但不限於:貸款、貿易融資、票據承兌和貼現、透支、保理、擔保、貸款承諾、開立信用證等表內外業務。」三、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商業銀行持有的集團客戶成員企業發行的公司債券、企業債券、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等債券資產以及通過衍生產品等交易行為所產生的信用風險暴露應納入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進行風險管理。」四、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商業銀行制定的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風險管理制度應當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五、第十二條修改為:「一家商業銀行對單一集團客戶授信余額(包括第四條第二款所列各類信用風險暴露)不得超過該商業銀行資本凈額的15%,否則將視為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

「當一個集團客戶授信需求超過一家銀行風險的承受能力時,商業銀行應當採取組織銀團貸款、聯合貸款和貸款轉讓等措施分散風險。
「計算授信余額時,可扣除客戶提供的保證金存款及質押的銀行存單和國債金額。
「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銀行業監管機構可以調低單個商業銀行單一集團客戶授信余額與資本凈額的比例。」六、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商業銀行在對集團客戶授信時,應當要求集團客戶提供真實、完整的信息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集團客戶各成員的名稱、相互之間的關聯關系、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及證件、實際控制人及證件、注冊地、注冊資本、主營業務、股權結構、高級管理人員情況、財務狀況、重大資產項目、擔保情況和重大訴訟情況以及在其他金融機構授信情況等。」七、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商業銀行給集團客戶貸款時,應在貸款合同中約定,貸款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貸款人有權單方決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本息,並依法採取其他措施:八、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七)商業銀行認定的其他重大違約行為。」九、第三十條修改為:「政策性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信託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外國銀行分行等對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風險管理參照本指引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業銀行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B. 信託公司的風險與利益

信託公司風險:
在目前國內金融分業經營環境下,信託投資公司橫跨貨幣、資本和產業市場,以受託融資、投資管理和咨詢顧問為核心的基本業務經營模式,必然使信託投資公司面臨的風險類型具有自身的特徵。
1、市場風險弱化。上個世紀80年代以來,由於利率、匯率波動的加劇,市場風險成為金融機構風險環境中的重要因素,而信託投資公司的自營業務在缺少負債業務和信用創造能力的前提下,自有資產規模增長和風險暴露有限。而以信託工具使用為特徵的集合管理資金信託業務,信託財產的市場風險最終將由受益人一方承擔,市場風險在信託投資公司的日常經營活動中被大大弱化。
2、信用風險和操作風險凸顯。在目前信託投資公司業務模式的限制下,能夠倚重的集合管理資金信託業務平均預計年收益率在4%至5%之間,而據測算,銀行的利息支付率平均為1.66%,巨大的資金成本差異導致信託公司的資金使用必然導向高風險、高收益項目,全面提升了信託公司的信用風險水平。
信託業作為金融中介存在的重要意義在於配置金融資源,提高社會經濟運行效率,而信託功能和信託效率的充分發揮依賴於具體的制度規則支持,「一法兩規」距離構建一個成熟的行業還存在一定的距離。
3、流動性風險、法律風險和信譽風險等其他風險類型在信託業呈現不同的特徵。信託投資公司面對的流動性風險,表現為集合管理資金信託計劃在投資失敗或交易對手違約的情況下,不能按期清算出現的大額資金缺口。信託產品交易結構設計的復雜性和配套制度的缺失,導致信託投資公司也很容易落入法律風險的陷阱。
提升信託公司風險決策能力
全面風險管理實現的是對公司經營全過程的風險管控,面對信託投資公司靈活多變的業務模式和創新業務類型,在缺少定量模型和批量化處理的前提下,提升信託投資公司的風險決策能力,構建完善的風險決策系統,實現風險的前端控製成為推進全面風險管理工作的核心。
1、信託投資公司全面風險管理體系的基本結構
按照現代公司治理和全面風險管理的基本要求,完善風險管理制度,構建以董事會為核心的覆蓋公司整體的矩陣式風險管理體系,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1)公司董事會及下屬的風險管理委員通過風險管理意圖的逐級向下傳遞,實現對公司經營風險的前端控制和縱向風險信息的傳遞。(2)設立董事會領導下的具有高度獨立性的風險管理部門(3)在業務前端設置風險管理專員。
2、橫向的風險分析報告與縱向的風險控制規則
風險管理部門的核心工作成果,體現為橫向的風險分析報告和縱向的風險控制規則。透過橫向的風險分析報告,公司董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能夠適時的調整公司總體的風險管理戰略、政策和最高風險承受水平,同時綜合風險評價信息能夠反饋到業務前端部門,動態的改進具體的風險管理策略。縱向的風險控制規則包括重點行業和業務類型的風險量化標准、盡職管理指引、操作流程和風險管理准則,同時需要根據公司的經營發展階段和外部環境的變化對縱向風險控制規則進行不斷的調整和維護。
3、針對信用風險和操作風險的重點防範
現階段信託投資公司的業務模式,決定了信用風險和操作風險成為信託投資公司風險防範的重點。現代意義的信用風險不僅包括違約風險,還應包括由於交易對手信用狀況和履約能力上的變化,導致信託投資公司資產價值發生變動遭受損失的風險。然而,由於數據積累、報表質量、資產回收率預測等信息不完備因素的制約,信託投資公司對交易對手信用風險的防範還將集中於定性信用分析、信用評級與監控、風險損失准備等方面。雖然操作風險的管理方法仍在不斷迅速發展,但近期內無法准確量化信用風險和市場風險。因此,加強和改進信託投資公司的內控制度建設,建立和完善風險控制規則,提高內控體系的完備性和有效性,將成為改善信託投資公司的操作風險管理狀況的有效途徑。

