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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西區醫院融資租賃合同糾紛

發布時間:2022-12-15 10:26:10

A. 房屋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如何處理

法律分析:處理房屋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協商解決,房屋租賃當事人因租賃房屋發生糾紛的,應當協商解決;(二)協商不成的,應當按照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的民事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解決。1、若事先在合同沒有約定,事後雙方當事人又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將不予受理。同時,一旦雙方當事人事先在合同中已有約定,或者事後已達成仲裁協議的,一方向法院起訴,法院也將不予受理。仲裁具有司法行為的效力,一旦判決書生效,當事人不得再以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若當事人在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訴訟方式解決的或者在糾紛發生後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1)租賃當事人違反相關規定,致使租賃合同無效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2)租賃當事人一方未履行相關法律規定的義務,致使租賃合同解除的,未履行規定義務的一方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3)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財產損失、人身傷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條 即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因此,融資租賃合同發生糾紛後,要及時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以免超過時效,而得不到法律保護。

B. 如何解決融資租賃合同糾紛

要起訴解決融資租賃合同糾紛,需要依法向法院提交起訴狀、起訴狀副本,和能證明本人主張的證據材料,例如融資租賃合同、證人證言、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C.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處理途徑有哪些

雙方協商調解,司法機關調解、司法機關裁判等(1)和解。和解是指在糾紛發生後,合同各方在尊重事實的基礎上,就爭議的事項進行談判、協商,對原合同進行變更、補充,或對各方的權利義務進行明確等,以和平的方式來解決糾紛事項。和解達成的協議或約定,由雙方自覺履行。(2)調解。這里的調解主要是指民間調解,即在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主持下,合同各方進行對話、協商,調解人從中斡旋、勸說,最終達成一致,由調解人製作調解協議書,合同各方簽字後生效。仲裁或訴訟程序中的調解,與這里所說的調解,程序和功能大同小異,但是都包含在仲裁或訴訟程序中,不能單獨使用。(3)仲裁。仲裁是指糾紛的一方或雙方根據仲裁協議,將糾紛交由約定的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依照法律和仲裁規則進行審查,查明事實,就糾紛事項作出裁決。仲裁裁決作出後,即為終局裁定,糾紛各方既不能再申請仲裁,也不能向法院起訴。一方不履行裁決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需要明確的是,仲裁的啟動要求糾紛各方已達成仲裁協議,對糾紛事項應提交仲裁解決和仲裁機構都要有明確的約定。(4)訴訟。沒有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無效,以及和解或調解失敗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法院經審理後,以判決、裁定的形式對糾紛事項作出裁判。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D. 怎麼起訴解決融資租賃合同糾紛

法律分析:向融資租賃當地法院起訴。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E. 融資租賃合同欠租糾紛怎麼辦

融資租賃合同欠租糾紛怎麼辦?

導讀: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當承租人違約不支付租金時,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一般認為這兩種權利不能同時行使。但出租人往往更注重租金的收取,租賃物只是租金的擔保手段。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據《合同法》248條的規定,承租人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就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賃物的關系而言,是可以同時主張,還是必須選一主張,收回租賃物是否必須進行價值評估,實務中常有爭議。今年3月1日起正式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21、22、23條就此做出了進一步的細化規定,但從最新實踐看,在出租人額訴請類型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方式方面,仍有含混認識,有進一步釐清的必要。

一、爭議觀點:收回租賃物與支付全部租金——是“且”還是“或”?

實務中,租賃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一般載明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有權行使下述權利的一部或全部,包括收回租賃物和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租金的全部或者一部。不少出租人根據《合同法》第248條的規定,或者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同時主張給付全部租金和取回租賃物。對此,司法實踐中有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既然《合同法》第248條兩種方式均可以,故應當允許出租人同時主張。另一種觀點則從利益衡量的角度提出,如果允許出租人同時要求給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賃物,將導致出租人雙重受償和承租人雙重損失,因此,給付全部租金與解除合同、取回租賃物的訴請不能同時主張。這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不同做法:一種是對二者訴請同時支持;另一種是在出租人拒絕選擇的前提下,支持其取回租賃物的訴請,但對其全部租金的訴請,僅支持扣除租賃物價值後所剩餘額部分;第三種做法是在人民法院釋明後,出租人仍不選擇的,以出租人無明確的訴訟請求為由,駁回出租人的起訴。