收益:
信託業務范疇含商事信託、民事信託、公益信託等領域。經央行批準的金融信託投資公司可以經營資金信託、動產信託、不動產信託和其他財產信託等四大類信託業務

http://ke..com/view/537.htm

C. 商業銀行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的管理指引

商業銀行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2003年第5號令頒布實施,根據2010年6月1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98次主席會議《關於修改〈商業銀行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切實防範風險,促進商業銀行加強對集團客戶授信業務的風險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商業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中資、中外合資、外商獨資商業銀行等。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集團客戶是指具有以下特徵的商業銀行的企事業法人授信對象:
(一)在股權上或者經營決策上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他企事業法人或被其他企事業法人控制的;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業法人所控制的;
(三)主要投資者個人、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近親屬(包括三代以內直系親屬關系和二代以內旁系親屬關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間接控制的;
(四)存在其他關聯關系,可能不按公允價格原則轉移資產和利潤,商業銀行認為應當視同集團客戶進行授信管理的。
前款所指企事業法人包括除商業銀行外的其他金融機構。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上述四個特徵結合本行授信業務風險管理的實際需要確定單一集團客戶的范圍。
第四條 授信是指商業銀行向客戶直接提供資金支持,或者對客戶在有關經濟活動中可能產生的賠償、支付責任做出保證。包括但不限於:貸款、貿易融資、票據承兌和貼現、透支、保理、擔保、貸款承諾、開立信用證等表內外業務。
商業銀行持有的集團客戶成員企業發行的公司債券、企業債券、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等債券資產以及通過衍生產品等交易行為所產生的信用風險暴露應納入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進行風險管理。
第五條 本指引所稱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風險是指由於商業銀行對集團客戶多頭授信、過度授信和不適當分配授信額度,或集團客戶經營不善以及集團客戶通過關聯交易、資產重組等手段在內部關聯方之間不按公允價格原則轉移資產或利潤等情況,導致商業銀行不能按時收回由於授信產生的貸款本金及利息,或給商業銀行帶來其他損失的可能性。第六條 商業銀行對集團客戶授信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統一原則。商業銀行對集團客戶授信實行統一管理,集中對集團客戶授信進行風險控制。
(二)適度原則。商業銀行應當根據授信客體風險大小和自身風險承擔能力,合理確定對集團客戶的總體授信額度,防止過度集中風險。
(三)預警原則。商業銀行應當建立風險預警機制,及時防範和化解集團客戶授信風險。 第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本指引的規定,結合自身的經營管理水平和信貸管理信息系統的狀況,制定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風險管理制度,其內容應包括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風險管理的組織建設、風險管理與防範的具體措施、確定單一集團客戶的范圍所依據的准則、對單一集團客戶的授信限額標准、內部報告程序以及內部責任分配等。
商業銀行制定的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風險管理制度應當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與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風險管理特點相適應的管理機制,各級行應當指定部門負責全行集團客戶授信活動的組織管理,負責組織對集團客戶授信的信息收集、信息服務和信息管理。
第九條 商業銀行對集團客戶授信,應當由集團客戶總部(或核心企業)所在地的分支機構或總行指定機構為主管機構。主管機構應當負責集團客戶統一授信的限額設定和調整或提出相應方案,按規定程序批准後執行,同時應當負責集團客戶經營管理信息的跟蹤收集和風險預警通報等工作。
第十條 商業銀行對集團客戶授信應當實行客戶經理制。商業銀行對集團客戶授信的主管機構,要指定專人負責集團客戶授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對集團客戶內各個授信對象核定最高授信額度時,在充分考慮各個授信對象自身的信用狀況、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的同時,還應當充分考慮集團客戶的整體信用狀況、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最高授信額度應當根據集團客戶的經營和財務狀況變化及時做出調整。
第十二條 一家商業銀行對單一集團客戶授信余額(包括第四條第二款所列各類信用風險暴露)不得超過該商業銀行資本凈額的15%。否則將視為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
當一個集團客戶授信需求超過一家銀行風險的承受能力時,商業銀行應當採取組織銀團貸款、聯合貸款和貸款轉讓等措施分散風險。
計算授信余額時,可扣除客戶提供的保證金存款及質押的銀行存單和國債金額。
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銀行業監管機構可以調低單個商業銀行單一集團客戶授信余額與資本凈額的比例。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在對集團客戶授信時,應當要求集團客戶提供真實、完整的信息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集團客戶各成員的名稱、相互之間的關聯關系、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及證件、實際控制人及證件、注冊地、注冊資本、主營業務、股權結構、高級管理人員情況、財務狀況、重大資產項目、擔保情況和重大訴訟情況以及在其他金融機構授信情況等。
必要時,商業銀行可要求集團客戶聘請獨立的具有公證效力的第三方出具資料真實性證明。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在給集團客戶授信時,應當進行充分的資信盡職調查,要對照授信對象提供的資料,對重點內容或存在疑問的內容進行實地核查,並在授信調查報告中反映出來。調查人員應當對調查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對跨國集團客戶在境內機構授信時,除了要對其境內機構進行調查外,還要關注其境外公司的背景、信用評級、經營和財務、擔保和重大訴訟等情況,並在調查報告中記錄相關情況。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在給集團客戶授信時,應當注意防範集團客戶內部關聯方之間互相擔保的風險。對於集團客戶內部直接控股或間接控股關聯方之間互相擔保,商業銀行應當嚴格審核其資信情況,並嚴格控制。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在對集團客戶授信時,應當在授信協議中約定,要求集團客戶及時報告被授信人凈資產10%以上關聯交易的情況,包括但不限於:
(一)交易各方的關聯關系;
(二)交易項目和交易性質;
(三)交易的金額或相應的比例;
(四)定價政策(包括沒有金額或只有象徵性金額的交易)。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給集團客戶貸款時,應當在貸款合同中約定,貸款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貸款人有權單方決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本息,並依法採取其他措施:
(一)提供虛假材料或隱瞞重要經營財務事實的;
(二)未經貸款人同意擅自改變貸款原定用途,挪用貸款或用銀行貸款從事非法、違規交易的;
(三)利用與關聯方之間的虛假合同,以無真實貿易背景的應收票據、應收賬款等債權到銀行貼現或質押,套取銀行資金或授信的;
(四)拒絕接受貸款人對其信貸資金使用情況和有關經營財務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的;
(五)出現重大兼並、收購重組等情況,貸款人認為可能影響到貸款安全的;
(六)通過關聯交易,有意逃廢銀行債權的;
(七)商業銀行認定的其他重大違約行為。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加強對集團客戶授信後的風險管理,定期或不定期開展針對整個集團客戶的聯合調查,掌握其整體經營和財務變化情況,並把重大變化的情況登錄到全行的信貸管理信息系統中。
第二十條 集團客戶授信風險暴露後,商業銀行在對授信對象採取清收措施的同時,應當特別關注集團客戶內部關聯方之間的關聯交易。有多家商業銀行貸款的,商業銀行之間可採取行動聯合清收,必要時可組織聯合清收小組,統一清收貸款。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總行每年應對全行集團客戶授信風險作一次綜合評估,同時應當檢查分支機構對相關制度的執行情況,對違反規定的行為應當嚴肅查處。商業銀行每年應至少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一次相關風險評估報告。
第二十二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本指引的要求加強對商業銀行集團客戶授信業務的監管,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檢查,重點檢查商業銀行對集團客戶授信管理制度的建設、執行情況和信貸信息系統的建設情況。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信貸管理信息系統,為對集團客戶授信業務的管理提供有效的信息支持。商業銀行通過信貸管理信息系統應當能夠有效識別集團客戶的各關聯方,能夠使商業銀行各個機構共享集團客戶的信息,能夠支持商業銀行全系統的集團客戶貸款風險預警。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在給集團客戶授信前,應當通過查詢貸款卡信息及其他合法途徑,充分掌握集團客戶的負債信息、關聯方信息、對外對內擔保信息和訴訟情況等重大事項,防止對集團客戶過度授信。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給集團客戶授信後,應當及時將授信總額、期限和被授信人的法定代表人、關聯方等信息登錄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他相關部門的信貸登記系統,同時應做好集團客戶授信後信息收集與整理工作,集團客戶貸款的變化、經營財務狀況的異常變化、關鍵管理人員的變動以及集團客戶的違規經營、被起訴、欠息、逃廢債、提供虛假資料等重大事項必須及時登錄到本行信貸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集團客戶所處的行業和經營能力,對集團客戶的授信總額、資產負債指標、盈利指標、流動性指標、貸款本息償還情況和關鍵管理人員的信用狀況等,設置授信風險預警線。
第二十七條 銀監會建立大額集團客戶授信業務統計和風險分析制度,並視個別集團客戶風險狀況進行通報。
第二十八條 各商業銀行之間應當加強合作,相互征詢集團客戶的資信時,應當按商業原則依法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查詢協助。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與信譽好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建立穩定的業務合作關系,必要時應當要求授信對象出具經商業銀行認可的中介機構的相關意見。 第三十條 政策性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信託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外國銀行分行等對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風險管理參照本指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指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D. 商業銀行信息科技風險管理指引的介紹