融資租賃合同的一個特殊性在於,租賃物系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意願所選購,在我國二手設備市場發育程度較低的背景下,從經濟利益的現實考慮,租賃公司多願意選擇要求承租人給付全部租金,而不願意取回租賃物,放棄租金債權。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融資租賃案件中,大部分案件是承租人逾期給付租金,出租人訴請承租人給付全部租金的案件。此類案件的法律關系相對簡單,事實也比較清楚,爭議並不多。問題在於,人民法院就承租人給付全部租金的判決作出後,如果承租人怠於執行該判決,出租人應當如何救濟?實務中,不少租賃公司主張可以直接執行租賃物,並就租賃物的價值優先受償。但從法律上來說,此時租賃物的所有權仍歸屬於出租人,即出租人能否執行出租人自己的財產?這是其一。

其二,此時,出租人行使的是取回權,還是就租賃物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如果是取回權,那就回到了合同法第248條所規定的違約救濟方式了,即出租人是否可以在要求承租人給付全部租金的同時,取回租賃物?如果是優先受償權,則出租人在法律上享有的又是租賃物的所有權,二者的權利屬性有實質差異。另一方面的問題是,如果出租人已經訴請給付全部租金,並獲勝訴判決,此時出租人再訴請解除合同,取回租賃物,是否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受理?如果應當受理,則可能產生判令承租人給付全部租金和判令出租人取回租賃物賠償損失的兩份判決,二者關系如何?如果申請法院執行,出租人作為兩份生效判決確定的債權人,是否存在要求就同一損失進行兩次執行,而承租人要遭受一筆損失的重復執行問題?這些問題,不僅涉及到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的特殊性,也涉及到民事訴訟的程序性問題,而且直接影響到出租人的權利保障和實踐,如何在保障出租人租金債權的同時,避免承租人的雙重損失,是融資租賃合同案件審理的難點問題。

二、法理探尋:融資融物與索租收物

(一)融資和融物——融資租賃中的貨幣價值流與實物價值流

融資租賃合同中,租金不是承租人佔有、使用租賃物的對價,而是出租人出資購買租賃物的對價,在數量上一般由租賃物的購買價款及相關費用與利潤構成。就正常的融資租賃合同履行而言,履行期伊始,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實物價值(即租賃物的所有權、其價值不限於購買價格),承租人享有租賃物的貨幣價值(出租人已經代替承租人預付給了出賣人);履行期滿,出租人回收了租賃物的全部貨幣價值(全部租金),承租人獲得了租賃物的全部實物價值(通過折舊,轉移到其產品中去)。合同履行的過程,實際上是租賃物的貨幣價值流與實物價值流在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間對流的過程。在合同履行期間,無論出租人還是承租人,都不可能同時佔有租賃物的全部貨幣價值與實物價值,就租賃物的功能來看,合同履行期間,出租人雖然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但卻不能佔用使用租賃物,其對出租人的意義僅限於擔保租金債權的實現。

(二)支付全部租金與回收租賃物:合同法上的法理意義

對合同法第248條所規定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是“且”的關系還是“或”的關系,實務中常有不同認識。從合同法上的訴訟請求看,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出租人有關支付全部租金的訴訟請求,僅系主張合同加速到期。作為支付租金的對價,承租人可繼續佔有、使用租賃物,直至租賃期滿。至於租賃期滿後租賃物的歸屬問題,則應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處理。出租人有關收回租賃物的主張,其直接後果是承租人無法按照合同的約定繼續佔有、使用租賃物。在性質上屬於解除合同,返還財產的處理方式。在合同糾紛中,守約方能否既訴請繼續履行合同,同時又訴請解除合同?答案是否定的,因為這兩個訴請之間是相互矛盾的,故二者只能擇一行使。正是基於這一法理,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21條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告知出租人做出選擇。

三、實務指引:出租人訴請類型與人民法院的裁判方式

實務中,出租人多認為出租人享有租賃物所有權和租金債權的雙重保障,而主張承租人支付租金及收回租賃物。但嚴格的說,租金債權僅是權利本身,而不構成權利的保障。租賃物的所有權則具有物權保障功能。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系以提供融資、收回租金為主要盈利模式,而不以收回租賃物為交易目的。從人民法院受理的融資租賃合同案件情況來看,最主要的糾紛類型是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付租且已經達到合同解除條件而提起的違約救濟。在訴請內容上,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出租人訴請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根據合同法第248條及司法解釋第20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對此應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此種情形屬於租金加速到期,合同並未解除,承租人在租賃期屆滿前仍享有佔有使用租賃物的權利。