為加強商業銀行信息科技風險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以及國家信息安全相關要求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本指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等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參照執行。

E. 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

第一條 為加強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政策性銀行以及國家開發銀行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國別風險,是指由於某一國家或地區經濟、政治、社會變化及事件,導致該國家或地區借款人或債務人沒有能力或者拒絕償付銀行業金融機構債務,或使銀行業金融機構在該國家或地區的商業存在遭受損失,或使銀行業金融機構遭受其他損失的風險。
國別風險可能由一國或地區經濟狀況惡化、政治和社會動盪、資產被國有化或被徵用、政府拒付對外債務、外匯管制或貨幣貶值等情況引發。
轉移風險是國別風險的主要類型之一,是指借款人或債務人由於本國外匯儲備不足或外匯管制等原因,無法獲得所需外匯償還其境外債務的風險。
第四條 本指引所稱國家或地區,是指不同的司法管轄區或經濟體。如銀行業金融機構在進行國別風險管理時,應當視中國香港、中國澳門和中國台灣為不同的司法管轄區或經濟體。
第五條 本指引所稱重大國別風險暴露,是指對單一國家或地區超過銀行業金融機構凈資本25%的風險暴露。
第六條 本指引所稱國別風險准備金,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為吸收國別風險導致的潛在損失計提的准備金。
第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國別風險,在計提准備金時充分考慮國別風險。
第八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國別風險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及時獲得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信息,評價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的有效性。 第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指引要求,將國別風險管理納入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建立與本機構戰略目標、國別風險暴露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國別風險管理體系。國別風險管理體系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的有效監控;
(二)完善的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
(三)完善的國別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過程;
(四)完善的內部控制和審計。
第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會承擔監控國別風險管理有效性的最終責任。主要職責包括:
(一)定期審核和批准國別風險管理戰略、政策、程序和限額;
(二)確保高級管理層採取必要措施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國別風險;
(三)定期審閱高級管理層提交的國別風險報告,監控和評價國別風險管理有效性以及高級管理層對國別風險管理的履職情況;
(四)確定內部審計部門對國別風險管理情況的監督職責。
第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級管理層負責執行董事會批準的國別風險管理政策。主要職責包括:
(一)制定、定期審查和監督執行國別風險管理的政策、程序和操作規程;
(二)及時了解國別風險水平及管理狀況;
(三)明確界定各部門的國別風險管理職責以及國別風險報告的路徑、頻率、內容,督促各部門切實履行國別風險管理職責,確保國別風險管理體系的正常運行;
(四)確保具備適當的組織結構、管理信息系統以及足夠的資源來有效地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各項業務所承擔的國別風險。
第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指定合適的部門承擔國別風險管理職責,制定適用於本機構的國別風險管理政策。
國別風險管理政策應當與本機構跨境業務性質、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主要內容包括:
(一)跨境業務戰略和主要承擔的國別風險類型;
(二)國別風險管理組織架構、許可權和責任;
(三)國別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製程序;
(四)國別風險的報告體系;
(五)國別風險的管理信息系統;
(六)國別風險的內部控制和審計;
(七)國別風險准備金政策和計提方法;
(八)應急預案和退出策略。
第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充分識別業務經營中面臨的潛在國別風險,了解所承擔的國別風險類型,確保在單一和並表層面上,按國別識別風險。
國別風險存在於授信、國際資本市場業務、設立境外機構、代理行往來和由境外服務提供商提供的外包服務等經營活動中。
第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國際授信與國內授信適用同等原則,包括:嚴格遵循「了解你的客戶」原則,對境外借款人進行充分的盡職調查,確保借款人有足夠的外幣資產或收入來源履行其外幣債務;認真核實借款人身份及最終所有權,避免風險過度集中;盡職核查資金實際用途,防止貸款挪用;審慎評估海外抵押品的合法性及其可被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建立完善的貸後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進行交易對手盡職調查時,應當嚴格遵守反洗錢和反恐融資法律法規,嚴格執行聯合國安理會的有關決議,對涉及敏感國家或地區的業務及交易保持高度警惕,及時查詢包括聯合國制裁決議在內的與本機構經營相關的國際事件信息,建立和完善相應的管理信息系統,及時錄入、更新有關制裁名單和可疑交易客戶等信息,防止個別組織或個人利用本機構從事支持恐怖主義、洗錢或其他非法活動。
第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國別風險類型、暴露規模和復雜程度選擇適當的計量方法。計量方法應當至少滿足以下要求:能夠覆蓋所有重大風險暴露和不同類型的風險;能夠在單一和並表層面按國別計量風險;能夠根據有風險轉移及無風險轉移情況分別計量國別風險。
第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與國別風險暴露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國別風險評估體系,對已經開展和計劃開展業務的國家或地區逐一進行風險評估。在評估國別風險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充分考慮一個國家或地區經濟、政治和社會狀況的定性和定量因素。在國際金融中心開展業務或設有商業存在的機構,還應當充分考慮國際金融中心的固有風險因素。在特定國家或地區出現不穩定因素或可能發生危機的情況下,應當及時更新對該國家或地區的風險評估。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制定業務發展戰略、審批授信、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進行國別風險評級和設定國別風險限額時,應當充分考慮國別風險評估結果。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正式的國別風險內部評級體系,反映國別風險評估結果。國別風險應當至少劃分為低、較低、中、較高、高五個等級,風險暴露較大的機構可以考慮建立更為復雜的評級體系。在存在極端風險事件情況下,銀監會可以統一指定特定國家或地區的風險等級。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國別風險評級和貸款分類體系的對應關系,在設立國別風險限額和確定國別風險准備金計提水平時充分考慮風險評級結果。
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合理利用內外部資源開展國別風險評估和評級,在此基礎上做出獨立判斷。國別風險暴露較低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主要利用外部資源開展國別風險評估和評級,但最終應當做出獨立判斷。
第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國別風險實行限額管理,在綜合考慮跨境業務發展戰略、國別風險評級和自身風險偏好等因素的基礎上,按國別合理設定覆蓋表內外項目的國別風險限額。有重大國別風險暴露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考慮在總限額下按業務類型、交易對手類型、國別風險類型和期限等設定分類限額。
國別風險限額應當經董事會或其授權委員會批准,並傳達到相關部門和人員。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至少每年對國別風險限額進行審查和批准,在特定國家或地區風險狀況發生顯著變化的情況下,提高審查和批准頻率。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國別風險限額監測、超限報告和審批程序,至少每月監測國別風險限額遵守情況,持有較多交易資產的機構應當提高監測頻率。超限額情況應當及時向相應級別的管理層或董事會報告,以獲得批准或採取糾正措施。銀行業金融機構管理信息系統應當能夠有效監測限額遵守情況。
第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與國別風險暴露規模相適應的監測機制,在單一和並表層面上按國別監測風險,監測信息應當妥善保存於國別風險評估檔案中。在特定國家或地區狀況惡化時,應當提高監測頻率。必要時,銀行業金融機構還應當監測特定國際金融中心、某一區域或某組具有類似特徵國家的風險狀況和趨勢。
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充分利用內外部資源實施監測,包括要求本機構的境外機構提供國別風險狀況報告,定期走訪相關國家或地區,從評級機構或其他外部機構獲取有關信息等。國別風險暴露較低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主要利用外部資源開展國別風險監測。
第二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與國別風險暴露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國別風險壓力測試方法和程序,定期測試不同假設情景對國別風險狀況的潛在影響,以識別早期潛在風險,並評估業務發展策略與戰略目標的一致性。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定期向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報告測試結果,根據測試結果制定國別風險管理應急預案,及時處理對陷入困境國家的風險暴露,明確在特定風險狀況下應當採取的風險緩釋措施,以及必要時應當採取的市場退出策略。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為國別風險的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建立完備、可靠的管理信息系統。管理信息系統功能至少應當包括:
(一)幫助識別不適當的客戶及交易;
(二)支持不同業務領域、不同類型國別風險的計量;
(三)支持國別風險評估和風險評級;
(四)監測國別風險限額執行情況;
(五)為壓力測試提供有效支持;
(六)准確、及時、持續、完整地提供國別風險信息,滿足內部管理、監管報告和信息披露要求。
第二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定期、及時向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報告國別風險情況,包括但不限於國別風險暴露、風險評估和評級、風險限額遵守情況、超限額業務處理情況、壓力測試、准備金計提水平等。不同層次和種類的報告應當遵循規定的發送范圍、程序和頻率。重大風險暴露和高風險國家暴露應當至少每季度向董事會報告。在風險暴露可能威脅到銀行盈利、資本和聲譽的情況下,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向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報告。
第二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國別風險管理內部控制體系,確保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限額得到有效執行和遵守,相關職能適當分離,如業務經營職能和國別風險評估、風險評級、風險限額設定及監測職能應當保持獨立。
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內部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國別風險管理體系的有效性進行獨立審查,評估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限額執行情況,確保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獲取完整、准確的國別風險管理信息。 第二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充分考慮國別風險對資產質量的影響,准確識別、合理評估、審慎預計因國別風險可能導致的資產損失。
第二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制定書面的國別風險准備金計提政策,確保所計提的資產減值准備全面、真實反映國別風險。
第二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計提的國別風險准備金應當作為資產減值准備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本指引對國別風險進行分類,並在考慮風險轉移和風險緩釋因素後,參照以下標准對具有國別風險的資產計提國別風險准備金:
低國別風險不低於0.5%;較低國別風險不低於1%;中等國別風險不低於15%;較高國別風險不低於25%;高國別風險不低於50%。
銀行業金融機構如已建立國別風險內部評級體系,應當明確該評級體系與本指引規定的國別風險分類之間的對應關系。
第二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資產的國別風險進行持續有效的跟蹤監測,並根據國別風險的變化動態調整國別風險准備金。
第三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外部審計機構在對本機構年度財務報告進行審計時,評估所計提資產減值准備考慮國別風險因素的充分性、合理性和審慎性,並發表審計意見。 第三十一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情況納入持續監管框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的有效性進行評估。在審核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的申請時,將國別風險管理狀況作為重要考慮因素。
第三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每年向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國別風險暴露和准備金計提情況,有重大國別風險暴露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每季度報告。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報告內容進行審查,並可以根據審查結果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增加報告范圍和頻率、提供額外信息、實施壓力測試等。
在特定國家或地區發生重大經濟、政治、社會事件,並對本行國別風險水平及其管理狀況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向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告對該國家或地區的風險暴露情況。
第三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應當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備案。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做法進行定期檢查評估,主要內容包括:
(一)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在國別風險管理中的履職情況;
(二)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的完善性和執行情況;
(三)國別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的有效性;
(四)國別風險管理信息系統的有效性;
(五)國別風險限額管理的有效性;
(六)國別風險內部控制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定期評估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准備金計提的合理性和充分性,可以要求國別風險准備金計提不充分的商業銀行採取措施,減少國別風險暴露或者提高准備金水平。
第三十五條 對於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監管中發現的有關國別風險管理的問題,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限內提交整改方案並採取整改措施。對於逾期未改正或者導致重大損失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法採取監管措施。
第三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商業銀行信息披露辦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定期披露國別風險和國別風險管理情況。 第三十七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外國銀行分行等其他金融機構參照本指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指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最遲應當於2011年6月1日前達到本指引要求。
第四十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國別風險主要類型
2.國別風險評估因素
3.國別風險分類標准