2、出租人僅訴請收回租賃物。租賃期間,租賃物所有權歸出租人,出租人既可以直接收回租賃物,也可通過訴訟方式請求公開救濟收回租賃物。根據合同法第24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也應予以支持。

3、出租人既訴請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又請求收回租賃物。此時,在合同履行狀態上,出租人實為既請求繼續履行合同,又請求解除合同,根據司法解釋第21條之規定,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作出選擇,如承租人拒絕作出選擇,屬於無明確的訴訟請求,應當駁回起訴。如出租人作出選擇後有明確的訴訟請求,再行起訴,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給付到期租金,屬於逾期付款,出租人要求承租人付款,當無疑義。出租人要求給付未到期租金,則可能涉及到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問題。如果按照出租人的實際損失計算,應當考慮到未到期租金的.貼現值,根據一定的利率標准,予以折算。但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48條的規定,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而不是全部租金的貼現值,其實質是因承租人的違約行為而導致承租人喪失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以此體現出對承租人違約行為的一定懲罰性。

4、出租人先訴請支付全部租金,判決後,承租人未予執行,出租人另行訴請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對於第二個訴訟,是否因為構成一事不再理而不予受理?答案是否定的。這是因為,第一個訴請是訴請租金加速到期,但合同仍在履行;第二個訴請是解除合同,二者是不同的訴訟請求,並不屬於基於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系提出的同一訴訟請求,因此,根據司法解釋第21條第二款之規定,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

但由此帶來的另外一個問題是:如果出租人在兩個訴訟中均取得了勝訴判決,將出現出租人同時持有兩份生效裁判,並申請法院分辨執行租金債權與租賃物的情形。在審判實務中,也出現了此類案例。應予指出的是:基於新的事實(承租人不履行給付全部租金的判決)發生,第二份判決,即出租人訴請解除合同、取回租賃物的判決,必然應當對在先判決(承租人給付全部租金的判決)及承租人未履行該判決義務的事實作出認定,故基於新的事實而產生的新的判決,其效力在法理上實際已代替了既有判決。如果兩個案件的判決法院不一,可能存在出租人同時以兩個判決為據分別申請執行的問題,但承租人亦可在執行程序中對第一個判決提出執行異議,故實際上並不會導致承租人被雙重執行。

5、出租人訴請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並賠償損失。因未付租金通常高於租賃物的現值,故收回租賃物往往不足以彌補出租人的全部租金債權,此時,如果出租人同時主張承租人賠償其租金債權扣除租賃物價值以外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也應予以支持。

此種訴請與第3種訴請的差別在於,第3種訴請系同時主張收回租賃物和全部未支付租金,而第5種訴請系同時主張收回租賃物並賠償全部未付租金扣除租賃物價值後的差額,前者將導致雙重受償,後者已經折抵,並無雙重受償的問題。故根據司法解釋第22條之規定,此種訴請也應當予以支持。此種訴請在價值總量上與第1種訴請一致,即均為全部未付租金,僅在物質形態上有所差別:第1種訴請全部為貨幣形態,第5種訴請為貨幣形態加租賃物的實物形態。對出租人而言,兩種訴請的差別和意義在於,前者承租人可能仍有償債能力,僅無償還善意,故在不收回租賃物的前提下,出租人也可通過訴訟和執行,從承租人處收回全部未付租金;後者則常見於承租人已無償還能力,收回租賃物是減少租金損失的最優選擇。

6、出租人訴請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同時訴請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此種訴請實際上包含了兩部分內容,對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訴請,是對合同解除以前已到期債權的主張,第二部分有關回租賃物的訴請,則屬於對於合同解除後的責任清理。因此,二者並行不悖,可同時支持。

7、出租人先訴請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判決後另訴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實務中,有觀點認為,既然先訴支付全部租金,又可再訴收回租賃物,不構成一事不再理,那麼,在承租人經營狀況較差時,先訴請收回租賃物,待承租人經營狀況好轉時,再訴請支付全部租金,也不構成一事不再理,也應當全部支持。此種觀點看到了兩訴的差異性,值得肯定,也確實不構成一事不再理。但從合同履行的角度來看,二者相差甚遠。這是因為,如果在先的訴訟是訴請收回租賃物,則屬於解除合同,而在合同已經被判令解除的前提下,出租人再行向承租人主張租金,已經失去了請求權基礎。故對後一個訴,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四、租賃物價值之公正性認定:收回租賃物與租賃物的價值評估