F. 信託公司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業務指引的業務指引

第一條為規范信託公司參與股指期貨交易行為,有效防範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信託公司管理辦法》和《銀行業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信託公司直接或間接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經中國銀監會批准,並取得股指期貨交易業務資格。
信託公司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遵守期貨交易所有關規則。
第三條信託公司固有業務不得參與股指期貨交易。
信託公司集合信託業務可以套期保值和套利為目的參與股指期貨交易。信託公司單一信託業務可以套期保值、套利和投機為目的開展股指期貨交易。
第四條信託公司申請股指期貨交易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年度監管評級達到3C級(含)以上;
申請以投機為目的開展股指期貨交易,最近年度監管評級應當達到2C級(含)以上,且已開展套期保值或套利業務1年以上。
(二)具有完善有效的股指期貨交易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三)具有接受相關期貨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通過期貨從業資格考試、從事相關期貨交易1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分析和管理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序和制度規范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期貨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2年以上直接參與期貨交易活動或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四)具有符合本指引第六條要求的IT系統。
(五)具有從事交易所需要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其他相關設施。
(六)具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市場信息、風險管理、損益核算有效隔離。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信託公司申請股指期貨業務資格,由屬地銀監局初審,報送銀監會審批。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託公司直接報送銀監會審批。
第六條信託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信託業務,IT系統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備可靠、穩定、高效的股指期貨交易管理系統及股指期貨估值系統,能夠滿足股指期貨交易及估值的需要;
(二)具備風險控制系統和風險控制模塊,能夠實現對股指期貨交易的實時監控;
(三)將股指期貨交易系統納入風險控制指標動態監控系統,確保各項風險控制指標符合規定標准;
(四)信託公司與其合作的期貨公司IT系統至少鋪設一條專線連接,並建立備份通道。
第七條信託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信託業務,應當制定相應的業務流程和風險管理等制度,經公司董事會批准後執行。
第八條信託公司以套期保值、套利為目的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制定詳細的套期保值、套利方案。套期保值方案中應當明確套期保值工具、對象、規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內容;套利方案中應當明確套利工具、對象、規模、套利方法、風險控制方法等內容。
第九條信託公司風險管理部門應當對套期保值或套利交易的可行性、有效性進行充分研究、及時評估、實時監控並督促信託業務管理部門及時調整風險敞口,確保套期保值或套利交易的可行性、有效性。
第十條信託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信託業務,應當選擇適當的客戶,審慎進行股指期貨投資。
信託公司在與客戶簽訂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信託合同前,應當了解客戶的資產情況,審慎評估客戶的誠信狀態、客戶對產品的認知水平和風險承受能力,向客戶進行充分的風險揭示,並將風險揭示書交客戶簽字確認。
第十一條信託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信託業務,應當在信託合同中明確約定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風險控制、責任承擔等事項。
第十二條信託公司、託管機構應當根據交易所的相關規定,確定信託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交易結算模式,明確交易執行、資金劃撥、資金清算、會計核算、保證金存管等業務中的權利和義務,建立資金安全保障機制。
第十三條信託公司在開展股指期貨信託業務時,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和信託文件約定,及時、准確、完整地進行信息披露。
信託公司應當在信託資產管理報告中充分披露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有關情況,如投資目的、持倉情況、損益情況等,並充分說明投資股指期貨對信託資產總體風險的影響情況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資目的。
第十四條信託公司集合信託計劃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遵守下列規則:
(一)信託公司集合信託計劃參與套期保值交易時,在任何交易日日終持有的賣出股指期貨合約價值總額不得超過集合信託計劃持有的權益類證券總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日終持有的買入股指期貨合約價值總額不得超過信託資產凈值的10%。
(二)信託公司集合信託計劃參與股指期貨交易須符合交易所相關規則。
(三)信託公司集合信託計劃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時,在任何交易日日終所持有的權益類證券市值和買入股指期貨合約價值總額的合計價值,應當符合信託文件關於權益類證券投資比例的有關約定。
(四)銀信合作業務視同為集合信託計劃管理。
(五)結構化集合信託計劃不得參與股指期貨交易。
第十五條信託公司單一信託參與股指期貨交易,在任何交易日日終持有股指期貨的風險敞口不得超過信託資產凈值的80%,並符合交易所相關規則。
第十六條因證券期貨市場波動、信託規模變動等信託公司之外的原因致使股指期貨投資比例不符合規定的,在該情形發生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信託公司應當向銀監會或屬地銀監局報告,並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調整完畢。調整完畢後2個工作日內應當再次向銀監會或屬地銀監局報告。
第十七條信託公司股指期貨信託業務終止的,應當在清算結束後3個工作日內申請注銷股指期貨交易編碼,並在5個工作日內向銀監會或屬地銀監局報告。
第十八條信託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信託業務選擇的合作保管銀行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資產託管業務部門,配備熟悉股指期貨業務的專業人員;
(二)有保管信託財產的條件;
(三)有安全高效的針對股指期貨業務的清算、交割和估值系統;
(四)有滿足保管業務需要的場所、配備獨立的監控系統;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信託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交易業務選擇的合作期貨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按照中金所的會員分級制度,具備全面結算會員或者交易結算會員資格;
(二)最近年度監管評級達到B級(含)以上;
(三)具備二類或二類以上的技術資格;
(四)有與業務規模相匹配的風險准備金余額。
第二十條信託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信託業務時,應當親自處理信託事務,自主決策。信託文件事先另有約定的,信託公司可以聘請第三方為信託業務提供投資顧問服務。
第二十一條前條所稱投資顧問,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實收資本金不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
(三)有合格的股指期貨投資管理和研究團隊,團隊主要成員通過證券、期貨從業資格考試,在業內具有良好的聲譽,無不良從業記錄,並有可追溯的證券或期貨投資管理業績證明;
(四)有健全的業務管理制度、風險控制體系、規范的後台管理制度和業務流程;
(五)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與所從事業務相適應的軟硬體設施;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信託公司應當就第三方投資顧問管理團隊的基本情況、從業記錄和過往業績等開展盡職調查。信託公司應當制定第三方顧問選聘規程,並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三條信託公司聘請第三方開展股指期貨交易時,要做好交易實時監控和與第三方的即時風險通報。信託公司應該建立與第三方的多渠道聯系方式,保證能夠即時傳達風險指令,並具有盤中按照凈值管理要求進行自主調倉的管理能力。
第二十四條信託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交易信託業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承諾信託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託資金的最低收益;
(二)為股指期貨信託產品設定預期收益率;
(三)利用所管理的信託財產為信託公司,或者為委託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謀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利益輸送;
(四)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股指期貨價格及其他違法違規活動;
(五)法律法規和銀監會、中金所及其他監管機構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本指引實施前,信託公司已開展的信託業務未明確約定可以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不得投資股指期貨。變更合同投資股指期貨的,應按照約定的方式取得委託人(受益人)的同意,同時對相關後續事項做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六條本指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G. 信託公司全面風險管理體系的建設原則與總體框架解讀

信託公司全面風險管理體系的建設原則與總體框架解讀

公司借鑒全面風險管理框架(ERM)和國際風險管理准則,建立了「高層決策、專業負責、部門聯動、全員參與」的風險管理組織體系,形成了職責明確、分級授權、內控嚴密、相互監督的風險管理運行機制。下面是我為大家整理了信託公司全面風險管理體系的建設原則與總體框架解讀的內容,歡迎閱讀與借鑒,更多精彩內容敬請關注論壇。

1.全面風險管理原則

全面風險管理原則要求信託公司建立和完善包括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及法律合規風險在內的風險管理體系,對各業務品種、流程、部門、地區及人員的風險實施全面有效的風險管理。換言之,風險管理應當滲透到信託公司的各項業務過程和各個操作環節,覆蓋所有部門、崗位和人員。

2.風險管理獨立性原則

獨立性原則要求風險管理部門應獨立於決策機構和其他業務部門,並有直接向董事會和管理層報告的渠道。獨立性原則不僅要求風險管理部門在組織和管理上獨立於其他部門,還要求風險管理崗位對於風險的評估和判斷是獨立進行的,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影響。不論是業務部門的初步風險評估,還是第三方機構的風險調查,都不能替代風險管理崗位的風險評判,更不能影響其獨立判斷。

3.風險管理創造價值原則

風險管理創造價值原則要求信託公司摒棄「風險管理與業務發展是一對天敵」的觀念,將風險管理與業務發展有機結合。要求信託公司緊密圍繞「有效的管理風險創造價值」的核心風險文化理念,選擇最優的風險管理方案,平衡風險與收益,兼顧控制與效率,促進業務部門與風險管理部門協調運作,形成合力,共創業務價值,使風險管理能力真正成為信託公司的核心競爭力所在。

信託公司全面風險管理體系的'總體框架

建立以高效的風險管理組織結構為基礎、涵蓋所有管理和業務活動的流程為支柱、覆蓋各類風險的技術為保障、風險創造價值的文化為紐帶、自上而下層次清晰的考評為防線的信託公司全面風險管理體系,有機融合組織結構、流程、技術、文化及考評等五個方面,構築全面風險管理體系的總體框架。

一、組織結構方面

構建董事會領導下的職責清晰、分工明確的全面風險管理組織架構,確保風險管理的獨立性,針對不同風險類型,推行信用風險垂直化、市場風險集中化、操作風險與合規風險層次化的組織體系,結合公司組織架構改革來不斷完善風險管理組織架構。

二、流程方面

應緊密圍繞投向管理、投前管理及投後管理三個關鍵管理過程,結合業務發展實際,通過風險與控制自我評估等手段的運用與推廣,不斷梳理並優化流程,持續提高運營效率。在投向管理中,應對風險戰略和風險偏好、信託業務產品和模式、客戶及產品准入標准、資產配置管理等關鍵環節進行優化;在投前管理中,應關注盡職調查與中介評估、審查復核與審議審批、法律確權及放款審核、合同文件的檔案管理等環節;在投後管理中,重點在於完善實時跟蹤及反饋報告、風險排查和重點監控、壓力測試及風險演練、風險預警、緩釋和化解等關鍵環節。

三、技術方面

信託公司應以經濟資本為核心建立的風險與效益雙重約束機制,涵蓋經濟資本計量方法及以此為基礎的經濟資本分配、經濟資本配置、產品定價、績效考核、戰略決策等各個層面的管理制度和方法。以明確發展模式、強化資本管理、加強資產組合管理並建立資本約束機制為要求,對信用風險等重要風險進行技術設計,以達到有約束的理性增長、降低資產整體風險、加速信託公司全面風險管理模式轉型的目的。

四、文化方面

必須認識到「沒有風險意識就是最大的風險」,樹立有效的風險管理能夠創造價值的理念,將風險文化作為風險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來落實。風險管理體系的實施,歸根到底是由人來踐行的體系。該體系的秩序和漏洞,人既可以利用使之擴大,也可以自覺、主動地加以糾正和彌補。從這種意義上看,以人為本培育風險管理文化,使人的自覺行為與體系對人的約束有機結合,是完善信託公司風險管理的靈魂。

五、考核與評價方面

應充分考核與評價組織結構、流程、技術及文化的執行有效性,對前述幾個方面的運行情況進行動態評估並及時改進其缺陷;同時,還要對執行風險管理過程中的人的行為進行考核。因為信託公司的風險管理,既需要制度本身的規范、指導作用,也需要制度以外的考核、評價等監督方式,二者是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相互配合,共同防範信託公司和信託業務可能面臨的風險。

上述組織結構、流程、技術、文化及考評五個方面,以風險控制為內核,既發揮各自的功能,又相互協調配合,實現風險管理的動態發展,構成信託公司全面風險管理體系的總體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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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如何做好信託公司風險管理工作

信託公司的風險管理工作。其實就是對項目的審核工作,你必須對項目中涉及的法律了解全面。同時能夠分析出項目中的問題。按照你們信託公司的風控體系去合規這個項目的各個結構。

I. 證券投資信託產品中的風險管理包括哪些內容

證券類信託產品也就是我們平時說的陽光私募類產品最主要的風控就是會設置警戒線和平倉線,當倉位比例到達警戒線後會每日觀察凈值並要求追加保證金,否則到達 止損線後就強制平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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