收回租賃物可能涉及租賃物的價值確定問題。那麼,是否必然啟動租賃物的價值評估程序?也不盡然。實務中主要涉及兩種情況:

一是出租人同時主張收回租賃物並賠償損失,因為涉及租賃物價值的折抵問題,所以應當確定租賃物的現時價值。但根據司法解釋第23條的規定,當事人可按照合同約定租賃物的價值確定方式,或者參照租賃物的折舊及到期殘值來確定租賃物的價值。只有當上述方式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才涉及到請求人民法院啟動評估、拍賣程序的問題,而人民法院是否自動評估、拍賣程序,還要綜合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作出判斷。

二是承租人主張租賃物的價值超過剩餘租金並就超出部分要求返還的。根據合同法第249條的規定,合同約定租賃期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餘租金,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如租賃物價值超過承租人所欠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此時也必然涉及到租賃物的價值確定問題,但其僅限於租賃期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且承租人主張出租人就超出部分進行返還的案件。故概括地說,出租人訴請收回租賃物並不必然啟動租賃物的評估程序。

五、結論

融資租賃合同兼具融資與融物的雙重性,以融物為表徵,以融資為本質。從訴訟的角度來看,租賃物的物權與租金的債權,確實給融資租賃交易的出租人提供了法律上的雙重保障,但租賃物價值(此處不限於租賃物的購買價格)與租金債權二者因為具有對價關系,而不應當同時全部歸屬於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任一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體現為租賃物貨幣價值流(租金)與租賃物實物價值流的對流;在合同解除時,則應當進行相應的折抵。在融資租賃的交易時間中,務必要准確理解二者間的關系,依法提出正確的訴訟請求,切實了解不同訴訟背後的法律與經濟實質,才能以最小的成本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免去不必要的訴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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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融資租賃糾紛案件怎麼處理

先應當試著通過非訴途徑解決,如協商、調解等。如果上述途徑無法解決,則需要訴訟。融資租賃的訴訟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一、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應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貨人是否需要列為當事人,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但供貨合同中有仲裁條款的,則不應當將供貨人列為當事人。
二、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法院管轄。當事人未選擇管轄法院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租賃物的使用地為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地。
三、融資租賃合同所涉及的項目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准而未經批準的,應認定融資租賃合同不生效。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為無效合同:
(一)出租人不具有從事融資租賃經營范圍的;
(二)承租人與供貨人惡意串通,騙取出租人資金的;
(三)以融資租賃合同形式規避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
(四)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認定為無效的。
五、融資租賃合同被確定為無效後,應區分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合同無效,出租人不要求返還租賃物的,租賃物可以不予返還,但承租人應賠償因其過錯給出租人造成的損失;
(二)因出租人的過錯造成合同無效,承租人要求退還租賃物的,可以退還租賃物,如有損失,出租人應賠償相應損失;
(三)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過錯造成合同無效的,可以返還租賃物,並根據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損失和賠償責任。
租賃物正在繼續使用且發揮效益的,對租賃物是否返還,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判決。

都說上海的徐寶同律師在這方面比較擅長融資租賃糾紛處理,特別是在疑難訴的租賃合同糾紛方面,屬於上海前幾名的大律,團隊的辦事效率比較高,你可以問問。

G.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是什麼意思

法律分析: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是指在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價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並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發生的糾紛。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百零七條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無法確第七百零七條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無法確定租賃期限的,視為不定期租賃。定租賃期限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七百一十條 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百一十五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H.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是什麼意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四章的相關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資租賃集借貸、租賃、買賣於一體,是將融資與融物結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融資租賃合同是由出賣人與買受人(租賃合同的出租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和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構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買賣和租賃兩個合同效力的簡單疊加。一、《解釋》第七條之規則設定:以承租人負擔為原則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賃合同章的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據此,對普通的租賃合同而言,租賃物的風險系由租賃物的所有權人即出租人承擔,且直接影響承租人的租金給付義務。但融資租賃合同的特殊性在於,其兼具融資與融物雙重屬性,系以融資的形式融物。在普通的租賃合同中,承租人系租用出租人的租賃物,租金是承租人佔有使用租賃物的對價;而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實質上系代承租人購買租賃物,租金一般系由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購置成本加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構成,租金不是承租人佔有使用租賃物的對價,而是出租人提供相應數額的資金融通的對價。對出租人而言,其雖然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但其並不實際享有佔有、使用租賃物的權能,租賃物僅具有擔保租金債權實現的權能。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的核心功能在融資,而非提供租賃物。故有別於普通租賃,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風險一般由承租人承擔,此亦為域外立法之通例。采此通例,《解釋》第七條規定,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換言之,因非承租人的原因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的,並不能免除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的義務。易生疑問的是,在融資租賃交易實踐中,出租人與承租人通常會約定,租賃物的風險自起租日起轉移。該條解釋是否導致加重了出租人對租賃物的風險責任?其實並非如此。實務中,租賃物通常由出賣人直接交付給承租人。在租賃物交付之前,租賃物的風險系由買賣合同調整,由買賣合同中的出賣人承擔租賃物的風險;交付後,租賃物的風險由出賣人轉移給了承租人。故出租人始終均未承擔租賃物的風險。二、履約風險負擔與解約事由:《解釋》第七條與第十一條的邏輯關系根據《解釋》第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原因意外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易生疑問是,該條與第七條有關非因承租人的原因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不免除承租人的租金支付義務的規定是否矛盾?答案是否定的。從司法解釋的條文結構來看,第七條在《解釋》的第二部分,即「合同的履行和租賃物的公示」部分,屬於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風險負擔規則;第十一條在《解釋》的第三部分,即「合同的解除」部分,屬於合同解除的事由。從內容上來說,第七條適用條件是融資租賃合同尚未解除,故出租人仍可以融資租賃合同為據,訴請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如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物歸出租人的,根據《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出租人在租賃期滿後還可訴請承租人給予合理補償。第十一條則系承租人可以此為由主張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應予注意的是,即使承租人據此主張解除融資租賃合同,並不等於完全免除承租人的民事責任。對合同解除後承租人的責任承擔問題,應適用《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解決。實務中,出租人可能提出的疑問是,由於融資租賃解除後承租人所需支付的資金總額必然要小於合同未解除條件下承租人支付的全部租金的總額,由此是否可能導致《解釋》第七條被閑置,出現承租人必然選擇解除合同的後果?從承租人負擔的實際經濟成本來看,也不盡然。原因在於,在合同未解除的前提下,租金系按期陸續支付;在合同解除的情況下,承租人則面臨一次性清償的問題。對承租人而言,二者面臨的財務負擔與期限利益有異。兩條並存的價值在於,承租人可根據自身的現金流情況作出具體的選擇。三、解約時的補償規則:《解釋》第十五條之司法適用《解釋》第十五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因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意外毀損、滅失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租賃物折舊情況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該條規定,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承租人負擔的不再是全部租金的支付義務,而是結合租賃物的折舊情況給予出租人以相應的補償款。由此確定的規則既不同於承租人承擔租賃物的風險(支付全部租金),也不同於出租人承擔租賃物的風險(免除承租人的剩餘租金支付義務),而是參照了合同法總則第一百一十七條有關不可抗力導致的合同責任相應減免的做法,對承租人應付租金總額給予一定的減免,由出租人分擔一定的損失。其法理基礎在於,此種情形下,承租人並無過錯,因此,其承擔的法律責任應當有別於因承租人違約致使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情形,以體現出法律的行為導向。在文字表述上,該條用的是「補償」,而非「賠償」。在補償數額的計算上,因不同的融資租賃合同設立的租金償還模式、租賃物的實際使用折舊情況均有差異,似難以確定統一的補償標准。但就該條規定的本意而言,在補償數額的范圍上,以保護出租人對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實際損失為限;在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毀損滅失並無過錯的前提下,對合同未履行部分所包含的出租人的經營利潤不再予以保護,以維護雙方之間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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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融資租賃合同的糾紛怎樣處理

起訴解決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的方法:
1、如果承租人與實際使用人不一致,當事人將實際使用人作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2、承租人直接根據融資租賃合同以及買賣合同向出賣人主張佔有租賃物、索賠等買賣合同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出租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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